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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15363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8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64 號判
決,所適用民國 103 年 5 月 6 日增訂發布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
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之 1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違反租稅
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課稅要件明確性、處罰要件明
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26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國 103 年 5
月 6 日增訂發布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
抵辦法)第 2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課稅要件明確性、處罰要件明確性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於 103 年 5 月 6 日增訂時,
其母法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並未對「研究發展支出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抵減申請者」訂定任何申請條件或資格上之消極限制,而系爭
規定一第 2 款卻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
資抵減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二、當年度無就同一事
由連續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且經主管
機關裁定情節重大之情事。……」,系爭規定一於母法並未授權或
授權不明確之情形下,逕自訂定母法所無之系爭申請資格消極條件
,剝奪聲請人依法享有之相關租稅優惠減免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定主義。2 、系爭規定一並非以「對產業創新之貢
獻程度」或「投入研究發展之支出數額多寡」作為得否申請或抵減
範圍多寡之標準,反而引進了與憲法及產業創新條例所鼓勵研發及
創新之本質要素無關之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等因素,為二次
處罰,此顯然與投抵辦法及憲法基本國策中所要求提振經濟、促進
國家發展之重要公共目的相違背。有悖於租稅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 項之意旨、憲法本文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系爭規定一使人民因信
賴舊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遭受不當損害,未予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
渡條款,亦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系爭規定
一所規定之「當年度」、「同一事由」、「連續」、「情節重大」
;系爭規定二所規定之「受理時」、「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
「處理程序終結」等構成要件,皆有受規範者難以理解、預見,且
司法機關亦難以審查之情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要件明確
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下之課稅要件明確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2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事件,
第三審法院錯誤、違反邏輯、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開庭
即強行將合法上訴駁回,有違反憲法侵害其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
院大法官第 150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事件(按: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及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
定),第三審法院錯誤、違反邏輯、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未開庭即強行將合法上訴駁回,有違反憲法侵害其權利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遭系爭不
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認為有誤,遂再提出聲請釋憲案。聲請人認
為確定終局裁判應為第三審法院所為者,大法官不應坐視法院違法
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應公平、正義釋憲給予救濟等語。查本
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
,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4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
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事件,法院所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 條、第 44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8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第 1508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事件(按:指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
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法院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
、第 44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8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遭系爭不
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認為有誤,遂再提出聲請釋憲案。聲請人認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根本毋庸許可,法院嚴重違反邏輯論理法則,大
法官應掃除不公不義之事,允許釋憲給予救濟等語。查本院大法官
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
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
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1 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 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及第
498 條之 1 規定,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司法之公正與公信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98 條之 1(聲請人誤繕為第 489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司法之公正
與公信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載明據以聲請本院
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惟聲請人就本件所述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曾以其弟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 219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宣告監護並指定監護人以及
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2 號第二審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
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此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以
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就此裁定復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
後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遭駁回之裁定,4 度聲請再審,分經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12 號、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36
號、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 49 號及 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 46 號民
事裁定,均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為聲請人之利益計,本
件聲請案爰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仍執前詞,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等於歧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使
再審制度淪為花瓶制度,演變成包庇、鼓勵三審裁判恣意違法、枉
法;又系爭規定二假設、假定司法裁判完全無違法、枉法之虞,然
真相並非如此,該規定已違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甚至未為
歷審相關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其所指陳,均僅係
爭執歷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5 號
聲 請 人:施夏豪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8 次及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先予
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後
罪,不應因 5 年內曾犯罪質不同之傷害案件前罪,即逕依系爭規
定評價為累犯;且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已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8 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應屬違憲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44 號
聲 請 人:鍾尚緯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違法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法及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5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間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時,遭鐵板
擊中受損,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確定終局
判決竟認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若時效果
真已逾期,法院理應不受理,但法院已經開過幾次庭,最終竟以時
效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此結果難以讓聲請人信服,爰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法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4 號
聲 請 人:陳胤文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
字第 1879 號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879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8 年度台上
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72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
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0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判未為聲請人更換合適之訴訟
代理人,又極度偏頗原因案件之被告,甚或未將原因案件之裁定正
本送達予聲請人,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7 號
聲 請 人:范光輝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
上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持同一判
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販賣毒品罪之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未顧慮
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販入賣出毒品之意圖,僅為共同施用毒品為目的
,屬引用法條不當;另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且證據能力亦令人存
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2 號
聲 請 人: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22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第 498 條之 1(聲請人誤植為第 489 條之 1)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6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
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民事訴
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第 498 條之 1(聲請人誤植為第
489 條之 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均違憲而不得適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以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
確定終局判決,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1 號
聲 請 人:王賢火
聲請案由: 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3
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
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
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3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決
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由系爭規
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免督促程
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法院於訴訟中未依聲請人之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顯失公平,與
其他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亦相牴觸,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所
保障之平等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賴碧珍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
事判決,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7 號、第 543 號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614 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7 號、第 543
號判決(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
決認系爭規定就有關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占有人僅得援引於訴訟中
作為防禦方法,而無實體上權利得主張。且系爭規定因欠缺私有土
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不得
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
、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系爭規定就有關適足
居住權之規定,係包含積極請求國家實現住房與消極防禦居住生活
不受侵害二種面向,並認人民於適足生活受侵害時,得援引系爭規
定作為防禦權。
(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雖認系爭規定揭示人民有適當住房
權,人民得引用系爭規定作為防禦權,避免其適足生活受國家不法
侵害,惟其亦指出,在積極請求權部分,則有賴各國以法令定之,
人民始得據為基礎。
(四)故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均認: 1、人民得援引系爭規定所定之適當住房權作為防禦權
(防禦方法),抵抗國家之不法侵害; 2、至適當住房權之其他具
體內涵,則有待國家以法令落實之,於相關法令制定前,人民無法
逕依系爭規定而為請求。核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黃鎮華
聲請案由: 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北院忠 109 司執庚字第 37833 號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10 年 2 月 22 日北院忠 109 司執庚字第 37833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依系爭執行命令違憲拆
除聲請人之合法建物,請求司法院救濟及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等語
。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就統一解釋部
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
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王焜弘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2 章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及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上重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12 章證據法則(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下稱系
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3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
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聲請書狀中,雖明示以「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惟核其所列條文內
容觀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筆誤。以上先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被訴共犯殺人罪行,在無任何證人指述證
明共同犯殺人罪下,原審法院著重於聲請人之宗教信仰之私密紀錄
,審認其於佛祖指示下,萌生殺人犯意,因而交付金錢而買兇殺人
既遂,其係依聲請人之信仰而擬制推測聲請人有殺人之動機。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 12 章證據法則之內涵,對於證據之種類,似未加以
限制,未有保障被告隱私權或宗教信仰自由之條文,致使聲請人所
有之記事本成為擬制推測之基礎證據,聲請人私密之人生歷程,遭
指責、評斷為犯罪鐵證,已生牴觸憲法第 13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限制於特殊情形之考量
,即一律限縮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顯然有違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且系爭規定
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語意並不明確,顯然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三漏未就私人(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或未經本人同意取得之證據加以規範,與憲法第8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有違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取捨與評價當否所
為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中之何等
法令以及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巫睿宏
聲請案由: 為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判
決,所適用之內政部民國 99 年 1 月 15 日內授消字第 0990009756 號
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
第 10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民國
99 年 1 月 15 日內授消字第 0990009756 號函(下稱系爭函)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 21 條第 2 款之規定(下稱管理辦法系爭規定),「儲
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內政部系爭函限制「四周保留空地」之上方亦不得設置任何建
築物或工作物,顯然逾越母法文義之規範與解釋射程,對人民財產
權作成不當且不合理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函係針對管理辦法系爭規定所稱室內儲存場所保留空地之疑
義所發布,其要旨為:「關於旨揭保留空地,其設置目的係在防止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供作
消防搶救活動使用。因此,保留空地範圍內之地面及其上方,原則
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等……。」確定終局判決明確指出,
系爭函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規定
之意旨,且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處分之依據」,並認聲請人主張四周保留空
地寬度之文字,「規範內涵不及於空地之上方空間云云,顯僅囿於
法條字面文義之理解,而未從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
正確意義,洵非可採。」顯見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院就管理
辦法系爭規定之解釋,採納系爭函之見解,而不採聲請人所主張之
見解。聲請人聲請要旨,無非仍執其於原審程序之主張與所持見解
,就法院解釋適用管理辦法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曾麗美等 18 人
聲請案由: 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 09 年
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53 號判
決及其附表二所列臺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重新審定處分、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5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及其附表二所列臺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
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
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
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
就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
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
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
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恩給之範疇而已;退撫基金不足乃政府保
管運用不當所致,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
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
勞動成本,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付,系爭解釋應有違誤;系爭
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開源機制視而不見,不斷
宣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亦有違誤;觀
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至為明確;系爭處分、系爭復審決定書、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系爭解釋
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
,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張台榮等 186 人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703 號判決及其附
表二所列銓敘部重新審定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703 號判決及其附表二所列銓敘部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
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政府為雇
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恩給之範疇而已
;退撫基金不足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
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公務人
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勞動成本,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付
,系爭解釋應有違誤;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之開源機制視而不見,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藉以嚇唬公務
人員,亦有違誤;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明確;系爭處分、系爭復
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系爭解釋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仍無法釋疑,有補充解釋之
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
,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周士凱等 2 人
聲請案由: 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裁定,所適用之國
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有牴觸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一)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1 條
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
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卷證獲知權係懲
戒程序中行使防禦權之基礎,惟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已
損及被付懲戒人之卷證獲知權及受實質有效辯護權,而與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縱使懲戒法院於審理中以提示卷證方式供被付
懲戒人或辯護人當庭閱覽,亦無法達到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程度;若
係防止國家機密外洩,可要求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於閱卷時簽署切
結書並於案件確定後將複製資料全數返還;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合
目的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楊文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部分,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一再使用
違法事證,作出有罪判決,侵害聲請人之人權而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因該部分尚須由臺
灣高等法院予以更審,並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於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陳昭仁
聲請案由: 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7100 號案件,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7100 號案件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敘
明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6 號
聲 請 人:王玉林
聲請案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7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149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之「維持生活」,未納入失能者之基
本醫療及長照需求,亦未區分不同年齡層之不同身體健康狀況,而
定「維持生活」之基準,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規定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3 號
聲 請 人:賴秀卿
聲請案由: 為都市更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06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29 條
第 3 項、99 年 5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9 條之 1 第 1 款第 5
目及 88 年 3 月 31 日訂定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5 條
、95 年 3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第 6 條第 1 項、91 年 8 月 1
日及 96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第 8 條、97 年 8 月 25 日修正
發布之第 23 條第 3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0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
定一)、99 年 5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9 條之 1 第 1 款
第 5 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及 88 年 3 月 31 日訂定發布之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95 年 3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第 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96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五)、97 年
8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第 23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六)等規
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一之
授權事項、範圍及內容不明確,形同空白授權,致中央主管機關所
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不當規範人民之權益,而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 2、系爭規定四就涉及人民財產之事項以命令定之,不
符法律保留原則,且無合理正當之理由,即將攸關土地所有人分配
權益之權利價值,全交由參與權利變換之一方委託估價者查估評定
,欠缺實質正當性。 3、系爭規定五將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
計算與分配之評價基準日,交由實施者決定,並將日期限於權利變
換計畫報核前 6 個月內,又無調整機制,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4、系爭規定三不問面積短少之原因及差額
價金計算是否合理,亦不問補償是否相當,概以評價基準日之價值
為準,已限制人民就財產權價值保障權益之行使。 5、系爭規定二
對於涉及人民財產權益變更之事項,允許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
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及比例原
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6、系爭規定六規定權利變
換工程實施完竣,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時,如測量後之面積
,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
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此程序欠缺審查機制,無法保證
測量成果圖之正確,概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及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至六,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
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林坤明、吳淑貞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
,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4672 號刑事判例,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4672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
認原為物證之錄影帶,由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後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致該書證如為偵查階段或前審法院所作成時
,本審法院法官得以宣讀書證之方式,完成對物證之調查,無須再
對物證實施勘驗,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等語。惟查系爭判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劉偉漢
聲請案由: 為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96 號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就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且經系爭解釋宣告
違憲,確定終局判決作成於系爭解釋公布之後,法院竟仍得依系爭
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判決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系爭解釋意旨等語。查系爭規定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業經系爭解釋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
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
,均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黃益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澎監教字第 10604001650 號書函及法務部矯正署
110 年 2 月 1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 1090113380 號書函,所適用之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澎湖
監獄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澎監教字第 10604001650 號
書函及法務部矯正署 110 年 2 月 1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
10901133380 號書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書函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稱累犯,應有輕重之
別,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書函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9 號
聲 請 人:張隆成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並認其與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等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
,並認其與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等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卷內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或抗辯進
行辯論,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等,持採為判決心證之見解,
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等之見解歧異,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受不法侵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乃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無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故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8 號
聲 請 人:林祺文
聲請案由: 為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
第 187 號等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8 號等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
法院准為訴之追加變更,不得聲明不服,而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第 2 項規定卻許聲明訴之追加變更之原告,可於駁回其追加之裁
定確定後 10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顯然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邱杉美、紀金懷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
、109 年度裁字第 2002 號裁定、108 年度判字第 434 號、第 436 號
、109 年度判字第 471 號及第 496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9 年度裁字第 2002 號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108 年度判字第 434 號、第 436 號、109
年度判字第 471 號及第 496 號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至四),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已於 107 年 2 月 7 日刪除,下稱系
爭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下稱系爭函)等,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邱杉美
部分,系爭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而確定
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
定及系爭函。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至就聲請人紀金懷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部分,聲請意旨
略以,稽徵機關於第一次核課處分未撤銷前,即依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進行第二次核課,認定聲請人假借股權移轉,規避應納稅負。稽
徵機關並未舉證股權移轉之實質經濟利益已歸屬於聲請人,逕行調
整非常規交易可扣抵稅額,據以認定租稅主體,增加人民納稅義務
,違反憲法保障財產自由處分權能,亦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課
稅要件明確性、比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系爭規定雖隨同上開
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五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即第
66 條之 1 至之 8 規定,因兩稅合一等新制實施,均業已刪除
,但為貫徹人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仍請求宣告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適用系爭規定
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就系爭
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1 號
聲 請 人:李宗榮、張哲宇、劉定康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刑法
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
第 23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及第 796 號解釋相悖,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及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聲請書誤植為第 5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及第 796 號解釋
相悖,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張哲宇、劉定康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亦未於聲請書上簽名蓋章,不合聲請解釋要件。至聲請人李宗榮
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毛傳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80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未賦予溯及效力,
有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生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80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未賦予溯及效力,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
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態樣,與系爭解釋所宣告違憲者實質意義相符
,應足以援用而允聲請人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系爭解釋未賦予溯
及效力,顯有違反憲法平等保護人身自由、生命權、生存權及財產
權之意旨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
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鄭棋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
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數件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分別經裁判確定,其中經系爭判決判所處有期徒刑 1
年 7 月部分,於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確定,與新法修
正施行相差僅 16 天,卻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毒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判處觀察勒戒有別,致不利於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明顯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
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
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徐郅佳
聲請案由: 為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5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9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
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及民法第 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6 條第 3 款及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
判決,稱執行法院實屬債權人之代理人,認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為承認債權,不得再為時效消滅之主張,此一解釋違背當事人
真意,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若確定終局判
決見解無誤,則系爭規定即屬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4 號
聲 請 人: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聲請案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108 年度員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認聲請人提起之訴,應受另
業已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且聲請人訴
訟之目的已達成,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
見解違法,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自由權,
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將確定終局判決宣告違法無效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7 號
聲 請 人:邱梅蘭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39 號裁定
,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1978 號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790191196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39 號裁定,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1978 號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30 日台財稅字
第 790191196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及系爭函釋認未發行公司股票
之股份轉讓,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
易所得者,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不符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有違憲法第 19 條、第 22 條租稅法定主義
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及系爭
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治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營秩字第 24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
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營秩字第 24 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第 2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人身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
由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構成
要件,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方式為立法,然何謂「顯然不當」在客
觀文義上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聚眾喧嘩」之構成要件,亦難尋得
一客觀標準,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追求者並非
特別重要之公益,且除得處罰鍰外,尚包括得處涉及人身自由限制
之拘留,因此未能通過比例原則最小手段性之要求,且權衡系爭規
定所欲保護之公益,及其所生對人民言論、集會自由等重要基本權
之限制後,亦難認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查,聲請人自承:「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案由……以……
『顯然不當』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可以發現在警方移送法院
裁罰的案件中,有相當高比例的案件最後被法院裁定不罰……」(
聲請書第 6 頁參照);另系爭規定亦係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而為得處拘留或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就此聲請人並未詳加論證,其於解
釋系爭規定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何以無從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意旨之合憲解釋可能,故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
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吳偉銘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 226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8 年
渝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
度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
法院院字第 226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
字第 11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間接證據置若
罔聞,反而援引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逕將舉證責任倒置,並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適用,未慮及聲請人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消極事實之證明困難,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
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李保輝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72 號刑事判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原因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認聲請人
係刑法第 47 條之累犯而加重其刑 1/2,第二審法院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5 年 10 月,嗣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並非累犯,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 年 8 月,惟該判決並未按原加重其刑 1/2
部分之比例而減輕其刑,不符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當否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55 號
聲 請 人:劉英才
聲請案由: 為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度台覆字
第 112 號覆審決定書,對於戒嚴時期遭受警備司令部不當審判之受害人
,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之補償時效,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9
年度台覆字第 112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對於戒
嚴時期遭受警備司令部不當審判之受害人,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之
補償時效,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並未斟酌受害人取證之難,按軍事
審判法所定請求補償之時效限制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
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官雪湧等 6 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易字
第 7 號民事判決,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537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
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
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
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537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
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為禁止規定而未適用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遭受不法侵害,且與系爭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等語。查聲請人雖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與系爭判決所示見解發生歧異,惟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王嘉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就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統一見解之必要,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就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統一見解之必
要,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三年後再犯」
究應如何解釋適用,有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
有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
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袁舜勇、李淑芬、袁琮信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
第 15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於嘉義市之道爺圳,於中華民國 73 年已廢止且中斷作
為灌溉水路使用,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應認定為既成道路,
確定終局判決卻為相反認定,判決他造毋庸拆除溝渠、返還土地,
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亦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周健明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3 號
民事判決,所援用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
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
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國
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
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原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
13 職等第 9 級副經理,嗣因政府組織改造,該局改制更名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派任聲請人為簡任第 10 職等年功俸第 5 級
副組長,竟僅派任為薦任第 9 職等至簡任第 10 職等之專門委員
,暫支第 9 職等本俸 1 級,此舉形同降級改敘減俸,嚴重侵害
聲請人之退休金計算,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利,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0 號
聲 請 人:鄭景平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91 號判
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第 6 項、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92 條第 2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
字第 9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第 6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92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9 條
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規範何種車輛不得行駛高、快速公路,且授權
規定之內容亦不明確,又對高、快速公路所禁止之車輛,課予過重
之罰鍰,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
系爭規定三及四遽然採取對人民行動自由干預極強之全面禁止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並已於實證上構成不合理之間接性差別待遇,對
年輕、低教育程度者、低收入者與女性形成間接歧視。 3、系爭規
定一未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快速公路,系爭規定四卻以「車
種分流」為立法原則,禁止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亦無助維護交通安全,有違比例原則,並造成間接性差別
待遇,不當剝奪人民騎乘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行動自由。 4、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67 號
聲 請 人:沈南山
聲請案由: 為房屋返還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316 號
(聲請人誤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返還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
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 316 號(聲請人誤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1 年度板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
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以無理
由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此部分應以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又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三為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及委任代理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08 號裁定
駁回,故系爭判決三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所援用之民法第 767 條、無權占有、不
當得利等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惟查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判決三聲請解釋已如前述;至聲請
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4 號
聲 請 人:蔡勝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適用「異罪累犯」令聲請人遭受過苛之刑罰,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上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異罪累犯
」令聲請人遭受過苛之刑罰,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
定一)不分累犯發生之情節,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聲請人因曾
犯妨害自由之罪而致本案遭論累犯,純係「異罪累犯」,惟依系爭
規定一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2、聲請人於入監服刑後
,發現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2 項累進處遇方法與刑法第 77 條
第 1 項假釋要件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再次給予聲請人
加重責任分數、延長進級月數及延長報請假釋之年限等變相處罰,
有一罪多罰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
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5
條第 1 項不得加重,聲請人尚無因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
致其憲法權利遭受侵害。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
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港簡字第 100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
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港簡字第 100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
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
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
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
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8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
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82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
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
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
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
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
度,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
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用毒品者接受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之規定,動用刑罰處罰,而
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675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167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有
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16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
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
議認為依系爭規定之規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3 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不同。惟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追訴
」,內涵上應包括偵查權行使之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
不能排除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並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之情形,以上解釋均有合憲性之空間,而後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故系爭決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有誤,且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又,系爭規定未明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
應限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
理由未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765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715 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71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決議認依系爭規
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同。惟從各種法
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追訴」,內涵上應包括偵查權行
使之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不能排除由檢察官繼續偵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
情形,故系爭決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有誤,且侵害憲法第 8 條所
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2、系爭規定未明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應限
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理由
未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
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
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666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 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排除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適用同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機會,顯有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又立法者交由檢察官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標準其相關規定付之闕如,亦難由立法理由推知。立
法者就此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實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2846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巳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更易一字第 5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更易一字第 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
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
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
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
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
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142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
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7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為依系爭規定之規定,
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同。惟從各種法
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之「追訴」,內涵上包含偵查權行使之
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不能排除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並
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此兩種解釋均有
合憲性之空間,而後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系爭決議之解釋有誤
,侵害憲法保障權利。又系爭規定未明訂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應限
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理由
未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造成被告遭起訴,侵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476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7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78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
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
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
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相較「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模式而言,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僅須執行原先裁定
之觀察勒戒,並未再受到其他司法不利之待遇。 2、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1 條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者,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於
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立法者對
於施用毒品者確採治療優先之刑事政策,並不問被告是否完成該自
動請求治療。與同樣未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致緩起訴遭撤銷之情
形相比,有遭受司法追訴與否之差異。上開各種差異情形,立法者
是否衡酌事物之本質,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非無疑,已違反平等
原則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625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簡字第 8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簡字第 83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非少年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下通稱施用毒品罪)者,於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雙軌處遇。前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下稱聲請觀勒及戒治)。後者係由檢察官得被告同
意,附命被告前往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此雙軌處遇區分,因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
解釋與適用等,致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1
、初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者,若聲請觀勒及戒治,無論最後
有無成效,前案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若附命緩起訴,嗣後遭到
撤銷,不問撤銷原因,前案係依法追訴。 2、5 年內如再犯施用毒
品罪(下稱後案)者,前案若聲請觀勒及戒治,後案於未發覺前,
被告得依同條例第 21 條規定,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下
稱自動請求治療)。然前案若附命緩起訴,因後案遭到撤銷,後案
可直接起訴,無自動請求治療之可能,亦非聲請觀勒及戒治。 3、
綜上,系爭規定之「依法追訴」,確實可如系爭決議解釋為「依法
起訴」,有合憲性解釋之可能。且若認「依法追訴」應解釋為「聲
請觀勒及戒治」,將可能形成前案起訴,後案卻觀勒及戒治之不當
錯置結果。但聲請人因非對系爭規定從事目的性合憲解釋之適當機
關,且認系爭決議使後案適用系爭規定,造成被告喪失透過觀勒及
戒治治癒毒癮之機會,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為違憲等語
。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626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10 、452 、565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10 、452
、56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
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則依系爭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
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
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
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
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
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
行;另依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五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627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7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79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
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
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
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
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
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764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552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有
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55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
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
議認為依系爭規定之規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之 3 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不同。惟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追訴
」,內涵上應包括偵查權行使之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
不能排除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並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之情形,以上解釋均有合憲性之空間,而後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故系爭決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有誤,且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又,系爭規定未明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
應限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
理由未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
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則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則對於依同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適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排除系爭
刑事追訴程序障礙事由,顯具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5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
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
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模式。系爭規定撤銷取代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觀察、勒戒程序
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以
及系爭決議將使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原案或再
犯案,均不適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障礙事由,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3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34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
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
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
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
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
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
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84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
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
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
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系
爭規定撤銷取代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觀察、勒戒程序之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以及系爭決
議將使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原案或再犯案,均
不適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障礙事由,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虎簡字第 269 號、108 年度
虎簡字第 8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虎簡字第 269 號
、108 年度虎簡字第 8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
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
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
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檢察官即應依
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
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
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
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
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度,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
用毒品者,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
,動用刑罰處罰,而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
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
行;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
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
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 號、第 606 號、
第 93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1 號、
第 606 號、第 93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
。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
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
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
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度
,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可
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用毒品者接受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之規定,動用刑罰處罰,而未
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0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02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非少年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下通稱施用毒品罪)者,於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雙軌處遇。前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下稱聲請觀勒及戒治)。後者係由檢察官得被告同
意,附命被告前往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此雙軌處遇區分,因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
解釋與適用等,致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之疑義:1
、初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者,若聲請觀勒及戒治,無論最後
有無成效,前案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若附命緩起訴,嗣後遭到
撤銷,不問撤銷原因,前案係依法追訴。2、5 年內如再犯施用毒
品罪(下稱後案)者,前案若聲請觀勒及戒治,後案於未發覺前,
被告得依同條例第 21 條規定,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下
稱自動請求治療)。然前案若附命緩起訴,因後案遭到撤銷,後案
可直接起訴,無自動請求治療之可能,亦非聲請觀勒及戒治。3、
綜上,系爭規定之「依法追訴」,確實可如系爭決議解釋為「依法
起訴」,有合憲性解釋之可能。且若認「依法追訴」應解釋為「聲
請觀勒及戒治」,將可能形成前案起訴,後案卻觀勒及戒治之不當
錯置結果。但聲請人因非對系爭規定從事目的性合憲解釋之適當機
關,且認系爭決議使後案適用系爭規定,造成被告喪失透過觀勒及
戒治治癒毒癮之機會,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為違憲等語
。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6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 2 項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60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均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
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
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
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
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
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53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9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95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
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
,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
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
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
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
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施用毒
品者雙軌處遇之制度,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
者認觀察、勒戒即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用毒品
者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之規定,
動用刑罰處罰,而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467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中簡字第 246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認為依系爭規定
之規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同。惟
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追訴」,內涵上應包括
偵查權行使之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不能排除由檢察官
繼續偵查,並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情
形,以上解釋均有合憲性之空間,而後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系
爭決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有誤,且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
又,系爭規定未明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應限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
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理由未為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簡字第 53 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簡字
第 5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
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
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
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
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
度,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
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用毒品者接受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之規定,動用刑罰處罰,而
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3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簡字第 7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 2 項規定,有牴觸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簡字第 78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
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
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
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
)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
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
度,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
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卻對此種施用毒品者接受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依系爭規定之規定,動用刑罰處罰,而
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察、勒戒方式處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規定業
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
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4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0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908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
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毒
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檢
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模式。系爭規定撤銷取代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觀察
、勒戒程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之規定,以及系爭決議將使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
論原案或再犯案,均不適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障礙事由,而有不合
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8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
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認
為依系爭規定之規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應依法
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不同。惟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追訴」,
內涵上應包括偵查權行使之諸多態樣,並非專指「起訴」,亦不能
排除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並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之情形,以上解釋均有合憲性之空間,而後者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故系爭決議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有誤,且侵害憲法第 8 條
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又,系爭規定未明定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應
限於與立法目的有實質關聯者,係對於應差別對待事項,無正當理
由未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476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47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權,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非少年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下通稱施用毒品罪)者,於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雙軌處遇。前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被告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下稱聲請觀勒及戒治)。後者係由檢察官得被告同
意,附命被告前往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上開雙軌處遇區分,就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
而言,其違反緩起訴條件而致緩起訴遭撤銷之原因多端,未必與戒
癮治療未完成或無成效有關。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既未曾經聲請觀
勒及戒治,自應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聲請,而非逕行提起公訴
。然而系爭決議卻認系爭規定所稱之「追訴」,僅指提起公訴,致
被告喪失觀勒及戒治之機會。系爭規定縱有合憲性解釋空間,惟聲
請人就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若逕為不受理判決,恐將無法維持,
聲請人亦有遭受懲戒之危險。爰聲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已違反憲
法平等、比例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簡字第 337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均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簡字第 33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均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
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若對初犯施用
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規定之規定,
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模式。因此,無論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再犯
施用毒品罪以及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戒癮治療前再犯施用毒品
罪之情形,上開兩種處遇模式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均甚為顯著,且其
分類與規範目的間,均難謂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
。又,現行對施用毒品者雙軌處遇之制度,如對初犯、5 年後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認觀察、勒戒即可達成目的,不必動用刑罰
,卻對此種施用毒品者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即
依系爭規定之規定,動用刑罰處罰,而未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觀
察、勒戒方式處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6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13 號、第 706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13 號、
第 70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4 條第 2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處遇模式。惟檢察官
若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選擇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系爭
規定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不同於已取代刑事追訴處罰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模式。系爭規定撤銷取代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觀察、勒戒程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以及系爭決議將使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被告,不論原案或再犯案,均不適用系爭刑事追訴程序障礙
事由,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無效等語。
(三)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乃為統一該法院各庭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非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自不得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0 年 5 月 1 日施行,系爭
規定業已失效。另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