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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12973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7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王果雄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08 號
判決,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違反事件之裁罰基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
字第 30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事件之裁
罰基準(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機車或小型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以 900 元為罰鍰最低額,變更道交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所定 600 元之低標規定,牴觸憲法第 172 條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095 號
聲 請 人:陳進玉
聲請案由: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0 號
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32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
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手冊關於出租人可否自任耕作部分,以切結書代替自
任耕作之事實認定,關於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以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承租人之支出,承租人母親之醫藥費、看護
費等,承租人子女之學費,不予計入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支出),
法未與時俱進,不符社會實情之需求,有失合理,致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違憲法第 153 條規
定改良農民生活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手
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
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1 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 39 人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16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後段、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1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
一)、第 15 點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三)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稱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其並未以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就房屋建造完成日所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惟系
爭規定一卻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
認定,且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 103 年 7 月 1 日起取
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2、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所有人及買
受人,僅對於起造或購買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評定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有所預見,自應依斯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點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或後,決定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不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顯係以與房屋建造材
料等造價及實質負稅能力無關事項,決定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3、(1) 系爭規定二所列
判斷高級住宅之 8 款特徵:「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
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
嚴密」、「管理週全」,依該規定之文義、目的觀之,皆過於空泛
而難以理解、操作,並易流於個人主觀評價而難有客觀標準,致一
般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且亦無
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規定
二及三係行政規則,依系爭規定二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系爭規定
三應再按地段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實已涉及核計房屋
稅稅基之房屋現值,增加其房屋現值及應納之房屋稅額,顯與憲法
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3)系爭規定三按與房屋構造無關
之地段率加成核計,不僅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恣意提高高級住
宅之房屋稅稅額,形成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乘以兩次地段率,造成重複評價地段率,並
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房屋現值恐偏離甚至高於造價,亦牴觸憲法
第 7 條租稅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一至三及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劉恒昌、劉怡昌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及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規定、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103 年
1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5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要點)、臺北市 36 層以上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併稱系爭
附表)、103 年 1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標準,
然就各該標準計算基準、範圍等未有明確規定,與憲法第 19 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且該條第 3 款規定
將與房屋建造成本、折舊無關之區段地價因素,作為房屋標準價格
之評價依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有重複評價之疑義,有違
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系爭要點
及系爭附表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計算,卻欠缺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
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
,應不得作為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計算依據;系爭決議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法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系爭規定二規定未就起
造人興建待銷售住宅房屋等特殊情形做特殊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裁定及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裁
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二者皆未盡審級救濟程
序,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前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規定)、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併稱系爭附表),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附表未經立法程序,即規範房屋現
值之評定標準,形成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且系爭規定以使用執
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
時點,不僅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 8 條之授權,並驟然要求使用執照於 103 年 7 月後核發者
,或房屋於 103 年 7 月後建造完成者,應適用新公告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未兼顧人民之信賴保護,顯然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以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及系爭附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9 號
聲 請 人:劉恒昌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 號及第 643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第
15 點規定;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
號及第 643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四)、第 15 點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五);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下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表(下稱系爭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
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
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
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為之;系爭規定
三、四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 3、系爭規定二將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作為評定
房屋價格之依據,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土地價值
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形同對土地價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
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 4、系爭單價表已針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
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定四竟就特定總層數房
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價
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評價;系爭規定五復以某
些抽象之特徵,決定是否為高級住宅,而提高房屋稅率,均有違比
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5、系爭決議認系爭規定
五「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
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
,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
定主義。」惟房屋稅之稅基應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計算基礎,而
非以其市場交易價格,故以「是否逾越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房屋現
值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將難以排除土地價格因素。系爭規定五第
1 項以房地總價在 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 坪以上或每坪單價 100 萬元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顯然未
以房屋本身之價值為準,而將土地之價值因素摻混於其中,無法核
實評價房屋之實際價值,並發生與地價稅重複評價之情形。系爭規
定五及系爭決議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至五、系爭單價表、系爭調整率表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4 號
聲 請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6 號判決,所
援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 36 層以
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不法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稱 103 年評定作業要
點及其附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
附表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毫無規範租稅構成要件甚或
其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正當性,卻規範了房屋稅的稅基,牴觸憲
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2、縱認 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
表係由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
授權而訂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而應認
無效。 3、臺北市政府未適度限制 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
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未兼顧信賴保護原則,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40 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101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
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40 號判決,所適
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101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
規定一至三雖具有房屋稅條例之授權,但房屋稅之稅基即房屋現值
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系爭規定一至三逕行規定計算標準,且
計算標準擴張認定特徵,包括「建造材料」、「土地價格」等無關
、抽象及主觀因素,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設過渡及補償條款,不問房屋起造
在先等信賴因素,逕行施行,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
則。3.系爭決議未見系爭規定一至三已具有變動稅基等違法之處,
逕認其等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同有違憲疑義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
決議,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09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09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房屋現值之計算,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
,變動稅基,加重課稅,並以倍數加成核計房屋稅,且計算標準有
重複之嫌,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
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 35 人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7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
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等,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卻變更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基,
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判斷高級住宅之標準,又過於抽象空
泛,難以理解操作,受規範者既無法預見,亦無從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決議竟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二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
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分類,且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
段率加成核計,致評估房屋現值時,重複評價路段率,造成重複課
稅。系爭決議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二者均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 3、系爭規定一明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
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如聲請人為都更地主時,並
無法預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大幅增加房屋稅負擔,是系爭規定一
及系爭單價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人民之
財產權。 4、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
點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或後,作為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之分界點。此與房屋之造價無關,亦與實質稅負能力無涉,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系爭決議及系爭單
價表,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8 號
聲 請 人:劉懿萱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號、第 7 號
、107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款、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
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2 點後段、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第 15 點、增訂
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號、第 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
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
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下合稱系爭規定四)、第 15 點(下稱系爭規定
五)、增訂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
稱系爭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就房屋現值核定部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4 年房屋稅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5 年房屋稅部
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
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
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
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五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定之;系爭規定三、四、五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
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3、系爭規定二、五將影響區段地價
之因素作為評定房屋價格之依據,已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且土地價值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五形同對土地價
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 4、系爭單價表已針
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
定四竟又就特定總層數房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
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
評價,有違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5、系爭決
議肯認臺北市政府依其作業要點核計之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
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
稅法律主義,應併予檢討,宣告系爭決議不再援用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五、系爭單價表、系爭
調整率表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 38 人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5 點、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 月起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租稅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
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
)、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
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租稅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
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之房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致房屋稅
捐遽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卻
變更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判斷
高級住宅之標準,又過於抽象空泛,難以理解操作,受規範者既無
法預見,亦無從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
爭決議竟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
者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2、系
爭規定二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分類,且將高級
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致評估房屋現值時
,重複評價路段率,造成重複課稅。系爭決議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
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一明定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
定,如聲請人為都更地主時,並無法預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大幅
增加房屋稅負擔,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4、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
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點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或後
,作為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分界點。此與房屋之造價無關
,亦與實質稅負能力無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單價表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所適
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同年 11 月 3 日修訂公布
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年 11 月 3 日修訂
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無法
律上明確授權,且有關「房地總價 8000 萬以上且面積達 80 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 萬元」及「按座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之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
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一既已適用 103 年 7 月 1 日調整增
加為 2.6 倍之新標準單價,則再次加乘核計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規定二僅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
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違背房屋稅條例之修法意旨,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 4、系爭規定二僅以公有房屋為限,對其他相同性質
者並未一視同仁,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5、聲請
人符合「法人」及「供給者」之規定,竟仍依系爭規定二課稅,牴
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聲請意
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所
適用臺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同年 7
月 1 日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規定就房屋現值之計算,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之授權範圍
,逕自認定高級住宅之範圍並依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
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援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9 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
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第 158 條之 4 規定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158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
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92 次、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本案證人之警詢程序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全程錄音、錄影,且警詢筆錄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法
院卻未實質調查勘驗,逕依系爭規定一而採用被告以外之證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而據為判決基礎,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並實質侵害刑事被告之訴訟基本權;2.系爭規定二既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等語,則法院審酌個案時,應優先注意法律有無另有
規定與人權保障,始符正當法律程序;然如本案監聽屬合法監聽,
自應當有監聽期間完整譯文資料等可供事後查證,惟本案僅存有 2
通監聽譯文,法院據以判處聲請人 10 罪,顯已實質侵害刑事被告
訴訟基本權,且法院明知上述情形,仍依據系爭規定二,採取監聽
譯文為判決基礎,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3.本案證人之
供述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法院卻依系爭判例任意據為判決基
礎,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嚴格證明法則。上開情形,均實質侵
害刑事被告基本權而違憲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未指明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依其
請求解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觀之,應認其係針對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為,先予敘明。核其
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
法第 12 條、第 2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定,以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
遇要點(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及第 54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小上
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
法第 12 條、第 2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五
),以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聲請書並未指明條號,下稱系爭處遇要
點),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及第
54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系爭裁定,
係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國小字第 1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違憲疑義,同其 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2
號聲請解釋憲法案之主張。另系爭處遇要點欠缺法律授權,限制受
刑人發受書信、使用掌上小電視之權利,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
存權、宗教自由、訴訟權、思想自由、教育權及文藝權等語。查確
定終局裁判係就聲請人主張監獄剝奪其接見、發受書信、使用及收
看小電視等權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而審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一,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另聲請人復行聲請系爭規定
二至五,以及另行聲請系爭處遇要點,聲請意旨均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此等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前揭基本權利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再易字第 65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再易字第 65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依
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曾據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認為租約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聲請人請求另訂契約,於法有據,確定終局判決一
及二未給予救濟,已違反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第 451 條、
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農民權益等語,仍僅屬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何一法令,以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104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4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
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
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
、第 1494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裁定使聲請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違法侵害聲請人之
財物,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法院違
背法令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應返還未執行訴訟程序之裁判費。2、
系爭裁定僅程序處理,漏未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侵害聲請人權
益之違法公權力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裁定違法訴外裁判,牴觸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3、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
裁定認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
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向無
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之訴,依法均有不合,應逕
予駁回,而不必移送刑事法院。聲請人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權力侵害,無法獲得行政法院救濟,
顯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
明定必要之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意旨,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
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下併稱
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及第 1506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
第 418 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之 3 第 2 項前段「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使聲請人不能
獲得法院救濟,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
定而無效,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無
效,俾立法機關修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中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 及之
4 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
系爭規定違憲,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等規定為其判決之依據
,有牴觸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 226 條第 3 項等規定為其判決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 80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人上訴之權利,違反三級
三審制度,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規定載明法律依據,使聲請人
難就其判決所援用之法律具體敘明牴觸憲法之處,法官亦未遵守憲
法第 80 條規定之審判獨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黃茂松
聲請案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29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訴字第 4292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
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45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臺北市政府(參加人)為興建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
工程,經行政院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27 日台(77)內地字第
592491 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 3 小段 378 地號等
49 筆土地,依規定須於 88 年 6 月 30 日完工招生,臺北市政
府拖延至 91 年 5 月 21 日方正式開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依該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
計畫期限辦理之規定,聲請人當可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系爭判
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未按法令規定判決,均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
第 30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50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推翻原判決所
確定兩造當事人之事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應宣告確定終局
判決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失其效力。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係嚴重違反同法第 256 條規定,應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而
牴觸憲法失其效力,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周鉅祐
聲請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2557 號函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81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判字第 30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2557 號函(下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881 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 108 年度,下稱系爭裁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即系爭函),茲復行聲請統一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本案歷審法官均誤以新法(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
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代替原應適用之舊法(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
所聘任技能訓練師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裁
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系爭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另系爭函非
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亦僅屬
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1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
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決
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收取聲
請人之裁判費,卻違法不予開庭調查、不行言詞辯論程序及不予公
開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系爭不受理決
議未詳盡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朱明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2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109 年度聲再
字第 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2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書內未論及累犯,應
不得依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違背
法令為更定其刑之裁定,聲請人請求大法官解釋將原裁定廢棄,回
復原有之判決,併請協助司法救濟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2、聲請人對系
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5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59 號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8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00 次及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
字第 340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竟禁止聲請人依
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怠於執行其法定裁定義務,且確定終局裁定
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依法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致聲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損害,請求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正確意旨,並應給予刑事被告之救濟機會
,以確保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6 號
聲 請 人:詹大為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
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71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1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
課稅,惟系爭規定僅得扣除個人及配偶之標準扣除額,而不能申報
撫養其他親屬之標準扣除額,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
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4 號
聲 請 人:邱士元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80 號刑事判決之執行,引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得假釋條款,有
違背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之執行,引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得假釋條款,有違背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29 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行
政機關於聲請人發監執行時,引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稱其不得
報請假釋,有違憲法第 8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釋部
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1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有構成要件
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 78 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
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
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構成要
件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 7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因竊盜罪、販賣一級毒品罪及誣告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入監服刑,後於 103 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
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
交簡字第 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遭撤銷假釋,並入
監執行殘餘刑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於中華民國 102 年修正時,刪除「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法定要件,僅以駕駛者體內
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 0.25 作為犯罪之要件,基於憲法第 8 條保
障人民享有依法定程序接受審判之權利,系爭規定一欠缺「不能安
全駕駛」之法定構成要件,當屬違憲;另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不
論所犯罪名或被判有期徒刑之輕重,均應依系爭規定二撤銷其假釋
,是系爭規定二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與原本設立假釋制
度之良好立意相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復行提出聲請,仍執前詞主張達系爭規
定一所定酒精濃度,並不能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亦不能等同危害
公共安全之犯罪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陳元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389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
一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系爭判
決二則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仍執前詞,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判無罪
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
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5 號
聲 請 人:李水松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57 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26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
第 75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
聲請人曾對其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至系爭裁定,係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合先敘
明。次查聲請人稱有違憲疑義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現行法,聲請意旨指摘
者應係行為時之規定,即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訂定發布
、自 10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之同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而確定終局判
決二均未適用,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
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母法土地徵收條例,致
聲請人未獲合理補償,因而違反憲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8 號
聲 請 人:陳人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168 號、第 697 號、第 962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9 號、第 390 號
、第 3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岸字第
1111 號及第 2404 號執行指揮書,無法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
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 號(下稱系爭判決)、第 697 號、第 962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9 號、第 390 號、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岸字
第 1111 號及第 2404 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無法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
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本得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判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亦非前開
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7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 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92 號、109 年度裁字第 843
號、第 210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點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1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592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9 年度裁字第 843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210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點(下
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不服,就確定終
局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復就系爭
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應以系爭裁定三、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就造林地租期屆
滿後,於續租時適用系爭規定有所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管轄見解歧異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
租期屆滿後,聲請人未依契約約定申請續約,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終止
契約,既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進而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況確定終局判決亦就原因案件事實為
實體審理,二者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2 號
聲 請 人:李宗榮、董文義、張藝騰
聲請案由: 為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之差別待遇,有違
背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之差
別待遇,有違背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
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 日處大二字第 1090034350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
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分別於同年 12 月 4
日、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2 號
聲 請 人:顧忠華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88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度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8
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
第 525 號、第 731 號及第 77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
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聲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
第 11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28 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8 號民事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第 525
號、第 731 號及第 77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和
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本件請求違約金事件之相對人持和解筆錄不法
塗銷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令聲請人之
財產權遭受極大損害,然各級法院均無視此犯罪行為,縱容相對人
詐取聲請人應受公權力保障之權利,且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有違背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 229 號、第 525 號、第 731 號及第 772 號解釋之疑
義。 2、我國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且配套匱乏,侵害
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甚鉅,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聲請案由: 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56 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5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與發回更審前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591 號裁定有 3 位審判法官重複,卻違法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 條自行迴避,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請願、訴願及
訴訟權意旨之疑義。 2、聲請人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府社發字第 0990133132 號函之警告處分,而其經公示送
達後,又以 99 年 10 月 1 日府社發字第 0990386497 號函通知
聲請人予以解散,且以 99 年 10 月 1 日府社發字第
09903864971 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圖紀及理事長當選證書
。經聲請人分別於 102 年及 106 年提起訴願,均遭內政部決定
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終局裁定竟未調查事實即逕予駁
回,前述機關均已不法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6 號
聲 請 人:蔡鴻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81 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對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字第 32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有罪,嗣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以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員警非法搜索所得證據,
於一審判決時經法院認定屬違法搜索而排除使用,然確定終局判決
卻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適法得以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第 131 條及第 131 條之 1 等規定有違,而侵害人權之保障等
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
;況其所陳,僅係對搜索扣得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郭裕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及 92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毒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及
92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及判決分別依法提起抗告及上訴卻未提起,是該裁定及
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駁回裁定不得抗告之見解,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82、83、84 號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有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駁回裁定不得抗告之見解,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82、83、84 號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
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
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就其聲請法
官迴避事件,竟認定不得抗告,與系爭裁定見解不同,已逾越權限
而增加抗告權之限制,並侵犯聲請人受憲法、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
抗告權,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均係由民事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
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7 號
聲 請 人: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95 號、
第 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41 號
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7 項第 1
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1 年 6
月 28 日管字第 1016005186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駕車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
第 195 號、第 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92 條第 7 項第 1 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管
字第 1016005186 號公告(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
第 32 號、第 46 號及第 6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得抗
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扼殺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可能性,並就違反者加以處罰,侵害憲法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況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並無合理正當之目的,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更遑論有其
他更小侵害之方式,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 2、現行法制未
賦予大型重型機車等同自小客車之路權,卻課予自用小客車相同之
使用牌照稅,就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而言,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
3、主管機關遲遲未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責成之義務,研擬相關配
套措施並公告試辦路段及時段,顯有立法怠惰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全面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
至於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
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
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
法之對象。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之權利,而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楊文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僅憑自由心證原則
加以起訴及審判,且違反證據法則,又未遵守無罪推定等原則,俱
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建築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建築
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
定空地,聲請人係合法使用,確定終局判決卻以現行建築法重新規
範過去興建之建築物,又將法定空地判定為公共利益,侵害聲請人
之應有建築基地完整性及法定空地使用權,並認為系爭規定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其他土地,亦列
入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且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
關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 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43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有剝奪自訴人審
級利益、聲請再審權利及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第 1 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剝奪自訴人審級利
益、聲請再審權利及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毫無正當理由剝奪自訴人就同法第 42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之再審訴訟權,系爭規定與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前後自我矛盾,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蘇品睿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賣毒品是吸毒者間
互通有無之有價轉讓,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88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99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法院審理程序故意不調查證據、拒傳被告對質,因此認定事
實錯誤,並違法適用法律,判決聲請人敗訴,又因此須由聲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4 號
聲 請 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所
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個
案將產生過苛之結果,確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師嘉驊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
字第 455 號、第 546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審簡字第 75 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 109 年度毒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公平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455 號、第 546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審簡
字第 7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及 109 年度毒聲字
第 4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
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
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會因訴訟程序適用新舊法而有不
同之判決結果,將導致同為 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若以舊法審
理之結果,無法如同適用新法之案件裁定觀察勒戒,有違公平原則
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均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未用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聲請人
所稱系爭裁定案號。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 號
聲 請 人:胡繼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規定,有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認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
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累犯徒刑已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累犯之假釋門檻
又提高至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又提高三分
之一,且起分降低,造成累犯如達假釋之門檻已等同服刑期滿,系
爭規定對於累犯之假釋實質利益剝奪殆盡,形同虛設;且相較於無
期徒刑累犯部分並未加重假釋條件,只要滿 25 年即可達假釋條件
,是系爭規定對於有期徒刑累犯宣告者,係加重處罰,有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
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
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楊書育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
權及著作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
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
著作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 1、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解釋有所誤解,在民事訴訟中恣意擴大
解釋,令聲請人敗訴,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名譽權之意旨,且
對於著作權之解釋、證據取捨,亦違反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意旨。 2、法官於民事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淪為恣意,系
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以避免民事訴訟法官濫用侵害人民權利等語
。
(三)就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至聲請意旨 2 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石明鏘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
字第 1866 號、第 1872 號及 109 年度審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86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1872 號(下
稱系爭判決二)及 109 年度審訴字第 66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
)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
一、二、三及最高檢察署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
未予聲請人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
,就系爭判決三則未依法提起上訴,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是上開系爭判決一至三,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李傳侯
聲請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修正前律師法第 39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4 條規定,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
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修正前律師法第 39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
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18 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
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獄政秩序管理以及
刑事程序之保全,則辯護人與羈押禁見之被告所討論或交付與案件
無關事項或物品,如不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情形,無一律限制之必要,系爭規定一使辯護人僅能交付物品
限於承辦案件之書狀,對辯護人會面接見權之行使造成過度限制,
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為當事人處理因
羈押禁見而無從處理的訴訟外其他權益,亦屬辯護人之照顧義務範
圍。應付懲戒行為態樣,無論是情節、義務違反程度都不同,惟系
爭規定二對所有應付懲戒行為都一體適用全部的懲戒處分,使得較
輕的義務違反行為可能受較重的懲戒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
權等語。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
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
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
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
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
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
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
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 為告訴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 11002
號、第 11517 號等案件,以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他字第 11002 號、第 11517 號等案件(下併稱系爭案件),以
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列「他」案簽結後,應將法律上之原
因通知告訴人,不得逕用本案簽結作復,惟系爭案件全以不作為、
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而簽結,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據系爭案件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案件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973 號
聲 請 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玄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 24 號妨害兵役案件
,認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
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 24 號
妨害兵役案件,認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直接科以刑罰,且刑度非輕,並以「擬
制」方式,創設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實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居住自
由及遷徙自由、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聲請解釋之標的雖曾
經司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之作成距今已有一
定年限,且當時與我國整體國防計畫與國防政策至為相關之兩岸關
係和國際局勢,與現今狀況已大有不同,應為不同之考量,爰就相
同之標的重新聲請解釋等語。
(三)查,如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前身(即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同條第 3 項)業經本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文謂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
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
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 10 條之
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 1 項
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
分別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7 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
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至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是系爭規
定二部分,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因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尚難謂
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系爭規定
一及三部分,就牽涉我國整體國防計畫與國防政策至鉅之兩岸關係
和國際局勢,相較於本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時,現今情況有如何
之不同,致應為不同之考量,聲請人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
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陳祥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4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後,始
判決確定,卻未依刑法第 2 條規定適用新法,又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並以累犯加重其刑,聲請人乃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
署未查,竟予駁回,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7 號、第 1066 號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7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 項等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7 號、
第 1066 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7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49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對照系爭規定一、二與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
同樣因婚姻關係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喪失身分之要件及程序有差異,大陸配偶所受
保障顯有不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保障有違,且不符憲法第
8 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系爭規定一、二不問涉案
之大陸配偶已在臺定居多久、其家庭狀況、與其他家庭成員間聯繫
關係等,一概撤銷或廢止大陸配偶之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全無任
何個案權衡,對大陸配偶及其臺灣地區家屬之婚姻與家庭權所造成
侵害已顯不合比例,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系爭辦法既
經系爭解釋認定為合憲,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實際上已無拒絕適用
之空間,則屬該辦法具體條文之系爭規定二於適用上另滋違憲疑義
時,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以補充解釋解決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
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8 條規定之具體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簡明通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
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51 條
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
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法院未依卷
證資料詳予審酌聲請人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逕將後案
之殺人罪宣告為累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2、系爭解釋雖已就一般累犯態樣解釋在案,然其效力未及於本
案,請求就本案於定應執行刑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決議之違
憲疑義,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則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
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李武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 9 月 2 日逕依
職權以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
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 1 月 18 日依系爭規定,逕依職權以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
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並不得再抗告
。是本件聲請案得以系爭裁定為據,聲請解釋,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3 年後再犯」以及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3 年內」,是否僅限於 2 犯施用毒品罪者,或
兼含 3 犯以上情形,立法修正理由未予明載;系爭裁定援引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再犯(含 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依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請人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原如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中所稱「僅應受罰 6 月以下之刑之拘束人身自由
期間」,卻因法院上述見解而造成聲請人須受 8 月以上(含戒治
6 月以上加上勒戒 2 月),1 年 2 月以下(含戒治 1 年以下
加上勒戒 2 月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較長期間,已牴觸釋字第
322 號解釋之意旨,增加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不符比
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及裁定結果當否所為
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 為建築法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50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前段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
字第 5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前段及第 172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不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桃建拆字第 1090000569 號函及 109 年 2 月 6
日桃建拆字第 1090006879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逕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經該法院 109 年簡字
第 5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
駁回。以上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是不法將聲請人私有
地權無理侵占為公地道路,是公務侵占的違法行為;行政法院未就
本案為審判,違反憲法第 158 條、第 15 條,且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等,依憲法第 172 條及第 171 條,系爭裁
定應無效且作廢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與裁定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睦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9 號營造業法案件,認
應適用之營造業法第 28 條及第 58 條規定,僅以營造業負責人為要件,
作為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手段,手段已踰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9 號營造
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營造業法第 2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以營造業負責人為要件,作為
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手段,手段已踰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 系爭規定一以營造業負責人作為主觀條件,禁止為其他營造業
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違反者依系爭規定二裁處,係
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專業、確
保施工品質,其目的雖屬正當,但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顯不具有實質
關聯,欠缺適合性,以國家對營造業之高度管制,如透過事前登記
制度足可比對、掌握營造業負責人兼營其他營造業之情形,如要禁
止兼營,國家亦得於各級營造業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時,以登記
系統警示告知,或不予登記,實無須於登記後始予以處罰,或有其
他更小干預手段能達成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營造業負責人之
營業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羅文村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
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
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6號
聲 請 人:吳俊毅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05 號判決
,及其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0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有關「境外基金之轉換,應否計算交易損益」問題,實質涉及租稅
客體與稅基之認定,重大、實質影響人民應如何申報所得、要繳納
多少所得稅之義務,上開疑義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為之。
確定終局判決在無法律規定,甚至財政部對此亦無發布任何行政命
令之情況下,遽採財政部國稅局之見解,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
律主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亦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陳永軒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0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及第 110 條第 5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0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第 110 條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藉投票日不得為競選或助選活動等
政治性言論之限制,干預人民內在之精神活動,對不容以任何方式
侵害之思想自由加以侵害,且限制人民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就言論
內容附加過多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系
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分「政黨」與「任何人」之差異,皆為限制程度
與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之管制,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系
爭規定一及二,一律對違反義務之行為課以最低新臺幣 50 萬元之
高額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
符責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0 號
聲 請 人:陳俊傑
聲請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76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42 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42 號裁定,所
適用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2 條
(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其於 78 年間報到
服務時,依當時之退休法規定,聲請人僅須年滿 50 歲且服務滿
25 年,即可聲請支領月退休金,惟嗣後銓敘部片面修改退休法,
將聲請人上開退休條件,改為年滿 55 歲且服務滿 15 年,方能支
領全額月退休金,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實施,致聲請人於
106 年 6 月 15 日甫滿 50 歲以危勞降齡申請自願退休時,無
法支領全額月退休金。系爭規定一及二片面變更人民已具有財產性
質之法律地位與期待權,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
齡合計法定指數表,並未將新法實施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亦有違
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又相較系爭規
定一第 4 項對於一般自願退休人員,其有 10 年之過渡期間保障
,系爭規定二第 3 項對於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僅有 5 年之
過渡期間保障,兩者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
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8 號
聲 請 人:黃永同
聲請案由: 為懲戒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319 號判決
,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319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一對於違反職權命令加以處罰之規定,為聲請人所不能預見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授權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之方式補充
,致聲請人無法預見其行為可罰,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
定二未設通常上訴制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等語。
(三)查,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62 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
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並於同法第 64 條至
第 82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之上訴審程序,是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憲
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規定一部分,則並未
具體敘明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林敏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係經警察機
關違法搜索、調查而來,檢察官與法院亦未確實調查真相,並駁回
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致案件真相不明,而嚴重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林憲同
聲請案由: 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
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漏未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不合法駁回時,執行費用應如何退還
;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侵害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權利及財產權等
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
判結果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吳彥穎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仍維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之見解,與刑事訴訟、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不同,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之疑義
等語。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
餘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為不當,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關於再審制度之規制何以有侵
害人民之訴訟權,以及就各種訴訟或行政程序之設計何以不同即有
侵害人民之平等權,均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有何牴觸前揭
憲法規定之疑義。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蘇榮輝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9 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81 號裁定,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49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81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5 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行政訴
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
別違規行為輕重、交通工具,而逕處罰新臺幣 18 萬元,違反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蔡適應
聲請案由: 為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01 號裁定
,所援用之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及內政
部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428040 號函、 99 年
11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301811 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01 號裁定,所援用之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
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內政部中華
民國 93 年 1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428040 號函(下稱系
爭函一)、 99 年 11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301811 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以系爭函一為依
據,認定該規定所稱「巨額採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系爭規定
一未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係給予候選人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履約金額
之權利,亦非授權該委員會得就系爭規定一之「巨額」概念為補充
規定,因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一自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以有累積虧損而有無依規定彌補,作
為營利事業得否捐贈政治獻金之差別待遇標準,該標準與所欲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蓋捐贈政治獻金是否
會影響選舉公平性,並非僅營業結果有無虧損或有無彌補虧損即可
判斷,故以是否有累積虧損而經彌補,判斷選舉之公平性,即非妥
適,亦非最小侵害手段,侵害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
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7 條參政權,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 11 條保障言論
自由、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7 條保障參政權之意旨。又聲請
意旨就系爭函二有何違憲之疑義,未為相關之陳述。是尚難謂聲請
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及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
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3 號
聲 請 人:黃永安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3
號、第 19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聲字第 33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 191 號(下稱系爭裁定
二)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停
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9 年度司執字第 37833 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該事件致聲請人之合法房屋將被拆除,違背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系爭裁定一乃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亦與本件釋憲聲請無涉;另系爭裁定二係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權限,而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亦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