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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1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12973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7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王果雄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08 號 判決,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違反事件之裁罰基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 字第 30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事件之裁 罰基準(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機車或小型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以 900 元為罰鍰最低額,變更道交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所定 600 元之低標規定,牴觸憲法第 172 條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095 號 聲 請 人:陳進玉 聲請案由: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0 號 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32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30216040 號函訂頒之私有 出租耕地 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手冊關於出租人可否自任耕作部分,以切結書代替自 任耕作之事實認定,關於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以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承租人之支出,承租人母親之醫藥費、看護 費等,承租人子女之學費,不予計入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支出), 法未與時俱進,不符社會實情之需求,有失合理,致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違憲法第 153 條規 定改良農民生活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手 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 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1 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 39 人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16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後段、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41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 一)、第 15 點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三)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稱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其並未以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就房屋建造完成日所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惟系 爭規定一卻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 認定,且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 103 年 7 月 1 日起取 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2、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所有人及買 受人,僅對於起造或購買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評定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有所預見,自應依斯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點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或後,決定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不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顯係以與房屋建造材 料等造價及實質負稅能力無關事項,決定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3、(1) 系爭規定二所列 判斷高級住宅之 8 款特徵:「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 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 嚴密」、「管理週全」,依該規定之文義、目的觀之,皆過於空泛 而難以理解、操作,並易流於個人主觀評價而難有客觀標準,致一 般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且亦無 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規定 二及三係行政規則,依系爭規定二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系爭規定 三應再按地段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實已涉及核計房屋 稅稅基之房屋現值,增加其房屋現值及應納之房屋稅額,顯與憲法 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3)系爭規定三按與房屋構造無關 之地段率加成核計,不僅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恣意提高高級住 宅之房屋稅稅額,形成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乘以兩次地段率,造成重複評價地段率,並 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房屋現值恐偏離甚至高於造價,亦牴觸憲法 第 7 條租稅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一至三及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劉恒昌、劉怡昌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及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規定、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103 年 1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5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要點)、臺北市 36 層以上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併稱系爭 附表)、103 年 1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標準, 然就各該標準計算基準、範圍等未有明確規定,與憲法第 19 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且該條第 3 款規定 將與房屋建造成本、折舊無關之區段地價因素,作為房屋標準價格 之評價依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有重複評價之疑義,有違 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系爭要點 及系爭附表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計算,卻欠缺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 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 ,應不得作為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計算依據;系爭決議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法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系爭規定二規定未就起 造人興建待銷售住宅房屋等特殊情形做特殊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裁定及 105 年度訴字第 296 號裁 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二者皆未盡審級救濟程 序,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前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規定)、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併稱系爭附表),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附表未經立法程序,即規範房屋現 值之評定標準,形成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且系爭規定以使用執 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 時點,不僅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 8 條之授權,並驟然要求使用執照於 103 年 7 月後核發者 ,或房屋於 103 年 7 月後建造完成者,應適用新公告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未兼顧人民之信賴保護,顯然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以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及系爭附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9 號 聲 請 人:劉恒昌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 號及第 643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第 15 點規定;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 號及第 643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四)、第 15 點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五);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下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表(下稱系爭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 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 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 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為之;系爭規定 三、四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 3、系爭規定二將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作為評定 房屋價格之依據,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土地價值 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形同對土地價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 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 4、系爭單價表已針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 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定四竟就特定總層數房 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價 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評價;系爭規定五復以某 些抽象之特徵,決定是否為高級住宅,而提高房屋稅率,均有違比 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5、系爭決議認系爭規定 五「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 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 ,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 定主義。」惟房屋稅之稅基應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計算基礎,而 非以其市場交易價格,故以「是否逾越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房屋現 值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將難以排除土地價格因素。系爭規定五第 1 項以房地總價在 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 坪以上或每坪單價 100 萬元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顯然未 以房屋本身之價值為準,而將土地之價值因素摻混於其中,無法核 實評價房屋之實際價值,並發生與地價稅重複評價之情形。系爭規 定五及系爭決議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至五、系爭單價表、系爭調整率表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4 號 聲 請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6 號判決,所 援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 36 層以 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不法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6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稱 103 年評定作業要 點及其附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 附表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毫無規範租稅構成要件甚或 其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正當性,卻規範了房屋稅的稅基,牴觸憲 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2、縱認 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 表係由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 授權而訂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而應認 無效。 3、臺北市政府未適度限制 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 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未兼顧信賴保護原則,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103 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40 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101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 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40 號判決,所適 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101 年 12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 規定一至三雖具有房屋稅條例之授權,但房屋稅之稅基即房屋現值 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系爭規定一至三逕行規定計算標準,且 計算標準擴張認定特徵,包括「建造材料」、「土地價格」等無關 、抽象及主觀因素,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設過渡及補償條款,不問房屋起造 在先等信賴因素,逕行施行,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 則。3.系爭決議未見系爭規定一至三已具有變動稅基等違法之處, 逕認其等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同有違憲疑義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 決議,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09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09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房屋現值之計算,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 ,變動稅基,加重課稅,並以倍數加成核計房屋稅,且計算標準有 重複之嫌,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 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 35 人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7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5 點、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 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等,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卻變更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基, 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判斷高級住宅之標準,又過於抽象空 泛,難以理解操作,受規範者既無法預見,亦無從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決議竟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 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二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 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分類,且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 段率加成核計,致評估房屋現值時,重複評價路段率,造成重複課 稅。系爭決議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二者均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 3、系爭規定一明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 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如聲請人為都更地主時,並 無法預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大幅增加房屋稅負擔,是系爭規定一 及系爭單價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人民之 財產權。 4、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 點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或後,作為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之分界點。此與房屋之造價無關,亦與實質稅負能力無涉,違反 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系爭決議及系爭單 價表,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8 號 聲 請 人:劉懿萱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號、第 7 號 、107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款、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 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2 點後段、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第 15 點、增訂 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號、第 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 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 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下合稱系爭規定四)、第 15 點(下稱系爭規定 五)、增訂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 稱系爭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就房屋現值核定部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4 年房屋稅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5 年房屋稅部 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 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 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 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五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定之;系爭規定三、四、五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 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3、系爭規定二、五將影響區段地價 之因素作為評定房屋價格之依據,已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且土地價值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五形同對土地價 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 4、系爭單價表已針 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 定四竟又就特定總層數房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 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 評價,有違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5、系爭決 議肯認臺北市政府依其作業要點核計之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 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 稅法律主義,應併予檢討,宣告系爭決議不再援用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五、系爭單價表、系爭 調整率表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 38 人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決,所 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2 點、第 15 點、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 年 7 月起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租稅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 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2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 )、增訂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 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租稅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 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之房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致房屋稅 捐遽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卻 變更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判斷 高級住宅之標準,又過於抽象空泛,難以理解操作,受規範者既無 法預見,亦無從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 爭決議竟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 者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2、系 爭規定二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分類,且將高級 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致評估房屋現值時 ,重複評價路段率,造成重複課稅。系爭決議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 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 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一明定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 定,如聲請人為都更地主時,並無法預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大幅 增加房屋稅負擔,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4、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 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點於 103 年 7 月 1 日前或後 ,作為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分界點。此與房屋之造價無關 ,亦與實質稅負能力無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單價表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所適 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同年 11 月 3 日修訂公布 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 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年 11 月 3 日修訂 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無法 律上明確授權,且有關「房地總價 8000 萬以上且面積達 80 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 萬元」及「按座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之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 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一既已適用 103 年 7 月 1 日調整增 加為 2.6 倍之新標準單價,則再次加乘核計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3、系爭規定二僅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 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違背房屋稅條例之修法意旨,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 4、系爭規定二僅以公有房屋為限,對其他相同性質 者並未一視同仁,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5、聲請 人符合「法人」及「供給者」之規定,竟仍依系爭規定二課稅,牴 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聲請意 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所 適用臺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1 日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 號公告修訂、同年 7 月 1 日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規定就房屋現值之計算,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之授權範圍 ,逕自認定高級住宅之範圍並依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 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援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9 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 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第 158 條之 4 規定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158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 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92 次、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本案證人之警詢程序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全程錄音、錄影,且警詢筆錄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法 院卻未實質調查勘驗,逕依系爭規定一而採用被告以外之證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而據為判決基礎,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並實質侵害刑事被告之訴訟基本權;2.系爭規定二既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等語,則法院審酌個案時,應優先注意法律有無另有 規定與人權保障,始符正當法律程序;然如本案監聽屬合法監聽, 自應當有監聽期間完整譯文資料等可供事後查證,惟本案僅存有 2 通監聽譯文,法院據以判處聲請人 10 罪,顯已實質侵害刑事被告 訴訟基本權,且法院明知上述情形,仍依據系爭規定二,採取監聽 譯文為判決基礎,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3.本案證人之 供述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法院卻依系爭判例任意據為判決基 礎,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嚴格證明法則。上開情形,均實質侵 害刑事被告基本權而違憲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未指明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依其 請求解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觀之,應認其係針對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為,先予敘明。核其 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 法第 12 條、第 2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定,以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 遇要點(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及第 54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小上 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 法第 12 條、第 2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五 ),以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聲請書並未指明條號,下稱系爭處遇要 點),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48 條及第 54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系爭裁定, 係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國小字第 1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是此部分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違憲疑義,同其 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2 號聲請解釋憲法案之主張。另系爭處遇要點欠缺法律授權,限制受 刑人發受書信、使用掌上小電視之權利,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 存權、宗教自由、訴訟權、思想自由、教育權及文藝權等語。查確 定終局裁判係就聲請人主張監獄剝奪其接見、發受書信、使用及收 看小電視等權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而審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一,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另聲請人復行聲請系爭規定 二至五,以及另行聲請系爭處遇要點,聲請意旨均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此等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前揭基本權利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再易字第 65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再易字第 65 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依 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曾據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認為租約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聲請人請求另訂契約,於法有據,確定終局判決一 及二未給予救濟,已違反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第 451 條、 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農民權益等語,仍僅屬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何一法令,以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104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4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 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 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 、第 1494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裁定使聲請人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違法侵害聲請人之 財物,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法院違 背法令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應返還未執行訴訟程序之裁判費。2、 系爭裁定僅程序處理,漏未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侵害聲請人權 益之違法公權力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裁定違法訴外裁判,牴觸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3、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 裁定認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 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向無 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之訴,依法均有不合,應逕 予駁回,而不必移送刑事法院。聲請人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權力侵害,無法獲得行政法院救濟, 顯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 明定必要之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意旨,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 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下併稱 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及第 1506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 第 418 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之 3 第 2 項前段「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使聲請人不能 獲得法院救濟,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 定而無效,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無 效,俾立法機關修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中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 及之 4 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 系爭規定違憲,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等規定為其判決之依據 ,有牴觸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 226 條第 3 項等規定為其判決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 80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人上訴之權利,違反三級 三審制度,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規定載明法律依據,使聲請人 難就其判決所援用之法律具體敘明牴觸憲法之處,法官亦未遵守憲 法第 80 條規定之審判獨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黃茂松 聲請案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29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訴字第 4292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 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45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臺北市政府(參加人)為興建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 工程,經行政院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27 日台(77)內地字第 592491 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 3 小段 378 地號等 49 筆土地,依規定須於 88 年 6 月 30 日完工招生,臺北市政 府拖延至 91 年 5 月 21 日方正式開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依該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 計畫期限辦理之規定,聲請人當可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系爭判 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未按法令規定判決,均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 第 306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50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推翻原判決所 確定兩造當事人之事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應宣告確定終局 判決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失其效力。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係嚴重違反同法第 256 條規定,應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而 牴觸憲法失其效力,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周鉅祐 聲請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2557 號函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81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判字第 30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2557 號函(下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881 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 108 年度,下稱系爭裁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即系爭函),茲復行聲請統一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本案歷審法官均誤以新法(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 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代替原應適用之舊法(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 所聘任技能訓練師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裁 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系爭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另系爭函非 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亦僅屬 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1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 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決 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收取聲 請人之裁判費,卻違法不予開庭調查、不行言詞辯論程序及不予公 開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系爭不受理決 議未詳盡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朱明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2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109 年度聲再 字第 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2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 29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書內未論及累犯,應 不得依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違背 法令為更定其刑之裁定,聲請人請求大法官解釋將原裁定廢棄,回 復原有之判決,併請協助司法救濟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2、聲請人對系 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5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59 號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8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00 次及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 字第 340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竟禁止聲請人依 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怠於執行其法定裁定義務,且確定終局裁定 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依法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致聲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損害,請求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正確意旨,並應給予刑事被告之救濟機會 ,以確保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6 號 聲 請 人:詹大為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 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71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1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 課稅,惟系爭規定僅得扣除個人及配偶之標準扣除額,而不能申報 撫養其他親屬之標準扣除額,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 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4 號 聲 請 人:邱士元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80 號刑事判決之執行,引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得假釋條款,有 違背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之執行,引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得假釋條款,有違背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29 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行 政機關於聲請人發監執行時,引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稱其不得 報請假釋,有違憲法第 8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釋部 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1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有構成要件 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 78 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 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 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構成要 件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 7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因竊盜罪、販賣一級毒品罪及誣告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入監服刑,後於 103 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 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中 交簡字第 4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遭撤銷假釋,並入 監執行殘餘刑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於中華民國 102 年修正時,刪除「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法定要件,僅以駕駛者體內 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 0.25 作為犯罪之要件,基於憲法第 8 條保 障人民享有依法定程序接受審判之權利,系爭規定一欠缺「不能安 全駕駛」之法定構成要件,當屬違憲;另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不 論所犯罪名或被判有期徒刑之輕重,均應依系爭規定二撤銷其假釋 ,是系爭規定二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與原本設立假釋制 度之良好立意相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復行提出聲請,仍執前詞主張達系爭規 定一所定酒精濃度,並不能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亦不能等同危害 公共安全之犯罪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陳元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389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 一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系爭判 決二則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仍執前詞,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判無罪 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 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5 號 聲 請 人:李水松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57 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26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 第 75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 聲請人曾對其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至系爭裁定,係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合先敘 明。次查聲請人稱有違憲疑義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現行法,聲請意旨指摘 者應係行為時之規定,即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訂定發布 、自 10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之同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而確定終局判 決二均未適用,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 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母法土地徵收條例,致 聲請人未獲合理補償,因而違反憲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8 號 聲 請 人:陳人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168 號、第 697 號、第 962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9 號、第 390 號 、第 3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岸字第 1111 號及第 2404 號執行指揮書,無法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 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 號(下稱系爭判決)、第 697 號、第 962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聲字第 1276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9 號、第 390 號、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岸字 第 1111 號及第 2404 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無法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 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本得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判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亦非前開 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7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 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592 號、109 年度裁字第 843 號、第 210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點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1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592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9 年度裁字第 843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三)、第 210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9 點(下 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不服,就確定終 局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復就系爭 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應以系爭裁定三、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就造林地租期屆 滿後,於續租時適用系爭規定有所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 管轄見解歧異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 租期屆滿後,聲請人未依契約約定申請續約,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終止 契約,既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進而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況確定終局判決亦就原因案件事實為 實體審理,二者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2 號 聲 請 人:李宗榮、董文義、張藝騰 聲請案由: 為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之差別待遇,有違 背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之差 別待遇,有違背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 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 日處大二字第 1090034350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 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分別於同年 12 月 4 日、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2 號 聲 請 人:顧忠華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88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度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8 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 第 525 號、第 731 號及第 77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 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聲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 第 11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828 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38 號民事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第 525 號、第 731 號及第 77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和 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本件請求違約金事件之相對人持和解筆錄不法 塗銷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令聲請人之 財產權遭受極大損害,然各級法院均無視此犯罪行為,縱容相對人 詐取聲請人應受公權力保障之權利,且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有違背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 229 號、第 525 號、第 731 號及第 772 號解釋之疑 義。 2、我國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且配套匱乏,侵害 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甚鉅,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聲請案由: 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56 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5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與發回更審前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591 號裁定有 3 位審判法官重複,卻違法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 條自行迴避,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請願、訴願及 訴訟權意旨之疑義。 2、聲請人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府社發字第 0990133132 號函之警告處分,而其經公示送 達後,又以 99 年 10 月 1 日府社發字第 0990386497 號函通知 聲請人予以解散,且以 99 年 10 月 1 日府社發字第 09903864971 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圖紀及理事長當選證書 。經聲請人分別於 102 年及 106 年提起訴願,均遭內政部決定 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終局裁定竟未調查事實即逕予駁 回,前述機關均已不法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6 號 聲 請 人:蔡鴻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81 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對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字第 32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有罪,嗣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以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員警非法搜索所得證據, 於一審判決時經法院認定屬違法搜索而排除使用,然確定終局判決 卻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適法得以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第 131 條及第 131 條之 1 等規定有違,而侵害人權之保障等 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 ;況其所陳,僅係對搜索扣得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郭裕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及 92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毒聲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及 92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及判決分別依法提起抗告及上訴卻未提起,是該裁定及 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駁回裁定不得抗告之見解,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82、83、84 號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有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駁回裁定不得抗告之見解,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8、82、83、84 號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 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 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就其聲請法 官迴避事件,竟認定不得抗告,與系爭裁定見解不同,已逾越權限 而增加抗告權之限制,並侵犯聲請人受憲法、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 抗告權,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均係由民事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 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7 號 聲 請 人: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195 號、 第 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41 號 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7 項第 1 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1 年 6 月 28 日管字第 1016005186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駕車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 第 195 號、第 19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92 條第 7 項第 1 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8 日管 字第 1016005186 號公告(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 第 32 號、第 46 號及第 6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得抗 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扼殺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可能性,並就違反者加以處罰,侵害憲法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況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並無合理正當之目的,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更遑論有其 他更小侵害之方式,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 2、現行法制未 賦予大型重型機車等同自小客車之路權,卻課予自用小客車相同之 使用牌照稅,就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而言,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 3、主管機關遲遲未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責成之義務,研擬相關配 套措施並公告試辦路段及時段,顯有立法怠惰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全面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 至於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 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 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 法之對象。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之權利,而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楊文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僅憑自由心證原則 加以起訴及審判,且違反證據法則,又未遵守無罪推定等原則,俱 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建築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建築 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 定空地,聲請人係合法使用,確定終局判決卻以現行建築法重新規 範過去興建之建築物,又將法定空地判定為公共利益,侵害聲請人 之應有建築基地完整性及法定空地使用權,並認為系爭規定未賦予 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其他土地,亦列 入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且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 關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 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43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有剝奪自訴人審 級利益、聲請再審權利及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8 條第 1 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剝奪自訴人審級利 益、聲請再審權利及侵害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毫無正當理由剝奪自訴人就同法第 422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之再審訴訟權,系爭規定與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前後自我矛盾,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蘇品睿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賣毒品是吸毒者間 互通有無之有價轉讓,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及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88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99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法院審理程序故意不調查證據、拒傳被告對質,因此認定事 實錯誤,並違法適用法律,判決聲請人敗訴,又因此須由聲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4 號 聲 請 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所 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個 案將產生過苛之結果,確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師嘉驊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 字第 455 號、第 546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審簡字第 75 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 109 年度毒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公平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455 號、第 546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審簡 字第 7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及 109 年度毒聲字 第 4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 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 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會因訴訟程序適用新舊法而有不 同之判決結果,將導致同為 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若以舊法審 理之結果,無法如同適用新法之案件裁定觀察勒戒,有違公平原則 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均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未用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聲請人 所稱系爭裁定案號。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3 號 聲 請 人:胡繼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規定,有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認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 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累犯徒刑已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累犯之假釋門檻 又提高至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又提高三分 之一,且起分降低,造成累犯如達假釋之門檻已等同服刑期滿,系 爭規定對於累犯之假釋實質利益剝奪殆盡,形同虛設;且相較於無 期徒刑累犯部分並未加重假釋條件,只要滿 25 年即可達假釋條件 ,是系爭規定對於有期徒刑累犯宣告者,係加重處罰,有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 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 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楊書育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 權及著作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 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 著作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 1、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解釋有所誤解,在民事訴訟中恣意擴大 解釋,令聲請人敗訴,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名譽權之意旨,且 對於著作權之解釋、證據取捨,亦違反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意旨。 2、法官於民事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淪為恣意,系 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以避免民事訴訟法官濫用侵害人民權利等語 。 (三)就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至聲請意旨 2 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石明鏘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 字第 1866 號、第 1872 號及 109 年度審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86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1872 號(下 稱系爭判決二)及 109 年度審訴字第 66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 )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 一、二、三及最高檢察署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 未予聲請人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 ,就系爭判決三則未依法提起上訴,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是上開系爭判決一至三,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李傳侯 聲請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修正前律師法第 39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4 條規定,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 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修正前律師法第 39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 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18 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 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獄政秩序管理以及 刑事程序之保全,則辯護人與羈押禁見之被告所討論或交付與案件 無關事項或物品,如不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情形,無一律限制之必要,系爭規定一使辯護人僅能交付物品 限於承辦案件之書狀,對辯護人會面接見權之行使造成過度限制, 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為當事人處理因 羈押禁見而無從處理的訴訟外其他權益,亦屬辯護人之照顧義務範 圍。應付懲戒行為態樣,無論是情節、義務違反程度都不同,惟系 爭規定二對所有應付懲戒行為都一體適用全部的懲戒處分,使得較 輕的義務違反行為可能受較重的懲戒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 權等語。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 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 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 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 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 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 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 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 為告訴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他字第 11002 號、第 11517 號等案件,以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 他字第 11002 號、第 11517 號等案件(下併稱系爭案件),以 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列「他」案簽結後,應將法律上之原 因通知告訴人,不得逕用本案簽結作復,惟系爭案件全以不作為、 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而簽結,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據系爭案件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案件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973 號 聲 請 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玄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 24 號妨害兵役案件 ,認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 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 24 號 妨害兵役案件,認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直接科以刑罰,且刑度非輕,並以「擬 制」方式,創設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實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居住自 由及遷徙自由、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聲請解釋之標的雖曾 經司法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之作成距今已有一 定年限,且當時與我國整體國防計畫與國防政策至為相關之兩岸關 係和國際局勢,與現今狀況已大有不同,應為不同之考量,爰就相 同之標的重新聲請解釋等語。 (三)查,如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前身(即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同條第 3 項)業經本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文謂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 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 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 10 條之 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 1 項 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 分別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7 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 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至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是系爭規 定二部分,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因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尚難謂 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系爭規定 一及三部分,就牽涉我國整體國防計畫與國防政策至鉅之兩岸關係 和國際局勢,相較於本院釋字第 517 號解釋時,現今情況有如何 之不同,致應為不同之考量,聲請人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 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陳祥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4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後,始 判決確定,卻未依刑法第 2 條規定適用新法,又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並以累犯加重其刑,聲請人乃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 署未查,竟予駁回,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7 號、第 1066 號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7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 項等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7 號、 第 1066 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7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49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對照系爭規定一、二與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 同樣因婚姻關係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喪失身分之要件及程序有差異,大陸配偶所受 保障顯有不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保障有違,且不符憲法第 8 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系爭規定一、二不問涉案 之大陸配偶已在臺定居多久、其家庭狀況、與其他家庭成員間聯繫 關係等,一概撤銷或廢止大陸配偶之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全無任 何個案權衡,對大陸配偶及其臺灣地區家屬之婚姻與家庭權所造成 侵害已顯不合比例,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系爭辦法既 經系爭解釋認定為合憲,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實際上已無拒絕適用 之空間,則屬該辦法具體條文之系爭規定二於適用上另滋違憲疑義 時,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以補充解釋解決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 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8 條規定之具體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簡明通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 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51 條 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 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法院未依卷 證資料詳予審酌聲請人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逕將後案 之殺人罪宣告為累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 2、系爭解釋雖已就一般累犯態樣解釋在案,然其效力未及於本 案,請求就本案於定應執行刑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決議之違 憲疑義,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則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 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李武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 9 月 2 日逕依 職權以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 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 1 月 18 日依系爭規定,逕依職權以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 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並不得再抗告 。是本件聲請案得以系爭裁定為據,聲請解釋,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3 年後再犯」以及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稱「3 年內」,是否僅限於 2 犯施用毒品罪者,或 兼含 3 犯以上情形,立法修正理由未予明載;系爭裁定援引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再犯(含 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依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請人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原如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中所稱「僅應受罰 6 月以下之刑之拘束人身自由 期間」,卻因法院上述見解而造成聲請人須受 8 月以上(含戒治 6 月以上加上勒戒 2 月),1 年 2 月以下(含戒治 1 年以下 加上勒戒 2 月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較長期間,已牴觸釋字第 322 號解釋之意旨,增加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不符比 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及裁定結果當否所為 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 為建築法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50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前段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抗 字第 5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前段及第 172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不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 109 年 1 月 6 日桃建拆字第 1090000569 號函及 109 年 2 月 6 日桃建拆字第 1090006879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逕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經該法院 109 年簡字 第 5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 駁回。以上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是不法將聲請人私有 地權無理侵占為公地道路,是公務侵占的違法行為;行政法院未就 本案為審判,違反憲法第 158 條、第 15 條,且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等,依憲法第 172 條及第 171 條,系爭裁 定應無效且作廢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與裁定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睦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9 號營造業法案件,認 應適用之營造業法第 28 條及第 58 條規定,僅以營造業負責人為要件, 作為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手段,手段已踰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9 號營造 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營造業法第 2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以營造業負責人為要件,作為 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手段,手段已踰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 系爭規定一以營造業負責人作為主觀條件,禁止為其他營造業 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違反者依系爭規定二裁處,係 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專業、確 保施工品質,其目的雖屬正當,但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顯不具有實質 關聯,欠缺適合性,以國家對營造業之高度管制,如透過事前登記 制度足可比對、掌握營造業負責人兼營其他營造業之情形,如要禁 止兼營,國家亦得於各級營造業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時,以登記 系統警示告知,或不予登記,實無須於登記後始予以處罰,或有其 他更小干預手段能達成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營造業負責人之 營業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羅文村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 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 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6號 聲 請 人:吳俊毅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05 號判決 ,及其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0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大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有關「境外基金之轉換,應否計算交易損益」問題,實質涉及租稅 客體與稅基之認定,重大、實質影響人民應如何申報所得、要繳納 多少所得稅之義務,上開疑義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為之。 確定終局判決在無法律規定,甚至財政部對此亦無發布任何行政命 令之情況下,遽採財政部國稅局之見解,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 律主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亦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陳永軒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0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及第 110 條第 5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0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第 110 條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藉投票日不得為競選或助選活動等 政治性言論之限制,干預人民內在之精神活動,對不容以任何方式 侵害之思想自由加以侵害,且限制人民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就言論 內容附加過多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系 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分「政黨」與「任何人」之差異,皆為限制程度 與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之管制,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系 爭規定一及二,一律對違反義務之行為課以最低新臺幣 50 萬元之 高額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 符責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0 號 聲 請 人:陳俊傑 聲請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76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42 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99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42 號裁定,所 適用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2 條 (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其於 78 年間報到 服務時,依當時之退休法規定,聲請人僅須年滿 50 歲且服務滿 25 年,即可聲請支領月退休金,惟嗣後銓敘部片面修改退休法, 將聲請人上開退休條件,改為年滿 55 歲且服務滿 15 年,方能支 領全額月退休金,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實施,致聲請人於 106 年 6 月 15 日甫滿 50 歲以危勞降齡申請自願退休時,無 法支領全額月退休金。系爭規定一及二片面變更人民已具有財產性 質之法律地位與期待權,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 齡合計法定指數表,並未將新法實施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亦有違 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又相較系爭規 定一第 4 項對於一般自願退休人員,其有 10 年之過渡期間保障 ,系爭規定二第 3 項對於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僅有 5 年之 過渡期間保障,兩者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 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8 號 聲 請 人:黃永同 聲請案由: 為懲戒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319 號判決 ,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319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一對於違反職權命令加以處罰之規定,為聲請人所不能預見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授權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之方式補充 ,致聲請人無法預見其行為可罰,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 定二未設通常上訴制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 權等語。 (三)查,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 62 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 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並於同法第 64 條至 第 82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之上訴審程序,是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憲 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規定一部分,則並未 具體敘明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林敏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 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7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係經警察機 關違法搜索、調查而來,檢察官與法院亦未確實調查真相,並駁回 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致案件真相不明,而嚴重 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林憲同 聲請案由: 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 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漏未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不合法駁回時,執行費用應如何退還 ;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侵害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權利及財產權等 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 判結果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吳彥穎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仍維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之見解,與刑事訴訟、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不同,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之疑義 等語。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 餘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為不當,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關於再審制度之規制何以有侵 害人民之訴訟權,以及就各種訴訟或行政程序之設計何以不同即有 侵害人民之平等權,均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有何牴觸前揭 憲法規定之疑義。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蘇榮輝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9 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81 號裁定,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49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交上字第 81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5 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行政訴 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 別違規行為輕重、交通工具,而逕處罰新臺幣 18 萬元,違反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蔡適應 聲請案由: 為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01 號裁定 ,所援用之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及內政 部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428040 號函、 99 年 11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301811 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01 號裁定,所援用之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 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內政部中華 民國 93 年 11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428040 號函(下稱系 爭函一)、 99 年 11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301811 號函( 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以系爭函一為依 據,認定該規定所稱「巨額採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系爭規定 一未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係給予候選人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履約金額 之權利,亦非授權該委員會得就系爭規定一之「巨額」概念為補充 規定,因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一自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以有累積虧損而有無依規定彌補,作 為營利事業得否捐贈政治獻金之差別待遇標準,該標準與所欲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蓋捐贈政治獻金是否 會影響選舉公平性,並非僅營業結果有無虧損或有無彌補虧損即可 判斷,故以是否有累積虧損而經彌補,判斷選舉之公平性,即非妥 適,亦非最小侵害手段,侵害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 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7 條參政權,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 11 條保障言論 自由、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7 條保障參政權之意旨。又聲請 意旨就系爭函二有何違憲之疑義,未為相關之陳述。是尚難謂聲請 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及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 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3 號 聲 請 人:黃永安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3 號、第 19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聲字第 33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 191 號(下稱系爭裁定 二)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停 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9 年度司執字第 37833 號強 制執行事件,因該事件致聲請人之合法房屋將被拆除,違背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系爭裁定一乃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亦與本件釋憲聲請無涉;另系爭裁定二係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權限,而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亦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