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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08679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6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諒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 號及第 30 號勞動基
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 號及第
30 號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1、系爭規定使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剝奪勞工從事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機會及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2、工會之延長工作
時間同意權影響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權益,非工會會員卻無法
透過工會選舉影響工會決策,系爭規定實施結果,致同一事業單位
勞工因加入工會與否,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將工會
同意權行使之主體限定為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結社自由權等語。
(三)惟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
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蔡大法官烱燉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2 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9 號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給付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2 目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9 號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款第 2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使國民年金法施行前一次領
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得選擇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計給方式
之老年年金給付,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2、國民年金法溯及適用
於該法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對其造成不利之結
果,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惟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
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王啟而
聲請案由: 為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
該案件屬系爭規定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論罪,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未予沒收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沒收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曾提及系爭解釋,但並非以系爭解釋為裁判基
礎,故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4 號
聲 請 人:潘在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抗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97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條及第 21 條(聲請人誤植為假釋應行
注意事項第 21 條)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
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
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
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
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條
及第 21 條(聲請人誤植為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下併稱上
開二規定為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
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煙毒案件,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更犯毒品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4 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
釋。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予法
院或行政機關裁量權,造成個案過苛,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又聲請人雖因撤銷假釋已入監執行殘刑,亦應為系爭解釋
效力所及,且系爭解釋所謂「相關機關」定義模糊,有應予補充解
釋之必要等語。
(三)1.就系爭裁定一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
定一依法提起再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故
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
2.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系爭規定一部分
,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釋在案,本件無再予解釋之必
要;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並未經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原即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
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9 條、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戒治執行條例)、由法務部依
職權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聲請施
以強制戒治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9
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戒
治執行條例;下併稱上開四規定為系爭規定一)、由法務部依職權
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
觸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
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已非單純執行法律必要的細節性、技術
性規範,且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授權規定,聲請人遍查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均查無明確之授權依據,屬
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職權命令,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二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靜態因子,將所有
與毒品有關或不相干的犯罪司法紀錄,均列入評分,且不論多久以
前的犯罪紀錄,均列入計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侵害被告基於憲法第 8 條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違
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再按
,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亦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 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
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亦自承,系爭規定二
係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職權命令(聲請書第 1 頁、第 5 頁
、第 8 頁、第 20 頁及第 21 頁參照),是其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系爭規定二之拘束,且系爭規定二
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
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廖美娥等3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88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聲字第 188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
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卻遭確定終局裁定,擅自竄改為同法條第 2 項,並遭駁回,因
而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
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9 號
聲 請 人:陳帷辰(原名陳雙日)
聲請案由: 為肇事逃逸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執保字第 557 號(聲請
人誤植為 108 年執護字第 214 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肇事逃逸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執保
字第 557 號(聲請人誤植為 108 年執護字第 214 號)執行指
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 109 年度交聲
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嗣聲請人因未補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握有原因案件相關證據,卻未行審判程
序,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依法
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次查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4 號
聲 請 人:周瑜家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民事
裁定適用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
法院 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非公
用財產歷年出租案例可知,符合系爭規定之申租案,向來有逕予出
租的行政慣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援引成例辦理,確定
終局判決一亦准予出租,惟確定終局判決二否准聲請人承租系爭房
地,並認為屬經濟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一
見解相違背,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之見解及系爭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之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聲
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0 號
聲 請 人:吳孟松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303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警方違法以釣魚方式引誘犯罪,
經系爭判決判處 1 年 10 月徒刑,聲請人於原始筆錄中始終未認
罪,因員警告知檢察官說配合認罪即可回家,第二次筆錄時才配合
認罪,且依系爭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
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為眾多被誣陷之受刑人討公道聲請解釋,
並請調閱聲請人在員林警察局所做原始筆錄等文件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規定未經系爭判決所適
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陳進吉(原名陳國璋)
聲請案由: 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729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無期徒刑確定,服刑 16 年後申請假釋獲准,惟因再犯系爭判決之
輕罪而遭撤銷假釋,實務上認依系爭規定須於執行滿 25 年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即之前所服刑期不納入計算。惟如屬執行有期徒刑
之殘餘刑期者,乃「全部執行完畢後」,亦即假釋前已服刑期亦可
一併計算,兩相比較,有失公平,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有過苛
之侵害及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
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4 號
聲 請 人:尤孟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 日 109 年度原易字第 49 號及同年 12 月 7 日 109 年
度原易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
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 日 109 年度原易字第 49 號及同年 12
月 7 日 109 年度原易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仍
在監服刑,系爭裁定依據系爭規定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以裁定強制戒治,且需付勒戒費用及醫療費,均顯不合理等語
。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為之,乃未用盡審級救
濟,系爭裁定尚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即不得據以
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徐文信
聲請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離婚夫妻非所有權人之一方在夫妻財產分
配請求權未消滅前,得對有所有權一方之具體財產主張占有之權利
,與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
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歧異甚大,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
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1 號
聲 請 人:詹昭書
聲請案由: 為貪污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13 號、103 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 3 號、106 年度矚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所據以分案之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就「矚」字案號之分案,有違反憲法之
疑義;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矚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之合議
庭組織,有違背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刑事
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5771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
訴字第 13 號、103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3 號、106 年度矚上
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至四),所據
以分案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就「
矚」字案號之分案,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系爭判決四之合議庭組織
,有違背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5771 號刑
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 1、系爭判決一判決聲請人無罪,但系爭判決二至四審理
過程偏頗,判決聲請人有罪,因系爭判決一至四在審理過程中,均
在卷宗封面蓋上矚目案件之印文,故系爭判決一至四所據以分案之
系爭要點,就「矚」字案號之分案,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
、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
第 80 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 2、系爭判決四之合議庭
組織違背法定法官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享有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3、系爭判決五
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造成突襲;系爭判例不當擴張程序判決之定
義及範圍,導致第三審法院得以規避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及說
明義務,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所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
審判權利之意旨。
(三)惟查,系爭判決一、二、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次查,就聲請意旨 1、2 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
判決;就聲請意旨 3,聲請人爭執者為程序性爭點,故就此部分聲
請,系爭判決五亦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2 號
聲 請 人:林志川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
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酒醉駕車更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定應執
行刑 6 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1、假釋撤
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其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
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前後罪關聯性等情狀,若
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
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系爭解釋
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該部得否依系爭
解釋意旨個案審酌,非無疑義。又聲請人雖因撤銷假釋已入監執行
殘刑,亦應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均有予以補充解釋闡明之必要等
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釋
在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之情形,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原因案件所爭執之撤銷假釋處
分業經法務部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予以撤銷(法務部 109 年
12 月 24 日法矯字第 10903027960 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已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告訴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
度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且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5 項)命補正之
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之疑義
,請求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系爭規定以委任律師為要件,
限制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人民行使權利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爰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
、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第 185 號解釋意
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鍾慶年
聲請案由: 為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44 號裁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4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國民無權提起公益訴訟,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提之訴訟,遭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復提起
抗告,再遭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回,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
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游啟忠
聲請案由: 為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就民法第 216 條之 1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
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第
21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2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
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
決就聲請人於民國 95 至 99 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薪俸,否准得
與聲請人因遭違法否准退休所生教育部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報酬及
退休俸損失,為損益相抵,令聲請人返還前已遭民事法院損益相抵
之國立中正大學部分薪俸;該法院認為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
償之方法,若一方未因之受利益不得損益相抵,彼此非債權人及債
務人關係,不得損益相抵。然而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於
95 至 99 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全部薪俸與教育部因違法否准聲
請人退休所應賠償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全數損益相抵其 95
至 99 年任職所領薪俸確有既判力,其就損益相抵所採見解與最高
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相反。聲請人一面遭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否准
不得以 95 至 99 年所領薪俸損益相抵其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
而必須返還所領部分薪俸,一面又遭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均被損益相
抵,使其遭受嚴重財產損失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經該法院 106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上訴部分另案審理)。聲請
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部分有理
由,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命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系爭裁定於駁回抗告之範
圍內,得為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其上訴後之訴之擴張及追加遭駁回而提
起之抗告所為,其爭點在於訴之擴張及追加是否合法,亦即其訴訟
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
表示相關法律見解,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3 號
聲 請 人:李裕聰
聲請案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確定,就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效力及解釋文中相關機關
之定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就司法院釋
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效力及解釋文中相關機關之定
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定義模
糊,致聲請人無法開啟後續救濟,應就系爭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
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
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聲請人原即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8 號
聲 請 人:吳宜彰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104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
意事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
第 79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
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假釋之撤銷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
告之刑度長短,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並無任何
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懇請大院宣告系
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意旨,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就聲請人
亦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以及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之定義予以闡
明,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一業經系爭解釋宣告部分違憲而
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
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
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
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1 號
聲 請 人:胡晉彰
聲請案由: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判決,所援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21 條及輸入錠
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Q&A,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4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 Q&A(下稱系爭 Q&A),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及其授權訂定
之系爭 Q&A 限制自然人申請查驗登記之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逾越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工作權,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而
系爭 Q&A 則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9 號
聲 請 人:黃智盛
聲請案由: 為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910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
誤植為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3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及 67 年台
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有
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更
(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910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3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
,適用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
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人又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三適用已遭宣告違憲之系爭
判例,而最高檢察署又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2、系爭解釋
未敘明非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遭
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
,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
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5 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55 號判
決,適用建築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更一
字第 5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建築法第 3 條及第 11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建築
物不在建築法第 3 條所定適用範圍之內,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建築法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於法無據,而系爭判決竟認建築法未
賦予聲請人,得就該違法行政處分尋求救濟,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
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4 號
聲 請 人:黃緯玲等 6 人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42 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31581093 號
函及 101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68250 號令,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42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6 日台財稅
第 831581093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568250 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之相對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該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
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令就個人出售房地時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之計算,未區分買入或賣出年度、房價波動或經濟情況,概
將賣出之收入、買入之成本、支出之費用,一律按賣出時之房地現
值比例予以調整計算,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與稅法核實課
稅原則不符。 2、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於土地及房屋
合併銷售時,未分別標明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者,房屋之銷售價
格按銷售時房地現值以比例推估,系爭函令卻不允許個人出售房地
時比照營利事業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已對個人之納稅義務人造
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不符
。 3、系爭函令之計算方式將增加房產交易時所得之數額,影響個
人當年度稅基之構成要件範圍,增加個人應納稅額,已增加行為時
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 2
規定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令
,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分別由地價評議委員
會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地價及房屋標準價格,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蕭惠倫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
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違反刑法第 52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違反刑法第 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合併審理,定一個應執行刑
之聲請,已違反刑法第 52 條規定,影響聲請人受判決之權益等語
。
(三)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再抗告,尋求救
濟,卻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90 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9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7 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
定利用歧異法律見解,全面禁止聲請人以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
訟之權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不能獲得行政法院之
適當救濟,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違背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
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3 號
聲 請 人:陳冠霖、易衛國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停字第 90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7 號裁定及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3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裁字第 1029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
給要點第 2 點(二)及(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公保字第 0920007619 號令及 100 年 3 月 10 日
公保字第 1000002930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條規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
詞辯論及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大審法
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
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停字第 90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
第 2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3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
,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 2 點
(二)及(三)(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公保字第 0920007619 號令及 100
年 3 月 10 日公保字第 1000002930 號函(下併稱系爭令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同辦法第 4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四)及第 8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所形成之夜勤工作人員連續於 24
小時內值勤與備勤休息之工時制度,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
及第 23 條; 2、系爭令函致使聲請人無法提起司法救濟,係對憲
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3、系爭規定二及三未就法定辦公
時間、每日上班時數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間、非典
型辦公時間(如備勤)及相關加班補償為規範,致法務部矯正署基
隆監獄增加夜勤人員勤務時間,卻不給予加班補償,牴觸憲法對健
康權、財產權之保障; 4、系爭規定四未明確定義管理措施與工作
條件,致法院傾向將行政機關之決定認定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
使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5、系爭規定五未規定申訴及再申訴
案件得準用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就聲請人陳冠霖部分:查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
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9 年 2 月 12 日處大二字第
1090003857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
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 2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陳冠霖迄未為補正,是其聲請與前開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會
議決議已有不符。又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陳冠霖並未就聲請意旨
所陳依法提起訴訟,故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
爭令函,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就聲請人易衛國部分: 1、查就停止執行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
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
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就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
,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 2、惟查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令函,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 3、就系爭規定二部分
,該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確定終局裁定二雖曾敘及系
爭規定二,惟確定終局裁定二係認聲請人易衛國不得就內部管理措
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裁定駁回訴訟,並無不
合,而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二裁判
之基礎,仍非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法令。系爭規定二既非確定
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即已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
況就聲請意旨對系爭規定二之指摘,本院已作成釋字第 785 號解
釋,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
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日
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並要求相關
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
符合憲法要求之框架性規範,是就此部分無再予解釋之必要。 4、
至系爭規定四及五部分,系爭規定四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
,系爭規定五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故該二規定均得為聲請客
體,惟查系爭規定四及五之合憲性,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5 號
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之必要。 5、綜上,聲請人易衛國之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又本件聲請人陳冠霖、易衛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均已不受理,其
有關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91 號裁定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及有同一瑕疵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0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有同一瑕疵之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僅得於戶籍所在
地投票,致使人身自由受法律限制而不能離開矯正機關之受刑人,
因不能前往選務機關安排之投票所投票,導致受刑人受憲法第 17
條保障之選舉及罷免權等以投票行使之參政權被實質剝奪,且與其
他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一般國民以及因保外醫治暫不受限制之受刑
人產生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等語。查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於法務部矯正署屏
東監獄執行中,因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未就類似聲請人因服刑而無
法於其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之狀況,為適當之安排,其選務安
排之技術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而向其請求為適當
之投票安排遭拒,認其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已形成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且其投票罷免之權利即將遭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技術性剝奪而
終局地無法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
法院以 109 年度全字第 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
人遂以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案,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係就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抗告所為,法院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要件,判斷原審裁定駁回
其聲請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定之基礎;其縱提及系爭
規定一,亦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下之略式審查,無法代替本案訴訟
之實質詳細審查,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
定二並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亦與系爭裁定相關爭議無涉,聲請人
亦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7 號
聲 請 人:謝隆展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74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585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74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58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91 號刑
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假
釋之撤銷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長短,若經有期徒刑
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
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懇請大院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侵害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就聲請人亦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以及系
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之定義予以闡明,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而未提
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9 號
聲 請 人:劉楊啟荇等 19 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6 號判
決,所據以裁判之事件基礎規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
理登記簡化規定」第 2 條、第 7 條、第 12 條及第 29 條等規定,破
壞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25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據以裁判之事件基礎
規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
2 條、第 7 條、第 12 條及第 29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此「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已於
中華民國 63 年 9 月廢止),破壞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及
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劉氏遺留
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理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共同
繼承,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未與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前
陸總部)簽訂任何收購契約,亦未提供任何承諾書或簽署其他文件
之情況下,前陸總部逕依系爭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前陸總部
為管理機關,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62 年 10 月 24 日辦竣登記在
案。據此,聲請人等於 103 年 9 月 17 日先函請松山地政事務
所確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效,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亦遭駁回。遂主張:已廢止之系爭規
定涉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
原則、第 77 條及第 78 條權力分立等條文,應屬違憲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
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謝隆展
聲請案由: 為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爭議案件,據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5 號號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認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爭議案件,據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覆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5 號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
定(下合稱系爭裁判),認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涉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一般行動自由、婚姻與家庭權利
以及工作與職業自由,按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限制人身自由應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權衡,以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規定造成前罪無期徒刑
,假釋期間因犯其他有期徒刑遭撤銷假釋之當事人,一律從頭起算
25 年殘刑,造成過苛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再者 91 年懲
治盜匪條例已被廢止,但因舊案被判重刑者,在裁判時法律遭廢止
後,卻因撤銷假釋而須回頭適用已被廢止的法律,是否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不無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判之當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1347 號
聲 請 人:黃呈督
聲請案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毒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毒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並非毒品現行犯,員
警偵辦之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不明且負責人態度草率。 3、確
定終局裁定未採納聲請人之抗告理由,仍維持原審裁定令聲請人入
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林國文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
第 42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
犯之罪之輕重,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
已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應減為上限 20 年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 年度統二字第 5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8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就應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8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見解有所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與
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
之見解不一,應為統一解釋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
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王秀戀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15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得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
是該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陳建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354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未賦予溯及效力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
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4354 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未賦予溯及效力,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
決依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
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認定聲請人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第二級
毒品 MDMA 高達 3 萬 7 千顆,犯罪業已完成,論以販賣毒品既
遂罪。然系爭判例嗣經系爭解釋宣告違憲,但僅聲請解釋之 7 位
聲請人得以援用,效力並未及於聲請人,系爭解釋顯有違反憲法保
障平等權、人身自由與生存權之意旨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
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
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
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虞嘉磊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30 號
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
簡字第 30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
第 15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目之 3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配偶為治療不孕症,跟隨信任之醫師從新
光醫院轉至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合法專業人工生殖機構就診,繼續
治療。系爭規定僅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之醫藥及生育費為限,
得以列舉扣除所得稅額。同一醫師、同一不孕症治療,僅因發生院
、所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規
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701 號解釋。 2、主管機關對苦於不孕的人民
,沒有給予相關協助,怠於主動查核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會計是
否完備正確,將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與政府將少子女化定位為國
安問題之政策不符。主管機關與確定終局判決刻意限縮解釋,顯非
合宜,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虞等語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主管機關執行職務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
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有何不合理及
過度侵害人民權利,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林澤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740 號刑
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
第 3740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新增,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警
訊及偵查期間,因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後經法院傳喚當時負責偵
訊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稱聲請人於警訊時精神狀況正常,
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其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無異
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致聲請人無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系爭
規定不問何人,均可作證,准許法院得以任何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重要證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作成之後始增訂施行,並未為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 年度憲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曹炳雄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就其所聲請之司法
院大法官 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6 號聲請解釋案,尚有疏漏,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就其所聲請之司法院大法官 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6
號聲請解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尚有疏漏,聲請補充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未就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有
無違反憲法第 7 條作成解釋,且未就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違憲部分,闡明指定辯護人能否閱卷及最遲釋放之要求,亦未闡明
聲請人於違憲宣告後應循之救濟途徑,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聲請案甫經系爭解釋予以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為系爭聲請
案之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補充解釋,係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刑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均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
惟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051 號
聲 請 人:饒明訓
聲請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51
號及 106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2 條、軍事審
判法第 12 條第 1 項、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9 條、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第 1 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 7 條、國軍人
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
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
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
就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第 704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判字第 151 號及 106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
判法第 12 條第 1 項、國防部組織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9
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國防部各級軍事
法院組織準則第 1 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
則第 7 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
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
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
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第 704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4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
判官(下稱軍法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 103 年時,將聲請人編
配至海軍陸戰隊 99 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主張: 1、國
防部不應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法官應擁有足夠的
身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 2
、俸給方面,國防部將軍法官之加給置於勤務加給而非專業加給,
導致實質待遇減少,整體待遇明顯低於司法官,僅相當於文職法制
人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 3、軍法官之職務案件應由司法院職務
法庭或行政法院審理,國防部之編配命令應停止執行,以保障軍法
官之身分保障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
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
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謝昌盛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要件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34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論「前罪與後罪所侵害之法益有無
關連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 5 年內未曾進入矯正機關」
,一律施予累犯刑罰效果,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原則及第 8
條之實質正當法律,且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作成第 792 號解釋。嗣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解釋為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非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撤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
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案確定終局判決
關於聲請人部分既經撤銷,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即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1390 號
聲 請 人:何明憲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899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18 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分案要點第 9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
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
第 89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18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 9 點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7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漏未將裁准交付審判之法官,規定其應
於後續本案之審理程序,予以迴避,造成可能由裁准交付審判之法
官承辦後續一審案件之情形,無異使該法官兼具檢察官及法官之角
色,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又裁准交付審判之法官對個
案因已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裁准交付審判,已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
證,難以期待被告於後續之本案審理程序,得獲公平之審判,不符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80 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權利
之意旨;系爭規定二亦明顯違反憲法第 16 條與第 80 條揆諸之法
定法官原則,並與受公平審判之意旨有違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
,其本案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72 號
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
無罪確定,故應認聲請人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