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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1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04229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4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2 號 聲 請 人:張氏碧 聲請案由: 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22 號判決 ,所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1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 觸平等權、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2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 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 爭規定一之效果為羈束處分,如符合該款事由即廢止聘雇許可,並 依系爭規定二令其出國,毫未審酌個案違法情節之輕重,不問外國 人該當各款事由之背景緣由為何,一律處以最嚴厲之驅逐出境手段 ,未予外國人改正之機會,顯然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最小 侵害原則。 2、系爭規定一以是否具有本國籍為區分標準,不問外 國人工作之動機及背景緣由,亦未考量係有償、無償,或為一次性 、偶發性,一概禁止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有涵蓋過廣之情形 ,又其違反效果為驅逐出境,所採取手段甚為嚴重,此種差別待遇 並不合理,違反憲法第 7 條對平等權之保障。 3、系爭規定一所 規定「工作」之內容為何,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司法實務上,迭 有爭議,見解前後不一,對於本款規定之受規範者(即外國人)而 言,甚難預見處罰之範圍態樣為何,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許大法官宗力、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7 號 聲 請 人:申永平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執助卯字第 358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助卯 字第 961 號、第 963 號及第 4653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106 年執助卯字第 358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108 年執助卯字第 961 號、第 963 號及第 4653 號執行 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9 號 聲 請 人:林幸蓉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仍援用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上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仍援用臺灣高等 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債權讓與須符合一定要件始發生效力,法院未 依事實及證據,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予以解釋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0 號 聲 請 人:林幸蓉 聲請案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375 號刑事裁 定,仍採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仍採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964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再審裁 定不得再為抗告,是系爭再審裁定得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 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刑事審判上有所謂「最佳證據原則」,其目的在使 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 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本件原因案件所涉及之本票 上所出現之圖章,是否為偽造、捏造、變造,有待查明。惟系爭再 審裁定仍採認原審確定判決之見解,認該判決並無違誤,已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3 號 聲 請 人:陳黃寶春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89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 、27 年抗字第 304 號及 29 年抗字第 56 號判例要旨,以及本質相同 之 31 年抗字第 229 號、17 年抗字第 86 號及 18 年抗字第 342 號 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89 號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27 年抗字第 304 號及 29 年抗字第 56 號判例要旨(下合稱系爭判例),以及 本質相同之 31 年抗字第 229 號、17 年抗字第 86 號及 18 年 抗字第 342 號判例(下合稱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此提 起再抗告,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再 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得以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執行職務」應包括全部訴訟程序中 ,法官的動態訴訟指揮一切事項;凡不符公正、公開、中立、合理 而有違事理、法理、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執行職務偏差,當 然即符合系爭規定有稱「偏頗之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 法官未依聲請人所請調取備案筆錄全文,明顯違反其調查證據之法 定職責,已符合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系爭判例之意旨完 全不符合系爭規定中文文義、文理、法理與立法本質,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乃非法、無效解釋,侵害人民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等語 。 (四)惟查,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判例以及聲請人所稱本質相同判例,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定實質適用 系爭判例意旨之結果,違反系爭規定,因而違憲;核其所陳,僅屬 對法官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 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5 號 聲 請 人:劉貞炘 聲請案由: 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非犯惡性 重大暴力案件之受刑人,亦不得假釋,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何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4 號 聲 請 人:曹文忠 聲請案由: 為與國防部間撫卹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1260 號判決、107 年度再字第 6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 字第 213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撫卹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 年度再字第 65 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13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再審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 90 年已符合國軍傷殘類別, 三軍總醫院告知不符合國軍傷殘類別,後經查知有未通報情形,國 防部反推論聲請人不符合因公致傷殘而得發給撫卹金之規定,違法 侵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 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針對主管機關行政行為及 處分所為之指摘,並未指摘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2 號 聲 請 人:佘惠娟 聲請案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所援引之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判決以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 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 開,系爭規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與訴外人之民事訴訟依法應行公 開審理程序,告訴人本得到庭旁聽,況告訴人亦無有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舉止,認該案承審法官核無怠於訴訟指揮之情事。2、系爭規 定所謂不公開審理之文義解釋係法官於但書情狀下,得禁止非訴訟 當事人到庭旁聽。系爭規定但書過於抽象,以致於人民無法預測何 種情況下得向法院提出改為非公開審理程序之聲請,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違憲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7 號 聲 請 人:廖耘唐 聲請案由: 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字 第 60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2 款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及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抗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累犯制度 僅因被告 5 年內再犯罪而加重刑度,形同再次處罰,有不當連結 之疑慮,系爭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之疑慮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0 號 聲 請 人:詹志文、曾國庭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7 日台自 109 非 29 字第 10999001251 號、109 年 6 月 15 日 台敬 109 非 1116 字第 10999078561 號函,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7 日台自 109 非 29 字第 10999001251 號、 109 年 6 月 15 日台敬 109 非 1116 字第 10999078561 號函 (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對同一行為採取雙重評價,屬憲法所不許,且未界定如何認定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系爭函 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3 號 聲 請 人:趙婉廷 聲請案由: 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書事件,認該定型化聘用契約書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第 22 條自由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書事件,認該定型化聘用 契約書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第 22 條自由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 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處大二字第 1090032815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 函已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 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0 號 聲 請 人:林正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 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沙簡字第 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 1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排除中華 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 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沙簡字第 325 號 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 1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 度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排除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日 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者適用新制,有牴觸平等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9號 聲 請 人:林文德 聲請案由: 為搶奪強盜等案件,認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0430號撤銷受保護 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強盜等案件,認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 1070105043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微 罪遭處 3 個月有期徒刑並撤銷假釋,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距甚大 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系爭處分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4 號 聲 請 人:黃怡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 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41 號、第 1349 號及第 156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中簡字第 2040 號、103 年度中 簡字第 1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941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 、第 13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第 15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四),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73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102 年度中簡字第 2040 號(下稱系爭 判決六)、103 年度中簡字第 1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七)、103 年度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八), 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77 條( 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判決一至三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28 號、第 3794 號、第 402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至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系爭判決一至八依系爭規定一論處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 1/2,而入監執行時,依系爭規定二須執行逾 2/3 方得陳報假釋,受有二種以上之處罰,系爭判決一至八已違反憲法 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累犯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已遭系爭 規定一及二剝奪,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意旨;系爭判決一至八未審酌聲請人前後罪質、罪名是否 相同,亦未審酌後罪情節、輕重、動機,一律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 刑,依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亦屬違憲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至六未提起上訴,對系爭判 決七及八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 判決四至八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一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 。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0 號 聲 請 人:吳瑞火 聲請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 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祖耕種之土地係日據時期被 開墾的,於中華民國 38 年為私有耕地,確定終局判決卻認為是政 府(農田水利會)的,農田水利會沒有開墾土地就不是地主,故確 定終局判決違法違憲,侵害人民權利,應該將土地還給原耕種者之 繼承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林詩發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21 號民 事裁定與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條第 2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14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系爭裁定認該 判決無違背法令而予駁回,與系爭判決所認「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 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尋求救濟」之見解,嚴重歧異,顯非適法,故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 要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4 號 聲 請 人:吳育德 聲請案由: 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非犯惡性 重大暴力案件之受刑人,亦不得假釋,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其依系爭規定 是否不得申請假釋,依法提起救濟,故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 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0 號 聲 請 人:胡明義 聲請案由: 為告訴傷害案件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竹北簡字第 80 號 及 97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傷害案件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竹北 簡字第 80 號及 97 年度(聲請書誤植為 98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一及二)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檢察官曾對於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除傷害聲請人外,又有暴力搶奪、持槍作案 及實施偽證等犯行,法院卻未予追究,請求釋憲救濟、以符人權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3 號 聲 請 人:謝政洋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472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 為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 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04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且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裁定,受刑人犯數罪 均執行完畢者,檢察官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違反憲法 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裁定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8 號 聲 請 人:葉天佑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2 項),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 定一)、第 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人誤植為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44 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 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僅因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犯罪,即認其為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同對過去犯罪再為處罰而違憲;系爭規定二明定有期徒 刑之累犯受刑人須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假釋,系爭規定四明定累犯 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較一般受刑人為高,且系爭規定三更對三犯之累 犯生不得假釋之效,均有違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 惟查系爭規定二至四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關於累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業 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故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蔡寶俊等 16 人 聲請案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對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與其他法院相類 似案件之判決,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適用 上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 刑事判決,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下稱系爭規定 )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 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適用上之歧異 ,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犯人民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工 作權、參政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有違。2、由於法院 對法定職務採取廣義且模糊的見解,致使職務行為的認定,亦連帶 趨於廣泛,只要是屬學校內的任何事務,校長都必須概括承受,不 僅與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的目的相違背,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明 確性原則,且帶來因法官、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3、本案未就刑 法公務員定義之先決問題先行辯論,對聲請人造成突襲。4、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 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有適用上 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惟查,聲請人蔡寶俊及張濬哲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故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吳玉美、傅育寧、潘教寧、黃耀輝 、劉創任、葉振翼之案件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 刑事判決發回,是此部分判決並未確定,上開 6 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 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核其所陳,爭執法院處理其案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及以 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背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2、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除前述部分聲請人並未 獲確定終局判決,不符合聲請要件,受確定終局判決之部分聲請人 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見解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王創衍即王古玉蘭之繼承人 聲請案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違法,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 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違法,與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既已對分配表上之 同一特定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聲 請人,乃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該分配表上之其他債權 人前曾與聲請人,先後對同一遺產管理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 ,系爭判決係認聲請人不受該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為聲請人 勝訴之判決。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法,並與系爭 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乃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所示見解發生歧異,惟該 二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7 號 聲 請 人:林錦漢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316 號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956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及駁回 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 第 5956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但實際交易未完成, 確定終局判決卻參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判決要旨 ,認定「以毒抵債」及「以毒易物」均屬販賣毒品既遂,而論以重 罪,致罪責失衡,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論 以累犯,論罪已加重,入監執行時累進處遇分數又須提高,復須受 徒刑之執行逾 2/3 始得報請假釋,且聲請人已自白犯行,卻無法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有違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亦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2 號 聲 請 人:陳炎文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認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法授廉財 申罰字第 10905008580 號罰鍰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認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案件法授廉財申罰字第 10905008580 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臨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副所長,因勤 務繁重且無財產申報之經驗,致遭系爭處分書依系爭規定科以罰鍰 ,完全未予請願及補正之機會,顯然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系爭規定應予修正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是系爭處分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7 號 聲 請 人:劉敬堂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32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及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均有違憲之疑義,就本院釋字第 792 號及 第 79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 字第 39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刑法第 79 條 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之疑義,就本院 釋字第 792 號及第 796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判例,業經 釋字第 792 號解釋認定其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之意旨。 聲請人於該解釋作成時,正入監服刑中,無法聲請釋憲,造成憲法 賦予之權利喪失;又依系爭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無期徒 刑於執行滿 25 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該法條之立法基礎已違背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明確 牴觸憲法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尚不得以該等解釋聲請人之 身分,聲請補充解釋。另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與系爭解 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58 號 聲 請 人:蔡志忠 聲請案由: 認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70 條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僅能 由立法院提出,而不能由全體人民連署提案,此牴觸憲法第 17 條 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系爭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6 號 聲 請 人:林正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3 號 、106 年度訴字第 752 號、第 1189 號、第 1772 號、第 2765 號、第 3053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且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3 號、106 年度訴字第 752 號 、第 1189 號、第 1772 號、第 2765 號、第 3053 號刑事判決之 見解有所歧異,且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法令。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3 號 聲 請 人:黃駿捷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定金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易 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23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民法第 230 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再審之原因案件確定判決,係適用系爭規定顯 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卻以其屬原因案件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由,作為其諉責、不予審理之論據,致有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 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5 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 裁定,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亡字第 82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死亡宣告裁定適用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將失蹤 7 年期間計入推定死亡時間,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之亡母對其弟即受死亡 宣告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自無再轉繼承而取得受死亡宣告 人遺產之繼承權,乃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66 號 聲 請 人:楊家誠 聲請案由: 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具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台義 108 非 2136 字第 10899135411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 109 年 12 月 23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 10901118390 號書函,就其應為本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效力所及,以及該解釋中「相關機關」之定義,聲 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具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台義 108 非 2136 字第 10899135411 號函 (下稱系爭函)及法務部矯正署 109 年 12 月 23 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 1090111839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就其應為本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以及該號解釋中「相 關機關」之定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業已提起非常 上訴,並經最高檢察署以系爭函函復;另依系爭解釋精神,不應用 累犯加重其責任分數及延長刑期始得呈報假釋,法務部應撤銷原累 犯之處遇,其就此所提申訴亦遭法務部以系爭書函駁回;又系爭解 釋所稱「相關機關」是否包含法務部,即其是否能以行政職權更訂 累犯之定義,尚非無疑;而此範圍之不明確,可能致生憲法人身自 由權保護之漏洞,致其無從開啟後續救濟途徑,而持續受有重大人 身自由之侵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據最高檢察署系爭函及法務部矯正署系爭書函而為本件 聲請,惟系爭函及系爭書函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本件聲請人並非系 爭解釋之聲請人,亦不得以系爭解釋聲請人之身分,聲請補充解釋 。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7 號 聲 請 人:曹長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度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 而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 非犯惡性重大暴力案件之受刑人,亦不得假釋,牴觸憲法第 8 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 致其上訴遭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0 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憲法。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409 號 聲 請 人:陳葆倈 聲請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 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目規定,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牴觸法治 國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決,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聲請人於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 與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 聲請案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對教師工作權之干預及限制,對於公 立教師兼職行為採事前例外許可制,且不給予補正之機會,對教師 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對於所欲兼職之職業部分添設主觀條件限制, 嚴重限制教育人員職業選擇自由,亦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系爭規定已逾越母法即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規定及國民教育 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之內容及範圍難以理解,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亦欠缺 正當理由。又系爭規定就教師兼職行為一律留支原薪,未區別事務 性質為合理差別對待,其考核方式依有無公務員身分給予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775 號 聲 請 人:施逵凱 聲請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及 107 年度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及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 度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7 年度抗字 第 3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之見解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裁定一附表一部分為再抗告 不合法,附表二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嗣系爭裁定一附表一部分 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一案件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 ,將原刑期 4 月有期徒刑改判 3 月有期徒刑,而經檢察官另聲 請定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 1087 號刑事裁 定將應執行刑由 9 年改定為 8 年 11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確定終局裁定撤銷前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 7 年 2 月 而確定在案,是系爭裁定一附表一所列之罪之定應執行刑效力,已 被確定終局裁定所取代,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及 確定終局裁定援引系爭裁定二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且就單純數罪與數罪併罰之刑度界 限,應就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加重原因(如累犯)列入法定外部 界限,不得逾越,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二並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9 號 聲 請 人:魏志哲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2 年度執更助字第 107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執更助字第 107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 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曾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盜匪條例)等罪遭判處無期 徒刑,假釋出監後犯罪,而被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 25 年。然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經公布廢止,且刑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斷提高 ,系爭執行指揮書卻未適用聲請人行為時之刑法殘刑刑度,且執行 其曾犯盜匪條例之殘刑,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3 號 聲 請 人:廖明山、廖照金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 法第 184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42 條之 1 及國家 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 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民法第 18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平均地權 條例第 60 條之 2(下稱系爭規定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42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五)及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不合 法駁回,故本件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純 粹經濟上損失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二至五使聲請人提出訴訟仍無法 維護財產及阻止損害繼續發生,系爭規定六之適用僅限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而對於依法律成立之重劃團體所為單獨行為影響人 民財產時,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上開系爭規定一至六皆顯屬對 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不足,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至其餘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5 號 聲 請 人:謝陳輝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55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及 第 21 點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 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 假釋中更犯刑法詐欺取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 1 年 7 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 。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賦予法 院或行政機關就個案有裁量權,恐有輕重失衡之虞,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 解釋在案,故本件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800 號 聲 請 人:林育成 聲請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毒抗 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毒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僅依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中戒所衛字第 10410003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所不 公。確定終局裁定應說明評分標準及理由,法務部並應公布系爭函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手冊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一字第 5 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賴香伶等 41 人 聲請案由: 為第六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就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下午 4 時 36 分,臨時提案停止被提名人之說明及 答詢,並作決議:「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旋於隔日 7 月 17 日,不理會其他政黨委員抗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後,由立法院院 長游錫堃宣告系爭人事同意權案審議完竣,認前開二決議違反憲法增修條 文第 7 條第 2 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所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而無效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六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案(下稱系爭人事同意權案 ),就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下 午 4 時 36 分,臨時提案停止被提名人之說明及答詢,並作決議 :「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下稱系爭決議一)旋於隔 日 7 月 17 日,不理會其他政黨委員抗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後,由立法院院長游錫? 宣告系爭人事同意權案審議完竣(下稱系 爭決議二),認前開二決議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有 牴觸憲法而無效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決議 一改變議程,取消系爭人事同意權案之審查詢答程序,係對機關內 部發生效力之行政命令; 2、系爭決議一違反民主原則、憲法增修 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牴觸憲法而無效; 3、系爭決議一剝奪少數黨 立法委員對被提名人之詢問權,已逾越國會自主之界線; 4、系爭 決議二屬具有一般性對外效力之法律位階,係建立於違憲之系爭決 議一上,且本身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5、於解釋公布之 前應以暫時處分宣告系爭決議二暫時不生效力,被提名人不得就任 及行使職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主張系爭決議一屬於行政命令、系爭決議二具 法律位階,再據以指摘該二決議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惟查,系爭決議一並非行政命令,且命令亦非得為立法委員聲 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決議一及二係立法院內部之議事行為,並未 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均不具法律性質及位階,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 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按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除有明顯牴觸憲法之重大 瑕疵者外,依國會自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機關,均應予以尊 重(本院釋字第 342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人事同意權案於 109 年 6 月 29 日經立法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第 1 次會議決定,訂於 7 月 13 日舉行公聽會、7 月 14 日至 16 日 召開第 2 次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詢答,審查完畢後於 7 月 17 日院會進行表決。惟本案原定審查會議程,因議事杯葛,致無 法進行被提名人之說明及詢答,全院委員會爰於 7 月 16 日下午 表決通過,本案停止說明及詢答,並作成系爭決議一(立法院公報 第 109 卷第 52 期院會紀錄第 358 頁至第 359 頁參照),嗣 於翌日依既定議程作成系爭決議二。是系爭決議一及二均係國會議 事規範之踐行屬國會內部事項,其尚無明顯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 依國會自律原則,釋憲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併此指明。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