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100002938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3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曾瑞環
聲請案由: 為過失傷害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
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及 109 年度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283 條第 1 項
)有關撤回告訴期限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等
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09 年度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28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回告訴期限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
罪,依系爭規定,告訴人欲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逾期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系爭規定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民所能
得知,且告訴人可能出於不同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撤回告訴,系
爭規定未能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虹霞、黃瑞明、詹森林、謝銘洋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
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二庭敏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142 號及第 231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
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
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
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142
號及第 231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併稱系爭事件),認應適用之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事件之原告與被告
間,皆有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所致,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法院應依系爭
規定駁回系爭事件原告之訴;婚姻自由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其
內涵應包括締結及結束之自由,系爭規定採消極破綻主義,被告如
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完全無責或責任較輕一方,而原告係有責或責任
較大之一方時,法院即應駁回其離婚請求;系爭規定與其立法目的
間無合理關聯性,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又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
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就同性婚姻有難以維持關係之重大事由
時,任一方即可請求終止,系爭規定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牴觸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等語。
(三)惟查,法官聲請釋憲案之前提係對審理案件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為前提。聲請人如於審理後認定系爭事
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請求離婚之原告係唯一
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系爭規定始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惟本案系爭事件之原告均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主要係在被告
方,顯與系爭規定之要件有別。如原告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因案件
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而非系爭
規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秩字第 3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 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虎秩字第 3 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1、主管機關認為原因案件被移
送人甲女媒合乙女與丙男性交易(乙丙從事性交易,各經主管機關
依社維法第 8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系爭規定第 2
款。但聲請人認為依原因案件事實,甲亦應涉嫌系爭規定第 1 款
「媒合性交易」之規定,故系爭規定第 1 款及第 2 款均為原因
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均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系爭規定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最重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
,被移送人若有社維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或第 26 條規定
之情形,依法得加重處罰。惟依同法總則編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罰鍰上限為 3 萬元,依法加重不得逾 6 萬元。故系爭
規定所設罰鍰應如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
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
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否遵守此項規
定,解釋上發生疑義。 3、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性交易行為究
否應予處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在案。但修正後之社
維法第 80 條第 1 款規定,仍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
定所針對者,本質係幫助性交易之行為,攸關行為人性自主權及隱
私權保障,法律效果為限制人身自由,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
規定所追求目的係保障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但是程度上是否符合
「特別重要公益」,非無疑問。處罰又屬於社維法中最重者,較諸
性交易行為更重,嚴重失衡。若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媒誘性交猥褻罪相比,該罪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在於媒合者具有營
利意圖,可能因此剝削弱勢性工作者。故系爭規定正確解釋,應該
同樣要求有營利意圖始得處罰,但是如此解釋又面臨如何與上開犯
罪區分之問題。最後,違法性交易不可能禁絕,依附於性交易行為
之媒合行為亦然,故系爭規定根本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手段
除罰鍰重罰外,又併以學說已普遍否定得為行政罰之拘留為之,有
違比例原則。 4、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社維法輕罰性交易行為
,卻以系爭規定重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幫助犯處罰竟然重於正犯。
其次,引誘、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不法程度更高,但是僅能依社維
法第 16 條或第 17 條規定,論以第 80 條第 1 款之教唆犯─以
所教唆之行為處罰,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
爭規定。再者,系爭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
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
受處罰。最後,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差別在於前者為性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
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
合理。 5、綜上,聲請人認為,於釋字第 666 號解釋後,針對性
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
為不利之疑義。就當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
,最輕亦須處罰拘留 1 日及罰鍰 1 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
然尚得依社維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
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
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
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等語。經核聲請意旨
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
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林銘儀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 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436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
訴字第 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436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以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強暴、脅迫、恐嚇、誘騙及不
當債務等手段逼迫等情形,對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性工作者一律處
罰,乃不當限制人民從事性工作及周邊服務工作,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
及生存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黃越宏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內容,區分是否純為審判或追訴之司法核心事
項,抑或司法行政事項,有悖於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228 號解釋在案,且該號解釋
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無再
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 號
聲 請 人:邱馨慧
聲請案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498 號裁定,所
適用之本院釋字第 430 號解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49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 430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補充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 1、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無論在公務員關係、在
學關係或監所受羈押人與受刑人之關係,業經本院多號解釋予以改
變。聲請人所受之懲處間接剝奪聲請人之升遷晉?、考績獎金以及
人格名譽等法律上利益,如仍一律禁止軍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實屬闕漏或不足,明顯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顯見
系爭解釋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2、釋字第 785 號解釋業已揭示
,公務員與其服務機關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
濟途徑之保障程序。而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仍持系爭解釋之見解,強
調軍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須視該行政處分是否足以改變軍人身分
關係,或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生之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始得提起,實與本院釋字第 785 號解
釋之意旨有違,應就系爭解釋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而關於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本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008 號
聲 請 人:蔡啟新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
國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04 年度南國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人民即可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不以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
確定為必要。然系爭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卻為不同之
規定,須以該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排除過失
態樣。偵查審判固應受獨立之保障,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之行政過失,仍不得排除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外,故系爭規定有違憲
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228 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意
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無再予
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周政緯
聲請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26 號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條第 2 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第 12 條,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
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2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
認定及發放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6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
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
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下稱年度預算及工作計
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並未就受
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為規範,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補償條例並無排除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
單獨申請,對多數共同繼承人發生同樣效力之意思,系爭規定一、
二對於多數繼承人中一人單獨申請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增加
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三未訂定補償
程序各有關處分決定應對受裁判者所有家屬送達之規定,不符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補償條例第 2 條法定申
請期限 99 年 12 月 16 日屆至後,補償基金會所編定 100 至
103 年預算書,嗣後補償基金會按預算項目持續辦理有關補償案件
受裁判者之認定、調查、審核及補償金之發放,對同一受裁判者尚
未提出申請之家屬,再次通知,並派人親往訪視,以促其儘速補件
。補償基金會自 96 年 6 月 15 日決定予以補償本案受裁判者後
,至 103 年 3 月 8 日解散期間,未曾由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聲請人任何補件通知,卻於得以補件之期間,迭次主動查
訪其他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使其得提出申請,未具正當理由為差別待
遇,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三、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令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
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
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
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第
1474 次、第 1493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系
爭解釋,駁回其抗告,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侵害其受憲法
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漏未載明廣義司法權適用範圍
,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核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
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81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將未經起訴之聲請案件,違誤為起訴
而向聲請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係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之違法訴外裁判
,嚴重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5 號
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
及臺中縣政府不法行政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不法行政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8 次、第
1445 次、第 1475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時期法令(下稱系爭臺灣省政府法令
)以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29 日府工建字第 940203682 號函及
處分書撤銷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撤銷許可處
分書),惟臺灣省政府於 88 年凍省後,其所頒布之法令應一律廢
止停止使用,系爭撤銷許可處分書應為無效,確定終局判決不察,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系爭臺灣省政府法令有時效疑義,是否牴觸憲
法第 117 條規定,臺中縣政府公務員不法行政侵害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否牴觸憲法第 24 條規定,被害人就其所受損
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
。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
適用」,適用系爭臺灣省政府法令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邱和順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
,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第 208 條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武器對等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聽審之意
旨,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及第 20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武器對等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聽
審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
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
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
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形式要件之不利鑑定意見,幾無爭執其
證據能力之餘地,而僅能爭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證明力,形同課
予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平等原則,並構成對
被告防禦權之過度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未予被告於法
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時,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聽審請求權之意旨有悖;又因目前刑事訴訟
法對於鑑定證據之判斷要件明顯欠缺,導致實務操作混亂,使人民
遭受不平等待遇,從而系爭規定,顯構成規範不足,並有悖於正當
法律程序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鑑定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法院之認事用法
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廖基成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90 號判
決,所援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90450101 號函釋,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9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
部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90450101 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50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無權占有人賺取營業利益,卻僅須支付屋主相當租金之賠
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未考量無權占有人所獲利益大於
所有人而應由無權占有人負擔房屋稅,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9 條租稅公平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函釋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租稅公平及本院釋
字第 620 號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前提要件駁回聲請人請求;
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依立法理由為之,竟禁止聲請人
救濟,顯已封鎖聲請人得循審級救濟之程序,明顯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1250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之前提要件將抗告駁回
,顯已封鎖聲請人得循審級救濟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
第 12 條之 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前提要件將抗告駁回,顯
已封鎖聲請人得循審級救濟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85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依立法理
由之意旨裁判,反而禁止聲請人於該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與程序,
明顯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
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379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
、第 1398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
第 1447 次、第 1463 次、第 1482 次、第 1492 次、第 1497 次
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有權就行政權之不作為提請司法權作出再審判決
,俾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26 次、第 1348 次、第 1352 次、第 1353 次、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0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401 次、
第 1402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
、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8 次、第 1430 次、第 1433
次、第 1437 次、第 1438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第 1476 次、第 1488 次、
第 1496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等規定,故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96 條
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9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6 次、第 1485 次及第 149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於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訴狀
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起訴,確定終局裁定認
系爭裁定於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
等規定,規避聲請人訴願權遭公權力侵害之事實,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實,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等規定之
正確意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 為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書,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與憲法
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第
1475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定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及為決定之證物係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決定書並
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8 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及第 1507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令變更租稅構成要
件之稅基,已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具備任
何法律地位與效力等語,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1 號
聲 請 人:談長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度上訴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626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同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
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
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
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
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抗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最高
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
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一律撤銷假釋處分,
牴觸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撤銷假釋屬
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由法院作成決定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依
系爭規定二,係由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
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
論證遺漏之情形,故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饒明訓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90 號判
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違法,且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6 號、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
字第 9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9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02 條第 1 項
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且與臺灣高
等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 3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6 號、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同向同車道之前轉彎
車與後直行車之行車秩序,應無系爭規定一及三有關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適用,而應適用系爭規定二有關後車與前車應保持距離,
不得迫使前車讓道之法理,此亦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惟確定
終局判決一卻為相反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適用見解違法有
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名
譽權,且與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相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針對特定事實應適用何條法令之見解
不一,而非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本身法條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
請人所稱同向同車道之前轉彎車與後直行車之行車秩序認定究應適
用系爭規定二或三,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惟法院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9 號
聲 請 人:陳湘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訴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有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
度上訴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及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本件應認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以:系爭規定所稱之販賣毒品涵蓋範圍極廣,其未區分個案情節,
不分犯罪情節均須科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然過苛而未
兼顧實質正義,有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侵害憲法
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陳世錦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及 98 年度財產
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 98 年度財產租賃
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及二就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部分,未設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最高界限及適當調整機制,造成
過度侵害聲請人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核心領域,其未保留聲請人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人性尊嚴生存需求,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及財
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二涉及稅基認定,卻
未經授權,亦不符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指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生存權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9 號
聲 請 人:廖述彥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0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
用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1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
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
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
為範圍。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始能成立;未遂犯之著手概念,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假如僅使構成要件有實現的可能,或僅使構
成要件容易實現,則行為仍屬預備階段,尚非著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將行為態樣區分為販賣罪、販賣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及
持有罪,且賦予不同法定刑效果。系爭決議認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屬販賣罪中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2
種類型之著手,惟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如尚無特定或可得特定
的買受毒品之人,乃典型的預備犯。該決議不區辨個案事實有無具
體毒品買主,一律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視為販賣毒品未遂,亦即
將販賣罪之「著手」解釋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恣意擴大
抽象危險犯適用範圍,超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擬制內涵,並造成販
賣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適用上之混淆;並使得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但從未賣出者,均一律以販
賣未遂論,造成僅有低度犯罪之行為人,其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應
負之罪,嚴重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爭執系爭
決議內容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許由設
聲請案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8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8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
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法)第 9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4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顯有法體系之衝突,且在未具有相關證據下即以臆測而
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之疑
義。且利益衝突法業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全文,系爭
規定將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等辦理之採購列為除外情形,聲請
人仍遭確定終局判決依行為時之系爭規定予以裁罰,係對基本權利
之持續侵害,此一適用結果難令人理解與甘服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 716
號解釋闡明尚未牴觸憲法意旨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張明吉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80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383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8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383 號裁定,及
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與子女間於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之不動產持分贈與行為,因當時聲
請人已經由公聽會得悉新北市政府預定於同年 9 月公告實施區段
徵收,實質上聲請人之贈與行為成立於 102 年 1 月 14 日核准
發給受贈人價值 471,010,402 元之抵價地權利,依系爭規定贈與
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
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
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民法第 406 條規定,且與贈與
契約為諾成契約之法律性質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
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2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
第 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同
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方違
法取證、不法侵害人權,確定終局判決未排除不當取得之證據,已
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揭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
由、貫徹訴訟權行使及受公平審判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
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
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6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中檢增律 109 他 2109 字第 1099107787 號函,有違憲疑義,
就刑法第 12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422 條規定,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中檢增律 109 他 2109 字第 1099107787 號
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就刑法第 124 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第 422 條規定,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
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7 號
聲 請 人:邱深朝等 26 人
聲請案由: 為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
字第 517 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及土地法第 219 條規
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及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興辦教育
事業使用,依當初核准之都市計畫,預定於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完工;嗣該都市計畫經 94 年 10 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後,預定完工
日期變更為 100 年。聲請人等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
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第 134 條規定,系爭土地收
回權行使之時效,因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並
應自 100 年 12 月底屆滿次日起重新起算 5 年。惟確定終局判
決認為,系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所規範之權利主體不同,
且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當時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之收回權
即因合乎系爭規定之要件而發生,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
使,不因事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期限而受影響,故聲請人
等至遲應於 95 年 12 月底前聲請收回土地。然聲請人等於 105
年 4 月始提出聲請,已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間,確定終局判決據此
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有關稅捐事務事
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
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有
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制定
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1、系爭規定將特別稅稅率自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 元驟
然提高為每公噸 70 元,不僅使人民在無預見可能性下向將來負擔
高額之稅捐,亦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顯有違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 2、採礦業者就礦業權及礦業用地之核定,均須於
開採前,依相關法令規定通過嚴格之事前審核機制,系爭規定對於
合法取得礦業權之採礦業者,額外課徵高額特別稅,顯非最小侵害
手段;如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
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且較諸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稅率,花
蓮縣政府亦應可選擇較合理之稅率核課特別稅,故系爭規定不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就礦業法第 3 條規定之礦石
開採,均課徵特別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開採礦石之種類為何,亦
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力予以區分,僅以單一稅率每公噸
70 元為一致性課徵,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4、系爭
規定就「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開徵特別稅,牴觸地
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且其稅率相較 101 年 10 月
18 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5
年 6 月 28 日廢止),調幅已達 7 倍,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之上限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而有違
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
之授權範圍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
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1 號
聲 請 人:葉玉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排除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
定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 109 年 7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適
用於修正施行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
定終局裁判為何,惟依聲請人之指陳,其聲請係針對其於 107、
108 年間遭密集查獲而判刑之相關刑事裁判,經查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度審
訴字第 216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8 年度埔簡字第 74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764 號(下稱系爭判決四)、108 年度上訴字第 1949 號(下稱
系爭判決五)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40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屬確定判決,爰以為審酌之依據,先
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其於 89 年間曾受觀察勒戒,後於 107、108 年間
遭密集查獲而判處數年徒刑,因與法院達成認罪協商而未上訴,因
而於 109 年 7 月 15 日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判刑確定,致無
法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若不與法院協商而持續訴訟,拖到 109
年 7 月 15 日後始判刑確定,或其犯罪較晚遭查獲,因而較晚判
刑確定,即可適用新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一(未上訴部分)、
二、三、四、六,以及系爭判決五之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
確定,該等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另系爭判決五不得上訴之部分,雖得為據以聲請解
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該判決係於 109 年 1 月 15 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所作成,並未適用 109 年 7 月 15 日生效
之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僅屬其對系爭規
定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2 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
易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58 條、第 171 條及
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提供
明確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涉及多項違法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卻混
淆是非,違反上開憲法規定,應無效且須作廢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0 號
聲 請 人:謝宗憲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93 號行
政訴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19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名下車輛是機車並非汽車,數月來
緊靠路邊停車,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警察竟先以機車是汽車為由
,禁止停放人行道,後以機車未停放停車格為由,任意開單,應宣
告警察機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效,並重新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個案爭執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
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8 號
聲 請 人:廖一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更量字第 4048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83 號刑
事裁定,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第 77 條假釋規定之結果,有牴觸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更量字第 4048 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
第 2 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刑法第 47 條累犯、第
77 條假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結果,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應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其確定終局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認以累犯加重其刑,處有期徒
刑 12 年,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於系爭執行指揮書上加註其為累
犯,使聲請人於入監執行時,比一般受刑人責任分數加重 3 分之
1 ,且須執行刑期逾 3 分之 2 時,方得呈報聲請假釋,使得適
用系爭規定之結果,形同變相加重處罰三次,顯然牴觸憲法保障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宣告無效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確定終局裁
定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其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及執行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
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0 號
聲 請 人:曾富彥
聲請案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0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6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322 號、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108 年度審
訴字第 364 號、108 年度訴字第 95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 271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127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2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01 號、106 年度簡字第 8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6 年度
審易字第 36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 322 號、107 年度訴字第
421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364 號、108 年度訴字第 95 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7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
第 2127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2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所犯前罪為毒品罪,與妨害兵役、侵占、詐欺等後罪
,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無關聯性,難謂所犯之後罪具有特別惡性,
而須施以相同之累犯刑罰效果。2、系爭規定亦將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但未曾進入矯正機關,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
律施以累犯,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23 條
之必要性原則之疑義。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
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3 號
聲 請 人:徐英博
聲請案由: 為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917 號
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聲
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
,故系爭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
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9 號
聲 請 人:楊正勇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
事項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
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撤銷之程序應由法官為之,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現行假釋處分不論作成或撤銷皆係由法務部作成,與憲法第 8
條正當程序之要求不合。另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應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外,亦應與所維護之法益權衡以符
合比例原則,而現行刑法就假釋撤銷之規定,並未區分受假釋人行
為之情狀、身分等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處分,皆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亦有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虞等
語。另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聲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
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及其是否能以其行政職權撤銷假釋處分書,
尚非無疑,有必要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 83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 95 年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之 104
年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法務部遂依法撤銷前揭假釋
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代
為執行殘餘刑期,並命聲請人入監執行殘刑。聲請人聲明異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聲
請人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雖未指
明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惟核其聲請意旨,應係以
系爭裁定為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部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
釋;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部分,系爭裁定並未適用該等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
解釋之聲請人,而系爭裁定作成於系爭解釋公布前,自未適用系爭
解釋,是依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0 號
聲 請 人:羅大為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8 號宣示判決筆錄,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91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02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8 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因認罪協商而未能持續訴訟,致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
為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
終局判決卻排除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前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刑確定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新制,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
第 200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應依法補正上訴理
由卻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另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
,二者皆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上開規定所指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其
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7 號
聲 請 人:葉燿誠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34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
及第 21 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
第 3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
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35 號刑
事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假釋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撤銷
之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依系
爭規定一及二等相關現行規定,假釋之撤銷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刑度長短,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並
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 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
部,且得否由該部依系爭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得撤銷假釋,尚
非無疑,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部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釋
;又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58 號
聲 請 人:呂志平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
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新制,未能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判刑確定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新制,未能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判刑確定
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身患毒癮屬病患性,僅因較早查獲且因認罪協商未持續訴訟
,致未能適用新制(查聲請人所稱「3 年內未受觀察勒戒處分」,
應指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等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吳銘欣、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34 號判決,
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 93 年 4 月 15 日府都計字第 09300489932 號公
告「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100 年
10 月 12 日府都規字第 10001164782 號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
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
討」及 103 年 4 月 21 日府都規字第 10300953741 號公告「擬定高
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
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 93 年 4
月 15 日府都計字第 09300489932 號公告「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
(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一)、
100 年 10 月 12 日府都規字第 10001164782 號公告「變更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
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
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二)及 103
年 4 月 21 日府都規字第 10300953741 號公告「擬定高速公路
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
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並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書就土地使用用途之文義有所不同,且
主管機關假借都市計畫之名,強行設置公用道路於聲請人之私人土
地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第 42 條規定將該土地指定為公
共設施用地,而假開放空間之名義,規避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
之徵收責任,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是否
應供汽機車通行之相關規定,性質上是否係對於一定區域內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屬行政處分,應由行政
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如係行政處分,即非屬大審法審查之標的。
縱認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性質為法規命令,亦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都市計畫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5 號
聲 請 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聲請案由: 為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適
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違
反言論自由、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保障,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言論自由、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保
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皆屬違反言
論自由之條款,使行政機關首長可利用系爭規定公報私仇和濫權職
權處分有異見之員工,有違平等權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
職權,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384 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7 號
聲 請 人:李三能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485 號
聲 請 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075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1 號裁定,排除大學法第 19 條之優先規
定,而適用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302 條及第 295 條規定,及以實質援
用同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為聲請人
不利之裁判,顯然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大學法等規定保障之大
學自治、世界人權宣言第 26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13 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 13 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等規
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與監察院意見相悖,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及言詞辯
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075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1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
終局裁定),排除大學法第 19 條之優先規定,而適用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302 條及第 295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以實質援用之同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由,為聲請人不利
之裁判,顯然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大學法等規定保障之
大學自治、世界人權宣言第 26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參編第 13 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 13 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與監察院意見相悖,聲請解釋暨
統一解釋及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剝奪大學就其聘任之教師不適任時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人事自主權,並要求大學暫時聘任不適合之教師
,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大學與高中以下學校不同,就教師
聘任方面,大學法應優先於教師法規定適用,依目前擬定之「大學
依大學法第 19 條辦理教師不續聘作業參考原則草案」內容,可證
大學法應為教師法之特別法,監察院 106 年度教調字第 40 號調
查意見亦採此見解,而與教育部見解歧異,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系爭規定一及二得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大學須暫時繼續聘任不
適任教師,顯已對教師為過度之保護而侵害大學自治,亦影響對學
生基本權之保障,與世界人權宣言第 26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參編第 13 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 13 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等規定相違,系爭規定一所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之規定亦破壞契約自由,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及第 23 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認不續聘處
分於等待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前,尚未生效,推論有暫時繼續聘
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之必要,亦屬違憲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雖依系爭規定一作成聲請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不續聘案前暫時續聘相對人之假處分,然該假處分之效力
,已於主管教育機關即教育部於 108 年 1 月 30 日核准聲請人
之不續聘處分,並經由聲請人通知不續聘當事人在案時,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與不續聘當事人間目前已無聘約關係存
在,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系爭規定二部分,
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決議亦未為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或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
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
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0 號
聲 請 人:王世昌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
度聲字第 2074 號刑事裁定確定,認刑法第 78 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
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0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
認刑法第 7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
定一及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系
爭解釋之違憲宣告,指示相關機關於系爭規定一修正前應依個案審
酌是否應撤銷假釋,其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範圍不明確將導致保
護漏洞,其定義應有補充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故系爭裁定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
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定執行刑,與假釋撤銷之規定
無關,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亦與系爭解釋無涉,故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如聲請人就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
問題有疑義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本即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用盡其審級救濟,
就該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疑義時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0 號
聲 請 人:楊奇芳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43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
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其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系
爭規定一及二等相關現行規定,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
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若經有期徒刑之
宣告,即一律撤銷其解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
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 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
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且得否由該部依系爭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得撤銷假釋,非無疑義,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
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客體。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
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
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6 號
聲 請 人:吳鳳人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並就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及第 21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
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 1、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其程序應由法官為
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系爭規定一及二等相關
現行規定,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
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解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 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
包含法務部,且得否由該部依系爭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得撤銷
假釋,非無疑義,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
釋在案,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
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8 號
聲 請 人:張元瑞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9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002 號、第 1362 號
刑事判決,未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其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9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002 號、第 13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未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依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
定,對於 3 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 3 年者,究應否適用系爭規定處理,本次修法雖未明確規
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解釋,並參考觀察勒戒等
治療處置之目的,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
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分別
為 107 年 6 月及 108 年 1 月間,距聲請人 90 年 12 月 7
日最後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時間,明顯已逾 5 年,歷審
法院均未給聲請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機會,而直接論罪
科刑,其對聲請人之論刑,明顯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於系爭判決一及二作成後始修正公布,
各該法院未依新法判決,雖未違背法令,然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利
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以外部分,以及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該
等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另查系爭判決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
,惟該判決係作成於 108 年 8 月 29 日,自未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始生效之系爭規定。核其所
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47 號
聲 請 人:楊敏男
聲請案由: 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助己字第
28 號及 109 年執強字第 1999 號執行指揮書,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
執更助己字第 28 號及 109 年執強字第 1999 號執行指揮書,違
反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
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處大二字第 1090027496 號函通知於文到 1 個月內補正
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9 號
聲 請 人:徐元城
聲請案由: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行執字第
52 號行政訴訟裁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5 號、107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行
執字第 5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5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7 年度訴字第 1573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字第 564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間
訂定之保險契約為行政規則,國泰公司不得逕自變更。然國泰人壽未通
知聲請人,逕自變更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致聲請人受有金錢損失,已
屬違憲。聲請人與國泰公司之債務履行及執行問題,係屬人民對行政法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為公法上爭議,卻經上開系爭判決及裁定違法
予以駁回或移送地方法院審理,法院有瀆職之情事,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因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系爭判決一因未依法委任律師而不合法律
上程式,系爭判決二未依法提起上訴,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是上開系爭裁定一至三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1 號
聲 請 人:邵俊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
第 6308 號、第 6958 號、第 7653 號、第 8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
簡字第 1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690 號、第
50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6308 號、第 6958 號、第 7653 號、第 8333 號刑事簡易
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 1206 號
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 1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690 號、第 509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平
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上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690 號、第 5095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98 號、第 90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98 號、第 902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
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最後施用毒品時間顯逾 5 年,法院
均未再給予聲請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而直接論罪科刑,明
顯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查本件聲請人
原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5 號
聲 請 人:莊宗霆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
第 422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第 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 項第 2 款(下
稱系爭規定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
四)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98 年度上更(二)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一被認定為累犯者,加重本刑至 1/2;而依
系爭規定二,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逾 2/3,始得假釋,亦有加重;又依
系爭規定三,如係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
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甚至不得假釋;復依系爭規定
四,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依同條第 1 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
責任分數 1/3,上述規定對於累犯之處罰多次加重,已牴觸憲法第 8
條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且違背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
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4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
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之理由相互矛盾,且無救濟途徑,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下併
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相互矛盾,且無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
請人抗告,理由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自屬違憲;系爭規
定係桃園縣政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而訂定,其中關於拆遷戶自行拆除
部分,與憲法相牴觸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之提起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
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5 號
聲 請 人:洪美麗
聲請案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10 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末經
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最高
法院裁定未依法裁判,裁判之瑕疵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蕭○○
聲請案由: 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217
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訴
字第 217 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逾越
刑法第 222 條及第 227 條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8 條罪刑法定原則
,以決議方式創設刑法所無之加重規定,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擴張
加重處罰犯罪之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決議顯與現行
法條之立法目的、體系不符,請宣告立即失效。並請宣告系爭判決應予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
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2 號及 108
年度裁字第 711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4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
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
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
第 1 項等規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牴觸憲法第 16 條
及第 23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規定,應屬無效。為系爭
裁定二之抗告訴訟費用,系爭裁定一裁定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規定,其裁
定不合法,經聲請人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與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等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爰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3 號
、第 185 號、第 667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6 號
聲 請 人:卜聿珊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之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家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03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之被上訴人藉由通謀虛偽終止收養,於
聲請人之父死亡時,因回復身分而取得聲請人之父之財產,卻未對本生
父親盡孝道。系爭規定無憲法上正當理由,專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終
止收養才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忽略成年養子女係為達繼承遺產目的而通
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並非要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毋須經
法院認可,嚴重影響本生父母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歧視性差
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更戕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23 條第 4 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保障之家庭權。3、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應宣告違憲,以維權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1 號
聲 請 人:王裕強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
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及 109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109 年度聲
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聲請人不服,就系爭判
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吸
食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法益產生實質上侵害,法院卻加以
重判,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僅酌減數個月刑期等語。查系爭裁
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為應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有利於聲請人且並非
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16 號
聲 請 人:紀美鈴
聲請案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
第 178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
準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同字號民
事裁定,認上訴逾越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不服,又就前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聲請意旨略謂:雇主以考核事項作
為系爭規定中「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判斷標準,進而終止與聲請人之勞
動契約,已逾越法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判決未詳查及斟
酌事證,且訴訟關係未盡必要處置,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禁止聲
請人上訴第三審,均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52 條、第 153 條及第 170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
間致其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是系爭判決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
裁判;況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0 號
聲 請 人:丁于哲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29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
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抗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29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
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更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法務
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予法院或行政機關裁量權,造成個案過苛,
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
解釋在案,故本件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68 號
聲 請 人:蘇志宏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不當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107 號、104 年度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98 號裁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
抗字第 611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45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
釋字第 796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不當聲明異議等案
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107 號(下稱系爭裁
定一)、104 年度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98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抗字第 611 號
(下稱系爭裁定五)、105 年度台聲字第 45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六),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停廢
止)第 2 條及第 2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卻未提起
,又其雖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 883 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卻因逾越上訴期間,經同院以同字號裁定駁回,抗告
後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三均非用盡審級救
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
(四)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
,再抗告後經系爭裁定五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五聲
明不服,經系爭裁定六以其對終審法院裁判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而
駁回,則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
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一律撤銷假釋處分,
牴觸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撤銷假釋屬
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由法院作成決定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依
系爭規定二,係由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定義模糊,致聲請人無法開啟後續救濟,應
就系爭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為補充解釋等語。
(六)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解釋在案,本
件無再予解釋必要;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
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並
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原即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8 號
聲 請 人:謝中煌
聲請案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廢止)第 2 點及第 21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更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予法院或行政機關裁量權,造
成個案過苛,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 23 條規定;又聲請人雖因撤銷
假釋已入監執行殘刑,亦應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且系爭解釋所謂
「相關機關」定義模糊,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96 號解
釋在案,本件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30 號
聲 請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決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1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判決(
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聲請
意旨略謂: 1、勞工與雇主合意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應受憲法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即便系爭規定具有正
當性,惟其無視工會會員人數多寡及有無代表性,逕以工會同意優
先於勞資會議同意,且對未得工會同意之延長工時,一律視為違法
,仍有違憲疑義。 2、工會之延長工作時間同意權,影響工會會員
與非工會會員之權益,非工會會員卻無從透過工會選舉影響工會決
策,系爭規定實施之結果,致同一事業單位勞工因加入工會與否,
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就工會同意權之行使,僅限於
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已牴觸其所屬員工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及結社自由權。本件聲請攸關勞動實務,應使聲請人或
有關機關以言詞辯論之方式說明之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其究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系爭規定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9 號
聲 請 人:楊書育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
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
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
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
第 24 條已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或權利時,人民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系爭規定卻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增加犯
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限制,使法官、檢察官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時,人民難以請求國家賠償,故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4 條,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解釋在案,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
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林明儀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 458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5 次、第 1427
次及第 148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以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皆得為證據,無
疑使被告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擔舉證責任,已侵害人民於憲
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