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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37474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2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薛文富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9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61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
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46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61 號裁定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
二)、第 11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 1、系爭規定一
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
合一建制精神,且將名目股利與隱藏股利分配予以差別待遇,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抵扣比率上限之
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
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 4、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
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並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裁判基礎,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
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68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
有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9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於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上訴審中,均主張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主
動至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 條之
規定,應為不起訴或不付審理處分,確定終局判決及相關判決未適
用或曲解該規定,有違憲疑義,須予以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吳志毅
聲請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 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裁定,且為
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3 號、107 年度
判字第 743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財
政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
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部
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
字第 4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裁定,且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143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3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部
分(下稱系爭裁罰參考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於土地增
值稅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該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於綜合所得稅事件部分,聲請人曾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43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652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以上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三),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綜合所得稅事件據確定終局判決二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罰參考表所訂違
章事由及裁罰金額,過度簡化,未考量「應賦予稅捐機關參酌具體
違章狀況及按情節輕重決定裁罰數額」,及未設有合理最高處罰金
額之限制,一概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無法兼顧個案實質正義之要
求,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對
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
不當規避逃漏稅捐而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故意,惟聲請人行為時之認
知,與主管機關、法院判決之見解,顯有差異,科以漏稅額 0.5
倍之罰鍰,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及其家庭生活,侵及聲請人及
其家人人性尊嚴與維持生存最低條件之所需,屬過苛之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於執行土地重購退稅與課徵稅款時寬以待己嚴
以對民,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三皆與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有所牴觸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裁罰參考表,是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核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及系爭裁罰參考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 4 之規定,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其仍
得就個案衡酌裁罰之倍數,並非一律均處固定倍數之罰鍰。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所援引之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
用之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8 次、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第 1436 次、第 1461 次、
第 1473 次、第 1484 次、第 1489 次及第 1490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爭執系爭規定既非法律亦無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明確授權而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事宜,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又系爭判例竟認不經公開宣示仍
具判決效力,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違等語。核其所陳
,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7 號及第
14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及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聲字第 5 號及第 238 號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7 號(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 144 號判決(鼎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及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聲字第 5 號及第 238 號裁定
(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 1、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符一般法律解釋方
法,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
決議之結果要求人民負擔改正第三人違法行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
無法利用其合法取得之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違反法治
國家自己責任之基本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不符。 3、系爭規定侵害人民
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認事用法
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所適用
之相關法令,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
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第 1487 次
、第 1496 次及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及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
、102 年度裁字第 839 號及 103 年度裁字第 575 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 則決議之意旨
,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沒收聲請
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4 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
點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
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
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治國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 84 條(下稱系爭法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
準適用要點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中
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0 次、
第 1491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工程收賄弊案
遭裁定羈押,復經法院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後,竟受違法之免職處
分。實則聲請人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
令之規定,並無系爭法律但書規定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竟依系爭
法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主張系爭規定及
系爭函無法律授權,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又
系爭法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所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違反平等
原則,並悖離憲法揭櫫國家對於勞工應予保障之價值秩序;且系爭
規定將性質本屬私法關係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卻適用公務員相關
法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為聲請
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0 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
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審理期間聲請閱卷,因當時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尚未作成,僅取得遭修改拼接之文字紀
錄,致聲請人翻案有重大之傷害,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
人為加害者,明顯司法不公、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性
別平等、第 16 條司法防衛、第 22 條婚姻保障、性自主及第 80
條審判中立等權利之保障,請求重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林秀奎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5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爭系爭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
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
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
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第 1497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察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對人民之財產權保
障不足,竟偏袒證券交易所,有違憲法第 15 條;再審確定終局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有待商榷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
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諭知不得抗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字第 1 號、第 8 號、第 82 號、第 83 號、第 84 號及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有所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諭知
不得抗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 號、第 8
號、第 82 號、第 83 號、第 84 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
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就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竟認定不得抗告,與系爭裁定見解不同,已逾越權
限而增加抗告權之限制,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惟查,確定終
局裁定與系爭裁定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5 號
聲 請 人:朱世全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3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63 號及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5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3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63 號及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56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
決一及二,係就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全案
並未終局確定,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聲請人復
提起上訴,案件始於系爭判決三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是被利用且並未
犯罪,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與證人口供均有違誤,經律師協助提起上
訴,仍被確定終局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致其人身自由
、平等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均有所受損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7 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聲請案由: 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
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依民法第 42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
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2 條第 4 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僅係「得」予解散。惟系爭規定
逕行規定財團法人經撤銷、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
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已牴觸前開民法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人生
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5 號
聲 請 人:謝建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得對販賣一、
二級毒品及寄藏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得上
訴;次查聲請人曾就得上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
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承辦員警違法失職,檢察官未善盡職責,確定終局
判決亦未詳查,致使聲請人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2 號
聲 請 人:李易翰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金上
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397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就
業務侵占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餘得上訴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所
爭執者,既為業務侵占罪部分,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認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間
相互矛盾,其所提起之公訴,已違背起訴程式;原審法院審判時未
就公訴意旨矛盾處要求更正或說明,確定終局判決修改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卻未撤銷改判,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之權利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何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原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聲請案由: 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所適用之人
民團體法第 12 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7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 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紅十字會法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廢止
後,聲請人依紅十字會法享有之紅十字會名稱及標誌專用權,將因
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禁止其他人民團體使用紅十字會法名稱及標誌而
受侵害,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
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就應否准許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
訴訟予以論斷,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判基礎;另系爭規定二則未
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4 號
聲 請 人:黃紫剛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79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之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事項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於釋字第 777 號及第 775 號等解釋中,就
因科刑過苛而違憲且宣告相關規定將定期失效之案件,對於原因案
件以外尚未確定之案件,多有詳為闡明各級法院對於涉及該等規定
之繫屬中案件應如何處理之諭知,以避免各法院間認事用法之歧異
,而系爭解釋漏未闡述各級法院於此過渡期間應如何適用系爭規定
之處理方式,未符實質正義,亦有違平等原則,自應就系爭解釋予
以補充解釋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7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有關地方稅捐事
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
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有
關地方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條例依第 2
條規定課徵年限 4 年期滿當然廢止),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特別稅稅率驟然調高,未制定過
渡條款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分所開採之礦石種類
,僅以單一稅率為一致性課徵,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已逾
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上限,有違憲
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
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
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有關地方稅捐事
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
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有
關地方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4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條例依第 2
條規定課徵年限 4 年期滿當然廢止),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特別稅稅率驟然調高,未制定過
渡條款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分所開採之礦石種類
,僅以單一稅率為一致性課徵,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已逾
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上限,有違憲
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
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
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5 號
聲 請 人:陳定澧
聲請案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93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
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
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以概括規定之方式,處罰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其構成要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
作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案由警察機關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與所犯法條及移送司法機關,係程序不合法、違反管轄
權及憲法之案件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除爭執案件
調查過程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789 號
聲 請 人:王令麟
聲請案由: 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04 號、第 766 號、第 960 號、第 1325 號、第 1482 號、第 1681
號、第 2051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32 號、第
1428 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一),對於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出境義務,牴觸憲法第 10 條
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及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04 號、第 766 號、第 960 號、第 1325 號、第
1482 號、第 1681 號、第 2051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32 號、第 1428 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
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對
於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出境義務,牴觸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
遷徙自由權及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960 號及第
2051 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
字第 632 號及第 1428 號刑事裁定分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併稱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所各自限制之權利
內容不同,系爭決議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法,顯然
侵害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權,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04 號、第 766 號、第 1325 號、第 1482 號及第 1681 號刑事
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
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決議,未經確定終局裁定
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末查,刑事訴訟法
於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已增訂公布第一編總則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章名及第 93 之 2 至第 93 之 6 條規定,憲
法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況聲請人目前亦未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管制,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陳大儒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87 號判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財法字第 10613914040 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復查決定書,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90457254 號函及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126 號
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87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判決、財政
部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財法字第 10613914040 號訴
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下併稱系爭決定書),
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90457254 號函(
下稱系爭函)及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126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因不服系爭決定
書,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後,復對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依系爭函,營業人於遭查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後
,始提出之進項憑證係不得准予扣抵,致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喪失
抵稅權,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及第 19 條規定。 2、依系爭令,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如專營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收買業務,銷售其因上開業務而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
資產,可依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2 節規定免徵營業稅,惟資產管
理公司承受債務人所有之固定資產,大部分必定以再轉售獲利為目
的,系爭令未明確區分不同態樣,僅概括式規定免稅,明顯逾越母
法,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函關於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漏稅額計
算之釋示,業經本院釋字第 700 號解釋在案,認與憲法第 19 條
規定尚無牴觸。另聲請意旨 2 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有
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9 號
聲 請 人:蘇品睿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
釋聲請人之一,檢察總長依法為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確定終局判
決卻駁回非常上訴,未依前開解釋意旨裁判,牴觸憲法第 16 條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1 號
聲 請 人:劉正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卷宗證物影本
,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
卷宗證物影本,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所有卷宗及證物影本,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
資訊近用請求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中,為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而聲請付與
前案卷內筆錄影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係類推適用系爭規
定,准許付與。次查關於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
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部分,業經 107 年 3 月 9 日本
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意旨不符,而系爭規定業依本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
,於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後 6 個月施
行在案,已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0 號
聲 請 人:彭雲明
聲請案由: 為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87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
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不得再抗告,故本
件聲請應以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令法院撤銷假釋,致撤銷假釋係由法務
部作成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就是否執行假釋殘刑,未
賦予法院裁量權,亦有違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係就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聲明異議,確定
終局裁定亦係就此為裁判,而系爭規定則係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
範,尚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聲字第 67 號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
度家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225 號及第 229 號解釋意旨,致聲請
人財物受損,阻礙聲請人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5 條
及第 16 條規定意旨,爰向司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之正確適用。2、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3746 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裁判,
其適用範圍有所違誤,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應
宣告不得援用於系爭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
適用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8 號
聲 請 人:牛玉津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5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相對人法務部雖為
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辦理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作業,
惟所任免之政風人員分別於各機關任職,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任用
關係,按諸現行法令,並沒有如聲請人聲明所示要求不具任用關係
之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狀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其抗告,損害其
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等語。核其聲
請,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48 號
聲 請 人:龔詩蘭、陳柏叡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
及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
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
局判決一適用系爭判決一,認為夫妻一方為維護婚姻,私自所為之
錄音、錄影等相類行為,並非基於不法目的,不該當系爭規定所稱
之「無故」。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判決二,認為上開取證所獲
資料之證據能力,應衡酌訴訟類型、目的、重要性、必要性、行為
侵害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此等見解,顯未考量隱私權保
障在現代之重要性,亦未善盡民事法院之基本權利保護義務,現行
法就此亦漏無明確規範,均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宣告此等私人
不法取證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
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而為指摘,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2 號
聲 請 人:陳進吉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執更峨字第
3574 號之 1 之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
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再按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執更峨字(聲請人誤植為執更字)第 3574 號之 1 之執行指揮
書(下稱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業已執行獲准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涉犯輕罪,依刑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而遭撤銷假
釋,須再執行滿 25 年,系爭規定未考量假釋中再犯之情節等具體
情形,一律撤銷假釋,對人民之人身自由侵害過苛,有違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 109 年 10 月 8 日處大二字第 1090028780 號函通知於
文到 7 日內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
10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未為補正。況聲請人
所稱執行指揮書亦非前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會
議決議說明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5 號
聲 請 人:張弘溢
聲請案由: 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台敬 109 非 1407 字第 10999102461 號函,有違憲疑義,並就
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台敬 109 非 1407 字第 10999102461 號函(下
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累犯,尚未執行完畢,
依本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自得以系爭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惟系爭解釋未就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之個案,為應溯
及既往發生效力或例外為該解釋效力所及之諭知,致最高檢察署以
系爭函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之聲請,自有失公平正義,系爭解釋應
予補充等語。
(三)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2 號
聲 請 人: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補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
更一字第 6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民國 7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781146897 號函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補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更一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民國 7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781146897 號函釋(下稱系
爭函釋),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420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
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適用系爭函釋,以統一標準推計其收益(
所得額),作為課稅之基礎,認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又引用本
院釋字第 218 號解釋,認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得其所得額。然
系爭函釋規定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8%標準認定其收益,性質
上並非同業利潤標準;且系爭函釋僅適用於非有真實交易而虛開統
一發票之情形,稽徵機關雖認定聲請人係虛開統一發票,但聲請人
實有貨品進貨與銷貨金額,均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且實際上進、
銷金額相同,並無差額,自無收益,稽徵機關竟以系爭函釋核定所
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3 之規定,顯然有違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按系爭函釋內容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
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
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8%
標準認定。」係有關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認定標準之釋示。本件聲
請人無非主張其有進貨與銷貨之真實交易,無虛開統一發票可言;
且因進、銷貨金額相同,自無收益,不應依系爭函釋認定其收益(
即所得額)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於本件原因案件認事用法之
見解所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8 號
聲 請 人:王杰鋒
聲請案由: 為 (1)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2) 妨害家庭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
義; (3)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
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及第 53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 (1)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
(2) 妨害家庭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
第 9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3)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及第 5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上開 (2)部分,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二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得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
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本件竊盜案,從民事事件開始,對造釋出之
憑據皆斷章取義,法官未就無罪推論審理,逕自以片面憑證與說詞
,漠視事件不合常理之處,以系爭規定一作成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
聲請人有罪; (2)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略誘罪規定
,漠視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至剝奪其自由權與平等權,
判決結果之比例原則也完全不利聲請人; (3)聲請人因兩事件分
別被判處六個月以下短期自由刑,因「信賴」個罪宣告均得易服社
勞其一罪易科罰金而不用入監服刑,卻因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逾 6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勞,無異變相加重
處罰。上開等情,均已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等語。
(四)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
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三部分:查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28 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 8 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
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
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1 號
聲 請 人:詹隆勝
聲請案由: 為殺人未遂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
卯字第 891 號執行指揮書,依據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假釋聲
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卯字第 891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依據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否准假釋聲請,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將施行前後
之犯行一併納入不得假釋之要件,形同溯及處罰,牴觸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而系爭執行指揮書依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之假釋
聲請,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411 號
聲 請 人:王伯群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47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政二字第
0910605099 號函頒「如何防杜在押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項規定,欠缺法律授權,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
第 44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91 年 11 月
27 日政二字第 0910605099 號函頒「如何防杜在押被告勾串共犯
或證人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欠缺
法律授權,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監獄、看守所依系爭規定對收容人全時錄影錄音,
而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應屬無效,監獄、看守所之上開行為顯然
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惟確定終
局判決認為,收容人沐浴如廁被錄影監視,係犯罪矯正機關依系爭
規定達成收容目的之行為,並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確定終局判決
之上開見解,顯然違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等語。
(四)查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羈押法第 38 條準用同日修
正公布前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固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
戒護,……」惟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第 16 條
第 1 項及第 5 項分別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
技設備輔助之。」「第 1 項……之戒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是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已無作成解釋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412 號
聲 請 人:王伯群
聲請案由: 為聲請撤銷於隔離舍房期間受錄影監視,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違反本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於隔離舍房期間受錄影監視,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
反本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
解釋。查系爭裁定並不得抗告,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於沒有法律規定之情形下,竟依落實監院
所囚情控制計畫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高度管理舍房宜裝設監
視系統,加強收容人行狀之監控。」認看守所以設備器具對聲請人
錄影錄音之行為係合法行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
、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查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羈押法第 38 條準
用同日修正公布前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固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
應嚴密戒護,……」惟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羈押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分別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
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第 1 項……之戒護……,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是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已無作成解釋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84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
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
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8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
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屬空白授權立法,人
民無法由該規定知悉何種情形方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沒收及追繳押標金,
實質上為行政罰,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之規定,行政機關可在未告
知廠商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即予裁處,顯然牴觸憲法上所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決議所稱「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
繳時」其意義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更常造成同一事
實卻遭不同法院認定為相異之起算點,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系
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係採最嚴重之侵害手段,一律直接將廠
商之押標金予以沒入,形成過苛之處罰,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對人
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3 項。 2、統一解釋部分
: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時」,作為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進行之起算點;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判決卻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通知時」為起算點,
而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決則以「行政機關所
屬政風室於地檢署知會時」為起算點,三者均有不同,故有聲請統
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關於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
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
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呂佳穎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4 日台內營字
第 0990804428 號函所附 99 年 5 月 31 日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
贈與災民之住宅」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
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4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4428 號函所附
99 年 5 月 31 日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與災民之住宅」
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與法
院拍賣莫拉克颱風災後安置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投標,得標後竟
遭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函要求拆屋還地;然聲請人依法標
得系爭建物所取得之財產權,僅依屬行政命令性質之系爭函即得加
以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
其所陳,乃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取得系爭建物是否具占用土地
之合法權源及有無不當得利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
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依系爭函於拍賣公告載明「該贈與
住宅倘經法院查封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請投標人注意」之事項,亦為聲請人
所知悉,是其事後遭拆屋還地致稱侵害其財產權而聲請本院解釋,
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8 號
聲 請 人:周牧民
聲請案由: 為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57 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3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617 號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
第 145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3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雖認涉及性虐待之物
品或資訊,無論有無隔絕措施,均屬系爭規定應予處罰之對象,惟
時至今日已有醫學資料認定性虐待僅是個人之性偏好,系爭解釋以
性偏好為差別待遇,已不合時宜,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及第 23 條規定,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
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408 號
聲 請 人:陳明郎
聲請案由: 為毀損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9 條及第 43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中華
民國(下同)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及第 43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受羈押,遇不可抗力無
法於提出再審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審理法院依系爭規定逕予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違憲審查制度並非一般司法程序之終審程序,而係立於普通法院
外之特殊救濟管道,當事人僅於其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並無其他途
徑可資救濟時,始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查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
及第 433 條於 109 年 1 月 8 日分別修正公布為「聲請再審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
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是有關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現已不復存
在,況聲請人現亦得據上開修正條文,以資救濟。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33 號
聲 請 人:朱振輝
聲請案由: 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度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應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及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
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劉承加
聲請案由: 為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所援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有侵
害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
第 20 號裁定,所援用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 條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就機場營運之定義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使非排班計
程車不得進入機場營運,已侵害所有非排班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權及
財產權;又無障礙計程車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審查符合規定後,進入臨時
停車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惟嬰幼兒需使用安全座椅車輛仍須
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3 號
聲 請 人:CHEW JOO LENG 即周如龍
聲請案由: 為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9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70 號裁定,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32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70 號裁定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違反申報標準者,不論情節將超過新臺
幣 10 萬元之部分全數沒入,並未選擇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少之手
段,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且不問是否屬犯罪所得,僅以申報與否做區別,未申報即
予以沒入,與洗錢防制法第 1 條、第 2 條存有規範關係之差別
待遇,而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44 號
聲 請 人:黃詠昶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矚上重更一字
第 1 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矚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1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難認有理
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受無期徒刑宣告之人,不論其係初犯
或累犯,一律須執行徒刑逾 25 年,始得申請假釋,有悖於罪責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