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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1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33269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1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451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秩字第 1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 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比例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秩字第 1 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 1、主管機關認為原因案件被移送人甲女媒合乙女 與丙男性交易(乙丙從事性交易,各經主管機關依社維法第 80 條 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系爭規定第 1 款。但聲請人認為 依原因案件事實,甲於丙行經時詢問:「有無需要,看要哪一個小 姐。」係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應變更移送法條為系爭規定第 2 款。故系爭規定第 1 款及第 2 款均為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 均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 規定所設罰鍰最重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被移送人若有社維 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或第 26 條規定之情形,依法得加重 處罰。惟依同法總則編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罰鍰上限 為 3 萬元,依法加重不得逾 6 萬元。故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應如 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 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 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 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否遵守此項規定,解釋上發生疑 義。 3、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性交易行為究否應予處罰,雖經 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在案。但修正後之社維法第 80 條第 1 款規定,仍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所針對者,本質係 幫助性交易之行為,攸關行為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保障,法律效果 為限制人身自由,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所追求目的係保 障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但是程度上是否符合「特別重要公益」, 非無疑問。處罰又屬於社維法中最重者,較諸性交易行為更重,嚴 重失衡。若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之媒誘性交猥褻罪相比 ,該罪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在於媒合者具有營利意圖,可能因此剝 削弱勢性工作者。故系爭規定正確解釋,應該同樣要求有營利意圖 始得處罰,但是如此解釋又面臨如何與上開犯罪區分之問題。最後 ,違法性交易不可能禁絕,依附於性交易行為之媒合行為亦然,故 系爭規定根本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手段除罰鍰重罰外,又併 以學說已普遍否定得為行政罰之拘留為之,有違比例原則。 4、系 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社維法輕罰性交易行為,卻以系爭規定重罰 媒合性交易行為,幫助犯處罰竟然重於正犯。其次,引誘、容留性 交易之行為,不法程度更高,但是僅能依社維法第 16 條或第 17 條規定,論以第 80 條第 1 款之教唆犯─以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爭規定。再者,系爭 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 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受處罰。最後,意圖 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差別在於前者為性 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 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合理。 5、綜上,聲 請人認為,於釋字第 666 號解釋後,針對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 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為不利之疑義。就當 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最輕亦須處罰拘留 1 日及罰鍰 1 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然尚得依社維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 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 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 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 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 件,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35 號 聲 請 人:吳芝瑛 聲請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5 號判決,所援 用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就民國 95 年以前以 6 年律師以上年資轉任法官者之實任年 資改任換敘,有牴觸法官法第 71 條第 4 項第 1 款及第 101 條規定 ,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 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就中華民國 95 年以前以 6 年律師以上年資轉任法官者 (下稱早期律師轉法官者)之實任年資改任換敘,牴觸法官法第 71 條第 4 項第 1 款及第 101 條規定,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 1、聲請人於 82 年通過律師考試、自 83 年起執行律師業務, 於 94 年申請轉任法官,自 95 年擔任法官,且每年考績甲等,至 101 年依系爭規定換敘為 19 級,而與聲請人於同年通過律師考試 、於 101 年轉任法官者,依法官法第 71 條第 5 項第 1 款, 相當 2 年律師年資核計法官職務 1 年年資,但換敘結果是後者 96 年至 101 年擔任律師之年資優於聲請人實任法官年資,使早 期律師轉任法官者之實任法官年資、俸給與退休金等權益,僅因轉 任時點,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8 條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不符。 2、 系爭規定違反法官法第 71 條第 4 項第 1 款實任法官自第 20 級起敘之保障規定,亦違反法官法第 101 條,與憲法第 172 條 所規定之法律優位原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