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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1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31260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1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10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 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 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50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法 官迴避事件,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第 1 項前段之明文,致 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張明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下同)88 年度重簡字第 9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88 年度重簡字第 960 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 第 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1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有剝奪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效果,92 年 7 月 9 日系爭條例修正公布後,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並無再追訴刑責處罰,顯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前系爭條例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竟未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亦已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憲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未就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皆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及 系爭判決皆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50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非有主動徒手推門之犯罪行為,確定終局判 決卻剝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及同法 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以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推測及擬制聲請人有間接故意,就未經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項予以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而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何東祐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 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98 年度上更(二)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 20、21 所示沒收部分,且系爭規定未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免於「 沒收」者,得聲請再審,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9 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第 158 條之 4 、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及最高法 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8 條之 4(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 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之條文內容空泛,且未規定檢察官應提出 具體事證經法院審核通過後,方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被告犯罪,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2、系爭規定二未規 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須具體敘明適用法律時應審酌個案之各類情 狀,致判決內容抽象不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3 、系爭規定三未規定法院於適用法律時,應考量有利及不利被告之 一切情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4、系爭 規定四未規定法院於適用該條文時,須使被告表示意見,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5、系爭判例容許法院可於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擴充法官得自由心證之範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及無罪推定原則。 6、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 67 年台 上字第 2500 號判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 1 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 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6 部分,查確定終局 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是依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 議決議,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 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二、三、四及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沈全忠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更 法字第 2159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31 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與同法第 33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條等規 定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更法字第 2159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31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與同法第 33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條等規定相牴觸,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 受一、二審法院不公平之違法裁定,早知最後會得到一個不得假釋 的裁定,不如當初直接求處無期徒刑。此外,系爭規定與同法第 33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條等規定相牴觸,更有違反法 條競合、一罪二罰禁止、雙重評價禁止、溯及既往禁止及罪刑法定 等多項原則,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查1、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 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3、聲請人曾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業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應認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4、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5、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標的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楊陳葉等 6 人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06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06 號判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94 次及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敗訴部分,已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未能就相關解釋所指出之救 濟途徑,保障人民權利,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等規定之見解, 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 確定終局裁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法務部及檢察機關違法之公權力不予審究,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 448 號等解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 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179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9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確定終局裁定及其前審裁 定以公權力不法侵害,已無法請求行政法院救濟之情形,須依法向 司法院聲請解釋該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等語。核其所陳,仍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2 號 聲 請 人:陳建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 簡上字第 15 號、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 69 號及 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 年 度花原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109 年度花 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 度花原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 人得就系爭判決二、三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二 、三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至三以尿液為證據,惟採集尿液過程已 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且花蓮地區所採尿液係送往大學檢驗所而 非專門檢驗所,亦係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系爭判決一至三以違法 採集、檢驗之尿液為證據,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等語。惟查:聲 請人不得據系爭判決二、三聲請解釋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其餘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薛錦春 聲請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06 號裁定,適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 3 條及其附表所表示之見解違法,有牴觸平等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06 號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3 條及其附表(下稱 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違法,有牴觸平等權、法律保留原則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7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引用系爭規定二,逕以聲請 人之官等警正四階為職等,認其申請年資核計加級,不符合曾任職 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而否准其提敘,顯不合理,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2、考試院訂定之系爭規定二未 有警察人員職等之對照,不符授權之目的,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核 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56 號 聲 請 人:林仲義 聲請案由: 為告發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 第 66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及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有 牴觸平等權、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及財產權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 9 條及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平等 權、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及財產權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又系爭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併請 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 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9 號 聲 請 人:賴嚮景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5 條之 1、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金訴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 號及最 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5 條之 1、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聲請人犯銀行法 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聲請人復提 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 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將 收受存款定義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惟系爭規定並未界定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是否僅限於現實資金之交付,致使投資事業被認為屬 銀行法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31 號 聲 請 人:高珮筠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40 號解釋,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訴訟,有違憲疑義 ,就司法院釋字第 24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58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40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訴訟,有違憲疑 義,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再審之訴 之在途期間計算,系爭解釋尚有未明,且未審酌民、刑事程序在途 期間規定之不一致性,致影響各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有不平等之情 況,無法達到系爭規定之目的,為維護訴訟權保障、公平審判及正 當法律程序,有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 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3 號 聲 請 人:王隆笙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 各罪均係最重本刑 7 年以下之罪,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定應 執行刑總和高達有期徒刑 9 年 6 月,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 聲請人逾期就系爭裁定聲請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 5 月 29 日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蔡文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非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07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錯誤 適用刑法規定,致最高得達 30 年有期徒刑。檢察總長針對系爭裁 定提起非常上訴,確定終局判決卻依系爭決議,認為系爭裁定之違 誤並未不利於聲請人,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重要性,亦無爭 議,故而駁回,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 由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駁回非常上訴 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 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杜明惠 聲請案由: 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 第 157 號民事裁定,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 條規定,禁 止扣押相對人退除給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扣 押相對人退除給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財產超過 生活必需之餘額部分,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准許扣押,確定終局 裁定誤解,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6 號 聲 請 人:蘇旺仁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及 108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其 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8 號解釋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及 108 年度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 2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再審前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承人)之配 偶於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向法院聲請與訴外人終止收養關 係後,其生父旋於同年 7 月 24 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聲請 人誤載為祭祀公業法人條例)第 5 條規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繼承 其生父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認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於 99 年 9 月 8 日始確定,聲請 人之配偶並無繼承其生父派下權之可能,而有違反系爭解釋之違憲 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4 號 聲 請 人:于立 聲請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 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偽 證罪、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聲請人提起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聲請人於 109 年間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104 年度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以 再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駁回 。另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一,經該院 以系爭裁定二為更正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駁 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之數罪,除公共危險罪外,均屬最重本 刑 5 年以下(或 7 年以下)之罪,其中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等罪 ,均屬所謂「輕罪」,惟系爭裁定一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高達 12 年,已非一般常人所認知之輕罪輕刑,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依系爭規定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時,仍 應審酌各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方符法理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未於法定抗告期間提 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 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三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 法。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之侵 害、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7 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63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3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現行提審法 規範不及於法院,等同容許法院任意違法,有違憲法第 8 條之意 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1 號 聲 請 人:陳雅琴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038 號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第 82 條第 1 項及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 第 3038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82 條第 1 項及第 83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限制之犯罪 構成要件,卻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致人民難以預見其所製造、販 售等產品是否為藥品,而遭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判刑,有違反憲法 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290 號 聲 請 人:黃坤檳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金上更 (二)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金上更(二)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分證券發行人所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涉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屬於「重 要內容」,亦即無論該等涉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有致投資人因 誤認而受損害之虞,一律科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 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新臺幣之罰金,顯然違反憲 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 2、民國 95 年證券交 易法增訂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前條第 2 項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 36 條第 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僅限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而致證券投資人受有損害者,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而其所謂之「主要內容」即係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重 要內容」,足以影響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與決策。系爭規定一之 「內容」亦應與同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主要內容」為相同 解釋。 3、如以目的解釋、比較法解釋及體系解釋等方法,系爭規 定一及二所處罰之虛偽或隱匿行為,應以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者為限,現行實務亦有部分判決持 此見解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2 號 聲 請 人:施克昌 聲請案由: 為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6 號判 決,所適用之 98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疑義,且該判決並與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 第 20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8 年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且該判決並與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 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3 號民 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於統一解釋部分,系爭 民事判決亦屬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經常不到公服勤人員不支 給專業加給,並未區分未服勤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一律以 到公服勤作為發放專業加給之標準,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逾越母法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財產權。 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定即使教師無 任何歸責事由,亦不予給付學術研究費之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 定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賠償薪資損失 ,是其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 之見解有異等語。 (四)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系爭民 事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 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8 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449 條第 1 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449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檢察官於他案起訴聲請人公然侮辱罪之證據係偽造,聲請 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確定終局判決任意行使法官之自 由心證權,依前述偽造之證據而為判決,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7 號 聲 請 人:杜承諭等2人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91 號裁 定,所援引之 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 4 點及第 1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9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之 107 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 4 點及第 11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反於過往數十年之行政慣例,令中央警察大學畢業逾 3 年及警察離職逾 3 年,復考取 107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者,應接受 12 個月教育訓練 ,而未考量該等考試之錄取人員是否曾受警察教育等因素,即一律 與未曾受任何警察教育之其他正額錄取者,併同實施 12 個月教育 訓練,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及財產 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 (三)查系爭考試筆試係於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9 日至 6 月 10 日舉行,系爭計畫雖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同年 4 月 16 日保訓會公訓字第 1070004406 號函核定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 ,惟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規定,判斷 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是否合法,並 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況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5 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憲法第 2 條規定,以主權擁有人之地位 ,聲請大法官依憲法第 78 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力,重新接軌原中華 民國主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一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49 號 聲 請 人:簡世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士簡字第 324 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 度士簡字第 32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使無醫學專業知識之檢察官,於認定施用毒品者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系爭規定於 92 年修法後已無觀察、勒戒後再追訴刑責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均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 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溢繳裁判費,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3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溢繳裁判費,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43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審判聲請人依法官法提出陳情之 聲請,僅以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 第 23 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3 號 聲 請 人:楊進源 聲請案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起訴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均與 事實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依系爭判決之結果辦理案件,亦屬 違憲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 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況系爭判決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既有 利於聲請人且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1 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及第 76 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及第 7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其僅為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所稱之犯罪嫌疑人,尚非被告,警方應以通知書 傳喚聲請人,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逕行拘提聲請人 到案,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原因案件拘提程序合法與否之 認事用法結果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9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 ,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 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 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 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9 號綜 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醫療費及生育費之列舉 扣除額,限於「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 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方能列舉扣除,乃對不孕 症夫妻就診之醫療院所為上開醫療院所或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 醫療院所為差別待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等語。核聲請意 旨所陳,並未指出於「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以外醫療院所檢查 不孕症,乃屬必要不可或缺,從而不許其列舉扣除醫療費及生育費 ,已違反憲法保障不孕症夫妻之權利,而牴觸平等權。尚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 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77 號 聲 請 人:李守 聲請案由: 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801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 謂: 1、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惟聲請人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則並未被要 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一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司法院 89 年院會決議之疑義。 2、法院認聲請人未具體 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已於補充理由狀中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二係法官自由心證之違法判決等語。 3、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第 319 條及第 32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已違背憲法第 16 條、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解釋部分,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 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 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就簡易事件 罰鍰抗告救濟權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同法院 104 年 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簡易事件罰鍰抗 告救濟權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判決不得上訴 ,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於 104 年 7 月 10 日、7 月 31 日 、10 月 8 日以相同案號作成系爭裁定,其中 104 年 10 月 8 日所為之裁定表明該案號之裁定不得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 均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抗告駁回」之認定矛盾、法 律見解發生歧異,違憲侵害其受憲法、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罰鍰 抗告救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等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6 號 聲 請 人:吳維雅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 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 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判字第 437 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又認上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適用 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 13 條 、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498 號判決適用 同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 用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自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 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3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二)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又認確定終局判決一 ,適用 84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自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 10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49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適用 同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一就其與學校間之聘約,依系爭規 定一,認雖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但既經校長 作為代表而簽訂,仍屬有效,是聲請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因違約所給 付之違約金。而確定終局判決二就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依系爭規 定一,則認教評會享有實質權限,校長僅為契約形式上之代表人, 與上開見解明顯有異。2.又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 就教師聘約書上「聘約有效期間」之認定,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三 不同,應屬違法等語。 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一係就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約,認既經校長 代表學校核發聘書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接受,成立契約,聲請人 服務一段時間後,於聘期屆滿前,因轉任其他學校教師而自願離職 ,從而依契約約定所給付之違約金並非不當得利,學校毋庸返還。 而確定終局判決二係認教師既經校教評會與校長決議續聘,主管機 關除有法定事由外,對於續聘決議不得干涉,不得強制學校對於該 教師必須解聘或不予續聘。是兩起事件爭議脈絡不同,前者乃審究 民事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後者乃審究行政上主管機關得否介入學 校聘任教師之事務,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均認定學校與教師間之聘 約有效,見解並無歧異。2.至就系爭規定二至四,經查,確定終局 判決一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確定終 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就系爭規定四亦僅引述原審而 認適用並無違誤。是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三,並無適用系爭規定二至 四表示見解相異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43 號 聲 請 人:蕭佳陽 聲請案由: 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 第 105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限制 子女成年後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無理由且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 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因此而可獲得之財產利益,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規定一之例外規定,應 增列「其他有事實足認維持現有之從父姓或從母姓,對子女顯有不 利的影響時,或改變姓氏從父姓或從母姓,對子女之權益有重大之 幫助者,經父母或成年子女向法院聲請獲准者,不在此限。」等語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再為抗告尋求救濟 而未為之,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汪樂山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55 號裁定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4 第 3 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 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55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4 第 3 項及個人 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因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而於中 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新增,卻於無法律得溯及既往之例外 事由下,對修法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溯及生效,致聲請人 93 年 度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乃依系爭規定,改按土地取得時點即繼承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土地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扣 除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等語。 (四)查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4 規定及認定標準,係因本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就捐贈非現金財產(例如土地)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 計算標準,認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而增訂。該等規定仍係以 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就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者,亦仍採推計方式,認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且另有參照捐贈年 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故相較於修法前並無不利益。而聲 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40 號 聲 請 人:潘厚安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更乙字第 522 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就刑 法第 78 條撤銷假釋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更乙字第 52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 釋,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就刑法第 78 條撤銷假 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僅因不服管教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實有 一罪兩罰,且罪刑不相當,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 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54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 為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527 號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徑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 裁字第 5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 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理由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 濟權益,自屬違憲。系爭規定係桃園縣政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而 訂定,其中關於拆遷戶自行拆除部分,與憲法相牴觸等語。查確定 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00 號 聲 請 人:李萬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 爭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已廢止失效,但並未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理回歸刑法配套規定,反而繼續延用,仍有受刑人因系爭條例 服刑,致生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3 號 聲 請 人:林邱和勤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1 號民事 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 8 條之 文義範圍而達於司法造法之層次,究其內容已實質侵害、限制聲請 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4 條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蕭惠倫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 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並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及 106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一 罪一罰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 義,並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6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有違反一罪一罰原則,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與程序均有違法之處。 2、系爭判決一及 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應合併審理,而不應分別作出判決,有統一 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仍於訴訟程序中,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況聲請 人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 請人並未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有所指摘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7 號 聲 請 人:趙梓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聲請人誤載為 96 年 7 月 1 日)修 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及第 18 條規定,以及現行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37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21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聲請人誤載為 96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一)及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以及現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 法第 1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監聽所取得之 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惟監聽譯文之作成,其內 容應完全真實,不得將警方個人臆測之分析記載之,並進而以此擬 制之譯文供證人指認,是系爭規定一疏漏明定譯文不得有案情之分 析判斷,系爭規定二無明文規定譯文之使用時機或禁止使用之情況 ,系爭規定三雖有規定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然 未為溯及既往之規定,三者皆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 意旨相悖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黃睿平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159 號 刑事裁定、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字第 94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53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 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942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8 年度台上字第 3453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88 號 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又系爭判決一之竊盜部分,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關於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部分提起上訴,強制性交部分,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強制猥褻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改判後 ,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88 號刑事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而就竊盜及強制性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 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度侵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違反人權 及司法審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人因此受有冤案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 開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98 號 聲 請 人:陳能揚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8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 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既未讓聲請人行使詰問權,令多次未 到庭之證人接受聲請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且就聲請人於上訴理 由對證人證言已為之明確具體指摘,亦未加調查,剝奪聲請人之訴 訟防禦權,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