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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0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單位:司法院 案  次:第 150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  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全  文: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23836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8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聲請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7 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 號 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1、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第 441 條、第 442 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 158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 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1、第 159 條 之 2、第 159 條之 3、第 159 條之 4、第 159 條之 5(下併 稱系爭規定二)、第 441 條、第 442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 )第 158 點(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1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與卷證不符及違反審理庭主義之證據不得為證據,系爭規定 一及二卻允許其具證據能力;而確定終局判決自創系爭規定一之反 面解釋,並違反系爭規定四,採用以威脅強迫手段違法採證之有關 筆錄及 DNA 為證據,均有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另人民 基於訴訟權保障,應得自由提起非常上訴,惟依系爭規定三規定, 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 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4 號 聲 請 人:陳中陽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反罪刑法 定、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罪刑法定、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及權力分立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刑法第 222 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係以犯刑法 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為前提,系爭決議逾越刑法明文規定,自 行擴張、創設刑法條文內所無之加重要件,有違憲法第 8 條罪刑 法定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刑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及權力分立 原則。 2、聲請人係以非強暴、脅迫對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之人 為猥褻之行為,經法院適用違憲之系爭決議,認定聲請人乃非合意 ,並依刑法第 224 條之 1 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 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附呂大法官太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0 號 聲 請 人:張書誌 聲請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36 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 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僅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然就何時得相互抵銷、如何相互抵銷、相互抵銷之相關法律效果 為何,並未明確規定,亦未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闡釋,使公務員 無從知悉同一年度功過能否相抵,故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而違憲。 2、系爭規定一係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並非「應」相互抵銷,實非最小侵害手段,且系爭規定一無法作為 實現信賞罰惡之手段,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一使公務 員於平時考核時已被作成不利決定,又於年終考績時再被作一次不 利決定,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4、系爭規定二未就考績丙等之 要件為詳細規定,就機關長官衡量及評定之基本程序要件亦未規定 ,有違明確性及正當法律原則。 5、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一及二牴觸上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自由及第 18 條 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憲法上之原則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3 號 聲 請 人:魏曜笙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377 號及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5543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 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377 號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543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銀行法於中華民 國 93 年 2 月 4 日新增訂第 12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後, 聲請人所犯詐貸案之金額為新臺幣 6 千餘萬元,惟確定終局判決 卻援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377 號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5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將上開規定增訂前所犯之詐貸金額 1 億 3,100 多萬元一併計算,已不當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0 號 聲 請 人:曾怡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1267、1456 號刑事裁定、89 年度易字第 1537 號 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92 年度簡字第 17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台強 108 非 1139 字第 10899070331 號函及 108 年 8 月 8 日台強 108 非 1615 字第 10899103761 號函,所適用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1267、1456 號刑事裁定(下併 稱系爭裁定一)、89 年度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 度毒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92 年度簡字 第 178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台強 108 非 1139 字第 10899070331 號函及 108 年 8 月 8 日台強 108 非 1615 字第 10899103761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 8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 人施用毒品,經系爭裁定一、二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 分後,竟又遭檢察官起訴,經系爭判決一、二判處有期徒刑,形同 對一行為處以二罰。而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採保安處分與刑 罰併行,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得依法 定程序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 決一、二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另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亦非大 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裁定,未處理原審裁定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處理起訴事件,未進 行行政通常訴訟程序,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處理原審裁定 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處理起訴事件,未進行行政通常訴訟程序,逕 行沒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9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 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反同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98 條之 5 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 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2 號 聲 請 人:施夏豪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8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9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先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以:聲請人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不具相似 關聯性,系爭規定一未區分犯罪前後類型是否同一而具有高度反覆 犯罪之危險性與特別惡性,即一律以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即認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亦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將因 系爭規定一之認定,而影響聲請人得否聲請假釋,乃屬過度限制其 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仍難 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字第 9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下 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171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 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 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3 次及第 149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至三對 於聲請人所提證據未予採信,足以證明該等判決已嚴重牴觸憲法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6 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言 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 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 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未詳實調查證據即逕 為判決,系爭判決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65 條給予聲請人陳述上 訴要旨之機會,系爭判決三係因聲請人不知為法律審,無法引用法 條而遭駁回上訴,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屬違法判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 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0 號 聲 請 人:王水木 聲請案由: 為煙毒案件,認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助富字第 391 號執行指揮書, 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30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助富字第 391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 。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86 年間因販 賣毒品,經確定終局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假釋出監,復於 104 年 1 月間涉犯槍砲罪經撤銷假釋, 應適用舊法規定(即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9 條 之 1 第 4 項)執行 10 年殘刑。然系爭執行指揮書逕適用新法 規定(即系爭規定),使聲請人須執行 25 年殘刑,此情違反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明確性及 比例原則,侵害其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59 號刑 事裁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不符,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8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 度簡上字第 340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禁止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有 怠於同法第 288 條之 3 第 2 項之裁定義務等違法事實,惟確 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149 號、19 年抗字第 285 號、79 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判例要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及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致使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有所損害,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所涉犯罪提起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法院應為聲請 人之利益調查證據,詎法院無故傳喚告訴人作證,又准許告訴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法官亦未遵守審判 獨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 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523 號 聲 請 人:陳逸聖、文嵐君 聲請案由: 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 24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6 號及 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 24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6 號及 106 年 度台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養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同法院 105 年度家 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 復經上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以再 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上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6 號及 106 年度台 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以血緣關係作為省略收出養評估之後 續教育作為,顯不符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本旨,又條文所稱「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相當」文義 不清,亦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以是否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對收養人為差別待遇,亦顯不合理。 2 、媒合機構之收費未經完整審查,且索費甚高,反而降低收養人 之意願,從而損害兒童及少年之利益,與立法意旨不符,顯非侵害 最小及必要手段,其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 第 22 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8 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及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 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 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 第 1 項、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1239 號及第 1359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及詐欺 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11 日(聲請 人誤植為 13 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 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 司法院院字第 1239 號及第 1359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明知坐落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之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登錄國有土地,卻先後以詐術,主張依系 爭規定一及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且部分成功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判決判定有罪。另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認聲請人以上開行為非法登記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未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並移轉 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國產署,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101 年度重上 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土地均為祖產,其一切合法依系爭規定一 及二按行政程序申請登記,故應恢復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始符憲法 第 143 條之保障。又法院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違背法律程序 ,其暗地作業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惟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非為 確定終局判決或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林建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定應執行刑及以逾越 5 日抗告期間不得提出異議駁回抗告之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及以逾越 5 日抗告期間不得提出異議 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於 101 年至 102 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1 年度審訴字(聲請人誤植為訴字)第 1175 號等 20 件刑事案件裁判,宣告刑累計 11 年 4 月,復經依刑法第 51 條 第 5 款裁定應執行刑為 10 年 6 月,只減 10 月,刑罰顯不相 當,已違背法令。又多年後,聲請人數次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 抗告,卻皆被以逾 5 日法定抗告期間為由駁回之,故就前開情事 請求釋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其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定案號,惟依其意旨, 實係對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定應執行刑及 106 年 12 月 27 日、107 年 7 月 27 日駁回抗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聲請解釋(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三)。按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得依法提起抗告而逾時提起, 對系爭裁定二及三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均未盡審級救濟程序 ,故系爭裁定一至三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林金鋒 聲請案由: 為搶奪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6337 號刑事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 3682 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執助義字第 134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6337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90 年度台上字第 368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 執助義字第 13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74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一);就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漠視聲請人所被判處之徒刑 ,其行刑權已逾越 15 年,應自行消滅,卻仍予以執行,致聲請人 至今仍需在監服刑,有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 (四)核聲請人所陳,均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內容無涉,且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7 號 聲 請 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通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交字第 251 號交通 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8 年度交字第 251 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22 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並非如同同條項第 1 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設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標準、要件 ,亦無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要件,其無論行為人是否危害交通安全,均一律予以處罰 ,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系爭規定未考量毒 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吸食後將隨時間代謝等情形,未危害交通安全 即予處罰,與立法目的不符,就人民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第 15 條財產 權、第 22 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保障之意旨有違等語。 惟查: 1、就毒品與酒精濃度何以有相同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相同 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 論證。 2、況立法者考量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吸食後,注意與反 應能力將因此降低,並基於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對象及效果有別 ,於系爭規定明定有駕駛車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即生危害,究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提出違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 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6 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 為被告強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更子字第 2418 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確定判決後續 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是否受其拘束,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執更子字第 2418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 系爭指揮書),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確定判 決後續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是否受其拘束,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前 段聲請解釋,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嗣經確定終局判決 獲得救濟,惟執行機關以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拒絕提出假釋陳報,就本院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確定 判決後續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是否受其拘束等有作成 憲法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 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所保障人民投票權之意旨,不當剝奪未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 及監護宣告之受刑人的投票權,且法務部、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 會並未著手任何法律研修,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5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25 條第 2 款、世界人權宣言第 21 條等所保障的投票基本人 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判斷公務 員關於法律修訂之行為是否違法而構成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 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 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 號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度上易 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法條 、濫用法典,與憲法第 143 條明文牴觸,應予廢棄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陳榮朝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 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 第 4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 義、平等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財政部 103 年訂定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適用供自住使用房屋之優惠稅率者, 總數全國 3 戶以內。然系爭規定則僅以一處為限,數十年未修正 ,顯不合時宜,且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財產權及 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及第 12 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 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及第 12 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 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所為之 88 年 度易字第 420 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 第 6 號刑事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02 號刑事裁 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撤銷原裁定,並以聲請再 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度抗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聲請人另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所為之 93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 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抗字第 163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率斷,不足昭所折服,且「一行為不二 罰」具有憲法位階,因此,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6 款規定, 應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和不及調查斟酌,而確屬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為 已足。系爭裁定二籠統、草率,難認適法,顯失公允,難符國家人 民法律感情之期待,顯不該當,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訴訟權及 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重複其原聲請再審時之主張,並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定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等法 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 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簡文祥 聲請案由: 為確認土地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簡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05 號及 32 年上字第 1247 號民事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 字第 1005 號及 32 年上字第 1247 號民事判例意旨(下併稱系爭 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107 年度羅再簡字第 1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宜農水管字第 1060007690 號函及其他證據,得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相鄰土地界址不明之認定,惟確定終局判決援用 系爭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有侵害。系爭判 例限制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認應以原判決時已存在之證物為限,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再審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系爭判例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相關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72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對於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 則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 496 條規定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楊嘉華 聲請案由: 為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交聲 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 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原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 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 第 2 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援引系爭規定,導致不法強取聲請 人所預繳之一、二審裁判費,且該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應以裁定駁 回而非判決駁回,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066 號 聲 請 人:達黔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等 4 人 聲請案由: 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17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 第 100 號判決、105 年度裁聲字第 50 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6 條及第 78 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1732 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105 年度裁聲字第 50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 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78 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無理由 駁回在案,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行政法院原就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 定之「核備」採行政處分說,惟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卻援 引系爭決議改採觀念通知說,並據此以程序不合要件駁回聲請人之 訴訟,已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16 條訴訟權、第 78 條及本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黃水欽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39 號判決及 108 年度裁字第 270 號、第 80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死亡)因徵 收補償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39 號判決及 108 年度裁字第 270 號、第 806 號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未核發聲請人合理之徵收補償額度及營業損失,損及聲請 人權益,確定終局裁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 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更悖離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意旨。以 上等情,聲請人業向監察院及總統府提出陳情,是否有憲法第 44 條應依職權解決院與院間爭執之疑義,均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1668 號 聲 請 人:宜蘭縣政府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1 款、第 13 款及中 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制定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 37 條所定職權,行 使縣民提案關於「是否同意台電公司核四廠裝填核燃料棒並試運轉」之地 方性公投審議,認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 異,並發生有無違背地方制度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解 釋憲法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 大審法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 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 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依據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 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 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 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 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 ;或上級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 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 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1 款、第 13 款及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2 月 31 日制定公布之公民投票法 第 37 條所定職權,行使縣民提案關於「是否同意台電公司核四廠 裝填核燃料棒並試運轉」之地方性公投審議,認其適用法律之見解 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異,並發生有無違背地方制度 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解釋憲法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法受理縣民聯署所送主文為:「宜蘭縣為 處在台電公司核四廠緊急應變計畫區(逃命圈)範圍 8 公里,你 是否同意台電公司核四廠進行填裝燃料棒並試運轉?」之地方性公 民投票提案,經形式審查通過,提送地方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 ,決議交付公投,並報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竟以該案係「涉及能 源政策,其影響包括我國整體電力供應、能源儲備、產業關聯、環 境生態等多重政策議題,依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意旨,自屬 國家重要政策」為由,認定該案不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惟依地 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1 款之規定,「公共安全事項」係屬自治事 項,宜蘭縣位於核四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內,若核四進行裝填燃料 棒並試運轉,於發生核災時,宜蘭縣政府勢將啟動公共安全之相關 作為,是縣市政府在此公共安全之各項業務權、人事權、組織權及 財政權方面,應享有充分之自主空間,中央政府僅得為事後低密度 之合法審查,而不得為事前高密度之合法性乃至合目的性審查,行 政院斷然將該公投案予以駁回,自屬違憲。故為維護地方之自治權 ,認其於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1 款、第 13 款及 92 年 12 月 31 日制定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 37 條之規定,發生與行政 院對同一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並為求 審議程序及結果之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依公民投票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款之 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固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且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 事項之一,惟「直轄市、(縣)市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 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公民投票法第 26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是就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之 認定,地方機關應受行政院所表示之見解拘束,非得逕行以其法律 上見解與上級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生之見解,產生歧異,而聲請統 一解釋;又如地方機關於執行上開相關事項發生憲法上之疑義,依 大審法第 9 條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統一解釋暨解釋憲 法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6 號 聲 請 人:詹德奎 聲請案由: 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45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 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 定定為 5 年 10 月,據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 執助丑字第 3533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記載為「 已執畢 1 年 2 月、尚餘 4 年 8 月待執」,與系爭裁定不同 ,顯不明確,影響聲請人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如何計算等權益,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侵害其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惟並未獲確定終局裁定給予救濟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 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為確定終局 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其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府授地字第 1090011345 號書函未依行政院 109 年 3 月 16 日 院臺規移字第 1090084330 號移文單等辦理塗銷土地登記,有牴觸憲法第 125 條及第 14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府授地字第 1090011345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 函)未依行政院 109 年 3 月 16 日院臺規移字第 1090084330 號移文單等辦理塗銷土地登記,使得政府還地於民政策在公告期間 內,下級機關之申請登記與人民產生競合,有牴觸憲法第 125 條 及第 14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羅國峯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9 號裁 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9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 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6 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之「肇事」語意不明,非因駕駛 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及預 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系爭規定不問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一律吊銷各級車 類駕照,相同違規行為卻有不同處罰,已違反平等原則。 3、系爭 規定造成以駕駛為業者因此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並非選擇對 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造成之損害亦與所達成目的間之利益顯 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 惟查: 1、就系爭規定,本院釋字第 284 號及第 531 號解釋業 已宣告合憲,而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針對者,乃涉及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較嚴格之審查。聲請意旨 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應與刑罰規定相同標準,而致其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況縱如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應 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情形亦不 符合。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吊銷駕照處分乃因駕駛人違 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較為嚴重,為避免其繼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 序,禁止再行駕駛任何車輛,不問違反交通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及危險性。此究有何針對相同情形為相異處理,而致系爭規定有 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陳明。 3、汽車駕駛人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業經本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指明,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 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 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 照處分,雖係吊銷各級車輛駕照,但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計不 同吊銷駕照之期間,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得依個案情形裁量處分 。是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以 及為何業已損益失衡,僅執個人狀況為由,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256 號小額民事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之規定,因而 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256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審 酌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而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之 規定,對在監所人為送達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有訴訟權規定相違背,本 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核其所陳,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 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 為陳稱連江縣政府所屬地政局濫用法規命令一案,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院臺規移字第 1080104970 號及 109 年 1 月 10 日院臺規移字第 1090080267 號移文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稱連江縣政府所屬地政局濫用法規命令一案,認行 政院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院臺規移字第 1080104970 號 及 109 年 1 月 10 日院臺規移字第 1090080267 號移文單(下 稱系爭移文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對人民依法申請登記還地一事,連江縣政府不應收取測量費,此舉 使中央政府還地於民政策之德政無法落實,違反憲法第 143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是系爭移文單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馬國湛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抗字第 1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醉態駕駛罪,採唯一有期徒刑 起跳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所實質援用之刑 法第 78 條規定,不讓法官有視情節判斷之空間,導致罪刑不相當狀況, 亦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 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醉態駕駛罪(下稱系爭規定一),採唯一有期徒刑起跳之 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所實質援用之刑 法第 7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讓法官有視情節判斷之空 間,導致罪刑不相當狀況,亦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前因毒品案經判刑無期徒刑並假釋出獄,惟於出獄 8 年後因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 2 個月;系爭規 定一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 個月,與刑法規定拘役最長為 59 日僅相差一天,卻使聲請人因被判有期徒刑而使原假釋遭撤銷,致 單純酒駕案件變成聲請人實質上須承受有期徒刑 25 年再次執行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且系爭規定二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對於再犯涉及 犯罪型態輕微之罪,縱法院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仍須一律撤銷假釋,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該規定亦未賦予法官判斷空間,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本案相似案件中,雖曾有法官衡量犯罪顯屬輕微與撤銷假釋之 後果,而依刑法第 61 條第 1 款為免刑之判決,然免刑與否為法 院裁量權且非屬常態,更凸顯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缺漏;況本案 聲請人所犯之酒駕案件與先前所犯之毒品案件,犯罪型態及保護法 益完全不同,其撤銷假釋並無正當理由及效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本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 簡字第 1375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逾 法定上訴期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又就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問題有疑義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本即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 聲明異議,並用盡其審級救濟,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3 號 聲 請 人: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噪音管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 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桃園市政府 105 年 3 月 1 日府環噪字第 1050045020 號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上開 判決所適用之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 上字第 5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桃園市政 府 105 年 3 月 1 日府環噪字第 1050045020 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上開判決 所適用之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 確性及授權明確性,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公告未依管制 區類別適用不同噪音管制標準,亦未考量各行為之音量差異是否均 達噪音管制法第 3 條噪音之定義,一律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侵害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與法律 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係 採行為管制而與民事法院所採見解歧異,且系爭規定有關「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要件亦不明確,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及授權明確性;系爭規定與同法第 9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有違,亦與噪音管制法第 1 條之立 法意旨相違悖,不符體系解釋,應屬違憲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公告及規定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侵害 聲請人之工作權、平等權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 人之工作權、平等權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舉證,違反系爭規定有 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不均之情形,侵害聲請人 之工作權、平等權及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3 號 聲 請 人:蘇明正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1 項 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 106 年),所適 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 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而衍生聲請人須以累 犯之身分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又依系爭規定三,累犯受 刑人之責任分數須按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將致 聲請人之責任分數須經多年始能達到縮短刑期或報請假釋之標準, 違反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 則等語。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9 號 聲 請 人:林松陵 聲請案由: 為刑事告發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收 108 他 5405 字第 1080095339 號函,逕行簽結該署 108 年度他字第 5408 號 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發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泰收 108 他 5408 字第 1080095339 號函,逕行簽結該署 108 年度他字第 5408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告發被告犯行之系 爭案件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 24 條及第 170 條規定,將造成告 訴人財務重大損失等語。 (三)惟查,上開檢察署所為行政簽結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6 號 聲 請 人:魏再團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認金門縣地政局未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辦理,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認金門 縣地政局未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認定,即當事人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 權,進而辦理後續相關土地登記事務,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生存權及第 153 條國家應保護農民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為系爭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並不因系爭判決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自不得據系爭 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7 號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05 條及第 308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17 號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0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 30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刑法針對某些侵害身體、自由、名 譽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例如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之罪、親屬間竊盜、大部分毀棄損壞罪及大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 均有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一僅係規範恐嚇危害安全之 危險行為,其侵害法益強度與刑罰非難程度較輕微,系爭規定二未 將系爭規定一納入告訴乃論之範圍,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2、系爭規定一相較於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其保護法益及 法定刑顯然較輕,卻強令被害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人民訴訟 權保障顯有不足,以致被告受到國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違反憲法 第 16 條。 3、系爭規定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系 爭規定二卻未尊重被害人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思,使被告仍應受國 家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與執行,侵害其自由及財產權,不符合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有關何種犯罪應設定為告訴乃論,並非僅以危險犯、實害犯、 保護法益、罪刑輕重為斷,故核其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賴進隆 聲請案由: 為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 第 1891 號及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89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 期為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 109 年 5 月 29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3 號 聲 請 人:康瓊文 聲請案由: 為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6 號判決及其所適 用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6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教學不力」屬最末款,並為 情節最輕之狀況,然「停聘、不續聘與解聘」三種處分以解聘處分 最為嚴重,系爭原因案件依系爭規定直接解聘聲請人,未依照行為 時應適用之教師法第 15 條有關資遣之規定辦理,使具情節最輕之 事由者,被處以最重之處分,限制人民工作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中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否具有具體事實,以及對於所述之 具體事實是否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皆未審究,屬判決不備理由而 違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77 號 聲 請 人:林金成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4 號民 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 第 20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3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測量 公告及調處書,變更舊地籍圖線,違背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之 5、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42 條規定。 2、調處書 指定聲請人提起經界之訴係逾越權限之舉,且起訴兩造原無爭議發 生,法院受理訴訟、分案簡易庭、未移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 院,均屬違法,又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則 不備理由,實質上違法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簡士豪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65 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1765 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二)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屬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系爭規定二論處罪刑,聲請 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 另依系爭規定一減輕其刑之餘地,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 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 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等,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 織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 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 憲,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廖春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 二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偵辦單位,以同一時期之監聽證據,於同一 天之時間所查獲,卻被分別起訴與分別審理;又因數罪於同一審理 程序審理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則上會低於數罪於分別審理程序審理 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有利之判決刑度,與一罪 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就系爭判決一,目前係上訴至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 ;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曾對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 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亦仍在審理中。是上開二判決,皆非屬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林航 聲請案由: 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一),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侵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 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下稱系爭決 議),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限制出 境或出海處分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系爭決議逕將限制出境或出海 處分認係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限制住居之方法,使人民無從 自法律中預見有受處分之可能,且無法律規定限制該種處分之期限 及延長次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0 條保障之遷徙自由,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查系爭決議,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9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07 號刑 事裁定為不必要之限制,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不必要之限制,有牴觸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 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有在原住所信箱上貼紙條請郵務士將信件轉送但未 送到,郵務士是否已盡送達義務,尚非無疑。法院裁定竟據以認聲 請人故意逃逸,此舉顯有違法,且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等 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至就 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李三能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5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六字第 561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中華民國 95 年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符刑法從輕從舊原則,與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相 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 第 85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04 年執更六字第 561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 ),所適用中華民國 95 年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 定,不符刑法從輕從舊原則,與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保障 相牴觸,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86 年間犯罪,入監 執行至假釋出監均於舊法時期,假釋證明書明明記載殘刑為 10 年 ,依新法撤銷假釋後卻要入監執行 25 年殘刑,對聲請人顯然不公 平。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殘刑 10 年,方合乎從 舊從輕原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出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查聲請人所執前開執行指揮書並非前開大 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陳文德、陳金德等 14 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089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89 年變 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 第 42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089 號裁定, 及所適用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89 年 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 稱系爭計畫書)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授權主管機關於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實施區段徵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新市 鎮範圍土地應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經徵收 之河川區土地,未限定僅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不採聲請人於協 議會議中所提先行免費提供土地供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工程使用、 再配合高雄新市鎮後期開發區整體發展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 其他方式,認於協議價購不成時,河川區土地得以一般徵收方式, 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爭議之條文所表示見解,牴 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第 142 條實施平均地權及第 171 條 規定。3、系爭計畫書授權經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時,河川區土地 得不依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另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違反憲法 第 23 條、第 170 條、第 172 條及第 142 條規定。4、系爭 規定二「除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或行政院核定之開發方式另有規定 者外,得實施區段徵收。」之內容,無法經由司法審查確認,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5、系爭規定三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 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土地係最後手段,若因區段徵收 作業無法配合,土地所有人亦得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權供先行施工, 無須辦理一般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所稱「以其他方式取得」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6、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491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及第 636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均揭示法律 明確性原則,惟實務上受規範者之預見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 解可能不同,建請補充解釋需在受規範者預見之法律效果與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結果一致時,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 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 ,及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計畫書應如何解釋與適用等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計畫書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暨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第 95 條、第 444 條第 1 項、第 481 條、第 502 條及 第 50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暨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7 年度台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444 條第 1 項、第 481 條、第 502 條及第 50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6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系爭裁 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審理中未開庭調查,濫用裁量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2 項規定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枉法判駁;系爭裁定一 將合法上訴枉裁不合法;確定終局裁定拒不補救一、二審之錯誤違 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枉裁違憲。系爭規定嚴重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訴訟權救濟保障,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健康權、自由權及 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1、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641 號刑事裁定: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55 號刑事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 107 年 3 月 15 日法檢字第 10704508170 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 (2)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第 405 條及第 48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79 年度臺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 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 1、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64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一):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55 號刑 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 3 號刑事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24 號刑事判 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及法務部 107 年 3 月 15 日法檢 字第 10704508170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適用同一法律時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下稱系爭規定 二)及第 48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 2、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79 年度臺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判二),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以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見解,係認犯罪行為人因實施 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始能發還或給付沒收 物、追徵財產予該被害人,亦即「犯罪所得之金流必須直接來自 該人」(下稱系爭要件)。而系爭裁判一及系爭書函所載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係認得依系爭規定一聲請發還沒 收物(追徵財產)之對象,並不限於符合系爭要件之情形者,即 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歧異。 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權利人」及「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之文義並無系爭要件,乃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亦非司法審查 得依其文義或修法理由確認者,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其立 法目的係彌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系爭要件與立法目的 並無合理關聯,手段亦非最小侵害方法,亦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未賦予聲請人行言詞辯論之機會,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且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合乎比例關係,損害大於所欲達成之正當 利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二未給予人 民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二 係以「被告所犯係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犯罪案件」為判斷標 準,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顯係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亦違反比例原則。 4、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系爭規定四,關於「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 表示之見解,係認為一、二審判決主文中之沒收金額相同、有期 徒刑刑度不同時,僅第二審法院對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給付) 沒收之犯罪所得遭檢察官駁回之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而依系 爭裁判二之見解,係認為判決主文僅有「駁回上訴」者,始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第一審法院應對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 具管轄權,即與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見解歧異。 5、系爭規定四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則於法院認定「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第二審法院時,人民只能向第三審請求救 濟,無法獲得三級三審之保障,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 障之審級利益,違背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與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給付)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間,顯然完全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係屬恣意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侵 害平等權等語。 (五)1、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 釋。其餘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 及四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 異之情事。 2、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0 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 號 判決,所援用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701801 號令訂定「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 用標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29 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台財稅字第 10404701801 號令訂定「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 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614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 之系爭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零 四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 其必要費用……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自 61 年沿用至今 ,未於擬定費用標準時預先公告,亦未參照當年度實際狀況,迄今 又未公告訂定之依據,致該費用標準較金管會所實際調查之平均費 用率低,計算所得標準時又高於營利事業,且與系爭規定俱有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等 語。 (三)惟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 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各地區國稅局歷年均 徵詢公會或團體意見,提修正建議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召開研商 會議就各局提報修訂內容評估後,核定系爭費用標準。核聲請人所 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費用標準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費用標準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法 ,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費用標準之程序及系爭規定 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法訴字第 10813504610 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 第 10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97 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 108 年 7 月 25 日法訴字第 1081350461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97 條第 10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所謂再審事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相同,然系爭訴願決定書仍認為系爭規 定所指之證物,限於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系爭訴願決定 書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人民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 途徑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 背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7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更一 字第 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 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 行注意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 檢察官行政簽結制度影響人民權利重大,應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規則而無法律依據 ,有違憲之虞;又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對檢察官特定處分聲請向法院 撤銷或變更,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尚難謂已 客觀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13 號 聲 請 人:游國聖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違法審判,未調查有利被告之事證,有 侵害被告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違法審判,未調查 有利被告之事證,有侵害被告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歷審裁判均違反無罪推論原則,係違法判決,未調查有利被告 之證據而侵害聲請人之人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0 號 聲 請 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 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2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3 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應 就性質之不同,再為細分課稅類別及高低不等之稅率,徒以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顯已違背房屋稅條例 修正意旨,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 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 為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35、514 、535、605、725、743 號及 108 年度裁字第 1420 (聲請人誤植為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430 號)、1808、1867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研 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 5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235(下稱系爭裁定一)、514 (下稱系爭裁定二)、535 (下 稱系爭裁定三)、605 (下稱系爭裁定四)、725 (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四)、743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及 108 年度裁字第 1420(聲請人誤植為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430 號)、1808(下稱 系爭裁定五)、186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七),所適用之 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 5 次專案小組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176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76 號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就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20 號裁 定聲請再審及訴之追加,經系爭裁定三以再審聲請及訴之追加均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20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6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469 號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三;就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027 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訴之追加,經系爭裁定五以再審聲請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027 號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六,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且系爭規定所稱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該規定聲 請人於請求登記之日時起,已視為所有人。法院應按司法院院字第 1239 號及第 1359 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次查, 系爭決議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法律或命令 ,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末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七 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 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 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 訴字第 416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退休之公 務人員之所得,致聲請人之退休所得減少。該規定於修法時未以齊 頭式平等方式為之,自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6 號 聲 請 人:鍾士健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及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住居於 臺北市,就上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第一審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桃園市,第一審判決書未送達聲請人,僅 送達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第二審法院 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 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 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 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 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上開見解,不分訴訟當事人有無受訴 訟文書送達,一律以訴訟當事人住居在原審法院轄區,即無在途期 間之扣除,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增加不當 限制,違背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 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8 號 聲 請 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50 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39 號裁定,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簡字第 150 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 簡抗字第 39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及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均住居於臺北市,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 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在途期間之計算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為準 ,該院行政訴訟庭實際上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卻因主要機關設址 於臺北市中正區,而使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無法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因而逾越起訴期間,對於人民之訴訟權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 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2、依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 規定之見解,聲請人之情形與住居於新北市、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者,實際距離相等,前者不能加計在途期間,而後者可 以,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 3、在途期間如何扣除規範未明,司法與 行政實務見解莫衷一是,相關規定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確定終 局裁定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悖於寬鬆扣除在途期間之潮流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違憲,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許馨娥 聲請案由: 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25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96 年 3 月 5 日前已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 15 年之 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 4 項規定,96 年 3 月 6 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 最長近 15 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 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 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 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 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 定,將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延長為 15 年(至 111 年 3 月 4 日),另修正原第 1 款規 定,將欠稅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調高為 1000 萬元,並移列至序 文規範。」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與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惟 並未採取多樣化之信賴保護方式,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 妥適性之檢驗,過度侵害受規範者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蔡佳樺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 41 號、109 年度再易 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及 司法院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27 日祕台廳一字第 1369 號函之見解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105 年度再易字第 41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109 年度 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與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司法院中 華民國 72 年 5 月 27 日祕台廳一字第 1369 號函(下稱系爭函 )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廖杭曾就同一事件(除確定終局判決三外) 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先認定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復依民法第 1178 條及第 1185 條規定, 否准聲請人被繼承人之請求,與系爭函所稱「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 ,移交於該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及系爭判決認為在繼承人未承認 繼承之前,遺產管理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之見解相悖等語 。 (四)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 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026 號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 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026 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 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 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 釋就公布日前已依系爭規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 系爭解釋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與,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 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釋之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 由就前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 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情形,並未予以闡明, 致聲請人承審系爭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 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 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本院大 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 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92 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 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 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 合,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范騰方、藍世坪、范意珠、劉欣、陳庚龍、徐惟坦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09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7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7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0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係以促進農業發展為立法目的,依其規 範意旨,如無法以原物分割,並不當然導出得變價分割之結論,惟 確定終局判決反藉系爭規定二謂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 割,援系爭規定一判決命聲請人等變價分割,變更原有農地分管契 約約定之使用狀況,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等語。核其所 陳,除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34 號 聲 請 人:黃鉦凱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09 號 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 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及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300 條、第 364 條及第 369 條規 定,撤銷前審判決改判聲請人 15 年有期徒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36 號 聲 請 人:王成緒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 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台 中 108 非 2634 字第 10899171791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偏頗,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檢 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台中 108 非 2634 字第 10899171791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犯罪事實及 適用法律偏頗,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等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無期徒刑在案 ,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減免其刑之適用,惟 系爭判決及裁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偏頗,均未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27 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為減免其刑之認定,且聲請 人提起訴訟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未果,已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規定一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系爭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無刑罰衡平原則,並有發生見解 歧異之處而有牴觸憲法之疑慮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 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系爭函與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其餘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此外,聲 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 二,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於確 定終局判決確定後逾 3 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並非指摘 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 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調閱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而未調閱,且聲請再審後亦未傳訊聲請人即 予駁回,故系爭裁定有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及法令之疑義等語。按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查系爭裁定非屬最終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邱盛東 聲請案由: 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1295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95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63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予調查相關證據,即論處聲請人罪 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卻遭確定終局裁定 予以駁回,故認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皆有牴觸憲法公平審 判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洪永義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3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3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 3 號 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未提 供人頭戶供他人操作股票,而係資金借貸關係,亦未與他人共同拉 抬操縱股價,欺騙投資人及市場,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理由,確定 終局判決未加審酌,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且聲請人並非惡性重大, 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 66 條規定,仍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刑 7 年之徒刑,無任何減輕其刑,有違系 爭規定之目的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保障人權之規定。2、系 爭規定過於具有彈性,以致未能達到所定應減輕其刑之目的,應予 修正為必須自最低刑期減少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維人民基本權 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8 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 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 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病仍須上班,僅有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能長時止痛,車禍事故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調 閱監視器錄影即可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確定 終局判決顯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虞。為使聲請人在案件中所損失之 權益得以償還,並期許藉由聲請憲法解釋促成六法全書規定之法律 條文口語化,故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林作英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 2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法官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適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內 線交易罪時,不以實際成交價而以收盤價計算不法所得,有違反憲 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實務上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有關不法所得之計算,不應各有其計算方式,以維公平性及公 信力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99 號及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99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 109 年度再易字 第 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統一解釋案。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牴觸國際貿易法,應為統一解釋 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 109 年 6 月 16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 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安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26 號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及 107 年度易字第 315 號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認應適 用之刑法第 305 條及第 308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26 號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及 107 年度易字第 315 號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0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0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刑法針對某些侵害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例如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之罪、親屬間竊盜、大部分毀棄損壞罪及大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 均有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一僅係規範恐嚇危害安全之 危險行為,其侵害法益強度與刑罰非難程度較輕微,系爭規定二未 將系爭規定一納入告訴乃論之範圍,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2、系爭規定一相較於第 298 條略誘婦女罪,其保護法益及 法定刑顯然較輕,卻強令被害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人民訴訟 權保障顯有不足,以致被告受到國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違反憲法 第 16 條。 3、系爭規定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系 爭規定二卻未尊重被害人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思,使被告仍應受國 家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與執行,侵害其自由及財產權,不符合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有關何種犯罪應設定為告訴乃論,並非僅以危險犯、實害犯、 保護法益、罪刑輕重為斷,故核其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 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681 號 聲 請 人:陳均宏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18 號行政訴 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7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 603 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318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7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保 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 所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人民取得盜錄他人之個人資料予 警察機關開立罰單之授權依據,顯與憲法第 2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相違背;系爭條 例並未限制人民取得方式或來源有無符合程序,且就舉發次數亦毫 無限制,造成浮濫檢舉、虛偽檢舉、報復性檢舉,甚至助長偷拍之 風氣,以致駕駛車輛之民眾人心惶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不 二罰原則,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 315 條之 1 及刑事訴 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明顯不符;於裁罰過程中,違規之民眾可知 警員之單位、姓名及職稱,卻對檢舉之民眾資料一無所知,兩者個 人資料保護程度上顯與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個人見 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0 號 聲 請 人:王賢火 聲請案由: 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3 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 33 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7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 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 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2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 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3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3 號 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6 年度上易字 第 4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 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聲請憲法 解釋及統一解釋於法有據,否則系爭規定一之訴訟權將形同虛設; 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 免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 爭裁定、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見解相牴觸,顯 失公平,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 16 條保障 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 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聲請案由: 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 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92 條第 4 項後段明顯牴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生存權財產權 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中華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廢止)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 第 92 條第 4 項後段明顯牴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生存權財 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關於 財團法人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未經立法機關制定或由法律明 白授權,系爭規定竟不問撤銷廢止原因,將廢止許可列入,明顯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法人之生存權與財產權,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聲請人係依身障法成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受身障法 第 92 條第 4 項後段特別保障,縱被廢止許可亦不可輕言將之解 散,系爭規定竟將其與一般財團法人同樣對待,有違身障法之目的 ,且超越母法,牴觸法律,違反憲法第 172 條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現已廢止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裁聲字第 491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013 號、第 1026 號、105 年度 裁聲字第 425 號、第 429 號、106 年度裁聲字第 86 號、第 589 號 、第 594 號、第 600 號、第 627 號、106 年度裁字第 70 號、第 1932 號、第 2174 號及 107 年度裁字第 33 號裁定,所依據之行政訴 訟法第 10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等,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4 年度裁聲字第 491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013 號、第 1026 號、105 年度裁聲字第 425 號、第 429 號、106 年度裁 聲字第 86 號、第 589 號、第 594 號、第 600 號、第 627 號、106 年度裁字第 70 號、第 1932 號、第 2174 號及 107 年 度裁字第 33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依據之行政訴訟 法第 10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據系爭規定之條文 內容範圍尚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第 109 條規定,故有 明顯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本旨, 且明顯違反法律扶助法,又認大審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 法第 16 條規定之本旨,爰聲請解釋憲法併統一解釋法令。 (三)惟查,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之條文內容範圍不包 括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聲請人於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後逾三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 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又大 審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 2 號 民事裁定,以未能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明駁回抗告,係罔顧公平正義,剝奪 原告依法應有的再審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小 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未能提出知悉在 後之證明駁回抗告,係罔顧公平正義,剝奪原告依法應有的再審訴 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罔顧 原告明確的主張新事實新事證,竟以未能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明為抗 告駁回的理由,實已剝奪原告的再審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張明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簡字 第 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台 愛 108 非 2077 字第 10899130881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簡字第 43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 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台愛 108 非 2077 字第 10899130881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毒聲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函又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 之聲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非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鄭名凡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30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牴觸憲法保障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3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5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牴觸憲法保障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第 171 條、監察法第 4 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 法第 7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7 款,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 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且違反憲法第 97 條及第 99 條等語。 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戚其娟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就待證事實加以釐清,並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致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蒙受不利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林瓊烈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執更緝 丁字第 76 號及 107 年執更戊字第 1082 號執行指揮書,未依舊法將殘 刑與本刑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 76 號及 107 年執更戊字第 1082 號執行指揮 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未依舊法將殘刑與本刑合併執行計 算累進處遇分數,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84 年間涉犯殺人罪,當時殘刑與 所犯本刑是可以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的,86 年修法後殘刑 執行完才能執行本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未依舊法,將殘刑與本刑 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違反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及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 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78 號 聲 請 人:姜瑞炫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法授矯字 第 1070103146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法授矯字第 10701031460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有未依法報到之情事,惟均有未報到之理由,也未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觀護人及檢察官未審究聲請人未報到之理由,即作 成撤銷解釋之處分,且系爭處分書載明,如不服該處分,依最高行 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未賦予受處分 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抗辯之機會,侵害其受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上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3 號 聲 請 人:李瑞恆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業法第 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 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4770 號函准 予修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 95 條及第 97 條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電 業法第 5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 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4604770 號 函准予修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 95 條及第 97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就違規 用電情節及程度未明確區分,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證明 聲請人為竊電者即得請求等同之損害賠償,亦漏無聲請人得舉證免 責之除外規定,就損害賠償額計算標準等內容又付之闕如,顯已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 定二就違規用電者之追償電費,規定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及按追償期 臨時電價計算,均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就其依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認其為違規用電者,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 事用法是否得當,就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其 基本權利之處,以及就系爭規定二何以欠缺法律授權或何處逾越母 法,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5 號 聲 請 人:馮廣瑋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 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 28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 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85 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中華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資遣辦法第 2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08 年 8 月 30 日修 正內容並變更條次為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並增訂第 2 項規定 至多不得超過最高限額,未達者,僅補足差額)所表示之見解,與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8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二)適用系爭規定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辦理資遣離職, 領有 21 個基數之給與。後再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士,輾轉派 調,最終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離職,計算年資,應發 給 37 個基數之給與。詎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認前後任 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故領取之基數,受同辦法最高不得超過 45 個 之限制,僅發給 24 個基數。此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 規定,認前後任職年資應分別計算,領取基數分別最高不得超過 45 個之見解有別。上開見解歧異,違背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 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就聲請人再任職之年資計算,業已敘明 聲請人並非純勞工身分,且輾轉於不同單位服務,無從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57 條等規定,故須受命令規定 最高不得超過 45 個之限制。而確定終局判決二,就所涉員工前曾 於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辦理資遣離職,領有 23 個基數之 給與。後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直至退休離職,計算年資 ,應發給 42.5 個基數之給與。前後分別計算,乃因該員工兼具勞 工身分,有上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因此得高於命令規定,為較優 之認定。是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 異,聲請人究否兼具勞工身分,亦與系爭規定之見解無關,聲請人 據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統一解釋,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蘇家姍 聲請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判決, 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 日 85 臺法二字第 1386635 號函及 94 年 4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89954 號書函,違反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1 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 日 85 臺法二字第 1386635 號函及 94 年 4 月 14 日部法二字第 0942489954 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違反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1 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函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1 項月俸制度之精神, 就公務人員於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 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 假日,而按日扣除俸薪。屬恣意扣除例假日薪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 2、系爭函將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而再請病假 者,以「患輕病」與否作為是否按日扣除俸薪之分類標準,違反憲 法平等權保障。 3、系爭函以加扣薪俸作為懲罰手段,手段與目的 並無合理關聯,且影響聲請人就醫決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概括基本權等語。惟查系爭函未經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鄭名凡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 (1)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196 號 刑事裁定,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旨之疑義; (2)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359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旨之疑義; (3)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與第 43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旨之疑義; (4)臺 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與第 42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 (1)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 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 第 51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旨之疑義; (2)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35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所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 38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本旨之疑義; (3)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 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20 條第 1 項與第 43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旨之疑義; (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1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421 條與第 422 條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旨之疑義,分別具狀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內容漏列「未經裁定准駁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法院不得逕以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不備法 定要件為由,駁回聲請大法庭審理之聲請」,明顯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本旨,且明顯違反法律扶助法第 1 條、第 2 條及第 63 條規定內容; (2)系爭規定二排除刑事訴 訟法第 31 條於第三審審判之適用,形成差別待遇,並與法院組織 法第 51 條之 8 第 2 項及第 51 條之 4 之規定不符; (3) 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三,逕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既已非合 法,此項不合法之聲請,縱嗣後為再審裁定時已逾上訴期間,仍不 能使之變為合法」,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旨,侵害案件當事人 聲請再審救濟之司法權益; (4)系爭裁判四及五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四,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本旨,侵害案件當事人聲請再審救濟 之司法權益等語。 (四)查系爭裁判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系 爭裁判一、系爭裁判二及系爭裁判五,核其所陳,於憲法解釋部分 ,僅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泛稱其規定內容牴觸憲法,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統一解釋部分, 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八九、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40 號裁定 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 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 第 40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 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一及二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 定,兩者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均相同,就無資力之判斷應作 相同解釋,然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之見解顯有歧異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並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 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9 號 聲 請 人:林幸蓉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533 號判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張瓊文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533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20 號、第 746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核定不無疑義,確定終局判決未釐清,所援 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2 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 0950019731 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確定終局判決審理之 原處分),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 則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 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45 號 聲 請 人:周瑜家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 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國有房地,遭該署依據系爭規定不同 意申租,故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雖得申 請承租國有房地,惟是否准許仍須經權責機關之審查,而駁回聲請 人之請求。 2、系爭規定係增加母法(即國有財產法)所無之限制 ,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牴觸國有財產法,顯然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居住權、財產 權及適足居住權,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 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2 號 聲 請 人:邱士元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80 號刑事判決之執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執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29 號刑 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中並無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記 載,是以應無所謂累犯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存在,而發監執行時, 行政機關卻稱聲請人之情形不得報請假釋,故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 顯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78 條、刑法第 47 條及第 59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另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係關於假釋處理之規範,其執行核屬監獄主管權責,併此敘明。 九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8 號 聲 請 人:陳義元等 7 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22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第 498 條之 1(聲請人誤植為第 489 條之 1),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6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 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民事訴 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第 498 條之 1(聲請人誤植為第 489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105 年度重上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以未補 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 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 局判決,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 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6 號 、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10 號、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30 號、106 年度台 簡聲字第 12 號、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36 號及 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第 498 條之 1 (聲請人誤植為第 489 條之 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 字第 216 號、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10 號、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 30 號、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12 號、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 36 號 及 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第 489 條之 1 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不備理由,充斥「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與枉法。2、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而違反憲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 聲請意旨2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亦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曾瑞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 字第 61 號及 108 年度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61 號及 108 年度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下併稱施 用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累犯加重,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曾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 終局判決。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後,聲請人續行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93 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而駁回,是此部分,亦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再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後又因施用一二 級毒品,為法院依系爭規定加重,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 今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為系爭判決二依系爭規定加重,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3 月。上開情形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對於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對照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他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基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判決),僅判 處有期徒刑 6 月,與系爭判決二相差 2.5 倍,亦有違反平等原 則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並未侵害其他法益 ,雖符合累犯要件,仍毋庸加重等語。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其即非確 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依系 爭規定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及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渝抗字第 169 號 、75 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判例、89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9 年度台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誤繕為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29 年渝抗字第 169 號、75 年台 抗字第 115 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89 年度台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3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等裁判,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再抗告,並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 故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第一審法院未諭知共同訴訟之各上訴人應分別繳納之裁判費金額, 其所為上訴裁判費之補正裁定僅通知以共同上訴利益合計之裁判費 用總額,並於聲請人繳納其自行依比例分攤計算之上訴裁判費用新 臺幣 14 萬 939 元後,於其餘共同上訴人未繳納費用而經法院裁 定有不合法上訴情形時,法院未另外通知聲請人應補繳其上訴費用 金額不足之部分,即以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駁回上訴,確定終局裁 定一及二所引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實 質正當法律、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系爭裁定四,認聲請 人縱繳納部分裁判費,仍不得因此認定有部分起訴或上訴為合法之 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系爭裁定二及四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 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28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455 、1456、1457 號、104 年度裁聲字第 698 號、 105 年度裁聲字第 61、426、427、428 號、105 年度裁字第 662、1021 號、106 年度裁聲字第 87、639、640、642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240 、1650 、2002、2076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 930 號、107 年度裁字第 681、1886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及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事件等,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455、1456、1457 號(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一)、104 年度裁聲字第 69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 、105 年度裁聲字第 61 (下稱系爭裁定二)、426、427、428 號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05 年度裁字第 662(下稱系爭裁定 三)、1021 號(下稱系爭裁定四)、106 年度裁聲字第 87、639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三)、640 (下稱系爭裁定五)、642 號( 下稱系爭裁定六)、106 年度裁字第 1240、1650 (下併稱確定終 局裁定四)、2002(下稱系爭裁定七)、2076 號(下稱系爭裁定 八)、107 年度裁聲字第 930 號、107 年度裁字第681、1886 號 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三)查聲請人曾分別就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807 號裁定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系爭裁定一認其聲請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807 號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六;就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63 號 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系爭裁定二認其聲請不合 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63 號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七;就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認 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八 ;就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 爭裁定四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0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九;就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319 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五認其聲請 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319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十;就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 第 302 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六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302 號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十一。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其適用範圍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第 109 條,違反法律扶助法第 1、2、4 及 5 條、第 13 條、第 63 條及第 65 條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 等權及訴訟權。 2、系爭規定二,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 第 6 條、第 9 條及第 201 條,法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反釋字第 2 號、 第 38 號、第 40 號、第 137 號、第 177 號、第 213 號、第 371 號、第 423 號、第 430 號、第 530 號、第 572 號及第 690 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五)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 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2 號 聲 請 人:陳文德、陳金德 聲請案由: 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58 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58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其中所稱「本編」所 指為何,意義不清;系爭規定二所稱「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未規 定由哪一審法院駁回,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 為返還訴訟費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訴訟費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違法不公開言詞辯論,不認事而用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5 款之情形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寅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聲明異議事件, 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10 條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 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聲 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10 條及第 114 條第 1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規定法院就未成年人受訴訟救助者得裁 量免除其負擔及對其徵收訴訟費用,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亦悖於憲法第 156 條所揭示之保障兒童福利,及 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之意旨,而有違 憲之疑義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 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 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79 號 聲 請 人:陳元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389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481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亦曾就臺灣高 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 判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被告(即聲請人)有利 之證據均不採納,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 以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期為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 其訴,不考慮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並未具體審酌實體之再 審理由,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1 號 聲 請 人:陳姿頤 聲請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所援用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 3、4、5 點及財政部 73 年 5 月 28 日 台財稅字第 53875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審查結果:(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 第 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63 號裁定,所 援用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 稱系爭作業要點)第 3、4、5 點及財政部 73 年 5 月 28 日台 財稅字第 5387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故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作業要點 第 5 點,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於所得稅法舊法時期,而所有權登記日則於該 法新法時期,因所得稅法新制並未明確規範應如何適用於本件情況 ,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所謂交易日,究係指法律事實 交易日或契約成立日,差異甚大,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函竟以違背 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方式,將系爭規定之交易日 逕予認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此舉顯有錯誤,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系爭規定、系爭作 業要點第 3、4 點及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19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 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3 號 聲 請 人:陳文德等 14 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以及就 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是否得予適用,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 89 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下稱系爭計畫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 確性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是否得予適用於系爭規定,併請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計畫書於無法律授權下,允許主管機關得不依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河川區土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 人經通常訴訟程序仍未獲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 第 42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089 號裁定) 。復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又依系爭解釋,認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或者法律見解歧異,並非屬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以 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規定文義不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聲 請人之訴訟權利,系爭解釋亦有予以補充之正當理由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駁回再審之訴,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 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計畫書及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 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4 號 聲 請 人:詹大為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71 號 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3 目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71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目(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關於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 親屬,年滿 60 歲,或無謀生能力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 生存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納入年滿 60 歲之兄弟姊妹,違反平 等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 摘該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訴字第 10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 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訴字第 10 號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7 條 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 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 釋就公布日前已依系爭規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 系爭解釋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與,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 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釋之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 由就前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 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情形,並未予以闡明, 致聲請人承審系爭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 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 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本院大 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 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92 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 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 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 合,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莊進雄等4人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61 號判決,適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1 、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 及本院釋字第 622 號、第 400 號、第 343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及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6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 1(下 稱系爭規定二)、第 4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本院釋字第 622 號 、第 400 號、第 343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死亡時已核課但尚未繳納之贈與 稅,與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兩者事物本質相同,但系爭規定 一卻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二非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卻增加母法第 16 條未 有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系爭規定三限制受贈 人僅得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受贈財產時方得抵繳贈與稅,倘為受贈 人原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無法抵繳,此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受贈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 產權,並與系爭解釋相悖,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一至三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等裁判之見解有違憲疑義,且有與他裁 判見解歧異之處,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4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裁判之 見解有違憲疑義,且有與他裁判見解歧異之處,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 1、97 年、98 年及 105 年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相關條文及要件於 實務個案裁判見解有歧異。 2、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09 條第 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與就法律扶助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63 條規定關於無資力之見解,互相矛盾 衝突,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何一 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 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 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民事 裁定,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 95 條及第 7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95 條及第 7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3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合 法之三審上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 第 9 號、第 19 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7 次會議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第 1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7 次會議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 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及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皆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 不服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僅係會議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 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 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許條根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財產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財產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 字第 8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08 年度基小字第 3022 號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未具 上訴合法程式,駁回其上訴。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作價承受者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民法第 295 條、第 767 條及公司法第 9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該債權所從屬之公司財產交付予聲請人, 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黃志強 聲請案由: 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聲 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無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 執更字第 53 號執行指揮書,未能詳載前案重罪與輕罪各自所占刑期之 比例,並違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先扣除輕罪所占刑期,而侵 害聲請人權益,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5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臺灣主權未定論乃屬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應明確指列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指明有關主權之事項,且外蒙亦屬主權範圍應適時回 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林國威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 教人(四)字第 1070140567 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 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教育部中 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140567 號書函( 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相對人教師評議委員會於 105 年 7 月 5 日決議不續聘, 並以聲請人滿 65 歲生日( 105 年 11 月 10 日)次日為屆齡退休生 效日,剝奪聲請人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106 年 2 月 1 日 )權利。大學自治非大學獨立,相對人雖有聘任權,但無不續聘及退休 權,上開不續聘決議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有關教師解聘規定,確定終局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系爭書 函稱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本職權辦理私立學校屆齡退休教師 之退休生效日,系爭書函無法源依據。如聲請釋憲成功,將得以向相對 人求償自 105 年 11 月 11 日至 106 年 1 月 31 日止之薪資、1.5 個月年終獎金等及利息等語。 (三)查系爭書函僅係教育部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詢之個案函復書函,並非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 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628 號 聲 請 人:張雅屏 聲請案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及第 113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前揭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 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 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 有明文。至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 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上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及第 113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就前揭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併就司 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政治言論為高價值言論,應受憲法最高程度之保障 ,系爭規定一竟處罰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之行為,且該「謠 言」或「不實之事」並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2、 系爭規定二就 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已逾越立法之必要界線 ,剝奪法官為不褫奪公權之裁量空間,且系爭規定一及二皆以刑事處罰 而非民事處罰,均已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參政權。 3、 系爭解釋未就涉及系爭規定一之案件時,檢察官應負何等舉證責任 加以說明,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 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解釋之意旨 ,認聲請人應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足證所散布之事為真實,且其見解與 其他審判機關歧異,已侵害聲請人正當法律程序權,而有統一解釋及補 充系爭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 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就聲請憲法 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 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l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 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9 號 聲 請 人:林肇源 聲請案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 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 第 2 項、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9 月份及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3 年內贈與之財產,87 年 6 月 24 日修正為 2 年。本件聲請案原因 案件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23 日死亡)、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9 月份及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併稱系爭決議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國稅局請求退 還溢繳之遺產稅,經國稅局以系爭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既已提起行政救 濟,並經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57 號判決),否 准申請。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確定終局判決認前案確定判 決意旨所判斷之範圍,行政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侵害聲請人之平等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法治國原則、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決議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解釋,係以命令為不同於法律之規定,逾越法律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國 稅局就本案遺產稅計算錯誤,使繼承人既負擔繳納贈與稅,復又多繳遺 產稅之不利,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事由不合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決議,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1 號 聲 請 人:呂印子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聲字第 1668 號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聲字第 16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定五罪之應執行刑,惟該五罪遭誤判為累犯, 且在釋字第 775 號解釋公布後,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規定應不得繼續 適用,故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八、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林文波 聲請案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81 號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 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 日台財錢發第 05156 號令、同部 83 年 9 月 17 日台財融第 83318363 號函、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 第 5 目第( 1 )點、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 861230 竹企銀審徵字第 9168 號函、中央銀行金 融業務檢查處 79 年 3 月編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法規輯要下冊及銀行 法第 7 條,判決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查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期限,且並非指摘不同審 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 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三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訴字第 15 號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就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 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 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 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 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 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 109 年度年訴字第 15 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 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就公布日前已依系爭規 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系爭解釋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 與,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 釋之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由就前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 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 情形,並未予以闡明,致聲請人承審系爭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疑義 ,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 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本院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 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 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 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92 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並 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 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宋國城 聲請案由: 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49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359 條規定,及引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 國 87 年製頒之 CNS3090 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 內政部營建署 91 年公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359 條規定 (下稱系爭法律),及引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 87 年製頒之 CNS3090 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內政部營建署 91 年公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下合稱系爭命令),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於民國 100 年初購入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完成於 77 年間,當 時並無所謂「 CNS 3090 A2042 鋼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 之認定,亦無「混擬土結構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惟聲請人於 100 年間賣出系爭建物時,買受人卻以後來才有的系爭命令,請求法院減少 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若干元。確定終局判決竟引用後來的系爭命令適用 於先前已發生之個案驗收,顯以法規溯及既往之方式嚴重侵害人民之財 產權,以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律或命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一、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提供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98 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字 第 24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 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提供訴訟救助事件,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救字第 9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 法第 10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 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 涉及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其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法益均相同,但就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部分,二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 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二、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王茗諺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30 號判 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 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2201 號、95 年度交抗字第 136 號、第 100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1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313 號、第 29 號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 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3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 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交抗字 第 2201 號、95 年度交抗字第 136 號、第 1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1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 交抗字第 313 號、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同 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所稱之舉發係「完成舉發通知單之行為」,抑或「完成舉發通知單並經 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明顯 相歧等語。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增訂理由:「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 40 年 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 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 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 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已由原先之普通法院審理改歸行政訴訟審判,則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判權改制後所作成之確定終局判決與改制前所作成 之確定終局裁定間,就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縱有不同,仍非屬大 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見解歧 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01 號 聲 請 人:范秀珠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決,所適 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81 號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係對於土地及房屋時 價估定之特別規定,系爭裁定將其效力擴張至「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9 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 應有部分)債務時」之情形,顯屬創設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事項,違背 憲法第 19 條關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侵害聲請人權利等語。 (四)查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一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 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任教學校卻違 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再聘程 序,且未提出合理解釋即決議不續聘,實涉有無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 權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 義。而確定終局判決又不顧聲請人之書面陳述或抗辯,其舉證責任分配 不均,爰以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11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聲字第 520 號及 108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及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間法官法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520 號及 108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4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 令。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法 等情事,而依系爭規定一陳請桃園地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嗣又 因系爭規定二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確定終局裁定卻違法予以駁回,惟系爭規定一明顯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 38 號、第 40 號、第 137 號、第 177 號、第 213 號、第 371 號、第 423 號、第 430 號、第 530 號、第 572 號 、第 590 號等解釋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系爭規定二則明顯牴觸法律 扶助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 分,聲請人並未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有所指摘。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395 號 聲 請 人: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41 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61980 號 令,對於債權之執行應課徵營業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 ,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41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61980 號令(下稱系爭令),對於債權之執行應 課徵營業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令認定不良債權之執行應課徵營業稅,擴張營業稅課 徵之客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課稅範圍,與憲法 第 19 條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亦與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799 號 聲 請 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 聲請案由: 為償還公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98 號判決, 所適用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 13 點第 5 款、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 26 期正期學生組招生 簡章第 13 點第 5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9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 第 25 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 13 點第 5 款、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 科警員班第 26 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 13 點第 5 款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有 關限制學生應於何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規範違反要求 者須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已增加警察教育條例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 權;依賠償辦法第 4 條規定,就分發職務後於服務年限內離職者,仍 將依比例賠償費用,惟系爭規定不問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 目的影響之程度,系爭決議亦未區分違約行為之輕重,均一律論以賠償 相同之金額,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6 號 聲 請 人:吳盈憲、劉靜君 聲請案由: 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第 375 條 規定,未能提供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及比例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案 。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 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第 37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提供聲 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 有違,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偵查中受到檢察官威脅,擔心會被羈押才 認罪,第一審未予審酌,遽認偵查中筆錄有證據能力,逕行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顯然 違背證據法則,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遭該院 108 年 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 訴,經確定終局裁定認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 院,以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裁定駁回。確定終局裁定使初次受有罪 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系爭規定使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無法上訴到最高法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 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 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曹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執助 亥字第 3485 號執行指揮書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59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執助亥字第 3485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假釋出監,再犯 時間為 106 年 7 月 15 日,並非系爭規定所稱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之情形,應無系爭規定不得假釋之適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末查聲請人尚未提出假釋聲請,因此亦未依法提起救濟,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陳胤文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64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未查聲請人遭被告嚴重侵 權侵害,偏袒被告,致聲請人無法得到司法正義,而請求解釋憲法第 15 條、民法第 148 條、第 72 條、第 1 條及第 2 條,與系爭裁 定、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 事判決(第一審)之法律關聯性及法律適用性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 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陳清德 聲請案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664 號 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 ,及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勞動福 3 字第 1070136066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後一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664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勞動福 3 字第 1070136066 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最後一級(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 效,下稱系爭分級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系爭分級表將實際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 147,901 元以上者之月提繳工資限定為 150,000 元,系爭分級表違背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及第 14 條等法律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 之疑義。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而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等語 。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分級表,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分級表違憲不法侵害其權利,惟尚未就如何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等救濟,並非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至 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12 號 聲 請 人:陳敏忠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67 號裁 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67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未實際妨礙公共汽車停靠者有 合法臨時停車之權利,系爭規定未排除之,有違比例原則;系爭條例未 明定主管機關,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交通部與內政部均非系爭條例主 管機關,卻逕自訂定發布由系爭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授權之系爭裁罰 基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系爭條例及系爭裁罰基準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467 號 聲 請 人:美好家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本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意旨, 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市有財產委 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本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將私法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後之後續 民事契約義務,改為課予公法上返還義務,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第 53 條及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 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 定,應屬違法無效,本院得對於系爭規定進行違憲審查;2、 系爭規定 賦予委託經營之主辦機關有權無庸經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 ,不問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正當合法理由,均得直接逕行對於契約相對 人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義務,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488 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3、 委託經營期間,公物已經移交由受託經營之民間機構占有,主辦機 關已喪失直接占有之權利,從而亦喪失所伴隨之公物警察權,故公物之 警察權法理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本件委託經營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及 2 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 反憲法上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牴 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 3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 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7 號 聲 請 人: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585 號裁定,所適用之專利法第 46 條、第 71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2 條等規定,違反 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原則,聲請解釋 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58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專利法第 46 條、第 71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82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為某發明專利舉發案之專利權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未給予發明專利舉發案之專利權人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 請人、舉發案之舉發人同等對待;亦未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不利專利權 人之處分前,確保其適時知悉相關資訊,且給予專利權人適時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 障原則等語。 (三)經查,除專利法第 75 條外,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其他系爭規定,上 開未適用之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其餘所陳,僅係就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4 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7 年 度上(一)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313 號刑 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57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87 年度上更(一)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 第 3313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57 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 保障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所制定之法律,惟系爭規定容許少年 時期受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內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未成年犯,仍 受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少年時期犯罪紀錄作為其成年後犯罪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將品行亦作為科刑之基礎,而未排除少年犯罪之紀錄,與 國家應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意旨及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之保障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乃判決 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93 號判決, 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9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重新申請 設立等,訂定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要件,限制人民開業、停業之自由, 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2、系爭規定一、二就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或第 45 條規定,受罰鍰處分、 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不予重新設立許可,增加就業服務 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 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其手段與目 的間不具實質關聯,與比例原則有違。3、臺南市政府認聲請人未依法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已裁罰新臺幣 30 萬元確定,又否准重新設立許可 之申請。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及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使一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2 項或第 45 條規定之行為,受不利處分之重複評價,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2 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6 號、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 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上開規定提起抗告期間 之計算以法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準,未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之日期(郵 局戳章之日期)計算抗告期間,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有違,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九、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585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 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78 號、40 年台上字第 1241 號、42 年台上字 第 1352 號、45 年台上字第 1380 號、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68 年台抗字第 235 號、83 年台抗字第 319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4 號判例,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 第 585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下稱系 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78 號、40 年台 上字第 1241 號、42 年台上字第 1352 號、45 年台上字第 1380 號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68 年台抗字第 235 號、83 年台抗字 第 319 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民事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 字第 44 號判例(下稱系爭行政判例),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牴觸,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 20 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為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 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 系爭規定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確定終局裁定擴張撤銷訴訟確定判決 法律所無之效力,與系爭民事判例及系爭行政判例就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見解,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始屬相當,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之訴訟標 的與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62 號判 決),為非同一當事人、非同一法律關係、非同一請求之訴訟,聲請解 釋確定終局裁定違法等語。 (四)查系爭民事判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與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行政判例非屬不同審判系統 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一字第 2 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林為洲等 38 人 聲請案由: 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4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 條主權在民 之民主原則、第 14 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 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4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2 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第 14 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 由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1、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自治團體,系爭規定剝奪會員選舉 權、被選舉權,並將會長改為官派,預設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 公務機關;侵害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違反憲法第 2 條主權在民之民主 基本原則、法人自治原則,亦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權 。2、系爭規定使會員無法有效監督保護農田水利會財產,亦無法落實 保障社員之受益權、農業用水權,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其他權利。3、系爭規定擬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 公務機關,違反全球政府組織改造精簡、民營化潮流,也違反推動政府 再造,精簡組織員額之目標,且上開改制亦非修法理由之必要手段,不 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請宣告違憲等語。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 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立 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依憲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規定,有議決法 律制定案或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 則之職責,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 倘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有違憲疑義,自應先行提出修 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由少數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解釋 ,始與本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 (本院大法官第 1428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2312 號案件、第 1389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0954 號及第 10949 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案,並未敘明其係行使何種職權,適用系爭 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定要件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修 正公布,聲請人固非屬議決通過系爭規定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者,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 ,始聲請釋憲,方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範意旨。惟 迄 109 年 7 月 7 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未見有針對系爭規定之相 關法律修正案之提出。另同年 3 月 27 日行政院雖曾函請立法院審議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2 及第 38 條之 1 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第 18 期第 266 頁參照),仍未議決。綜上,本件聲請案自不符大審法 前揭規定所定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593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寧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58 號聲明異議案件, 認應適用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業經 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58 號聲明異 議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91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並無最 長期間之限制,且每年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之鑑定、評估,未經當事人 之參與及法院之審閱,不符憲法第 8 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 程序,且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 4483 號刑事裁定,停止 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受處分人既已停止強制治療,系爭規定 自非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