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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7644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7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011 號
聲 請 人:陳金塔
聲請案由: 為農保及其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 2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310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及其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訴字第 102 號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 2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310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
0 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二
將軍人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退伍給付,認亦
屬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拒絕聲請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已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且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
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本得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提起而告確定,縱復
提起再審之訴,遞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21
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310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仍非屬用盡審
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
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3 號
聲 請 人:周倉吉、許宏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
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致侵害聲請人等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周倉吉(下稱聲請人一)、許宏昌(下稱聲請人二)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等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一因涉犯系爭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916
號刑事判決以查無實據,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定聲請人一先後 2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依系爭規定予以併罰,經衡酌累犯加重與刑法第 59
條所定減輕事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定執行刑 18
年。嗣聲請人一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二因涉犯系爭規
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以其僅係違犯
幫助施用一級毒品之罪。
案經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確定終局判決二
,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依系爭規定並衡酌累犯加重與刑
法第 59 條所定減輕事由,判處有期徒刑 18 年。嗣聲請人二上訴
第三審,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11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一、二明確表明本件聲請案係針對系
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所為,
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公布
至今已逾 20 年,業已不符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標準,有予以變更
之必要;系爭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刑刑罰手段違反罪刑相
當性,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
之刑罰刑度,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2 種,未能反映不法行為內涵
,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五)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僅定有死刑或
無期徒刑 2 種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惟系爭規
定雖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自系爭解釋作成後,
於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均定有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另個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法院亦非不得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違犯系爭規定之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者,
甚至可從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獲減至 2 年 6 月。就此
而言,系爭規定何以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
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8 號
聲 請 人:黃越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
自由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涉犯系爭規定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次)以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 11 次)等 20 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
)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 2 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
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
,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 7 年 8 月、7 年 6 月( 3 罪)、7
年 2 月、7 年 4 月( 2 罪);轉讓甲基安非安命 11 罪部分,
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均各為有期徒刑 5 月。以
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 9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轉讓禁藥共計 11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6 月,沒收部
分併予執行。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次
)以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 10 次)等 19 罪,
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 2 罪部
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法第 59 條減輕其刑,宣告刑各維持
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罪部分
,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 7 年 8 月
、7 年 6 月( 3 罪)、7 年 2 月、7 年 3 月( 2 罪,撤銷改
判);轉讓甲基安非安命罪部分,1 罪改判無罪,其餘均依累犯加
重其刑且不予減刑,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5 月( 7 罪)與有
期徒刑 4 月( 3 罪)。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 9 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轉讓禁藥共計 10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 2 年,沒收部分併予執行。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8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明確表明本件聲請案係針對系爭規定之制
裁規範部分,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所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公布
至今已逾 20 年,其間人權與法治之變遷迅速,有予以變更之必要
;系爭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責原則,顯違反比例原則
而違憲;系爭規定之刑罰刑度,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2 種,未能
反映不法行為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僅定有死刑或
無期徒刑 2 種法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惟系爭規
定雖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此罪,自系爭解釋作成後,於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更進一步修正
、增訂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另個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
亦非不得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違犯系
爭規定之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者,甚至得從系
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獲減刑至 2 年 6 月。就此而言,系
爭規定何以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均未見聲
請人具體敘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6 號
聲 請 人: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4 號
判決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
字第 454 號判決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免徵
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6,150 萬 145 元(含馥邑雙星建案4,
065 萬 1,268 元及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合作新竹車站特定區
新竹縣竹北市世興段 43 地號商業區聯合開發投資案(下稱高鐵合
作案)所得 2,084 萬 8,877 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之結果,高鐵合作案收入全數歸入其他收入,不計入免徵所得稅之
出售土地增益。聲請人對包括調減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部分
(即高鐵合作案)在內之核定所得金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最後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8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決議認聲請人基於建築經理信託
行為獲配上開土地增益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所得主張免稅之情形,已增加該條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29 號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3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
剝奪聲請人請求公平審判之防衛權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1 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
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屬當然違背法令,聲請
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司法院大法
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屬當然違背法令,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前曾聲請解釋,先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後復行聲請,再經系爭決議議決不受理。系爭決議裁決所指錯誤
,又不知何所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規定,屬當然違背法令,並致聲請人前開聲請解釋案漏未審
理,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及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之違憲案(按:指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438 號、
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字第 47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1204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812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第 1316 號民事裁定,以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41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第 1892 號、104
年度裁字第 1240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108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聲請解釋)
成為消失的議題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
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系
爭決議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同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7 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第 1498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聲請解釋憲法,不服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8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
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
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復行聲
請,指摘法律漏未規定抗告費用如何負擔,牴觸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以及法官於評議簿上僅記載「結論」,違背法律規定應記載「意
見」,與未經開庭無異等語,仍僅屬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3 號
聲 請 人:趙鎮安
聲請案由: 為離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386 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362 號判決,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38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362 號判決,適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5 次、第 1424 次及第 143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所謂之「除外
規定」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信賴
利益,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8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73 號裁定,
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之理由矛盾致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保
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7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矛盾致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6 次、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3 次、第 1388 次、第 1389 次、第 1392 次、第 1395 次、
第 1411 次、第 1416 次、第 1422 次、第 1433 次、第 1434 次
、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63 次、第 1473 次、第 1484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復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之提起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之理由
是否矛盾所為之認事用法爭執,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4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及其衍生之裁判等,違背法律,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
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衍生之裁判等
,違背法律,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97 次
、第 1301 次、第 1310 次、第 1311 次、第 1314 次、第 1315
次、第 1316 次、第 1320 次、第 1444 次、第 1446 次、第
1460 次、第 1463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之歷審法官未依
法調查證據,草率作成確定判決,致聲請人屢提再審或抗告,牴觸
憲法第 16 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禁止聲
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剝奪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禁止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剝奪憲
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就追訴
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對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6 號
聲 請 人:林靖雲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 136 號刑事判決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及 46 年
台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
第 2423 號及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
),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及
第 1497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其所援用之系爭判例,以共同被告不利之
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等語。
(四)查系爭判例就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
用,且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詰問實具證人適格之權利部分,業經
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
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 592 號解釋予以解釋在案
。又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事
庭會議業已決議系爭判例不再援用。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5 號
聲 請 人:李明輝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刑
法第 79 條之 1 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規定(下合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擇新從重
適用系爭規定,作最不利聲請人之裁判,將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
原則置之不理,悖離法律不溯及既往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第 1483
次、第 1494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本次聲請,係認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以及該駁回抗告
之程序竟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違反前揭
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3 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案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215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370 次、第 1375 次、第 1379 次、第 1387 次、第
1389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398 次、第 1401 次、
第 1403 次、第 1405 次、第 1410 次、第 1412 次、第 1414 次
、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4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第 1438 次、第 1442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0 次、第 1473 次、第 1483 次、第 1493 次及
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認行政
法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屬於原眷戶之認定不當,導致法律適用之結果
違反憲法第 7 條之規定等語,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
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0 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58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函釋,明顯違
背租稅法律主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95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明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以房屋實際售
價減除受遺贈時房屋之時價,係以遠大於財產價值增益之金額作為
稅基,並不合理;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
函令規定,系爭函改變歷來所遵循之稅基計算方式,明顯違背憲法
第 19 條之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核其所陳,仍係爭執出售無償受贈
取得之房屋時,依法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得減除之時價如何計算,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2 號
聲 請 人:邱淑女、龔勃維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32 號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3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6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無視地政機關錯誤、違憲之行政作為,指示聲請人須另行訴訟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
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7 號
聲 請 人:褚義興
聲請案由: 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法官枉法裁判,且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7 號
民事判決,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
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部分,
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有理由,廢棄第一審裁判,是此
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部
分,聲請人亦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
上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就同一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及第 14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一再聲請法院調查被繼承人
(聲請人之兄弟)生前之報稅資料及財產,惟遭否准,逕以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決由法院處理分配共有物
之分割,不符民法第 819 條、第 828 條及第 829 條等規定,
使聲請人有喪失繼承權之疑慮,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及訴訟權,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應予刪除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況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鄭有志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小上
字第 120 號及再微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及第 436 條之 3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小上字第 120 號及再微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 436 條之 3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判決上
訴人及再審原告鄭時其之繼承人,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繼承人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明定法院「應」在刑事程序
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將致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已違反法院專
屬管轄權限,且限制人民實施民刑事訴訟之權利,自屬違背法令;
系爭規定二未限縮於「若該裁判無不當」之情形,始限制人民提起
再審之權利,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查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
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蕭文錦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判
決,未獲再審救濟,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未獲再審救濟,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判定聲請人犯罪,確有未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承審法官對聲請人為有罪之預斷、以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判決等再審事由,依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國家應提
供訴訟救濟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何惠卿
聲請案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104 年 10 月 12 日台
財稅字第 1040403542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
系爭條例)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
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104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035420 號令(下併稱系爭令),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116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條例未將課徵奢侈稅之立法目的明示於法
條之中,違反指明條款,且系爭規定犧牲量能平等負擔原則,利用
租稅差別待遇作經濟誘因,管制人民行為,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經濟
自由、執業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保障及一般行為自由,業已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系爭規定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作為持有時間之認定,明顯逾越一般人民甚或專業人士之認知,且
以「銷售時」為課稅時間,只有增加移轉之交易成本,並非增加持
有之成本,無法達成健全房地市場之立法目的,亦非必要之最小侵
害手段,不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針對系爭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第 12 款,系爭令僅羅列「非投機」類型,未增列「非短
期」行為類型,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637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甲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小字第 5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認民事訴訟法對於無法定代理人且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未規定其得向
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未規定法院得於必要時依職權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對人民之訴訟權保護不足,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得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小字第 53 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民事訴訟法對於無法定代理人且無訴訟能力之
原告,未規定其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未規定法院得於
必要時依職權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對人民之訴訟權保護不足,有
違憲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小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停止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
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院收文日為同年 9 月 5 日)
,惟其又於同年 10 月 2 日,以原告已具狀撤回訴訟,而以裁定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訴訟既已經原告撤
回,已無應審理之案件存在,故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
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王裕強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
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已於中
華民國 97 年 1 月 30 日向新竹地檢署對吳姓員警提出告訴,為
何聲請人提出的案卷會不見了;以及懇請大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將 96 年度毒偵字第 1591 號、97 年度毒偵字第
170 號、97 年度毒偵字第 297 號為錄音、錄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況核其所陳,僅係對其個案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鍾宏翊
聲請案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否准聲請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並認聲請人為累犯加重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
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9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否准聲請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認聲請人為累
犯加重其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法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聲請人犯公共危險
案件易科罰金後,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認聲請人為累犯加重其刑,違反累犯規定之法定要件,且刑法
累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甚明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
暫時處分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均與確定終局裁定之內容無涉,且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647 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3 號家暴殺人未遂案件
,認聲請時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 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
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
,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3 號家暴
殺人未遂案件,認聲請時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制
定公布,並自 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相較於普通殺人行為,殺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行為,並非普遍具有較高之非難性,故系爭規定以被害
人之身分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刑罰加重要件,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規定;系爭規定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
法定刑度,相較於可非難性較高之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殘害人群罪,立法者仍給予犯該罪者最低刑度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評價,應認系爭規定之刑罰過苛,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又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法院認被告因
特殊情事具較低之可非難性,而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仍無法依據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緩刑宣告之可能,已嚴重限制法官
刑之裁量,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刑法第 272 條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查,本
件據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913 號家暴殺人
未遂案件,於 108 年 5 月 17 日聲請人因認停止審理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開始審理本件,並於同年 8 月 15 日以上開 108 年
刑法第 272 條為其裁判之基礎,作成本案判決。是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原因案件,現已脫離其繫屬,且系爭規定亦已非聲請人審判原
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皆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
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王書輝、王書玲
聲請案由: 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
法第 1141 條及第 1145 條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基本權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婚姻家庭權等自
由及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3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141 條及第 1145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基本權規定,
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婚姻家庭權等自由及權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嗣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
訴,末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與後婚姻關係所
生之女,立於同一法律地位,不問子女親疏關係遠近、是否善盡孝
養義務、是否曾探視慰問等客觀事實,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均視為共同繼承人並依子女人數平均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不符公平正義之維護及我國重視孝道之人倫常理,侵
害後婚姻關係所生子女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平等權、生存權、
婚姻及家庭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3 號
聲 請 人:莊加善等 11 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
用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
之 3 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 15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所)測量人員重測地籍錯誤,導致聲請人
住家房屋土地界址偏移,重測後地主間土地面積互有增減,確定終
局判決僅以二林地政所業依系爭規定辦理重測異議複丈,未檢討重
測結果,囿於系爭執行要點即予結案,聲請人無從以國家賠償方式
尋求救濟。二林地政所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全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竟僅依系爭執行要點複丈部分地區,便宜行政,系爭
執行要點違反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及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二林地政所所屬公務人員辦理原因案件地籍重
測時,經套繪檢核並無測量錯誤,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亦無聲請人所稱重測結果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符等情,認聲
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核其餘所陳,僅係對於行政機
關執行職務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2 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23 號
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上開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
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救字第 26 號裁定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
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上開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救字第 26 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民
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
定之立法精神,在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權
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為無效,且
聲請人同以低收入戶之資格向其他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確定終局裁
定與系爭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關於聲請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
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本
件聲請已逾越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吳巧琪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
訴字第 1012 號、第 101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未
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處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供
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卻未
獲減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判決不讓其保外就醫,亦侵害人
民之就醫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陳榮標、施火明
聲請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1 號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181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上開判決未依法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8 條特別規
定,卻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等普通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而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
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並未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持上開判決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40 號
聲 請 人:鄧勝維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訴字第 1694 號、第 1697 號刑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694 號、第 1697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確
定終局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同一通訊監察資料,
已經法院通知無獲得監察目的之資料後,警察竟又逮捕聲請人,且
確定終局判決亦據該通訊監察資料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顯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語
。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就個案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
為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楊勝智
聲請案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重上更(五)字
第 47 號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是否適用中華民
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顯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 47 號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27 號刑事
判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之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顯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92 年 2 月
6 日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均在聲請人之案件判決前,但聲請人並未與任何證人作交互
詰問,已明顯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與防禦權,顯有違憲法第 8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認
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947 號(聲請書
誤植為第 92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947 號(聲請書誤植為第 92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確定
終局裁定就所謂「無資力」之解釋,有違反憲法侵害其訴訟權、生
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陳志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重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14 條(現移列為第 16 條第 3 項,意旨相同)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重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
制定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4 條(現移列為第 16 條第 3
項,意旨相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53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經驗
之證據,與他國法令規定不同,造成被告防禦權受限,致其自始至
終均無機會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故法院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等語。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
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
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 451 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本應以聲請人上訴聲明為判決,竟將聲請人主張違法羅織而
為訴之變更,縱聲請人勝訴,但有程序正義上之不公平,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 451 條規定,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及第
80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完全不給予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嚴重
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完全
不給予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
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 25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惟確定終局裁定竟以主觀見解認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完全不給予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嚴重違反
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7 號
聲 請 人:廖國穎、廖國智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對軍人之保障未
盡周延,有損害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13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9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之送達方式,對軍人之保障未盡周延,有損害人民財產權
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度重上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4 章第 2 節及系爭規定,並未明定未經合法送達軍事機關或長官
之法律效果,對軍人之保障未盡周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
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係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因
系爭規定而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侵害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係抽象法律
概念,無預見標準可言,且於試用期時該規定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人於試用期間內
因受有職業病向勞動部申訴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 條規定,
雇主應不得依系爭規定解除契約,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違憲
;又聲請人於試用期內曾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成立職業災害在案,
法院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決定,惟確定終局判決逕為相反認定,有違
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2 號
聲 請 人:黃國元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毒聲字
第 198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後段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毒聲字第 198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後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
依法得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是該裁定
並非大審法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1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
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將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監獄
行刑法第 21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 條、第 28 條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將於 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13 條、第 2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使監所有權監
控受刑人的言論及談話,已侵犯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生存權
;系爭規定三使監所對受刑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均為違憲等語
。惟查系爭規定二尚未施行,確定終局判決雖論及該規定,但該規
定並未構成其裁判之基礎,故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鍾宏正
聲請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第 466 號及
第 468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有侵
害平等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聲字
第 466 號及第 46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
平等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對於
上訴第三審採強制訴訟代理制度,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特別代理人,經確定終局
判決駁回,而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
政訴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
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
禁止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98 條之 1 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簡信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11816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11816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製造非制
式子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系
爭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起訴書記載適用法
條有誤,另系爭判決就此案以製造子彈罪似過於牽強,如以改造子
彈罪處罰,似較為合適,是系爭判決未予詳加審訊而消極判決,牴
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又聲請人自始無有意非法改
造和製造子彈之動機,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
(三)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又該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
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
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不得據系
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
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指明何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周林秀鳳、許愛珠
聲請案由: 為都市更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20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 2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2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 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評估標準指
標(三)、(六)及(九)未區分更新單元內各建築物及環境之狀
況,是否已達足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概以形式要件作為都市更新之
評估標準,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
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江正國
聲請案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度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
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2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僅因前曾違反職役職責未
遂罪,經羈押折抵執行完畢三月徒刑,其後所犯強盜等罪即須依系
爭規定分別加重各罪刑度,且連帶影響其後續報請假釋之期間,顯
已超過聲請人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就系爭解釋予以補充解釋等
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
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272 號
聲 請 人:林智強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50
號、第 801 號、第 356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756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1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23 條
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
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 55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801 號(下稱系爭判
決二)、第 3563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上訴字第 2756 號(下稱系爭判決四)、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1
號(下稱系爭判決五)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六),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
、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曾就系爭判決五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曾就新北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535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六以上訴
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五、六及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於 87 及 88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新北地院數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0 年間
,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 92 年 3 月 13 日戒治期滿,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1667 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 8 月。
又聲請人於 100 年 5 月至 101 年 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分別經確定終局判決四度依系爭決議,認不符系爭條
例第 20 條第 3 項「5 年後再犯」僅處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
情形,而宣告 4 月至 10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係因系爭規定及
系爭決議適用之結果,導致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曾犯毒品條例之罪者,其 5 年以外(或之後)之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被認定屬於「5 年內再犯」,致不能
依系爭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初犯」之規定,僅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須依法訴追。系爭規定及系爭
決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
立原則。 2、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對 5 年內再犯後之第三次犯
罪者,未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先行主義」之處理原則,而
以刑事制裁為優先考量,已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牴觸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不當擴大施用毒品
者處以刑罰之範圍,違反憲法第 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五)核其所陳,僅係對於系爭規定中「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
,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王孝忠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同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助新字第 136 號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授矯字第 107010863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
書,枉法宣告受刑人不得報請假釋,就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有違反憲法
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 107 年度
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107 年執更助新字第 136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
書)及法務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授矯字第 10701086300 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撤銷假釋處分書),枉法宣告
受刑人不得報請假釋,就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有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為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本質法理不夠明確,深覺權利受損,法院怎能枉法
宣告受刑人不得報請假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出抗告,以及就系爭判決雖曾依
法提起上訴,惟嗣後已經撤回並確定,系爭裁定及判決均屬未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查聲請人所執之上開執行
指揮書及撤銷假釋處分書均非前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林義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援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合稱系爭規定一
)及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
及第 171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某地號土地後,竟發現拍定後的權利
證明書與公告的面積短少若干平方公尺,造成聲請人之嚴重損失,
聲請人經提起民事聲明異議、抗告、聲請法官迴避、起訴及上訴等
均遭駁回,致聲請人財產權遭受損害,原審法官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就此聲請解
釋憲法。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為
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王建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及第
1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39 號刑
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規定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於製作譯文時,
不得加註談話內容分析研判,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不得單獨以譯文為
證據,致確定終局判決採信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譯文之分析,與憲
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意旨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方云
聲請案由: 為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44 號裁定,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844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前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5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海軍退員徐某之配
偶,徐某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死亡,聲請人向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申請請領徐某原退休俸之半數,經該司令部以聲請人未具本國國
籍,不合於服役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之規定而否准,
迭經行政爭訟均遭駁回。故主張系爭規定以國籍之有無作為請領退
休俸、贍養金半數權利(下稱遺屬年金)有無之決定因素,使同屬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遺族之人,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則無從請領,構
成差別待遇,已侵害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2、聲請人係
以大陸人民身分於中華民國居住,目前端賴請領已故配偶之遺屬年
金,作為生存所必需,故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已侵害憲法第 15 條
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3、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於保障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遺族,使其未來生活不致陷入困境,具有保障遺
族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兼有對於已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生前
貢獻之感謝,自無須特別限制遺族應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始能達成其
立法目的之情事,且遺屬年金顯然與對國家之忠誠無關,設置此種
不平等之限制,既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關,亦未採取對人民權
利侵害最小之手段,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就服役條例第 34 條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
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83 號判決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及所援用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
函、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
解,牴觸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法基本權及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正當
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且其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
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8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
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為第
7 款,內容同,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系爭函)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牴觸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法基本權及授
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且其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泛稱:系爭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皆不明確,涉及立法
空白授權之禁止,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
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行政機關毋庸告知廠商且亦無
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予以裁處,顯然牴觸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決議就公法上請求權起算點之解釋,意義難以理解,嚴重牴
觸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均已侵害聲請人憲
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另就公法上請求權起算點之認定,
確定終局判決係採「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時點」,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5 號判決所採「行政機關所屬政風室於地檢署
知會時」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
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6 號
聲 請 人:林志政
聲請案由: 為告訴誣告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14 條第
2 項,不包含告訴人在內,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16 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誣告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21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不包含告訴人在內,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16 條,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3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繼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法院作成確定終局裁定,
駁回其聲請。以上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其告訴被告誣告案,僅由檢
察事務官自行勘查現場錄影光碟,且未會同聲請人確認勘查結果,
調查程序有瑕疵,不起訴處分有違誤之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確
定終局裁定竟以系爭規定二所列當事人不包含告訴人,無勘驗之必
要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基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在訴訟中原告
與被告雙方都有檢視證據的必要,以進行證據真偽之攻防,確定終
局裁定之解釋明顯侵害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而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8 條但書,及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實
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
第 73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一、二禁止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之範圍內營業,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工作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 2、民國 104 年修正
之系爭規定一、二,未設過渡條款,對已符合修法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定要件之業者而言,其申請仍遭拒絕,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 3、系爭規定三所謂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一
般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等情況為新法規所未廢止或禁止,已牴觸法
律明確性原則。 4、系爭決議過度限縮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空間,量
變導致質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5、系爭解釋涉及之標的及
爭點與本案不盡相同,系爭解釋有補充甚或變更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是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是否應適用系爭規
定三而依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裁判,所為法院
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詹招欽
聲請案由: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對
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苗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及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苗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部分,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為實體上判斷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論從實體或程
序上均屬無據,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於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經系
爭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
為之,大審法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次按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遭
駁回其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
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另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依系爭不受理決議議決,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略謂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確定終局判決相對人不法侵
害,其無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610 號刑
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剝奪上訴人
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6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剝奪上訴人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上訴,法院竟依
抗告作業裁定,明顯違法;確定終局裁定錯將系爭規定「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解釋為「應」委任律師,不
知所云,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陳敬文
聲請案由: 為恐嚇取財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1 年度易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一),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二),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 年度易字第 2145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按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一,得依
法定程序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就系爭案件二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
字第 3273 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判決二,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6 月
,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同一案件又
受感訓處分;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同一案件又遭法院判處徒
刑,均有一罪二判之情事等語。就系爭案件一部分,聲請人不得持
系爭判決一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已如前述。就系爭案件二之憲法
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至系爭案件二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
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31 日,而本件聲請案係
於 108 年 8 月 16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
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0710 號
聲 請 人:洪淑華、鄭寶良
聲請案由: 為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 38 條第 2 項、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92 年 6 月 20 日農授防字第 0921502227 號公告、97 年 4 月
1 日農防字第 0971502331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洪淑華(下稱聲請人一)、鄭寶良(下稱聲請人二)因
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699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 38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 年 6 月 20 日農授防字第 0921502227 號公告、97 年 4
月 1 日農防字第 0971502331 號公告(下併稱系爭公告),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一及二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判
聲請人一犯系爭規定一之罪,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二之訴,
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將禁止於屠宰場外地點宰殺之豬、
牛、羊外之家畜、家禽品項,全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未
能使一般人民自系爭規定一及二本身確知除豬、牛、羊以外,何者
之家禽、家畜應於屠宰場內方能合法屠殺,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公告將「雞、鴨、鵝」及「
雞、鴨、鵝以外其他供食用之家禽」所作之差別待遇,與將「於零
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內零售屠宰場屠宰雞、鴨、鵝」及「非於
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內,亦非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鴨、鵝」
所為之差別待遇,皆流於恣意,有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有意從事家禽屠宰業之業者,設定過多限制,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公告未制定相關之過渡條款或輔助措施,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指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公告,有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障平等權、工作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049 號
聲 請 人:楊文通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判決
,所適用之 80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 10137357700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
第 8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80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9 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 10137357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據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理由,將使系爭規定與其本
文規定倒置,從而使任何臺北市政府轄區內之畸零地因此改變性質
,成為自始非屬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而須待權責機關認定
不符合但書之特殊情形後,始得回歸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性質,
此等法律解釋方法,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並曲解釋字第 67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又確定終局判決誤認系爭函之內容,認系爭
土地屬得建築之土地,此等解釋與文義顯然有違,難稱合理有據,
有違反憲法第 19 條等語。
(四)關於系爭函部分,因該函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本件原因案件
之個案事實,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
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法令,故聲請人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
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558 號
聲 請 人:許耀東
聲請案由: 為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63 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
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 4 月 4 日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侵害人民婚姻自由權,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76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 4 月 4 日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侵害人民婚姻自由權,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未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設合理時效期間,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所
保障之婚姻自由,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其論理邏輯存有
矛盾,有悖於論理原則及誠信原則;又系爭規定未明定經宥恕或和
解後,不得究責,與刑法規定意旨不一致,不符法秩序統一性,且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訴請與其配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未構
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
否准其離婚請求,是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是否構成離婚之重大事
由,法院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
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陳胤文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第二審法院雖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但判決結果卻不利於聲請人,似有偏頗。 2、最高法院為聲
請人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盡書狀溝通與通知等義務,而最高法院
見狀後,竟未協助更換其他訴訟代理人。 3、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盼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鄭民崇
聲請案由: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係刑法第 91 條之 1 之補充規定,依該條所為之處分,如有爭
議,應由刑事庭審理之。確定終局判決曲解法令,認此種處分係行
政處分,而未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已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意旨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張筑琦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6 號及 106 年度家親聲字
第 480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8 條及第 1118 條之 1 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抗
字第 1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 36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8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118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復就系爭裁定
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僅規定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方得免除扶養義務,惟既
規定「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要求「情節重大」,均係不
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難以理解,並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不能
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其意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規定一
及二就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於無正當理由而
未履行扶養義務時,漏未規定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得主張
免除扶養義務,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實屬規
範不足,衍生事實上之差別待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就系爭規定二中關於「無正
當理由」及「情節重大」所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及其再審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
第 20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514 號裁定等,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及其再審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5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446 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
摘,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依法
應准許聲請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7 號
聲 請 人:林亮君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民
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
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89 號民事
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人民依系
爭規定所得行使之抗辯權,且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
法律見解明顯不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84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難謂已表明
上訴理由,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其所陳,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張仁維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未為明確規範,導致公務員行使法律
有偏頗之虞,且所適用之刑法第 38 條規定過於嚴苛,與憲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未為明確規範,導致公務員行使法律有偏頗之虞,且所適用之刑法
第 3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過於嚴苛,與憲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憲法暨統
一解釋法令。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以無
理由駁回,其本得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統一解釋
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六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7 號
聲 請 人:張福淙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及
第 23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3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強制委任律師之理
由僅在避免濫訴,該理由並不充足,有圖利律師及阻擾被害人進行
訴訟之嫌,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被
害人,應指受有損害之所有人,任何限制直接被害人始能告訴之法
令,應認其屬違憲無效,始能避免司法機關逾越權限而剝奪人民之
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第 16 條
保障訴訟權及第 23 條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等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8 號
聲 請 人:郭信助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檢察署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台敬 107 非 2165 字第 10799148311
號函,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執更子字
第 1045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台敬 107 非 2165
字第 10799148311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100 年執更子字第 1045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
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函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誤認為累犯,聲請人因此具
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系爭函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駁回,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有違罪刑相當、
禁止雙重評價及比例等原則,系爭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
確性、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等原則,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並
請求言詞辯論,及系爭指揮書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函及系爭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
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5 號
聲 請 人:彭軍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第
406 條及第 41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06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41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明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上訴
期間為 20 日,抗告期間卻只有 5 日,且未慮及受刑人受刑事處
罰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對訴訟權
之保障,亦不符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有特別規
定外」,其立法目的及文義曖昧不明,又未提供有效救濟方式之告
知,使抗告淪為形式,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49 號
聲 請 人:劉子瑩、劉冠廷、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34 號判決,
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附表
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
作業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
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
限制五(下稱系爭要點)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原有合法建築物認
定作業注意事項第 3 點(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要點就應為法律保留事項之「原有合法建
築物」之認定時點、要件及所需之證明文件等加以規範,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要求原有合法建
築物必須於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前已建造完成並持續存在
至申請認定時,且不得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情事,違反比例原
則;復就建築物位於公有地抑或私有地,分別設定不同合法建築物
認定要件,違反平等原則,有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之疑義。 2、系爭
注意事項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增加「須非屬住宅用途以外之
附屬建物」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查系爭注意事項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次查系爭要點雖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惟核聲請人所陳,僅係
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要點違反憲法上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要點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1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849 號民
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規定:「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等於歧
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也等於不認同再審制度係法定不
服之救濟制度;又系爭規定二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再審制度已被系爭規定一之虛假
確定所排除,而使不應確定之裁判非法提早確定而提前發生執行力
,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
、上開裁定認未逾上訴期限之上訴為逾期上訴;將律師未簽收送達
證書與雙掛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
送達代收人,裁判明顯違法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
第 306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聲請人及其他被告
均未提起上訴,應視同確認不爭事實,確定終局判決卻准許不具當
事人適格之該公司提起上訴,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且於訴訟進行
中,聲請人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遭裁定駁回,故確定終
局判決訴訟程序不完備,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679 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刑補重字第 1 號刑事補償聲請
重審案件,就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22 條、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認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刑補重字第 1 號
刑事補償聲請重審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就應適用之刑事補償法
第 2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二)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一僅以金錢賠償為標準而誤認冤獄賠償與民事賠償相近,而未採行
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原則無期間限制,及系爭規定二溯及適用之
聲請重審法定期間 2 年限制,係對刑事補償得聲請重審之差別待
遇,均屬制度層面應為相同處理卻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又系爭規定
二未考量符合該規定之受害人長期身處囹圄,對於法律變更乃至立
法者加設期間限制規定之查悉能力,恐與生活在牢獄監所外之一般
人有別,一律以法律施行日起 2 年內作為受害人聲請刑事補償之
期限,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享有合理之
訴訟救濟機制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並非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尚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主要在爭執聲請重審法定期間相關
規定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二牴觸何等憲法規範
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七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2954 號
聲 請 人:王榮哲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 7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 157 條之 1、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與該判決所實質適用之 95 年 5 月 30 日發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 7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下
稱系爭規定一)、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該判決所實質
適用之 95 年 5 月 30 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第 5 項之授權範圍規定,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有關「犯罪所得」規範欠缺明確標準,實務
上之認定無一致準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三第 2 條
、第 3 條所定內容有欠明確,與處罰要件應明確之原則相違背。
況系爭規定三之管理辦法以「行政命令模式」界定何謂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違憲。又,系爭規定三
第 4 條之「消息成立時點認定」未經母法明確授權,逾越母法授
權之內容及範圍,與法治國原則、人權保障及處罰法定原則相悖而
違憲;且該條文硬性規定「日期在前者」作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
認定基準,不僅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更與系爭規定一所定應依個案
具體認定所謂消息「具體」、「明確」之法文相互背馳,牴觸法律
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故系爭規定三第 2 條至第 4 條與
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均已違憲。
(四)查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