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0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5383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6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391 號 聲 請 人:李水松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3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 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查估辦法上開規定,自行將系爭規定一「當期之市價 」解釋為等於估價基準日之估價乘以市價變動幅度,未以土地徵收 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所規定之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導致聲請人之 原因案件雖是中華民國 102 年度之徵收事件,卻以 101 年 9 月為估價基準日,乘以 101 年 9 月至 102 年 3 月之市價變 動幅度,逾越系爭規定一應以當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基準之意旨,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有牴觸第 15 條及第 23 條疑義;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導致有權機關錯誤解釋,均屬違憲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係就 103 年 11 月 14 日修正發布、自 1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之現行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為聲請,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為 101 年 6 月 5 日訂定發布、自 10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之 查估辦法(下稱 101 年查估辦法),且 101 年查估辦法第 26 條、第 27 條及第 29 條,分別移列現行查估辦法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30 條,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 101 年查估辦法第 26 條,是本件應以 101 年查估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為審查客體,合先敘 明。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定土地徵收補償 當期市價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吳瑞郎 聲請案由: 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64 年度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 規定,侵害被告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64 年度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侵害被告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確定終局判決依故買贓物罪改判有罪,聲請人依系爭規定無 法再上訴尋求救濟,依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比例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按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釋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 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 違」,且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 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686 號 聲 請 人:何清良 聲請案由: 為詐欺罪上訴第三審法院案,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與 106 年 9 月 18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適用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規定之結果,有違憲疑慮, 聲請就釋字第 752 號解釋及第 60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就本院所為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 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 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上訴第三審法院案,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 事判決與 106 年 9 月 18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事裁 定,適用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規定之結果,有違憲疑慮,聲請就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一)及第 6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為補充解釋。查 聲請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 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4 年 6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依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1 條第 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10 月,並依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諭知不得上 訴,全案確定。嗣聲請人 4 度提起再審之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聲再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 第 110 號刑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與 106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於系爭解釋一公布後, 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 9 月 18 日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上訴,以上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一就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外之其餘各款情形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說明;系爭解釋 一所稱之法院是否包含「最高法院」,亦有疑義,是系爭解釋一有 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另系爭解釋二所涉舊刑法第 61 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 368 條規定,其內容現移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故與 系爭解釋一具重要關聯性,亦有補充解釋必要等語。又,聲請人另 主張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25 年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限制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被告,不得就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致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無法提起抗告,亦 有違系爭解釋一意旨。 (四)查系爭解釋一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 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且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業依系爭解釋一意旨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亦無就系爭規定再為解釋之必要。另系 爭解釋二並未為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657 號 聲 請 人:黃盈欽 聲請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2230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 第 22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 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確定終局判決改判有罪確定, 聲請人依系爭規定無法再上訴尋求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 解釋意旨,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業依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 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670 號 聲 請 人:吳永恒 聲請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 第 4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確定終局 判決改判有罪確定,惟系爭規定限制「一審無罪、二審有罪」之被 告上訴三審,使被告初受有罪判決即不得救濟,實已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心,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 釋意旨相悖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業依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 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786 號 聲 請 人:蔡茂松 聲請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 重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5 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未將系爭規定納為解釋客體,使聲請人因犯系爭規定 之罪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 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與平等原則之意旨等語。 (三)按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釋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 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且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解釋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685 號 聲 請 人:邱瑞宗 聲請案由: 為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705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7 款規定,已對人民之訴 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 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 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限制因涉犯贓物罪而一審獲判無罪然二審被判有罪之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無上訴救濟之途徑,且 對比其餘得以上訴第三審救濟之犯罪類型,顯已造成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自已嚴重悖於憲法第 7 條所揭出之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按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業已闡明:「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 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 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有違……」,且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復依上開解釋意旨於中華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 ,並無就個案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張茹惠 聲請案由: 為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07 號判決,所適 用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07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稱「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意義,亦 無法經由司法審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使有系 爭規定一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詳見附加檔案)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3 號 聲 請 人:蔡高嵩 聲請案由: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786 號判決,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附表二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86 號判決,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 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評估標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221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行動不便」之要 件空泛、籠統,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無可預見性,又顯然欠缺 可司法審查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規定二所定使用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要件,逾越系爭規定一「行動不 便」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 3、系爭規定一之「行動不便」要件,以及系爭規定二所 定「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 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 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之要件,係與 判斷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需求無實質關聯之分類標準 ,未考量其他社會、環境因素,對部分身心障礙者造成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過度限制身心障 礙者之權利,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憲法,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735 號 聲 請 人:詹君陽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75 號判決, 所適用之教育部 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 4 點第 1 款規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75 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 102 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 4 點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134 號裁定,認其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參與公費留 學考試,係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自我決定、一般行為自由之基本 權利,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即限制報考公費留學之資格,與 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錄取者無法符合美 國簽證規定及確保錄取者完成返國服務義務,惟未兼具其他國籍之 限制手段與前述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外國 籍為分類,而為是否得報考公費之差別待遇,與前述目的間,亦欠 缺合理關聯,與憲法第 7 條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532 號 聲 請 人:曾麗蓉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4 號及第 449 號判決,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 16 點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54 號及第 449 號判決(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非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 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 16 點第 3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辦理民國 102 年度與 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 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海外營利所得,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依其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除補徵所漏稅額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1 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就海外財產交易所 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罰鍰部分獲減額變更,其餘復查駁回。聲 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終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現行稅法就境外財產交易所得(海外所得)損失之 扣除,係依財政部以 98 年 9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58720 號函發布之系爭規定處理,即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 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而就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之扣除,則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1 之規定處理 ,其於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每年度扣除額,或扣除不足 者,得以以後 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然海外財產交易所 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既均為財產交易所得,何以於損失扣除時 ,境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就同年度所得扣除,境內財產交易損失卻 得以以後 3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其差別並無正當理由;且 境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 19 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主要無非主張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有損失者,依系爭規定 僅得就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無法如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3 目之 1 之規定,於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3 年內之交易所得中扣除,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查,「海 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為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利於納稅義務人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 外所得之申報及稽徵機關之查核,本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 無法律授權依據。其中系爭規定部分,則屬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 ,本於職權所為之授益性行政措施。換言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 未明定海外所得有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之優惠 措施,亦未授權稽徵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財政部係逕以系爭規定, 容許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由於此等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與原審各級法院均予 適用,然其仍僅具行政規則之性質。又,容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 損失者,屬稅捐優惠性質,乃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 規定。何以無法律授權依據之系爭規定,未有其他法律所明定之容 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損失之稅捐優惠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 違憲,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定 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申報及核定,與所得稅法所定綜合所得稅 之計算、申報及核定,無論是立法目的、課徵方式與手段均不相同 ,且其中各自指涉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與概念亦均不同。何以行 政機關本於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職權所定之系爭規定,得與法 律明定且規範內容大不相同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類比,進而主張系 爭規定雖無法律授權依據,仍應與所得稅法為相同之稅捐優惠規定 ,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主張所據以及違憲之理由。聲請人其餘 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 公平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808 號 聲 請 人:劉昌崙、劉文心、劉正揚、魏麗娟 聲請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 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有侵害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所 揭櫫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4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下稱 89 年函)、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 號令(下稱 90 年令)及 91 年 1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 號函(下稱 91 年函),有侵害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所揭櫫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90 年令、91 年函無視相同法律條文 於各項次間使用同一法律文字,分別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歧異之解釋,致適 用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同土地,於其後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發生得否「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之差別待遇,且觀察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修正 理由,並未見任何正當化此差別待遇之事由存在。財政部以函釋恣 意解釋法律條文,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2、89 年 函、90 年令及 91 年函違反「當事人同一性」及「法律事實之可 歸責性」,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惟查 89 年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敘明 90 年令及 91 年函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呂昆哲 聲請案由: 為詐欺得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 12 月 7 日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業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竊電罪而 遭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 9 月 10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 105 年 3 月 15 日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771 號刑 事判決,判聲請人犯電業法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 4 月。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以 105 年度 台上字第 3347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 5 月 23 日以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下稱更審判決),以電業法業於 106 年 1 月刪除竊電罪,應適 用普通刑法規定,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聲請人不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6 年 12 月 7 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認更審判決所論處之 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且聲請人對本件第二審所為之初次有罪判決,既 已有一次上訴最高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增訂第 376 條第 2 項之意旨,即不得就更審 判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爰以聲請人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其 上訴。是本件聲請應前開最高法院 106 年 12 月 7 日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排除原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而合法提出第三審上訴,於更審期間因法律修正,而改依其他罪名 為初次有罪判決之情形,有違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意旨等語。 核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最高法院業於 107 年 4 月 19 日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得就更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聲請 人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則聲請人不服更審判 決(即初次論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非屬系爭規定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情形, 自不受該條項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是聲請人得就更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前開最高法院 107 年 4 月 19 日 判決既已認聲請人之情形不受系爭規定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限制,則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之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 無再作成解釋必要;其次,前開最高法院 107 年 4 月 19 日判 決同時以聲請人所持上訴理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 ,則就確定終局判決另作成解釋對原因案件亦無救濟可能。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4 號 聲 請 人:何永盛 聲請案由: 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刑 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21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 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准許被告詰問證人,又不依法傳 喚誣告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卻援用 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內,利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從事採取土石,是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 定不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 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法官 評鑑聲請,侵害其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 ,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29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肯認原審法院之見解,限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未審理 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9 次、第 1481 次、 第 1491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第 1 款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且強制聲請人就未聲明之事 項徵收裁判費,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駁回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之聲請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81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未廢棄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 ,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援 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依釋字第 392 號解釋,駁回聲請人之通常訴訟,卻又沒收聲請人預繳之裁判 費,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7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 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准駁聲 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已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 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5 次、第 1485 次及第 1494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編分系爭裁定為釋憲事件, 剝奪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請求行政法院 就有無受理權限「應先為裁定」之權利,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5 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刑法第 1 條、第 2 條、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 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刑法第 1 條、第 2 條、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07 次、第 1312 次、第 1315 次、第 1322 次、第 1325 次、第 1328 次、第 1338 次、第 1345 次、第 1350 次、第 1479 次、第 1493 次及 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修法,卻 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罪刑輕重失衡,不合時宜,違反 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舊從輕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 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1042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未 審理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2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 ,認聲請人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僅限於治療而不包含靜養;且漏 未審酌重要證物,已牴觸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0 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1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0 次、第 1379 次、第 1388 次、 第 1392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 、第 1411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0 次、第 1432 次、第 1436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63 次、 第 1479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 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 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就超過限量之部分予以扣押, 已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0 號 聲 請 人:李永發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6 年度台覆字第 27 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前段 規定,侵害人民權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 106 年度台覆字第 27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侵害人民權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僅係指陳系爭規定所設兩年請求權期 間之限制,顯與憲法第 24 條賦予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相牴 觸等語,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27 號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32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確定終局裁定恝置不顧司法院大法官侵害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 權利,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於無進行通常訴訟程 序之情形下,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 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 ,以抗告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二者皆應 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3 次 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3 款、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等規定,致 聲請人不能行使訴訟權以獲得適當之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間司法事件及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及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司法事件及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及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 裁定(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併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00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禁止聲請人行使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 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字第 401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0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出具之起訴狀並非聲請 狀,要以聲請准駁程序為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通常訴訟,卻 又沒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禁止聲請人行使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6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逾越行政訴訟 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致聲請人權益遭公權力侵害,卻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阻礙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嚴重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 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確定終局裁定卻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駁 回之,規避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聲請人誤植 為第 288 條之 2)規定,怠於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應為裁定之義 務,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大法官行使釋憲權爭議所 提之通常訴訟,並沒收聲請人所繳之裁判費,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1 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466 條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 91 年 1 月 29 日(91)院台廳 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 91 年 1 月 29 日(91)院台廳 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然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爭執程 序疑義,故應以系爭裁定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次查, 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及系 爭函,否准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致二審判決成為確定判決,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亦有失法律體系之平衡與平等 ;系爭函僅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為新台幣 150 萬元,未規範 上開利益數額之計算時機,使法官得以書記官計算錯誤為由,以自 由心證論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度,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系爭函及系爭規定針對上訴第三審設有門檻,限制司法 訴訟之範圍,然其目的並無任何科學依據,已違背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 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2 號 聲 請 人:謝朝和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 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 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64 次及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與系爭規定 相互牴觸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使聲請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又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使聲請人應受 犯罪行為時之法律為處罰之利益受有損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 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5 號 聲 請 人:賴清和 聲請案由: 為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81 年間犯罪 (下稱舊法時期),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當時無期徒刑之刑罰規 定須執行 10 年始得假釋,殘餘刑期即為 10 年,此即法院所認定 之罪責。嗣立法者修正刑法第 77 條及第 79 條之 1,將無期徒刑 之殘餘刑期之期間由 10 年延長為 20 年,最近更延長為 25 年, 此種修正破壞舊法時期無期徒刑刑罰之罪責對應關係,已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 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 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彭玉鳳 聲請案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聲字第 34 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 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及第 284 條規定, 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6 號 聲 請 人:詹伯智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59 號 判決,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41633008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1959 號判決,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41633008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8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 95 年 12 月 27 日 向訴外人以新臺幣(下同) 1 億 6070 萬 4000 元購買位於○○ 市○○區○○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即於 95 年 12 月 28 日直接出售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系爭土地於 96 年 1 月 18 日由原所有權人直 接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聲請人再於 97 年 4 月 1 日與遠雄公 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原買賣總價款從 2 億 3132 萬 6000 元調 高為 2 億 5131 萬 8000 元,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為 9061 萬 4000 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認漏報其他所得 予以補徵所得稅及裁處罰鍰,聲請人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2、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決議認所 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 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 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獲增益,非屬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所稱之出售土地之 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系爭函釋認購買土地未辦理過戶, 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人為第三者,其間 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決議及系 爭函釋侵害人民依憲法第 7 條租稅平等、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及第 22 條私法自治等所保障之權利,應不予援用。3、系爭決議 及系爭函釋在欠缺正當目的下,對同等出售土地之行為予以分類, 並在租稅上核以不同之稅課義務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 條及第 19 條之租稅公平原則意旨有違。4、系爭決議及系爭函 釋牴觸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之立法原意而創造重複 課稅之結果,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 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及系爭函釋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2 號 聲 請 人:黃千玲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7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7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93 次、第 1414 次、第 1424 次 、第 1429 次、第 1431 次、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4 次、第 1445 次、第 1473 次、第 1485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 及第 18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系 爭規定二定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程序 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郭榮錡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更 (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意 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 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或將來得執行為限,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 在內,且以抽象之職務權限即該當,缺乏相當對價關係之要求;且 相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亦非聲請人之權限核辦職務範 圍,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有關職務範圍之認定有誤,已違反憲 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及第 21 條所例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意旨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侯培坤 聲請案由: 為申訴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訴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及工 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區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服務機關 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涉及基本 權或法律上權益,及所涉及基本權或法律上權益之性質為何,亦無 論受侵害之程度如何,均一概不許公務人員尋求司法救濟,有違平 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 訴訟基本權。 2、聲請人之服務機關濫用行政上領導統御權,損及 聲請人之生命權及人性尊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 服公職權,懇請作成將聲請人調任至桃園市政府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當事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82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當事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182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肯認下級法院見解,認聲請人之訴不符公益訴訟要件而駁回之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林景彬 聲請案由: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第 13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上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第 1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係就該 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依系爭規定主張,本案 第二審判決未審及第一審判決中有法官一人,未參與第一審之本案 審理,卻參與判決之情形,請求最高法院依系爭規定撤銷第二審判 決並發回更審,然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係採完全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係重覆第一審全部之審判程 序,縱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因業經第二審為重覆之 審理及調查而失其效果。何況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林景彬(按:即 聲請人)所為之判決,業經原審為重覆審理後已予以撤銷改判,並 非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原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 合法瑕疵已不復存在,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為由駁 回上訴,已屬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並請求作成停止聲請人刑 之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固屬事實,惟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 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 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 簡抗字第 42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與同法第 237 條 之 1、第 237 條之 4 等規定矛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同法第 237 條之 1 、第 237 條之 4 等規定矛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訴訟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與同法第 237 條之 1、第 237 條之 4 等規定關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規定矛盾,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 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3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救字第 18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度聲國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 107 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救字第 186 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國字第 30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文義如出一轍且立法目的相 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一非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二准予聲請 人訴訟救助,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 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張筑嬪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480 號、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8 條及第 1118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家親聲字第 480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 3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 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118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二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裁 定駁回,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二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僅 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方得免 除扶養義務,惟既規定「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要求「情 節重大」,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難以理解,並非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亦不能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其意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2、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 ,於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扶養義務時,漏未規定扶養義務人對於受 扶養權利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7 條保障 之平等權,實屬規範不足,衍生事實上之差別待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就系爭規定二中關於「無正 當理由」及「情節重大」所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董財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235 號、重訴字第 14 號、訴字第 303 號、訴字第 491 號、簡 審字第 542 號、簡字第 1385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35 號、28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73 號、第 106 號、簡字第 556 號、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5 號、重訴字第 14 號、訴字第 303 號、訴 字第 491 號、簡審字第 542 號、簡字第 1385 號、105 年度審 訴字第 135 號、283 號、105 年度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下 併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3 號 、第 106 號、簡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二)、 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 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二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其雖曾就系爭判 決三提起上訴,惟業於 107 年 7 月 10 日撤回上訴,故系爭判 決一、二、三均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295 號 聲 請 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聲請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同法第 133 條之 2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 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33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同法第 133 條之 2(下稱系爭 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並認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 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賦予第三人於法院作成是否扣押之決定前表示意 見並參與程序之機會,亦未就應予扣押之範圍有所限制,亦無扣押 期間之上限,甚就第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閱卷權等相關規範皆 付之闕如,不符憲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系爭解釋就受扣 押之第三人行使閱卷權部分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裁定 理由所持見解判斷,應認系爭規定二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 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解釋客體。惟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 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 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平等 權、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 上字第 6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 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國民年金保險為國家依 憲法基本國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故國家對於無資力負擔國民 年金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應有補助保險費之義務,惟系爭規定排除在 監受刑人之適用,使在監受刑人喪失參與保險之利益,且在監受刑 人如原有低收入戶資格者,因入獄依社會救助法需註銷低收入戶資 格,又因入獄喪失工作致無資力,卻無補助全額保費之不合理現象 ,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又依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各款規定 可知,應就被保險人財力相當者為相同補助保費待遇,系爭規定排 除財力等同低收入戶之在監受刑人保費全額補助,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陳良全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屬裁判違背法令,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屬裁判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累 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平等權及訴訟權等權利,並 有違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現行刑法有關累犯規定之 構成要件模糊,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 則、刑罰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 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8 號 聲 請 人:鄭民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系爭法律)案件,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投簡字第 10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 決認聲請人依系爭法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等資料之登記及報 到,無故未遵期辦理辦到,犯系爭法律第 21 條第 2 項之罪,科 處拘役。確定終局判決冤判違憲,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 10 條之居 住遷徙自由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意旨所享有之人身自由 權。2、聲請人前所犯利用機會性交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時間係民國 93 年間,原確定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認聲請人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聲請人出獄後,卻變成須適用系爭法 律相關規定由警方監控,確定終局判決之審案法官違憲違法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7 號 聲 請 人:林婉婷、林凡楷 聲請案由: 為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 第 2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 親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相對人(聲請 人之生父)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聲請人幼年成長過程中的心靈傷 害,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尚未構成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承辦法官違憲違反系爭規定。聲請人 實符合系爭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要件,對確定終局裁定不 服,並請求大法官解釋系爭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一林凡楷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 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 聲請案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79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 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中所涉及之○○市○○區○○ 段○○○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牴 觸民法消滅時效、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 365000 號土地登記案件,有違反建築法 第 11 條、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原因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呂子昌 聲請案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4 款規定、法務 部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法檢字第 0999024548 號函及中央選舉委 員會 99 年 7 月 13 日第 404 次會議第五案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即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務部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法檢字第 0999024548 號函(下稱系 爭函)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99 年 7 月 13 日第 404 次會議第五 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就行刑權時效消滅,是否構成該款所 謂「尚未執行」情事,顯有疑義,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悖。2、 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不當限縮系爭規定所謂「尚未執行」要件,將行 刑權罹於時效亦歸類於該款除緩刑以外之例外事由,致受刑事有罪 判決確定但故意逃避執行之人,竟與同樣經判決確定但執行完畢之 人,以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人,均得登記參選,與憲法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有違,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違反 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決議及系爭函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至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部分,僅係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並進而爭執行刑權時效消滅有無該當系爭規定之要 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吳志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台義 108 非 2402 字第 10899153761 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8 年度聲再 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台義 108 非 2402 字第 10899153761 號函(下 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後 1 年後,又受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系爭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聲請人聲請再審 及非常上訴,卻分別經系爭裁定與系爭函駁回,是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與系爭函有一事二罰之事實,違背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裁判,且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 起上訴卻未提起,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二者皆未 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與系爭函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傅俊龍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抗字第 202 號、第 139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6 年度聲再 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 字第 202 號、第 139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適用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及 103 年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 2,對於執勤員警操作酒測儀器時發生 儀器顯示口腔酒精,無法列單,繼續以相同酒測儀器進行第二次酒 精取樣作業,造成酒測值累加,所產生之糾紛未予解決,有牴觸憲 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最高法院上開二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其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9 號 聲 請 人:邵招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度台 覆字第 44 號覆審決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度毒聲字第 594 號 、第 780 號刑事裁定及 88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度台覆字第 44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度毒聲字第 594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 78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88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行為,先經系爭裁定一將其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仍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系爭裁定二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勒戒。執行完畢後,上述施用毒品行為,竟 又經系爭判決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處刑罰,此明顯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一、二並未提出抗告,就系爭判決亦未提起上訴,皆未用盡審級救 濟程序,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 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係因刑事法院認其具善意先使用人 之地位,基於對司法之信賴,方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且曾積極洽詢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修改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卻遭確定終局判決 以聲請人未尋商標權人之指示於系爭商標為明確標示,而認聲請人 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致聲請人多年耕耘化為烏有,且與刑事法院 之認定迥異,顯見系爭規定確有規範未盡明確,不足維護商標善意 先使用人之權益,有違憲之處。 2、系爭規定令商標權人得要求善 意先使用人附加區別標示,卻未就區別標示之內容為詳細具體之規 定,致善意先使用人無從知悉及依循,且未設相應之審查或保障機 制,致其商業型言論之表意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工作權受有 不當之限制,系爭規定顯有抽象未盡明確之處,而違背憲法上法律 明確性原則,從而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除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彭雲明 聲請案由: 為竊盜罪更定其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793 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 字第 224 號、第 27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 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罪更定其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 08 年度抗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 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 第 2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4 號、第 27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102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 ),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亦 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壢簡字第 668 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撤銷原判決改判,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 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於 系爭解釋公布後,仍違反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及第 592 號解釋之意旨,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而就系爭判決四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亦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二及四均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 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關 於累犯適用法律不當而有所爭執時,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救濟 ,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六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徐振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5 號及第 17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有牴觸刑事訴訟法及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最 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5 號及第 179 號刑事裁定(下併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刑事訴 訟法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牴觸刑事 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人權等語。惟查,系爭規 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黃常青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刪除)、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已於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刪除)、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 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 ,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 案型,造成其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 並對名目股利分配與隱藏股利分配給予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將產生 無法帶出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釋字第 616 號解釋;4. 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之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374 號 聲 請 人:杜麗莊、吳麗敏、林明義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0 日透過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 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 信公司股東承擔等三大處理原則中之第三項原則(即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 股東承擔原則),未經法律授權,直接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 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黃 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219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於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0 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 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 等三大處理原則(下稱三大處理原則)中之第三項原則(即若有損 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未經法律授權,直 接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金管會自行發布並經法院實 質援用,性質上與行政命令相當,其中系爭原則無法律之授權,更 與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 任規定相牴觸,已侵害憲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之制度性保障 ,亦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62 條明顯相悖,而違反 法律優位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享有之契 約自由;系爭原則欠缺法律授權,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 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係金管會為因應各投信公司出清處理結 構式債券,致國內金融市場可能出現之系統性風險,於 93 年 11 月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邀請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會商討論因應方案,而於會議中與 業者討論形成之處理原則(金管會 109 年 2 月 25 日金管證投 字第 1090130639 號復本院函第 1 頁至第 4 頁參照),尚非金管 會以機關名義發布對外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聲請人亦未提出金管會確曾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或程序發布 上開處理原則之證據。縱如聲請人所述,金管會若有發布上開三大 處理原則並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應遵循之,其 性質亦應僅屬行政指導,而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確定終 局判決亦未認定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又確定終局判決雖就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適法性及正當性予以論 述,但並非據以為裁判基礎,其判決有罪之基礎係認定聲請人明知 其等處理結構債之方式將造成其負責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產生鉅額虧損,仍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 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因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所定之罪。此 乃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就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事用法所為 之判斷,並非逕行適用上開三大處理原則而論罪科刑。故聲請人自 不得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吳玉婷 聲請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1 號、第 18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502 號及第 1501 號裁定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266 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84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工作權,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1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 18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50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及 第 150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 、第 266 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84 條規定,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 105 年間曾以安胎為由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延長請假獲准 。嗣服務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 日核定聲請人 105 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下稱第一次 105 年年終考績),聲請人主張服務機關 因其請假而作成上開考績乙等評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 為由提起申訴經駁回,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撤銷第一次 105 年年終考績,命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服 務機關遂於 106 年 10 月 2 日重新核定聲請人 105 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下稱第二次 105 年年終考績),另於同年 10 月 23 日核定聲請人 106 年之另予考績為乙等(下稱 106 年另予考績 )。聲請人不服第二次 105 年年終考績及 106 年另予考績,提起 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復據上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系 爭裁定一及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系爭裁定三及四駁 回抗告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謂:服務機關如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情形而 給予公務人員違法不當之考績評價,將嚴重侵害公務員受憲法保障 之權利,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允許公務員就此情形提 起行政訴訟而為救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系爭 裁定一至四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266 號解釋及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 77 條、第 84 條規定違背憲法意旨等語。 (五)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與系爭裁定二均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分 別作成系爭裁定三與系爭裁定四,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確定終局裁 定,尚不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另就系爭裁定三與四部分,核其所 陳,僅係對第一次 105 年年終考績與 106 年另予考績之當否, 以及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而為爭執。另本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亦已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與第 84 條作成解釋,已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86 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 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7 年渝抗字第 304 號、29 年渝抗字第 56 號及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27 年渝抗字第 304 號、29 年渝抗字第 56 號及 69 年 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開最高法院 109 年度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 ,且系爭判例,誤將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作 為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違反經 驗法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5 號 聲 請 人:李保輝 聲請案由: 為逃亡案件,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0 號裁 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0 年度聲 字第 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有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觸 犯陸海空軍刑法軍中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此措施及所欲達成矯 治目的,不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刑法第 2 條之適用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 抗告,尚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及 107 年度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援引民法第 451 條(聲請人誤植為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農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36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一)及 107 年度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二),援引民法第 451 條(聲請人誤植為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農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應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及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為判決,惟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竟援引民法第 451 條規定而為判決,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農民之意旨等語 。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楊功辰 聲請案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78 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642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 第 78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642 號裁定,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不服其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循 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624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24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二度 依系爭規定一第 13、14 款規定,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分別提 起抗告,亦遭駁回。嗣聲請人第三度依系爭規定一第 13 款及第 1 4 款規定,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78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次再審裁定)以其逾系爭規 定二第 4 項 5 年再審期間而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裁字第 1642 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同一理由 駁回其抗告。 (四)聲請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意 旨,人民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再審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等,一律以 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期間起算日,違反平等原則。又系爭再審 確定終局裁定遽依系爭規定二之規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已逾 5 年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顯見系爭規定二悖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 等語。 (五)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第三次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再審確定終局 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案爰以系爭再審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核聲請人所陳,無非爭執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起 算時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未見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范智偉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51 條第 3 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51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應」裝設錄音系統,目的係為「供 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顯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事由不合,侵 害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隱私權;又系爭規定之名稱既為「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全部條文亦僅有系爭規定記載「錄音」 2 字,然確定終局判決竟認,系爭規定並非限制金融機構僅於辦理信 用卡應收帳款逾期案件催繳業務時,方得裝設錄音系統,已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且亦未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洪睿志 聲請案由: 為強盜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22 號 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及 第 43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 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7 號刑 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及第 43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 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其再審之抗告,最 高檢察署亦不許其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黃國倫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抗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有補充解 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 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該文書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確 定終局裁定不察,逕認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而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系爭解釋有如何補充之必要。 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9 號 聲 請 人:何志賀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毒聲字 第 171 號及第 70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 8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罪刑相當等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171 號及第 701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 定),所適用之行為時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罪刑相當等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牴觸憲 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 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 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297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107 年度壢簡字第 1318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297 條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系爭裁定係駁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對聲請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起訴,聲請人並無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揆諸前揭大審法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郭金澤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 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 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有權變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更改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調漲管理費 案,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第 80 條規定。 2、確定終局裁定認社區管理委 員會新任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取得合法訴訟代理 權,且僅限欠缺代理權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明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76 條及第 49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李儒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未加注意引用適當之法 規,致使聲請人遭受最不利法律之處分,有一罪二裁判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未加注意引用適當之法規,致使聲請人遭受最不利 法律之處分,有一罪二裁判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 院未加注意,竟因同一案件及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先就聲請人施用 毒品犯行先實施強制戒治,再判處徒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項、第 303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使聲請人 遭受不平等之量刑與判決,有違反一罪二裁判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用盡審 級救濟途徑,是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709 號 聲 請 人:林志昇、林梓安 聲請案由: 為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1 號裁定, 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0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提 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收養之要件,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侵害人民收養子女自 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於案件審理時,本得依職權命 相關單位進行訪視調查,進而提出評估報告等,作為審判時之參考 依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054 號 聲 請 人:洪燕梅 聲請案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32 號判 決,所適用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 15 條第 9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 第 1832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 15 條第 9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裁字第 1252 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 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大學教師升等 ,涉及其職業資格之取得,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審查程序 自應遵守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行政)程序原則,並於遭受公 權力侵害時,得及時獲得法律救濟,始無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系爭規定未明定暫緩審議最長期限,實務見解又認為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適用,致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依系爭規定得無限期擱置升等案之審查。教師無從於升等審查 程序中,即時獲知相關資訊、適時主張或維護權利,亦無從於嗣後 未獲升等而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時,併同指摘暫緩審議之長期延 宕,乃導致不升等處分具有得撤銷之瑕疵。顯見系爭規定未明定暫 緩審議之最長期間,以及例外得特別延長之要件與日數,亦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提出申請升等教授 案,經同校教評會 103 年 1 月 15 日第 312 次會議認為似有 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決議送同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倫審會 )審查,並報請教育部保留聲請人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申請 升等案之年資,經教育部 103 年 2 月 6 日覆函同意,教評會 再於 103 年 2 月 14 日函知聲請人升等案暫緩審議。嗣倫審會 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第 8 條規 定,案件應於 4 個月內作成結論,例外得再延長 2 個月,而於 103 年 6 月 20 日決議未符成案標準,將升等案退回教評會。教 評會因此於 103 年 6 月 26 日第 317 次會議繼續討論升等案 。則就聲請人之升等案而言,教評會決議暫緩審議,但保留聲請人 年資,並通知聲請人知悉,俾提起救濟主張權利(包括本件聲請解 釋憲法案)。系爭規定雖未明定暫緩審議最長期限,然依上開倫審 會審查期限規定,可知升等案暫緩審議至長 6 個月,聲請人之升 等案實際上亦未逾越此等期限。則聲請人所屬大學,本於受憲法保 障之大學自治,訂定性質係自治規章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正當 法律(行政)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訴訟權 ,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 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844 號 聲 請 人:劉聚財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新增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 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規定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且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第 22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6 號 聲 請 人:謝諒獲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刑事 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議書,所分別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31 條第 5 項、第 388 條、律師懲戒規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5 條、第 9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 案。(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部分大法官曾參與其所提出釋憲聲請案之審理為由, 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議書,所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31 條第 5 項、第 38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律師 懲戒規則第 2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三)及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5 條(下稱系 爭規定五)、第 9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第 12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七)、第 1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八),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依律師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 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 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律懲字第 2 號決 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 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 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明知聲請人無作偽之意圖,竟認 定聲請人有罪,將已定讞及具有既判力部分撤銷發回,又否准聲 請人指定辯護之聲請,並以戶口而非個人作為單位,判斷聲請人 得否獲得法律扶助,且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80 條、第 141 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7 項規定,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 、違反國際法平等互惠原則及釋字第 665 號解釋之意旨。 2.系爭規定一所定法官為被害人之範圍,未包含移送人、當事人,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3.系爭規定二至八及律師倫理規範,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擴權造法之 產物,其委員會之組成及選舉方式不合法,又違反迴避相關規定 ,且律師懲戒制度獨立於司法院、考試院或監察院之外,已破壞 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7 條、第 80 條,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1 項、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及世界人權宣言序言。 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未審先判之內規 、簽呈及裁判作成系爭決議,且無再審等救濟管道,亦無從向法 院提起救濟,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80 條,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之意旨等 語。 (五)查系爭規定三、四、五、七、八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 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及確定終局決議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 局決議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2 號裁 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有違憲疑慮, 聲請解釋、併案審理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201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第 5 條、第 6 條、 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併案審理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依黨產條例第 5 條、第 6 條 及第 9 條規定,誤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於 107 年認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之處分( 107 年 2 月 1 日黨處字第 107001 號,下稱原處 分),不包含禁止婦聯會處分財產,進而駁回婦聯會停止原處分執 行之聲請。但依重要關聯性理論,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第 8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26 條,均經確定終局裁 定實質援用,而屬本件聲請之解釋範圍。 2、系爭規定所適用之政 黨,實質上僅規制中國國民黨,係以個別性法律剝奪特定人民或團 體之財產權,並授權行政機關行使專屬於司法權之消滅政黨權力, 全然違反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明確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且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言論自由、結社自由、財產權 、訴訟權及人格權。 3、本案與已受理之 108 年度憲三字第 9 號憲法解釋案,主張違憲之法律均為黨產條例,當事人復同為婦聯 會及黨產會,故應併案審理並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判 斷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 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併案審理 及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2 號 聲 請 人:林俊佑 聲請案由: 為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字第 4 號判決,所適 用之 100 年 7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 4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字第 4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0 年 7 月 6 日制定公 布之法官法第 4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法官法所定之懲戒程序僅有一級 一審,並未提供至少一次訴訟審級救濟機會,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相違,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將於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之法官 法第 48 條之 2 及第 59 條之 1 等規定,業已增設職務法庭第 二審,並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 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故即便 系爭規定有聲請人所稱違憲疑義,其疑義亦將不復存在,無再作成 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 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