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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11540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5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597 號
聲 請 人:陳昌浦
聲請案由: 為法律扶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裁
定,適用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 1 條及
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
字第 6 號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 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憲法
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有無資力,僅以資力之外觀形式而非資力之可
運用性為認定標準,致擁有不動產者不得申請法律扶助,而擁有珠
寶或有價證券者卻能符合申請資格,形成差別待遇,且令主管機關
司法院藉由提供法律扶助救濟貧民,亦侵害行政院權責,是系爭規
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規定,並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2、
系爭規定二禁止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對覆議決定提起司法救濟,令法
扶基金會之違法行為享有司法豁免權,完全不受任何監督或制衡,
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
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
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游宏達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
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
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同條第 2 項係為確立法官迴避制度而設
,依程序從新法理,法規修法前已繫屬之案件,審理程序既尚未終
結,應有併予適用之必要,並無僅因起訴時點之不同,而形成差別
待遇之理由。然系爭規定僅明定同條第 2 項規定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就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起訴尚未終結
之刑事案件,漏未訂定適用規範,係為恣意之差別待遇,顯屬立法
上重大瑕疵,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相悖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就如何解釋法律所訂施行日之基準時點,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
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
檔案)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違反刑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
、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及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
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反刑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前
段、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及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查明聲請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事,即依系爭規定論罪科刑,有違反前揭刑法、刑事訴
訟法、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規定之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無罪推定
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
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
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92 年度羅簡字第 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93 年度簡
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92 年度
羅簡字第 24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93 年度簡
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本得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又曾就系爭判
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單純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經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後,復經系爭判決一及三判決有期徒刑,重覆處以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更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採憲法
訴願制度進行違憲審查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本得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
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
洋、呂大法官太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
,就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具重要關聯之
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關於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部分,認有牴觸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
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 號政
府採購法事件(系爭案件),就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系爭規定二)關於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部分,認有牴觸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
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規定一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將停權處分委之採購機關,亦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二於違反系爭規定一部分,未區分偽
、變造行為類型與主觀責任情形,概予停權 3 年,有罰責不相當
之情況,不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二限制人民營業自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未符,違反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等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部分,其於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刑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其中所稱「偽造、變造」
,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獨有之用語,亦非法官難以依個案具體情形而
予以解釋、適用者,聲請人所陳,未見何以此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而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另指摘系爭規定一將停權處分
委由採購機關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未見有客觀上足以形成
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原即應本於職權
為適法之解釋,並予適用於系爭案件。何以聲請人難以就系爭規定
一為適法之解釋,並依其所認定之系爭案件事實(如原處分所涉經
變造之委託檢驗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為等)予以適用,而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亦未見具體闡明其理由。系爭
規定二部分,其係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
,固與系爭規定一關連密切,然卻非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
之法律。綜上,本件聲請,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
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
檔案)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57 號交通裁決事件,
認應適用之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與監護制度相關規定,均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257 號交
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與監護制
度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受監護宣
告者,依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不具行為能力
及訴訟能力應屬違憲等語。惟查,除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 51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外,上開民法、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與監護制度相關規定,均非審理該交通裁決事件所應
適用之法律。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
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2 號勞工保險爭議事
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同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111 條之 1、之 2、第 1112 條、第 1112 條之 1、之 2、第
1113 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第 51 條,與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同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2 號勞
工保險爭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 14 條、第 15 條(下合稱系
爭規定一),及同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111 條之 1、
之 2、第 1112 條、第 1112 條之 1、之 2、第 1113 條、民事訴
訟法第 45 條、第 51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與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47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在
立法上採取替代決定制而非輔助決定制,且欠缺定期審查機制,使
受監護宣告者不具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他各種實體與程序權利
,無法與其他人民平等享有或行使各種權利,侵害身心障礙者受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人格權與人性尊嚴等,應屬違憲等語。
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非審理該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
,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系爭規定一
及四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且
無合憲解釋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
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787 號
聲 請 人:詹民進、羅秀燕
聲請案由: 為妨害家庭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
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以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證據,為輕罪之證明,恣意侵
害他人私權領域,違背毒樹果實理論,且未適用刑法第 315 條之
3 將竊錄證物沒收,繼續「散布」偷拍光碟,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是否構成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而對法院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
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第 1474 次及第 14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 1、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 2 條規定、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 12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 674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解釋為廣義司法權之
一部,而駁回其抗告,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侵害其受憲法
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2、系爭解釋漏未載明廣義司法權適用
範圍,應予補充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 1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之當否,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聲請意旨 2 所陳,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
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周志偉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於新北市某計程車服務站遭野狗咬傷,係因新北市政
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怠於執行捕捉野狗之職務
,又未在野狗出沒之公共場所設置告示牌警告經過之民眾,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新北市動保處對於野狗是否予以沒
入,尚有裁量之餘地,未捕捉野狗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未設置野
狗出沒告示牌,難認設置或管理上有何缺失,而不必負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有違憲疑義等語
。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1 號
聲 請 人:張尚全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
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及第 9 類,與第 17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 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
上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類(下稱系爭規定
二),與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下稱系爭規定
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及第 17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3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與 100 年訂定發布之退休公
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據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本應免納所得稅,確
定終局判決將退休金認定為系爭規定二之退職所得,卻將優惠存款
利息認定為系爭規定一之利息所得,而就超過系爭規定三所定 27
萬元特別扣除額部分,課徵所得稅,牴觸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
主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就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屬利息所得,所
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9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5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及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
院大法官第 1495 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
受理決議),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
及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
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及第 149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善盡調查、突襲判駁而嚴重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
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8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26 次、第 1348 次、第 1352 次、第 1353 次、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0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401 次、
第 1402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
、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8 次、第 1430 次、第 1433
次、第 1437 次、第 1438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第 1476 次、第 1488 次及
第 149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
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及所
適用之相關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第 1487 次及第 1496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1、確定終局裁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援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
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04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
法第 95 條、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規避聲請人其訴
願及訴訟等權利遭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公權力
侵害之事實,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意旨,向司法院聲
請解釋系爭規定、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正確意義;併請
宣告確定終局裁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違憲。 2、確定終
局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
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102 年度裁字第 839 號、103 年度裁
字第 575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 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意旨,限
制聲請人行使其訴訟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系爭判例、系爭裁定及
系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並宣告不再援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
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
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01 次、第 1434 次、第 1443 次
、第 1445 次及第 145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765 條規定
,使聲請人無法排除他人干涉其所有物之處分、收益,侵害其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黃振義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再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
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聲
請人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國家擁有職權之行政及司法人員,應
秉持讓真相呈現、讓犯罪之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非濫權追訴犯
罪,本案之承審檢察官及法官,對於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
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重複判決
,檢察官明顯違反其職權、法院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均有違
憲之虞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9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第 1385 次、
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398 次、第 1402 次
、第 1405 次、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3 次、
第 1482 次、第 1492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持相同確定終局裁定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2 號
聲 請 人:黃純清
聲請案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第 367 條、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第 367
條、第 319 條第 2 項及第 32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46 次、第 1454 次、第
1464 次、第 1478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提起自訴應
委任律師,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及第 17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
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裁字第 1250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
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85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規避確定終局裁定
牴觸憲法之事實,侵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等語。惟查本院大
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不服之規
定;系爭不受理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
釋之客體。又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2014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聲字第 25 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
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
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規避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之事實,侵犯人
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
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性質
上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意旨僅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3 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 66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3 條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 1、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辦理行政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
之規定,作成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 2、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
之規定,將聲請人所起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致聲請人無法對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且系爭裁定
將系爭事件遲誤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
定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 3、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已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卻未依法進行通常訴訟程序,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規定,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
權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或實質適用之上開各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4 號
聲 請 人:周鉅祐
聲請案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決
、108 年度裁字第 944 號、第 945 號、第 1865 號及第 1866 號裁定
,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8 年度裁字第 944 號、第
945 號、第 1865 號及第 186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臺灣
泰源技能訓練所助理訓練師,因考核評鑑成績不公,遭法務部違法
解聘並非法資遣,以及因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之見解違法,致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其他基本權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此外,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
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就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 為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抗再字第 8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
簡抗再字第 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
回再審,違反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林天賜、傅俊龍
聲請案由: 為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判
決,所適用之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68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66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68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內文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
訴,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情事,並請求解釋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民法消滅時效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
聲請案由: 為刑事告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90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 31447 號、偵字第 36692 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19 號處分書,爰以其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及第 260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刑事告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90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 31447 號、偵字第 36692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19 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爰以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258 條前段及第 260 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651 號
聲 請 人:羅玉珍等 6 人
聲請案由: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88 號
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3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利息返還之
主張,實已造成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不法侵害,且與平等權保障
相牴觸,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廣義國家責任之一環,
則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範圍不能為完足之保障,自構成對憲法第
24 條規定之違反。 2、確定終局判決未載明適用法律之實定依據
,僅以學理論述肯認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而忽略系爭規定及同法
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可能性,足認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
字第 947 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無資力所表示之見解
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947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高等法
院 108 年度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無資力所表示之見
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雖分
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但核
其文義,就無資力之判斷應作相同解釋,然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之
見解顯有歧異,將剝奪弱勢人民受保障之法益,使其權利無法伸張
及防衛,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解釋之宗旨等語。惟查確定終
局裁定一、二並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
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 為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
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28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再審
有無理由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
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
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鍾尚緯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該車輛遭路面飛起鐵板擊
中受損,經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求償不成,
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329 號
聲 請 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判決,
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附表
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最高行
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
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
限制五(下稱系爭要點)、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要點未獲法律授權,卻就應由法律保留之
「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方式加以規範
,且就建築物位於公有地抑或私有地,分別設定不同合法建築物認
定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2、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客觀除斥期間,致
行政處分作成多年仍可能遭行政機關撤銷,而系爭決議竟認系爭規
定一之除斥期間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受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兩者俱不符法安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3
、系爭規定二之「重要事項」文義不明,其涵蓋範圍過廣而有違憲
疑義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未據系爭要點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非於中華民
國 59 年 7 月 4 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而係認定該建築物
已有未經申請即違建之事實,無從適用系爭要點及建築法認定合法
建築,尚難謂系爭要點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至聲請意旨 2 及 3 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杜哲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及 108 年度台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08 年度台
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3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未賦予被告親自聲請卷證之權利,
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 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
,得就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為補正,已造成
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 3、確定終局判決未明確教示不得上訴,且
未告知人民相關法律規定,而確定終局裁定竟肯認其見解,俱有違
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 1 及 2 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
局判決俱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或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
聲請意旨 3 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5 號
聲 請 人:陳灝、陳振森
聲請案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92 號判決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
第 622 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92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逾越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
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意旨,稅捐機關執行被繼承
人死亡前所為贈與而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繼承人即聲請人應僅
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繳義務亦僅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
限,惟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財產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強制執
行該贈與稅之稅捐義務,嗣後卻經稅捐機關就該擔保品強制執行,
已逾越系爭解釋之意旨;系爭規定未區別被繼承人是否仍遺有應繼
遺產,一律就人民提供之擔保品執行取償,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並未要求人民簽具切結書
以實行系爭規定「供相當擔保」之要件,稅捐機關要求人民簽具切
結書,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暨法律保留原則。故系爭解釋就代繳義
務人依系爭規定提供擔保品以暫緩強制執行時,嗣後稅捐機關就該
擔保品之強制執行範圍是否亦應以應繼遺產為限之部分應予補充等
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
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
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
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鍾文琴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持見解,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就行政程序
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持見解,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為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國有土地部
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合作試種戶,於承購系爭土地後,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讓售之標售底價以及故意不
以較低計價方式計算讓售價格,致其受有溢繳承購價之損失,遂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依民法第 102 條第 2 項、第 3 項
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 226 條、第 197 條第 2 項等規定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47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14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據系爭再審判
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再審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須經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始發生外部
效力,在未發生外部效力下,更無所謂信賴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援
以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利益云云,係將系爭規定之行政規則「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即發生外部效力),完全繫於發布行政規
則之機關或其下級機關已依據該行政規則內容予以實施形成行政慣
例為前提要件,在行政機關得以實施之情況下,竟拒絕實施,造成
行政規則無法形成行政慣例,謂該行政規則無從發生外部效力,應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本院釋字
第 525 號、第 589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裁判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傅○○
聲請案由: 為聲請延長保護令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護聲字
第 11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護字第 965 號通
常保護令,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延長保護令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家護字第 965 號通常保護令,所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家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護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前妻以系爭規定依法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
護令核發勾選項目,及衛生福利部以系爭規定列入保護令及延長保
護令核發成立要件,其適法性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
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8 號
聲 請 人:劉西平等 5 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695 號
民事判決,適用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 73 條判決聲請人敗訴,
顯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居住人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
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國軍眷村組織及眷
舍管理辦法第 73 條(下稱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敗訴,顯然侵害
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居住人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以: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認法院判決竟適用已失效之系
爭規定,判決聲請人敗訴。又本件核准同意黃埔軍校第一、二期無
職軍官及遺眷貸款自費興建國宅,應屬行政處分,基此公法關係賦
予人民占有之使用權關係,應非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不應由民事
法庭審理。且聲請人因信賴國家不動產登記制度而買受系爭國宅,
應受民法第 759 條之 1 善意信賴之保護,系爭判決顯已侵犯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居住人權及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聲請人劉西平、劉承信、劉太平、簡秀春等四人就系爭判決並未
依法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一
聲請人劉憲鋼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逕向
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1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救字第 139 號民
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最高法院 26 年滬抗字
第 34 號及 43 年台抗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救字
第 1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10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26 年滬抗字第
34 號及 43 年台抗字第 152 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家屬之接濟
款並非法律上之收入,確定終局裁定依據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將
之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
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
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吳榮林
聲請案由: 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
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2 條規定、收容人違
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及嘉義監獄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有牴觸
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
上字第 80 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收容人違規情節
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及嘉義監獄管教實施要點及作
息時間表(下稱系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其違反系
爭規定一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第 1、2
、6 款規定所為特定期間內「訓誡、停止接見 3 次以及停止戶外
活動 7 日」之懲罰,經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經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復據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對受刑人違背紀律事項,並未
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法務部逾越法律授權範
圍,違法授權非法制定系爭規定二,由監獄自行以內部規定行政規
則訂定系爭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一概括授權
立法的規定,究竟源自何項法律規定,亦非屬明確。矯正署所定系
爭標準,既無母法依據,況系爭要點為行政規則,故系爭規定一欠
缺法律授權依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系爭標準與系爭要
點均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因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查系爭規定一
與系爭規定二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之 1 所訂定,系爭標準
則屬行政規則,此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其究有何牴觸法律保留
原則而違憲,並未見具體敘明。至系爭要點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777 號
聲 請 人:林惠芳、林寶玉、林我文、林我宏、林我誠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5 號、第 556
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79 年 2 月 1 日台財稅第
780347600 號函釋、88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81949954 號函釋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5
號、第 556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 79 年 2 月 1 日台財稅第 780347600 號函釋、88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81949954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釋)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及系爭決
議逾越法律之範圍,就申報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變動核課
起算時間,俱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參照本院釋字第 330 號解釋意旨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4 號
聲 請 人:張群梵
聲請案由: 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8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令入
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令入強制
工作 3 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因組織詐欺案件令入強制工作 3 年部分
,同屬人身自由之限制,相當於徒刑,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罪責相當及憲法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規定等語
。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
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二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
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王燕珠
聲請案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3 項及第 128 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選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2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選舉訴訟係攸關人民公權並影響國家公益之公法事
件,又賄選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其構成要件係建立於刑事犯罪成
立之上,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審理,然系爭規定一及二令檢察官代表
國家在民事訴訟程序行使追訴權,卻不採嚴格證明,致賄選之刑事
判決與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發生歧異,且任分由民、刑事審判體系
自行認定有無賄選,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使聲請
人未受公平審判,且公職遭判當選無效而被剝奪,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張國營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38 號刑
事裁定所應適用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
第 73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應適用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於立法時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致未成年時犯罪之
前科檔案,仍可作為成年後累犯量刑之依據,屬立法上重大瑕疵等
語。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1968 號
聲 請 人:王傑民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874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
第 87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198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作成,聲請人並未
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故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9 號
聲 請 人:劉寶平
聲請案由: 為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85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
法第 7 條之 2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
第 14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前因殺人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
獄,於 96 年及 98 年間因分別再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被依系爭
規定撤銷假釋,指揮執行殘刑 25 年。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法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行為人遭判處無期徒刑時之假釋規定,對於聲請人
之人身自由作過苛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姜瑞炫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4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務部於聲請人假釋期間,因觀
護人以聲請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其假釋,確定終局裁
定認法務部撤銷假釋須俟入監執行殘刑,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致
聲請人無法於執行殘刑前享有充分之訴訟抗辯權,有侵犯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疑義;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74 條之 2 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
無明定每月報到次數,苟無理由要求增加報到次數,顯然逾越法律
之授權,且系爭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過度限制人身自由,有違背
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違憲,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詹志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 47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
度台抗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造成刑期加計後處罰過苛,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
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
字第 5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2697 號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聲請書誤植為第 250
條)第 10 款及第 258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及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5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2697 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聲請書誤植為第 250 條)第 10 款及第
258 條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及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私設監視器 24 小時監看聲請人之房屋及進出返家通路,聲
請人因此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為系爭處分書駁回,系爭處分書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按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系爭處分書並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所受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1 月 5 日修正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
處理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
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1 月 5 日修正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命令)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同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63 次
、第 1479 次、第 1486 次、第 1497 次及第 1503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其雖未載明本次聲請所涉確
定終局裁判之字號,依聲請人檢附之判決資料而論,其應係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除歷次聲請解釋所主張之理由外,聲請人另補充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命令有瑕疵,牴觸法律,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等語。惟查:確
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命令於本案之適用詳為論斷,聲請人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624 號
聲 請 人:周文宗
聲請案由: 為農業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228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農水保字第 1041866479 號函頒興
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所附之直轄市、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
式),及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其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43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農水保
字第 1041866479 號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所附之直轄市、
縣(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下稱系爭計畫書),及興
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參考原則及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
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計畫書及系爭注意事項就農舍需有聯外道路與
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之規定,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其規定
內容已逾越法律授權之規定,增加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及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無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農舍需有聯外道路與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泛稱
系爭計畫書及系爭注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計畫書及系爭注意事項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