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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0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07091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4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747 號 聲 請 人:蘇滿堂 聲請案由: 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52 號判決,所實 質援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 ,及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5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所 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 函,且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成判斷之基礎,故確定終局判 決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函及系爭規定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 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6 號 聲 請 人:方少威 聲請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居住及遷徙自由及家庭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居 住及遷徙自由及家庭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5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7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長期居留 於臺灣並照顧其年邁之父母,要求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必須出境再 入境之不利效果,顯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0 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第 22 條家庭權;系爭規定僅 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照顧其直系姻親一親等」為規範,而漏未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照顧其直系血親一親等」為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 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5 號 聲 請 人:沈志輝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丙字第 2242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丙字第 224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執行指揮書,未依刑法第 78 條但書規定,違憲撤銷其假釋,不符 正義公平、比例原則及憲法對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5 號 聲 請 人:連永川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廢止之懲治盜匪 條例第 1 條至第 9 條及刑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等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1 條至第 9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 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既已廢止,基於無法律即無處罰之罪刑法定主 義,即不應再執行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所生之殘刑;又系爭規定二未 考慮人民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年限等個別情事,一律規定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執行殘刑滿 25 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3 號 聲 請 人:唐智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詐欺罪判處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助於維護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且強制 工作本質上與徒刑無異,均屬剝奪人權之處分,系爭規定就同一犯 罪行為給予強制工作及徒刑二種處罰,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等語。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 388 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 15 條及第 16 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0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 12 條之 2、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15 條及第 16 條等意旨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不服法務部 107 年 6 月 27 日法訴字第 1071350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移轉管轄而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請求以法務部為被告並移轉管轄 於北高行之聲請,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已違反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 15 條及第 16 條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徐國良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 第 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之 1 規定予以羈押,已嚴 重侵害憲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6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7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 52 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0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予以羈押,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0 條及第 12 條保障之 權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依法得抗告 而未抗告,故系爭裁定二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 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以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惟系爭 裁定一及二任意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 任意裁定羈押,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 10 條、第 12 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惟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之見解,致聲請人 之案件,未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而遭裁定駁回,且需負擔訴 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語。核其所 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9 號 聲 請 人:黃春福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7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6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度訴字第 147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6 號 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3 年間申報 92 年之所得稅,而於 96 年 5 月間遭核課欠稅處分,並於同年 6 月 30 日屆滿繳納期間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之規定,即應適用 93 年間辦理結 算申報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系爭規定 於修正前並未明定第 4 項及第 5 項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故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執行之,亦即僅得執行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惟確定終局判決誤認本案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且依系爭規定認定本稅及罰 鍰之執行期限,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30 日及 115 年 1 月 30 日屆滿,故仍得執行,誠屬違誤。又系爭規定各項條文因欠稅 金額較大或者清償態度不佳等因素,係因人設事之立法方式,有違 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9 號 聲 請 人:張昭暐 聲請案由: 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及 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違憲之 虞,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應僅 成立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之罪名或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從一重處斷,尚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之犯罪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該院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繼續 犯」,依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判決聲請人 有罪,並處以無期徒刑,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179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79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就法務部之訴願不受理決定 侵害其訴願權,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發生爭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應先為裁定之聲請事項,並非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其 公權力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益,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法以刑事 事件處理,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 以刑事事件審理而駁回其訴,自亦屬違法,經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抗告,而確定終局裁定仍舊不就上列違法予以撤銷,嚴重牴 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3 號 聲 請 人:杜明惠 聲請案由: 為主張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請領退休 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致使其無法就其債 權對債務人之退休金強制執行,不符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提 起本件釋憲聲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 條第 1 項規 定請領退休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致使其無法就其債權對債務人之退休金強制執行,不符合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提起本件釋憲聲請。 (三)惟查,聲請人係就其債權向該管法院聲請為扣押其債務人對第三人 (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退休金 債權一定比例之執行命令後,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該管法院遂依職 權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聲請人原應就本件相關爭議依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或抗告)。是本件聲請, 未有確定終局裁判存在,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范振源等9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 及與其具有 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7 點 、第 26 點、實質引用之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地籍測量規則第 198 條、第 199 條、第 201 條第 1 項、第 201 條之 2、第 203 條、 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 69 條前段及第 70 條第 1 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46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 374 號及第 574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易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 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實質 引用之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與系爭規 定一、二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17 點、第 26 點(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四、五)、地籍 測量規則第 198 條、第 199 條、第 201 條第 1 項、第 201 條 之 2、第 203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六至十)、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十一)、84 年 7 月 12 日修正 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69 條前段及第 70 條第 1 項(下依序 稱系爭規定十二、十三),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第 466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四、十五),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及第 574 號解釋(下依序稱系爭解釋一、二)。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四 、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及六至九,未賦予人民就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事前」、「事中」、「事後」,有任何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系 爭規定二、三、四、五及八至十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二違 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系爭規 定一至十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 第 23 條之疑義;系爭規定十一至十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十四及十五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當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系爭解釋一文字晦暗、論證遺漏、語意不清,對於地籍重測有爭執 之所有權人在尚未提起或尚未獲得確定判決前,利害關係人逕行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言明,確定終局判決顯然曲解 系爭解釋,致人民難以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無法貫徹保障人民憲 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第 15 條規定之財產權、第 16 條規定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二論證不周,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 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至十,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規定一、二、十一至十三 ,實質引用系爭規定三、十四、十五,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 指摘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一、實質援用系爭解釋二,惟核系爭解釋一及 二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9 號 聲 請 人:范賀柏 聲請案由: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 3 年部分之規定(按:指組 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保安處分 強制工作 3 年部分之規定(按:指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2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監獄行刑法案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 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第 2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案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 上字第 36 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第 21 條、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之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 條及第 28 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使監所可對受刑人 身體及住居任意搜索扣押,已違憲侵犯身體自由、居住自由及生存 權。系爭規定二使監所有權監控受刑人的言論及談話,已違憲侵犯 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生存權。系爭規定三使監所有權檢查及 閱讀受刑人與政府機關間之令文書狀,已違憲侵犯秘密通訊自由、 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系爭規定四及五使監所對受 刑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違憲侵犯人身自由、生存權及言論自 由等語。 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請求法院確認監所對其 搜檢身體物品之措施為不合法,聲明係於上訴審程序始行提出,屬 不合法訴之變更、追加,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上開判決亦因此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上開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關於系爭規定二至五部分,核聲請 意旨所陳,就此等規定究違反憲法何原則而有侵害其基本權利之疑 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2 號 聲 請 人:吳車峰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第 77 條、第 9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 刑,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48 條、第 77 條、 第 90 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 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990 號 聲 請 人:吳郭草等 8 人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及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9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 91 年 4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系爭規定二規定:「本 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 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規定一之「徵 收當期」應解為政府最初使用被徵收土地時,因政府使用土地時即 已限制人民對土地之利用權能,而系爭規定一之文義範圍僅明示及 於徵收,漏未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程度相同之「因公用而特別犧 牲」情形,系爭規定二亦未就人民財產「因公用而特別犧牲」之情 形另為規定,一律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補償地價之估計基準,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八、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 救字第 286 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就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8 年度救字第 28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 高等法院 108 年度國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 訴訟法第 10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一及二,表面上看似為不同法條,但核其文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出 一轍且立法目的相同,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皆認「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即其對系爭規定一、 二無資力要件之認定,所已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之處;至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對聲請人聲請之不同訴訟救助案 件是否符合上開無資力要件及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乃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6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判決,所適用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 身自由、生存權、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402 號、第 559 號、第 166 號、第 251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 上字第 217 號判決,所適用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 (下稱參考標準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訴訟權 及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402 號、第 559 號、第 166 號 、第 251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包括原判 決駁回「對參考標準表之撤銷訴訟」部分),一部無理由駁回。其 中廢棄發回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故聲請意旨指摘參考標準表 違憲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釋。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5 號 聲 請 人:連振逢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有違反法治國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 釋字第 691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4 款(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 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應獲假釋卻遭否決,依法向檢察官請求指揮 執行卻被拒,承審法官及公務人員亦踐行錯誤之程序,本案認事用 法之違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平等權及生存 權等;又系爭解釋是否適用於行政法院審理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 予假釋之決定,非無疑義,該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其應予假釋卻遭不當否准 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 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 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 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6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適用相關法 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 95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 用相關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 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宜蘭地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07 號刑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沒入 保證金,惟系爭判決經執行結案,則發還該案被告保證金,同樣為 未合法送達,竟有不同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 性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 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王瑞榮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 庭 102 年度台覆字第 65 號覆審決定書之駁回理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度台覆字第 65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 終局裁判)之駁回理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各種法令之罰款等,均有長時間之追繳期限 ,然本案卻因聲請人未在 30 日之法定期間內聲請重審,因而喪失 提出刑事補償之訴訟權利,兩相比較,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 本院釋字第 487 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陳鴻祥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71 條 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7518357 號函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 字第 152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751835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裁字第 1433 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未對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是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明 文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及租稅法律主義有違;系爭函釋牴觸系爭規 定關於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四、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林昭廷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字第 14 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涉時效問題,應僅適用於直接受損害之 人(即聲請人之父),而不及於間接受損害者(即聲請人),故確 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1 號 聲 請 人:黃志強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臺灣高等 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303 號刑事判決對其所判處罪刑,剝奪其假釋 之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就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303 號刑事判決對其所判 處罪刑,剝奪其假釋之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處大二字第 1080034555 號 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 109 年 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 二六、 案  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王仁傑 聲請案由: 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800039880 號函,就適用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30 條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 度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800039880 號函(下稱系爭函) ,就適用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30 條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清算人職務,僅是進行清算業務辦理權限與董事相同,聲請人因誣 陷遭罪,經新北市政府發函不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確定終局裁定 卻因此依系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 76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詢,新北市政府 108 年 8 月 1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055496 號回函,所依據 之系爭函所為清算人有無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統一 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蔡巧芳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前 段,及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不 落實違法」,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25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4 所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不落實違法」,並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法官於本案之審查,「主觀性」認為聲請人無理由駁回,且僅以偵 查中顯現之證據,而未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證據或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查;另確定終局裁定中提及為避免法官權限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控訴權限等,均已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 訴願、訴訟權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均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9 號 聲 請 人:游志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 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及罪刑相 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憲法原則,以組織方式所為之詐欺行 為是否應判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屬有疑;且於審判實務中, 與本件相類案件之宣告刑加上保安處分後動輒高達 7 至 8 年, 相較於強盜罪、販賣運輸毒品罪及殺人罪等重罪之罪責,顯不相當 ,明顯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 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 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 年度憲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陳垣銘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2 日 台 90 勞動 2 字第 15189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12 日台 90 勞動 2 字第 15189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 牴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於 101 年 1 月 14 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日出 勤工作 5 小時,未獲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9 條 規定給付出勤加班費,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函排除聲請人就勞基 法第 37 條、第 3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亦不符勞委會 101 年 4 月 6 日 勞動 2 字第 1010130712 號函及行政院 105 年 1 月 13 日院 授人培字第 1050030396 號函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837 號 聲 請 人: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簡上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濫用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 條第 2 項(按:102 年 6 月 19 日修正為第 28 條第 2 項,內容相同),重罰聲請人,違反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及財產權 之保障; 2、原始時代之人類並無藥品,食品是人人維持生命之營 養物質,故醫食同源為人類文明知識結晶,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係自古累積之知識,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完 全違憲; 3、民以食為天,食品知識對全民皆有益,上開規定使得 醫食同源知識無法傳承,造成人民依賴藥品、濫用藥品,產生大量 抗藥性之細菌,導致藥效變差、無藥可用,危害全世界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行政機關處分、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