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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05159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3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羅瑞美
聲請案由: 為繼承關係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未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61 條規定定遺體之處分,竟認定遺體屬於「物
」,進而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828 條規定,侵害人民之人格權、人
性尊嚴、殯葬自主權,有違禁止保護不足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關係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6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定遺體之處分,竟認定遺體屬於「
物」,進而適用民法第 820 條、第 82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二),侵害人民之人格權、人性尊嚴、殯葬自主權,有違禁止保
護不足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先夫周氏生前
即表示土葬之意,本應依系爭規定一尊重其意願土葬之,確定終局
判決竟以遺體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依系爭規定二之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
殯葬權及自主決定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先夫周氏遺體已於 108 年 8 月間以土葬之方式
下葬,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566 號
聲 請 人:蕭正朋
聲請案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3、
4、5、6、9、10、11、12、13、14、15、16、17、18、19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1、29、37、47 號民事裁定,濫用自由心證,
不法駁回異議,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
聲國字第 3、4、5、6、9、10、11、12、13、14、15、16、17、18
、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1、29、37、47 號
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濫用自由心證,不法駁回異議
,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依憲法第
24 條國家賠償為國家之義務,應免繳裁判費,惟審理過程卻巧立
名目,要求聲請人參照民事事件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
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且不符公平正義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1 號
聲 請 人:陳鴻斌
聲請案由: 為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8 年度懲再字第 1 號判決,所
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5 條第 2 項前段及法官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8 年度懲再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 45 條第 2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 4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然系爭規定
一並未提供「至少應予一次訴訟審級救濟機會」,不僅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 396 號、第 752 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之規定,且相較於與本件法官懲戒訴訟案件相近之行政訴
訟案件,其於再審之訴亦可享有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利益,系爭
規定一已構成顯著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及
第 81 條之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並依據系爭規定二,限制聲請人應享有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建立「法定法官原則」之正當程序,已侵犯憲法保障訴
訟權之核心,且相較於與本件聲請案類似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相關
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定審判長有事故時,應由何法官擔任審
判長,法官懲戒之訴訟案件僅以法規命令性質之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加以定之,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3.系爭規定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第 432 號及第 767
號解釋所闡釋「懲戒處分事由應具體明確」之要求等語。
(三)查:
1.系爭規定一部分,按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係認:「系爭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所列案件
,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
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
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聲請意旨持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主張系
爭規定一侵害其訴訟權,惟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與釋字第 752
號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
會」意旨究有何關聯,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
2.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
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3.系爭規定三部分,該規定並未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不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5 號
聲 請 人:李易翰、吳國楨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執更富字第 4654 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法授矯教字第 1000132384 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
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 7 條及第 7
條之 1 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100 年執更富字第 4654 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法授矯教字
第 1000132384 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
處分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聲請人誤植為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 7 條及第 7 條之 1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吳國楨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系
爭處分書撤銷假釋,嗣系爭執行指揮書依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其仍
需執行 25 年殘刑,有違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主義,亦違反憲法
第 8 條之一事不再理及罪責相當原則。 2、聲請人李易翰雖未受
有撤銷假釋之相關處分,但與吳國楨持共同見解,故併同提出聲請
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聲請人吳國楨所執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系爭處
分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李易翰並
非當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2 號
聲 請 人:黃克
聲請案由: 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
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8 號
聲 請 人:余能生
聲請案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17 號
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 3 條規定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 11 條,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 1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適
用前提,應有一國家之存在,使臺灣歸屬於該國之領土,司法機關
始有權對聲請人予以審判,然目前尚未有上開所稱之國家存在,故
依系爭規定一對聲請人行使審判權之司法機關,係違反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
規範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為領土,且又不承認無臺澎主權,違反
憲法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
規定一之適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
部分,查其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6 號
聲 請 人:張森陽
聲請案由: 為下水道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判
決,所適用之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及
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 4 點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
字第 50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臺南市
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 4 點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土地經埋設下水道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受有特別犧牲,國家就該
等土地應予徵收補償,系爭規定一、二卻規定國家就該等土地僅需
支付土地償金,有違平等原則;土地償金涉及財產權,支付標準應
以法律定之,故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7 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 為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36 號刑
事裁定,因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而無法
救濟,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 741 號及第 762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
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而無法救濟
,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一及釋字第 74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向法院聲請影印卷內照片被拒,提
起訴訟遭駁回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
抗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據以聲請釋
憲,經作成系爭解釋一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確定終
局裁定以系爭裁定並非實體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解釋一未
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致其無法獲得救濟,系爭解釋一應補充諭
知原因案件救濟方法;系爭解釋二得提起救濟之原因案件應包括實
體上與程序上裁判等語。
(三)惟查系爭解釋一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
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次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二之聲請人,確
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
聲請人僅須再次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無須聲請再審,
故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2 號
聲 請 人:鍾鳳木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壢簡字第 1012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
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 103 年 3
月 10 日鑑定圖及同年 11 月 10 日補充鑑定圖(一),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審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壢
簡字第 101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5 年度簡
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之 103 年 3 月 10 日鑑定圖及同年 11 月 10 日補充鑑
定圖(一)(下併稱系爭鑑定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二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並援用系爭鑑定結果,所示座標與現實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
用現況及長久以來之地形地貌均不符,又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亦屬錯
誤,而產生整體座標明顯往左上方偏移之重大錯誤,以此作為判斷
當事人界址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且產生地籍圖重測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鑑定結果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或其他法令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
後逾三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9 號
聲 請 人:黃明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訴字第 2312 號(聲請人誤植為第 127 號)刑事判決令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312 號(聲請人誤植為第 127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令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之組織犯罪案
件,除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外,還令強制工作 3 年,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背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
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5 號
聲 請 人:陳美穗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
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宣告牴觸憲
法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
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陳美穗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
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宣告無效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
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求就上開解釋再為更詳細之解釋,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
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宣告無效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易科罰金之規定
,有違憲疑義,請求就上開解釋再為更詳細之解釋,聲請統一解釋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且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與
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9 號
聲 請 人:王建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39 號刑事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乃不當擴張買賣與營利之定義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及第 5 條之處罰範圍,
且曲解刑法第 25 條及 30 條關於未遂犯及幫助犯之定義,致使非
真正販毒者須負擔刑責,已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
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4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
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諭令聲請人不得抗告,剝奪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
第 36 條第 1 項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諭令
聲請人不得抗告,剝奪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抗
告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卻諭令聲請人不得抗
告,與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牴觸憲法第 16 條
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確定終局裁定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廖基成
聲請案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90 號判
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財政部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90450101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9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90450101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定「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致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以房屋所
有權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釋稱於
機關徵收不便利或有困難時,始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負繳稅義務,
係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僅為稽
徵方便且未考慮人民納稅之公平性,而未以無權占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已違反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
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4 號
聲 請 人:蔡瑞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
第 3506 號、90 年度毒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及 90 年度易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350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90 年
度毒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90 年度易字
第 14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88 年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嗣於 89 年間
犯同條例之罪,先經系爭裁定一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
8 月,復經系爭裁定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聲請人又因同一行為,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法院顯一事三罰
,有違憲法第 8 條一事不二罰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抗告
或上訴而皆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
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聲明異議權,應屬無效。且該判決
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反推房門行為將致告訴人受傷,而有不確定故意
,惟聲請人係因告訴人之推門行為夾住手肘,本於疼痛本能而反推
,並非聲請人可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並無故意。又確定終局判決之
認定結果,顯與檢察官以聲請人「徒手推房門」之犯罪行為所提起
之公訴不符,違背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
及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林志超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4199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032 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76 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4199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0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032 號(下稱系爭判
決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三),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嗣就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
一僅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而系爭判決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刑,卻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系爭判決三亦屬理由牽強矛盾,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核其所陳,並非指
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3 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土
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部分之聲請
,則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前就同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63 次、第 1479 次、第
1486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亦就同一土地登記
事務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5 次、第 1427 次、第
1486 次及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否決人民依法請求,
顯有未依據法律審理之瑕疵,對有應受法律保護人不保障,違背憲
法保障人民有依法請求受益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