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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0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90002270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2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6 號 聲 請 人:黃皇賓 聲請案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254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 第 29 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8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25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784 號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即認 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請領失能一次給付,且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時 ,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致屬繼承法 上繼承人而非非當序遺屬繼承人者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系爭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8 號 聲 請 人:陳文華 聲請案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399 號裁定, 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39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為高雄市第 85 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該市地重劃案之核定因 而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規定提出書面異 議,不符訴願先行程序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先已於高 雄市政府舉行市地重劃說明會時,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見並有會議紀 錄在案,故無另再以書面表示意見之必要;惟系爭規定僅能以「書 面」之方式表達反對意見,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違反其母法即平均 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034 號 聲 請 人:李豐裕 聲請案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09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8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故本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所有權歸屬爭議屬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惟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一破壞審級 法制,遽爾援引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認定所有權歸屬,嚴重阻絕人民 訴訟權益,未依法律獨立審判,顯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 規定之疑義。 2、確定終局判決二援用土地法第 60 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致聲請人占有權利已失,無從再主張為所有權人,足 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為系爭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惟其並未就前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另就系爭判決,聲請 人並非當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 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一所適用之何法令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1 號 聲 請 人:賴旺枝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 第 1146 號刑事裁定、91 年度毒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89 年度易 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及 91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違反平等權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1146 號刑事裁定、91 年度毒聲字第 471 號 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89 年度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及 91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違反平 等權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於 89 年、91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 經系爭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期滿後應釋放,卻又遭系爭判決處有期 徒刑,明顯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 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及系 爭判決得依法提起抗告或上訴而皆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 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或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許榮彬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 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淨重未達 20 公克,並均有施用,而確定終局 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淨重未達 20 公克)二罪,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二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聲 請人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975 號刑事 判決)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並均有施用,而該法院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行為可吸收施用行為,且因係一行為持有二種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而僅被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罪 。兩相比較,顯有不公,而此情形之產生係因系爭規定修正時,未 慮及吸食 2 種類以上毒品所衍生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 像競合犯等種種情形所致,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0 號 聲 請 人:胡輝澤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法務部依據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假釋聲請 ,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法務部依據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否准假釋聲請,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 法官書記處 108 年 10 月 30 日處大二字第 1080029409 號函通 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 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 11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0 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有違 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為人民間之糾紛,卻欠缺告訴人,使司法得逕 自介入人民之紛爭,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本案之起訴及審判曲解 法律、背離證據法則,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0 號 聲 請 人:黃淑明 聲請案由: 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 號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17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之見解,認行政機關函 復聲請人之函文,乃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提起 之行政訴訟,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 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 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3 號 聲 請 人:郭哲霖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既已違背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應可比照該號解釋之 聲請人獲得救濟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 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 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 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 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自明(本院釋字第 592 號解釋參照)。本件 聲請人既非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聲請人,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自 不得請求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3 號 聲 請 人:曾莉蓁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5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 36 條及第 75 條第 1 項、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0 條、第 242 條第 3 款及第 252 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 85 條、第 87 條、第 93 條及第 105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20 點及第 21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且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 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言詞辯 論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字第 557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4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 36 條及第 75 條第 1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0 條、第 242 條第 3 款及第 25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85 條、第 87 條 、第 93 條及第 105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第 11 點、第 20 點及第 21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且認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言詞 辯論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以系爭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涉及原則 上重要性,無須由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而解決為由,不應許可而予以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共有土地因徵收廢止而重新分割,其 間因該土地分割而重新確定界址,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 即已實質援用或與其裁判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均未使分 割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占有人適時參與分割程序,土地鑑界僅考 量測量學、測量技術或僅依地籍圖測定各界址及鑑定點位置,而未 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記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諸如 人民指界或自行設立界標之理由,據以作成土地重測結果之核定; 亦未有公平、多元組成之單位進行事前、事中審查,及事後審核及 監督機制,僅憑地政主管機關由測量員單一片面認定,未考量土地 所有權之歷史沿革、真相、現占有情形及歷次輾轉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契界所在,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 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 其次,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將涉及人民財產權、居住自 由及交易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土地界址爭議事項,一律劃歸為簡 易案件,不符事物本質,此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自非屬立 法裁量範圍,系爭規定二乃過度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與 比例原則不符。 再者,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解釋,致使各 級法院就土地界址爭議事項之審理,偏重、輕信現行土地測量方法 及地籍圖之記載,完全忽視其他調查方法,亦未就土地重測結果及 地籍圖之性質明確界定,致使人民不知應提起何種訴訟加以救濟, 自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或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 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 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核 其所陳,尚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為土地測量 與界址認定等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依現行法制,並非得本院解釋 之客體;又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之系 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其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亦因本件聲請不受理而失所依附,均 應一併駁回。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8 號 聲 請 人:洪育辰 聲請案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 度上訴字第 125 號及第 127 號刑事判決令入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25 號及第 1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令入強制工作 3 年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組織詐欺案件應令入強制工作 3 年部分,同屬人身自由 之限制,相當於徒刑,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責相當及憲法 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 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1 號 聲 請 人: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 第 304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 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 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 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所犯之罪依系 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人第二審受有罪判決後,無論何種案 件類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與自然人相較,形成以不同身分為基準 之差別待遇,然系爭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 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自然人與法人因同一犯罪事實被判刑,案 件繁雜程度相同,僅法人被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此差別待遇與上 開立法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之 規定;又系爭規定就自然人涉犯非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同 時設有兩罰性規定一併處罰法人之案件,未設有例外規定將法人排 除於「專科罰金之罪」範圍外,容許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 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 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 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 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合先敘明。惟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其基本權,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 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7 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再 字第 3 號裁定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 188 號、第 209 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第 6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 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及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 188 號、第 209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一)所表示之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系爭確定裁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併就系爭解釋二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統一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成功聲請司法 院作成解釋時,應認該當事人得據該號有利之解釋,提起非常救濟 程序(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即為再審程序),並應自統一解釋公 布之日起算 30 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 判決就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再審期間」之見解發 生歧異,認為系爭解釋二未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 字第 115 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致倘司法院未於裁判確定後 30 日作成統一解釋,聲請人亦無法循任何非常救濟途徑維護其權利, 嚴重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2、確定終局裁定 認,縱然「保險業務員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或「保險業務員之 報酬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仍無法推翻聲 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顯然牴觸系爭解釋二 ,與系爭確定裁判認定保險業務員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 之見解有所歧異,況系爭解釋二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為認定依據」,係指「不應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對保險業及保險業務員課予相關公法上義 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要素。 3、保險業務員與保險 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性質,系爭解釋二雖已闡述「勞務給 付方式,判斷核心在於業務員是否受有工作時間之規制」、「業務 員報酬是否依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作為是否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之依據」以及「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公法義務,不得列入判斷標準」三項見解,惟仍有是否開放個案 適用不同檢視標準之疑義,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裁判之依據,聲請人不得據以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原確定裁定(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關於再審原因事實得否 涵攝於系爭解釋一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以及如何適用同法第 27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認定, 判斷原確定裁定是否構成再審事由而為裁定,就此,確定終局裁定 與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按系爭解釋一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並無不同,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歧異。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再審要件合致與否為裁定(主 要係肯認原確定裁定程序上駁回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判則係就當 事人所締結合約之性質為判斷,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裁判所 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 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二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2793 號 聲 請 人:國邑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84 號判 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7 點第 2 款第 1 目 第 3 小目(1) 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74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1 小目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28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 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第 4 章第 7 點第 2 款第 1 目第 3 小目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下稱藥物支付標準)第 74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1 小 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 處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0 日之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51 條第 1 項並未對藥價基準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現行健保法第 41 條第 1、2 項亦未對藥價調查或藥價 調整事宜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未授權就申報不實或未申報訂定不利 處分之處罰。2、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理方式,不論是將藥品短期 不列入健保給付、或無限期調降健保藥品支付費用、或調降藥價並 命藥商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之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都將剝奪藥商 對該等藥品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係對未具故意或過失之藥商課予連 坐處罰,應經法律保留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上開規定已 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 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已逾越為避 免健保藥價受人為操縱而使被保險人為「不合理支出」之規範目的 ,且基於行政罰法中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如就經銷商有不實申 報情事但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時,因未使主管機關難以控制健保成 本,而無管制之必要,故不應使藥商就此受不利益處分,如欲課予 不利益之處分,對象亦應為不實申報藥價之經銷商,或要求領取價 差之醫療院所或經銷商返還溢領之差價;又藥價基準對於「不實申 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方式係一律調降藥品支付價格, 即以同分組最低價之 0.8 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之 0.8 倍,系爭規定一及二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有違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藥價基準係依 100 年修正前之健保法第 51 條規定,由保 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藥物支付 標準則係依現行健保法第 41 條規定,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兩者皆有法律授權為據。核聲請人所陳,僅係 持個人見解,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就聲請人因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遭調降健保支付價格,致受不利益 之處分有違無責任無處罰之行政罰法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據以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陳鴻斌 聲請案由: 為法官免職事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再字第 1 號判決 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5 條第 3 項本文與第 2 項前 段規定,以及法官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與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 2 條,分別有違反釋字第 752 號解釋精神,以及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免職事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再字 第 1 號判決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5 條第 3 項本文與第 2 項前段規定,以及法官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與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 2 條,分別有違反釋字第 752 號解釋 精神,以及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 請人曾就司法院職務法庭 104 年度懲字第 2 號判決(下稱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經司法院職務法庭 105 年度懲再字第 1 號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廢棄終局判決。嗣監察院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經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再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系爭再 審確定終局判決)廢棄再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就終局判決所提之 再審之訴,聲請人復據系爭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5 條第 3 項 本文與第 2 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揭至少一次「應予一次訴訟審級救濟機會」之解釋精神; 2 、法官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與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 2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反釋字第 665 號解釋「法定法官原 則」及所揭落實「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暨釋字第 752 號 、第 761 號、第 418 號、第 482 號、第 601 號解釋意旨, 而發生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與第 80 條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5 號 聲 請 人:吳榮俊 聲請案由: 為妨害婚姻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15 號 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239 條,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 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 239 條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同一犯通姦罪之事實,聲請人於家 事法庭之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且支付 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卻仍因系爭規定而被處以刑罰,有牴觸一行為 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027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壬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秩易字第 4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秩易字第 4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 」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 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 ,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 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 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 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 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 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 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595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壬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秩易字第 6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北秩易字第 6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343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壬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秩易字第 17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北秩易字第 17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 58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 58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 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 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 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 52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秩易字第 52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10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10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16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16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45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45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9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52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及 第 3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52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 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 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 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 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 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 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 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763 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己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朴秩易字第 3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朴秩易字第 3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 )、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2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 下列違憲情事: 1、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將受 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 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 序或折算標準,對受處罰人均較不利,且受刑罰之拘役或罰金宣告 ,尚得由法院宣告緩刑或易以訓誡;況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適用結 果致受處罰者貧富不同而異其處罰結果,形成對經濟弱勢者之歧視 。 2、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受刑法上罰金而易服勞役者,原則 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是違法性較高之刑事處 罰可以透過社會勞動替代罰金刑,即已存在更小侵害之手段,系爭 規定一至四自非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3、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允許警察機關得將 確定之罰鍰處分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形同警察機關實質上擁有 限制人身自由之權力,又未賦予法官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再次審查 之權力,與法官保留原則不符,且法院受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 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 2 日內裁定並 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據以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 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 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 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 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 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 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 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483 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己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秩易字第 3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秩易字第 3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 )、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2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 下列違憲情事: 1、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將受 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 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 序或折算標準,對受處罰人均較不利,且受刑罰之拘役或罰金宣告 ,尚得由法院宣告緩刑或易以訓誡;況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適用結 果致受處罰者貧富不同而異其處罰結果,形成對經濟弱勢者之歧視 。 2、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受刑法上罰金而易服勞役者,原則 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是違法性較高之刑事處 罰可以透過社會勞動替代罰金刑,即已存在更小侵害之手段,系爭 規定一至四自非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3、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允許警察機關得將 確定之罰鍰處分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形同警察機關實質上擁有 限制人身自由之權力,又未賦予法官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再次審查 之權力,與法官保留原則不符,且法院受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 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 2 日內裁定並 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據以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 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 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 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 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 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 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 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048 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秩易字第 1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秩易字第 1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 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 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受處罰人有不繳納之情形, 應比照其他公法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 ,系爭規定卻規定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顯係就相同本質之事 務,為相異之處理,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3、法院於裁定 受處罰人應易以拘留前,並未有任何應踐行調查或審問程序之規定 ,使受處罰人有提出相關抗辯之機會,顯未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 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不 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納 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 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163 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秩易字第 2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嘉秩易字第 2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 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 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受處罰人有不繳納之情形, 應比照其他公法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 ,系爭規定卻規定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顯係就相同本質之事 務,為相異之處理,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3、法院於裁定 受處罰人應易以拘留前,並未有任何應踐行調查或審問程序之規定 ,使受處罰人有提出相關抗辯之機會,顯未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 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喜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58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21 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58 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賦予警察機關裁量是否聲請易以拘留,但系爭規定 二僅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限制,未賦予法院相同之裁量權, 無異將憲法第 8 條限制人身自由之裁量權,直接交由警察機關行 使,難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 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 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秩易字第 72 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第 3 項、 第 21 條及第 3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秩易 字第 72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及第 3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 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 74 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 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 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 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 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 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 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 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 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 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 109 年 1 月 2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 21 條規定,並修正第 20 條規定為:「(第 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 內完納。(第 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 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 3 項「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 4 項「在罰鍰應完 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3 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 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736 號 聲 請 人:張俞雪娥 聲請案由: 為遺族改領退除給與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5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判決,所適用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 15 點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族改領退除給與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145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 15 點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要求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申請改支原退休俸 之半數者,應檢附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已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限制退伍除役人員遺族依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退除給 與之權利,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權力分立 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