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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0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34807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1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662 號 聲 請 人:陳怡燕、陳宜姿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 第 23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致於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經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受 敗訴判決者,無法以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而再審之要件甚 為嚴格,無法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參考司法院 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提供初次受不利判決之當 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 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林各聲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無論案件性質為何,只 要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台幣 150 萬元,一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於一審被告獲勝訴判決,對造上訴,二審法院改判第一審被告敗 訴之情形,造成一審被告之基本權受法院第一次侵害,卻未給予一 次以上之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保障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系爭解釋未就此法律漏洞進行說明, 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系爭規定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爭 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 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 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6 號 聲 請 人:張明山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簡字 第 960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簡字第 96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 3192 號刑事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 88 年度毒聲字第 3678 號刑事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再經同院 88 年度毒聲字第 6756 號刑 事裁定停止戒治。系爭判決對於同一行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 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5 號 聲 請 人:吳濬瑋等 2 人 聲請案由: 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侵害憲法 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 更一字第 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 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母親誤繳國民年金保險費, 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退還;系爭判決疑似官官相護,無法解 決人民需求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 8 號行政裁定,以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4 號 聲 請 人:余秀雲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侵害 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依據之勞動 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將其解僱,已 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內政部為保護勞工而建議資方之調動五原 則,惟系爭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理由,駁回其上訴;系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明顯有違憲之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4 號 聲 請 人:謝瑞煌等 19 人 聲請案由: 為廢止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 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 第 12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書多處誤植為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等認前陸 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辦理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 報室(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天線移植需要,於中華民國 52 年 間核准徵收系爭四筆土地後(其中兩筆土地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所有),卻無設置(或縱有設置亦已遷移或廢棄)天線鐵塔之情事 ,已符合系爭規定二後段「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件。2、又聲請人認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 土地未管理、使用,應依系爭規定三之意旨廢止其徵收,或與聲請 人協商交換該占用且未徵收之土地,及得由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一申 請照原徵收補償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免遭民怨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臺北市政府處理廢止徵收之申請及行政院駁回訴願之決定, 與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均不服,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黃少宇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6 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立法者於制定系爭 規定時,未區分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係初犯抑或是累犯,均規定相 同之報請假釋條件,是將不同之事項作相同之規定,嚴重侵害初犯 者再社會化之權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查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1 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適用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50 號、41 年台非字第 38 號、33 年 上字第 1504 號、22 年上字第 454 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憲 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50 號、41 年台 非字第 38 號、33 年上字第 1504 號、22 年上字第 454 號刑 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聲 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以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是 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之見解,認 聲請人越而不毀之竊盜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 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