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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50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33109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5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500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681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28 號國民年金法事件 ,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 憲法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28 號國 民年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下稱系爭法律)第 31 條 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憲法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所定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俾 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並於系爭規定制定 時及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時,陸續增列系爭規定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扣除事由,以避免系爭法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排富條款規定涵攝過廣,致無法提供老人基本經濟生活之實 質保障。 2、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稱既成道路)不僅使 用機能幾乎完全喪失,且所享有之租稅優惠亦較公共設施保留地為 少,經濟效益顯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內既成道路 之所有權經原住民取得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 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得予扣除。故系爭規定將未經徵收、補償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列為得扣除之項 目,卻未將同樣不具經濟效益,甚至經濟價值更為低落之既成道路 列為得扣除之項目,已背離同一體系內之價值決定。 3、原住民保 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均屬未產生經濟效益者,不應列入家戶所得之計算,以反應 真實收入。系爭法律與社會救助法同屬社會法領域,且均涉及生存 保障與基本國策中經濟生活安全之落實,惟系爭規定卻未將既成道 路列為得扣減之項目,牴觸跨領域之體系正義等語。 (三)惟查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依 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系爭規定雖未將既 成道路列為應扣除之土地種類,惟除有關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及 稅捐法律主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外,對於有利人民之事項 ,行政訴訟本不禁止法官於審判時為類推適用等法律補充方法,於 法律顯有漏洞時予以補充。聲請意旨既主張既成道路與系爭規定所 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種類之土地,均有「不具經濟效益」之相同 性質,而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就系爭規定 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作成裁判。核其聲請,尚無必要。是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3 號 聲 請 人:黃世璋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毒聲字 第 972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毒聲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受二次毒品勒戒,系爭裁定 復令聲請人受強制戒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9 號 聲 請 人:陳繼本 聲請案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 第 3425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425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上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 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僅於一審辯論終結時,對法院所提示之共同被 告證述表示沒意見,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限縮系爭規定 之範圍,認定其於原審明確同意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得作為證據,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而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9 號 聲 請 人:黃朝鴻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6 號 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 上字第 46 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41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規定,認須受扶 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始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於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除免稅額。因此,確定終局判決係違反租稅法 律及法律保留原則,於不符憲法所定限制基本權利之目的與要件下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3 號 聲 請 人:張仁維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 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265 條第 1 項及第 267 條規定等,因該等法律未明確規範,致司法公 務員行使法律偏頗,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第 265 條第 1 項及第 26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等,因該等法律未明確規範,致司法公務員行使法律偏頗, 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所涉犯之多數案 件應屬相牽連案件,何以司法警察為績效之故,將前後部分案件分 別移送檢察署偵辦,致檢察官分為數案分別起訴,間接影響其受法 院有罪判決時之合併量刑之輕重,其起訴程序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應有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法律之必要。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 核其所陳係就法院量刑當否之認事用法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6 號 聲 請 人:郭坤輝 聲請案由: 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47 條 第 1 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上字第 713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執癸字第 15796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 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 定二)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388 次及第 139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構成累犯者 ,有曾入監服刑及未入監服刑(如被判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之 態樣,一律適用系爭規定一,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規定,被判無期徒刑者 於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須逾 1 年後始得算入已執行之刑期內 ,相較於被判有期徒刑者,羈押 1 日即可折抵 1 日刑期,顯然 有別,系爭規定二無異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有違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按刑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查聲請人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件之罪,原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 聲請人於本件中,因所犯之罪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前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末經確定終局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受無期徒刑確定,並未依系爭規定一予以加 重。是系爭規定一並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 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04 號 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與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19890 號函 釋,牴觸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租稅法律主義與平 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60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財 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19890 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牴觸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 財產權、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逕行認定聲 請人於 99 年申報基本所得稅額時,不得扣除 96 年度證券及期貨 交易淨損失,應僅能扣除 98 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若干元 。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竟強制營利事業須一律扣除以前年度發生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顯然增加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無之限制,且與所得稅法第 39 條得自行選擇 虧損扣抵年度之規定,形成明顯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以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現已廢止之系爭函釋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不法 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6 號 聲 請 人:廖基成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8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 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 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 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將訴訟費用一律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未考量勝訴方 為原告且其起訴之聲明與實際行為相衝突時,訴訟費用「應」由勝 訴之原告方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就訴訟費用僅係「得」宣 告勝訴者負擔,法院恐有裁量濫用之可能,故系爭規定未明定於特 定情況下「應」由勝訴方負擔訴訟費用,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並 致聲請人財產將被拍賣,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 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8 號 聲 請 人:謝其燈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 簡上字第 2 號及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 3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78 號解釋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 108 年度 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 法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78 號解釋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 定,中油公司之全勤獎金及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規 定之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應依勞基法第 24 條及第 55 條規定補 發加班費並據以核算發給退休金,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卻以系爭規 定一認定聲請人之工作時數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與憲法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78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2、確定 終局判決二依系爭規定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訴,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159 號 聲 請 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67 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79930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 字第 567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台財稅字第 099002799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 1、系爭函認定國外子公司所得經移轉訂價調整後視為國內母 公司之所得,而嗣後該款項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復視為國外股利收 入,造成虛增盈餘之結果,且據以課徵稅捐,已違背比例原則、量 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 2、系爭函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請財政部所為之個案解釋, 未遵循行政程序法上關於行政規則之程序,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 法律主義等語。惟查,系爭函係財政部因稅捐主管機關之函詢,針 對聲請人之個案所為函復(財政部 107 年 5 月 2 日台財稅字 第 10600700610 號復本院函參照),其性質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 為之抽象規定,核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626 號 聲 請 人:張自立 聲請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97 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 91 年 2 月 26 日部退三字第 0912111942 號令及 91 年 9 月 20 日部退三字第 0912181572 號函,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9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所適 用之銓敘部 91 年 2 月 26 日部退三字第 0912111942 號令及 91 年 9 月 20 日部退三字第 0912181572 號函(下併稱系爭令 函),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令函認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 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始得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補償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 2、依聲請人所知悉,銓敘部於退撫舊制施行時,就 領取退休金技工或工友,核發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轉任公務人員 再次退休者為不同認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意 旨 1 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聲請意旨 2 部分,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7 號 聲 請 人:柯仲慶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 7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34 條第 2 項,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 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34 條第 2 項(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法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民 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補償另案被 害人江國慶之母 1 億 161 萬 5 千元(按實為 103,185,000 元)後,以刑事補償法第 34 條第 2 項為據,向聲請人起訴求償 ,此係國家向公務員求償請求權,直接剝奪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財產 權,自應踐行嚴謹程序,以合乎憲法訴訟權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作成前開補償決定時,聲請人無法 以程序主體地位參加並爭執賠償金額,致嗣後聲請人被求償時,須 賠償金額遠超常人所能負擔,系爭規定顯然不合於憲法訴訟權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聲請人,已牴觸憲法之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2 號 聲 請 人:吳國峰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8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 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處罰構成 要件,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有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 疑義,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系爭規定 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7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對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侵害甚鉅,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下之 罪刑法定主義; 2、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23 號 聲 請 人:李碧昭 聲請案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33 號判決所適用 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 4 序列,有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 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33 號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 4 序列(下稱系 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單列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正一階、警 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等不同官等之職務,列為同一序列 ,致機關首長得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與第 13 條 第 2 項之規定,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為聲 請人調降官等之人事處分,侵害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利。另 事後簽署自願降低官等之自願書,無法補救已無效之調整低官等行 政處分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3 號 聲 請 人:鄭玟俊 聲請案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交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採用筆錄、不採監視器影片、考 量與車禍案件不相關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聲請人 不得上訴,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7 號 聲 請 人:楊基圳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認聲 請人不得上訴,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致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遭不法侵害,且未落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等情。 2、系爭解釋雖提及系爭規定之上訴利益限制 係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空間,然在當事人之基本權遭受法院審判行為 侵害之情形,憲法是否仍不要求一個審查該裁判的訴訟機制,不能 無疑,是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 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890 號 聲 請 人:曾仁發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財政部 95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 字第 0950456400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95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 第 09504564000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直接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之實 質內涵,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自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行政命令加以規定。系爭令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之概括條款擴張營業稅法對於營業人之規定,已逾越營 業稅法之授權,實質上以行政函釋將納稅義務人之範圍概括委由行 政機關恣意認定,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何種身分或為何種行為應繳 納營業稅,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有違; 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並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 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致系爭規定之漏稅罰構成要件實質上非由法 律明文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不當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3、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之結果 ,致聲請人無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顯與加值型營業稅所蘊含銷項 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始為應納稅額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已違反實質課 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6 號 聲 請 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專科罰金 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 第 752 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係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 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上開日期修正公 布為第 1 項第 1 款,內容與修正公布前相同,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人第二審受有罪判決後,無論何種案件類 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與自然人相較,形成以不同身分為基準之差 別待遇,惟系爭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 為重大繁雜之案件,自然人與法人因同一犯罪事實被判刑,案件繁 雜程度相同,僅法人被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此差別待遇與上開立 法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系爭規定適用於法人之結果,無助於程序經濟及健全司法功能等公 益之實現,難認屬對法人之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且系爭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之論證脈絡,並未 審究系爭規定關於「專科罰金之罪」部分適用於法人之結果,是否 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致 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因此對於 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訴訟 權,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次 查確定終局判決雖適用系爭解釋,惟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 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965 號 聲 請 人:黃東焄 聲請案由: 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2 條 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63 條 、第 77 條、第 90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2 條 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4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三)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63 條、第 77 條、第 90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 、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 爭規定一要求公職人員應一併申報其配偶之財產,導致其配偶被迫 公開其財產資訊,侵害該配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隱私 權、資訊自主權,以及婦女人格尊嚴及性別歧視,有違憲之疑義。 2.系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課予查證配偶財產之義務,並對於無法查 證配偶之確實財產案件視同違規處罰,違反法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 任規定、期待可能性及比例原則;又其中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 ,在實際執行上亦違反期待可能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憲。3. 系爭規定三使監察院具有行政處罰權限,已逾越監察院之權限,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應屬違憲。4.系爭規定三及四賦予司法機關以外 機關,行使國家處罰權,侵害司法院受憲法第 77 條保障之司法權 ,亦剝奪人民受司法機關審判處罰之權利,應屬違憲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其配偶 之基本權侵害,而非自己權利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2.就系爭規定二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系爭規定 三部分,則僅泛指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未敘明聲請人所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因之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客觀上均難謂已具體指摘 該二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3.就系爭規定四部分,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59 號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8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 定禁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向法院聲明 異議,並有怠於同法第 288 條之 3 第 2 項之裁定義務等違法 事實,卻不得據此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致使聲請人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有所損害,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 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1 號 聲 請 人: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聲請案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02 號、99 年度 台上字第 1163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 394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 10 號及第 12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 123 號及第 220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 348 條第 2 項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70 號、25 年上字第 1256 號、29 年上字第 3382 號、69 年台上字第 2037 號、 第 4584 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2510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02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3 年度台非字第 394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 10 號及第 121 號、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23 號及第 220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 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70 號 、25 年上字第 1256 號、29 年上字第 3382 號、69 年台上字 第 2037 號、第 4584 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2510 號解釋( 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 1、確定終局判決一未審酌系爭規定一於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規 定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為判決,不 利於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 2、系爭規定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究為何指,受規範者難以預料,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 3、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解釋,以單一刑 罰權不可分、起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為由,將聲請 人未聲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一併發回,違背司法被動性而牴觸權力分 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刑事被告免受國家機關重複追訴、 處罰之權利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 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 一及二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4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 4 號、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桃救字第 12 號、 第 51 號、第 53 號、第 81 號、第 82 號及國再微字第 1 號、105 年 度救字第 5 號、第 9 號、第 22 號、第 31 號、第 43 號、第 44 號 、第 48 號、第 52 號、第 53 號、第 58 號、第 64 號、第 70 號、第 84 號、聲字第 17 號及第 20 號、聲再字第 4 號及第 5 號、國再微 字第 1 號、106 年度救字第 18 號、第 23 號、第 29 號、第 33 號、 第 70 號、第 103 號、聲再字第 10 號等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度桃國小字第 4 號、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桃救字第 12 號、第 51 號、第 53 號、第 81 號、第 82 號 及國再微字第 1 號、105 年度救字第 5 號、第 9 號、第 22 號 、第 31 號、第 43 號、第 44 號、第 48 號、第 52 號、第 53 號、第 58 號、第 64 號、第 70 號、第 84 號、聲字第 17 號及 第 20 號、聲再字第 4 號及第 5 號、國再微字第 1 號、106 年度救字第 18 號、第 23 號、第 29 號、第 33 號、第 70 號、 第 103 號、聲再字第 10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 1、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桃國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上訴,經同院 104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以無 理由駁回確定;另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 104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故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 104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合先敘明。 2、聲請人對 104 年度救字第 51 號、105 年度救字 第 5 號、第 9 號、第 22 號、第 31 號及 106 年度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 故前開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併予陳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判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835 號 聲 請 人:羅門哈斯電子材料 CMP 控股公司 聲請案由: 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3 號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一)決議及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即聲請人於聲請書所稱「10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 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53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及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即聲請人於聲請書所稱「102 年 1 月 1 日修 正施行前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2 年專利法)已明定舉發審查應就各 請求項分別為之,系爭決議作成於 102 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後,竟 仍就專利舉發審定採法無明文之「全案准駁」原則,未能由法院撤 銷該「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並命專利專責機關通 知專利權人更正,剝奪專利權人適用新制之機會,與憲法第 15 條 對人民專利權之保障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2、系爭決議僅以專利專責機 關之審定係作成於 102 年專利法施行之前或後,作為適用該次修 正前舊制(全案准駁)或修正後新制(逐項審定)之區別標準,牴 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3 、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專利專責機 關應就被提起舉發之專利權各請求項分別作成舉發審定,致使專利 專責機關、司法實務見解逐漸形成應採全案准駁原則,顯對專利權 人施以過度侵害,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惟查, 1、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 83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 71 條第 1 款規定,非聲請人所爭執違憲之系爭規定,則 系爭規定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 、有關 102 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之舉發案究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乃規定於 102 年專利法第 149 條第 2 項,並非系爭決 議所創。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 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9 號 聲 請 人:陳淑月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39 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23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39 號裁定, 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大安區北汕路道路拓寬工程 ,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內 政部,內政部以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5130906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判決敗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第 4 項之聽證程序,非由核准徵收機 關舉行,且流於形式,亦未明定協議價購程序,不符合釋字第 736 號解釋之徵收程序最嚴謹程度要求;又系爭規定一第 3 項將特種 農牧用地徵收,僅限於「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需辦理徵收」情 形,始有聽證程序之要求,違反平等原則;另系爭規定二未規定需 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關於徵收土地或改良物之協議價購具體程 序,有違憲法正當程序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第 3 項及第 4 項均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8 號 聲 請 人:鍾順仁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公路法第 37 條至第 39 條、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所設之門 檻,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 15 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 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771 號民事 判例,並與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87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 運業務者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 公路法第 37 條至第 39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所設之門檻,侵 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 15 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 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下稱 系爭見解),違反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771 號民事判例(下 稱系爭判例),並與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96 年度 台上字第 287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 第 15 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與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簽訂靠行 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再按月 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嗣德嘉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向德嘉公司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 抵押權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8 號 民事判決判決勝訴。惟上開勝訴判決復經系爭判決廢棄,聲請人再 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設之高門檻,致欲從事貨物運輸者,均 須透過實務所形成之「靠行借名登記」制度為之,但於靠行車輛所 有權歸屬、移轉及處分尚未法制化之情形下,該從事貨物運輸者須 承擔全部靠行風險。另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系爭見解,限縮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之認定,違背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 權保障,並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歧異,縱非不同審判系統 之見解,聲請人亦得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五)核其所陳,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 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115 號 聲 請 人:林淑惠 聲請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決,所適 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部退四字第 0972982828 號書函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部退四字第 0972982828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相對人銓敘部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7 號判 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系爭函經納入銓敘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且經確定終局判 決所引用,故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併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75 年至 85 年任職前臺南市立第五托兒 所助理保育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因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本法業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第 31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 稱之各縣(市)政府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系爭規定所謂之保育員,應係泛指為幼兒 提供教育與照顧服務之保育人員而言。至其職稱為保育員或助理保 育員,並非所問;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二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 系爭函未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將助理保育員排除於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外,對人民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且對保 育員與助理保育員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 、第 18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退休金請求權,與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 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33 號 聲 請 人:林嘉慧 聲請案由: 為加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81 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20043459 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81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20043459 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部分(下稱系 爭專業加給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79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 審議委員會專門委員,每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102 年 7 月 23 日衛生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聲請人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 移撥配置於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嗣遭追繳支領法制專業 加給所生之差額,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 給。聲請人因政府組織改造調整、續辦原承辦之業務,然確定終局 判決以系爭專業加給表所定條件為標準,認定聲請人所屬單位為衛 生福利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健 保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不符合系 爭專業加給表所定標準,致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及依憲法第 18 條衍生之公務人員俸給請求權受到侵害。2、系爭 規定及系爭專業加給表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再授 權禁止原則。系爭專業加給表對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聲請人因政府組織改造致憲法所保障財產權及服公職 權產生不利益,爰依法提出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四)查系爭專業加給表與修正前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支領 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及月支數額,雖用語上有些微調整,但其內容 並無不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政府組織改造後之衛生福利部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人員是否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抑或適用其 他專業加給表,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專業加給表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吳得男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 字第 448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 刑法第 79 條之 1、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3 號駁回聲明異議之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另由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成系爭裁定二,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83 年間以連續販賣毒品罪 ,累犯,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 85 年間入監執行、95 年 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為 105 年 8 月 17 日,於假釋 期間之 96 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 殘餘刑期,因聲請人係於 83 年之時空背景下,受特別法之限制被 處無期徒刑定讞,自應適用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 關規定,而非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且監所 教誨師及法院保護管束觀護人亦未宣達教示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 確定終局裁定逕加重聲請人應執行之殘餘刑期,違背憲法第 8 條 人身自由基本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憲法第 23 條公平比例原則。 2、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 期,原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報請假釋之年限由執行滿 10 年修正為 25 年,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8 號 聲 請 人:陳文祥 聲請案由: 為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執丁字第 3697 號之 1 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執丁字第 3697 號之 1 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及檢察官就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之適用,認受無期徒刑者 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惟就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適用,則認受無 期徒刑者所接受之刑前強制治療,不得折抵刑期,二種情況相較對 照,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意旨不符等語。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7 號 聲 請 人:羅繁治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636 號民事判例,違反 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636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無視於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租用他 人基地建築房屋者之強制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及第 15 條及 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6 號 聲 請 人:李憲佐 聲請案由: 為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64 號判決,侵 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6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平等權, 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有利於聲請人且並 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