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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31870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9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7 號
聲 請 人:何東祐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23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23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同案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13 號判決及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關於從刑沒收部分經變更為不予沒收。聲
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確定終局判決認此部分與聲請人
仍應成立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不生系爭規定中「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結果,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未將違法沒收部分列為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顯有闕漏,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依憲法第 17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5 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13 點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
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及判例,限縮聲請人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尚生存者為限,已
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平等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
,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251 號
聲 請 人:楊德東等 20 人
聲請案由: 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
決、105 年度判字第 79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6 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農水保字第
0991875738 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4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5 年度判字第 79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 1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農水保字第 0991875738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不符系
爭規定所稱「得適用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情形,未命宜蘭縣政府發予建造執照
,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未命宜蘭縣政府交付其所聲請之核定文件,均
屬違憲。 2、確定終局判決一對系爭規定適用要件之見解,將致任
何農舍興建申請案件均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 3、系爭規定所稱
「核定文件」文義亦不明確。 4、系爭令全面限制特定農業區不得
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而未限制個別農舍,亦未設過渡條款。上述等
情,均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令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一亦非以
系爭令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54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54 號妨
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審理原因
案件結果認被告應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然因被告前已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個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 5 年
即再犯原因案件之乘機性交罪,而系爭規定明定,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致無從適用系爭
規定而對原因案件之被告宣告緩刑,因而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罪責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為人 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
宣告,後案不得適用緩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罪責原則,且不容法院就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之空間,不得適用緩刑
規定,顯然違背憲法上之罪責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分「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類型與內容等,違反憲法上之
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使法院對 5 年內再犯後案致不合緩刑要件
者,均須諭知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不能宣
告緩刑,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所陳,無非認定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實以宣告緩刑為宜
,卻因不符系爭規定所定要件,無法宣告緩刑。究其所陳,其所提
出違憲之論證,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
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188 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6 號返還移置保管車輛
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後段規定
、交通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040254 號、法務部
92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20029655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
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6 號返還
移置保管車輛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040254 號、法務部 92 年 7 月 30 日法
律字第 0920029655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針對酒醉駕車或吸毒駕駛違規的禁止駕駛措施,
明定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車輛,以及支持系爭規定
之系爭函,顯然違反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第 7 條規定之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就人民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行使,
為不必要之限制,更侵害一般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行動自由權
等語。
(三)查系爭函,並非首開本院解釋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亦迭經本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第 399 號及第 407 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
。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提出客觀
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許大法官宗力加入肆、結論部分,黃大法官虹霞、
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7 號
聲 請 人:李文用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75 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68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
第 7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第 6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而駁
回其上訴,故本案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不論情
節輕重一律吊銷各級駕照,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有違體
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一、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73 號
聲 請 人:陳玉奇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有牴觸憲法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小
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
法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檢察官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濫行起訴,
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致聲請人喪失教育服役資格;另系爭規
定對於司法人員於國家賠償法之特殊保障,不當擴張適用於檢察官
,已屬違憲,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
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鄭硯香
聲請案由: 為告訴瀆職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冒用法
官名義制作裁定書,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違法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有違
反憲法第 80 條、第 10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瀆職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冒用法官名義制作裁定書,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違法拍賣聲
請人之不動產,有違反憲法第 80 條、第 10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執行名義爭執其合法與否之認
事用法問題,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均未提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236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94 號有關交通事務事
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憲法
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
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94 號有
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 76 年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76 年度上重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該判決罪刑確定後
,迄今已逾 25 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情形,卻因系爭規
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系爭規定未
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
,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
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
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
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過自新之機會。此
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之宗旨,亦已過度
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
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
於 108 年 4 月 17 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之 3。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4 條或第 6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
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542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有關交通事務事
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憲法
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
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有
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 81 年間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2 年度易字
第 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確定。於
該判決罪刑確定後,迄今已逾 20 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
情形,卻因系爭規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限制。系爭規定未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
個別情形予以考量,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
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
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
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
過自新之機會。此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
之宗旨,亦已過度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
障工作權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
於 108 年 4 月 17 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之 3。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4 條或第 6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
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陳定港(原姓名陳文達)
聲請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
第 48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所表示
之見解,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48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排除任何個案考量之餘地,不問涉犯其
所列舉之罪者,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一律吊
銷計程車駕駛之執業登記及駕駛執照,並予以終身不得再為執業登
記之限制,致使聲請人僅因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
刑事判決,判其犯刑法第 185 條之公共危險罪確定,即被作為終
身禁業之唯一判斷依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虞。2.
又於上開判決確定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尚未將刑法
第 185 條納入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制中,聲
請人無得預見其於 22 年後申請時須遭變更之法律規制,故確定終
局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見解,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
(四)1.按違憲審查制度並非一般司法程序之終審程序,而係立於普通法
院外之特殊救濟管道,當事人僅於其權利受侵害,並無其他途徑可
資救濟時,始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於 108 年 4 月 17 日分
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
擄人勒贖。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之 3。
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五、懲治走
私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4 條或第 6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 3 款以
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
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
犯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上開條文並已於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是有關聲請系爭規定
違憲之部分,因聲請人現得據上開修正條文,以資救濟,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2.另就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部分,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2 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 為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最高檢察署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台強 108 他 1684 字第 10899108821
號函所適用之刑法第 98 條及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
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台強 108 他 1684
字第 10899108821 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法第 98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7 年,並受刑後監護
處分 3 年,惟於徒刑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卻無法免除監護處
分,系爭規定一未臻完備,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規定二將本
刑之後之監護處分作為遴選外役監之資格,顯失公平,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7 號
聲 請 人:賴靜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68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
稱系爭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
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已失效之系爭處理辦法及違
憲之系爭作業要點,認聲請人無權占有,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
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居住人權。 2、系爭作業要點以行政規則規範
人民權利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及第
159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意旨 2 部分,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5 號
聲 請 人:簡清標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法
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尋求救濟,聲請人卻未提起抗告及上訴,即逕
行聲請本院解釋,故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4 號
聲 請 人:趙中雍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時,未命行
政機關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
其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上開裁判均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489 號
聲 請 人:曾英吉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22 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適
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
法第 51 條第 10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
第 1422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然檢察官違反系爭
規定一,於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仍接續執行拘役;又
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執行完畢後,始向法院聲明異議
,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駁回其抗告,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違憲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以裁判之依據,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
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5 號
聲 請 人:葉秋明
聲請案由: 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 6 條、內政部 7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790934 號、92
年 1 月 13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42505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16 日修
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為偽
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 10 月 18 日 107 年度聲判
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第 5 項後段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制定
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6 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內政部 7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790934 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92 年 1 月 13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42505 號
函(下稱系爭函二)及 102 年 8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 10 月 18 日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下併稱
系爭規定三)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7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
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有關聲請人重複參加勞農保案,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堅持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及二將其農保投保年資
切割,並作為否准聲請人老農津貼申領之理由,勞工保險局所為處
分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訴願決定、
確定終局判決均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基礎,否准聲請人之老農津
貼申領,已侵害聲請人受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文、憲法第
15 條、第 153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權利,又勞保局另據系爭規
定二否准發給老農津貼,核系爭規定二已牴觸農保條例第 10 條規
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老農津貼申領權利,均應宣告無效
。 2、確定終局裁定已違背證據法則、論證法則、經驗法則而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老農津貼申領權利,應宣告無效,又依系爭
規定三附記不得抗告,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人民
有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勞保局否准
之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
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127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對司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權利;且未審理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
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0 號
聲 請 人:張俊宏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33 號
裁定、108 年度裁字第 982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
字第 183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8 年度裁字第 98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就假釋註
銷之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所表示之見解相歧,有
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均認為就檢察官執
行註銷(撤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林見合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0 號解釋並未明示適度之行政
救濟,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權權益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
法官第 607 次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本院釋字第 780 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並未明示適度之行政救濟,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權權益
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警鈴、閃
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
情形,關於平交道遮斷桿升起放下之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
致聲請人陷於危險,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又本案因
列車交通管理設置不完備,且主管機關長年不思改進,導致相關法
規之適用不符比例原則,惟系爭解釋對聲請人並無適度行政救濟,
與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民權益不符,應予補充等語。惟查系爭
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
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2 號
聲 請 人:林丞鏞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
度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未明文規範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使雇主得單方
面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雇勞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陳東輝
聲請案由: 為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0 年自字第 4 號刑
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882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0 年自
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度訴字第 4882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
第 106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24 次、第 1229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依
法得提起自訴,系爭判決雖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
訴,惟系爭判決之被告於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廢止動員勘
亂時期臨時條款,係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自屬對聲請人構成侵害
,又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憲法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均屬違憲等語。關
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
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解釋。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2 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42 號刑事
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起訴之檢察官、一審判決之法官與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係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將聲請人入罪,致侵害其受憲法保
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4 號
聲 請 人:董暐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
度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
復因同一行為處予聲請人有期徒刑,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
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林承穎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
第 23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
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並未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系統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7 號
聲 請 人: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0 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0 號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無之限制,將建築經理信託行為,亦排除於前開所得稅法
免稅規定之外,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路學敏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牴觸
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內欠缺聲請人之犯罪行為,警訊
筆錄至確定終局判決內均無犯罪行為之證詞,且本案宣告沒收之刀
械,亦為與犯罪行為無關之物。最高法院於無犯罪行為與凶器之情
形下,僅憑警方自行製作之不實筆錄及報告書作出確定終局判決,
違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
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一字第 9 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 為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
,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
(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
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
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
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調查案外人於中華民國 74 年 3 月間因
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 7 月間獲不起訴處分,惟
未依法獲釋放,反被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練第三(泰源)總
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案,以 106 年 4 月 6 日院台調壹字第
1060800063 號函立案調查。經聲請人行使職權,查得案外人受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74 年 7 月 1 日市警刑字第 6421 號之矯
正處分,因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簽名欄中無簽收紀錄,且亦無其他送
達受處分人之證據,並未合法送達,認該處分屬無效,卻無及時有
效之救濟途徑,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
效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認現行
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賠)
償範圍過狹,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無補償請求救濟之途徑,屬立
法上之重大瑕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等語。
(四)1.查聲請人認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
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又現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而有
違憲疑義,皆涉及立法院立法權之行使,並非監察院得行使監察
權之對象及範圍(107 年 10 月 5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
議對會台字第 13398 號、108 年 6 月 14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對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參照)。
2.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所定之彈劾權、糾舉權
、糾正權及調查權,則其所行使職權之對象與範圍,乃中央及地
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
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
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律
」之要件(99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法官第 1363 次會議對會
台字第 9894 號、107 年 10 月 5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
議對會台字第 13398 號、108 年 6 月 14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對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參照)。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陳垣銘
聲請案由: 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800648350 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
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800648350 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 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 81 年 12 月 1 日起任職於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於 101 年 12 月連續服務滿 20 年
,原應依系爭辦法發給獎金新臺幣 9 萬 1711 元,然系爭規定修
正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變相廢止系爭辦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廢止程序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
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經濟部雖另有補償辦法,亦不符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宣告系爭規定自始
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6 號
刑事判決,與非常上訴之立法精神相互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
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非常上訴之立法
精神相互牴觸,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最
高法院 106 年 10 月 31 日 106 年度第 1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於原審法院裁定之後,尚難執此法律上見解
之變更,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以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阻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管道,與非常上
訴立法精神相互牴觸,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決議及刑法第 48 條
等適用及爭點,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006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金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請求給付代墊
款事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43 條第 3 項、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給
付代墊款民事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因自然漲價所生差額利益
,應向獲取利益者徵收。系爭規定明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一律由
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
理由書相悖,應屬無效,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另聲請人認,釋字
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理由未區分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
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一律解釋不得向原納稅義務人徵收,顯然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審理之原因案件,係原告代償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
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民事事件。是系爭規定固為稅捐稽
徵機關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依據之一,
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亦為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然其所據之
系爭規定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民事代償爭議之先決問題,亦非本件
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況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原則上尚無
權審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是聲請人就非屬審理原因案
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與補充解釋,已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其餘所
陳,亦未就系爭規定究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
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台北天后宮、王士豪、王鵬豪
聲請案由: 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14 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
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
等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
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字第 241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
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藉此「公法遁入私法」
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等權之疑義,司
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
之訴之情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
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事件經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並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經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於確定終局裁定之
法定再審期間內,司法院於同年月 28 日公布系爭解釋,將人民申
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依公平原則,應將系
爭解釋效力擴及於裁判已確定但仍於再審法定期間內之人民,以保
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
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778 號
聲 請 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漁港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所適用漁港法第 15 條
第 2 項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港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所適
用漁港法第 15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所欲追求「減少行政管理成本」之目
的,並非重要公共利益,不得用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且
未就限制船舶停泊並廢止船舶停泊許可,設有明確要件及補償規定
,亦無時效規定,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2、系爭規
定以「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作為限制船舶停泊要件,對一般人
而言顯難得以單純透過文義了解其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
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應由法律明定時效,系爭規定未設
廢止權之時效,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5 號
聲 請 人:吳任懷
聲請案由: 為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判
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02 條
第 2 項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聲請變更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及第 742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37 條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92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2 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解釋未正確認知藥事專業所稱之「調劑」
,逕予認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尚屬合憲」,係違憲之解釋,應予以
變更。 2、按調劑權係製藥權,而非配藥給藥之行為,系爭規定一
至三違反藥事專業;系爭規定一之「調劑」違反法律明確性,而系
爭規定三卻於欠缺藥事法授權下,就「調劑」予以違法定義,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區分對象即予懲罰,未排除學有
專精並能開立處方之醫師,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變
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及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下稱犯施用毒品罪者),於其執行刑罰完
畢後二年內,得定期採驗尿液。犯施用毒品罪者,既經執行刑罰,
已為其犯行付出代價,系爭規定卻將其列管,授權警察機關無具體
事由即得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牴觸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1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69
年中選法字第 2365 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第 17 條第 1 項(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
二)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69 年中選法字第 2365 號函釋(下稱系爭
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
17 條、本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世界人權宣言第 21 條及聯合國對人權之解釋,
均保障人民之投票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
定二及系爭函釋規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剝奪聲請人之
投票權;又因 109 年總統大選在即,為免損害擴大或解釋時已無
救濟實益,請求本院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
局裁定據以裁判之依據,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
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系爭判決遲誤提起上訴之原
因,在於監方所設陋規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慮。且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審判長未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對質或詰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有違背憲
法第 8 條之疑慮。聲請人提出之原始上訴狀已遭法院銷毀,刑事
訴訟法第 54 條未明確規定法院應保存重罪訴訟文書之年限及卷宗
滅失案件之處理,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原則,以上均請依職權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
處理法,業於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 日制定公布。況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1 號
聲 請 人:陳彥志等17人
聲請案由: 為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82 號判決,
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
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停止使用高雄市
旗山區太平商場之建物,並限期 10 日搬遷、逾期即強制拆除,違
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並已牴觸行政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687 號
聲 請 人:澎湖縣望安鄉紫衡宮興建籌備委員會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駁回,認內政部 94 年 2 月 3 日
台內民字第 0940068261 號令暨 102 年 9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第 1 項第 8 款
、第 9 款、財政部 106 年 1 月 19 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實施要點」第 2 點及第 4 點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原因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
決駁回,認內政部 94 年 2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68261 號
令暨 102 年 9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財政部
106 年 1 月 19 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2 點及第 4 點(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且因不得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原因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在
案,並無違誤,惟系爭規定已衍生適用法令上爭議、法律競合及法
律位階牴觸等問題,令人民依法無所遵循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9 號
聲 請 人:蔡金龍等2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757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因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因事件認屬民事事件而為審理,又
未認定聲請人等因買賣受讓之原因案件之系爭房屋,屬國民住宅,
逕自認定原因案件為民事使用借貸爭議,並適用已廢止之國軍在台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0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又未衡量聲
請人等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而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
,及賠償數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述等情,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3 號
聲 請 人:姜國威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拒絕執行法定職權,受理聲請人等提出之分割動產事件,
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拒絕執行法定職
權,受理聲請人等提出之分割動產事件,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
爭裁定,依法得抗告而未抗告,該裁定自非屬上揭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且核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原已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 元以請求分割遺產,法院竟堅持聲請人須聲明訴訟標的之總
金額等,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方得受理其分割遺產之請求,顯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
義等語,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303 號
聲 請 人:林陳美惠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實
質援用之系爭規定,限制少數共有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進而剝奪第 16 條之訴訟權,牴觸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亦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為暫時處分等語。惟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
裁定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
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
部分,因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0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等2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
有無視證據、突襲等情事,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之疑義,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按: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
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79 號
民事判決),有無視證據、突襲等情事,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與財產權之疑義,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曾
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錯誤且矛盾,又審理原因案件之法
院有突襲、故意無視證據、裁判與實際卷證不符、枉法裁判之情,
嚴重違憲侵害其訴訟權及財產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查本院大法官審理
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
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0 號
聲 請 人:謝憲郎(法定代理人謝水來)
聲請案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10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80 號、106 年度裁
字第 187 號、第 1461 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1 條
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21 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75 條第 2 項、第
276 條第 2 項後段、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8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 年度裁字第 187 號(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第 146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
適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1 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定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下稱系爭
規定四)、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
爭規定五)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六)
、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七)、第 275 條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八)、第 276 條第 2 項後段(下稱系
爭規定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十)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318 號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六,就認定職業病所適用之法規
與見解顯有錯誤,且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行使闡明權;系爭規定
三廢止後,未明定權責移轉,使職業災害傷害案件之職業病調查
與鑑定,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系爭規定四所稱
之相當因果關係究以必然性或蓋然性為認定基礎不明;系爭規定
五所設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與勞工保險監理會職權重疊。
2、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七,就適用之定義不明,致判
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者難以區分;且系爭規定八之
規定未盡周詳,使人民於事實審法院違法時,無法判斷再審法院
之管轄。
3、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九,就知悉之定義不明,影響
再審權制度之取得與消滅。
4、確定終局裁定二、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十,未就逾越提起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時,設有補充或補正機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規定之意旨。
上開聲請意旨分別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第 155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二、三、五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八
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
、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意旨 2、3
、4 部分,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七、九、十,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2 號
聲 請 人:蘇繼鴻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
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金錢補償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無上訴
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核本件聲請乃就繼承權有無所為
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未採
納相關證據且違反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逕依法官之自由心證作
成判決,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43 條
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9 號
聲 請 人:夏皆發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7、614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抗字第 770 號等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7、614 號及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7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等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料檢察官將已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之案件列入聲請,致聲請人需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
次入監執行,已侵害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22 條、
第 23 條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該裁定非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2 年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
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馬立生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2 款、第 20 條第 1 款及中華民國
95年 5 月 30 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 8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 20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 8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
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售之 SINO 製劑經檢驗查無任何常用西
藥成分,惟確定終局判決以 SINO 製劑說明書中提及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
使用於治療病患,認聲請人有違系爭規定一、二、三,製造偽藥,
累犯,處 1 年 4 月有期徒刑。系爭規定一就藥品之定義過於空
泛,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屬違憲。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
、三,限制人民得自由生產、交易或處分商品,並課予違反者刑事
處罰,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與人身自由,使實質上不具藥物成分且
對人體無害之物品,亦視為偽藥而禁止製造、輸入或販售,造成對
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過當,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未衡量行為人之
惡性不同,逕予相同之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
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4 號
聲 請 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7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 10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20 號、第 172 號
、第 570 號判決,共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
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38 條、第 48 條規
定、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43 條、第 53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7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 10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20 號、第 172 號、第 570 號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至五),共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舊土污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38 條、第 48 條規定、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43 條、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未就特殊
情狀制定例外規定,亦未就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責任歸屬與
歸責事由加以精準區別,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
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2、系爭決議認主管機關為減輕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時,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 3、系爭解釋宣
告舊土污法第 48 條合憲,且於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
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
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自亦
不生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
平等原則之問題,併此指明。」並未就當時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相
關重要憲法疑義進行實質審理,亦未對於現行土污法第 53 條為審
查,致後續多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包括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據
此認定聲請人為概括繼受法人格之污染行為人,並依系爭規定承受
實際污染者之整治義務。因系爭解釋有文字晦澀與論證不周等疏漏
之處,導致法院認事用法時發生諸多疑義,亦使各機關持續適用違
憲之系爭規定,持續造成整體憲政秩序受破壞,並嚴重侵害聲請人
憲法上權利與法律地位,故對於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查舊土污法第 2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五所適用;舊土污法
第 13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舊土污法第 38 條經
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舊土污法第 48 條經確定終局判
決二及四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 2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五所適
用;現行土污法第 15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四及五所適用;現行土污
法第 43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四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 53 條經
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四所適用;系爭決議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
及四所適用;系爭解釋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四及五所適用。是
系爭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四)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
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所
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0 號
聲 請 人:黃春福
聲請案由: 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
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
第 864 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5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前因欠稅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
系爭規定一限制出境經 5 年期滿後,已獲解除限制出境,確定終
局判決認行政執行署就同一欠稅事件,另得依系爭規定二再對聲請
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見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系爭規定
一、二以限制出境手段確保稅收之徵收,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居住遷徙自由等語。核聲請意旨 1 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意旨 2 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