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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31870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9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7 號 聲 請 人:何東祐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23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23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同案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13 號判決及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關於從刑沒收部分經變更為不予沒收。聲 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確定終局判決認此部分與聲請人 仍應成立所犯之罪名並無影響,不生系爭規定中「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結果,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未將違法沒收部分列為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顯有闕漏,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依憲法第 171 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5 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9人 聲請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13 點及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所 適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 爭規定及判例,限縮聲請人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尚生存者為限,已 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平等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 ,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251 號 聲 請 人:楊德東等 20 人 聲請案由: 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34 號判 決、105 年度判字第 79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6 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農水保字第 0991875738 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4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5 年度判字第 79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 1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農水保字第 0991875738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不符系 爭規定所稱「得適用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情形,未命宜蘭縣政府發予建造執照 ,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未命宜蘭縣政府交付其所聲請之核定文件,均 屬違憲。 2、確定終局判決一對系爭規定適用要件之見解,將致任 何農舍興建申請案件均無適用系爭規定之可能。 3、系爭規定所稱 「核定文件」文義亦不明確。 4、系爭令全面限制特定農業區不得 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而未限制個別農舍,亦未設過渡條款。上述等 情,均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令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一亦非以 系爭令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54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 54 號妨 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審理原因 案件結果認被告應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然因被告前已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個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 5 年 即再犯原因案件之乘機性交罪,而系爭規定明定,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致無從適用系爭 規定而對原因案件之被告宣告緩刑,因而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罪責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為人 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 宣告,後案不得適用緩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罪責原則,且不容法院就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之空間,不得適用緩刑 規定,顯然違背憲法上之罪責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分「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類型與內容等,違反憲法上之 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使法院對 5 年內再犯後案致不合緩刑要件 者,均須諭知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不能宣 告緩刑,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所陳,無非認定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實以宣告緩刑為宜 ,卻因不符系爭規定所定要件,無法宣告緩刑。究其所陳,其所提 出違憲之論證,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 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188 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6 號返還移置保管車輛 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後段規定 、交通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040254 號、法務部 92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20029655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 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6 號返還 移置保管車輛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2 第 2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交通部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20040254 號、法務部 92 年 7 月 30 日法 律字第 0920029655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針對酒醉駕車或吸毒駕駛違規的禁止駕駛措施, 明定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車輛,以及支持系爭規定 之系爭函,顯然違反憲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而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第 7 條規定之情,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就人民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行使, 為不必要之限制,更侵害一般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行動自由權 等語。 (三)查系爭函,並非首開本院解釋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亦迭經本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第 399 號及第 407 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 。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提出客觀 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許大法官宗力加入肆、結論部分,黃大法官虹霞、 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7 號 聲 請 人:李文用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75 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68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 第 7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第 6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而駁 回其上訴,故本案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不論情 節輕重一律吊銷各級駕照,處罰過於嚴厲,已逾必要程度、有違體 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一、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73 號 聲 請 人:陳玉奇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有牴觸憲法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小 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 法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檢察官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濫行起訴, 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致聲請人喪失教育服役資格;另系爭規 定對於司法人員於國家賠償法之特殊保障,不當擴張適用於檢察官 ,已屬違憲,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 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鄭硯香 聲請案由: 為告訴瀆職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冒用法 官名義制作裁定書,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違法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有違 反憲法第 80 條、第 10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瀆職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冒用法官名義制作裁定書,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違法拍賣聲 請人之不動產,有違反憲法第 80 條、第 10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執行名義爭執其合法與否之認 事用法問題,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均未提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236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94 號有關交通事務事 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憲法 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 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94 號有 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 76 年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76 年度上重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該判決罪刑確定後 ,迄今已逾 25 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情形,卻因系爭規 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系爭規定未 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 ,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屬對社會秩序危害 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再犯且無危害社會 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而一律均予終身剝 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過自新之機會。此 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之宗旨,亦已過度 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及 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 於 108 年 4 月 17 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之 3。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4 條或第 6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 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542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有關交通事務事 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憲法 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 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15 號有 關交通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原告,因曾於中華民國 81 年間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2 年度易字 第 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確定。於 該判決罪刑確定後,迄今已逾 20 年,原因案件原告無再犯他案之 情形,卻因系爭規定受終身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 限制。系爭規定未能對涉犯該條列舉之罪、或曾交付感訓確定者之 個別情形予以考量,例如:考量其所涉之情節是否屬較為輕微、或 屬對社會秩序危害較小之情形,或其是否於犯後一定年限,均未有 再犯且無危害社會大眾之虞等情;復未設有任何個案審查之機制, 而一律均予終身剝奪其選擇此項職業之自由,完全不給予涉犯者改 過自新之機會。此項限制不但有違對於犯罪者服刑後應予更生保護 之宗旨,亦已過度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 障工作權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 於 108 年 4 月 17 日分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之 3。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4 條或第 6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前項第 3 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 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犯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 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文並已於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是系爭規定,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 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陳定港(原姓名陳文達) 聲請案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 第 48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所表示 之見解,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48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意旨、比例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排除任何個案考量之餘地,不問涉犯其 所列舉之罪者,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一律吊 銷計程車駕駛之執業登記及駕駛執照,並予以終身不得再為執業登 記之限制,致使聲請人僅因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 刑事判決,判其犯刑法第 185 條之公共危險罪確定,即被作為終 身禁業之唯一判斷依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虞。2. 又於上開判決確定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尚未將刑法 第 185 條納入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制中,聲 請人無得預見其於 22 年後申請時須遭變更之法律規制,故確定終 局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見解,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 (四)1.按違憲審查制度並非一般司法程序之終審程序,而係立於普通法 院外之特殊救濟管道,當事人僅於其權利受侵害,並無其他途徑可 資救濟時,始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於 108 年 4 月 17 日分 別修正公布為:「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 擄人勒贖。二、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或第 185 條之 3。 三、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3 條至第 37 條。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或第 8 條。五、懲治走 私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4 條或第 6 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 3 款以 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 12 年以內未 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計程車駕駛人, 犯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 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上開條文並已於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是有關聲請系爭規定 違憲之部分,因聲請人現得據上開修正條文,以資救濟,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2.另就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部分,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2 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 為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最高檢察署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台強 108 他 1684 字第 10899108821 號函所適用之刑法第 98 條及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 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台強 108 他 1684 字第 10899108821 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法第 98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17 年,並受刑後監護 處分 3 年,惟於徒刑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卻無法免除監護處 分,系爭規定一未臻完備,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規定二將本 刑之後之監護處分作為遴選外役監之資格,顯失公平,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7 號 聲 請 人:賴靜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68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 稱系爭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 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已失效之系爭處理辦法及違 憲之系爭作業要點,認聲請人無權占有,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 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居住人權。 2、系爭作業要點以行政規則規範 人民權利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及第 159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意旨 2 部分,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85 號 聲 請 人:簡清標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法 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尋求救濟,聲請人卻未提起抗告及上訴,即逕 行聲請本院解釋,故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4 號 聲 請 人:趙中雍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時,未命行 政機關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 277 條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 其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上開裁判均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489 號 聲 請 人:曾英吉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22 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適 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 法第 51 條第 10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 第 1422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然檢察官違反系爭 規定一,於聲請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仍接續執行拘役;又 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執行完畢後,始向法院聲明異議 ,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駁回其抗告,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違憲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以裁判之依據,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 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5 號 聲 請 人:葉秋明 聲請案由: 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 6 條、內政部 7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790934 號、92 年 1 月 13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42505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16 日修 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為偽 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 10 月 18 日 107 年度聲判 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第 5 項後段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制定 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6 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內政部 79 年 4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790934 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92 年 1 月 13 日台內社字第 0910042505 號 函(下稱系爭函二)及 102 年 8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 10 月 18 日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下併稱 系爭規定三)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7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 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有關聲請人重複參加勞農保案,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堅持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及二將其農保投保年資 切割,並作為否准聲請人老農津貼申領之理由,勞工保險局所為處 分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訴願決定、 確定終局判決均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基礎,否准聲請人之老農津 貼申領,已侵害聲請人受司法院釋字第 422 號解釋文、憲法第 15 條、第 153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權利,又勞保局另據系爭規 定二否准發給老農津貼,核系爭規定二已牴觸農保條例第 10 條規 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老農津貼申領權利,均應宣告無效 。 2、確定終局裁定已違背證據法則、論證法則、經驗法則而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老農津貼申領權利,應宣告無效,又依系爭 規定三附記不得抗告,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人民 有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系爭函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勞保局否准 之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79 號 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 字第 127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對司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權利;且未審理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 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0 號 聲 請 人:張俊宏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33 號 裁定、108 年度裁字第 982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 字第 183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8 年度裁字第 98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就假釋註 銷之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所表示之見解相歧,有 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均認為就檢察官執 行註銷(撤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4 號 聲 請 人:林見合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 780 號解釋並未明示適度之行政 救濟,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權權益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 法官第 607 次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本院釋字第 780 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並未明示適度之行政救濟,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權權益 之意旨不符,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警鈴、閃 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 情形,關於平交道遮斷桿升起放下之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 致聲請人陷於危險,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又本案因 列車交通管理設置不完備,且主管機關長年不思改進,導致相關法 規之適用不符比例原則,惟系爭解釋對聲請人並無適度行政救濟, 與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民權益不符,應予補充等語。惟查系爭 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 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2 號 聲 請 人:林丞鏞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 度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未明文規範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使雇主得單方 面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雇勞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3 號 聲 請 人:陳東輝 聲請案由: 為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0 年自字第 4 號刑 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882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0 年自 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度訴字第 4882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 第 106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24 次、第 1229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依 法得提起自訴,系爭判決雖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 訴,惟系爭判決之被告於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廢止動員勘 亂時期臨時條款,係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自屬對聲請人構成侵害 ,又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憲法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均屬違憲等語。關 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 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解釋。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2 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42 號刑事 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起訴之檢察官、一審判決之法官與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係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將聲請人入罪,致侵害其受憲法保 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4 號 聲 請 人:董暐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 度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禁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 復因同一行為處予聲請人有期徒刑,有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 止一罪兩罰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林承穎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 第 23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 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並未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系統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7 號 聲 請 人: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0 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120 號裁 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無之限制,將建築經理信託行為,亦排除於前開所得稅法 免稅規定之外,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路學敏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牴觸 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內欠缺聲請人之犯罪行為,警訊 筆錄至確定終局判決內均無犯罪行為之證詞,且本案宣告沒收之刀 械,亦為與犯罪行為無關之物。最高法院於無犯罪行為與凶器之情 形下,僅憑警方自行製作之不實筆錄及報告書作出確定終局判決, 違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 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一字第 9 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 為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 ,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 (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 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 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 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調查案外人於中華民國 74 年 3 月間因 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 7 月間獲不起訴處分,惟 未依法獲釋放,反被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練第三(泰源)總 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案,以 106 年 4 月 6 日院台調壹字第 1060800063 號函立案調查。經聲請人行使職權,查得案外人受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74 年 7 月 1 日市警刑字第 6421 號之矯 正處分,因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簽名欄中無簽收紀錄,且亦無其他送 達受處分人之證據,並未合法送達,認該處分屬無效,卻無及時有 效之救濟途徑,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 效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認現行 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賠) 償範圍過狹,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無補償請求救濟之途徑,屬立 法上之重大瑕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等語。 (四)1.查聲請人認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 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又現行刑事補償法第 1 條、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而有 違憲疑義,皆涉及立法院立法權之行使,並非監察院得行使監察 權之對象及範圍(107 年 10 月 5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 議對會台字第 13398 號、108 年 6 月 14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對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參照)。 2.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所定之彈劾權、糾舉權 、糾正權及調查權,則其所行使職權之對象與範圍,乃中央及地 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 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 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律 」之要件(99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法官第 1363 次會議對會 台字第 9894 號、107 年 10 月 5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 議對會台字第 13398 號、108 年 6 月 14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對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參照)。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陳垣銘 聲請案由: 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800648350 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 1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 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5 日經人字第 09800648350 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 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 81 年 12 月 1 日起任職於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於 101 年 12 月連續服務滿 20 年 ,原應依系爭辦法發給獎金新臺幣 9 萬 1711 元,然系爭規定修 正為「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變相廢止系爭辦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廢止程序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 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經濟部雖另有補償辦法,亦不符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宣告系爭規定自始 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6 號 刑事判決,與非常上訴之立法精神相互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 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非常上訴之立法 精神相互牴觸,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最 高法院 106 年 10 月 31 日 106 年度第 1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於原審法院裁定之後,尚難執此法律上見解 之變更,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以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阻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管道,與非常上 訴立法精神相互牴觸,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決議及刑法第 48 條 等適用及爭點,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006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金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請求給付代墊 款事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43 條第 3 項、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 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給 付代墊款民事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因自然漲價所生差額利益 ,應向獲取利益者徵收。系爭規定明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一律由 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釋字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 理由書相悖,應屬無效,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另聲請人認,釋字 第 180 號及第 190 號解釋理由未區分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 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一律解釋不得向原納稅義務人徵收,顯然違 反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審理之原因案件,係原告代償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 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民事事件。是系爭規定固為稅捐稽 徵機關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依據之一, 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亦為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然其所據之 系爭規定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民事代償爭議之先決問題,亦非本件 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況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原則上尚無 權審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是聲請人就非屬審理原因案 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與補充解釋,已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其餘所 陳,亦未就系爭規定究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 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台北天后宮、王士豪、王鵬豪 聲請案由: 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14 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 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 等權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 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字第 241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 法理予以審查,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得以藉此「公法遁入私法」 之方式規避相關規範,有侵害人民財產權及違反平等權之疑義,司 法院釋字第 77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對其公布時已提起再審 之訴之情形,得否憑該號解釋而作為救濟之理由,有予以補充解釋 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事件經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並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經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惟於確定終局裁定之 法定再審期間內,司法院於同年月 28 日公布系爭解釋,將人民申 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依公平原則,應將系 爭解釋效力擴及於裁判已確定但仍於再審法定期間內之人民,以保 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 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778 號 聲 請 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漁港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所適用漁港法第 15 條 第 2 項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港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88 號判決,所適 用漁港法第 15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有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所欲追求「減少行政管理成本」之目 的,並非重要公共利益,不得用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且 未就限制船舶停泊並廢止船舶停泊許可,設有明確要件及補償規定 ,亦無時效規定,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2、系爭規 定以「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作為限制船舶停泊要件,對一般人 而言顯難得以單純透過文義了解其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 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應由法律明定時效,系爭規定未設 廢止權之時效,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5 號 聲 請 人:吳任懷 聲請案由: 為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判 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02 條 第 2 項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聲請變更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及第 742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37 條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92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2 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解釋未正確認知藥事專業所稱之「調劑」 ,逕予認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尚屬合憲」,係違憲之解釋,應予以 變更。 2、按調劑權係製藥權,而非配藥給藥之行為,系爭規定一 至三違反藥事專業;系爭規定一之「調劑」違反法律明確性,而系 爭規定三卻於欠缺藥事法授權下,就「調劑」予以違法定義,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區分對象即予懲罰,未排除學有 專精並能開立處方之醫師,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變 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及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下稱犯施用毒品罪者),於其執行刑罰完 畢後二年內,得定期採驗尿液。犯施用毒品罪者,既經執行刑罰, 已為其犯行付出代價,系爭規定卻將其列管,授權警察機關無具體 事由即得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牴觸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1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第 17 條第 1 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69 年中選法字第 2365 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 條、第 17 條第 1 項(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 二)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69 年中選法字第 2365 號函釋(下稱系爭 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 17 條、本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世界人權宣言第 21 條及聯合國對人權之解釋, 均保障人民之投票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 定二及系爭函釋規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剝奪聲請人之 投票權;又因 109 年總統大選在即,為免損害擴大或解釋時已無 救濟實益,請求本院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 局裁定據以裁判之依據,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 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系爭判決遲誤提起上訴之原 因,在於監方所設陋規及所屬公務員之作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慮。且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審判長未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對質或詰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有違背憲 法第 8 條之疑慮。聲請人提出之原始上訴狀已遭法院銷毀,刑事 訴訟法第 54 條未明確規定法院應保存重罪訴訟文書之年限及卷宗 滅失案件之處理,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基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原則,以上均請依職權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 處理法,業於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 日制定公布。況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1 號 聲 請 人:陳彥志等17人 聲請案由: 為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82 號判決, 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 自治條例第 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高雄市政府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停止使用高雄市 旗山區太平商場之建物,並限期 10 日搬遷、逾期即強制拆除,違 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並已牴觸行政明確性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687 號 聲 請 人:澎湖縣望安鄉紫衡宮興建籌備委員會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駁回,認內政部 94 年 2 月 3 日 台內民字第 0940068261 號令暨 102 年 9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第 1 項第 8 款 、第 9 款、財政部 106 年 1 月 19 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實施要點」第 2 點及第 4 點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原因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 決駁回,認內政部 94 年 2 月 3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68261 號 令暨 102 年 9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5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財政部 106 年 1 月 19 日修正「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2 點及第 4 點(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3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且因不得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原因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在 案,並無違誤,惟系爭規定已衍生適用法令上爭議、法律競合及法 律位階牴觸等問題,令人民依法無所遵循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9 號 聲 請 人:蔡金龍等2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757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因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因事件認屬民事事件而為審理,又 未認定聲請人等因買賣受讓之原因案件之系爭房屋,屬國民住宅, 逕自認定原因案件為民事使用借貸爭議,並適用已廢止之國軍在台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0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又未衡量聲 請人等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而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 ,及賠償數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述等情,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3 號 聲 請 人:姜國威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拒絕執行法定職權,受理聲請人等提出之分割動產事件, 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拒絕執行法定職 權,受理聲請人等提出之分割動產事件,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 爭裁定,依法得抗告而未抗告,該裁定自非屬上揭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且核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原已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 元以請求分割遺產,法院竟堅持聲請人須聲明訴訟標的之總 金額等,及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方得受理其分割遺產之請求,顯有侵害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疑 義等語,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303 號 聲 請 人:林陳美惠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實 質援用之系爭規定,限制少數共有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進而剝奪第 16 條之訴訟權,牴觸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亦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為暫時處分等語。惟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 裁定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 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 部分,因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30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等2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 有無視證據、突襲等情事,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之疑義,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第 149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按: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 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79 號 民事判決),有無視證據、突襲等情事,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與財產權之疑義,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曾 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錯誤且矛盾,又審理原因案件之法 院有突襲、故意無視證據、裁判與實際卷證不符、枉法裁判之情, 嚴重違憲侵害其訴訟權及財產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502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查本院大法官審理 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 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0 號 聲 請 人:謝憲郎(法定代理人謝水來) 聲請案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10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80 號、106 年度裁 字第 187 號、第 1461 號裁定,所適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1 條 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21 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75 條第 2 項、第 276 條第 2 項後段、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8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 年度裁字第 187 號(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二)、第 146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 適用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1 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定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下稱系爭 規定四)、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 爭規定五)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六) 、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七)、第 275 條 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八)、第 276 條第 2 項後段(下稱系 爭規定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十)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318 號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六,就認定職業病所適用之法規 與見解顯有錯誤,且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行使闡明權;系爭規定 三廢止後,未明定權責移轉,使職業災害傷害案件之職業病調查 與鑑定,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系爭規定四所稱 之相當因果關係究以必然性或蓋然性為認定基礎不明;系爭規定 五所設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與勞工保險監理會職權重疊。 2、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七,就適用之定義不明,致判 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者難以區分;且系爭規定八之 規定未盡周詳,使人民於事實審法院違法時,無法判斷再審法院 之管轄。 3、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九,就知悉之定義不明,影響 再審權制度之取得與消滅。 4、確定終局裁定二、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十,未就逾越提起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時,設有補充或補正機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規定之意旨。 上開聲請意旨分別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第 155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二、三、五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八 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 、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意旨 2、3 、4 部分,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七、九、十,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2 號 聲 請 人:蘇繼鴻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 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金錢補償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無上訴 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核本件聲請乃就繼承權有無所為 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未採 納相關證據且違反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逕依法官之自由心證作 成判決,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43 條 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9 號 聲 請 人:夏皆發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7、614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 抗字第 770 號等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7、614 號及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770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等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料檢察官將已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之案件列入聲請,致聲請人需就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 次入監執行,已侵害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22 條、 第 23 條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該裁定非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2 年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 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馬立生 聲請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2 款、第 20 條第 1 款及中華民國 95年 5 月 30 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 8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 6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 20 條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 8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 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售之 SINO 製劑經檢驗查無任何常用西 藥成分,惟確定終局判決以 SINO 製劑說明書中提及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 使用於治療病患,認聲請人有違系爭規定一、二、三,製造偽藥, 累犯,處 1 年 4 月有期徒刑。系爭規定一就藥品之定義過於空 泛,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屬違憲。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 、三,限制人民得自由生產、交易或處分商品,並課予違反者刑事 處罰,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與人身自由,使實質上不具藥物成分且 對人體無害之物品,亦視為偽藥而禁止製造、輸入或販售,造成對 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過當,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未衡量行為人之 惡性不同,逕予相同之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憲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 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4 號 聲 請 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7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 10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20 號、第 172 號 、第 570 號判決,共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 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38 條、第 48 條規 定、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43 條、第 53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 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701 號、106 年度判字第 10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20 號、第 172 號、第 570 號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至五),共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舊土污法)第 2 條、第 13 條、第 38 條、第 48 條規定、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43 條、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未就特殊 情狀制定例外規定,亦未就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責任歸屬與 歸責事由加以精準區別,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 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2、系爭決議認主管機關為減輕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 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時,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 3、系爭解釋宣 告舊土污法第 48 條合憲,且於解釋理由書末段指出「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為該款所列各目行為之人。是系 爭規定係以為上開污染行為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至污染行為人之 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自亦 不生系爭規定未區分污染行為人與概括繼受人之整治義務是否違反 平等原則之問題,併此指明。」並未就當時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相 關重要憲法疑義進行實質審理,亦未對於現行土污法第 53 條為審 查,致後續多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包括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據 此認定聲請人為概括繼受法人格之污染行為人,並依系爭規定承受 實際污染者之整治義務。因系爭解釋有文字晦澀與論證不周等疏漏 之處,導致法院認事用法時發生諸多疑義,亦使各機關持續適用違 憲之系爭規定,持續造成整體憲政秩序受破壞,並嚴重侵害聲請人 憲法上權利與法律地位,故對於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查舊土污法第 2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五所適用;舊土污法 第 13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舊土污法第 38 條經 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及四所適用;舊土污法第 48 條經確定終局判 決二及四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 2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五所適 用;現行土污法第 15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四及五所適用;現行土污 法第 43 條經確定終局判決二及四所適用;現行土污法第 53 條經 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四所適用;系爭決議經確定終局判決二、三 及四所適用;系爭解釋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四及五所適用。是 系爭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四)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 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五所 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70 號 聲 請 人:黃春福 聲請案由: 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 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 第 864 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5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前因欠稅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 系爭規定一限制出境經 5 年期滿後,已獲解除限制出境,確定終 局判決認行政執行署就同一欠稅事件,另得依系爭規定二再對聲請 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見解,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系爭規定 一、二以限制出境手段確保稅收之徵收,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居住遷徙自由等語。核聲請意旨 1 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意旨 2 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