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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28754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8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8 號 聲 請 人:洪篤昌 聲請案由: 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5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配售 住宅之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 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 地移轉給他人,目的係為使獲配售住宅之軍人得以安穩就養,目的 合憲,惟所採取「禁止處分 5 年」之手段,與上開重要公益目的 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未考量法律制定後 20 年間之社會變遷,導 致社會上大量以預定買賣契約方式,約定 5 年後再行移轉配售住 宅所有權之情形;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應係 就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聲請人與他人約定負擔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行為,不在限制之列,均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保障軍人就 養之意旨等語。 (三)惟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及 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7 號 聲 請 人:劉育華 聲請案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 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監所依系爭規定遴調收容人擔 任服務員,得填載於手摺上之金錢收支、結餘與用途,名目應僅限 於勞作金,不應包括申購百貨之私人金錢。否則即使場舍主管以外 之收容人,毋庸獲得個人書面同意,即可以公權力知悉其他收容人 之消費資訊。因此,系爭規定未能選擇相同能達成目的,而對人民 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隱私權之 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收容人依規定擔任服務員,辦理與收 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是否係屬違法侵害其個人資訊而應予賠 償之行為,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針對系爭規定 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隱私權之處,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 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466 號 聲 請 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 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同年 5 月 17 日新影三字第 0990520627Z 號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 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同年 5 月 17 日新影三字第 0990520627Z 號令(下稱系爭令) 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欠缺重要急迫政府目 的,任意限制業者對其場所營業自主管理,已嚴重干涉結社之營利 之核心目的,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相違背,並違反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劉邦俊 聲請案由: 為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38 號、99 年度訴字第 51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 、未糾正檢警逾越 24 小時始移送法院等節,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至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不服司 法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 解釋案之原因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38 號 、99 年度訴字第 5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未糾正檢 警逾越 24 小時始移送法院等節,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 至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 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 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且大審法上開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聲請人復行聲請,仍執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系爭判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2 款規定均不合, 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離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聲字 第 605 號及第 1379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蔡烱 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聲字第 605 號及第 137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 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暨要求應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再審聲請以給予救濟,有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爰請求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95 條,並自公布 3 年後施 行之憲法訴訟法予以審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 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 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查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5 號 聲 請 人:施夏豪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1754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本刑,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54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加重本刑,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具體表明適法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犯之傷 害罪,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之罪質明顯不 同,且不具相似關聯性,確定終局判決未證明其有高度反覆犯罪之 危險性與特別惡性,即依系爭規定認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處罰,依司 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加重 本刑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 違反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在案 ,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7 號 聲 請 人: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7 號及第 144 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 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07 號(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 144 號判決(鼎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所適用之同院 108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其授 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就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管制 有明文規定,並不區分山坡地或非山坡地。詎系爭決議無法律依據 ,逕稱容積率計算「受原開發許可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所持理 由又係建立於聲請人開發許可之性質屬「特許」,故效力附隨於物 ,以及將聲請人原開發建築計畫書內 2 頁之概要說明引為依據而 已。系爭決議罔顧聲請人取得建築執照、進行開發行為之信賴,又 無視與其他個案所採容積率之計算標準有異,造成一國兩制。亦欠 缺討論有無使人民得以預見之相關公示機制,逕自增加人民依法使 用土地權利之限制。顯見系爭決議有違反適用法律平等、誠實信用 、正當行政程序、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容積率應 如何計算,爭執相關之管制法令應如何解釋與適用,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6 號 聲 請 人:陳○○ 聲請案由: 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 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下稱 系爭規定一)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未提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對於修正前之系爭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解釋,依其聲請書所引條文內容係指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原規定),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為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自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二雖對原規定 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其修正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是本件以系爭規定二為審查 客體,以上均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規定:「 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該條文所規範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合意性行為之 情況,可非難性遠低於刑法上其他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系 爭規定一之刑度過重,致罪責與刑罰不相對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2、 從比較法觀察,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合意性行為 ,並非一定要以刑法處罰;若認為仍有將該行為入罪化之必要,則 應可仿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人與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加上「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要件限 制,並調降刑度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下罰金」。是系爭規定一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下之 必要性原則。3、 與甫滿 16 歲之男女為無對價之性行為無罪,與 差一日即滿 16 歲者為無對價之性行為則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因性行為對象年齡差一日即為無罪與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差別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4、 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並 未違反未滿 18 歲之人之意願,其可非難性遠低於刑法其他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系爭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 規定相較,系爭規定二之刑度過重,有輕罪重罰之嫌,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5、 系爭規定二所規範之「……使……被拍攝、製造…… 」之用詞顯然過於簡陋,將「使未滿 18 歲之人自行拍攝」解釋為 屬於「使未滿 18 歲之人製造」,顯非一般人從條文文義上所能知 悉理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6、 系爭規定一刑度過高, 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聲請人 誤植為一般行動自由);系爭規定二刑度過重,過度侵害人民之人 身自由、有關性行為之言論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聲請人誤植為一 般行動自由)。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2 號 聲 請 人: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聲請案由: 為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選上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聲請書漏植「選舉公報」四      字)編製辦法第 3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 10 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7 條、第 129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 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 員選舉選舉公報(聲請書漏植「選舉公報」四字)編製辦法(下稱 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公職人員 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下稱公辦政見發表會辦法)第 1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7 條、第 129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就選舉 公報之紙張、大小、格式及套色等,均硬性規定,使聲請人之彩色 人像相片,以及別出心裁、出類拔萃之彩色發財金錢母圖案等,均 被拒絕刊登。選舉委員會強迫須以不堪入目之黑白色刊登,無視其 他手機通訊、3D 列印技術等均一日萬里,結果造成選舉人無法經 由選舉公報知悉聲請人之政見,妨害聲請人行使受憲法普通、平等 、直接與無記名保障之參政權。2、 系爭規定二就公職候選人於公 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時,規定應使用本國語言,性質屬訓示規定 。選舉委員會不應為差別待遇,於其以「準國語英語」發表美國林 肯總統之「蓋茲堡演說」時,強制關閉電源、直接消音。其他候選 人唱誦山東小調,或使用國、台、英三語,皆未被禁止。況聲請人 發表政見,受憲法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保障,應不問聲請人使用何種 語言,乃至於使用火星語,皆可自由為之。3、 請求依大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召開憲法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等語。核聲請意 旨所陳,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 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6 號 聲 請 人:吳榮俊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 744 號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 度雄簡字第 2744 號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雄簡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同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以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被上訴人不 法限制人身自由、動用私刑及要求簽立本票,法院未審酌證人證詞 、聲請人敘述及通聯紀錄,即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係牴觸 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無效判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7 號 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 503601 號令(聲請人誤植為函)訂定「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407 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03601 號令(聲請人誤植為函)訂定「一百 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 標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976 號裁定以難認對 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費用標準規定:「執行業 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零三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 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二、會計師 :百分之三十……」自 61 年沿用至今,亦未按各地區會計師的平 均費用分別訂定標準,且主管機關只公布費用率,未敘明訂定之依 據,如訂定之原則、調查方法、所採用資料、調查結果及調整理由 等,或以其他方式公開訂定資訊,悖離推計課稅之精神及違反正當 程序,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第 19 條租 稅法律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218 號解釋 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 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各地區國稅局歷年均 徵詢公會或團體意見,提修正建議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召開研商 會議就各局提報修訂內容評估後,核定系爭費用標準。核聲請人所 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費用標準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費用標準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法 ,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費用標準之程序違背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467 號 聲 請 人:國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 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同年 5 月 17 日新影三字第 0990520627Z 號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簡上字第 13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同 年 5 月 17 日新影三字第 0990520627Z 號令(下稱系爭令)及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欠缺重要急迫政府目 的,任意限制業者對其場所營業自主管理,已嚴重干涉結社之營利 之核心目的,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相違背,並違反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468 號 聲 請 人:國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 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同年度 5 月 17 日新影三字第 0990520627Z 號令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同 年度 5 月 17 日新影三字第 0990520627Z 號令(下稱系爭令) 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欠缺重要急迫政府目 的,任意限制業者對其場所營業自主管理,已嚴重干涉結社之營利 之核心目的,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相違背,並違反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系爭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理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9 號 聲 請 人:褚義興 聲請案由: 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枉法裁判,且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1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聲請再審事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再字第 5 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因聲請人業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 事裁定聲請憲法解釋,故本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證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不得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7 號 聲 請 人:吳淨馳 聲請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 第 219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第 7 條、第 8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權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案分別於中華民國 98 年及 99 年經法院判刑並告確定, 惟該犯罪行為時點皆早於 95 年刑法修正實施前,故聲請人受通緝 之時效依刑法第 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應採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舊法規定計算,確定終局裁定違背 法令而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竹檢貴廉 106 他 2682 字第 028640 號書函適用刑法第 305 條 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適 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竹檢貴廉 106 他 2682 字第 028640 號書函(下 稱系爭函)適用刑法第 305 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2584 號 聲 請 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13 號判 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明誠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613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臺北市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公告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不得禁帶外食進入影廳食用,已屬對 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營業自由、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並增 加其財產上負擔,對憲法所保障權利之干預,難以通過法律保留原 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之審查,且其干預之目的亦欠缺公益重要性而違 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憲之侵害。又對於眾多販賣食物之業者,獨獨 對電影片映演業者課予不得禁帶外食之義務,產生差別待遇之結果 ,亦侵害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2、系爭規定就民事法領 域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訂定自治條例創設行政義 務及相應之裁罰規定,應屬無權立法,違反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所定中央地方分權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 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1 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 法院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之見解;且法官於評議簿上所載之簡要 意見,非聲請人依社會通念所能理解,而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493 號 聲 請 人:李西川 聲請案由: 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 第 122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增訂民 法第 833 條之 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增訂民法第 833 條之 1 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1(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嚴重違反憲法第 23 條及 第 7 條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僅片 面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卻完全遺漏規劃減輕不定期限地 上權人權益損害之相關配套措施,致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52 條及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生存權、營業權、財產權、工作權、人 民居住自由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486 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函釋,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第 141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 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95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 141 號判決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時必須減除之項目,屬於稅基之計算標準,應由法律明文規範,然 : 1、系爭規定以「時價」作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之減項,卻就如何 認定或解釋「時價」未有任何具體明確規範或可資依循之標準,使 受規範人難以理解其意義,無從預見作為稅基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究 竟為何,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原則。 2、系爭函認為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應以受贈時之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係於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下,對租稅要件之稅 基加以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況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明顯低於房屋實際客觀價值,且與財產交易之成本毫 無關聯,無法反應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屋之實際成本或房屋實際價格 ,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依系爭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 之「時價」,將使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負擔 能力不符,並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計算財產交易之增益,全 然欠缺實質關聯性,是系爭函亦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量能課 稅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背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爭執出售無償受贈取得之房屋時,依系爭規定計算財 產交易損益得減除之「時價」如何認列,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487 號 聲 請 人:黎克樂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2 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函釋,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2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第 142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 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57200 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訴字第 83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 142 號判決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 時必須減除之項目,屬於稅基之計算標準,應由法律明文規範,然 : 1、系爭規定以「時價」作為財產交易所得額之減項,卻就如何 認定或解釋「時價」未有任何具體明確規範或可資依循之標準,使 受規範人難以理解其意義,無從預見作為稅基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究 竟為何,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原則。 2、系爭函認為系爭規定所謂之「時價」,應以受贈時之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係於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下,對租稅要件之稅 基加以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原則;況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明顯低於房屋實際客觀價值,且與財產交易之成本毫 無關聯,無法反應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屋之實際成本或房屋實際價格 ,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依系爭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 之「時價」,將使財產交易所得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負擔 能力不符,並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計算財產交易之增益,全 然欠缺實質關聯性,是系爭函亦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量能課 稅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背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爭執出售無償受贈取得之房屋時,依系爭規定計算財 產交易損益得減除之「時價」如何認列,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4 號 聲 請 人: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及 108 年度裁字第 986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08 年度裁字第 986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2 日制定公布之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定,以逾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決,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關係人與公職人 員之身分聯繫,作為限制營業自由之要件,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0 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字第 317 號及第 65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 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第 188 號及第 775 號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及第 659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第 188 號及第 775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出監後又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未依法論 以累犯已告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48 條前段及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向法院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法院裁定准許,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司法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於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公布,宣告系爭 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聲請人認釋字第 775 號解釋違憲宣告之效力應溯及既往,適用至 受不利益刑事確定裁判之類似案件,故確定終局裁定致其受憲法保 障之權利受侵害,況於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自 111 年 1 月 4 日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第 2 項亦將違憲宣告 之效力擴及至類似案件之刑事確定裁判當事人,因此系爭解釋有補 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 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3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3、4、5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 1、2、3、4、5 、6、7、8、9、10、11、12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 2、3、4、5、11 號 及 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3、4、5 號、105 年度聲再 字第 1、2、3、4、5、6、7、8、9、10、11、12 號、106 年度聲 再字第 2、3、4、5、11 號及 107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 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似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 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 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1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 第 417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再抗告(聲請人誤植為抗告),似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 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4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第 31 號及第 4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聲再字第 23 號、第 31 號及第 43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似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 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0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小上字 第 1 號民事判決及 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 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 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內容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虞,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核聲請人所陳,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7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聲請迴避提起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提起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不得抗告,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陳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內容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虞,乃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310 號 聲 請 人:林義傑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認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訴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代 為繳納 5000 萬元保證金,嗣因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將上開案件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則均已駁 回而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聲請人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618 號刑事裁定酌予發還 4850 萬元,尚餘 150 萬元。嗣後聲 請人依系爭規定主張訴外人既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應免除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及發還剩餘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 字 713 號刑事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應屬違憲,本院應作成解釋,使具 保人為被告具保之規定,於符合系爭規定情形時,應逕予發還等語 。核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729 號 聲 請 人:張新財等 18 人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26 號、第 424 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30 條等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判字第 126 號、第 424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30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徵收作為國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手段,侵害人民財產權甚 鉅,應僅限具有追求公益上目的之情形始得為之;適用系爭規定之 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前未舉辦公聽會、在核准徵收未與土地所有人 協議;徵收補償費僅係相當補償而非完全填補人民之損害,且徵收 後亦無從為原土地所有人帶來地區發展之利益,故主管機關對補償 之計算違反比例原則、信賴原則、公平公正原則、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及歷來本院解釋所揭示之原則等 語。查聲請人所指摘系爭規定其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並未為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係爭執主 管機關徵收處分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2 號 聲 請 人:林國雄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 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將 11 個具有牽連關係之犯罪事 實割裂起訴又分割審判,有違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未 依接續犯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與刑法第 55 條立法意旨不符, 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控訴原則之程序正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檢察官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