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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26180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7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李明輝 聲請事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58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 字第 758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同日增訂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採「從新從重」方式,較行為時法加重已達一又二分之一, 嚴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罪刑相當、罪責及比例原則,對人身 自由侵害過苛,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仍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拒絕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應先為裁定」之聲 請事項,怠於儘速確定審判權係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義務,明 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第 48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解釋所闡釋有效權利救濟及公平審判之意旨,嚴重侵害其所受憲 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就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就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則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63 次、 第 1479 次及第 148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亦曾就同一土地 登記事務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5 次、第 1427 次 及第 148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均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總登記不違法 之見解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9 號 聲 請 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 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67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679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以指摘情節屬事實認定問題,且無法律上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上訴三審法定要件駁回確定,是本件 應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 、第 1473 次及第 148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明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係因合夥人個人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所引起,卻以簡易程 序進行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之規定,並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作出錯誤之事 實認定,顯違票據法第 13 條之規定,且公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 312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卷內容,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系爭規定未類推適用民法第 28 條之立法精 神,亦未採行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民事判例之意旨, 致合夥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害及他人權利時,他人仍得請求其他合夥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事由: 為交通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5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663 號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352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59 條之 4、第 206 條第 1 項、第 20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5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663 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352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59 條 之 4、第 206 條第 1 項、第 208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 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7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再審部分,則以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663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6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本 件因權責機關錯誤引用法令,未依法處理,致相關規定之合憲性遭 受質疑,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之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認智慧財產權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聲請人誤植為 22 日)、10 月 22 日(聲請人誤植為 23 日)、11 月 23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認智慧財產權法院中華 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聲請人誤植為 22 日)、10 月 22 日(聲請人誤植為 23 日)、11 月 23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查聲請人曾就前開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 8 月 21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 107 年 9 月 12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聲請人復就前 開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 9 月 12 日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經 同院 107 年 10 月 22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就前開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 107 年 11 月 23 日 106 年度 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後,末 經同院 107 年 12 月 19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均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法院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審判,並給予聲請人更正之機會,而 逕自駁回抗告,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2014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聲字第 2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利用職權拒絕聲請人關於確定審判權之聲 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司 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6 年訴字第 56、58 號訴願決定書、司法院少年 及家事廳 106 年 7 月 19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17935 號函及司 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6 年 7 月 18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18767 號 函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七股向聲請人 徵收裁判費,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6 年訴字第 56、58 號訴願決定書(下併稱系爭訴願決定)、司法院 少年及家事廳 106 年 7 月 19 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17935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6 年 7 月 18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18767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七股向 聲請人徵收裁判費,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認其訴訟案件之歷審承審法官涉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 第 5 款或第 7 款情事陳請本院進行法官評鑑,惟系爭函一及二 分別答復聲請人所述內容並非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逕行不付法官 個案評鑑,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人對系爭函一及二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聲請 法官迴避,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認系爭函一及二 、系爭訴願決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七股違反本院頒布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逕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聲請 人之財產權等語。查系爭函一及二、系爭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9 號 聲 請 人:林亭妘 聲請事由: 為解聘及其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2 號 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及第 1755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及其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再字第 12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 107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及第 1755 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就解聘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就解聘之再審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確定終局判決及前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併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嗣該院就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款再審 事由部分,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其餘部分,則以前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續行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確定終局判決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與前開移送事件合併審理後, 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駁回。是就再審事件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末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確 定終局裁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 定,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黃千玲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7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7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93 次、第 1414 次、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1 次、第 1434 次、第 1440 次、 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4 次、第 1445 次、第 1473 次 及第 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 使其失去工作,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保障之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 ,致聲請人未能調閱全部評分資料,使聲請人之閱卷權與陳述意見 權受限,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又系爭規 定一與系爭規定二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主管機關評分及處理不當之認事用法問 題外,其餘指摘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農藥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4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 辦法第 3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72 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 390 號、第 49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 第 94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 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 3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7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90 號、 第 49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81 號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9 次、第 1395 次、第 1425 次及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既係依農藥管理法第 15 條之授權而訂定,農藥管理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聲請人誤植為 9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 布全文後,92 年 12 月 15 日所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即欠缺法律 授權,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系爭 規定僅以歇業為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之事由,未慮及該等許可證仍 有授權他人使用及重新營業繼續使用之可能,已侵害人民選擇工作 方式之自由及平等權、工作權與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27 號裁定、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9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第 1469 次、第 1471 次、第 1474 次、第 1475 次與第 1477 次會議對於 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及司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 號、 107 年訴字第 28 號、第 29 號、第 32 號、第 36 號與第 37 號訴願決 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27 號裁定、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9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42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一、二)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第 1469 次、第 1471 次、第 1474 次、第 1475 次與第 1477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 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上開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 為之不受理決議以下合稱系爭不受理決議)及司法院 106 年訴字 第 93 號、107 年訴字第 28 號、第 29 號、第 32 號、第 36 號 與第 37 號訴願決定書,(上開訴願決定以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裁定一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000 元,經聲請人補繳後仍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2、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 字第 1853 號及 107 年度裁字第 414 號裁定等案例,駁回聲請 人之訴,侵害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540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解釋之意旨,嚴重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請司 法院做出當司法院大法官侵害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時,其訴訟 之審判權究屬何法院之解釋,以便人民依循以實現憲法第 16 條之 訴訟權。 3、系爭不受理決議及系爭訴願決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 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有違憲疑義等語。 (四)1、 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 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及系爭訴願 決定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3、核聲請意旨其餘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蘇品睿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 第 106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容許非 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容許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作 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會議議決及釋 字第 775 號解釋之「四」部分予以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第 1 項 ,容許以偵查機關違法取證之證據作為裁判依據,而未依嚴格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法定程序排除違法證據之證據能力, 系爭規定第 2 項對於不諳法律之人將形成法律上不平等而有重大 瑕疵,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7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目、第 8 條第 5 款、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及財 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 日台庫酒字第 10303412890 號 函釋,不符租稅公平主義之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71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菸酒稅 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目(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8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9 條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 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 日台庫酒字第 1030341289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不符租稅公平主義之量能 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7 次及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釋 ,將聲請人產製並申報為「料理酒」之「大統料理米酒」,以及申 報為「蒸餾酒」之「大統米酒頭」、「大統高粱酒」,認定為「其 他酒類」,使其被課以較高之菸酒稅,且其經濟負擔能力及實際營 利總收入淨值已呈現負數,顯然不足以負擔稽徵機關對其課徵之補 徵金額,惟稽徵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一均不論聲請人之實際經濟負 擔能力,逕行課予過高之應補稅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導致生 存困難,不符合稅捐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同酒類於日常生 活中使用頻率及用量不相同,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 就其他酒類課予稅率顯較同條他種酒類高出許多,稅率差距甚鉅, 違反平等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針對漏稅罰 之法律效果並無限制,導致聲請人遭處以億元罰鍰無從救濟,屬法 治國原則中最大之漏洞,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 生存權及財產權;稽徵機關僅以聲請人於製產酒品之時對玉米性質 之認定不同,即斷言聲請人逃漏稅捐,違背職權調查且混淆系爭函 釋之效力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稽徵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至三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7 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再審及司法等事件,認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438 號、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字第 474 號,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第 1204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812 號, 106 年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第 1316 號民 事裁定; 2、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41 號判決,103 年度裁 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第 1892 號,104 年度裁字第 1240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 108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與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及 3、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0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再審及司法等事件,認 1、最 高法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438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字第 47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二)、第 1204 號,105 年度台聲字 第 812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第 131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三); 2、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4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四), 103 年度裁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 第 1892 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五),104 年度裁字第 1240 號 ,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108 年度 裁字第 197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六),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46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與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 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 3、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0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均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一至六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9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 前詞,認確定終局裁判一至六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僅係指摘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本院大法官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5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 開北高行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9 次、 第 1481 次及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北高行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 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剝奪聲請人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6 號 聲 請 人:黃純清 聲請事由: 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9 條第 2 項、第 362 條及第 36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9 條第 2 項、第 362 條及第 367 條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46 次、第 1454 次、第 1464 次及第 147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提起自訴是人民 的權利,並非僅有律師才有權行使,憲法並未限制人民於訴訟時必 須委任律師,系爭規定已牴觸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業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抗告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至於一部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因無抗告救濟之可能 ,亦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3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訴訟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 第 3 項之規定,違反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及第 37 條之規定 ,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10 號 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 字第 1810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 、第 142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238 號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238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判決,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分別予以廢棄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駁回部分,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廢棄部分,非確定終局判決,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 及第 142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除爭執稽徵、檢調機關之作為及法院裁判違法、違憲,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727 號裁定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727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 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 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9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僅係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林秀奎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 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二),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於 101 年修正前,對於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係採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修正後改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系爭規定修正後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不足,違反憲法第 15 條等語 。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林賓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32 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254 號裁定,所適 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比例原 則及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43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254 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3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大 法官應沿用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之意旨,認系爭規定不分違 反情節之輕重、被判刑度之高低,以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有無構成 實質上之危險,一律予以吊扣駕照處分,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 原則,有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等語。 (四)核其所陳,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 障工作權,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就應沿用本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之意旨部分,經核本院釋字 第 749 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該條規定乃涉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竊盜、 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予以定期禁業,並定期吊 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系爭規定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 之規範。兩者受規範之主體與所涉之情形尚屬有間,非得以比附援 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387 號 聲 請 人:黃茂松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29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 同法第 222 條、同年月日刪除之同法第 223 條、62 年 9 月 6 日 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第 534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 前開判決適用前揭土地法第 219 條第 2 項、第 222 條及刪除前之第 223 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45 號判決 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 所持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 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 訴字第 429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判決,適 用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3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222 條、同年月日刪除之第 223 條( 就後二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62 年 9 月 6 日修正公 布之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第 534 號解釋(就此二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 適用系爭規定二、四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 訴字第 15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以及適用系爭規定五第 2 項所持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2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 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292 號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45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 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三,以致系爭解釋發生有補充 解釋之必要;且因系爭規定四,發生行政機關互踢皮球,互相推事 之情況,使聲請人無法藉由行政救濟程序保障自身權益,有違憲法 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2、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系爭規定二、四所持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一 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系 爭規定五第 2 項所持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均有必要予以統一解釋等語。 (四)惟查:1、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聲請人自非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 2、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3、就 系爭規定一、五及其餘爭執法律違憲部分,均僅在指述法院認事用 法有誤,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5 號 聲 請 人:陳昱元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177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17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仍僅係泛稱聲請人遭國家行政濫權霸凌,司法貪污護官,大法 官不受理釋憲聲請,剝奪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等語。核其所 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8 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 158 號刑事判決及 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虛偽不實且不 具證據能力之物作為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 爭規定二,並未依法就事實及證據綜合判斷,就否定聲請人所提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 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68 次及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 第 10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 規定之疑義;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 第 1407 號民事裁定、同法院 107 年 10 月 2 日及 11 月 23 日 107 年度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以及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 1 月 14 日、 1 月 31 日、2 月 27 日及 4 月 8 日 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 4 號民 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為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度審自字第 1 號及第 2 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為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07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法院 107 年 10 月 2 日及 11 月 23 日 107 年度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二及 三),以及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 1 月 14 日、1 月 31 日、2 月 27 日及 4 月 8 日 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下依序稱系爭裁定四至七),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為自訴案件,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自字第 1 號及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依序稱系爭裁定八及九),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須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始得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然聲請人為專利聲請本人 ,就相關業務已提出多次專利聲請,具專利法相關專業知識,卻無 法自行提起上訴,系爭規定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 2、憲法規定是人民提起訴訟,並不是律師提起訴訟,系爭裁定二 至七違反憲法第 24 條及第 171 條。3、系爭裁定八及九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29 條及第 503 條違憲。 (四)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5 號裁定,以未 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是有關上訴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裁字第 235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再 審部分,則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復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一 、四、六、八及九均為中間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二、三及五均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抗 告為不合法駁回,系爭裁定七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就所爭執 之法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項,系爭裁定二、三及五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裁定七就此為確定 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再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前詞,惟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 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一雖適用系 爭規定,惟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再者,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何法令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 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567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5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97 次、第 1301 次、第 1310 次、第 1311 次、第 1314 次、 第 1315 次、第 1316 次、第 1320 次、第 1444 次、第 1446 次 、第 1460 次、第 1463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係違法裁判,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3 號、第 770 號、第 1390 號(聲請人誤植為第 1396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79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398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 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 、第 1447 次、第 1463 次、第 1482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並未審理聲請人所提之主張,故向本院聲請解釋,俾就確定終局裁 定提起再審及向相關機關提出國賠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6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事由: 為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陳 字第 79 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6 年度偵字第 30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陳字第 79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 106 年度偵字第 30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已檢具最直接事 證,於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5 日及同年 11 月 10 日聲請非 常上訴,詎最高檢察署仍以礙難辦理為由不予受理。 2、另系爭函 欠缺檢察官官印,未敘明理由即行結案。3、系爭函及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均屬枉法裁判,並構成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行使其追溯 或處罰之情事,俱涉犯刑法第 124 條及第 125 條罪,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422 條及第 441 條等語 。 (三)惟查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陳情案件之函及不起訴處分書, 均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 1352 號 裁定、107 年度再字第 58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7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99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 222 號 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 1352 號裁定、107 年度再字第 58 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7 年度裁字第 2074 號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土地徵收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開北 高行 99 年度、100 年度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最高行 100 年度裁 字第 908 號、第 2066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曾就前開 北高行 103 年度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104 年度裁字第 1055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北高行 99 年度、100 年度判決及最高行 104 年度裁定為確定終局判決、確 定終局裁定。就再審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北高行 106 年度再 字第 2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前開北高行 107 年度裁定駁回,抗 告後復經前開最高行 107 年度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 分應以該最高行 107 年度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 、第 1382 次、第 1386 次、第 1388 次、第 1389 次、第 1395 次、第 1422 次、第 1434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第 1473 次及第 148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 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是否加 發補償費用、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是否有自行拆除之權 利義務理由相互矛盾,影響人民尋求法院救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150 號處分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18013 號不起訴處分,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150 號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18013 號不起訴處分(以下併稱系爭處分),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本件聲請原 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侵占,其侵占之犯罪事實有「狀態繼續」之情形 ,確定終局裁定卻未正確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35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2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 2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之規定,而認同系爭處分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處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查系爭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核聲請意 旨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莊智琅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48 條前段 更定其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一),所適用刑法第 48 條前段更定其刑之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又聲請人於大法官釋 字第 775 號解釋公布後,依法定救濟程序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遭 最高檢察署以「於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公布前確定之案件沒 有大法官解釋之適用」駁回,前開理由實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一關於更定其刑之裁定聲明異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駁回,惟聲 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均未提出抗告,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確定終 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事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及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違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自為更正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破 壞國家依法設置二審抗告制度之體制,嚴重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復以行政訴訟法第 267 條第 2 項使聲請人不得再為抗告,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 訴訟權之意旨。 2、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剝奪聲請人依系爭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對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之權利,牴觸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旨,聲請司法院解釋系爭規定應如 何正確適用,以維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 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司法事件,認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 ;為刑事事件,認 106 年 2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59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認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763 號裁定;因刑事事件,認 106 年 2 月 7 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二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二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 ,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王培源 聲請事由: 為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 號及 106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企業併購法等 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 號及 106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下稱系爭規定)、企業併購法等 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 作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8 次、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企業併購法乃惡法,故 意不制定股東召集會通知書之送達方式,並於同法第 12 條規定, 股東於股東會後不得異議及要求照價收買股份,放任大股東於低價 時搶奪小股東之股票,與同法第 19 條規定互有矛盾,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至於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5 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5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致發生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5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 第 15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 第 1015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0 次、第 1379 次、第 1388 次、第 1392 次、第 1393 次、 第 1397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1 次、第 1412 次 、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0 次、第 1432 次、第 1436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63 次、第 1479 次及第 149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就超 過限量之部分予以扣押,已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 圍,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及第 158 條第 2 項但 書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 96 年度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背釋字第 392 號、 第 448 號、第 459 號、第 466 號、第 469 號、第 533 號、第 540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 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另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下稱系 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 96 年度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違背釋字第 392 號、第 448 號、第 459 號、第 466 號、 第 469 號、第 533 號、第 540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 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延續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錯誤見解,已違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前段 之規定,並違背釋字第 392 號、第 448 號、第 459 號、第 466 號、第 469 號、第 533 號、第 540 號、第 695 號及第 758 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等 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 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 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命令或解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及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裁定、司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 號訴 願決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3405 號聲請案之 不受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及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一、二)、司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 爭訴願決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3405 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又聲請人曾持系爭裁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77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沒收聲請人所繳 之裁判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並援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853 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對大法官行使釋憲權 之爭議,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拒絕裁判,已破壞行政訴訟政策 目的。 2、系爭訴願決定以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並非行政處分, 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願。 3、系爭不受理決議認聲請人之會台字第 13405 號聲請案,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聲請 要件。以上等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59 號及第 667 號解釋意 旨,阻礙聲請人行使訴願及訴訟權等語。 (四)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與系爭訴願決定皆非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本院大法官審理 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系 爭不受理決議僅係會議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聲請要件,為不同於現行法制及前次不受理決議 之見解,且復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字第 401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 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之處 置,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01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501 號裁定,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之處置,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聲請 解釋暨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 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及第 149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裁定違誤援用系爭解釋,逕行駁回聲請人依法提起之行政訴訟 ,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 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迴避所 為之處置,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 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215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0 次、第 1375 次、第 1379 次、第 1387 次、第 1389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398 次、 第 1401 次、第 1403 次、第 1405 次、第 1410 次、第 1412 次 、第 1414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4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第 1438 次、第 1442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0 次、第 1473 次、第 1483 次及 第 14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僅 泛稱系爭規定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等語,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鍾文智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76 年 9 月 12 日( 76)臺財證(二)字第 900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規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76 年 9 月 12 日(76)臺財 證(二)字第 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及第 144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9 年間,因買賣新加 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公司透過臺灣地區存託機構在我國證券市場 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依系爭準則及系爭函 ,臺灣存託憑證為系爭規定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因而違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乃主張確定 終局判決以系爭準則及系爭函為核定臺灣存託憑證屬系爭規定之有 價證券之依據,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應屬違憲,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等語 。核其所陳,係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應屬系爭函所核定之有價證券 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系 爭準則及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4 號 聲 請 人:戴秀清等8人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店訴字第 2 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833 條之 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店訴字第 2 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 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46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833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 13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人民已約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強行由法院更改為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系爭規定二使系爭規 定一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卻未設有配套相應之補償費機制,使 法院僅考量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而未斟酌人民財產權因此受到之侵害 ,違反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保障,且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 原則,而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 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認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未依據智 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模式審理程序進行訴訟,且未依據專利法 第 26 條、第 58 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彙 編等規定解釋專利範圍,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 、第 23 條及第 24 條,嚴重影響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 法院以系爭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及命補繳裁判費,且依法就關於核定 上訴利益部分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是就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 ,系爭裁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 ;又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中間裁定,亦非確定終局裁判,均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 爭執,並未指出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背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裁定,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3 次、第 1471 次及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檢舉檢察官違法遭到駁回乙事,收 取裁判費,卻未實體審酌,已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故本件聲請,大法官應予受理並宣告上開情事違憲,以免違反解釋 憲法保障人權之職責,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5 號 聲 請 人:戴連祥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竹檢德律 108 他 1091 字第 1089023599 號書函,所適 用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0 條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竹檢德律 108 他 1091 字第 1089023599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適用之檢察機關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0 條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遭系 爭書函依系爭規定部分簽結、部分分偵案處理,聲請人因無法再向 法院尋求救濟,系爭書函自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亦可見系爭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而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有牴觸前揭憲法 規定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核聲請意旨所陳,就何以 應例外認定系爭書函為確定終局裁判,以及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 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自不得 據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書函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8 號 聲 請 人:陳永昌 聲請案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1 號、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3 年度上字第 211 號、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 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針對同一買賣 契約、委託第三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交屋之法 律關係,曾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 損害賠償等部分作過判決,理應發生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及反 射效。但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又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 ,無視證據不充足、有偽證及偽造文書情形,作成歧異判斷,顯已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等語。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 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 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9 號 聲 請 人:黃明芳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執助子字第 1050 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執助子字第 1050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78 年間因觸犯懲治盜 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 93 年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嗣聲請人於 99 年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 100 年間遭撤銷假釋並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惟系 爭執行指揮書就聲請人假釋撤銷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未依最有 利於聲請人之行為時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9 條第 1 項認 定為 10 年,逕按現行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 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認定為 25 年,實牴觸刑法第 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725 號 聲 請 人:徐碧雲、張艷麗、陳菊姿、徐碧霞 聲請案由: 為業務侵占等案件及其非常上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第 96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及其非常上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第 96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 詞辯論。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及第 96 號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原因案件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 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4 刑事判 決以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原因案件非常上訴部分之確定終局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判決一、二違反刑罰謙抑思想,違反憲法第 13 條保障信仰宗教自 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人誤植為兩公約)第 18 條維 護信仰自由,有聲請釋憲之必要,請宣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違憲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林舒嬅 聲請案由: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及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 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1700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 1、系爭規定所定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為裁罰 性不利處分,應以處分相對人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為前提。系爭決議認系爭規定之性質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逾越法 律解釋之範圍,變更行政罰之法定要件,與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2、系爭規定所定吊扣或吊銷牌照處分之規 定,對未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提供車輛車主而言,文義未臻明確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有過苛之嫌,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 定及系爭決議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3 號 聲 請 人:黃柏凱 聲請案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 第 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所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其 中未明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否包括錯誤及不當之執勤方式,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人民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糾正上開行為,應未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262 號 聲 請 人:蕭村銘、蕭村鑌、蕭村正 聲請案由: 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與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 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 ,與家事事件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之父親蕭金波原姓 氏為廖,於昭和 2 年 4 月 1 日由聲請人之曾祖母蕭陳氏春收 養而改姓蕭,上開收養違反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4 規定本屬無效,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改姓 氏,迭經三審裁判均予駁回。 2、系爭規定一之立法說明及現行實 務見解,使得僅未成年子女能依該項規定聲請改姓,違反平等原則 ,只能選擇改為戶政登記上的父姓或母姓,二者擇一的排他性,限 制人民回歸本姓,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之姓名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雖聲請人可於死後入祀廖家祠 堂,聲請人追求回歸本姓之姓氏選擇權,已受到過度不當限制。 3 、依現行法制,於蕭陳氏春、蕭金波(廖金波)死亡後,即無容許 任何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系爭規定二未顧慮收養 雙方當事人均已往生情形下,為了確認血緣所出之來源及變更本姓 之特殊需要,使聲請人無從透過訴訟確認蕭陳氏春對蕭金波(廖金 波)之收養無效,已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姓名權 及第 16 條之訴訟權,實有與本案併為檢討改進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親字第 90 號民 事判決已確認蕭金波與蕭陳氏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聲請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 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7 號 聲 請 人:闕啟賓 聲請案由: 為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判決,所適用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牴觸同條例第 21 條及民法第 982 條之結婚要件等規定,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4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文件證明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牴觸 同條例第 21 條及民法第 982 條之結婚要件等規定,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尚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核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28號 聲 請 人:馮耀 聲請案由: 為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94 年度勞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3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94 年度勞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9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之裁判,牴觸五權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0 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 為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1473 次及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於審理 過程中,未命法醫、鑑定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聲請人詰問,剝奪 聲請人之詰問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2 號 聲 請 人:陳家賞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 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 繼承而合法繼受日治時期已占有開墾之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 1907 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 46 條、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並無視臺北和約第 3 條,系爭土地 即日產應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間另行商議之「特別處理協議 」始能處分之規定,即認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駁回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憲法第 1 條權力分立原則 ,且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6 號 聲 請 人:李政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8、879、881、882 號及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8、879、881、882 號刑事判決(下 併稱系爭判決一),及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 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確定外,系爭判決一 部分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確定,其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就上開 確定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撤銷發回部分,嗣經系爭判決二為一部判決有罪,一部宣告無 罪,聲請人復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先 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使用違法監聽 所衍生之證據為裁判,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就證人販毒予第三人之行 為,應以共犯論處,與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1060 號刑事判例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並 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與上開判例矛盾之處,聲請統一解釋;3.聲 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之規定,確定終 局判決一及二卻未予減刑,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暨聲請統一解釋;4.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僅以聲請人之 自白為證據,即籠統將聲請人入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 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575 號 聲 請 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13 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61980 號令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1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361980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 ,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因聲明承受拍賣抵押物與一般債 權自行催收,顯非本質同一之買賣行為,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拍定價 格與一般債權自行催收之收回金額既不相當,自應按抵押物實際價 值,而非法院拍定價金計算營業稅;惟系爭令將抵押物之拍定價格 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解釋為營業人銷售不良債權 所取得之代價,課徵營業稅。透過行政函釋,將法院拍賣不良債權 之本質,轉換成一般債權,以不良債權帳面金額抵繳之拍定價金視 同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做為營業稅銷售額之稅基認定,且未將法院 拍賣抵押物所隱含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計入,恣意將本質不同事物為 相同處理,虛增納稅義務人實質稅捐負擔能力,增加納稅義務人法 律上所無之租稅義務,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 規定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2 號 聲 請 人:周文祥 聲請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48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 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 政部 95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48 號行政訴 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及 財政部 95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0 號令(下稱 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0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法律未明文就個人經常性、連續性從事不動產 買賣營利者,在年度交易一定數量以上房屋之行為視同營業行為, 課徵營業稅,系爭令係解釋性行政規則,竟創設人民納稅義務,且 變更稅捐之客體或稅目,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 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令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營利為目的之 營業人」之概括條款作為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 何種銷售行為將構成營業行為,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規 定與系爭參考表所定違章事由及裁罰金額,未合理考量納稅義務人 於個案中之可非難性,設立適當之調整機制,而一概處以固定倍數 之罰鍰,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系爭參考表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提解管理措施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 號 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判決,所適 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解送人犯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 法警使用戒具要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解管理措施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68 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下稱系爭規定)、 解送人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 警使用戒具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辦法及系爭要點限制人身自由,並非執行 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非但未依法明列授權依據並經立法院 核備,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逾越母法授權; 2、系爭規定以受刑 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作為施用戒具及 收容於鎮靜室之要件,致監所極易巧立名目施用戒具,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除系爭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第 4 點及第 7 點第 1 款外,其餘系爭辦法及系爭要點條文均非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意 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上開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辦法與系爭要點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6 號 聲 請 人:李曜宗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45 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更(二)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對鄰地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就不同鄰地所有權人有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按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二個以上之通行方案時,即應解為共同訴 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確定終局判決卻強調聲請人未就敗訴之先 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逕認對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上訴效力不及於先 位之訴部分,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憲疑 義;又各審法院認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各有不同意見, 確定終局判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況認定,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將隨訴訟進程而不確定。然聲請人係遵照法院判決理由提 出主張,卻仍遭敗訴確定,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上情,仍命聲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第 2 款之違憲 疑義;綜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81 條第 2 款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郭泰松、陳素惠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 120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1617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 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於中華民國 52 年間經原土地管理機關提供予訴 外人即原建戶,自費興建國民住宅,嗣後聲請人向訴外人輾轉買受 ,取得此一自建國宅之所有權,惟確定終局判決卻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將政戰局與原建戶間之關係誤認為「職務配住宿舍」之關係 ,並適用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判例,以民事使用 借貸關係論斷;再依民法第 470 條,認定聲請人並無使用借貸關 係而係無權占有該國有土地,完全排除原土地管理機關核准提供土 地由原建戶自費興建國民住宅之行政處分,仍應存續於聲請人基於 國民住宅條例第 28 條及眷村改建條例第 26 條所享有之公法權利 ,違反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並牴觸住宅法第 53 條、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4 號 聲 請 人:陳永昇 聲請案由: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未盡查明義務,且漠視聲請人具重大傷病之特殊事實,於判決中 隻字未提、未經專業醫療鑑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 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2 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刑法第 1 條、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 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刑法 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刑法第 1 條、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本案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07 次、第 1312 次 、第 1315 次、第 1322 次、第 1325 次、第 1328 次、第 1338 次、第 1345 次、第 1350 次、第 1479 次及第 1493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 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修法,卻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致罪刑輕重失衡,不合時宜,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 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3 號 聲 請 人:周應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 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以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皆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99 年度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及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皆依累犯規定加重處 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 釋法令。 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武 士刀,經系爭判決一判決有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駁回,維持有罪確定。 是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部分,聲請人因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與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下分別簡稱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罪),經系爭判決二 認定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持有毒品罪部分,並自為有 罪判決,此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至此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至販賣與施用毒品罪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聲請人復行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屬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至此亦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持 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部分,均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又聲請人就上開毒品部分前 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以上均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 之累進處遇分數加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故具狀提出釋憲及統一解釋 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 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究與何 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同 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尤仁邦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 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供 出毒品來源,確定終局判決卻認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無法減輕其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惟聲請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嗣後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一審、二審判決書 上均載明係因聲請人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案情。聲請人據此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被駁回;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不 被准許。故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使其無法獲得減刑,與 其他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收到聲請人之聲請統一 解釋書狀,距離最高法院 104 年 5 月 28 日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1566 號刑事判決確定,已逾三個月;且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林靖雲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 136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與司法 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及第 16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 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 局判決未依法定程序,令證人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到場具結,並接 受被告詰問,亦未合法調查證據,即援用違憲應不再援用之最高法 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及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例(以 下併稱系爭判例),以該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陳述,認定聲請人 即同案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侵害聲請人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 ,違反釋字第 582 號解釋、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及憲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四)惟查系爭判例就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 適用,且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詰問實具證人適格之權利部分,業 經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決議系爭判例不再援 用。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1 號 聲 請 人:呂俞鋒 聲請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 事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減輕其刑,且刑事訴訟法未將上開 條文列為再審事由,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下稱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且刑事訴訟法未將系爭規定列為再審事由,有違反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70 號刑 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共同殺人案件自第一審法 院於 92 年間收案繫屬,迄確定終局判決於 101 年作成,已逾 8 年,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向最高檢察署聲 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台敬 108 非 369 字第 10899021413 號函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 理;且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審,經該署以 108 年 6 月 12 日檢紀暑 108 請再 15 字第 1080000650 號函拒絕。可見 刑事訴訟法未將系爭規定列為再審事由,致符合系爭規定之案件無 救濟之管道,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次查最高檢察署上開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均非大審法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9 號 聲 請 人:郭美凰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 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108 年度台聲字 第 16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 1 條與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 父於日據時代,即已開墾占有使用坐落嘉義縣番路鄉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至今,嗣聲請人因繼承合法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應 依民法第 943 條之規定適法有此權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竟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終經確定終局裁定二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維持歷審判決,沒收聲請人占有之系爭土 地並拆除地上物;確定終局裁定二與 1907 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 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 46 條規定不符,並無視中華民國當局與 日本政府簽訂之臺北和約中,有關日本國民財產應依與日本政府間 之特別協議始能處分之規定,未揭示有何特別協議或國際公約,可 資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法源,而直接沒收聲請人合法之 占有權利,顯然違背憲法第 1 條與第 15 條規定,並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 329 號、第 400 號、第 514 號解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4040 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復提起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以未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故系爭判決一、二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786 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19 號 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與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19890 號函 釋,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 義與第 7 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等基本權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61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財 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19890 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 原則、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與第 7 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聲請 人財產權等基本權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逕行認定聲請人應於 97 年申報基 本所得稅額時,扣除 96 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若干元。系 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竟強制營利事業須一律扣除以前年度發生之證券 及期貨交易損失,顯然增加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無之限制,且與所得稅法第 39 條得自行選擇虧損扣 抵年度之規定,形成明顯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以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現已廢止 之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未具體指摘營利事業基本所得 額計算公式之系爭規定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 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及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 等規定,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致審判案件有明顯 重大違誤,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聲請解釋。其聲 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與索尼公司因購買美容商品與服務發生爭 議,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 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竟亦遭駁回。乃主張確定終局裁定 違反系爭規定一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 及系爭規定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得為必 要之調查」等規定,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聲請人之訴訟權。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 999 號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處分,以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217 號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51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及怠於偵 查、起訴等職務,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應宣告違憲。 3、系爭規 定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之證據為限 ,致使人民訴訟權受阻而不能實現,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 及之 4 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又檢察機關之駁回再議之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並非大審法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9 號 聲 請 人:張家豪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未經調查是否自首即予駁回上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經調查是否自首即予駁回上 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 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3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經核僅係就本案強盜罪 是否成立自首乙事為認事用法之當否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又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王水木 聲請案由: 為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助富字 第 391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權益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更助富字第 391 號執行指揮書(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執行指 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92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 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98 條第 2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致使聲請人遭受侵害之權利 無法獲得適當之救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嘉檢珍廉 106 他 1883 字第 12063 號函及法務部法訴字第 107135033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間 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292 號裁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73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98 條第 2 項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致使聲請人遭受侵害之權利無法獲得適當 之救濟;嘉義地檢署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嘉檢珍廉 106 他 1883 字第 12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法務部法訴字第 107135033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決定),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及系爭決定雖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範疇,惟依憲法第 78 條及第 173 條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職務,應宣告系爭函及系爭決 定違憲;檢察機關未依法實施犯罪偵查、扭曲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聲請人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徵收裁判費之名目,詐騙聲請人新臺幣 4 千元,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等語。查系爭函及系爭決 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聲請 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2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定及 107 年度審易 字第 2960 號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32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47 號刑事裁 定及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960 號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確定終 局裁定駁回抗告,係禁止聲請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 賦予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且侵害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 、第 288 條之 3、第 303 條第 1 款及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 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2 款及第 3 款之權利,牴 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 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 字第 1847 號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 及第 142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係爭執稽徵、檢調機關之作為及法院裁判違法、違憲,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陳俊傑 聲請案由: 為告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 99 號處分書,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9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有侵害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7 號 聲 請 人:張萬豪 聲請案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法剝奪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 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 法剝奪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現受刑人)遭監所下達無效命令而受拘禁,何以不得 依憲法第 8 條規定聲請提審?顯有不法剝奪人身自由,牴觸憲法 第 7 條及第 16 條等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4 號 聲 請 人:黃常青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2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法刪除)、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 (下合稱系爭規定二;亦已於 107 年 2 月 7 日修法刪除)、 第 11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 建制精神、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1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 ,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之建制精神,且對 「名目股利分配」與「隱藏股利分配」給予差別待遇,此種分類既 無正當目的,就目的之達成亦無合理關聯,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 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發生無法帶 出「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 3、另就系爭規定三、四課脫法避稅者以最高所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 23 條狹義比例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所 指摘之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另其所指摘之現已修法刪除的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尚未具 體敘明其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其餘所 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原則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55 號、第 73 號、第 354 號及第 429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 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惟本院許各級法 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所應適用法律之 違憲疑義,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旨在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 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釋 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55 號、 第 73 號、第 354 號及第 429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 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1、依憲法第 18 條、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國 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為國家恩惠,而係國 家義務,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 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 2、依私法自治原則或其引申之 契約原則,除一方當事人有形成權外,不得以單方行為使之變更或 消滅;退休給付債權最遲至退休要件具備時即已發生,退休之後只 剩下履行的問題;是故,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令如有變更,如 適用於在變更前已發生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事實完成於法令 變更前,故為真正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 3、系爭法 律自公布日至施行日雖有一年之過渡期間,但退休所得替代率自百 分之 95 驟降為百分之 75,相差百分之 20,幅度甚大,僅一年 之過渡期間顯失適當;是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 之規定過度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嚴重影響政府 誠信;對已退休者而言,其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 定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系爭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 難以另為生活規劃,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侵害其財產權、服公 職權及生存權。 4、退撫基金之主要虧損是否確因支出退休人員之 退休金所致,尚有未定,則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以減少對退休人 員退休金之支出,即非適當及必要之手段;甚且,退休金給與之保 障,係維持退休人員老人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 有穩定公務人員久任服務於國家之作用之公益價值;是系爭法律第 37 條已違反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 38 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 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 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 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條文。且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 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 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李碧玉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93 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係附加稅法所無之條件,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93 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係附加稅法所無之條件,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不合法駁回而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 、第 1457 次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仍係爭執系爭令所謂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額間「 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額鉅大」之標準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並違反 租稅公平,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且系爭令就贈與日在 系爭令發布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亦因欠缺遺產及贈與稅法授權 ,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中之「合法性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白子龍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8 年度台覆字 第 19 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之 3 及 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7 年度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 庭 108 年度台覆字第 19 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74 條之 2、之 3(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刑事 補償決定書聲請覆審,經上開覆審決定書以聲請覆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緩刑中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援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規定予以告誡,嗣遭突襲援用系爭 規定一,違法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入監服刑 1 年 6 月,於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 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 之原因,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始聲請國家補償,系爭規定一違 背舉重明輕之當然解釋,而系爭規定二所設 2 年請求期間過短, 多數人民均無法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系爭規定一、二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係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時懲處之規定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據以駁回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之依據,聲請 人不得執以為聲請解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黃朝鴻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 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 上字第 74 號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3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免稅額之資格,僅規範身分、 無謀生能力及是否有撫養事實即可,且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後段規定,並無被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始能申報個人綜合所得 稅扣除免稅額之限制,惟確定終局判決在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前 提下,援用系爭規定,自定受扶養者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之條件,使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無法扣除免稅 額,並認定聲請人之胞姊(即本案受扶養人)不符「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有違憲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並嚴重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2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家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家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 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駁回 。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茲依中華 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84 條、第 86 條及第 92 條規定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之 訴等語。 (三)憲法訴訟法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生效適用前,有關人民聲請解 釋之要件仍應適用大審法相關規定,不得直接適用憲法第 16 條規 定。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 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駁回,復經聲請再審 ,又遭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茲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 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本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事件之訴等語。 (三)按憲法訴訟法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生效適用前,有關人民聲請 解釋之要件仍應適用大審法相關規定,不得直接適用憲法第 16 條 規定。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212 號 聲 請 人:鍾文智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83 號、 第 615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 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81 年 6 月 20 日訂定發布之募集與 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 年 2 月 6 日更名為現行名稱:外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 76 年 9 月 12 日財政部(76 )臺財證(二)字第 900 號函,有牴觸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授權明 確性、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 第 583 號、第 615 號刑事裁定(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 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81 年 6 月 20 日訂定發布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 年 2 月 6 日更名為現行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 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及 76 年 9 月 12 日財政部(76)臺 財證(二)字第 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法律保留、法 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處理準則係以證交法第 22 條為授權依據 ,並無任何條文使用「核定」一詞,且證交法第 22 條僅係就募集 與發行事項進行授權,故必須業已為系爭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有價證券」,始有證交法第 22 條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之事宜,立法者係以系爭規定為核定有價證券之法源依據,主 管機關卻以系爭處理準則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不僅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並顯已 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且系爭處理準則內容無法讓一般人預見臺灣存 託憑證為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 系爭規定規範內容抽象空泛,空白授權行政機關恣意而為,違反授 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3、臺灣存託憑證並非系爭函所 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其規範依據係 101 年 1 月 4 日增訂之 證交法第 165 條之 2 規定,確定終局裁定卻對聲請人於 99 年 間交易臺灣存託憑證之行為,適用證交法第 155 條予以論罪科刑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 4、系爭函將「其他具有 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該等範圍不明確之有價證券,全數核定為證 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僅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處理準則,除第1條、第2條及第7條第1項外,其餘規定皆非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處理準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7 條及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 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99 號 聲 請 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Victor Hsieh)等 7 人 聲請案由: 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26164 號執行命令及 101 年度司執字第 91517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5 號、第 724 號民事判決及 99 年度訴字第 45 號(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100 年度訴字第 2811 號、 救字第 228 號、聲字第 695 號、101 年度再字第 21 號、救字第 113 號、聲字第 161 號、訴字第 1098 號、第 1438 號、第 4928 號、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第 1399 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 489 號、訴字第 3382 號、104 年度訴字第 3875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12 號、第 909 號民事裁定,以及 99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638 號、101 年度救字第 43 號、訴字第 338 號、第 383 號、第 1538 號、第 1539 號、第 1607 號、103 年度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102 年 5 月 15 日 )、上字第 1260 號、抗字第 1485 號、第 1486 號、101 年度抗字第 527 號、第 528 號、第 574 號、104 年度抗字第 1502 號(105 年 7 月 6 日)、105 年度抗字第 1000 號(106 年 9 月 14 日)及 106 年度抗字第 1023 號(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與 101 年度台抗字第 627 號、第 628 號、第 734 號、台聲字第 79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22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189 號、第 1190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20 號、第 139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45 號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 台抗字第 225 號、第 226 號、第 229 號、第 242 號、第 286 號 、第 287 號、第 665 號、台聲字第 45 號、第 299 號、第 300 號 、第 301 號、第 486 號、第 487 號、第 1041 號、第 1345 號民事 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 12 條至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至第 50 條、第 77 條之 1 至 17、第 77 條之 21、第 109 條第 2 項、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50 條、第 152 條、第 153 條之 1、第 284 條、第 399 條第 2 項與第 4 項、第 483 條、第 484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 第 486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2 項 、第 466 條之 2 第 1 項以及民法第 94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80 條、 第 86 條第 2 款、第 141 條與第 172 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89 號、第 601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 聲請暫時處分;另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亦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與第 23 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度司執字第 26164 號執行命令及 101 年度司執字第 91517 號 執行命令(以下併稱系爭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字第 45 號、第 724 號(下稱北院第 724 號判決)、99 年 度訴字第 45 號(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4 日)、100 年度訴 字第 2811 號、救字第 228 號、聲字第 695 號、101 年度再字 第 21 號、救字第 113 號、聲字第 161 號、訴字第 1098 號( 下稱北院第 1098 號裁定)、第 1438 號、第 4928 號、102 年度 訴字第 643 號、第 1399 號、103 年度事聲字第 489 號(下稱 北院第 489 號裁定)、訴字第 3382 號、104 年度訴字第 3875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12 號、第 909 號民事裁定,以及 99 年 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訴字第 1098 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下併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38 號(下稱士林地院第 638 號裁定)、 101 年度救字第 43 號、訴字第 338 號、第 383 號、第 1538 號、第 1539 號、第 1607 號、103 年度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102 年 5 月 15 日)、上字第 1260 號、抗字第 1485 號、第 1486 號、101 年度抗字第 527 號(下稱高等法院第 527 號裁定)、第 528 號(下稱高等法院第 528 號裁定)、第 574 號(下稱高等法院 第 574 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 1502 號(105 年 7 月 6 日)、105 年度抗字第 1000 號(106 年 9 月 14 日)及 106 年度抗字第 1023 號(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 163 號判 決)與 101 年度台抗字第 627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627 號裁 定)、第 628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628 號裁定)、第 734 號 (下稱最高法院第 734 號裁定)、台聲字第 791 號、102 年度 台抗字第 22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189 號、第 1190 號、 105 年度台聲字第 20 號、第 139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45 號,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860 號裁 定)、台抗字第 225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225 號裁定)、第 226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226 號裁定)、第 229 號(下稱最高 法院第 229 號裁定)、第 242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242 號裁 定)、第 286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286 號裁定)、第 287 號 、第 665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665 號裁定)、台聲字第 45 號 、第 299 號、第 300 號、第 301 號、第 486 號、第 487 號、第 1041 號(下稱最高法院第 1041 號裁定)、第 1345 號( 下稱最高法院第 1345 號裁定)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 3 條、第 12 條至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至第 50 條、第 77 條之 1 至 17、第 77 條之 21、第 109 條第 2 項、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50 條、第 152 條、第 153 條之 1、第 284 條、第 399 條第 2 項與第 4 項、第 483 條、第 484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第 486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 與第 2 項、第 466 條之 2 第 1 項以及民法第 942 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80 條、第 86 條第 2 款、第 141 條與第 172 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89 號、第 601 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另認大 審法亦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與第 23 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執行命令與系爭確定證明書並非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99 年度訴字第 45 號、第 724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45 號(104 年 7 月 14 日)、100 年度訴字第 2811 號、101 年度再字第 21 號、救字第 113 號、訴字第 1098 號、第 1438 號、第 4928 號、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第 1399 號、103 年 度訴字第 3382 號、104 年度訴字第 3875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12 號、第 909 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 338 號、第 383 號、第 1538 號、第 1539 號、第 1607 號、103 年度訴字第 85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 第 1000 號(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裁定未用盡審級救濟,皆 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救字第 228 號、聲字第 695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其權利未受 侵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 謝謝事務所)與袁靜如曾分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 第 16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救字第 72 號與全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第 574 號、第 527 號與第 528 號民事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回;聲請人謝謝事務 所及袁靜如曾就北院第 1098 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104 年 9 月 11 日)以逾抗告期 間駁回,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 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惟就繳 納裁判費或抗告逾期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 第 1023 號民事裁定(106 年 8 月 28 日)聲明異議,經 106 年 9 月 18 日同法院同案號民事裁定,以非原裁定當事人駁回而 確定,是該民事裁定僅係非當事人可否聲明異議部分為確定終局裁 判,其餘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四)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105 年 7 月 6 日)(下稱高等法院第 1502 號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等 6 人曾對該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242 號裁定駁回,是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就可否再抗告部分,應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於聲請人謝謝 事務所、謝諒獲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士林地院第 638 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部 分廢棄,最高法院第 628 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 再抗告;又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627 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駁回;聲請人袁靜如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734 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駁 回;聲請人謝諒獲與袁靜如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225 號裁定以未繳裁判 費駁回。是上開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未用盡審級救濟, 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上開所示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就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次查聲請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臺灣高等 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665 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而確定,是就繳納裁判費部分,應 以最高法院第 665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 事務所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286 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駁回而確定,是就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部分,應以最高法院第 286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 人謝謝事務所曾就北院第 72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第 434 號民事判決(102 年 5 月 15 日)(下稱高等法院第 434 號判決)部分無理由駁回後,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 860 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代理駁回上訴; 其訴訟對造亦曾就高等法院第 434 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 163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北院第 724 號判決及高等法院第 434 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暨同事件原 告)部分,屬未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最高法院第 860 號裁定就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部分,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第 163 號判決雖屬確 定終局判決,惟其中關於謝謝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謝事務所既受 勝訴判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六)再查聲請人袁靜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 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 第 224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又曾就臺灣高 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第 226 號裁定,以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是最高 法院第 224 號及第 226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袁靜如 並曾與聲請人謝諒獲、謝謝事務所就北院第 489 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下稱高等 法院第 198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第 229 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最高法院第 229 號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 人有限公司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第 19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 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 287 號裁定),以非原裁定當事人予 以駁回,是最高法院第 287 號裁定僅係是否為當事人部分為確定 終局裁定。又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 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373 號 、第 1374 號、第 1375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 1041 號裁定,以謝諒獲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 3 名聲請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而 確定,是最高法院第 1041 號裁定關於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部分,應為確定終局裁定。 (七)末查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 司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1345 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又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791 號、104 年度台 聲字第 1189 號、第 1190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20 號、第 1396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5 號、第 299 號、第 300 號、 第 301 號、第 486 號、第 487 號民事裁定,皆為不得聲明不 服或不得抗告之裁判,皆屬確定終局裁判(以下與前開說明三至六 之確定終局裁判,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 (八)綜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 (1)強 制執行法第 3 條賦予司法事務官相同權力之規定、第 12 條至第 15 條不能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不停止執行與不得重複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規定,未設適當調 整機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與第 80 條規定,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 「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不符。 (2)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至第 50 條「法定代理」與民法第 942 條「占有輔助人」之規定,牴 觸憲法第 15 條、第 80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與第 141 條規 定,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以及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89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與第 2 項以及第 466 條之 2 第 1 項有關「律師」與「律師資格」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之規定。 (3)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50 條、第 152 條、第 153 條之 1,對旅居國外之國 人未能以外文公示送達,且無在途期間之規定,牴觸憲法第 141 條與「正當法律程序」。 (4)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致生強制 人民預繳裁判費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違憲;民事訴 訟法第 77 條之 1 至 17 及第 77 條之 21, 裁判費計算方式複 雜並因人而異,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與第 284 條 關於「無資力」、「釋明」之規定,皆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5 )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2 項、第 3 項與第 486 條第 2 項、第 3 項關於「不得抗告」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違反 「有權利即有救濟」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原則。(6) 民事訴訟法第 399 條第 2 項與第 4 項,未使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得供擔保,撤銷及停止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執行,牴觸司法院釋字 第 601 號解釋,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獲得及時有效之 救濟」不符。 2、大審法剝奪人民獲得大法官及時有效解釋之權利 ,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與第 23 條規定,以及權力分立原則。 3、 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國外送達、職權公示送達 及法官迴避等規定,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 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九)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上揭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 意旨 2 部分,依現行法制,尚不得逕對未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 法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意旨 3 部分,未具體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 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羅文舜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採納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 ,且未就不採納之理由克盡說明義務,卻採信不利於聲請人之證人 證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371 號 聲 請 人:林科帆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 上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80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再審與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 709 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80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再審部分, 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提 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就聲明異議部分,聲請人聲明異議經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駁回,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後,嗣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 第 536 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以對不得抗告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 分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為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因於更二審判決後,三審裁判確定前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乃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一 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 之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然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已刪除「確實」二字,而證據之明確性,應重在證據之 合法調查,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裁定程序所能判斷。確定 終局裁定一稱「……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與新修正 之再審制度不合。2、 確定終局判決既不採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亦未予闡釋原因,且未傳喚鑑定人等接受詰問,逕自誤解鑑定意 旨,又無「其他必要證據」而僅憑被告庭上或答辯狀或上訴理由書 狀之內容,濫用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之自由心證,不依 證據法則,逕自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並以聲請人基於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所被動取得之傳真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 實,且遺失或隱匿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有不當。3、 確定終局裁 定二,以並非法令或相當於法令之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4 月份刑 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 2 號,駁回聲請人不服受命法官 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而為之聲明異議,顯係觸及聲請人有利之證據 就不予調查,致聲請人無法以該項證據做為法庭攻防之武器。4、 上揭確定終局裁判皆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80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並侵害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二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133 號 聲 請 人:廖淑櫻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75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條第 3 項、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2 項、平均地權條 例第 62 條規定及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條、第 23 條、第 14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判字第 319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判字第 27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 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2 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財政部 104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14520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 土地及房屋既非貨物,亦未規範於貨物稅條例 ,系爭規定一自行創設逾越母法規範之課稅客體,自屬違憲。況現 行法律對土地及房屋之稅課,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 稅之外,再依系爭規定一納入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特銷稅),顯屬苛捐雜稅,非但未解決高房價之問題,且違背 自由經濟原則,形成市場之不良閉鎖效應,顯與立法目的相悖,不 符合量能課稅、比例原則,並違背土地法第 147 條及憲法第 143 條規定;2、 出資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交易者,無庸課 徵特銷稅,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參與重劃者,卻需課徵特銷稅 ,毫無正當理由及法理基礎,顯然自相矛盾,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 385 號解釋,亦不符實質課稅精神;3、 系爭令未 將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土地納入系爭規定三規定之非短期投機之類型 ,顯有違系爭規定三授權意旨,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4 、系爭規定四之文義已明確將「原所有權人因土地重劃所取得之土 地,視為原所有之土地」,在使重劃前後土地之權屬關係具有延續 效力,其效力及於重劃後分配之總面積,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市地 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係法律規定之效果,非土地 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動,即便超額分配而繳交差額地 價,亦非屬有償移轉取得超額分配之土地,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聲請 人就超額分配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排除系爭規定四適用,顯未 衡酌市地重劃之實際事實關係及其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與 系爭判決見解歧異,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嚴重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 系爭規定二所稱之「持 有期間」,如重劃前持有多筆土地之取得時間不同,其取得時點應 按重劃前各筆土地取得面積比例計算,內政部 102 年 4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033076 號函亦認:「重劃後配回之土地有 增配之情形者,日後出售時,其持有期間宜自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 重劃土地之日起算」,惟財政部認聲請人參與重劃後超額分配及另 行價購所得之土地,並無系爭規定四之適用,內政部與財政部對系 爭規定四「視為原有土地」及系爭規定三「持有期間」之見解歧異 ,有統一解釋必要;6、 聲請人依特銷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於繳 完稅後再行申報,而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確定稅額時,並未依法通知 並送達納稅義務人,依法尚未發生核課確定之效力,應有系爭規 定三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本件無系爭規定三之適用,顯已對 聲請人造成不法侵害,有待統一解釋,以資救濟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系爭事件是否適用系爭規定三,並認定自辦 市地重劃後繳納差額地價超額分配取得土地,究其經濟活動之實質 意義,是否係重劃後另行有償取得及如何起算持有期間之起點,系 爭規定二既係有關系爭規定一所稱「持有期間」如何計算之規範, 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惟系爭令並非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一至 四,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財政部與內政部所為函釋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4人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 號及 102 年度判字 第 7 號判決,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19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聲字第 127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 號(下稱 105 年確定終局判決)及 102 年 度判字第 7 號(下稱 102 年確定終局判決)判決(以下併稱確 定終局判決),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1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 認為公所依系爭規定就祭祀公業管理人所為之「備查」,係形式審 查之「備查」,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意思;而確定終局裁定認為,在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前,究難謂公所備查管理人之選任無效,應認仍具法定 代理權,既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相違,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並違反系爭規定「備查」之文義,侵害其結社自由、財 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所指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以系爭規定為 裁判之基礎,未適用系爭規定,不得對之聲請統一解釋。又確定終 局裁定附帶敘明對系爭規定之意見,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依 系爭規定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雖管理人選任有 爭議時,非不得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惟在法院判 決確定前,究難謂公所備查管理人之選任無效,應認仍具法定代理 權。105 年確定終局判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 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 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 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係供主 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 分。」並認可主管機關因辦理新管理人備查前,另有派下員提起確 認其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法院復限制新管理人於該訴訟終結前, 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等由,未為備查 ,而函該新管理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作為。 102 年確定終局判決亦認備查非行政處分。對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起訴,主管機 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 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 觀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管理權爭 議,均認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兩者並無不同。而確定終局裁定對 業經備查之新管理人在民事訴訟確認其管理權存在與否判決確定前 ,仍具法定代理權之見解,確定終局判決未對此問題表示意見。至 確定終局判決有關備查不具有行政處分對外之法律效果之見解,確 定終局裁定未對此表示意見。是兩者並無見解歧異,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 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王秀戀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刑 事判決,有違法並侵害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1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法並侵害人民權益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中聲明請求高等 法院改以緩刑處分,惟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 條及第 362 條但書(聲請人誤植為第 2 款)規定之職務,嚴 重侵害其訴訟權,致聲請人不能上訴,案件因而定讞並執行,請求 大法官釋憲以還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 案  號: 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4 號 聲 請 人:王祥瑞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111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 字第 11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6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執法員警濫權暴力恐嚇瀆職所取得之證據,必 須排除,受害民眾合法提供具證據能力之證據,應當採用,然本案 承審法官於裁判時,故意擯棄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及偏袒執法員警, 確有違法違憲之事實,無視一般民眾正當訴訟防禦權利,已然違反 人民在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保障下應 當獲得憲法保護、遵循比例原則、依法定程序逮捕、自由平等之生 存與正當爭取依法訴訟之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2 號 聲 請 人:魏國煌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99 號裁 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99 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刪除)、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亦已於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刪除)、第 11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 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且將名目股利與隱 藏股利分配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2、 系爭 規定二對股東可抵扣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 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三及系 爭規定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4、 為求審議程序 及結果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1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事由: 為請求離婚訴訟救助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723 號及 105 年度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訴訟救助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聲字第 723 號及 105 年度台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下 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似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721 號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7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惟本院許各級法 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所應適用法律之 違憲疑義,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旨在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 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釋 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721 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第 2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37 條 、第 3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3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四),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1、 具有退撫舊制年資之人員,為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 任職,未來不會新增之固定人數。退撫舊制年資所得之退休金,應 由政府精算並編列預算,以支給應計退撫經費之法定義務負擔,不 因退撫新制之實施,而改變前開政府須負擔之法定義務。系爭規定 一就具有退撫舊制年資者,未為相異之對待,已違反平等原則。2 、優惠存款利率不因是否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而生本質上之差異。 系爭規定二卻以「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作為分類,就 優惠存款利率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3、 系爭規定三乃立 法者於修法時,選擇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達減少 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目的。既未經細緻之計算方式,亦未考量立法專 款挹注等方案,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4、 退撫新制自 84 年開辦以來,所歷經之 7 次精算報告,均表明提撥不足將造 成財務缺口。而系爭規定四,竟將由政府應負擔最後支付保證之法 律責任,轉嫁到退休公務人員身上,而由全部公務人員一同承擔,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所應適用且顯然 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 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 38 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 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 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 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 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條文。且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 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 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512 號 聲 請 人:張鑄 聲請事由: 為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1 號 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2 項、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1 款、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2 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69 條、第 189 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第 2 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 年 8 月 3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11862335 號函釋、83 年 11 月 4 日農秘字第 3152032A 號函釋與 測量成果,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 字第 181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1 款、土石流災 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2 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69 條、第 189 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43 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101 年 8 月 3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11862335 號函釋(下稱系爭 函一)、83 年 11 月 4 日 83 農秘字第 3152032A 號函釋(下稱 系爭函二)與測量成果(下稱系爭測量成果),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且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一為系爭 規定一所稱之「其他法律之規定」,將土石解釋為應包含砂在內, 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法安定性原則之疑義;2. 系爭函一乃刊載 不實之函釋,自行認定砂即為土石,致人民受法律以外成文或不成 文例規之不當限制,應屬違憲;3. 確定終局判決解釋系爭函二有 所不當,侵害聲請人在訴訟程序中之一切權利;4. 系爭測量結果 與事實不符,具有瑕疵,行政與司法機關皆未予釐清,故應比照「 法律及命令」受違憲審查等語。 (四)惟查就系爭函二及系爭測量結果部分,系爭測量結果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系爭函二則係農委會就個案事 實對案外人所為之函覆,其性質亦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 ,聲請人均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對 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9 號 聲 請 人:洪珍娜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08 號判決,援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前 之)精神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 條規定、107 年 3 月 2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70011391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6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060337175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9 月 28 日營署鎮字第 1070073332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 107 年 10 月 1 日新北城(聲請人誤植為成)都字第 1071834993 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0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前之)精神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11 條(下 稱系爭規定二)規定、 107 年 3 月 27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7001139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新北市政府 106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府地區字第 1060337175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9 月 28 日營署鎮字第 1070073332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 107 年 10 月 1 日新北城(聲請人誤植為成)都字第 1071834993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二)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稅捐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以其妻之名,向銀行抵押 房屋之貸款,並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否准其為未償還債務之扣 除額,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之精神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書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要件,並否認精神專科醫師之 診斷證明書,構成對繼承人診斷證明之歧視,與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有所違背;3.確定終局判 決依系爭函認繼承人繼承之土地,非於林口新市鎮範圍內之土地, 而否准其有系爭規定二之適用,且系爭規定二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不一致,致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函一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 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系爭函二部分,係分別為新北市政府、 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個案事實對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聲請人 亦均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 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3 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林業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 決,所援引之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 第 13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援引之民法第 450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之疑義,聲請 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事由: 為請求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訴 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 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內容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虞,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9 號 聲 請 人:王大進 聲請事由: 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暨其再審事件 ,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 835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 835 號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容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違法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與生 存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1 號、第 310 號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服公 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惟本院許各級法 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所應適用法律之 違憲疑義,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旨在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 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釋 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1 號、 第 310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 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 略以:1、 依憲法第 18 條、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司法院 釋字第 433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 、俸給等保障,不純粹為國家恩惠,而係國家義務,國家必須合理 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 務之一環。2、 依私法自治原則或其引申之契約原則,除一方當事 人有形成權外,不得以單方行為使之變更或消滅;退休給付債權最 遲至退休要件具備時即已發生,退休之後只剩下履行的問題;是故 ,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令如有變更,如適用於在變更前已發生 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事實完成於法令變更前,故為真正溯及 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3、系爭法律自公布日至施行日雖 有一年之過渡期間,但退休所得替代率自百分之 95 驟降為百分 之 75,相差百分之 20,幅度甚大,僅一年之過渡期間顯失適當; 是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之規定過度侵害退休公 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嚴重影響政府誠信;對已退休者而言 ,其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定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 規劃,嗣因系爭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難以另為生活規劃,對 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侵害其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4、 退 撫基金之主要虧損是否確因支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所致,尚有未定 ,則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以減少對退休人員退休金之支出,即非 適當及必要之手段;甚且,退休金給與之保障,係維持退休人員老 人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公務人員久任服 務於國家之作用之公益價值;是系爭法律第 37 條已違反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 38 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 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 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 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條文。且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 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 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829 號 聲 請 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葉順來等 3 人 聲請事由: 為合作社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5 號判決,所 適用之合作社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32 條第 1 項(聲請 人誤載為第 32 條)、第 53 條第 2 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第 1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合作社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合作社法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32 條第 1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3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53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第 1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召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理監事主席及修改章程後,申請變更登記,卻遭主管機關否准。 然:1、 合作社與公司皆為具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合作 社之設立依系爭規定一應與公司法相同,皆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 義,系爭規定二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逕行除名、合作 社選舉及章程修改之權限,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2、 系爭規定 五係法規命令,卻排除合作社法第 12 條及第 49 條之適用,限制 工會不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違反憲法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違反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之規定;3、 系爭規定三係指章 程規定理事及監事至少 3 人,聲請人理事總數為 3 人,即使摒 除以法人社員代表身分當選之理事而出缺 1 人,所餘理事 2 人 既已達系爭規定四所定之法定開會人數,自得合法執行職務及決議 ,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三、四之見解顯不足採;4、 社員大 會是否合法召開及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議屬私權關係,而法人 是否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係私法自治範疇,均非屬主管機關職 權範圍認定之事項,基於憲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 ,行政權及司法權應尊重私法自治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一至五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711 號 聲 請 人:陳玫菱 聲請事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56 號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判決,所援用之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 第 1456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判 決,所援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6 項(下稱 系爭規定)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 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就借調教師得否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 時併計年資,採列舉方式,排除其他相類似具體事件之適用,聲請 人為公立學校教師,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辦理借調留職停薪,赴海 外擔任華語教職,即因非屬系爭規定之列舉事項,而不得補繳退休 撫卹基金費用以併計年資,致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侵害 ;2、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積極增進產、學、研領域人才交流 意願,有效運用教師人力,並避免人才流失及教師提早退休之現象 ,聲請人因通過美國學校遴選面試,借調赴美教習華語,係本於我 國華語文教學政策之推動,遴選華語教師赴海外任教,有其公益目 的,本質上與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並無二致,實無理由為差別 待遇,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辦理借調留職停薪赴美任教,有無系爭規定之 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094 號 聲 請 人:楊明山等 3 人 聲請事由: 為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 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 188 號及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 違憲疑義,且於適用相關法令時與他數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解 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第 185 號、第 208 號、 第 58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及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及其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5 年 度聲再字第 1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 年度聲 再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 107 年度聲再 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 令,有違憲疑義,且於適用相關法令時與他數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相 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第 185 號、第 208 號、第 58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 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1、 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臺灣省公有耕地 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及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改制為「保 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農場」)章程等規 定,排除合作社法有關保護清水農場法人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及第 24 條之適用,且不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解釋清水農場有自行保有耕地補償金之權利,並違背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司法院釋字第 208 號、第 371 號 、第 580 號及第 590 號解釋之意旨,侵害清水農場受憲法所保障 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身體自由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15 條、第 23 條、第 80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且與憲法 第 145 條第 2 項所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植之旨相違。 2、 ( 1)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顯 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所定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並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所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且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確定,可 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2) 確定終局判決自創清水農場受領補償 金後應無條件自動轉發予所屬承租場員之規範,並據以對聲請人論 罪處刑,有牴觸憲法第 170 條,侵害立法權、違反憲法權力分立 基本原則之疑義;另以顯不合理之律師報酬約定為由,將聲請人以 詐欺罪相繩,禁止聲請人完成任務後,請求給付律師報酬,其適用 民法第 548 條第 1 項但書有關契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結果,均 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享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並 不法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人身自由權。(3) 確定終局裁定 一以不當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聲請人依法執行律師之受託業務而實 現受任人取得報酬之債權,並冠以詐欺罪處罰之方式,限制聲請人 之律師工作權。 3、(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臺灣省 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及清水農場章程等規定,有違法違憲疑 義;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及合作社法規定,課予清水農場法律所未規 定之主動通知彰化縣政府及退回誤發補償金之義務,亦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及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 之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就合作農場法人與政府機 關為例外之排除規定,有違憲法第 145 條第 2 項獎勵與扶助合作 事業之保障規定,且牴觸憲法第 142 條節制私人資本之國計民生 均足之國策規定及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減租條例第 24 條規 定之刑罰制裁部分,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4、(1)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6 日府財產字第 0980203816 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 98 年函) 區別自然人佃農與法人佃農之不同,差別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 取締,顯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且所表示之見解,與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之本 旨牴觸。(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臺中縣政府 99 年 8 月 25 日府 社行字第 0990267197、0990267198、0990267199 號函(下合稱臺 中縣政府函)後曲解清水農場章程之規定,進而推論農場法人無自 耕能力,且無權審查耕地租約,並據此論述聲請人受託代農場核對 場員履約狀況而通知違約場員之行為是詐欺,是上開臺中縣政府函 及清水農場章程有無牴觸憲法第 145 條規定,即屬有疑。 5、(1)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民法第 169 條前段及第 531 條 所謂之代理權是否包括準法律行為及要求人民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 之,是限制人民契約自由與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報酬債權之行使之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與財產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保障 及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2 )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卻未適用,即有可疑該規定 有違憲或違法而無效使承審法官拒不適用之情事,此自治規章效力 問題影響本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有重要關聯性,應在釋憲之 範圍內。 6、(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未比照軍事審 判法第 117 條規定,將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排除於證據適格之範 圍,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有欠周延,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與同法第 16 條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第 7 條 平等原則之憲法意旨不符。(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 160 條,未就所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為無證 據能力之規定,無法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述誤導之風險,顯然牴觸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對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屬有違。 7、(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之多項陳述及辯護意旨不予 採納,在判決理由內均未經記載,顯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 第 1 款,認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非屬裁判理由書內應記 載事項;同條第 2 款及第 7 款分別未就違反之效力明確規定及使 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 律程序及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2)與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2 款具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 379 條漏未就「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 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明白規定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顯係對訴訟上享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救濟權,漏 未仿照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第 15 款為明文規定,而屬立法上之 重大瑕疵,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第 1 項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相違。 8、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 調 查斟酌」意涵不明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同法第 154 條第 2 項證據裁判主義之證據概念是否同義;又所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 52 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是否包含聲請人得向原審級之臺灣高等法 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似有欠法律明確性,而有牴觸 憲法第 23 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此外,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影響聲請人更以同一證據聲請再 審是否符合程序規定之重大權益,所稱「同一原因」究何所指,亦 有違法律明確性之疑義。 9、(1)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699 號及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例,所指「詐術」及「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難為受規範者所能預 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且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法第 28 條共犯規定、最高 法院 25 年上字第 2253 號、28 年上字第 3242 號、44 年台上字 第 242 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就本案 3 聲請人間分別向場員解釋減租條例第 16 條適用案例之法律見解陳述雷同,無限擴張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不 確定法律概念,顯然嚴重不法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權、言 論自由權、律師工作權及取得律師報酬債權之財產權。(3) 確定 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有關提證責任與說 服責任之法律概念,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 而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10、確定終局判決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除屬重 大違背法令之審判外,嚴重剝奪人民之預見可能性,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悖離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 解釋補強證據法則之意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身體自 由權、言論自由權、契約自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11、確定終局判決似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屬公法關係,與最 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認公有耕地租賃屬私法上 關係之見解歧異;縱認屬公法關係,法院就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有無 構成刑事責任未為審認,亦與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裁定所表示「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 用」之見解有所歧異。 12、( 1)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公務員審查強制規定之義 務法則,職權認定彰化縣政府 98 年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不受民 法第 71 條強制及禁止規定約束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裁 字第 15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079 號、104 年度判字第 644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 2)確定終局判決認清水農場如誤領補償款應主動通知與退回彰 化縣政府,不應自行保有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 字第 71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3)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 有撥付超出一億三千多萬補償金之裁量權,不受彰化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約束,與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 第 125 號判決所揭示公務員有裁量縮減至零的法則規範之見解相 歧異,且已違背法令。 13、( 1)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給付耕地補償金與租賃關係間權利義 務之相關聯事項,得割裂適用減租條例第 1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96 號 、104 年度判字第 644 號及 105 年度判字第 326 號判決所表示 之見解有所歧異。( 2)確定終局判決認刑事法院無審查民事法院 確定判決中違法事項之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70 號判決認不同審判機關間均存在違法性職權審查法則之見解不 同。(3) 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 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力 之旨」,有所歧異。 14、(1) 確定終局判決認彰化縣政府未設審查補償金之發放基準 ,與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268 號判決適用政府機關發放 補償金之審查基準相歧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08 號解釋。( 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償金發 放之審查標準,及清水農場再行認定租約是否有效所持之法律見解 ,與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039 號判決不同,且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 486 號解釋所揭示法人同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3)確定終局判決拒絕適用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顯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68 年度鑑字第 4977 號議決認應有適用,以及監察院依據該規定對彰化縣政府、臺中市 政府及國防部行使監察權,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顯有歧異。 15、( 1)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71 號及 92 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就刑事確定裁定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見解 不一致,將影響確定終局裁定一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請大 法官諭知。(2) 同樣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事由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刑事判例及 82 年台非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標準不同,何者違反憲法 第 8 條第 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有賴大法官予以解釋 ,且最高法院 82 年台非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以調查事 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之意旨牴觸釋字第 181 號解釋 。 16、(1)聲請人執釋字第 146 號解釋聲請再審,惟確定終局裁定 二就此未置一詞,足見釋字第 146 號解釋內容不夠明確,有予以 補充解釋之必要;確定終局裁定一審理刑事案件再審聲請案,排斥 減租條例 16 條之適用,卻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足見釋字第 590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有無及於刑事案件再審聲請之 審理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2)請求就司法院釋字第 208 號解 釋予以補充解釋:「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 第 3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及第77 條所定得請求地價補償之 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不包含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 (3)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有補強法則之適 用法無明文,應就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 4 )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 208 號、第 448 號及第 508 號解釋,且不依法律審判, 其效力如何,釋字第 185 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 字第 146 號、第 185 號、第 208 號、第 582 號及第 590 號解 釋,下合稱系爭解釋。) 17、請求確定終局判決所處之刑罰,於本聲請案作成解釋公布之前 ,暫時停止執行。 (四)核其所陳: 1、聲請意旨 1 至 3 部分,查減租條例第 24 條規定,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清水農場章程部 分,非屬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僅係對於法 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 4 部分,查彰化縣政府 98 年函係就具體個案,函臺 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略以:「為本府主張與保證責任臺中縣 清水合作農場間租約無效乙案,11 案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租賃關 係仍存在本府與該場之間……」 等事項,臺中縣政府函係就具體個案所為對清水農場函送理事會會 議紀錄之函復,其性質均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與清 水農場章程,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自 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意旨 5 至 10 部分,( 1)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 局裁定一至三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民法第 169 條前段、第 531 條 、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 、第 426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699 號、25 年上字第 2253 號、28 年上字第 3242 號、44 年台 上字第 242 號、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52 年台抗字第 152 號 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2)聲請意旨 10 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採用「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之法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核聲請人其餘所陳, 除泛稱相關法令違法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 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 4、聲請意旨 11 至 14 部分,(1)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 實質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且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度判字第 711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 確定終局裁判;而所稱「清水農場審查場員承租耕地租約」、「補 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均非法令、又所稱「監察院依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亦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 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2)次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 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 第 62 號、61 年裁字第 159 號、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最 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268 號、94 年度判字第 1039 號、 95 年度判字第 1079 號、102 年度判字第 596 號、104 年度判 字第 644 號、第 670 號、105 年度判字第 125 號、第 326 號判 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 68 年度鑑字第 4977 號議決(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 見解歧異部分,其中有關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 事判決部分,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之歧異,其餘確定終局裁判 因個案事實不同,致適用之法令不同,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歧異 之情事。 5、聲請意旨 15 部分,僅係隨意指摘數則確定終局裁判間見解歧 異影響聲請人得否提起救濟,而非指摘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 終局裁定一至三之任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所 指摘之數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亦非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 6、至就聲請意旨 16 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 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本案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 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 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998 號 聲 請 人: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4 號判決,所 適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 民國 78 年 5 月 22 日台財稅第 780651695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14 號判決,所適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7 條第 3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2 日台財 稅第 780651695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係自 99 年 10 月 15 日起成為兼營營業人,於 99 年 1 月至 9 月專營非營業稅課稅範圍時期取得股利收入,按有關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應以「課稅期間」 之應稅及免稅銷售額為計算基礎,「全年度」屬於兼營營業人者, 固以「全年度」之應稅及免稅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當年度只有部 分月份屬於兼營營業人者,則應以「各該當期課稅期間」之應稅及 免稅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惟 1、系爭規定未表明僅就兼營期間之 免稅銷售額納入計算基礎,而將開始兼營營業年度該全年度之免稅 銷售額,納入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基礎,導致不屬於課稅期間之免 稅(包括不課稅)銷售額亦須分擔課稅期間之進項稅額,不准扣抵 銷項稅額,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亦不符憲法第 15 條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系爭函不問兼營營業開始年度是否為全年 度屬於兼營營業人,均強制將不屬於兼營營業期間之「全年度股利 收入」,納入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基礎,有違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 律主義; 3、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導致當年度開始兼營營業以前以 確定免稅之股利,且無進項稅額之情形,均須將其免稅銷售額(股 利收入)分擔嗣後後續年度兼營營業期間之進項稅額,加重本案類 型之營業人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租稅負擔,而處於不利競爭地位, 違反憲法第 7 條公平課稅原則,且其使用之推計課稅之方式,亦 顯然違背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111 號 聲 請 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契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93 號裁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所適用之契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172 號令,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契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93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所適 用之契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172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3 年 11 月 30 日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 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簽訂 BOT 開發經營契約,並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簽訂地上權契約,鵬管處交付土地及地上原 存有之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依系爭規定及 系爭令,系爭建物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名義由鵬管處變更為聲請人 ,顯屬產權移轉,足認聲請人雖僅支付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惟為實 際房屋所有人,自應課徵契稅。然: 1、系爭規定條文中綴以「等 」字,由稅務主管機關以命令釋示,使未經列舉之事項包含於「等 」字之內,使除開徵土地徵值稅之土地以外,其他任何不動產移轉 均應課徵契稅,無限擴張契稅條例第 2 條之課徵範圍,違反憲法 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依契稅條例第 2 條,契稅之納稅方式及稅率已有嚴格之區分以認定,系爭令非但無 從區別「無價款接收之不動產移轉」,究否屬於契稅條例所列舉規 範之範圍,使人民無法得知須以何種不動產移轉原因申報契稅,更 無區分私人間不動產移轉及政府機關與私法人依 BOT 契約移轉不 動產之迥異,而逕認「無價款接收之不動產移轉」視同贈與,依贈 與契稅之稅率課稅,逾越契稅條例第 2 條之規範目的,恣意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474 號 聲 請 人:朱柳珍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378 號裁定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378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下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撤銷其任用之情形有 9 款,惟系爭規定僅針對具雙重 國籍之公務人員,增訂應追還已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且未區分 公務人員職務內容是否會有忠誠義務之衝突,一律要求追還,違背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公務人員撤銷任用前,因執行職務所 支領之俸給等,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 ,依系爭規定前段規定,既不失其效力,則撤銷任用人員支領俸給 等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不應追還。系爭規定有關追還之規定,具有 懲罰目的,不但欠缺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甚 至要求全額追還任職期間內所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完全不顧公 務人員是否能夠負擔,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侵害人民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之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600 號 聲 請 人:吳政雄、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3 年度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63 年度上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65 年度上更 (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893 號民事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63 年 度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63 年度上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 等法院 65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 )及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五),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 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於日據時期與日人有 訴訟糾紛,由前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園藝分所接管使用之土地, 經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3 日(41)府財產字第 105640 號公告「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嗣 49 年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成立,承受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權義,以 維護國有財產權益為由,於上開發還土地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亦 未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之際,提起系爭訴訟,訴請聲請人塗銷所有權 登記,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且國有財 產局隱匿國有財產局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56 年 6 月 28 日財法 字第 5507 號函,適用業經排除援用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 」;確定終局判決未察上情,除亦同於程序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外,實體上併有未引用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 第 1005 號民事判例及 49 年台上字第 736 號民事判例之違法, 以及隱匿 41 年 3 月 17 日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文, 違反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例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00 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有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77 號、第 717 號解釋及憲法第 15 條規 定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70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77 號、第 717 號解釋及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修法所生之效果,延長聲請人所負 稅捐債務之徵收期間,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77 號、 第 717 號解釋及憲法第 15 條規定; 2、聲請人之一基於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所生之公法擔保債務,並非稅捐債務,應適用系爭規 定二,以其簽署擔保書之日起算執行期間 10 年,確定終局判決卻 創設見解,認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擔保書並非系爭規定二所稱之 「處分」、「裁定」、「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文書」,有關 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應同其擔保之主債務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定 其執行期間,而顯與系爭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 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695 號 聲 請 人:方文興 聲請案由: 為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判決 ,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發布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 5 點「選擇街廓作業」及第 7 點「 抵價地分配原則」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發布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 業要點第 5 點「選擇街廓作業」及第 7 點「抵價地分配原則」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3263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涉及抵價地分配程 序,重大影響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卻僅以行政 規則定之,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 比例原則保障等語。惟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7 號 聲 請 人:朱明忠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前段更定聲請人之刑,違反憲 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7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4 次 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 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 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 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 及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維持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剝奪聲請人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應先為裁定」之權利,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 訴訟權; 2、系爭裁定違法編分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刑事案 件,使聲請人於補繳訴訟費用後,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 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3、系爭不受理決議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亦屬違憲等語。 (四)惟查,系爭不受理決議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其餘所所陳,仍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許亦伶 聲請案由: 為考試及退學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 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及退學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4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 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查聲 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得依法提起上訴而逾期提 起,經駁回上訴確定,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二並非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再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4 次及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就聲請人之學位考試及退學事件,由確定終局 判決及系爭判決二分別審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判例認判 決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不及於判決理由,有違誠信原則及司法 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又確定判決一適用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 位考試施行細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上述等情,已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查系爭判例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 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7 號 聲 請 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 107 年度判字第 421 號判決及裁字第 1054 號裁定,所適用之房屋稅條 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 後段、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規定;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 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6 層 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00 號判決、107 年度判字第 421 號判決及裁字第 1054 號裁定,所 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 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四);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5 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 103 年 7 月起適用之臺北市 36 層以上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下併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下稱系爭調整率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房屋現值核定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104 年房屋稅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度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5 年房屋稅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反法令, 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 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 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 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為之;系爭規定 三、四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 3、系爭規定二將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作為評定 房屋價格之依據,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土地價值 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形同對土地價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 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 4、系爭單價表已針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 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定四竟又就特定總層數 房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 價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表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彭玉鳳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度家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 25 號 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 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8 號彭鈺龍、彭玉鳳為請求 回復繼承權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 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及認聲請 人彭玉鳳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抗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15 條及第 78 條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64 號、第 104 號、 第 416 號、第 446 號及第 720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 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惟本院許各級法 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所應適用法律之 違憲疑義,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旨在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 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釋 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64 號、 第 104 號、第 416 號、第 446 號及第 720 號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 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 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依憲法第 18 條、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為國 家恩惠,而係國家義務,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退 休金及相關福利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2、依私法自治 原則或其引申之契約原則,除一方當事人有形成權外,不得以單方 行為使之變更或消滅;退休給付債權最遲至退休要件具備時即已發 生,退休之後只剩下履行的問題;是故,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 令如有變更,如適用於在變更前已發生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 事實完成於法令變更前,故為真正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 止。3、系爭法律自公布日至施行日雖有一年之過渡期間,但退休 所得替代率自百分之 95 驟降為百分之 75 ,相差百分之 20 ,幅 度甚大,僅一年之過渡期間顯失適當;是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之規定過度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 定,嚴重影響政府誠信;對已退休者而言,其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 休,其依退休時規定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系爭規定而減 少其每月所得後,難以另為生活規劃,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侵 害其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4、退撫基金之主要虧損是否確 因支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所致,尚有未定,則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 限以減少對退休人員退休金之支出,即非適當及必要之手段;甚且 ,退休金給與之保障,係維持退休人員老人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 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公務人員久任服務於國家之作用之公益價 值;是系爭法律第 37 條已違反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 38 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 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 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 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條文。且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 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 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一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其但書規 定,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不符合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違反比例原 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 款暨其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 不符合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善意先使用未註 冊之得力商標於中藥商品,確實符合系爭規定之善意先使用要件, 卻因同條但書之規定,遭確定終局判決認與之同類之中藥商品則不 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使聲請人於憲法上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致生 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 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 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4 號 聲 請 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 聲請事由: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金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 :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公司法、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法院判決係依系爭規定否准其上 訴第三審,但系爭規定模糊不清,實無禁止強制工作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明文規定。且基於常識之理解認知,強制工作亦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理應得獨立上訴第三審,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15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所適用 之行政罰法第 5 條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 ,而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限縮「救濟 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而有牴觸憲法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 旨略以,訴外人李天佑於任臺南市議員時亦同時擔任聲請人之董事 ,訴外人李氏之配偶陳淑敏則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是聲請人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關係 人。其後聲請人陸續得標臺南市政府 7 項勞務採購案,因而違反 迴避法第 9 條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依修正公布前之同法 第 15 條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均遭法院駁回。乃認本件不應依行政機關裁處時之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而應依於行政救濟時新修正之法律重為處分,系爭規 定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不符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 ;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何等權利因系爭規定而受有如 何不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 216 條規定讓訴訟人進行更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 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29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讓訴訟人進行更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復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 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張正叡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與裁定,違背訴訟程序,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權與訴訟權益,聲 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法院同字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 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故聲請人就系爭判決 未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次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而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民事裁 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 第 1420 次、第 1471 次、第 1478 次及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憲法解釋部分,仍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統一解釋部分,則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 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曾怡彰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 第 1267、1456 號刑事裁定、89 年度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毒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92 年度簡字第 17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個別一罪二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毒聲字第 1267 號、第 1456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 定一)、89 年度易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毒聲 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92 年度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施用毒品,經系爭裁定一、二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竟又遭檢察官起訴,經系爭判決一、二 判處有期徒刑,形同對一行為處以二罰,系爭判決一、二違背法律 ,應予聲請人刑事補償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 決一、二,得依法定程序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0 號 聲 請 人:潘俊志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896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加重本刑,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896 號裁定命其補正後, 仍未補正,末經同院以 106 年 1 月 5 日同字號裁定,認其上 訴不合法駁回。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17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事由: 為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牴 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111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似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8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及 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63、67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第 444 條第 1 項、第 95 條、507 條及第 502 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命權及自由權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台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台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系爭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故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 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為系爭裁定三之相對人,此部 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裁定違背論理法則,與實際卷證不 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權、生命權及自由權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3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87 號 、第 88 號、第 89 號、第 90 號、第 91 號、第 92 號、第 93 號、第 94 號、第 95 號、第 96 號、第 97 號、第 98 號、第 99 號、第 100 號、第 101 號、第 115 號、第 332 號、第 359 號、第 368 號、 第 369 號、第 370 號、第 371 號、第 372 號、第 373 號、第 425 號、第 426 號、第 427 號、第 428 號、第 429 號、第 53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5 號、第 662 號、第 663 號、第 664 號、第 665 號、第 707 號、第 1009 號、第 1012 號、 第 1016 號、第 1017 號、第 1020 號、第 1021 號、第 1028 號、第 1029 號、第 1036 號、第 1026 號、第 1040 號、第 1053 號、第 1071 號、第 1072 號、第 1080 號、第 1087 號、第 1097 號、第 1108 號、 第 1128 號、第 119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54 號 、第 55 號、第 86 號、第 87 號、第 88 號、第 90 號、第 178 號、 第 255 號、第 295 號、第 539 號、第 581 號、第 589 號、第 591 號、第 594 號、第 600 號、第 603 號、第 621 號、第 627 號、第 639 號、第 640 號、第 642 號、第 652 號、第 660 號 、第 69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6 號、第 65 號、 第 66 號、第 67 號、第 70 號、第 87 號、第 69 號、第 81 號、第 82 號、第 84 號、第 90 號、第 93 號、第 145 號、第 798 號、第 825 號、第 1230 號、第 1240 號、第 1281 號、第 1282 號、第 1392 號、第 1393 號、第 1650 號、第 1911 號、第 1922 號、第 1932 號、 第 2002 號、第 2028 號、第 2041 號、第 2076 號、第 2084 號、第 2089 號、第 2094 號、第 2095 號、第 2174 號、第 2205 號;最高行 政法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80 號、第 930 號、裁字第 33 號、第 681 號、第 981 號、第 188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520 號、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裁聲字第 87 號、第 88 號、第 89 號、第 90 號、第 91 號、第 92 號、第 93 號、第 94 號、第 95 號、第 96 號、第 97 號、 第 98 號、第 99 號、第 100 號、第 101 號、第 115 號、第 332 號、第 359 號、第 368 號、第 369 號、第 370 號、第 371 號、第 372 號、第 373 號、第 425 號、第 426 號、第 427 號、第 428 號、第 429 號、第 53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5 號、第 662 號、第 663 號、第 664 號、第 665 號、第 707 號、第 1009 號、第 1012 號、第 1016 號、第 1017 號、第 1020 號、第 1021 號、第 1028 號、 第 1029 號、第 1036 號、第 1026 號、第 1040 號、第 1053 號 、第 1071 號、第 1072 號、第 1080 號、第 1087 號、第 1097 號、第 1108 號、第 1128 號、第 119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54 號、第 55 號、第 86 號、第 87 號、第 88 號、第 90 號、第 178 號、第 255 號、第 295 號、第 539 號、第 581 號、第 589 號、第 591 號、第 594 號、第 600 號、第 603 號、第 621 號、第 627 號、第 639 號、第 640 號、第 642 號、第 652 號、第 660 號、第 698 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6 號、第 65 號、第 66 號、 第 67 號、第 70 號、第 87 號、第 69 號、第 81 號、第 82 號 、第 84 號、第 90 號、第 93 號、第 145 號、第 798 號、第 825 號、第 1230 號、第 1240 號、第 1281 號、第 1282 號、第 1392 號、第 1393 號、第 1650 號、第 1911 號、第 1922 號、 第 1932 號、第 2002 號、第 2028 號、第 2041 號、第 2076 號 、第 2084 號、第 2089 號、第 2094 號、第 2095 號、第 2174 號、第 2205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80 號、第 930 號、裁字第 33 號、第 681 號、第 981 號、第 1886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聲字第 520 號、裁字第 1116 號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228 號 聲 請 人:謝釋木 聲請事由: 為違反電信法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678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 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電信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678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於政府未依系爭解釋意旨建制適當無線電頻 率使用制度前,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意旨,應予宣告違憲 ;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補充或變更。經查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且為落實系爭解釋之意旨,電信管理法已於 108 年 6 月 26 日制定公布,明文規定行政院應指定機關擬訂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 供應計畫,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修正相關管理規範,以 因應科技之發展。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 6 人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 官第 1486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不受理決議之部分理 由係純屬虛構,應予撤銷,以免影響人民正當之憲法權益等語,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不 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6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 爭不受理決議),並認系爭不受理決議之部分理由係純屬虛構,應 予撤銷,以免影響人民正當之憲法權益等語,聲請解釋。查本院大 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 審法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何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另聲請人聲請本院部分大法官迴避部分,經核其聲請理由並無大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 聲請迴避之大法官自毋需迴避,併予指明。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事由: 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 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1、第 16 條之 2 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 11 編海埔地開發第 1 點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等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 第 249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 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1、第 16 條之 2 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 11 編 海埔地開發第 1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法令,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乃主張前開本院第 147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之關鍵錯誤,係採信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乙事 ,率爾與行政法院之見解一致等語,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又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5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事由: 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0 號行政 判決,未予公平審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 第 70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公平審理,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復查聲請人對系爭判 決依法得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續行訴訟卻逾期未 補正,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 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三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3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事由: 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規避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應許聲請人向法院 聲明異議之損害,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規避刑事訴 訟法第 288 條之 3 應許聲請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損害,嚴重侵 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懇請貴院依法審核,宣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違憲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邵招明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經查,上開刑事補償案件已聲請覆審,正在審理中, 尚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前開刑事決定書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315 號 聲 請 人: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前述裁判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 抵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所 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 前述裁判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抵充所表示之見解,與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之契約所約定 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性質應為擔保債務之履 行及損害賠償,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拒絕適用民法第 321 條 至第 323 條有關抵充之規定。又稱系爭保證金與押租金擔保債務 履行及損害賠償不同,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以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2、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對於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認定及得否抵 充所表示之見解,與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最高法院就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解釋,顯有見解 歧異之處,應予統一解釋,以維護人民權益及基本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意旨 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並無見解歧異之處;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系 爭判決,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535 號 聲 請 人:徐慶澍、徐慶昌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 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59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79 年 2 月 1 日台財稅第 780347600 號及 88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81949954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59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 政部中華民國 79 年 2 月 1 日台財稅第 780347600 號及 88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81949954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擴張適用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23 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並援引系爭函釋所謂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後,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認定財政部所為核定補徵遺產稅額及裁 處罰鍰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及裁處權時效,於法並無不合。2、系爭 函釋不當擴張系爭規定,無法律授權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 憲法第 19 條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致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實質課稅原則不足以合法化系爭函釋,請 依憲法第 172 條規定宣告違憲無效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 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564 號 聲 請 人:吳銘圳 聲請案由: 為不予續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2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86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增訂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教育部 94 年 12 月 29 日台人(二)字第 0940168057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又前述判決對於系爭規定有關暫時繼續聘任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 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 第 50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86 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增訂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教育部 94 年 12 月 29 日台人 (二)字第 0940168057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又前述判決對於系爭規定有關暫時繼續聘任所表示之見解,與臺 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原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下稱高雄空大 )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因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2557 號、第 23882 號、第 31968 號及第 3196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高雄空大於 102 年 2 月 1 日發給聲請人聘書(聘期自 102 年 2 月 1 日至 104 年 1 月 31 日),以備註方式載明吳師 因案起訴,刻正依系爭函暨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處理 中。嗣經調查小組會議、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高雄空大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下稱系爭處分),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經 高雄市政府以 102 年 10 月 4 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 10230994600 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處分函)。2、聲請人上次 聘期屆滿時,高雄空大仍依教師法規定予以續聘,聘期兩年。系爭 規定所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何為暫時續聘之 聘期終止日,欠缺預見可能性,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應屬違憲,系爭處分應予撤銷。3、系爭核准處 分函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承辦,並非教師法所規定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本案核准管轄權應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或由高雄市政府依 法授權相關單位審核後,再予以核定,方屬適法。惟確定終局判決 仍予以維持,顯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4、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 決就系爭規定有關暫時繼續聘任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自有聲 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並請求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為違憲。5、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行政院 89 年 1 月 6 日台 89 訴字第 00547 號函及教育部 101 年 5 月 21 日台人 (二)字第 1010076271A 號函,違憲違法。6、確定終局判決引 用系爭函認定聲請人之聘期為暫時續聘性質,聲請人自得就系爭函 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聲請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 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故系爭判決並非 確定終局裁判,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亦無見解歧異之處。 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659 號 聲 請 人:祭祀公業王遯山 聲請案由: 為撤銷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36 號判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136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7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為辦理 1956 軍協新建營房工程,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1 日台 45 內字第 1804 號令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本案原徵收計畫為空軍航行管制大隊奉准興建 1956 軍協營房工程,徵收後因美軍顧問建議系爭土地不適合興建 航管大隊營舍,乃將上開計畫興建於松山南機場,系爭土地改建 1957 軍協督察台營房工程,尚有剩餘約 500 坪土地。本件土地 徵收案之作業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擅自 變更為興建 1957 軍協督察台營房,違反徵收計畫及預算法之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引據之 1956 軍協工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3、聲請人請求撤銷徵收發還系爭土地 ,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係 45 年,距 38 年國共戰 爭之時間不遠,仍屬戒嚴時期,關於軍事徵收之合目的性,應以符 合當時戰爭危險程度之觀點,給予較大之彈性。是依當時觀念,二 者均屬軍協營房工程,只係空軍國防設備年度接續進行之徵收,互 相變更使用,依當時時空背景,並無不適法性;所餘 400 多坪土 地,並未撥給國防部使用,設計為訓練場所之用,仍屬 1957 軍協 計畫工程使用範圍,故均非為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4、5 款之撤銷徵收原因。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 208 條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誤認上開徵收作業合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4、內政部、國防部以違憲徵收作為依據,該確定終局判決縱容內 政部、國防部違法徵收,侵害聲請人財產上權益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三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21 號、第 26 號、第 40 號、第 98 號、第 133 號、第 135 號、第 148 號、第 169 號 、第262 號及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2 號、第 65 號、第 98 號、第 108 號、第 300 號、第 324 號、第 377 號、第 603 號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 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惟本院許各級法 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所應適用法律之 違憲疑義,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旨在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 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釋 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21 號、 第 26 號、第 40 號、第 98 號、第 133 號、第 135 號、第 148 號、第 169 號、第 262 號及 108 年度年訴字第 42 號、 第 65 號、第 98 號、第 108 號、第 300 號、第 324 號、第 377 號、第 603 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應 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於系爭條例施行前經核定退休之教師,與國家間有關退休給與之內 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告確定。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重新調整退休所得,致其退休所得大幅減少,已嚴重損害其受憲 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2、系爭規定對已退休教師藉設定每月所得替 代率上限之方式,直接導致退休金調降及大幅減少之效果,且存在 「最終扣減額度」比例差距甚大的問題,亦即年資較淺之退休者, 其月退休所得原本較低,但扣減額度普遍大於任職較久、所得較高 之退休者,可見系爭規定對年資較淺、原月退休所得較少者帶來更 大程度之衝擊,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 165 條所揭 示對教育工作者之制度性保障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 38 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 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 ,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3 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 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 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 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 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 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一三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楊金發、楊金印、楊文貴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 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法院竟維持地方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 9 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及第 469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 468 條及第 46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係指摘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3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之前提要件為由,封鎖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有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意旨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 第 153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771 號裁定,以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下稱系爭規定)之前提要件為由, 封鎖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竟悖於憲法 實現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封鎖聲請人提起 行政訴訟之權利,嚴重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及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 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卓烱山 聲請案由: 為請求撤銷財產信託、選任遺產管理人、回復繼承權暨申租公有土地 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400 號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司繼字第 1495 號、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107 年 度家繼訴字第 15 號、107 年 12 月 12 日、108 年 1 月 4 日 107 年訴字第 244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108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財產信託、選任遺產管理人、請求回復繼承 權暨申租公有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 第 1400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106 年度司繼字第 1495 號(下稱系爭裁判二)、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 15 號(下稱系爭裁判三)、107 年 12 月 12 日(下稱系爭裁判四)、108 年 1 月 4 日 107 年度訴字 第 2442 號(下稱系爭裁判五)、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訴字第 106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85 號裁定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四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 第 15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七)駁回確定。又曾就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 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七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判(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及第 1485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四)惟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 法尚得就系爭裁判二、三及六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卻未提起, 是系爭裁判二、三及六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為確定 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上訴而尚未終結,另系爭裁判五命補繳抗告費部分屬中間裁定,是 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判一至三、五及六聲請憲法解釋。 (五)其餘所陳,聲請人或復行爭執行政機關應回歸憲政體制,就本件繼 承回復請求權情事應認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或主張確定終局裁判 駁回聲請人抗告已牴觸憲法等語,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四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5 號 聲 請 人:林汝成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 度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244 條及第 406 條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民法第 244 條及第 406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逕認附條件之贈 與非無償,且拒絕表示代理人明知之事項是否即為本人所明知之事 項,而駁回聲請人請求,均牴觸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4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5 號、106 年度聲字第 69 號、第 77 號、第 121 號、第 156 號及 第 21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5 號、106 年度聲字第 69 號、第 77 號、第 121 號、第 156 號及第 213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系爭裁定均不得抗告,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先予陳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茲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 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審理等語。 (三)按憲法訴訟法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生效適用前,有關人民聲請 解釋之要件仍應適用大審法相關規定,不得直接適用憲法第 16 條 規定。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7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聲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聲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茲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憲法法庭 審理審理等語。 (三)按憲法訴訟法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生效適用前,有關人民聲請 解釋之要件仍應適用大審法相關規定,不得直接適用憲法第 16 條 規定。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0 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66 條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 105 年 11 月 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然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爭執程序疑義,故應以系爭裁定為 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函 內容僵化,故法院得一方面以財產權訴訟標的新臺幣 150 萬元限 制債權人審級利益,另一方面則突襲審查高於上開數額之法律關係 ,致侵害債權人訴訟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275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 號、105 年度金 訴字第 29 號、第 34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 、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16 號 、105 年度金訴字第 29 號、第 34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 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 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3 條第 7 款(下稱系 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二之定義,臺灣存託憑 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依我國法定之。惟臺灣存 託憑證非屬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亦 非屬財政部中華民國 76 年 9 月 12 日(76)臺財證(二)字第 900 號函所核定之有價證券。2、系爭規定一賦予主管機關之核定 權,與同法第 171 條以下之刑罰規定具有直接關聯,影響人身自 由及財產權甚鉅,須受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其行使 有法定程序,不得以訂立行政命令方式為之。3、依系爭規定一核 定之結果,直接關係人民適用刑罰與否,其核定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由法律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使人民得自授權規定中得預見其 行為之可罰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 定一及二為違憲,而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 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 應不受理。 一四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廖年舫、廖麗瓊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577 號裁定,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 第 8 款、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31602988 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577 號裁定,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規定及財 政部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31602988 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與聲請人為同一順位繼承人之訴外人廖年貽及 其子女等 4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自被繼承人獲贈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拋棄繼承。惟身為繼承 人之聲請人卻經行政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條規定及系爭函核定加總系爭土地之時價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課徵遺產稅,聲請人未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卻須額外負擔遺產稅 之不利益,而實際受贈系爭土地之人卻得運用拋棄繼承之脫法行為 ,享有不須繳納遺產稅之利益,此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漏未規定,當受贈人拋棄繼承,及 當受贈財產為不動產,且經重劃地目變更造成價值飛漲,當初繳納 之贈與稅不足扣抵時,應如何處理,造成本案因法律規定有違反憲 法平等原則之虞,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退步言之,若自前開 3 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遺產利益,自毋 庸負擔該遺產之遺產稅,國稅局之課稅處分實有誤解遺產及贈與稅 法之立法意旨。 3、訴外人廖年貽透過拋棄繼承之手段,造成其毋 庸負擔遺產稅之納稅義務,而由未繼承系爭土地之聲請人,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規定之擬制,須承受 該筆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規 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之基本權利。 4、依行政訴訟 法第 17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行政法院卻違反前開規定作成確定終局 判決,其違法、違憲至為灼然等語。 (四)惟查,就聲請人廖麗瓊部分,其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核其餘所陳,僅係就國稅局之處分 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8 號 聲 請 人:鄭國照 聲請案由: 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 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於系爭規定與同條第 1 項 第 4 款中,對於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 者,再依其職業別區分為「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 、中醫師」和「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兩類,並分別適 用不同之最低投保金額標準。此以職業別所為之區分方式,除逾越 母法授權,亦因分類與目的間未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有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該最低投保金額之限制,致使實質收入較 低者,負擔過苛之保險費,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量能負擔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難謂於客 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26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 定之疑義,茲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 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84 條、第 86 條、第 92 條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 (三)按憲法訴訟法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生效適用前,有關人民聲請 解釋之要件仍應適用大審法相關規定,不得直接適用憲法第 16 條 規定。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5 號 聲 請 人:林長志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 原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有違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證據調查未完備,明顯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379 條第 10 款之規定,且另案相 同情形,其獲減刑之寬典,本件卻未獲減刑,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前開刑事判 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五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鄭瑞元 聲請案由: 為違反選舉罷免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抗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部分之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部分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831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系爭裁定二 依法不得抗告為由駁回,系爭裁定一依法亦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部份之規 定,欠缺期限限制而違憲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之撤銷處分聲請逾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3 項所定 5 日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並非以刑事訴訟法 其餘有關扣押部分之規定為裁判基礎,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曾吉宗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 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 第 43 條及民法第 11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 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 法第 118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於善意取得不動產之規定過於簡略, 賦予法官廣大自由心證空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及比 例原則。系爭規定二未保障真正權利人取得不動產,屬法律漏洞等 語。 (五)惟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裁判之依據。其餘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2461 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 聲請案由: 為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10 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判決,援用內政部依據內 政部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點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及以內 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 規定作為審判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10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72 號判決 ,援用內政部依據內政部宗教事務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點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作成之行政處分,及以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 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2 點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二)作為審判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及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 得據其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其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 規定一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以及比附援引系爭規定二作為審判之依據 ,有牴觸憲法第 13 條宗教自由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疑義等 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非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宗教自由及比例原則之處。另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 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 第 1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 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自由權等,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自由權等,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遭人暴力行兇,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卻又遭南投地院刑庭曲解法令致錯 誤適用系爭規定,因此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為救濟等語,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五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 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 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 抗字第 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58 次、第 1475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6 號 聲 請 人:顏秋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度上訴字第 1218 號、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80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非字第 233 號判例,違背罪刑法定 原則、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身 體自由等基本人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18 號、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80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 53 號(後二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非字第 233 號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58 號 刑事裁定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此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亦均屬確定終局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被判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毒品,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一再表 示,判決作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只是平常朋友間之對話,根本沒有任 何犯罪客體「毒品」之存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卻未明文規定偵查 機關應就此種情況予以排除;又系爭判例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法 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 自由等基本人權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判 例,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何 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五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539 號、 106 年度裁字第 1650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 180 號、107 年度裁字第 681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 930 號、108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侵 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539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650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 180 號、 107 年度裁字第 681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 930 號及 108 年 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後者即聲請人所稱 107 年度抗字第 94 號裁定,以上六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 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應依憲法予以審 查等語。經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 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張大春、李劍非律師 聲請案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度聲字第 39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 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96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部分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 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不符合系爭規定而駁回聲請,嚴重 影響聲請人判斷是否及如何聲請再審之權益;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自主權,亦限制 辯護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閱卷權及據此同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工作權;系爭規定「因主張法律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受規範者無從理解及預見規範意涵,且亦無司法實務 可循之具體判準,使得法院就是否交付光碟之決定,流於恣意及專 斷;系爭規定以人民無法主張「法律上利益」作為人民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要件,使法院得以恣意拒絕提供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而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51 號 聲 請 人:劉東鑫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 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283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需知悉業於中華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之案卷資訊,乃於 107 年 7 月 17 日聲請法院給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依法需具體敘明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為保障聲請人之訴 訟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自應賦予受刑人卷證資 訊獲知權,然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並無期限限制,系爭規定卻就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設有 6 個月及 2 年期限之限 制,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等語。 (四)查為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並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 裁判安定性,系爭規定乃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設有期限之限 制;另為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 訟法第 33 條尚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 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關於法庭錄音錄影及卷宗證物,均設有保 存期限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2、檔案法第 12 條及機關 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法院類參照)。核聲請意旨,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六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楊奇芳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 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一)、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關於撤銷假釋 執行無期徒刑殘刑者,須於執行滿 25 年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 於假釋制度未細緻衡量個案特殊情況,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系爭規定二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撤銷原 因事實發生時點,作為新舊法律之適用標準,使得假釋新法溯及適 用於聲請人,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 聲 請 人:陳明郎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42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各級法院對於系爭規定數罪合併部分, 各案裁定刑期輕重相差甚鉅,導致受刑人遭受不合理現象,顯然有 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尚無一定標 準可參,數罪合併後往往刑責過重,侵害人身自由及平等權等語。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於 107 年 12 月 3 日送達,然聲請人遲 至 108 年 7 月 11 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字號裁定駁回,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2 號 聲 請 人:施夏豪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應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 行為人所犯之前罪與後罪,不問是否具有關聯性或具相似性質,僅 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要件,即一律加重行為人之後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 裁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 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4 號 聲 請 人:陳錫壽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訴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外,另併科罰金,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之外,另併科罰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本案係單純朋友寄藏槍枝,聲請人已自首向警繳械,並無 買賣、佔有或借用之行為,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且併科罰 金 20 萬元顯然過重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五、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 聲請案由: 為撤銷仲裁決定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 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適用仲裁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所表示之見 解,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 律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仲裁決定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仲裁 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仲裁人即便受迴避之聲請,仍得繼續組 成認定應否迴避之仲裁庭,而不違反系爭規定,有悖於最高法院歷 來見解,明顯錯誤;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之見解歧異,明顯衝 突、相互矛盾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六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9 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暨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第 1415 號、第 1872 號、第 1879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 217 號、第 303 號、104 年度裁字第 5 號、第 1455 號、第 1456 號、第 1457 號、第 1840 號、第 1841 號 、第1842 號、第 1843 號、104 年度裁聲字第 361 號、第 491 號、 第 649 號、第 650 號、第 651 號、第 698 號、第 699 號、第 700 號、第 701 號、第 759 號、105 年度裁字第 26 號、第 98 號、 第 126 號、第 130 號、第 154 號、第 323 號、第 403 號、第 404 號、第 405 號、第 406 號、第 407 號、第 1013 號、105 年度 裁聲字第 2 號、第 12 號、第 13 號、第 14 號、第 15 號、第 16 號 、第 17 號、第 18 號、第 41 號、第 44 號、第 45 號、第 46 號、第 60 號、第 61 號、第 62 號、第 63 號、第 64 號、第 86 號行政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暨聲請再審 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第 1415 號 、第 1872 號、第 1879 號、103 年度裁聲字第 217 號、第 303 號、104 年度裁字第 5 號、第 1455 號、第 1456 號、第 1457 號、第 1840 號、第 1841 號、第 1842 號、第 1843 號、104 年 度裁聲字第 361 號、第 491 號、第 649 號、第 650 號、第 651 號、第 698 號、第 699 號、第 700 號、第 701 號、第 759 號、105 年度裁字第 26 號、第 98 號、第 126 號、第 130 號、第 154 號、第 323 號、第 403 號、第 404 號、第 405 號、第 406 號、第 407 號、第 1013 號、105 年度裁聲字第 2 號、第 12 號、第 13 號、第 14 號、第 15 號、第 16 號、第 17 號、第 18 號、第 41 號、第 44 號、第 45 號、第 46 號、 第 60 號、第 61 號、第 62 號、第 63 號、第 64 號、第 86 號 行政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 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暨要求應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未准 許其再審之聲請以給予救濟,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前 揭憲法規定之疑義,請求進行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一六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3390 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對於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或確有適用法規顯 然違背法令,卻不予置理,仍然駁回再審之訴,而影響大法官解釋意旨之 效力,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7 號判決,對於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或確有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卻不予置理,仍然駁回再審之訴 ,而影響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效力,就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曾就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部 分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再字第 66 號判決為 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得依系爭解釋之意旨,就確定終局判決一, 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法院應受系爭解釋意旨之拘束 ,然再審法院對於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或確有適用 法規顯有違背法令者,不予置理,仍以確定終局判決二駁回再審之 訴,影響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聲請人認系爭解釋未能發生其應有之 效力,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 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5 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甲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簡字第 102 號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虎簡字第 102 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 利,僅係因所受之利益為物之利用,因此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 非請求給付租金,不應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消滅時效,系 爭決議無法律明文及授權,將原本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 消滅時效縮短至 5 年,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 語。 (三)查系爭決議非屬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 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一六九、 案 號:107 年憲二第 7 號 聲 請 人:李炷烽 聲請案由: 為退職酬勞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67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54 號裁定所適用之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3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職酬勞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126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54 號裁定 所適用之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 6 條及第 8 條第 3 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辦法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所規定之 職權命令,未具法律授權依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2 項 規定,地方首長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涉及人民財產權,應屬法律保留 事項,不應由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頒布施行,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2、依系爭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 任期內犯罪者,於刑事訴訟終結前,應暫緩發給退職酬勞金,無異 形成有罪推定之效果,並致終獲無罪判決之地方首長,受有該段期 間無法受領退職酬勞金之利息損害,顯屬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之手 段,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上訴之依據,未經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 年憲二第 42 號 聲 請 人:巴聖一 聲請案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13 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05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10 日(76)台內地字第 511293 號函、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99 年 1 月 27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 0990000783 號函及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43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 字第 5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05 號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10 日(76)台內地字 第 511293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 務所 99 年 1 月 27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 0990000783 號函(下稱 系爭函二)及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43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高雄市苓雅區 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 於清朝光緒 2 年(民國前 36 年)先設定典權予聲請人之先祖, 並於數年後由出典人轉賣予典權人。後日治時期因無典權制度,遂 改登記為「不動產質權」。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 報,登記為典權,嗣又因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變 更登記為「臨時典權」。按清朝時期成立之典權因 30 年未回贖, 應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聲請人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卻依系 爭函一否准;主管機關違反民法第 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創設臨 時典權在先,又以系爭函二不受理聲請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7 條 第 2 項所為之異議,並逕行塗銷臨時典權登記,確定終局判決亦 援引系爭函一及系爭判例,而未給予救濟。是系爭函一、二、系爭 判例及確定終局判決,實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等語。 (四)查系爭函二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不受理聲請人異議 之函,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 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一、 案 號:108 年憲三第 27 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13 號、第 179 號 、第 757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年訴字第 113 號 、第 179 號及第 757 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應適 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依憲法第 18 條、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 務人員退休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為國家恩惠,而係國家義務, 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給付,即 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2、依私法自治原則或其引申之契約原則 ,除一方當事人有形成權外,不得以單方行為使之變更或消滅;退 休給付債權最遲至退休要件具備時即已發生,退休之後只剩下履行 問題;是故,與債之給付範圍有關之法令如有變更,如適用於在變 更前已發生之債,因其關於發生之法律事實完成於法令變更前,故 為真正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3、系爭法律自公布日 至施行日雖有 1 年之過渡期間,但退休所得替代率自百分之九十 五驟降為百分之七十五,相差百分之二十,幅度甚大,僅 1 年之 過渡期間顯失適當;是系爭法律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之 規定過度侵害退休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嚴重影響政府誠 信;對已退休者而言,其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其依退休時規定 所得退休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系爭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難 以另為生活規劃,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侵害其財產權、服公職 權及生存權。4、退撫基金之主要虧損是否確因支出退休人員之退 休金所致,尚有未定,則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以減少對退休人員 退休金之支出,即非適當及必要之手段;甚且,退休金給與之保障 ,係維持退休人員老人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 穩定公務人員久任服務於國家之作用之公益價值;是系爭法律第 37 條已違反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提出。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 38 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 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 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 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 782 號解 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條文。且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 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 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一七二、 案 號:108 年憲二第 199 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 84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以下併稱系 爭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23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0 次、 第 1491 次及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及系爭規定,認有 關聲請人之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無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4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聲請人 敗訴之判決。系爭函無法律授權,逕自解釋勞基法第 84 條「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將性質屬於私法關係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強制適用公 務員相關法令,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 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166 號 聲 請 人:蔡幸伶 聲請案由: 為不予續聘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98 號判 決,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 第 38 點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上開管理要點第 3、4、30、35 點,與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之疑義;2、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24 號判決 ,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21 日臺(90)人( 二)字第 90013019 號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教師 待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上開管理要點第 28 點與 102 年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3 款,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 第 165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79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文 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 )第 38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上開管理要點 第 3、4、30、35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之疑義;2、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判字第 22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或實質援 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21 日臺(90)人(二)字第 90013019 號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6 點、教師待 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上開管理要點第 28 點(下合稱系爭規 定四)與 102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6 點 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高雄市立美 術館聘任之助理編輯,嗣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聲請人連續三年考績 均列乙等為由,依系爭規定一不予續聘並否准其所主張應給付之薪 資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一至五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二 、五並未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508 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6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689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 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下稱犯施用毒品罪者), 於其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得定期採驗尿液。犯施用毒品罪者, 既經執行刑罰,已為其犯行付出代價;系爭規定卻將其列管,授權 警察機關無具體事由即得對其採驗尿液,牴觸憲法第 8 條對人身 自由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七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一字第 4 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林德福等 38 人 聲請案由: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認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 1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立法院於同 年 8月 31 日通過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 1 期特別預算案(106 年度至 107 年度)有違憲疑義,另立法院審查並通過上開預算之程序亦 有違憲瑕疵,向本院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公布施 行之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1 條、第 4 條 及第 5 條規定、立法院於同年 8 月 31 日通過中央政府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第 1 期特別預算案(106 年度至 107 年度)(下稱 系爭預算)有違憲疑義,另立法院審查並通過系爭預算之程序(下 稱系爭預算審議程序)亦有違憲瑕疵,向本院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聲請人稱急速處分)。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6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下稱第 1476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並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本案應予受理之程序部分: 本案由現任立法委員共 38 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上開立法委 員對系爭條例或系爭預算究持何種立場,不影響其已達立法委員現 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要件;又立法委員未參與系爭預算審議 過程,仍屬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方式,故本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 行使職權」要件,應予受理。 2、關於就系爭條例、系爭預算及系 爭預算審議程序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條例第 1 條及第 4 條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條例第 5 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 爭預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預算之一讀及二讀程序有憲法上 重大瑕疵之違憲疑義。 3、關於就系爭預算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系 爭預算業經通過可隨時執行,並涉及國家資源分配,故本件聲請有 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目的在使少數意見之立法 委員,於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得向本 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維護憲政秩序。茲因本件聲請與聲請人 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案之標的相同,且依大審法同一款規定聲請 ,故有關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人數計算,參考第 1476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 四)之認定標準,至少應為 38 人。 (五)聲請系爭條例與系爭預算違憲部分,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聲請要件,應不受理 查立法院審議系爭條例與系爭預算之三讀程序,聲請人 38 人(按 為行為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均未投票贊成(立法院公報第 106 卷第 70 期院會紀錄第 105 頁至第 106 頁,及同卷第 73 期院會紀錄第 250 頁至第 251 頁參照),得認聲請人為不贊成 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系爭條例與系爭預算之少數立法委員。其等確 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系爭條例上開規定內容與系爭預算有違 憲疑義,於系爭條例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向本院聲請解釋, 雖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聲請解釋人數門檻尚無 不符,惟: 1.系爭條例部分:查聲請意旨先主張系爭預算相當於命令,再據以 指摘系爭條例第 1 條及第 4 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指稱 系爭條例第 5 條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均僅抽象主張系 爭條例違憲,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聲請要件,仍有不合。 2.系爭預算部分:聲請意旨僅抽象主張系爭預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聲請要件亦有不合。 (六)聲請系爭預算審議程序違憲部分,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聲請要件,應不受理: 1、有關聲請解釋系爭預算二讀程序違憲部分:按聲請人 38 人中之 1 位立法委員並未參與系爭預算審議程序中二讀程序之討論及任 一表決,已於第 1476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六)1 中詳予說明。 其就系爭預算審議程序之二讀程序是否發生或會發生如何之憲法 上重大程序瑕疵,既無從事先預見,則未實際參與審議之立法委 員,就系爭預算審議程序之二讀程序爭議部分,自無從認其已符 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行使職權」之要件, 而得以計入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人數。再者,聲請人 38 人中, 除上述未參與系爭預算二讀程序表決之 1 人外,其餘 37 人中 之多人,於系爭預算二讀程序中,則已投票贊成院會於通過歲出 通案及各款(項)刪減及凍結案後,將通案及各款(項)其餘提 案列入公報,不再處理,而成為立法院多數(第 1476 次會議不 受理決議(六)2 及附表一參照)。該等聲請人既已非少數,自 不得據此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指稱立法院審議系爭預算歲出各款 、歲入(融資財源調度)及主決議案之二讀程序,完全未就聲請 人之一萬多件提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剝奪聲請人依憲法第 63 條 所得行使之提案及議決預算權,屬憲法重大瑕疵等語,按依憲法 第 59 條規定,預算案之提案權係專屬行政院,其他機關並無預 算案之提案權。即使就立法院之預算議決權而言,查立法院就聲 請人對系爭預算案所提之修正動議案,曾審議其中逾 270 案, (註)此有立法院公報可稽(第 1476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之附表 一參照)。是聲請人之上述指摘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故就聲 請意旨指稱系爭預算審議程序之二讀程序違憲部分,亦不符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要件。 2、有關聲請解釋系爭預算一讀等其他程序違憲部分: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僅泛泛指摘系爭預算之審查違反 法律或議事規則,或抽象主張其憲法第 63 條之提案權及議決預 算權限遭剝奪,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 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其所陳,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聲請要件仍有未合。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仍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 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註:第 1476 次會議不受理決議附表一中白色欄位所列者,為立法委員對系爭預算所 提,經院會審議,然未獲通過之修正動議案,共計 329 案。扣除由非聲請人( 即時代力量黨團或委員)所提之 56 案,由聲請人(即國民黨、親民黨及無黨團 結聯盟所屬委員或黨團)所提之修正動議案,有經立法院審議並表決者,共計 273 案。 一七六、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詹大為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37 號 行政訴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判決,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 簡字第 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與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就系爭判決一部分,本件聲 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就系爭判決二部分,相對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曾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7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新臺幣 3440 元部分,提起上訴, 聲請人非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申報 104 年度與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係依照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申 報其超過 65 歲之胞姊受聲請人所撫養。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原有關「年滿 60 歲」之規定,後因司法院釋 字第 694 號解釋而予刪除,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又審判法院之裁判,因違反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之規定,而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之疑義等語。 (四)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 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關於持系爭判決 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自亦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 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