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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22738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6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303 號 聲 請 人:林宸玄(原名林唯用) 聲請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4 號裁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53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 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 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 第 684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 第 25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53 號裁定,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3 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下稱系爭解釋 一)、第 684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 爭解釋一,認為本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德行評量之評語」並非可得 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並認聲請人不得適用系爭解釋二提起行政爭 訟,實屬誤解,故系爭解釋二應予補充等語。查系爭解釋二意旨及 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 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4 號 聲 請 人:高俊傑 聲請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72 號 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 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執未用盡 審級救濟途徑之系爭判決,陳稱法院論罪科刑與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立法理由與要件不合,且訴訟程序之進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267 條及第 379 條等規定,均屬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 客觀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6 次及第 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禁止聲請人對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黃進益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有期徒刑 25 年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 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有 期徒刑 25 年,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8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陳稱其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於假釋期間 ,僅因一時不察酒後騎車,遭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即須依系爭規 定撤銷假釋,且須執行無期徒刑殘刑 25 年,而非適用舊刑法規定 之 10 年,顯然輕重失衡,不符比例,亦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命權,應作成暫時停止刑之執行處分 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應依撤銷假釋時或舊法時之規定執行殘刑, 而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 害其基本權利之處,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8 號 聲 請 人:陳俊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 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判決違法採證,理由矛盾,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不當,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102 年度 裁字第 839 號、103 年度裁字第 57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 則決議之意旨,指摘聲請人所受害之權 利為刑事案件,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因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 第 41 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102 年度裁字第 839 號、 103 年度裁字第 575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 1 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之意旨,指摘聲請人所受害之權利為刑事案件,禁止聲請人提起行 政訴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等解 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50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 、第 148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因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並適用系爭判例、系爭裁定及系爭決議之意旨,誤解 我國行政處分之定義、刑事訴訟政策之目的,禁止聲請人對法務部 、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公權力之侵害,提起行政訴訟, 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而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第 533 號、第 695 號、第 758 號解釋 等語。 (四)經查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令,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 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26 次、 第 1348 次、第 1352 次、第 1353 次、第 1365 次、第 1367 次 、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0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401 次、第 1402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2 次、 第 1424 次、第 1428 次、第 1430 次、第 1433 次、第 1437 次 、第 1438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第 1476 次及第 148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497 號 聲 請 人:陳金泉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82 號 行政訴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 字第 09404568200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 字第 282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682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認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並依契約領取薪資所得者,始就其每月自願提撥之勞退金,享有 免納入該年度綜所總額之優惠,增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7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三)惟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系爭函為裁判基礎,又聲請意旨僅爭執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應如何適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 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邱淑女、龔勃維 聲請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32 號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3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地政機關未依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899 號民事判例 意旨,嚴格把關非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已屬違憲等語 。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 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檢署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中檢宏賓 106 年他 5448 字第 1079019618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檢署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2 日中檢宏賓 106 年他 5448 字第 1079019618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對他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檢方卻怠於偵查,系爭函又認聲請 人對上開犯罪行為之法定追訴期時效已完成等情,已侵害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793 號 聲 請 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 8 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及第 2046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修正前之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66 號及第 2046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 號及第 881 號裁定(下併 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分別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依系 爭規定辦理之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 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備起訴要件,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及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128 號及第 423 號解釋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理由不 合,剝奪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權益,當然亦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 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8 號 聲 請 人:王全中、蔣曼娜 聲請案由: 為傷害案件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及卷內筆錄案件,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106 年度易字第 3060 號刑事裁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 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閱覽卷宗及付與卷宗及卷內筆錄案件,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106 年度易 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解釋、刑事 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及主文內容,背離系爭解釋 之意旨,侵害聲請人之刑事被告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充分防 禦權及受公平審判等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有必要對系爭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 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行政契約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62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工商綜合 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及第 2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契約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116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所適 用行為時之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已於中 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告廢止)第 6 條及第 25 條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及其他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 85 年間依系爭辦法第 25 條與新北 市政府(下稱相對人)簽訂臺北縣新莊市建國段工商綜合區申請開 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內政部通過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案 暨擬定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亦經相對人公告在案。聲請人續 於 96 年間取得相對人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於同年依規定捐贈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捐獻金若干元,嗣因聲請人無資力繼續開發, 遂請求相對人返還捐贈之系爭土地及捐獻金而遭否准,聲請人續行 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主張:1、系爭協議書雖出於聲請人自願簽 定,然系爭協議書第 12 條係依系爭辦法第 25 條而來,聲請人於 簽訂契約時並無磋商修改可能,實已限制聲請人之締約自由及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及捐獻之金額,不論比例皆不予發還,造成聲請 人之損害遠超過達成目的所能獲取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2、系 爭辦法並無法律授權,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當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應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聲請人簽訂契約 時有無磋商修改可能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亦未具體指摘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何等權利因系爭規定而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2 號 聲 請 人:楊宏圳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假釋屢遭駁回,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執新字第 4218 號執行指揮書形同變相終生監禁,有 違憲法平等權及刑法第 2 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假釋屢遭駁回,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2 年執新字第 4218 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形同變相終生監禁,有違憲法平等權及刑法 第 2 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陳麗寧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內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內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南投縣 政府官員枉法侵害人民生存權,法官枉法判決認自訴應經律師進行 訴訟,請求依憲法第 7 條規定解釋給予生存空間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9 號 聲 請 人:謝汶樺 聲請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 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2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 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2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方拘提聲請人,並以不當方式誘導相關 證人誣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購買毒品之對話,然警方所提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非全部,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部分均未提出;檢察官將 聲請人收押禁見,顯係押人取供,警方與檢察官均明顯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審理時,審判長竟暫停審理,勸阻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 證人警詢之真實情況,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高等 法院法官未就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予以採納或調查,心證明顯偏頗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