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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單位:司法院 案  次:第 149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  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全  文: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20528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5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122 號 聲 請 人:羅五湖 聲請案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8 號判決,所適 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銓敘部 79 年 6 月 6 日(79)台華法一字第 0414664 號書函、80 年 1 月 3 日(80)台華法一字第 0505883 號函、89 年 7 月 26 日(89)法二字第 1922761 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下稱系 爭規定)及銓敘部 79 年 6 月 6 日(79)台華法一字第 0414664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一)、80 年 1 月 3 日(80) 台華法一字第 0505883 號函(下稱系爭函)、89 年 7 月 26 日(89)法二字第 1922761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總經理,後因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並轉任改制後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簡任第 13 職等局長,惟依據系爭規定,其轉任行政機關職 務,以薦任第 8 職等至簡任第 12 職等為限,聲請人認依系爭規 定、系爭函、系爭書函一及二,所生之「轉任職等上限」,係增加 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所無之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 服公職之權利,亦牴觸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系爭書函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3122 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2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 8 職等至 簡任第 12 職等職務為限」部分(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 之服公職權,直接影響其俸給,間接影響其退休權益等,並不符平等原則,牴觸憲法 第 7 條及第 18 條等規定,而為本件聲請。經核其聲請應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具原則重要性,應予受理 且有釋憲價值。惟多數意見認難謂其聲請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故應不受理。本席難以贊同多數意見,爰提出不同意見書,敘明本席之意見如 下: 一、系爭規定為命令性質,得為釋憲之客體,且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並無爭議 。 二、本件聲請書已引據本院釋字第 394 號等解釋,具體敘明:1、聲請人為 64 年 高等考試及格,具公務員任用資格,受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保障。 2、聲請人 自 76 年起任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03 年該局奉令由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 機關前後,其由原任總經理轉任局長職務。3、聲請人依公務員任用法第 16 條 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 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於由改制 前為公營事業之勞保局轉任為行政機關之勞保局職務時,其前服務於為公營事業 之勞保局之年資應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4、聲請人轉任後之局長職等 應為簡任第 13 職等,而因系爭辦法中之系爭規定之限制致其前服務於原勞保局 之 26 年年資未能採計,而其服公職權受到侵害(俸給不得銓審至簡任第 12 職 等年功俸四級 800 點,而僅得銓審至簡任第 12 職等年功俸 670 點,並因而 將影響退休金所得)。 5、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屬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規定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已侵害其服公職權等。 6、系爭規定之限制如何為其他相類轉任辦法所無,故 而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故本件聲請應已合於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受理要件,應予受理。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肯定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之下級審判決稱: 「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6 條規定高考或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 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 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固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惟該條所謂之『規 定』,則係授權由考試院定之。易言之,立法者並未就上開三類人員間如何相互 轉任等事項自行規定,亦未規定相互轉任之職務、職等不得無任何限制,更未規 定所有高考、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均得轉任,而係將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所 應轉任之職等及如何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等事項,以法律明確授權由考試院定之 ,則考試院基於上開授權所訂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 『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 8 職等至簡任第 12 職等為限』之規定,為上 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母法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 16 條之授權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 足見系爭規定確有是否違反保留原則之爭議,本件予以受理,才能釐清系爭 辦法是否即應等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規定」,暨系爭規定有無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 四、本件涉及適用系爭辦法之三類人員,非僅聲請人而已,固有通案價值。而且系爭 規定之限制為其他轉任辦法所無(見附件一),非銓敘部原始提案,限制理由是 否足認正當並符比例原則,亦值斟酌。(註一)另銓敘部研究報告「行政、教育 及公營事業三類人員相互轉任相關問題之研究」,亦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虞,建議修正以符之,及關於曾任年資之認定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 理、因機關改制轉任不受有關職務職等之限制等(見附件二,該報告於 89 年即 已作成卻未見處理)。 五、系爭規定之限制直接涉及公務人員之俸給,間接影響退休金,參酌本院釋字第 658 號及第 730 號解釋意旨,有作成解釋之重要價值,且系爭規定非無違憲可 能。 註一:請參見確定終局判決:「觀諸被上訴人擬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草案之初,並未 就轉任職務範圍設限,惟該草案於 78 年 8 月 31 日及 9 月 7 日提送考 試院第 7 屆第 241、242 次會議討論時,因有委員認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草案 過於寬濫,破壞文官制度甚鉅,然為期達到各類人才得以相互交流之目的,並 求取相互轉任職等間之平衡,允宜有適當設限之必要,爰規定轉任職務以薦任 第 8 職等至簡任第 12 職等為限。」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164 號 聲 請 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1 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8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511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 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8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一 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96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1 、依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對投標廠商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其性質係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 3 年裁處時效。惟 系爭決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 政程序法 5 年消滅時效,已紊亂行政制裁與公法上請求權之界線 ,並使同一行為已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所規範之刑事罰責之當事 人,再次受到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系爭決議又認 追繳押標金之 5 年消滅時效係自「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運用人民無法理解其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使人民難以預見 得命追繳之時點,陷於極度不確定性中,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 。 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知受規範主體應為「廠商」。確定終局判決違法擴張其 文義解釋之涵攝範圍,將負責人個人之刑事責任行為,認定為廠商 已構成沒收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留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系爭規定一被追繳押標金,係其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 5 項之情事,惟關於「涉犯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部分,僅及 於甲、乙工程部分,而該 2 工程部分已經本件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故就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原處分僅係以原告有涉犯採購法第 87 條 第 4 項之罪,而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明在案,就系爭規定一部分, 聲請人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與系爭決議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算等法律解釋有所不當 ,就系爭規定二有何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與法律保留等原 則,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3164 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本席就多數意見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亦應不受理部分,無法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簡述理由 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 客體(本院釋字第 374 號、第 516 號、第 620、第 622 號及第 754 號解 釋參照)。 二、系爭決議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聲請人指依其中 決議二之意旨所稱: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請求權(下稱機 關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云 云部分,違憲,此部分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應予受理。其理由如下: (一)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 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723 號及第 474 號解釋參照)。依上開本院解釋意旨,應認消滅時效制度相 關規定係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均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訂之。 (二)或謂本院上開解釋之客體所涉及者僅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及於其他消滅 時效制度相關之規定,比如消滅時效之起算(本件爭議關鍵所在)、中斷、重 新起算、完成、不完成等等。惟上開事項與消滅時效期間合而為消滅時效制度 ,尤其起算更與期間密不可分,如起算無須以法律訂定之,期間即失其必須以 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訂之意義,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不符。再者,本 院釋字第 723 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已稱「消滅時效制度」,更足見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拘束者,非僅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而已,應併及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 算。 (三)不論機關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上請求權或私法上請求權,依本院 釋字第 723 號解釋意旨,包含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等消滅時效制度規定, 既均在絕對法律保留範圍,則不具法律地位,充其量屬命令位階性質之系爭決 議,竟就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規定,自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為 昭然。 (四)尤有進者,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法制上固非全然一致,但從沒有如系爭決議 般,全然偏坦機關方者,更見系爭決議之可議,而不能謂系爭決議係依一般法 律解釋推衍所生之結果,從而未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制上並無以所謂「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行使」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者。以下列出部分消滅時效起算點規 定供參: 1、民法總則規定: 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民法侵權行為、各法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主觀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客觀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如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票據法、海商法等規定: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 2 項規定:「匯票 、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 3 項規定: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 海商法第 99 條規定:「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 而消滅。」第 125 條規定:「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 年不行使而消滅。」 4、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第 59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 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土地法規定: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6、現行 108 年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5 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 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 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第 6 項規定:「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一所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言: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依法院實務見解,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07 號、107 年度判字第 160 號判決),既非為以可合理 期待人民行使為消滅時效起算點,則單由平等原則,系爭決議顯然偏坦機關方 ,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人民之請求權時效較機關長之意旨也不符,系 爭決議亦非妥當。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0 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台秋 108 非 1000 字第 10899061361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台秋 108 非 1000 字第 10899061361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法 院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0 號宋文志聲請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本件事實 本件聲請人先後因販賣三級毒品罪、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於送監執行中,又被發覺其於犯上開毒品案件等罪前,曾因分別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等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 5 年 ,再犯上開毒品案件等罪,檢察官認聲請人為累犯,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應加重本刑至 2 分之 1,故依刑法第 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並分別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 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確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宣告刑法 第 48 條前段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應併同失效。本件聲請人旋依據本件解釋,向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台秋 108 非 1000 字第 10899061361 號函(下稱系爭函),認聲請人 之聲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 聲請人因此認其權利有受侵害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不受理決議,但仍有不得不言者,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二、本件聲請程序要件問題之探討 (一)聲請解釋客體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書之主旨,雖未具體指出其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或命 令為何,然由聲請人聲請書所陳: 「最高檢察署依本件更定其刑終局裁判日期係在 108 年 2 月 22 日公 布前,亦非鈞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人據聲請之案件,其效力自不及於本 件確定裁判。惟查:本件實屬違背法令終局裁判,其能救濟為何不能聲請救濟 ,其亦有違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人民之主旨。故有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必要 性。為其溯及既往或無溯及既往之解釋。(本件聲請書第 4 頁參照)」、「最 高檢察署認定釋字第 775 號解釋:僅現在式:聲請解釋之案件者,及未來式 :檢察官未聲請更定其刑者與法院未判決確定者均溯及既往,而過去式:即前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 48 條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在監執行者, 無溯及既往;縱然確定終局裁判實屬違背法令,即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均無溯及既往,不允救濟,此認定合情否?合理否?合法否?(本件聲請書第 11 頁至第 12 頁參照)」 應可推知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法令,係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效力範 圍問題,故應可認本聲請意旨係就上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二)確定終局裁判之欠缺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案之所以應不受理之理由,乃「系爭函並非法院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故認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之要件不符。 本席原則上同意上述見解,惟或可進一步提出討論者,乃類似本件聲請人 之情形,除透過非常上訴之途徑請求救濟外,是否尚可透過一般訴訟途徑,取 得一有適用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若無,則與聲請人類似情形 之人民(即曾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人,而該裁判所依據之法令嗣後經宣告違憲) ,是否根本上即無聲請釋憲之可能? 三、本件聲請案之實體問題 本件聲請案所涉及之實體問題為: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為違憲,且應立即失 效時,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但亦曾經遭法院適用上述(嗣後始經宣告為違憲)法 令,為刑事終局確定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得否持該解釋請求救濟? 就現制而言,依釋字第 188 號、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解釋原則上係向將來生效(註一),在本院解釋係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情 形,僅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始得例外持該解釋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註二)。 上開現制,固有其兼顧法安定性、避免過度衝擊法秩序之考量,惟在嚴重侵 害人民基本權利,且著重實質正義之刑事案件上,是否適合與其他民事、行政案 件同等看待(註三),致雖同為受違憲法律不利益刑事裁判之人,卻僅因非解釋 之聲請人,即應在該法律被宣告違憲之後,仍須繼續受違憲法律之非難與處罰? 況且,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已定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 之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第 1 項)判決宣告法規 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 旨為裁判。(第 2 項)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 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註四)使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 失效之憲法法院判決(即相當於現制下之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本院解釋 ),其效力亦擴及至類似案件之刑事確定裁判當事人(註五)。 四、結語 綜上,本席認為,在前述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前,若有類似本件之其他聲請 案,且符合大審法所定受理要件者,本院應予受理,並就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188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以填補受違憲法律不利益刑事確定裁判當 事人(至憲法訴訟法施行日止)人權保障上之空窗,盡憲法守護者之責! 註一:本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文:「本院……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 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註二:本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第 2 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文:「……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 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註三:本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之原因案件,分別為民事訴訟事件及行政訴 訟事件。 註四:憲法訴訟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亦係以考量刑事案件所著重者為實質 正義為出發,該立法理由謂:「刑事確定裁判重在實質正義,於此理念下,沒 有人可以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的非難,允宜有特別規 定,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79 條第 1 項亦有相當規定可資參考。爰於本 項規定,就已確定之刑事裁判,檢察總長如認確定裁判係依此違憲規定作成者 ,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註五:此種立法模式,亦受國內學者支持,參閱吳信華,「憲法訴訟法」草案評析, 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2009 年 10 月,497- 498 頁。 四、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賴碧珍 聲請案由: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3 號民事判 決,未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見解,與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7 號、第 543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 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見 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7 號、第 543 號判決 (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 認「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 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有無兩公約所揭 『適當住房權』之適用及訊問證人……於法並無不合」之見解,與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人民得援引系爭規定作為防禦權, 且國家應保護人民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予統一 解釋等語。 (三)查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審(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 第 932 號民事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鑑定有無系爭規定所定 之適當住房權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故應可認最高法院確定終局 判決已採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次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為: 1、系爭規定確有防禦國 家不法侵害之意涵; 2、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應參照經 濟文化社會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檢討相關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 取改進措施; 3、惟在相關法令落實前,個人得否逕依系爭規定向 國家請求給付,仍有疑問等語。 (四)另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雖認系爭規定揭示人民有適當住房 權,人民得引用系爭規定作為防禦權,避免其適足生活受國家不法 侵害,惟其亦指出,在積極請求權部分,則有賴各國以法令定之, 人民始得據為基礎。 (五)故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均認: 1、人民得援引系爭規定所定之適當住房權作為防禦權 ,抵抗國家之不法侵害; 2、至適當住房權之其他具體內涵,則有 待國家以法令落實之,於相關法令制定前,人民無法逕依系爭規定 而為請求。核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8 年度統二字第 8 號賴碧珍聲請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本件聲請不符人民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未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47 號、第 543 號行政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全文,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部分,僅於 理由末段表示:「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 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即本件釋憲案之聲請人)聲請鑑定 有無兩公約所揭『適當住房權』之適用及訊問證人周文顯,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兩件判決要旨則略為:「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固然宣 示人民有『適當住房權』,該公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也作有第 4 號及第 7 號一 般性意見,……。惟各國政經文化條件不一,尚無舉世皆然之統一標準。是以, 經社文公約此部分規定,也未率然將之具體化,而僅闡述其意涵,俾使人民可援 引作為『防禦權』,避免其適足生活受國家不法侵害;至於積極之請求權部分, 則有賴各國立法機關,依其國民意志就各國所謂適足生活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予 以明確規定,俾令行政機關實現此國民意旨,不及之處,人民始得據為基礎,請 求法院判決為權利救濟。」 由是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可言。準此,聲請人 持該二類合計三件判決聲請統一解釋,顯然不符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其聲請應不受理。 二、兩公約「適足居住權」規定對民法第 767 條違憲審查的規範功能 本件聲請應不受理,雖如上述,但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涉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項(註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註二)關於「適當住房權」、「適足居住權」(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註三)規定,也與憲法上之「居住權」有關(註四),甚 值重視(註五)。 按前開兩公約規定之「適當住房權」或「適足居住權」,在國家以土地或房 屋所有人地位,強制驅離占有該土地或房屋之人民時,有適用餘地,並無爭執。 且兩公約分別透過各該公約施行法,已有內國法之效力,故國家對人民進行強制 驅離,因而引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時,法院得審查國家之強制驅離行為是否違 反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要屬當然(註六)。本院釋字第 709 號 解釋,就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是否違憲 之爭議,亦曾於該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註七)。 有疑問者,在土地或房屋為一私人所有,而遭另一私人占有,導致該所有人 依民法第 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該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或房屋,或併 依同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該占有人拆屋還地時,法院是否亦得審查 所有人行使其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有無違反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 ?(註八) (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歷審法院見解 就此問題,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例,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稱: 「被告(即本件釋憲聲請人)另援引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之適足居 住權,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規定,主張伊應受前述居住權之保障云云 。惟查,本件涉及權益為兩造間私權,需就原告之所有權與被告之適足居住權 為衡平考量,審酌對原告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瑠公圳公水利會而言,被告均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認定,況經調取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2 年度財產清單及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其他土地田賦之現值約 1,290,000 餘元, 其 101 至 103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 475,950 元、486,263 元、 464,616 元(見本院卷二第 68 至 71 頁),堪認被告尚有餘力向他人承租房 屋供自己與陳罔市安身立命,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尚不得僅因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保障人民適足居住權、憲法第 10 條保障國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即 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保障、被告得任意占用。」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則稱: 「雖上訴人(即本件釋憲聲請人)辯稱被上訴人執意訴請其拆屋還地,侵 害其與陳罔市受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居住權,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 (2)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 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 條、第 4 條參照)。由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 第 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 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 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 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 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 、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 4 號一般性意見第 6 點至 第 8 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 利,雖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 ,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 間內採取改進措施(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參照)。然現階段『適 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 逕向國家請求給付?自滋疑問。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 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 著。本件審理時,政府既未依經社文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完成檢討 工作,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當事人曾經協商過(見原審卷(一)第 15 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願意以 1,450 萬元補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70 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未經磋商、搬遷通知、 安置、補償等措施,即逕以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之方式使上訴人無家可歸,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限制云云,無足採信。」 第三審(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僅簡單交代: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即本件釋憲聲請人)聲請鑑定有無兩公約 所揭『適當住房權』之適用及訊問證人周文顯,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席意見 值得贊同者,乃本件第二審法院指出,兩公約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然而,應該省思者,乃第二審法院所稱:「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 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逕向國家請求給付 ?自滋疑問。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 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註九) 按,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在相關內國法令落實之前,是否 足供人民作為請求國家負給付義務之依據,從而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可該 當憲法第 15 條所稱之「財產權」或憲法第 22 條所稱之「其他自由或權利」 ,固仍待深論,然其具有防禦權之性質,在人民就「適足居住權」與國家所生 之公法關係中,可用以對抗國家之不法侵害,應無疑義;因此在「土地或/及 房屋之私所有人,向該土地或/及房屋之私占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之私法關係上,尤其涉及「適足居住權」之防禦面向時,法院亦非不 能由適足居住權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開展,並加以檢視。 其次,「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之看法,亦值 得商榷。 在民法上,本來即有關於「非法占有他人財產之權利」,及「取得與合法 權利對抗之資格」之明文。最明顯之例子,乃無權占有他人動產或未登記之不 動產,已達一段期間,致占有人取得對抗所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資格(時 效抗辯,民法第 125 條等),及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意思,( 自始合法或非法)占有他人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已達一段期間,致 取得該他人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時效取 得,民法第 768 條至第 772 條)。 至於兩公約規定之適足居住權,在私所有人與私占有人關於房地返還及拆 屋還地,而就所適用民法第 767 條之違憲審查上,所具有之規範功能,依本 席意見,至少為: (1)即使該所有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亦 應在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程序上,確保該占有人獲得適當之保障。 (2) 如強制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將嚴重侵害占有人之人性尊嚴時,至少應 延緩強制(註十),甚至即應不得強制(註十一)。 在有無嚴重侵害占有人人性尊嚴之認定上,不能僅因占有人尚有財產或資 力,即認為強制其返還所占有之房屋或/及土地,並不構成對其人性尊嚴之侵 害。亦即,占有人與其所占有之房屋或/及土地,如因期間長久,或其他因素 ,而有特殊情感時,亦應考慮如強制其返還該標的物,是否有損其人性尊嚴。 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為例,系爭房屋,乃聲請人之百歲祖母陳罔市長年 居住處所(註十二),故陳阿嬤就系爭房屋,亦為占有人,從而亦應享有兩公 約所稱之「適足居住權」。因此,陳阿嬤雖非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但聲請人 敗訴,等同於一併強制剝奪陳阿嬤對該屋之占有,從而發生兩公約對適足居住 權之保障如何落實於陳阿嬤上之問題。 可惜,系爭原因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在適用兩公約之適足居住權規定時, 僅強調聲請人非僅擁有系爭房屋,尚有其他資產,故有餘力向他人承租房屋供 自己與陳罔市安身立命,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二審法院則著眼該案原告(土地 所有人)曾同意補償聲請人 1450 萬元。一、二審法院遂均認聲請人不得以「 適足居住權」為由,對抗土地所有人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至於陳阿嬤對系爭房屋基於長年居住所生之特殊情感,則置而不問。確定終 局判決,就適足居住權與陳阿嬤之關聯,更是毫無著墨。 其實,應該深思者,對於陳阿嬤而言,或許再多的金錢補償,皆不能填補 眼見系爭房屋被拆所生之痛苦與怨懟。倘若如此,對於百歲長者,法院似可不 如此堅持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正當性,而應斟酌該條在兩公約適 足居住權下可能受到之拘束,致有一併適用同法第 318 條第 1 項之餘地。 (註十三) 三、結論 本件聲請,雖因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符要件,而應不受理,但原因案件牽 涉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如何落實於私人間因房地返還所生民法第 767 條之問題, 而且可以作為開展憲法上居住權之基礎,饒富憲法討論價值。 本案再度顯示,任何法律爭議,皆與憲法相關。但是,憲法條文多屬抽象, 理解已經不易,落實更是棘手。在此困境,法官或釋憲者,若能秉持保障人權宗 旨,且經常易地而處,自比當事人或釋憲聲請人,並開放性思考,則在結果上, 即使不能柳暗花明,亦可問心無愧。 註一: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rticle 17. 1: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his privacy, family, home or correspondence, nor to unlawful attacks on his honour and reputation.” 註二: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rticle 11 1: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for himself and his family, including adequate food, clothing and housing, and to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iving conditions.” 註三:孫健智,試析所有權與居住權之衝突─以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513 號判決為例,全國律師,第 22 卷第 11 期(2018 年 11 月),7-22 頁;羅雅怡,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判決之解釋與運作-以新店瑠公圳旁拆屋 還地案為例,土地問題研究季刊,第 17 卷第 2 期,2018 年 6 月,96- 103 頁。 註四:陳冠瑋,憲法上居住權之建構與實現─以司法審查為核心,臺大法律學院傑出 博碩士論文叢書─碩士論文,2017 年 12 月,93-139 頁。 註五:關於兩公約所定「適足居住權」與我國憲法基本權之關係,參見羅雅怡,適足 居住權與我國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交錯初探,土地問題研究季刊,第 17 卷第 3 期,2018 年 9 月,108-112 頁。 註六:孫健智,前揭註 3,14-19 頁;羅雅怡,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判決之解釋與 運作─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3 號判決為例,土地問題研 究季刊,第 16 卷第 3 期(2017 年 9 月),91-97 頁。 註七:請見該解釋理由書第 3 段:「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 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 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 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 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註八:孫健智法官就此提出之看法,十分值得參考。參見孫法官,前揭註 3,20-22 頁。 註九:孫健智法官指出,本件第二審法院此項見解,有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處 。參見,孫健智,前揭註 3,21 頁,註 27。 註十:參見民法第 318 條第 1 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 註十一:參見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之 3:「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 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 不能治療者。」、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註十二:參見,魏正婷,【瑠公圳人瑞迫遷案 】一屋兩判的居住人權拔河,https:/ /www.twreporter.org/a/liugongjun-forced-eviction。 瀏覽日期:2019. 07.26 註十三:值得肯定者,本件原因案件歷審法院,對於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 ,均曾審查有無民法第 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至於審查結 果,歷審法院皆認無該等情事,固應予尊重。不過,可再一提者,原告係自 原所有人瑠公圳水利會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且於取得時,明知或顯可得知該 土地有系爭房屋,則歷審法院即使因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土地原所有人瑠 公圳水利會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從而未直接引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但是否仍應考量該決議真正核心意旨:「於具體個案,尚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仍應駁回其請求。」,則值得再行檢討。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9 號 聲 請 人:陳國開 聲請案由: 為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及第 507 條 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及第 507 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 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69 次、第 1276 次、第 1282 次、第 1292 次、第 1311 次、第 1319 次及 第 13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謂:因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故提起第 8 次釋憲聲請,釋憲主旨 與會台字第 7796 號、第 7894 號、第 7965 號及第 8850 號相同 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9 號 聲 請 人:邱華燊 聲請案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28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364 號裁定,所適 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4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364 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6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二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廢棄物收容 場所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侵害第三人受法律所保護之基本權,已然 牴觸刑法侵占罪及民法對所有權之保障;依據憲法第 172 條規定 ,系爭規定二應為無效,確定終局判決竟仍予以適用而認行政處分 無違誤,有牴觸憲法第 172 條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 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8 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字第 9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 年度上易 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前曾對 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民 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二、三為違法判決,與憲法相悖 ,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嚴之揚 聲請案由: 為 93、94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 字第 407 號、第 4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23 號、第 620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 部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587900 號函,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 93、94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7 號、第 4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23 號、第 620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3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587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 93、94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7 號、第 408 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23 號、第 620 號判決,以上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獨資商號並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資格,其與 商號之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故不論係獨資商號或係該獨資經營 人個人出售土地之行為,應即屬同一人之行為,且繳納土地增值稅 者亦為同一人即商號之經營人。然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其固然認 獨資商號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該獨資商號而言係為免稅,卻許前 開免稅之交易所得轉換為商號經營人之營利所得,進而課徵商號經 營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自行創設免稅所得變更為應稅所得,對獨 資商號之經營人形成重複課稅,更將不對等之公司法人與獨資商號 同等對待,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及量能 課稅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與第 15 條之 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函之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 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 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王全中、王全華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62 號、 107 年度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 415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款、律師 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149 號、19 年抗字第 285 號、79 年台抗字第 318 號 刑事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 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 第 156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7 年度抗字第 187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 415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第 18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所援引 之最高法院 18 年抗字第 149 號、19 年抗字第 285 號、79 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 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152 號及第 245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 一及系爭裁定二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此二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僅採書面、間接審理,未賦與抗告 人以言詞、對話、直接參與抗告審理程序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制度性保障,且確定終局裁定於 抗告審理程序受理後,均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意 見,係濫用權力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選任辯護人權、受辯護權等; 2 、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及立法者,未能依過往聲請法官迴避 之重要案例內容,於系爭規定二建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 類型,關於法官迴避之原因,系爭判例亦對現實發生之情況未詳加 區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命權及生存權; 3 、系爭規定三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 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 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一、二、三,及系爭判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 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鍾文智 聲請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76 年 9 月 12 日(76)臺 財證(二)字第 900 號函,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 ,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抗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財 政部中華民國 76 年 9 月 12 日(76)臺財證(二)字第 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 ,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於 99 年間,因買賣新加坡商聯合環境技術有限 公司透過臺灣地區存託機構在我國證券市場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 經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依系爭函,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有價證券,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抗告,聲請人 所違犯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罪,因而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以系爭函為核定臺灣存託憑 證屬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有價證券之依據,有違法律明 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且致聲請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遭 受不法侵害等語。核其所陳,係就臺灣存託憑證是否應屬系爭函所 核定之有價證券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 明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6 號 聲 請 人:黃顯智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0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上字第 30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77 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訴字第 502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39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經前開最高法院 99 年度、101 年度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累犯依系爭規定一,已須加重刑期;依系爭規定二 ,受有期徒刑之累犯需刑期逾三分之二,始能報請假釋,非累犯則 刑期逾二分之一即可報請假釋,此違反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 權及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9 日處大二字第 1080010935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故不得以系爭規定 二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則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75 號 解釋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未依訴訟程序審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未依訴訟程序審判,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8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 回確定,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 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引用被告及證人訊問、陳述之記錄與事實 不符為由提起再審,再審裁定仍予駁回,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查聲請意旨除爭執法院筆錄之真實性及裁判違法、違憲,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 號 聲 請 人:陳羿璇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816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8 號、第 42 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17 年 抗字第 86 號、18 年抗字第 342 號、27 年渝抗字第 304 號(聲請 人誤載為抗字)、29 年渝抗字第 56 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31 年 抗字第 229 號、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判例以及 79 年度台抗字 第 90 號、第 275 號民事裁定要旨,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一)、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16 號(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二)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 106 年度勞聲字第 8 號(下稱高等法院裁定一)、第 42 號(下稱高等法院裁定二)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 17 年抗 字第 86 號、18 年抗字第 342 號、27 年渝抗字第 304 號( 聲請人誤載為抗字)、29 年渝抗字第 56 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 )、31 年抗字第 229 號、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判例( 以下併稱系爭判例)以及 79 年度台抗字第 90 號、第 275 號民 事裁定要旨(以下併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高等法院裁定一、二提起抗告, 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一、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一、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歷審書狀所陳承審法官 拒絕聲請人聲請調查必要證據,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指導對造 ,執行職務不公偏頗,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經驗法則之全部具體 客觀事證及理由,一概以系爭判例為據,誣指為主觀臆測; 2、系 爭判例及系爭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文 義解釋與立法本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查系爭裁定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 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吳東欽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26 號及第 515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26 號及第 515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依系爭規定裁定聲請人 應執行之刑,使聲請人遭輕罪重罰之侵害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3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67 號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56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 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 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 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評鑑 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 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 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 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 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6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47 號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54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 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 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 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評鑑 基準及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 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 裁罰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 比例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 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賴清和 聲請案由: 為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81 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 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入監執行,並於 94 年間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於 98 年間遭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聲請人須按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之規定(下稱新法), 執行殘餘刑期 25 年,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無視原本聲請人執行逾 10 年即得假釋之情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撤銷假釋者,不分情狀 差異一律須依新法執行殘刑,無異於提高刑罰 15 年,而此項刑罰 之擴張與原裁判所認定之罪顯然無關,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俞再鈞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新 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 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者所為之餽贈,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由政 風機構處理」、「各機關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 提出以市價全額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 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等規範,形式上已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 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實質上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 權或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108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84 條第 1 項前段,有侵 害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8 年 3 月 26 日 108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84 條第 1 項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 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與訴外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2 月 27 日 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惟因 系爭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 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認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雖系爭 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得抗告 ,是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相違背,顯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蕭惠義 聲請案由: 為強盜致重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68 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3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刑期及第 77 條第 1 項累犯假釋要件之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致重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 上訴字第 568 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331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累犯加重刑期(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77 條第 1 項累犯假釋要件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強盜致重傷等罪已經法院依刑法第 57 條判處應當之刑罰,卻又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且尚須依系爭規 定二服刑三分之二始得提報假釋,系爭規定一、二顯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一事不再理、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疑義等語。查系爭規 定一有無違憲疑義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予以闡 明,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次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2451 號 聲 請 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05 號裁定及 105 年度判字第 598 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3 條、第 26 條第 1 項、第 28 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4997 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 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業經本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505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及 105 年度判字第 598 號判決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與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4997 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 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 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人民不服都市計畫因擬定機關通盤檢討而為 變更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系爭解釋之理由書第 3 段所稱「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 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檢討所作 之必要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應予變更補充 。 3、由系爭規定合併觀察,其未明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應如何組織 、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未要求擬定計畫機關應舉行公開聽證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 場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再由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斟酌全部聽 證紀錄,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作成核定,俱不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有違憲法第 15 條及第 10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之意旨。 4、系爭通盤檢討案,未依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即公告實施,有違憲法第 172 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 (四)查前揭聲請意旨 1 與 2 所陳,業經本院大法官審議,並於 105 年 12 月 9 日作成釋字第 742 號解釋公布在案,附此敘明。次 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 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107 年 12 月 14 日大法官 第 1486 次會議 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4 號、105 年 12 月 30 日大法官第 1451 次會議會台字第 13255 號、104 年 3 月 20 日大法官第 1429 次會議會台字第 11829 號不受理決議參照)。 核聲請意旨 3 所陳,系爭規定雖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引用,然僅係 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 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本院釋字第 774 號解釋理由書第 6 段參照)。至聲請意旨 4 所陳,僅係關於系爭通盤檢討案應適用 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同條項第 2 款規定之爭 議,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通盤檢討案 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意旨 3 與 4,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1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40 號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新 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及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 ,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 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64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 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 )及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 自由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以及憲 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認定醫療機 構與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不僅牴觸醫療法第 35 條之明文規 定而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使醫療機構與醫師間自主決 定其法律關係之契約自由受到不必要之過度限制,已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 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 2、系爭規 定以劃一之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基準,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 未設計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與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 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7 號 聲 請 人:黃富田 聲請案由: 為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為累犯,並加重刑期,已違反釋 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 有無視證據、突襲、不公正、拒傳證人及不開庭調查辯論等情事,有牴觸 憲法平等原則、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 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 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及 107 年度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有無視證據、突襲、不公正、拒傳證人及不開庭 調查辯論等情事,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 及健康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 釋憲案,遭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認為有誤,遂再提出聲請 釋憲案。聲請人認為法院上開違法情事,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大 法官應正義釋憲,救濟其損害賠償冤案等語。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 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 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 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6 號 聲 請 人:張隆成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台財法 字第 10613935100 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4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及 108 年度聲重字第 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台財法字第 10613935100 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4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及 108 年度聲重字第 2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通常救濟途徑部分,應以上開臺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自保險公司領受有和解金,但扣除成本後仍有虧損,故 並無所得,不應課稅。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證據及論述闡明,即突 襲判決駁回上訴。聲請重新審理,確定終局裁定亦未予以救濟。上 述情形,均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享有之財產權、請願權、訴願權及 訴訟權之保障,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高志鵬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矚 上更(二)字第 4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6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4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133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6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並未表明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立法委員就人 民陳情之事項,召開協調會,邀請職掌法律、預算有關之行政機關 派員出席,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 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立法委員職 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聲請人任職立法委員時,於不知情下,由所 屬國會辦公室主任接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隱名合夥人之政治獻金 在先,後始接受同公司陳情,以協調會方式處理該公司與國有財產 局間之土地承租案爭議。確定終局判決遽爾連結該政治獻金,認係 召開協調會之不法對價,且認聲請人之行為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上行 為,無視該土地承租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圖得任何人利益,逕 依系爭規定論罪科刑,顯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6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 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聲 請人何一基本權利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林汝成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 度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244 條及第 406 條規定,與最 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民法第 244 條及第 406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最高 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民事 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統一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認代為清償抵 押債務係有償贈與,無視抵押物市價超出清償範圍部分仍係無償, 與系爭規定不合。確定終局判決又未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瑕疵,認 本人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以上見解,均與上開最高法院二則民事 判決之見解歧異,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 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張峻銘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 重訴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 號及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 第 29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4 年 8 月;聲請 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而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行為人係單純吸收資金給付利息, 即實質上確實構成非銀行卻收受存款,或行為人係使用吸收之資金 進行理財投資,一律論以準非法收受存款罪,不當限制人民投資理 財之自由,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4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81 號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及同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新 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58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 第 1000200812 號函及同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 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與系爭 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強制醫療院所及其所屬醫 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 2、系爭 規定一律以應負擔之保險費之二倍作為罰鍰裁罰基準,未設有合理 之最高金額限制,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327 號等解釋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 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7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74 號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57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 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併稱系 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 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 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 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 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 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 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5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30 號判 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新制醫院評鑑 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43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 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 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 )、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 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 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 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 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8 號 聲 請 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 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新制醫院評鑑 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5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 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 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 )、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 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 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 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 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曾滿堂 聲請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608 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崑字第 129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608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崑字第 129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 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竊 盜等案,應執行 9 年 6 月有期徒刑,已服刑近 7 年,殘刑尚 餘 2 年 6 月 5 日。於假釋期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遭法院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000 元,嗣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依系爭規定, 不論於假釋期間所犯罪名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為何,一律應撤 銷假釋,使於假釋中觸犯微罪者須再度入獄服殘刑,違背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故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執 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362 號 聲 請 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聲請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41 號判 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 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 第 64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6 日健保承字第 9000307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 2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00812 號 函、100 年 11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1000210622 號函(下合稱系 爭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 說明)與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9 條 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及系爭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認聲請人與主治醫師間僅得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 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及 第 643 號解釋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意旨有違,且侵害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又系爭規定以劃一比例或倍數作為裁罰 基準、未明定合理裁罰上限亦未設計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比例 原則。 (四)惟查系爭函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 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 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與 104 年度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適用票 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 104 年度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票據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 「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 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與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刑事、民事兩審判系統見解歧異,成為債務人詐騙取財之法律漏 洞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及 105 年 11 月 3 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 108 年 5 月 22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 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 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39 號 判決,及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23977 號 函,不僅欠缺法源依據,更造成納稅人實質不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依法納稅之義務,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 字第 33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 國 74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稅第 23977 號函(下稱系爭函),不 僅欠缺法源依據,更造成納稅人實質不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依法納稅之義務,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 89 年間作價投資某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股票若干股,並 於 94 年至 98 年間分別處分,竟遭稅捐機關依已於 92 年間廢止 之系爭函,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而分別課徵應補稅 額、怠報金及罰鍰若干元,又確定終局判決竟亦認系爭函並無增加 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且有緩課之優惠,故於本件應予適用,實則系 爭函已牴觸法律,欠缺法律授權,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 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推計課稅與量能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 執法院應否在個案中適用系爭函作為課稅依據之認事用法當否問題 ,客觀上尚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租稅法律及量能課稅 平等負擔原則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2 號 聲 請 人:巫國想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4 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97 年 1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之疑義,聲 請解釋、補充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161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4 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97 年 1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 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96 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對政 府捐贈之土地列舉扣除額新臺幣若干元,稅捐稽徵機關竟以聲請人 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之成本確實證明,依系爭函核定系爭土地捐 贈之列舉扣除額若干元等。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已有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且系爭函實有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亦有違系爭解釋之意旨並請求做成補 充解釋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述及系爭函,惟此係為闡明系 爭解釋之原意,系爭函並非作為本件判決理由之論據,亦即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且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 ,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聲請案由: 為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受理聲請人利用司法信箱提起之 上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受理聲請人利用司 法信箱提起之上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希望能讓已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案件敗部復活,繼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以維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與服公職權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得否以司法信箱提起上訴之認事用法之問題 ,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並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745 號 聲 請 人:王全中、王全華 聲請案由: 為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北院隆刑德 106 訴 234 字第 1060008347 號通知書及 同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571 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29 條、第 31 條、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第 33 條、第 95 條、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第 404 條第 1 項及律師法第 9 條、第 11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聲請閱覽刑事 案卷證須知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與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4 項第 2 款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 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北院隆刑德 106 訴 234 字第 1060008347 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同院 106 年度聲字 第 15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第 31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6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第 3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95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三)、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第 40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律師法第 9 條(下稱系爭規定五)、 第 11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八)與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4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九),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妥適適用系爭規定一、五及六, 致聲請人未能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進而得依系爭規定二、八得 為該被告閱覽訴訟卷證;又系爭規定一、三及九僅就原住民予以選 任或指定辯護人予以優惠規定,排除其適用;系爭規定四限制聲請 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抗告予以救濟;且系爭規定七僅列舉得聲請 解釋憲法之事項而無例外規定,致其無法依據系爭通知書聲請解釋 ,皆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 當法律程序權及生存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王全華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本院解釋; 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七、八及九,尚非得為本 院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通知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 雖屬刑事裁定性質,惟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非屬大審法所稱確定 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個案犯罪 有無律師強制辯護、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有無聲請法律扶助之情形 ,以及聲請人現非執業律師,而未於法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是 否得為辯護人,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所為認事用法之不 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之 客體。至確定終局裁定雖可認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四、五及六,惟聲 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王全中、王全華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 判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 、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款、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 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之 4(下稱系爭規定一) 、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款、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 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規定,給予 聲請人程序補正機會,且系爭規定一亦未賦予聲請人以言詞或書 面方式,參與審理程序或為程式補正,致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 後,案件即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2、系爭規定二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 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遽爾禁止其執行律師職務;俱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 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核其所陳或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或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 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