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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 年 7 月 5 日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9 號 聲 請 人:吳偉明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自字第 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63 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剝奪人民 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 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 定一限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一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以系爭裁 定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 三駁回;次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均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至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無須委任律師,系爭裁定一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 319 條規定。 2、系爭裁定一及二違背法令,聲請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及第 378 條規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 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5 款 及第 405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9 號吳偉明聲請案不受理決議部分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壹、事件緣由 聲請人自訴某案外人涉嫌背信,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一 審法院遂依同法第 329 條第 2 項前段「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規定,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前述第一審裁定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裁定,不得抗告,乃裁定駁回 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定有明文;既不 得抗告,當然即無再抗告之可言」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註一)。 聲請人就前開第一、二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合計 3 件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77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5 款及第 405 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 多數意見認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乃決議不予受理。 多數意見關於不受理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本席不能同意, 爰提出本部分不同意見書。 貳、無自訴制度,尚且合憲,有自訴而予限制,更不違憲? 應先探討者,系爭規定固為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但可否基於「法律未設自訴 ,尚且合憲,則法律允許自訴,不論是否限制應委任律師,均更無違憲可言」, 而逕行肯定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就此,本席持否定看法。 法律未設自訴者,例如美國與日本之情形,因已有公訴制度可供犯罪被害人 行使其訴訟權,固尚難以法律未另外提供自訴管道為由,指摘為違憲。 然而,法律於公訴外,又規定自訴時,仍應檢視該自訴規定之內容,是否符 合憲法之要求。蓋法律邏輯上,「無自訴,尚且不違憲」,不能導出「有自訴, 不問其內容為何,更屬不違憲」。況且,基於法治國原則,任何法律皆不得違反 憲法。立法機關未就特定事項立法時,釋憲機關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指摘該不作 為為違憲;但立法機關已積極立法時,亦不得以其可選擇不立法,而就該立法內 容要求豁免違憲審查。 例如,立法者如就長照制度未設明文,有長照需求之人民,原則上固不得指 摘為違憲,釋憲機關於無正當理由時,亦不得就此指摘立法不作為;但立法者一 旦制定長照之法律,如其內容有違反憲法之疑義時,該法律仍應受釋憲機關之審 查,亦屬當然。 參、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一、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故應符合比例原則 依系爭規定,人民提起自訴時,應委任代理人,且僅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系爭規定限制憲法第 16 保障之訴訟權,自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註二)。 二、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正當? 系爭規定係刑事訴訟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註三),其 立法理由有二: 一為避免濫訴。詳言之:「司法資源有限,如何使用,允宜合理分配。有鑑 於自訴人常未具備法律之專業知識,每因誤解法律(例如誤認違反民事約定,不 履行債務為背信)或任意將機關首長及相關官員一併列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 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情事,不僅增加法院 工作負擔,影響裁判品質,尤足令被告深受不必要之訟累,自應謀求法制之改革 ,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至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 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 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徵諸美、日諸國不採自訴制度,亦無剝奪人民訴 訟權或違憲之指摘自明。」(註四) 二為保護自訴人(被害人)權益,詳言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 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 161 條、第 163 條等條 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 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 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註五) 防範濫訴,避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核屬重要公益,故系爭規定之第一項 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惟保護自訴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則不無疑問。 自訴,係犯罪之被害人,不向檢察官告訴,而自為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 對犯罪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之刑事制度。被害人選擇不向檢察官告訴,而以自訴 之方式,向法院起訴,原因不能排除其自信且有能力得舉證被告之罪行,並獲致 勝訴之結果。於此情形,為何尚有必要為保護其權益,而限制其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 再者,刑事訴訟程序最須受法律保護之人,應為被告,而非自訴人。如從提 供保護機制著眼,既然協助被告獲得公平審判之辯護人,如經審判長許可,尚得 選任非律師擔任之;則為何協助自訴人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自訴代理人,卻須特 別顧慮其可能因未委任律師,「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而強制自訴人 須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 何況,對法院而言,不論公訴或自訴,均為探求被告刑事責任之有無及範圍 之程序,故本於公平審判原則,在公訴程序,法律並無必要避免檢察官不能適當 舉證致極易遭受敗訴;則於自訴程序,有何正當理由,應避免自訴人不能舉證致 極易敗訴,從而限制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準此,系爭規定之第二項目的(保護自訴人權益,避免其極易敗訴),所追 求之公益為何、是否正當,實有可疑。 三、系爭規定採取之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系爭規定不問自訴人自己是否具有相當法律知識,或得委任非律師但具相當 法律知識之人為代理人,一律明定以委任律師為提起自訴不可欠缺之要件(參見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是否仍未逾越必要程 度而符合比例原則,甚有疑義。 (一)其他相關規定 現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及甫於今年 7 月 4 日施行之大法庭制度 ,暨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其相關法律如規定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通常均一併明定於特定例外情形,當事人仍得自行為 之或委由非律師之人為代理人。詳如下述: 1.民事訴訟法(註六) 第 68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註七) 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 47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 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2.刑事訴訟法 第 29 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236 條之 1:「告訴得委任代理人。」本條所稱之代理人,並未明 定須具備律師資格。且《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 律師資格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 3.行政訴訟法 第 49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第 241 條之 1 第 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 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4.憲法訴訟法 第 8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 3 項第 1 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 第 8 條第 3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 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5.法院組織法 第 51 條之 4 第 2 項:「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2 項情形,不在此限。」換言之,民事事件當 事人,依本條第 1 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裁判時,原則上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但書及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時,即得例外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二)系爭規定手段必要性之商榷 上開民事、行政及憲法訴訟暨大法庭等關於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雖以 須委任律師代理為原則,但皆設有合理之例外規定,允許當事人得自行為相關 之訴訟行為,或委任非律師為其代理人。顯見前開規定在追求避免濫訴、虛耗 法院資源之重要公益時,亦容許當事人得以其法律或其他(稅務、專利等)專 業知識,自行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且容許當事人得委任非律師代為該行為。僅 在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未設類似之例外規定,一律強制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此毫無例外規定之立法,對自訴人訴訟權之限制,是否已逾越必要程 度,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實有討論價值。 肆、結論 聲請人所提自訴,因系爭規定而受不利益裁判,限制其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 訴訟權,並已窮盡救濟途徑,且系爭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故其聲請解釋憲法,在此範圍內,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受理。 註一:聲請人對該案外人所提起之自訴,經第一審法院以聲請人未於限期內委任律師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後段「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規定,而判決不受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並未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 註二:依釋字第 507 號解釋,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 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 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該號解釋並宣告 83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131 條 第 2 項至第 4 項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之規定,係 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其他關於限制訴訟權之 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見釋字第 636 號、第 654 號解 釋。 註三:刑事訴訟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時,為配合系爭規定之新增,乃一 併於第 37 條(原條文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命本人到場。」)增列第 2 項規定「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註四: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8 期院會紀錄,2148-2150 頁。 註五: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8 期院會紀錄,2150-2152 頁。 註六:關於民事非訟事件代理人之資格,非訟事件法第 1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至於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資格,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換言之,非訟事件及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就如同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僅限於律師。 註七: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3 項授權而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 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 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 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同準則第 3 條並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961 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毒聲字第 21 號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院應於 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毒聲字第 21 號聲 請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法院應於受 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對於初犯毒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者( 下稱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經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前開之罪者(下稱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依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法院辦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實質上仍 須認定初次施用毒品罪者及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無施用毒 品之犯行,然當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被告並未經偵查機關逮捕、 拘禁而隨案移送,且存有攸關被告利益而須踐履完整訴訟程序之事 項時,法院無法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完成擇定庭期傳喚被告 、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答辯及親自或選任辯護人答辯等應行之訴 訟程序,已剝奪「未隨案移送之被告」在憲法上基於人性尊嚴、法 治國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所享有之聽審請求權。 2、按初次施用毒 品罪者及 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於認事用法所需之證據 ,均需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程度,與其他施用毒品罪者 之案件,本質上並無不同。惟系爭規定將前者明定為「應於受理聲 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乃就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嚴重壓縮法院 認事用法所需之時間,且毒品犯罪除尿液檢查報告等證據外,尚須 透過訊問被告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了解該等毒品是如何進入被 告之身體,始能判斷是否有施用之故意,斷不可能於 24 小時內完 成,將升高法院誤判之風險,故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保障人 民平等權之意旨。 3、檢察官將被告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之階段 ,如未將被告立即逮捕、拘禁或隨案移送,則被告之人身自由未受 拘束,自無於 24 小時內為裁定之必要;又如係受拘束之被告,仍 得依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施行之提審法第 1 條前段、 第 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提審,並於 24 小時內解交至法院,故系爭規定並無實益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而有何侵害人民平等 權及訴訟權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 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2961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 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因審理該院 105 年度毒字第 21 號聲請 觀察勒戒案件,認應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法 院應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6 條疑義,遂依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及第 601 號解 釋意旨,提出本件解釋憲法之聲請。 多數意見認,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而 有何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具體理由,與本院前揭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 要件不合,乃決議不予受理。 本席以為,多數意見尚屬過苛;本件聲請符合本院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 要件,應予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聲請書業已載明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聲請人就本件釋憲聲請所提出之聲請書,形式上,本文逾 28 頁、附件及參 考文獻逾 2 頁,合計 30 頁。 實質上,本聲請書在簡略敘述「壹、聲請解釋之目的」(第 1-2 頁)、「 貳、疑義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第 3 頁)後,詳盡說明「參、聲 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第 4-27 頁),並就此細分為 「一、訴訟權之核心內涵ˇ聽審請求權之意義,與憲法條文、司法解釋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第 4-10 頁)、「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規定,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未隨案移送之被告』所享有公平審判聽審請求權」(第 11-15 頁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法院應於受理 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22 頁)、 「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法院應於受理聲請 後 24 小時內為之』規定已無存在實益(第 22-27 頁)」等 4 項,且翔實論 述。 本席認為,聲請書前述內容足以顯示,聲請人已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即 系爭規定)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即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及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 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並無明顯錯誤。本件聲請,更非僅係對系爭規定 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僅表示系爭規定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因此,該聲請書業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符合本院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憲 法之要件(本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非無違憲疑義 誠如本聲請書所稱,在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坦 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科學檢測方法相違、被告辯稱遭他人脅迫施用毒品、檢察官 未詢問被告而僅憑尿液檢驗報告即聲請觀察勒戒等等情形(參見聲請書第 12 頁 ),法官不可能依系爭規定,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正確決定,究竟應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應裁定不付觀察勒戒。 本席亦贊同聲請書所稱「當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被告並未經偵查機關逮捕 、拘禁而隨案移送,且存有對利益被告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時,下級審法院委實 無法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完成擇定庭期傳喚被告,告知被告關於聲請書所 載罪名及案由、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答辯、讓被告到庭受審親自答辯或選任辯 護人答辯、聽取被告之意見或依職權函詢相關權責機關、醫院。」是系爭規定「 無疑是變相地剝奪『未隨案移送之被告』在憲法上基於人性尊嚴、法治國原則所 享有之聽審請求權」(見聲請書第 13 頁)。本席並認為,聲請書所載前述侵害 未隨案移送被告聽審請求權之情形,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逾期不為裁定者,受留置人應即釋放」,而有影響。且系爭規 定要求應於 24 小時內為裁定所生之壓力,亦可能導致法官為求符合時限,而於 匆忙中,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從而不僅侵害被告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甚且進一步侵害其亦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再者,系爭規定明定「法官『應』於受理聲請後 24 小時內為之」,但實務 上,卻就法官逾越該 24 小時期限後,始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之情形,一再表示系 爭規定「僅係在受處分人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觀察、勒戒期間,司法機關應迅速 處理相關案件,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之訓示規定,就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觀 察、勒戒事件,則未在規範範圍」,亦即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註一)。此 項實務見解,不僅違反系爭規定所追求「強化人權保障」之立法目的(註二), 更充分表現法官適用系爭規定之困境,而彰顯應予修正之迫切性。 綜上,系爭規定非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三、結論 綜觀聲請意旨,堪認本件聲請符合本院解釋所指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 且系爭規定確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及身體自由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應 予受理。 附帶一言者,本聲請案蘊藏法官的心聲。詳言之,對法官而言,若遵守系爭 規定,而一概於 24 小時內,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即有侵害未隨案移送被告訴訟 權及人身自由之虞;如不遵守,則逾 24 小時始為應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者,又難 以面對外界之質疑。聲請法官用心良苦,躍然紙上;對其所受煎熬之深且鉅,本 席更感同身受!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毒抗字第 306 號、105 年度毒抗字第 118 號、 103 年毒抗字第 229 號等刑事裁定。 註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已明示為保障人身自 由,羈押決定權應由法官行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既同屬人身自由之拘束,故亦宜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程 序,始合乎前開解釋意旨;而法院為裁定之時間,亦宜併予限制,以強化人權 之保障。」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376 號 聲 請 人:陳任黃等 9 人 聲請案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 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陳任黃等 9 人(下合稱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91 年 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 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其為被繼承人黃烏獅(中華民國 15 年 11 月 22 日死亡)之繼承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某地號等 17 筆土地部分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其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遂聲請憲法解釋,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竟未慮及國家於統治權交替後近 70 年間之既存事實狀態與行 政機關怠惰不作為而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不當之限制 ;且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關「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 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為必要)」之要件,顯係增加上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 8 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確定終局判決解釋與適用系爭解釋違反憲 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究有 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而限制或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附羅大法官昌發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第一點至第四點之不同意 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一至三部分及標題六之不同 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2376 號陳任黃等 9 人聲請解釋案不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 詹森林大法官加入第一點至第四點 108 年 7 月 5 日 本件涉及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 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下稱系爭規定)暨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 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 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 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下稱系爭判例)其中有關「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為必要)」部分,是否增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 所無之要件,致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之問題。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受理,本席認有斟酌餘地,爰提出本意 見書,說明如下: 一、事實背景: 聲請人陳任黃等 9 人(下合稱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烏獅(民國 15 年 11 月 22 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 務所)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某地號等 17 筆土地部分持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以聲請人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乃於 102 年 7 月 4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231044400 號函檢送同年月日中登補字第 000790 號補正通知書請聲請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聲請 人於 102 年 7 月 9 日僅提出說明書。地政事務所認聲請人未依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2 年 7 月 26 日中登駁字第 000151 號通知書,駁回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次男黃榮咸並無實質分家 ,於黃烏獅死亡時,黃榮咸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得依法繼承。黃榮咸記載分戶之日,在黃烏獅死亡之日以前,依照「父母生存 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見解,黃榮咸戶籍謄本所記載分戶,應非實質分家。故 黃榮咸戶籍謄本雖記載明治 43 年(民國前 2 年)分家,惟該分家記載不過為 單純戶口申報,尚非符合分戶之要件,亦不使黃榮咸因分戶喪失對黃烏獅之繼承 權。(二)黃烏獅死亡後,縱認黃榮咸與三男黃榮瓜均已實質分家而無從繼承, 尚有長男黃阿九得自黃烏獅繼承系爭土地,而黃阿九死亡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文後段情形,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而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黃阿九死亡之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但有兄弟即黃榮咸 ,黃榮咸即為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三)本件繼承發生之時,為民法繼承編施 行以前,與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之背景事實相同;唯一不同者在於司法院 釋字第 668 號解釋之背景係有選定繼承人,本件則無;惟仍不妨礙本件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理由書。另系爭土地至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多年來 系爭土地使用均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管理使用,地政機關於測量土地時,亦係通知 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該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作 成准聲請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黃烏獅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惟其訴訟遭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嗣經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7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經查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部分,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 符,本席認為,就系爭規定部分,實無不予受理之理由。 就系爭判例部分,按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 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154 號、第 271 號、第 374 號、第 569 號、第 582 號及第 771 號等解釋參 照)。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判例,雖未明確援用,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 認其已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 399 號、第 582 號、第 622 號、第 675 號 、第 698 號、第 703 號及第 771 號解釋參照),並據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 定;又聲請人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有違憲疑義 。本席認為,就系爭判例部分之聲請,與前開大審法定要件相符,亦應受理。 二、就系爭規定得作為審查客體之適當性而言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於 81 年 5 月 7 日以台(81)內地字第 8176565 號函訂頒,其後經多次「函」或「令」修正。 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而言: 1.其內容有些是對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內涵的記載。例如該規定第 2 點第 1 項「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即係記載當 時之繼承習慣。 2.有些規定內容是否為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抑或為該規定所創之規範並不明 確。例如第 3 點至第 6 點均未如其他條文標明「日據時期」或「日據時期台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故不太確定該等規定是否為當時之習慣;又注意事項曾 多次修正,有些條文也已經被刪除,倘若相關規定均確係當時的習慣,如何可經 嗣後修正而變更或刪除習慣之內容。 3.有些規定是注意事項之性質。例如第 17 點「……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 意土地法第 17 條規定及第 18 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4.有些規定是釐清法律的適用(亦即,法律本該如此解釋)。例如系爭之第 13 點前段「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及第 21 點「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 合法結婚之夫或妻。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5.有些是重申法律的規範。例如系爭之第 13 點中段「繼承開始在光復前, 依當時之習慣……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應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內容之重申。 6.有些是否為重申法律規範或已逸出法律規範之意旨,容有疑義。例如系爭 之第 13 點但書「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是否為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解釋之當然結果,抑或已經逸出該規定之範圍,為本件爭議所在 。 系爭規定所稱「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如無合法繼承人時, 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 之日生存者為限」,即在規範光復後之繼承關係所涉之登記事項,而與日治時代 之繼承習慣無關。系爭規定既在規範繼承關係之登記事項,而影響人民權益,具 法令之性質,本院自得以之為審查客體。 三、就本件涉及之憲法原則及權利而言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第 732 號、第 763 號及第 771 號解釋參照)。繼承權有 財產上價值,自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本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參照)。 復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 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 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又倘行政命令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惟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 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765 號解 釋參照)。 除上述原則,為本院以往解釋多所闡釋之外,本席另認為,於審查行政命令 之內容是否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內容相同時,如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並 因而造成國家無端受益時,應以較嚴格之方式審查,以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圖利 國家。 四、就本件母法之規定而言 20 年 1 月 24 日制定公布、同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下稱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 34 年 10 月 24 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其後民法繼承 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本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參照)。然 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則例外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將嗣後施行之民法繼承編,適 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發生之繼承事件,使原來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法律規定, 成為有人繼承之財產。 此規定適用於日治時期繼承關係之結果,使依當時之法令原為無人繼承之財 產,而依我國法律則非無人繼承財產者,不至於在臺灣光復之後,驟然成為國家 所有,而使國家無端受益。由其立法精神而言,凡依當初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 產,而依民法繼承編非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即應使其以有人繼承之財產加以處 理,而不以該繼承人在光復後仍生存者為限。 五、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實有逾越母法規定之疑義 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之要件有二,即「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及「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符合此二 要件時之法律效果為「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條 既然僅設此二要件作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之條件,則行政命令 自不得於此二要件之外,創設額外的實質要件。系爭規定明定:「繼承開始在光 復前,依當時之習慣……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 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其中有關「該 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部分,暨最高法院 91 年度 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所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繼承開始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 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 存者為必要。」其中有關「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 必要」部分,在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所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及「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之習慣無合法繼承人」二要件之外,另設「該所定之繼承人 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為必要)」之第三要件。 就形式而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中之此項額外要件,並非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所明定。就實質而言,此項額外要件,亦非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文義可推 論而得之當然結果。蓋繼承之開始,如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即在日治時 代),且如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日治時代之法令)亦無 其他繼承人者,論理上包含三種情形:其一,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人, 且此種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實施之日仍然生存;此種情形,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及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均認該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實施日起,有繼承權。其 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亦無人繼承,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系爭規定與系 爭判例,均認其為無人繼承之情形。此二種情形,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系爭 規定與系爭判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其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人 ,然此種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實施日(34 年 10 月 25 日)之前已經死 亡;此種情形,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並未排除該已經死亡者之後續繼承人之繼 承權,然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卻將此種後續繼承人排除。此種情形,繼承編施行 法第 8 條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適用之結果,即有差異。足見系爭規定及系爭 判例,與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之實質內涵確有不同。 且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增加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 限(為必要)」之要件,實質上影響人民之權利,自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復參照前開於有關審查行政命令之內容是否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內容 相同時,如涉及剝奪人民財產,並因而造成國家無端獲益時,應以較嚴格之方式 審查,以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圖利國家之意旨,應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之內容 ,增加人民財產權受剝奪及國家無端獲益之機會,尚難認其內容與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規定之內容相同。 關係機關最高法院就系爭判例雖稱:「揆其作成之旨趣,無非以繼承開始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 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人,乃係因民法繼承編之施行而取得繼承權,此 項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應以具權利能力之生存者為必要,該所定之繼承人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既未存在,自不能因其後民法繼承編之施行而溯及的取得 繼承財產之權利」(該院 108 年 6 月 4 日台文字第 1080000531 號覆本院 函參照)。然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之設,本即在保護人民財產權及避免國家無 端受益,因而例外地使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人之認定,溯及適用於日治時期的繼 承關係,使原無繼承權者取得繼承權;故使人民溯及取得繼承權,本屬繼承編施 行法第 8 條之精神所在。更何況依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承人縱在該繼承編施行 日之前已經死亡,如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尚有後續之繼承人,則該後續繼承人 仍屬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所稱「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之人。且此後續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日既仍存在,自亦無欠缺權利能力 之問題。 綜上,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關「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 生存者為限(為必要)」部分,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就非細節性或技術 性之事項,增加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所無之要件,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 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確有 不符之疑義。多數意見認為本件不應受理,實屬遺憾。 會台字第 12376 號陳任黃等 9 人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詹森林大法官 加入一至三部分及標題六 民法繼承編自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起適用於台灣,取代日治時期的法律與習 慣,對於橫跨日治與民國時期的繼承事件,如何妥適適用兩個政權下的不同法律,以 實現繼承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聲請案所提出的問題,深具憲法之討論與研究價值, 對於人民權益影響重大。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與系爭判例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而決議不受理本案,本席不贊同。本席認為內政 部於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條之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以及該修正所依據之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 系爭判例),均已違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8 條之立法意旨,造成 人民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應為違憲之宣告,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原因案件之事實大要暨聲請釋憲意旨 聲請人陳任黃等 9 人(下合稱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烏獅(民國 15 年 11 月 22 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 務所)申辦以黃烏獅為登記名義人之臺北市某地號等 17 筆土地部分持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認聲請人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乃於 102 年 7 月 4 日函請聲請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地政事務所 後認聲請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被繼承人黃烏獅之次男黃榮咸並無實 質分家,於黃烏獅死亡時,黃榮咸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為黃榮咸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自得依法繼承。(二)黃烏獅死亡後,縱認黃榮咸與三男黃榮瓜均已實質 分家而無從繼承,尚有長男黃阿九得自黃烏獅繼承系爭土地,而黃阿九死亡後,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文後段情形,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 事宜。而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黃阿九死亡之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父母, 但有兄弟即黃榮咸,黃榮咸即為黃阿九之合法繼承人。(三)本件繼承發生之時 ,為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與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之背景事實相同,但本 件無選定繼承人,惟仍不妨礙本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理由書。另系 爭土地至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多年來系爭土地使用均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管理 使用。聲請人於該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聲 請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黃烏獅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處分。惟其訴訟遭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駁回;嗣經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 103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7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向本 院聲請解釋憲法。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之立法意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 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目的應是在新舊法銜接之情形,以新法之規定重 新檢視舊法所曾適用之法律事實,而依新法之規定重新決定有無繼承人。該條之 理念應是認為新繼承法更符合時代思潮,更符保障人權之原則,如適用舊法認無 繼承人之情形,得依新法之規定決定繼承人,讓舊時代無繼承權者得享新時代繼 承法之進步文明果實。就此而言,民國 81 年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 13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 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 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符合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意旨,堪 稱合適。然而 99 年 12 月 29 日內政部修正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條,於原條文最末增加但書「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 存者為限」而成為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指出但書之規定係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 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系爭判例與系爭規定即為聲請人 主張違憲之標的,而為本意見書探討之對象。 三、對系爭判例之檢討 系爭判例:「……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 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 為必要,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系爭判例仍肯認原審之見解:「……按繼 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按:應為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 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篇(按:應為編)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篇(按:應為編)施行法第 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謂之繼承人,應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且其繼承之效力自民 法繼承編施行之日起算,觀司法院院字第 780 號解釋及院解字第 2925 號解釋 意旨自明。……」原審直接引用此二件司法院解釋作出結論,卻未有任何說理論 述,即認自明「繼承人,應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系爭判例 維持原審判決見解。然而,經仔細觀察系爭判例維持原審判決所引的二件解釋, 卻無法「自明」地得到「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之結論 。析論之: (一)系爭判例原因事實大要及裁判要旨 系爭判例之原因事實大要:「……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賴阿罔於 27 年 1 月 18 日死亡,其弟賴賢於 28 年 4 月 28 日死亡,上訴人之父廖財為賴 賢之養子,廖財於 69 年 3 月 5 日死亡。基隆地院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順 從之聲請,指定被上訴人(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賴阿罔之遺產管理人, 並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於 82 年 11 月 20 日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 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賴賢雖係被繼承人賴阿罔之 胞弟,為現行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賴賢於 28 年 4 月 28 日死亡,亦即非民法繼承篇(按:應為編)施行於台灣時之生存者,依前 揭說明,即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由上可見系爭判例之 原因事實與本件聲請案之原因事實類似,其法律爭點相同,均為日治時期之遺 產,依當時法律與習慣無合法繼承人時,適用光復後之法律,被繼承人之兄弟 依民法第 1138 條可得為繼承人,該兄弟是否於新法施行日生存為必要之問題 。 (二)系爭判例維持原審見解所援引二件司法院解釋函之解讀 1、司法院院字第 780 號解釋 院字第 780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 21 年 7 月 15 日,與本案之爭點有 關者為該解釋(二):「按守志之婦在繼承編施行前。依照舊法除得享有其 特有財產外。對於夫之遺產并無繼承權。故守志之婦在新法施行前未為故夫 立嗣而死亡者。其夫之遺產當時雖無他人(如親女等)繼承。亦不得視為該 婦之遺產。而由其母家親屬繼承。若該婦死亡在新法施行後。於其生前仍無 其他繼承其夫遺產之人。依照新法該婦已有繼承權。即應認其應繼之分為該 婦之遺產。如無直系卑親屬時。自可由該婦母家親屬繼承。至贅婿入於其妻 之家。依舊法得酌分財產及與嗣子均分財產。并援向例得承受其妻之特有財 產。如贅婿死亡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當時之法律辦埋。其死亡在新法施行後 。無直系卑親屬者。則應由贅婿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 1138 條之順序繼承之。」依此,該解釋認依新法有繼承權之配偶於新法施 行前死亡者,即不得依新法之規定成為繼承人,無論是「守志之婦」或是「 贅婿入於其妻之家」,系爭判例所維持之原審判決見解即基於此見解。 2、司法院院解字第 2925 號解釋 院解字第 2925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 34 年 6 月 16 日,解釋文:「某 甲於民國 13 年死亡無子。其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則依當時 之法律。無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其妻依同編施行法第 8 條及民法第 1144 條之規定。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其遺產。若依同編施行前之法律 。有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應由其妻為之立嗣。所立嗣子。溯及於某甲死亡 時繼承其遺產。在未立嗣或嗣子未成年時期。當然由其妻管理遺產。其妻雖 在同編施行時尚生存。亦無繼承遺產之權。其餘參照院字第 2325 號解釋。 」其中「依當時之法律。無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其妻依同編施行法第 8 條及民法第 1144 條之規定。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其遺產」雖未明文規 定於同編施行之日其妻仍生存為必要,但系爭判例之原審就此推論有此必要 條件,尚有所本。 3、對系爭判例之原審援引二件司法院解釋函為基礎之評釋 本席認為系爭判例之原審對於民國 21 年及 34 年司法院作出之解釋文 不加以討論,亦未比較事實基礎及當時時空環境之不同,而無條件援引,作 成判決並被選為判例,有如下應受檢討之處: (1)繼承編施行法於民國 20 年 1 月 24 日制定公布,同年 5 月 5 日施 行。院字第 780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 21 年 7 月 15 日,係針對「守志 之婦」在新法施行前未為故夫立嗣而死亡者,其夫之遺產當時雖無他人( 如親女等)繼承,亦不得視為該婦之遺產,而由其母系親屬繼承。該解釋 文未具任何理由說明何以於繼承人配偶於新法施行前死亡,即不得依新法 之規定享有繼承權。司法院院解字第 2925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 34 年,亦 是處理夫死亡無子,其妻有無繼承權之問題。本席認為院字第 780 號及 院解字第 2925 號解釋(下併稱司法院二件解釋)之觀點並未有任何法律 與法理上之依據,僅有結論,解釋作成之日期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公布 施行後不久,且均係於行憲之前,該解釋文是否符合繼承法之意旨及憲法 原則,均有待檢討。 (2)司法院二件解釋均為民法繼承編於民國 20 年施行前繼承人死亡,其配偶 有無繼承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系爭判例是於民國 91 年為處理台灣於民 國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前後因日治時期無合法繼承人之遺產如何繼承 之問題。質言之,系爭判例之原審所引解釋文作成年代超過半個世紀,當 時尚未行憲,司法院二件解釋係司法院為處理清律時代配偶之繼承權而作 出來的解釋。司法院二件解釋之共通性在於,均為夫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死亡,依當時適用之清律,妻無繼承權,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妻之家屬請 求依繼承法繼承夫之財產。按司法院二件解釋認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時生 存為必要,並未提出法律理由,其背後之思維應是擔心夫之財產為妻家所 奪,為封建思想之遺緒。系爭判例未加檢討地適用於民國 91 年為處理日 治時期之遺產之案件,未考慮時空背景之不同而全盤適用,未隨著時空背 景之變化、社會變遷,以及法律解釋方法之演進而對司法院二件解釋作出 任何檢討,隨即引為金科玉律加以適用,實為可議,並被選為判例,以致 內政部於 99 年修改「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 條時,參考系爭判 例而加入「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之但 書規定,成為系爭規定,以致有本件釋憲聲請案之必要。 四、系爭判例認為施行法第 8 條所謂之繼承人「以光復之日生存為要件」不當之處 (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減損並妨礙立法原意之達成 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法律得溯及適用法律施行前之事實者,乃極為少見之 例外規定。法律既明文規定回溯適用,即將新法之規定回溯涵攝舊法時代之事 實,依新法重新加以評斷。至於新法制定之日期或生效日期之事實(即台灣光 復之日)於法律明文規定回溯適用時,既未經法律規定應加以考慮,於法律溯 及涵攝時,即不具任何意義,法律亦未規定此為適用新法之要件。 (二)脫離法條文意 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開始之始 點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就此民國法制與日治時期法律沒有差別,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即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涵攝適用於繼 承開始之始點,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之事實,即依民法第 1138 條至第 1146 條之規定決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各順位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之要件為被繼承人 死亡時,繼承人為生存者,亦即認定有無權利能力取得繼承權之時點為被繼承 人死亡時,而非新法施行之日。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生存之繼承人具備權利能 力之要件,可取得繼承權,雖然他(她)沒有機會取得實體繼承物,但不妨礙 該繼承人在概念上可取得繼承權而得將繼承權再由其繼承人接續繼承。 (三)造成不公平現象 系爭判例與系爭函所稱以「光復時生存為必要」,沒有說明哪一順序之繼 承人必須於光復時生存,但意涵應是指在舊法時代發生繼承事實之第一次繼承 人而言,然而第一次繼承人於光復時生存,與第二次繼承人於光復時生存,就 依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實無任何差別。例如甲於日治時期死亡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弟弟乙與丙二人,設若乙與丙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習慣 無繼承權,且無其他繼承人,但乙與丙均有子女,乙於光復前死亡,丙於光復 後死亡,乙與丙之子女共同依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請求為繼承登記,乙、丙 之繼承人在繼承法下之地位並無不同,但依系爭判例所設定之條件,將因乙、 丙死亡時間分別於光復之前或之後,而造成乙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而丙之繼承 人得繼承之不公平現象,如此不公平現象並無任何繼承法或其他法律之依據, 亦不符合繼承之法理,純因系爭判例於法律之外額外創造「繼承人於光復時生 存」之要件所造成,即為不公平。況且依文義而言,施行法第 8 條規定「繼 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既稱「開始」,即不限定第一次繼承,應不排 除有第二次繼承或第三次繼承之可能,而不以第一次繼承之繼承人於光復時生 存為必要。 (四)妨害立法意旨之實現 施行法第 8 條適用之要件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按無繼承人之財產若於民法繼承編適用後仍認其應延續無繼承 人之性質,則依法應歸國庫(民法第 1185 條)。為了避免國家將人民之財產 輕易收為國有,故乃設定「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 1177 條)。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 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 1178 條第 1 項) 。其意旨乃國家應儘量找出繼承人繼承遺產,避免遺漏,與施行法第 8 條之 立法意旨相同,讓私人財產得以透過繼承的方式留在民間,堪稱立意良好之立 法。系爭判例卻設定法律所無之條件,於光復時第一次繼承之繼承人未生存者 ,即不能由第二次或第三次繼承人繼承,造成繼承人間沒理由之差別待遇,且 可能造成無人承認之繼承,阻礙施行法第 8 條立法理由之實現。 五、對最高法院復本院函之檢討 最高法院為本件聲請案回復本院之詢問(最高法院 108 年 6 月 4 日台 文字第 1080000531 號函):「……揆其(指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63 號 民事判例要旨)所作成之旨趣,無非以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 之人,乃係因民法繼承編之施行而取得繼承權,此項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 應以具權利能力之生存者為必要,該所定之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既未存 在,自不能因其後民法繼承編之施行而溯及的取得繼承財產之權利,就此而言, 本院上揭判例要旨並無剝奪繼承人既得之權利,自未違反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 保障。」如此之內容乃是為系爭判例所稱「以光復時生存為必要」解說其理由為 光復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然而本席認為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尚生存 ,當時即具有權利能力而得享有繼承權,已於前述。該繼承人若於光復時已死亡 ,由其繼承人再繼承,接續繼承之人均為繼承人(繼承人綿延之後代故得以申請 繼承登記)。施行法第 8 條規定「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並未限定 為第一次繼承之人。按接續繼承之人均為繼承人,系爭判例與最高法院函之意旨 ,指舊法時代開始之繼承後之第一次繼承人,必須在光復時生存,乃係設定第一 次繼承人生存為必要,而排除光復時生存之第二次或第三次繼承人,並無任何法 律理由,且造成諸多不當及不公之處,已如前第四段論述。 六、以法律將已登記之私人財產轉為國有,應以最審慎與克制的態度為之 系爭判例以司法院於憲法施行前(分別於民國 21 年及 34 年)作出之二件 解釋,未詳細論述,即設定繼承人於光復時生存之要件,意指繼承發生後第一次 繼承之人必須於光復時生存,無理由地排除於光復時生存之第二次或第三次繼承 之人,忽略了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之回溯適用是回溯適用於繼承發生時點之事 實,而非光復當天之事實,施行法第 8 條所稱之繼承人,並未限制為繼承事實 發生後之第一次繼承。何況於光復前發生第一次繼承,繼承人於光復時生存,但 於請求繼承登記時,可能已是第二代或第三代繼承人,與光復時已是第二代或第 三代繼承人,其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理由作任何差別待遇。論者或以為若未限制第 一次繼承人於光復時生存,讓繼承人之繼承人於光復時生存亦得繼承,可能影響 法安定性等語,實為不必要之疑慮。 為處理日治時代無人承認之繼承,而於光復後應如何處理之遺產者尚有司法 院釋字第 668 號解釋。第 668 號解釋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 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 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 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 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為繼承人開啟了一條路,讓私人財產 得以由私人所有,避免收歸國有,亦為相同意旨。可惜該號解釋後段「惟民法繼 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 64 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 ,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 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 ,辦理繼承事宜。」也阻礙了有相同情形之人適用釋字第 668 號解釋前段之機 會,其理由都是為了法秩序之安定。其實所謂法秩序之安定的顧慮,只是臆想中 的不安定,依法條之文字與意旨實現法律之立法真意,才是法秩序安定性之基礎 。總而言之,日治時期依當時之法律為無人承認之遺產,而依光復後之繼承法規 定(民法第 1138 條至第 1146 條)有繼承人者,於適用光復後之法律不宜再作 限縮解釋,應儘量讓民間之財產留在民間,避免收歸國庫,才是解決日治時期已 經登記之財產之正確方向。本件系爭判例與系爭規定應作違憲宣告,始符立法意 旨。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8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 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裁定、行政院中華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 1050182145 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 法檢決字第 10500580110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字第 92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 裁定、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 1050182145 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法檢決字第 10500580110 號 函,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 揭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3 次及 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未據聲請人之請求,作成撤銷前 揭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並課予義務之裁定,使聲請人之權利無 法獲得救濟。 2、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後,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因該裁判費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起訴裁判費,已侵害聲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 3、前揭訴願決定書違背釋字第 423 號及第 459 號解釋有 關「行政處分」之定義,致聲請人無法獲得適當救濟。 4、前揭法 務部函違反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監督義務, 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侵害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是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 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4 號 聲 請 人:趙秦龍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侵更(一)字 第 33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 侵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性交部 分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以上訴不合 法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83 次、第 1471 次及第 145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審判程序 不合法,致本案有重罪一審定讞之情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7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684 號裁定,有牴觸 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6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75 次及第 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 行政法院應就有無受理權限先為裁定,而聲請人所提之訴既尚未經 審查為合於訴訟程序之案件,即應屬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第 1 項所稱「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範疇,而不應先命補繳裁判 費用;系爭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所 提之未繳納訴訟費用之訴訟案件,顯有違誤,而確定終局裁定維持 系爭裁定之錯誤見解,使聲請人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已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6 號 聲 請 人:陳鴻斌 聲請案由: 為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 第 1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60 條第 1 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精神有違,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 第 6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 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有違,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公告之法官法草案,已揭示職務法庭之裁判將由原 「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以保障人民享有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憲法原則,落實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之意旨,而系爭 規定一及二並未提供「至少應予一次救濟機會」;又法官懲戒案件 與行政訴訟法案件事務性質相近,而行政訴訟法對於法官迴避之裁 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抗告,惟法官法懲戒訴訟案件之法官 迴避駁回裁定,卻未與行政訴訟法上之法官迴避案件為相同給予得 以再次救濟之機會,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81 條規定之保障;且人民之訴訟權之限制,僅 能以法律定之,故系爭規定二僅為法規命令,又未經法官法之明確 授權,實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 (三)核其所陳,並未敘明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定,與法官法 草案中將職務法庭之裁判由原「一級一審制」變更為「一級二審制 」以及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 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意旨究有何關聯;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5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 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法訴字第 10713500370 號訴願決定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8 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 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 8 月 3 日彰檢玉明 106 聲他 711 字第 35234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法務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聲請人誤繕為 106 年 11 月 15 日)法訴字第 10713500370 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系爭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8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 年 8 月 3 日彰檢玉明 106 聲他 711 字第 35234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 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故應以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聲請檢察官迴避,非由地檢署檢 察長核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致聲請人在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權利有所損害,有違憲之虞; 2.系爭處分書,因怠於指揮監督職務,對彰化地檢署 105 年度調 偵字第 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及第 251 條等規定,廢弛偵查與起訴之職務,致損害聲請人之 權利與法益,有違憲之虞;3.系爭訴願決定對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 聲請上述檢察官迴避案件,因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 受理,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意旨,應屬違憲;4.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利用職權之便違法編分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 刑事案件,使聲請人於補繳訴訟費用後,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標準收費規定、觸犯刑法 詐欺罪,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5.確定終局裁定,因維持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禁止聲請人 提起行政訴訟,剝奪聲請人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 定「應先為裁定」之權利,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 (四)經查系爭函、系爭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及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 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0 號 聲 請 人:凌旭昇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該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 101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80 條及憲法增 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 第 1030 條之 1、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及該 日修正前之舊民法第 10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80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44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382 次、第 1389 次、第 1397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 、第 1409 次、第 1413 次、第 1417 次、第 1420 次、第 1422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及第 146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未能以較有利之方式溯及既 往適用,使得聲請人之父僅能適用舊民法規定,其婚後取得之財產 ,無從列為剩餘財產而與配偶平均分配,且被認為係遺產而應予課 稅,有違反男女平等、租稅法律主義、生存權、財產權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及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 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233 號 聲 請 人:張安東 聲請案由: 為薪俸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83 號判決 、同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342 號、100 年度裁字第 969 號、101 年度 裁字第 538 號、102 年度裁字第 962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93 號、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101 年度訴字第 128 號 、104 年度訴字第 34 號、104 年度再字第 11 號判決、同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504 號、102 年 3 月 25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28 號、102 年 1 月 29 日 101 年度再字第 52 號 裁定誤判、各級訴願決定及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書誤評,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83 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98 年度裁字第 342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判二)、100 年度裁字第 9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三)、101 年度裁字第 53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102 年度裁字第 96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101 年度訴字第 128 號判決( 下稱系爭裁判八)、104 年度訴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 )、104 年度再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50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十一)、102 年 3 月 25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28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判十二)、102 年 1 月 29 日 101 年度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誤判、各級訴願決定及申訴、再申訴 之評議書誤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 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 (三)關於據系爭裁判九、十、十二及十三聲請解釋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 請人對系爭裁判十三依法得補繳裁判費卻逾期未補正;且依法就系 爭裁判九、十、十二本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綜 上,系爭裁判九、十、十二及十三顯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四)關於據系爭裁判一至八及十一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分別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 8 月 31 日 97 年度訴字第 723 號裁定、 系爭裁判十一、系爭裁判六及七提起抗告或上訴,分別經系爭裁判 三、系爭裁判四、系爭裁判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51 號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三、 系爭裁判四、系爭裁判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951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曾就系爭裁判八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 五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八為確定 終局裁判;與系爭裁判二俱為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違法、違憲應予廢棄;各級相關機關之訴願 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違法,罔顧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裁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 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0 號 聲 請 人:許亦伶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及第 338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及第 338 號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前 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且未作成勘驗筆錄 ,即於判決中自行對照,有違憲疑義。 2、請求作成回復聲請人博 士班學籍、學位考試及格與撤銷和林新沛教授間之論文指導關係之 急速處分(按:指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三)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經同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76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前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5 號 聲 請 人:謝秉融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105 年度埔簡字第 25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以 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 決未採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物; 2、系爭規定關於當事人主張,並 經他造於法官前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部分,致聲請人於準備程 序筆錄上簽名後,即無從再就該事實進行申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 陳,聲請意旨 1、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聲請意旨 2、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杜貴雄 聲請案由: 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337 號 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750 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 26 年抗字第 453 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 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750 號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 26 年抗字第 453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所表 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 108 年度台聲 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認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 款聲請再審部分,無理由駁回;至以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聲請再審部分,則不合法駁回。本件聲請所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3 款聲請再審部分,是應以上 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與前開行政法院裁定, 就適用系爭判例所持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 查系爭判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統一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2481 號 聲 請 人:陳昌浦 聲請案由: 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66 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8 日農企字第 0930132213 號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及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訴字第 1366 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8 日農企字第 0930132213 號函(下稱系爭函), 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 條及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286 號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 爭規定所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 公 頃」之手段,僅能達到降低農地徵收成本之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函 所稱「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等公益目的,又造成有正當需求之農 民無法興建農舍,顯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害人民 之財產權。 2、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明定:「於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系 爭規定未曾考慮農地是否鄰近社區或道路等可能影響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事項,即逕以「不得小於 0.25 公頃」之規定而為限 制,未獲農發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授權,且牴觸該規定,違反憲 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1 號 聲 請 人:蔡惟成 聲請案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760 號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認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276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 231 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自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起至 100 年 11 月間,計有 67 件,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聲請人自 91 年至 100 年所為之上開犯罪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之連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分起訴者,由於刑 罰權單一,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然檢察官蓄意分成三次起訴,致聲請人獲三案之判決結果。此外 ,依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聲請人所為上開連續犯罪行為, 應採較有利之數罪合併處罰,而非一罪一罰。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公 訴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違反從舊從輕原則、認事用法及論罪處刑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撤銷確定終局判決,並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1 號 聲 請 人:劉邦俊 聲請案由: 為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38 號 及 99 年度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 訴字第 3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99 年度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11 時 30 分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察逮捕,期間不斷刑求逼供, 只好承認犯案,警方於 98 年 11 月 26 日 16 時 30 分始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已違法逾越 24 小時法定程序,侵害聲請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54 至 156 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30 號、第 177 號、第 185 號、第 188 號等解釋。系爭判決一、二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釐清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均未獲處 理,故聲請大法官解釋,以求終局解決問題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 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一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聲請人遲至 107 年 8 月 30 日始提出上訴,業經駁回),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故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駁 回後,仍得再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定程序再為上訴,亦屬未用盡審 級救濟程序,是其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陳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曾珷助 聲請案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2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上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度偵字第 222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 上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91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偵辦檢察官未依法簽發傳票送達聲請人,直接提 起公訴,侵害聲請人到庭陳述辯護之權利;2.合議庭法官主觀認定 聲請人素行不良,不採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以偽造之證詞與 錯誤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等語。 (四)經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 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夏中興 聲請案由: 為自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軍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及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軍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強制規定民事上訴第三審、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及提起自訴,非律師或有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剝 奪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等語。經查, 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吳淨馳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 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2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 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及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分別於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9 日、100 年 1 月 6 日判決確定,而行刑權之期間依刑法第 84 條規定應自判決 確定日起算,故依系爭規定二,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見 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所保障之權利 等語。核其所陳,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606 號 聲 請 人:陳建智、陳薇蓁、陳嘉欣 聲請案由: 為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26 號裁 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5 年度裁字第 526 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3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 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規定,不問貨物 是否屬於應稅或管制物品,一律加以處罰,致載運非屬管制或應稅 物品之魚貨,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私運貨物而受處罰,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另系爭決議未設過渡條 款,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609 號 聲 請 人:楊欽明 聲請案由: 為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 、106 年度裁字第 210 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系爭裁定一)、106 年度裁字第 210 號裁定(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援 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判決及同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74 號判決提 起上訴,嗣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二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合稱確定 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之私運貨物因包含非應稅或非管制之 物品,致使聲請人載運之魚貨縱非管制物品,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 私運貨物而受處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另系爭決議未設有過渡條 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 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608 號 聲 請 人:黃樹欉 聲請案由: 為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99 號 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6 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 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 字第 799 號裁定(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726 號判決(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 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系爭判決 部分,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3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故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1835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私運貨物出口情形,不問貨物是否屬應 稅或管制之物品,一律加以處罰,已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與營業自 由;系爭決議宣告判例不再援用,未設有過渡條款,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關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 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 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 ,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亦不得執之聲請解釋。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3611 號 聲 請 人:何建隆 聲請案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0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判決,所適用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裁字第 130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私運貨物出口情形,不問貨物是否屬應 稅或管制物品,一律加以處罰,已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 系爭決議宣告該院八則判例不再援用,而未設過渡規定,違反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經查該決議未經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會台字第 13607 號 聲 請 人:蘇有財 聲請案由: 為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606 號裁 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606 號裁定,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規定,不問貨物 是否屬於應稅或管制物品,一律加以處罰,致載運非屬管制或應稅 物品之魚貨,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私運貨物而受處罰,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另系爭決議未設過渡條 款,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 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關於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蔡承諺 聲請案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4 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4 條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者係以強制或非強制手段犯罪,使兩 者均適用相同處罰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1 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未命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有剝奪憲法保 證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未命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詰問,有剝奪憲法保證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所述之案發經過,聲請人 未於法庭中,實無從辯解,顯有剝奪憲法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未具體 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7 年度統二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李豐裕、李秋芬 聲請案由: 為交還土地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再易 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與歷審法院判決,就交還土地事件是否適用日治時期 有關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繼承人之見解等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還土地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歷審法 院判決,就交還土地事件是否適用日治時期有關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之繼承人之見解等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究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亦或臺灣光復後之民法繼 承編規定,歷審認定事實不一,法院見解歧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 語。經查本件聲請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王申財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18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 378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就未扣 案之手機及販毒所得部分,命沒收;其餘部分則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 均就檢察官已不起訴之部分,審理並作為處罰之基礎,俱違反系爭 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3 號 聲 請 人:陳志國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 上訴字第 362 號及第 365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62 號及第 365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 字第 334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認有罪之證據,只能證 明聲請人有想要購買毒品之詢問階段,但尚未完成購買行為,混淆 預備購買與預備販賣,侵蝕刑法第 25 條未遂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適 用,影響有罪或無罪判決結果甚鉅,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防禦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涵蓋過廣,構成因法 令適用所產生的違憲疑義,因此該規範本身其實業已構成違憲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且就 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亦難謂有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姚佳宏 聲請案由: 為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彰檢玉律 107 請上 83 字第 1079005908 號函,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彰檢玉律 107 請上 83 字第 1079005908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於檢察官就事實與證據未調查完備的情況下,系 爭函以無理由直接否准聲請人請求上訴,侵害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 權,請求釋憲恢復聲請人法律上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 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