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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16325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3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 為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與憲
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
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據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全國退休教師
聯盟、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彰化縣軍公教聯盟等陳訴,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涉有違憲疑
義,監察院於 106 年 7 月 25 日以函派查,現基於憲法第 95
條及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調閱相關法律
與命令,於行使調查權適用相關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時,得依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2、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1 條規定變更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
金起支年齡、第 27 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 4 條第 4 款及
第 37 條至第 39 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 34 條取消年資補償金
、第 45 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 92 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
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 32 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第 28 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37 條至
第 39 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 34 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 45 條
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 97 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將使
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上開新法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
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均涉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悖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公務
員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之虞,就新法是否牴觸我國憲法所依據之民主
憲政精神,實具有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有予以違憲審查之必要,
爰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解釋等語。
(四)按現行大審法設有不同聲請類型之要件規定,此等規定,除涉及聲
請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或聲請機關之相關權力外,亦與釋憲權
之定位與範圍有關,原則上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聲請人民或機關,本
院不宜對於不同人民或機關給予從寬或從嚴之例外,因而逾越法律
對於聲請要件所劃定之權力界限。本案聲請人既係依大審法聲請,
其聲請亦應符合大審法所定之聲請要件,自屬當然。查聲請人係主
張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解釋,是本院應依前開規定審查
聲請人究係行使何種職權及如何適用法律。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
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81 年 5 月前適用之憲法第
90 條另規定監察院有同意權)。至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
定之調查權則為監察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須之輔助性、手段性
權力,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其彈劾、
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
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發動調查權。又監察院為行使其上述憲
法職權而發動調查權,如認其行使調查權所依據之法律(如監察
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聲請解釋該法律違憲,固仍可符合
行使職權之要件。惟如調查之目的事項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及
範圍,如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立法、行政院是否對法律案等提出
覆議、總統之彈劾或罷免等,而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
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107 年 10 月 5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3398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
決議參照)。
2、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僅以調查權為其所行使之職權,而未陳明其
所行使調查權之目的性權利為何,已不符大審法要件。且其聲請
顯係直接以立法院之立法本身為聲請人行使其所謂監察權之標的
,依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既無從對立法委員行使
彈劾或糾舉權,則本案至多亦僅能行使調查權,而無從進而行使
任何監察院依憲法得行使之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是
本件聲請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3、承上,本件聲請人既已不符行使職權之要件,且聲請人係主張行
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足見其所聲請解釋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並非聲
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而為其調查之標的,是亦不
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
(99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法官第 1363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9894 號、107 年 10 月 5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對會
台字第 13398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不符,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吳大法官陳鐶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
檔案)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1 號監察院聲請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違憲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吳陳鐶大法官 提出
林俊益大法官 加入
一、多數意見,以聲請人之聲請僅以輔助性、手段性權力之調查權為其所行使之職權
,非以監察院得行使之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其所行使之職權,且非
以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為聲請對象,不符聲請之要件為由,不予受理
本件多數意見,以聲請人之聲請僅以調查權為其所行使之職權,而未陳明其
所行使調查權之目的性權力為何,且其聲請顯係直接以立法院之立法本身為聲請
人行使其所謂監察權之標的,依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既無從對立
法委員行使彈劾或糾舉權,則本案至多亦僅能行使調查權,而無從進而行使任何
監察院依憲法得行使之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其聲請不符合「行使職
權」之要件。又聲請人係主張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足見其所聲
請解釋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並非聲
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而為其調查之標的,是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
件,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不符為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不受理。
二、大審法並未限定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之職權,限於所謂之「目的性權力」,適
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且本院就監察院,
於其行使調查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據其聲請而作成解釋
,已形成慣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
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限定中
央或地方機關,行使之職權,限於所謂之「目的性權力」,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而不及於所謂之「輔助性、手段性權力」。
次按本院就監察院,於其行使調查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據其聲請而作成解釋者,有釋字第 105 號、第 122 號、 第 166 號、第
331 號、第 530 號及第 589 號解釋,已形成慣例。
三、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大審法之規定及本院之解釋慣例,應予受理
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據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全國退休教
師聯盟、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彰化縣軍公教聯盟等陳訴,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
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涉有違憲疑義,監察院於 106 年 7
月 25 日以函派查,現基於憲法第 95 條及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
監察權,得調閱相關法律與命令,於行使調查權適用相關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
時,得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二)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1 條規定變更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第 27 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37 條至第 39 條規定調
降退休所得、第 34 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 45 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
92 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2 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第 28 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37 條至第 39 條規定
調降退休所得、第 34 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 45 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
97 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上開新
法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均涉有違反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悖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公務員
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之虞,就新法是否牴觸我國憲法所依據之民主憲政精神,實具
有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有予以違憲審查之必要,爰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聲請解釋等語。則監察院於行使調查權,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揆
諸上開大審法規定及本院之解釋慣例,自符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
前段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
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未區犯罪者所犯前、後兩罪,是否為相似之罪或過失犯罪,一律使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於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
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黃郡熙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
第 2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及第三章第五節,未
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
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 1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章第五節(下稱系
爭規定二),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就未成年人提
起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免除之規定,不符憲法所定
之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並未為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並
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
訟費用之負擔,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1 號黃郡熙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或未為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或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
因而決議不受理。本席不贊同,認聲請人已指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之欠缺
,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受理之價值,並應作出違憲宣告,以敦促有關
機關修改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聲請案之原因事實及聲請解釋標的:
聲請人之母於民國 85 年不慎墜入澄清湖死亡,當時聲請人未滿三歲。聲請
人之父於 93 年以聲請人名義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因設置管理澄清
湖不善,導致聲請人之母落水死亡之損害賠償等,並請求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先免徵裁判費,但損害賠償之實
體請求嗣後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之實體請求遭判決駁回確定後,高雄地院隨即裁定命聲請人給付訴訟
費用新台幣 74,522 元暨利息,後於 104 年間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於
105 年間扣得聲請人郵局存款 8,403 元。聲請人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民事
執行處以聲請人於郵局之存款係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而駁回高雄地院之聲請
,高雄地院提出異議,法官認該存款並非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乃廢棄民事執行
處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高雄地院協調後,
高雄地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嗣後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高雄地院對聲請
人並無訴訟費用請求權,一、二審均敗訴(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即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後向本院聲請釋憲。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三章第五節及其中之第 110 條,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受訴訟救助者訴訟
費用之負擔,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
財產權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因此,本件聲請案之聲請解釋標的為民事訴訟法未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免除受
訴訟救助者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否違憲。
二、訴訟救助係為保障無資力者接近利用法院之權利,不應以聲請者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獲得勝訴為必要:
我國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認民事訴訟係當事人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司法
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故應由當事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對於有伸張或防衛
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設有訴訟救助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讓人民不致因無資力而被剝奪向法
院提起訴訟之權利,另為避免濫用此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於該條文設有
條件,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解釋參照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訴訟權係人民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之程序權,訴訟救助制度為保障無資力者接近利用法院以實現權利之機制,只有
二個要件,即「無資力」與「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並不以聲請訴訟救助者於
實體上獲得有利判決為必要。若是以當事人在實體上獲得勝訴判決為必要,則無
異先行融資墊款給當事人進行訴訟,而要求當事人擔保必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否則即須返還墊款,如此國家立於放款資助訴訟之角色,於被救助者勝訴時向對
造求償,敗訴時向被救助者請求附加高利返還(5% 週年法定利率在今日已屬高
利),又有堅強之執行機關當後盾,立於不敗之地。國家立於放款者兼收債者之
角色,已喪失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本旨。本件原因案件曾經媒體以「『悲慘世界
』真實版法院查封貧女僅有的 8403 元」為標題報導,反映對法院角色之不滿。
(註一)
眾所周知,訴訟尚未進行時難以預知訴訟結果,訴訟之勝敗繫於程序與實體
之攻防,包含事實如何認定、法律條文如何解釋,法官心中的尺度不同,有不同
見解。特別是在民事訴訟,實體上有權益受損者,可能因舉證困難或程序上之失
誤而敗訴,在訴訟尚未進行時,勝敗難料,因此不應以訴訟最終勝負作為訴訟救
助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僅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訴
訟救助,以避免此制度遭濫用,縱使勝訴機會為一半或僅有一絲希望者,仍應使
其獲得訴訟救助以進行訴訟程序,自不能要求獲得救助者必須擔保終將獲得有利
之結果,否則即須返還訴訟費用,始符合訴訟救助制度之本旨。
三、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繼續存在時,法院不應向敗訴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所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解釋上即認為
係敗訴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參照)。本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高雄地
院)即依此向聲請人請求負擔於起訴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然「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並不當然即為敗訴之當事人,法律已規定法院有裁量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之餘地,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規定:「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
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知法院對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就得依
案件之本質或訴訟進行時當事人之行為,而裁量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
。
至於受訴訟救助人於敗訴確定時,法院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時,
有無裁量之空間?本席認為法院應於判決確定時考量訴訟救助之條件是否仍然存
在,即(一)當事人無資力之情形是否存續?就此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之立法
理由為「審判費用,即當事人應納於國庫之費用(如訴訟印紙費等是、墊款如公
示送達費用等是),既受訴訟救助,此項費用,可暫行免交,俟生活稍裕,令其
補納..」可見立法理由要求受救助人經濟改善時才須補繳,並非敗訴確定時即應
補繳,故法院於受救助人敗訴確定時應重新審酌其資力是否已改善,若未改善,
仍應暫緩延徵,而非即令其補繳。(二)當事人訴訟上之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應可重新檢討。例如當事人於提起訴訟之初而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認為當事
人之主張尚有機會,而准予訴訟救助者,訴訟過程發現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不實
,甚至涉及偽造變造,而聲請人之實體請求遭敗訴確定,自可要求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但若無類似之情事可重新認定當事人之主張是自始即顯無勝訴之
望時,縱然當事人之主張因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原因而遭敗訴確定,其受訴訟救助
之身分與地位應不受影響,如本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係因對方提出時效抗辯而敗訴
,不應因此即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蓋時效本為抗辯事項,與實體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況時效抗辯涉及請求權性質之認定與時效期間之認定,並
非一望即知。若未區別受救助當事人之資力、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及敗訴理由,而
一律要求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訴訟費用,即不符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當事人訴訟
權之本旨。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未明文授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受救助人之資
力及本案敗訴之理由,以重新認定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為延後或免除徵
收訴訟費之規定,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有所不足。
四、為實現訴訟救助本旨,有必要酌定免除受救助者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訴訟救助就裁判費及其他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暫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該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2 項),但尚無可由國庫負擔之規定。對於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者,即無
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有必要再增設規定,讓極度無資力者縱然敗訴,仍然
可以減少或是完全免除負擔訴訟費用,才符合國家保障無資力者訴訟權之本旨,
就此,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供參考。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扶助事項包括訴訟事件
之代理、辯護、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等(法律扶助法第 4 條),範圍
遠比訴訟救助廣泛。而法律扶助依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法律
扶助法第 31 條),並就無資力部分規定審查委員應詳予審查及應注意事項(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第 2 條)。民事訴訟法就受訴訟
救助者於民事訴訟終局全部或部分敗訴時,不論人民無資力之程度,以及訴訟敗
訴之理由,一律令受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
俟生活稍裕,令其補納」之立法理由,亦造成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不足,而違反
憲法第 16 條之規定。就此,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讓無資力者中最嚴重的,可以
接受全部扶助而無庸負擔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其規定足為受訴訟救助者得免
負擔訴訟費用之參考。
註一:黃建華,「悲慘世界」真實版黃建華,「悲慘世界」真實版法院查封貧女僅有
的 8403 元,自由時報 2017 年 8 月 17 日,https://news.ltn.com.tw/ne
ws/society/breakingnews/2165979 (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14 日)。
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1 號黃郡熙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事件背景
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 85 年不幸溺斃於高雄縣澄清湖(下稱系爭事故),聲
請人當時未滿 3 歲,其父母親在此之前已經離婚。93 年間,聲請人之父親基
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為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判命澄清湖管理機關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賠償損害(下稱原訴訟)。聲請人之父並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名義,
就原訴訟請求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
聲請人父親代聲請人提起之原訴訟,一審(高雄地院 93 年度訴字第 743
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60 號)法院,均認為
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有理由,遂予判決駁回確定。該二判決並分別諭知原訴訟之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一審原告及第二審上訴人)負擔。
高雄地院旋於 94 年 2 月 24 日,就聲請人應負擔之前開一、二審訴訟費
用額,以 94 年度聲字第 207 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 74,522 元 (一審
29,809 元、二審 44,713 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曾獲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高雄地院遂以該 207 號裁定為名義,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
105 年間,高雄地院查封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8,403 元。聲請人聲明
異議,雖曾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該存款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而裁定駁回
高雄地院之執行聲請,但該裁定又經高雄地院 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6 號裁定
廢棄,聲請人對該 26 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高雄地院協
調後,高雄地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後,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費用,以高雄地院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債
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 105 年雄簡字第 2308 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高雄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認上訴無
理由而駁回之。
聲請人以高雄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為: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
法第 1 編第 3 章第 5 節(即第 107 條至第 115 條訴訟救助之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免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符憲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屬違
憲。
多數大法官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聲請書其餘所陳,客
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究有何
憲法上所保障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為由,不受理本件釋憲聲請。
本席不能贊同前開多數意見,並認為本件聲請應予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
二、憲法爭點外之說明
(一)法院對敗訴當事人,本於曾准予訴訟救助而生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乃公法上請
求權,故其時效期間為 5 年,且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
在討論本件之憲法爭議前,應先探究者,高雄地院之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
,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或私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何?時效完成之效果
又為何?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之請
求權」,以行政機關本於公法關係而生之請求權(稅捐、規費、工程受益費、
追繳押標金等),最為常見。
訴訟費用,則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就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所徵收之裁判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參照),且原則
上由當事人依訴訟勝負情形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行政訴
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及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參照)。換言之
,訴訟費用係因人民使用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而生。
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上,法院(審判機關)與人民(訴訟當事人)之關
係,乃公法關係。民事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其數額、擔保、救助及負擔、
優惠、免除等事項,均由法律明定,並無當事人商議空間,故人民與法院因訴
訟費用而生之權利義務,自亦屬公法關係。法院因曾對訴訟當事人准予訴訟救
助,致嗣後對受確定敗訴裁判當事人所取得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乃公法上之請
求權,要無疑義。法院雖為審判機關,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
稱之「行政機關」,仍不影響前述法院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乃公法上請求權之性
質。
從而,高雄地院對於聲請人之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註一)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 5 年
,且時效完成後,無待聲請人抗辯,當然消滅。
高雄地院之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係本於高雄地院 94 年 2 月 24 日之
94 年度聲字第 207 號裁定而生,故除有中斷事由外,該請求權於 99 年 2
月 24 日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依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載,高雄地院係於
105 年間扣得聲請人之郵局存款 8,403 元。準此,若自 94 年 2 月 24 日
起至 105 年扣得該郵局存款之期間內,高雄地院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之行為,
則系爭請求權已於 99 年 2 月 24 日當然消滅,高雄地院不得扣押該郵局存
款。此外,105 年扣押系爭郵局存款日之前 5 年內,如高雄地院無任何強制
執行之行為,系爭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高雄地院亦因而不得於 105
年間,又對該存款進行扣押。
(二)權利失效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且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
賴權利人已不再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者,如權利人
嗣後又行使其權利,應認該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不予允許。此乃權
利失效原理,實務案例,固較常見於私法上權利(註二),但公法上權利,仍
有適用餘地(註三)。
因此,高雄地院自 94 年 2 月 24 日取得系爭訴訟費用之請求權起,至
105 年扣得聲請人前述郵局存款前,若無任何其他行使該請求權之行為,則該
院於 105 年對聲請人郵局存款進行扣押,實屬嚴重違反權利失效原理。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保護不足,有違憲疑義
按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乃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
次按,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係以全面性保障兒童各項權利為宗旨,本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及第 623 號解釋,曾予援用;我國並於 2014 年 11 月 20 日正式
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 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
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本公約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聲請人父親以其名義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於 93 年(2004)提起原訴訟及
聲請系爭訴訟救助時,聲請人年僅 12 歲,乃憲法第 156 條所稱之兒童,亦為
本公約第 1 條所指未滿 18 歲之兒童。
依據本公約上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負擔系爭訴訟費用債務,完全係因其父
親所為,當時年幼之聲請人毫無置喙餘地,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條文(
含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未規定訴訟當事人為兒童且有類似聲請人情事時,得
否予以減免訴訟費用部分,對兒童之訴訟權、財產權之保障,是否充足?有無違
反憲法第 156 條及本公約前揭規定意旨?均有疑義。
準此,本件聲請,不僅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涉及兒童在憲法上權利之保障,甚有憲法價值,自應予受理,俾審視
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條文中,與本件原因案件有關部分,是否確有違憲情事。
四、結論:讓臺灣遠離司法悲慘世界!
本案曾經媒體揭露,高雄地院前述扣押聲請人郵局存款之行為,因此遭致「
台灣版悲慘世界」之誹議(註四)。
就此,本席想強調者為:
首先,多數意見決議不受理本件聲請,固應予尊重;但在時間倉促下(註五
),本席未能於審查會中說服多數意見改變看法,實屬遺憾。愧疚之餘,謹以本
不同意見,對義務協助聲請人處理訴訟事務及提出釋憲聲請之律師,表達由衷敬
意,並祈禱臺灣之人權保障日趨完善。
其次,高雄地院關於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就聲請人所提確認系爭
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駁回其訴及上訴之判決,皆屬法院獨立審判之結
果,自亦應予尊重。惟就高雄地院持該裁定,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及扣押聲請
人之郵局存款,本席則認為非無商榷餘地。
最後,期盼本案過程出現的溫馨情節(註六),能使聲請人在備嘗失親至痛
、不利裁判及緊迫執行等一連串不幸遭遇之餘,依舊感受「臺灣最美的風景是人
」!
當然,倘若法律人能從本案一切始末,汲取教訓,讓臺灣遠離司法悲慘世界
,則是更美結局。
註一:如認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應依
其立法意旨,包含行政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應直接適
用該條規定;若堅持文義,認此之「行政機關」不含「司法機關」,則就高雄
地院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相關事項,仍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
註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2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第
1932 號等判決參照。
註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18 號判決:「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
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
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
,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
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
」類似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734 號、100 年度判字第
178 號等判決。
註四:參見陳子萱,〔台灣版悲慘世界!貧女戶頭剩 8403 元,仍被法院查封〕,ht
tps://www.storm.mg/article/316902?srcid=7777772e73746f726d2e6d675f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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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五:本件聲請,對本席而言,自收到另 1 位大法官提出之審查報告,至全體大法
官審查,再至 108 年 6 月 14 日公布不受理決議,不到 4 天時間。
註六:聲請人除在本件訴訟及釋憲聲請上,獲得律師義務協助外,依據前揭媒體報導
(註 4),許多律師得知聲請人遭遇後,紛紛捐款幫助。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6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裁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及第
14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之權利與法益遭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公
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確定終局
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人所指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
之具體事實,請作出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憲法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6 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案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215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0 次、第 1375 次、第 1379 次、第
1387 次、第 1389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398 次、
第 1401 次、第 1403 次、第 1405 次、第 1410 次、第 1412 次
、第 1414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4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第 1438 次、第 1442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0 次、第 1473 及第 1483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僅泛稱系爭規定不
符合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仍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2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第 509 號、第 666 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 485 號、第 509 號、第 666 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4 次、第
1468 次及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非合憲的基本
權干預,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1 條言論思想表現自由及
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第 509 號、第 666 號解釋等語。核其
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8 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受理;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及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
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刑法罪
刑相當原則,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本案確定終局
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07 次、第 1312 次、第
1315 次、第 1322 次、第 1325 次、第 1328 次、第 1338 次、
第 1345 次、第 1350 次及第 147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於修正時因立法疏漏,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罪刑輕重
失衡,不合時宜、情輕法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之生
存權,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2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之最低本刑部分,已牴
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系爭解釋未能預見本件因立法疏漏所致之違憲亂象,
應予補充解釋,又本案涉有情輕法重之情,致聲請人刑之執行逾期
,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陳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
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
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
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3 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案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2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106 年度台聲
字第 41 號及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164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2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1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台
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法
第 824 條第 2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164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度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使法
院得命定分割方式強行分割遺產,聲請人因此無端成為「債務人」
及「被告」,無從透過協議自由表達意見及言論;聲請再審及對強
制執行之程序與方法聲明異議,又未獲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給予救
濟;均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言論自由、財產權、身分權、名譽權、繼承
權及訴訟權等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
權利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09 號、
第 2010 號及第 2011 號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2009 號、第 2010 號及第 2011 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
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受到損害,確定終局裁定一卻以錯
誤的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人
依法對於裁定中非其書狀主張之內容提出更正,確定終局裁定二卻
以抗告不合法之錯誤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三亦違法。
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華敏璽
聲請案由: 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應獲減輕其刑之
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度上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下稱系爭規定)應獲減輕其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於中
華民國 92 年間經檢察官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本案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退併辦,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至確定終局判決 101 年作成判決,已逾 8 年,
符合系爭規定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 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要件,依系爭規定應獲減輕其刑。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檢察官另行
起訴後,於 98 年 8 月 24 日繫屬於第一審,與系爭規定不合,
未減輕其刑,侵害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應獲減輕其刑之權利,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鄭國照
聲請案由: 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
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49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度簡上字第 6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於系爭規定與同條第 1 項第 4 款中,
對於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再依其職
業別區分為「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和
「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兩類,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最低
投保金額標準。此以職業別所為之區分方式,除有逾越母法授權之
虞外,亦因分類與目的間未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有違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該最低投保金額之限制,致使實質收入較低
者,負擔過苛之保險費,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是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有重新
檢視、予以變更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按本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理由書已敘
明:「……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
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
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人
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1 條第 1 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
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僱用被保險人數 20 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
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
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
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
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
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3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 76 號
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判字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駁回聲
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違反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刑事
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7 號
聲 請 人:郭繼堯
聲請案由: 為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 號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45 條第 1 項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7 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8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45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 7 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係為使當事人委任專業法律
人員協助其撰寫上訴理由,惟無法據此即認當事人在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系爭規定無非僅規定上
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及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補提程序,惟確定終局裁
定竟認聲請人所補具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再為聲請人提
出再審理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殊難昭人折服;依行政訴訟法
第 241 條之 1 增訂理由,未見有何應予排除聲請人所提再審理
由之特殊考量,故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均非的論;最高行政法院係自
中華民國 106 年間以後,始有 106 年度裁字第 1493 號、第
2191 號、107 年度裁字第 5 號、第 375 號、第 1051 號、第
1271 號、第 1363 號、第 1483 號、第 1995 號、108 年度裁字
第 18 號、第 21 號及第 315 號等採用相同之見解,然在此之前
,即自 100 年 5 月 25 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迄至 106 年 7 月以前,並未見有採此類見解而駁回
上訴或再審之情形,是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7
月以前判決見解歧異,當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
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0 號
聲 請 人:姜瑞炫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及現行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現行撤銷假釋之救濟
程序,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務部
於聲請人假釋期間,因觀護人認聲請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假釋,惟聲請人入監執行殘刑,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詢問並
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與抗辯權,即先執行殘刑,不當剝奪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依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
餘徒刑,受刑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救濟程序曠日廢時,無法
迅速審結,系爭決議顯然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
之本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第 4 項;本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已就系爭決議作成警告性解釋,要求相關單位儘速檢討
改進,至今顯有一段時日,本院應宣告不再援用系爭決議等語。按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系爭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02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是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
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7 號
聲 請 人:盧亮宇
聲請案由: 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5 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所處併
科罰金之部分,及刑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處併科
罰金之部分,及刑法第 4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基本權利
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違犯森林法案
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若干元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認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僅過苛,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尚須易服勞役,牴觸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2、次按系爭規定使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
之罰金者,一律排除在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之適用範圍
之外,不當限縮其適用範圍,非謂合理,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保障之疑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係就個案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