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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 1080014563 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 149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 1492 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宗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8 號 聲 請 人:林志峰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 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裁判 時,因聲請人前曾犯過失致傷罪,即不分情節輕重,認定聲請人為 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8 號林志峰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本件事實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101 年間因交通事故,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 3 月,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 103 年間因犯強盜罪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0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註一),以聲請人該當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累犯規定,而予以加重其刑。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應不受理。本席難以贊同,並認為本件應予受理,爰 提出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聲請符合人民聲請之程序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書上雖未具體指出,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而其認有違 憲疑義之法律為系爭規定,然由聲請人聲請書所陳: 「聲請人林志峰前因車禍案件(……非故意犯罪遭法院判刑 3 個月,罪名 :過失傷害)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 3 個月,執行完畢後 5 年 內,再犯強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初犯與累犯之認定。(二)加重本刑的與否,…… 有違憲疑義,故於 108 年 4 月 1 日向貴院聲請解釋。」 應可明確推知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法律係為系爭規定,而非單純僅針對法院 認事用法為爭執。又本件聲請人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規定亦為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受理。 三、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未處理累犯構成要件之問題 本院針對系爭規定曾作成釋字第 775 號解釋,該號解釋認:「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註二) 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本號解釋僅對(1) 累犯加重處罰規定是否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以及(2) 累犯規定之法律效果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部分,對於加 重最低本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之個案是否過苛而違憲,有所著墨。至於本件聲請人 所主張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違憲疑義部分,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實並未有 相關闡釋。 四、本件聲請案所涉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確實有違憲疑義故有解釋之價值 參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 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及「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註三)為由,認為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何謂累犯,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僅簡單地以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定義之,並認該 定義下之行為人,即屬刑法所評價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然而,首應檢討者,前述構成要件就行為人所犯之前罪與後罪是否具有關聯 性或具相似或相同之性質(例如:是否一再犯侵害同一特定法益之犯罪,或是否 一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罪名)完全置之不問,而僅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即一律加重行為人之後罪。以本件聲 請人為例,其於系爭犯強盜等後罪之前五年內,僅因交通事故致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且實際上乃易科罰金,即必須被依系爭規定分別加重所犯後罪各罪之刑度 。系爭規定僅以行為人於一定時間內有犯罪前科為要件,即評價為累犯,而予加 重其刑,惟此是否確為上述立法目的所欲處罰者,實有疑義。 本件聲請人,其犯強盜罪(後罪)與過失傷害罪(前罪)之間,究竟有何關 連性,能否認聲請人因有前罪之前科,故其後罪,係為「再」犯,並具有「特別 惡性」? 又何以在觸犯過失傷害罪後,5 年內犯強盜罪即可推論出聲請人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治期間,始能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 其隨之而來之加重其刑,是否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均不無探討餘地( 註四)。蓋若認累犯得予加重其刑,其合憲基礎毋寧應建構於行為人因反覆之犯 行而具高度危險性,並因有一犯再犯之可能,具加重之罪責,始得於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下加重其刑(註五)。以本件聲請人為例,其所犯之前罪(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與後罪(強盜),其罪質顯不具相同,且不具相似之關聯性,則如何 證立行為人具有高度反覆犯罪之危險性與「特別惡性」,而須負較大之罪責,從 而得以加重其刑,即不無疑問。 尤有甚者,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僅要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而此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不分行為人是否確有因執行「徒 刑」而入獄,致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或行為人係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刑法第 41-44 條參照)方式,受其宣告刑之執行。 本件之聲請人就被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之過失傷害前罪,即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完畢。在前罪未有實際入獄執行徒刑之情形下,系爭規定仍一律僅從形式上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著眼,即就後罪以累犯論處而加重該後罪之徒刑。如此之寬鬆之 構成要件,是否亦為立法理由所述「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涵蓋範圍,及加重其刑是 否有其必要,亦饒有再斟酌之必要。 五、結語 系爭規定關於累犯加重處罰是否合憲,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席已 於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表達相關立場。退萬步言 ,縱遵照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而認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不必然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僅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該當 累犯之規定,於除情節過苛之個案外,皆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如此粗糙之構成 要件,是否能通過憲法原則之檢驗,應有再進一步探討之空間。   綜據上述,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 ,實體上亦具有解釋之價值。多數意見卻不予受理,殊屬可惜。 註一: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 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註二: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解釋文第 1 段參照。 註三: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 14 段參照。 註四:有關應將系爭一般累犯之規定改為特別累犯,亦可參閱羅大法官昌發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四、(五)部分;黃大法官昭元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 同意見書第 15 段。 註五:參見林鈺雄教授於 108 年 1 月 15 日本院為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召開之說 明會,提出之「刑法累犯加重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案」,3 頁。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548 號 聲 請 人:臺北市政府 聲請案由: 為行使職權,認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 解釋,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後段揭 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法安定性、貫 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 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 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 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27 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須 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參照)。次按, 大審法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 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 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執行中 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 9 條之程序提出;地方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參照)。上開層轉之規定於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 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因行使職權,認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 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有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聲請意旨略稱:釋字第 743 號解釋,認主管機關依大眾捷 運法第 6 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 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及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 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係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 成解釋。解釋文未顧及已簽約實施,刻正辦理中之聯合開發行為, 具有長時間、延續性之內容特徵,而未在解釋文內明確界定既存聯 合開發各階段期程,應受釋字第 743 號解釋效力拘束之時點、對 象等,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 後段揭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 法安定性、貫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應針 對釋字第 743 號解釋文之適用時點、拘束對象等重要事項,依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進一步為補充解 釋,或針對上開事項諭知執行機關,具體之執行種類及方法等語。 (三)查,本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及監察院關於大眾捷運 法第 6 條與第 7 條應如何適用,發生見解歧異,所為之統一法 令解釋。大眾捷運法雖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大眾捷運法第 4 條參照),然大眾捷運法既係由中央制 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 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 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 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 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9 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張美英等 9507 人 聲請案由: 為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 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自同年月 23 日施行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第 26 條、第 46 條暨與其前 揭規定相關軍公教人員退休金計算之修訂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 就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 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 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 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復 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 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 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 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自同年月 23 日施行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自同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第 26 條、第 46 條暨與其前揭規定相關軍公教人員退休金 計算之修訂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就 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改變軍公教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調降退休所得、取消年資補償金 、調整月撫慰金制度、退休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退休給付債權永 成不確定狀態等,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 作權、生存權、第 18 條服公職權,嚴重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第 18 條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第 165 條教育工作者特別保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國家 對軍人就業就養特別保障規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公益原則,且其禁止再任之規定,更構成對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工作權、生存權極大侵害,並破壞大學自治。 2、本聲請案 雖未窮盡審級救濟程序,因已具事實臻明而無爭議餘地,聲請案件 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故大法官應依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所 形成之慣例予以受理,始能確保人民權益,暨請求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解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訴訟,然未經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 字第 15 號裁定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第 301 號民 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7 號 民事判決,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民法第 482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於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 188 號、第 209 號解釋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 請統一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61 年裁字第 23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 法第 273 條第 2 項、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併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 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301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 一)、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 48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 104 年 度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於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 188 號、第 209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時,亦有所 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 釋;又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3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61 年裁字第 23 號判例(下 稱系爭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第 276 條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應以系爭判決三為該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 1、由系爭解釋一英文版可知,解釋原意對於「逕」之見解 並非「只有」而係「直接」。系爭判決一認系爭規則不應作為判斷 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要素,惟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一解釋文所稱 「不得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係認為「不能只以」系爭規則作 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標準,縱然適用系爭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 之依據,只要能輔以其他事項,即非「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 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並 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 2、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於判 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之勞動契約時,認 應僅以系爭解釋一所揭「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以及「是 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二標準作為主要判斷依據,惟確定終局裁 定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未適用 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認為 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並非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主要依據,故 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 釋之必要。 3、就統一解釋作成後,原因案件之再審依據,系爭判 決五認若從解釋理由書之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不被採取,法 院即應就解釋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惟確定終局 裁定則認縱然從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未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 解釋所採納,倘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明言直述原因案件之見解違 背法令之本旨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不可採,則應駁回聲請人依系 爭解釋二聲請再審,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之見解歧異而有 統一解釋之必要。 4、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事由聲請再審者,系爭決議及系爭判例一律認應於裁判終局 確定後 30 日內提起,而未排除「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 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顯有涵蓋過廣之瑕疵, 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未將「統一解釋 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納 入,與系爭解釋二及本院釋字第 757 號解釋有所牴觸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四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四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 決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 終局裁定係就再審之訴合法與否而為裁定,而系爭判決一至三則係 就當事人所締結合約之性質而為判斷,是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 一至三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 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又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所表 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僅係就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 得否涵攝於系爭解釋二之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 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 系爭解釋一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394 號 聲 請 人:聶從德等 52 人 聲請案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75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08 號判決,所適用 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其中之賴樹人已於 107 年 6 月 19 日死亡,經聲 請人賴岳林、賴翠林於 107 年 8 月 9 日檢附繼承系統表,遞 狀承受,爰予准許)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判字第 40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0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 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2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規定僅以「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作 為區別眷戶得否享有依眷改條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 益之唯一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2、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未闡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眷村興建日 晚於「69 年 12 月 31 日以後」興建完成者,有無眷改條例第 5 條之適用,爰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3、系爭決議認註銷原眷戶 權益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家照護權利 、生存權與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保障,及長久以來與國家建立相當 信賴之保護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平 等原則;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 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系爭決議部分, 僅係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違憲,為客觀具 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7 號 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 有違憲疑義,且臺中縣政府行政不法處分之理由及適用 88 年 7 月 1 日凍省廢止之法規,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且臺中縣政府行政 不法處分之理由及適用 88 年 7 月 1 日凍省廢止之法規,侵害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8 次、第 1445 次、第 147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撤銷聲請人棄土場設置許 可及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乃依據已廢止之法令所作,逾越法律規定 追訴權時效,確定終局判決不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1 號 聲 請 人:何永盛 聲請案由: 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279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 上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度原訴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279 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聲請人經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後,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末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以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 之照片為證據,採信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牴觸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 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972 號、第 1126 號、第 1297 號、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第 108 號、第 137 號、第 230 號、第 231 號、第 253 號、第 280 號、第 375 號、第 382 號、第 612 號、第 846 號、第 1318 號、第 1331 號、106 年度抗字第 136 號、第 291 號、第 296 號、第 957 號、第 1317 號、107 年度抗字第 83 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第 511 號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受刑 人就監獄因獄政管理所為之處分不服時,應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救濟等語。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0 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 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台財訴字第 10413966240 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台財訴字第 10413966240 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 開訴願決定書並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 1458 次及第 147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 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其係依法申請承購國有土地,竟遭承辦 人於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從而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當然違反 憲法第 16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2 條規定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為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為刑事 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2 次、第 14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廢弛職務 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6 號 聲 請 人:黃富士 聲請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553 號 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 官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 字第 553 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有牴觸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 第 440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22 次及第 14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係就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尚未修正前所為之解釋,惟 上開條文規定已於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原解釋 內容已與修正後條文規定有所牴觸,確定終局判決竟仍援用上開解 釋,致聲請人無從請求退還依法不應繳納之溢繳稅款,侵害其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因認有補充解釋必要等語。惟查釋字第 287 號 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該解釋究有何應予 補充解釋之必要,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又如何牴觸,聲請 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6 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致發生 牴觸憲法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致發生牴觸 憲法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1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 、第 1370 次、第 1379 次、第 1388 次、第 1392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1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2 次、 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0 次、第 1432 次、第 1436 次 、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63 次及第 1479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對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無法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150 條第 2 項及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有 違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 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自用物品入 境免稅範圍及超過免稅範圍物品處理方式之規定,何以有逾越法律 授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及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裁定及司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 號訴 願決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46 號裁定、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及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一、二)及司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 爭訴願決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聲請 人曾持系爭裁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 1477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 1、聲請人 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 號聲請案(下稱系 爭聲請案)業已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詎 前開會議,違法決議不受理系爭聲請案,爰以系爭聲請案之聲請意 旨,重行聲請解釋; 2、依系爭規定沒有任何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 訴訟審判之權限,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既已徵收裁判費, 又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且系爭訴願決定以大法 官會議不受理決議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分別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訴願權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與系爭訴願決定皆非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聲請意旨,僅 係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聲請要件,為不同於 現行法制及前次不受理決議之見解,且復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2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 為確認界址再審之訴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界址再審之訴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 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抗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297 次、第 1301 次 、第 1310 次、第 1311 次、第 1314 次、第 1315 次、第 1316 次、第 1320 次、第 1444 次、第 1446 次、第 1460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 爭執確定終局裁判係違法裁判,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字第 401 號裁定,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及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 、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0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司 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駁回,是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 裁定違誤援用系爭解釋,逕行駁回聲請人依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侵 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違法違憲,拒絕聲請 人之救濟訴訟,有牴觸憲法之處等語。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 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962 號 聲 請 人:游淮銀 聲請案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138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13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32 號刑事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0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就「實施偵查」是否屬於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 80 條(下稱刑法第 80 條)之行使追訴權, 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系爭解釋並未予以明確解釋,致確定終局 判決擴張系爭解釋之範圍,認案件一經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使人民無法及時接受法院審判以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致其應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有損害,故系爭解釋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 必要等語。按系爭解釋業已釋明,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 刑法第 80 條應如何解釋,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故系爭解釋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 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8 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 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及刑法第 229 條之 1 、第 238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 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176 條之 1 及刑法第 229 條之 1、第 238 條規定(下依 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各審判決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漏未規定證人如涉嫌偽證等犯 罪,於判決未確定前,應不得擔任證人。系爭規定二並無存在必要 ,因未成年人刑罰業已減輕,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係雙重保障,違 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三則應改為公訴,以免利 用結婚之名而進行犯罪,否則有違反憲法種族平等和立法精神。上 述違憲情事,使系爭判決欠缺證據支持即推論有罪,且證詞對聲請 人有利部分均未記錄,已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司法防衛權等語 。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其餘所陳,僅屬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319 號 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24 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建築法第 34 條與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 號函、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內政部 77 年 6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608840 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10 條、87 年 1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8776145 號令修正發布之上 開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14 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8 條、內政部 82 年 3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272133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同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251137 號函等,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24 號判決,所適 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 執行要點)、建築法第 3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 、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 、內政部 77 年 6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608840 號令修正發布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與 87 年 1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8776145 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內政部 82 年 3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8272133 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七)與同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八)及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0990251137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等,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1 、系爭執行要點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規定,未 能提供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 當法律程序; 2、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 術分立制度」規定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法規 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3、系爭規定二有 關「妨礙區域計畫」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恣意判斷,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4、系爭作業要點及 系爭規定三至六關於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管制規定,均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5 、系爭規定七及系爭規定八關於停車空間換算容積率規定,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函二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三及六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 執行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系爭規定一至八及系爭函一、二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0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5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延續系爭裁 定之錯誤見解,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一)論證不周之處,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第 459 號 及第 469 號等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意旨,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已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上開解釋有補充解 釋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解釋二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一之意旨 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 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 ,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7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770 號 、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 字第 770 號、第 1390 號(聲請人誤植為第 1396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 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398 次 、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第 1423 次、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 第 1463 次及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審理聲請人所提之主張,故向本院聲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作出解釋,俾就確定終局裁定提 起再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043 號 聲 請 人:郭學廉 聲請案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84 號判決,適用 公務人員之考績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及銓敘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 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 、第 77 條、第 17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0 號、第 394 號、第 483 號、第 491 號、第 583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8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 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77 條、第 17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0 號、第 394 號、第 483 號、第 491 號、第 583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類推適用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及 104 年 5 月 20 日修 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2 項對行為終了後已逾 5 年者不得 予以減少退休金之懲戒之意旨,而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且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認定行政 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並重行評定已退休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考績 ,致產生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減少退休金相同之結果,係對考績法之 內容不當之擴張適用,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4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已侵害聲 請人之財產權及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並牴觸平等權 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 應否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45 號 聲 請 人:張研理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77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第 110 條 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7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爭 規定二)、第 11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 辯論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 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且將名目股利 與隱藏股利分配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 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抵扣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 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 及系爭規定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 4、為求審議 程序及結果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在認定系爭事件之營業利潤是否屬「依中華民國 公司法規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分配之股利,而適用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 ,系爭規定一、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聲請意旨其 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李庭桂 聲請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 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466 條規定,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均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 、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466 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 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 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一,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 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關於訴訟利益門檻之設計,未顧及不動 產有異於動產,竟為相同處理,剝奪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簡易事件 中,一審勝訴而二審敗訴之當事人本應享有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 之權利,悖逆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侵害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二援引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意旨,限縮民事訴訟 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範圍,不容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經再審程序探究其所認定事實之真偽 ,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自認拘束原則」、「當事人主張責任原則」 、「職權調查禁止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言詞辯論主義,且有 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不備理由等 7 項缺失等語。 (四)查民事訴訟係立於平等對立地位之當事人,請求法院解決其私法上 紛爭所進行之程序,與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及程序進行方式等皆有 不同,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於民事訴訟無從援用。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許條根 聲請案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 8 月 9 日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 事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不合法駁回,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 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4 號 聲 請 人:蘇秀山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暨其再審等事件,認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97 號判決及 106 年度再字第 11 號裁定, 2、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8 號判決、裁字第 2163 號、第 2164 號裁定及 107 年 度裁字第 1093 號、第 1098 號、第 1770 號、第 1771 號裁定, 3、最 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院獻卯股 106 裁 02163 字 第 1070003881 號函,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暨其再審事件,認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7 號判決及 106 年度再字第 11 號裁定, 2、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8 號判決、裁字第 2163 號、 第 2164 號裁定及 107 年度裁字第 1093 號、第 1098 號、第 1770 號、第 1771 號裁定, 3、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院獻卯股 106 裁 02163 字第 1070003881 號函(下 稱系爭函),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 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聲 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及最高 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 ,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以,檢察官交付未蓋職章之空白拘票予警察,違法拘提聲請 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及傳喚通知原則。法院未實質進 行證據調查,僅據單一證人之證詞及違法且與事證不符之監聽譯文 為判斷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2 條及第 16 條保 障之基本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指摘法院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採納證據及形成心證之認事用法 有所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保險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保險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承審法官之審判有失公允、偏頗失格,致確定終局 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 469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形。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鄭恊宗 聲請案由: 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50 條、第 361 條第 2 項、第 362 條前段、第 367 條前段及第 37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 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 350 條、第 361 條第 2 項、第 362 條前段、第 367 條 前段及第 37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其所犯數竊盜罪應論以接續犯 ,且各罪均出於自首而發現,應受更有利於前審之判決為由,提起 上訴,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 理由,但理由不夠具體,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聲請人所犯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縱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再審及非常 上訴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均不足以替代完善之第二審審判程序, 確定終局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 其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4 號 聲 請 人:曾柏瑋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 號裁 定,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基 本國策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抗 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基本國 策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訂有行政訴訟法之公益訴訟相關規定,僅允許 文化資產所有人提起救濟,排除非所有人之提報者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之權利,此一差別待遇使非所有權人無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有 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保障之權利,並與憲法第 166 條規定有違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在實體 法律關係上,有假處分內容之請求權利存在,即無權利發生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可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利益衡量,而認聲請人假處分之 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符,予以 駁回。核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987 號 聲 請 人:江玲如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9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02 號裁定,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7518357 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47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02 號裁定 ,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71 條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 12 月 8 日台財 稅第 751835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認獨資主或合夥人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而獲 配盈餘,仍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獨資事業出售土地免徵所得稅規定、租稅法律主義、法 律保留、量能課稅及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函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 所持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函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 聲請人得以之為解釋客體。惟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470 號 聲 請 人:陳綉梅 聲請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7 號判決,及其 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第 10 條之 2、第 24 條之 1 規 定、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 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0 條之 2(下稱系爭規定二)、 第 24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 持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 97 年、98 年及 99 年該公 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就上開股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訂定 97 年 1 年期、98 年 1 年期及 99 年 3 年 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就上 開 97 年、98 年及 99 年第一期信託契約應依遺贈稅法第 4 條 第 2 項繳納一般贈與稅,而非適用系爭規定一第 1 項、系爭規 定二及三繳納信託贈與稅,已屬違憲。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 及決議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系爭規定一「信託契約」之文義 ,無法預見特定信託契約將被排除適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又系爭 規定二及三以信託契約成立時之信託財產現值課徵贈與稅,違反量 能課稅原則。 3、系爭函及系爭決議增加「信託孳息於信託契約簽 訂時是否可得確定」要件,限制系爭規定一之信託類型,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上開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確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上開聲請意旨 2 及 3 部分,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5 號 聲 請 人:王昭明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 度聲減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8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513 號之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溯及適用中 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 日施行之刑法 第 5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恣意就上開 刑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語。惟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 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3 號 聲 請 人:薛文富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9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61 號裁定,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 、第 110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46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61 號裁定 ,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 6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 )、第 110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 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且將名目股利與隱 藏股利分配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系爭 規定二對股東可抵扣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 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及系 爭規定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 2 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 4、為求審議程序 及結果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並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裁判基礎,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 為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雄檢欽崎 106 執聲他 2684 字第 834 號函,所適用之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雄檢欽 崎 106 執聲他 2684 字第 834 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 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執行後已 洗心革面、痛改前非,精神身體均回復常態,又具有大貨車駕駛執 照,理應得外役監,以儘早適應社會,並與家人團圓。但系爭規定 使受刑人喪失外役監遴選資格,與刑法第 87 條、第 92 條及第 93 條等規定之間相互牴觸,有違背憲法目的之疑義等語。按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3 號 聲 請 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 8 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8 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及第 158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 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4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及第 15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20 條及第 26 條等 規定(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核定「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計畫書」及相關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 1 次會員大會 及理事會紀錄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系爭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既 經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宣告違憲,原處分即應自始當然無效 ,惟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一處理,卻依據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解釋認定原處分有效,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 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 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 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第 7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規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502 條第 2 項、第 7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上開二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法院 於二審判決時,有裁判與卷證資料不符、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再審 時又違法不開庭、拒絕闡明心證、突襲裁判、不給予聲請人救濟, 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 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徐明賢 聲請案由: 為巷道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0 號裁定所 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及對財產之自由處分、利用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0 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對財產之自由處分、利 用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所稱「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因無具體標準,致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供 公共使用不到 25 年,即遭法院認定符合系爭解釋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保障 之自由處分、利用權,請求本院就系爭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將公用 地役關係要件之實際供公眾通行時間給予更明確之闡釋,使聲請人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 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劉勇麟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136 號裁 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 9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 第 213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 93 條、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不因當 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原則,使受違法行政處分之當事 人須持續承擔不利益,恐因經濟力不足而影響當事人之生活及工作 型態,且致無法回復至處分前之狀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 權、財產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黃旭昇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抗字第 12 號裁 定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裁判基礎,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抗 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裁判基 礎,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原交 通裁決處分之教示程序及方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及第 9 條 規定,致使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而確定終局裁定以該 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原處分作為裁判基礎,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劉清文 聲請案由: 為陞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540 號及 第 1399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第 274 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 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陞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 第 540 號及第 1399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 及第 14 款、第 27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系爭評分表)、 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財政部關務署 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關於陞遷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540 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就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裁字第 540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 實體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關於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裁字第 1399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再審確定終局裁定) 。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之上訴已符合系爭 規定一之要件,確定終局裁定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亦已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要件,再審確定終局裁定竟不察而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系爭規定三之綜合考評占評比 20 分,致使聲 請人雖於其他項目獲得較高分數,卻遭機關首長濫用綜合考評權力 ,而無法陞遷;系爭評分表之評分恣意違法,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7 條及第 18 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評分表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 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一、二、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6 號 聲 請 人:姜中晉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46 號起訴書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台自 108 非 555 字第 10899032611 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第 3 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46 號起訴書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台自 108 非 555 字第 10899032611 號函 (下稱系爭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下稱 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 開起訴書與系爭函對系爭規定有關「5 年後再犯」之解釋,是否包 含三犯以上者,見解歧異,而有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函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2 號 聲 請 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 聲請案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判 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1298 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 第 1321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判決法院於事實不明時,即以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聲請人調取第三 人設籍資料之聲請;且國防部明知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執民事 法院之執行命令,辦理拆屋還地,俱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7 號 聲 請 人:許君后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495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495 條之 1 規定(以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4 條 、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違法認定聲請人所檢具之殯葬 費用收據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拒絕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下稱雲林地院行政法庭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違法判決核付部分農保喪葬津貼確定, 聲請人對勞保局及雲林地院行政法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遭 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予以駁回,是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171 條 及第 172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 號 聲 請 人:鄭福森等5人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26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915 號裁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 第 2 項、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4 條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認定聲 請人等無請求需用地機關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之權利,致其憲法第 15 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2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915 號裁定,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14 條(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無請求需用地 機關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之權利,致其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 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應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 65 年間經需 用地機關嘉義市公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但上開需用地機關 無直接證據證明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核發補償費,徵收程序顯然違法 ,原核准徵收之處分自當失其效力。惟確定終局判決竟罔顧上開事 實而依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等無請求需用地機關補辦徵收核發補償 費之權,致其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等語 。核其所陳,係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原核准徵收之處 分有無失其效力之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何漢桐 聲請案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南秩抗 字第 3 號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南秩抗字第 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 條,顯然 違背法律意旨,未認定警察將聲請人上銬、留置等之處置為違法, 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且僅書面審理,又未查證真偽,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張銘洋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 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其構成累 犯並加重其本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本刑,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並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刑確定,確定終局判 決適用系爭規定,就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本刑,惟「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同性質案件 ,確定終局判決是不分前、後犯罪行為之性質及情節,一律認定為 累犯並加重其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定其構成 累犯並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謝金祥 聲請案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40 號、第 133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公平公正原則,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 刑法第 50 條及第 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規定,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公平公正原則,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就系爭裁定一部分,聲請人雖曾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 然卻因未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告確 定;就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則因未對其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 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一字第 1 號 聲 請 人:交通部、臺北市政府 聲請案由: 為行使職權,對司法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執行機關、 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等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 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 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 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27 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仍須 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參照)。次按, 大審法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 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 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執行中 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 9 條之程序提出;地方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參照)。上開層轉規定於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 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交通部、臺北市政府,因行使職權,對本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釋字 第 743 號解釋釋示:「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 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 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 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 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聯合開發行為自最初開發基地之評選,至最 終聯合開發建物之移轉登記,輒需數年之久,該解釋既未宣告前揭 系爭條文定期失效,而應即時失效,則該解釋公布之日(105 年 12 月 30 日)前已簽約實施,刻正辦理中之聯合開發行為,應如 何適用該解釋,遂產生疑義。除解釋文前、後段之適用存有矛盾外 ,逕依解釋文後段處理亦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爰聲請本 院就釋字第 743 號解釋文之適用時點、拘束對象等重要事項,為 補充解釋,或諭知執行機關具體之執行種類及方法。 (三)查本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係就行政院及監察院關於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與第 7 條應如何適用,發生見解歧異,所為之統一解釋。本 件關於臺北市政府聲請部分,大眾捷運法雖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大眾捷運法第 4 條參照),然大眾 捷運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 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 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 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至 交通部聲請部分,因交通部尚有上級機關,依前開大審法第 9 條 之規定,自應經由其上級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邱俊達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運輸」毒品之意義不明確,有違憲法之 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運輸毒品之目的、數量、距離等因素,不分犯 罪情節一律科處相同之刑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5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 「運輸」毒品之意義不明確,有違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 分運輸毒品之目的、數量、距離等因素,不分犯罪情節一律科處相 同之刑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應認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購買並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僅係 供自己施用,不應因毒品交付方式之不同,而與販賣毒品者構成運 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聲請人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且 系爭規定之「運輸」毒品意義並不明確,有違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 則,又未區分個案運輸毒品之目的、數量、距離等因素,不分犯罪 情節一律科處相同之刑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定個案事實應否該當系爭 規定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蔡文魁 聲請案由: 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 第 24 號刑事判決,解釋散布之定義有誤,致適用民用航空法錯誤,發生 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營業秘密、隱私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解釋散布之 定義有誤,致適用民用航空法錯誤,發生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營 業秘密、隱私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從無傳輸起訴狀所載之電磁紀錄至總統府,總統府亦無直接 接受外部電子信箱傳輸電磁紀錄之功能,聲請人如何藉公務員有保 密義務之口散布不實之訊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用航空法有誤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無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洪美娟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 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不法侵害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 14 第 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不法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 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其堂叔公生前曾以公證 遺囑指定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乃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惟 為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查明有無公證遺囑,須先查出聲請人堂叔公之 正確戶籍(除戶)謄本,故本案事件係為查明聲請人堂叔公之戶籍 (除戶)謄本,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 第 1 項所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而確定終局裁定竟依繼承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41,595 元,不 法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洪敏泰 聲請案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35 號判 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 99 條、第 103 條第 4 款及第 14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035 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 99 條、第 103 條第 4 款 及第 14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罰鍰債權之免責與否予以例外規 範,屬立法疏漏,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使破產制度欲賦予聲 請人經濟復甦機會之目的蕩然無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 扞格,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6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 第 10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5 號裁定,以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 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 件有關上訴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5 號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再審部分,則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須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始得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然聲請人為專利聲請本人,就 相關業務已提出多次專利聲請,具專利法相關專業知識,卻無法自 行提起上訴,系爭規定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等語。 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一雖適用系爭規定,惟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 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2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 18 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 裁字第 12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上開智財法院行政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智財法院自行任意修改聲請人之申請內容及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所有來函內容,創造更多不實內容,並未對智 財局未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審查進行任何調查與審理,牴觸 憲法第 24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 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中高行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向中高行聲請應先為有無訴訟 權限之裁定,遭駁回後提起抗告,因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上開中高行 裁定誤以法務部為被告,卻裁定由並無錯誤之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符;又自為更正裁 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有違,嚴重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是司法院應宣告 上開二裁定違憲,並解釋系爭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吳榮林 聲請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停字第 1 號 行政訴訟裁定及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停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第 3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 爭規定,以違規舍考核期間約 2 個月左右所受違反人道處遇,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具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矯正 署嘉義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竟遭系爭裁定以依監獄行刑法對於 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無依 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保障平等權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 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請求確定 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90 號 民事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終局裁定公然違背法律,剝奪憲法第 16 條賦予人民依法訴訟權利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何萬仁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 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 應以自由心證速為論斷,其判決顯有失公正,不合乎情理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7 年度統二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張學進 聲請案由: 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276 號刑 事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台信 107 非 651 字第 10799044761 號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解釋及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2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台信 107 非 651 字第 10799044761 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聲請人誤植為 修正草案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不准予再審,系爭函不提非常上訴 ,適用同一法律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及系爭規 定,且本件聲請已逾越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538 號 聲 請 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 3 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岡公司)興建之別墅型社區,嗣因秀岡公司破產,破產管 理人擬拍賣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 2 座汙水處理廠(下稱系爭設施 ),聲請人認系爭設施係屬聲請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共用部 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歸聲請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移轉登 記;惟確定終局判決竟依系爭規定,認系爭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 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定之,不得僅因系爭設施由聲請人共用或管 理,即謂其屬聲請人共有;系爭規定將別墅型社區與公寓大廈型社 區之共用設施,予以差別待遇,就別墅型社區僅限於管理及組織, 而全然未規範別墅型社區之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兩者間之法律關係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吳榮林 聲請案由: 為獄政事務,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0 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第 1 點及第 6 點, 逾越憲法第 23 條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 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第 1 點及第 6 點(下併稱系爭規 定),逾越憲法第 23 條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 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為聯繫懇親事宜,向嘉義 監獄申請電話聯絡堂哥,惟嘉義監獄以堂兄弟屬旁系血親四親等, 並非系爭規定所稱之最近親屬或家屬,否准其申請;系爭規定就收 容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電話接見最近親屬,於旁系血親均限制在三 等親內,而不問收容人有其他緊急情形須即時與六等親內旁系血親 朋友聯繫者,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憲法第 12 條之意旨不符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林靖雲 聲請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 136 號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 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 136 號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46 號刑 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定程序,令證人身分之其他共 同被告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亦未合法調查證據,即援用違 憲應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及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以該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陳述,認定聲請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侵害聲請人之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違反釋字第 582 號解釋、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及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應依法予以撤銷等 語。 (四)查系爭判例就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 用,且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詰問實具證人適格之權利部分,業經 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決議系爭判例不再援用 。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黃振義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法庭法官所憑之法律見解及認事用法,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法庭法官所 憑之法律見解及認事用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前因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9 日施用毒品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 98 年 11 月 30 日判刑確定(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復以同一份警詢筆錄起訴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系 爭判決法庭法官亦未審酌查明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對聲請人之 犯行重複評價,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及第 303 條第 2 款規定,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 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已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的部分是 98 年 7 月 29 日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 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系爭判決是對於不同日期多數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是系爭判決並未對於聲請人之犯罪行為重複評 價,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6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事件,認智慧 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10 月 22 日、11 月 23 日 及 12 月 19 日之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 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10 月 22 日、11 月 23 日及 12 月 19 日之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至四),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 裁定未讓訴訟人更正準備程序筆錄,逕依偽造之證據裁定駁回,係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且適用違憲之同法第 486 條規定, 有侵害平等權、訴訟權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而違反前揭憲法 規定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請求更正準備程 序筆錄,經書記官處分駁回,提起異議,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雖有繳納裁判費,但未依法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下稱未依法委任代理人), 經法院裁定補正,聲請人就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仍逾期未補 正,法院遂以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 告及抗告,但均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法委任代理人,法院遂以系爭裁 定三及四駁回。因此,聲請人就所爭執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事項, 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裁定一至四即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3 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06 號裁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1048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 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救字 第 1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 聲字第 104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抗告部分 ,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86 號裁 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系爭裁定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與確定終局裁定認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 收入戶,並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並認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系爭裁定一與確定終局裁定前開關於何謂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等裁定,就何謂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 108 年 4 月 3 日由本院收文 ,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均 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648 號 聲 請 人:彭作鑾、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35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之勞工退休金給與 制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第 153 條 保護勞工政策、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法律優越原則等旨意,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彭作鑾(下稱聲請人一)、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 下併稱聲請人二)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山 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工退休 金給與制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第 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法 律優越原則等旨意,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認聲請 人一及二於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0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 金給與基數以本薪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導致 聲請人一及二與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金給與方式不一致,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第 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第 171 條第 1 項 及第 172 條法律優越原則等語。 (四)查,就聲請人一部分,因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相 關退休金給與及計算標準,聲請人一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屆退 休,仍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在職員工,故尚難謂有何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至聲請人一及二其餘所陳,僅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及泛稱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工退休金給與制 度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規定,應不 受理。 六七、 案 號:會台字第 12620 號 聲 請 人:高雄市政府 聲請案由: 為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10 號裁定 ,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為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遭 行政院函告牴觸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規定而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如認有損害 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 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有法 律違憲疑義,而合於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要件時, 得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解釋文第 3 段 )釋示在案。另,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 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審法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 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 ,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又,直轄市、縣(市)行政機 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前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見解 歧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 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 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 理由書第 4 段)釋示在案。至「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 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專 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中 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481 次會議 107 年度憲 一字第 1 號、第 5 號、第 6 號、第 7 號及第 8 號不受理 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10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乃中央機關之事前行政監 督手段,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且未予地方自治團體參 與協商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函告無效復未附理由,有違明 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 效制度,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核與前揭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前段有關面臨道路寬度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遭行政 院函告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涉為地 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第 10 款所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並有 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之授權,自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之可言 ;行政院逕予函告系爭規定二無效,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行政院前曾備查其他直轄市類似自治規則, 而有違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語。查都市計畫法雖明定都市計 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且同法規定其施行細則,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然都市計畫法 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 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 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 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 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及大法官第 1481 次會議 107 年度憲一字第 1 號、第 5 號、第 6 號、第 7 號及第 8 號不受理決議之意旨不合,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六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5 號 聲 請 人:陳永順 聲請案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7 年度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7 年度重 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7 年度上重二訴字第 480 號刑事 判決駁回,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3503 號刑事 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制裁之行為並 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分情節,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罪刑並不 相當,亦不能以尚得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即認為合憲。且系 爭規定應已於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7 日施行期滿後,當然廢止 失效,後續延長效力之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不應以議會自治 為由而拒絕審查。因此,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 障之自由權與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 陳,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 ,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2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自訴瀆職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認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事判 決、108 年度台附字第 3 號及第 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自訴瀆職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 賠償案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 號行政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8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 事判決、108 年度台附字第 3 號及第 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繳 費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主管機關不准許,提起行政爭訟 救濟,遭系爭判決駁回,後聲請再審,又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已 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另聲請人自 訴主管機關及智慧財產法院等涉嫌觸犯瀆職罪,並提起附帶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又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而駁回, 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國家賠償權等語。 核其所陳,就發明專利申請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5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即非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再審為確定終局裁定以無 理由駁回部分,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 。至就自訴瀆職及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未合法委任律師而為 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合法駁回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法官以訴訟需要 律師為由未實體審理,係嚴重影響人民權利,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4 號 聲 請 人:郭信助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檢察署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台敬 107 非 2165 字第 10799148311 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 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台敬 107 非 2165 字第 10799148311 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法院判決誤認為累犯,聲請人因此具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卻遭系 爭函依系爭決議駁回,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憲法法治國、有權利即有 救濟、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平等、罪刑法定及 比例原則而侵害訴訟基本權,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法院有違法取 證、非法羈押及不當訊問情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按: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 上訴字第 247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有違法取證、非法羈 押及不當訊問情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解釋案,遭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 聲請人不服,遂再提出釋憲案。聲請人請求宣告法院強行用棉花棒 採取口內唾液、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及以威脅恐嚇方式之訊 問,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 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 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且核復行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3197 號 聲 請 人:戴慧萍、邱秀輝、張有為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 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 字第 1457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 第 120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民事判例,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中訟爭之土地 為耕地,非屬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法定租賃權及最高法 院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判例默許使用權之適格客體,系爭判決 適用上開規定及上開判例所作出之判決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扞格,對聲請人因拍賣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不合理 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 15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其中一部有理 由,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至其中一部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為本件聲請之確 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七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8 號 聲 請 人:莊進雄、莊雅青、莊惠蓉、莊文華 聲請案由: 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認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9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認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因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而涉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 裁定禁止聲請人之一為其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規定限制以 律師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論非律師者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不許一般當事人委任非律師者為訴訟 代理人,卻允許中央或地方機關等委任所屬專任辦理法制等相關業 務者為訴訟代理人,有違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未輔以相關配套提供 人民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例如類似刑事訴訟之公設辯護人),侵害 人民訴訟權等語。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4 號 聲 請 人:李永發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 法庭 106 年度台覆字第 27 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6 年度台覆字第 27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 民國 97 年間因案遭羈押 56 天,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 處分。於 105 年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經確定終局裁判以已逾 2 年請求期間,予以駁回,系爭規定所設 2 年請求權期間之規定, 侵害憲法第 24 條賦予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不起訴處分 書應有告知人民得請求刑事補償及請求期間之記載,始合乎憲法第 24 條所賦予人民之權利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8 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 為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5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75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所採裁判理由互相矛盾,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與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 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2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權法院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權法院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法院筆錄未附記聲請人之異議,已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嗣法院駁回其更正筆錄之聲請,復駁回其 聲明異議,確定終局裁定又以聲請人未提出律師委任狀等,駁回抗 告,系爭規定成為法官玩法的條文,應立即廢除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28 號 聲 請 人:陳永輝、王麗鳳、楊進丁等 13225 人 聲請案由: 為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 第 2 項,有牴觸憲法第 18 條、第 15 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 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 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 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復 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 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 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 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8 條、第 15 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 (三)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之公教人員,而不 再適用上開人員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故其依「舊法」所取得之權利均大受戕損,且人數 幾近數十萬人,如要求上開人員均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後,始得聲請憲法解釋,不僅曠日 費時,亦緩不濟急,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等基本權利 之意旨不符。2、 系爭規定顯然已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不 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本件聲請人均已提起復審或訴願程 序,縱未經裁判,但已進入救濟程序,事實亦甚明確且無爭議,依 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即議決受理,始符憲法訴願 之本質。3 、又系爭規定雖經聲請憲法解釋,惟政府仍未停止執行 ,使已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涯規劃頓失依憑,依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及第 599 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復審或訴願程序,然未經裁判,即 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 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 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7 號 聲 請 人:劉蓉芬、沈明華、李孟萍等 10025 人 聲請案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 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 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 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復 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 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 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 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 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 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 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 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黃臺生等 10020 人 聲請案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 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 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 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復 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 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 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 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使人 數眾多之公教人員必須走完冗長而無益之訴訟途徑,始可聲請大法 官解釋,不僅曠日廢時、浪費司法資源,且緩不濟急,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 會議決議不具明確性,又外國立法例設有例外規定,是系爭規定一 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規定溯及既往適用 於已退休之公教警消人員,使已退休之公教警消人員不再適用退休 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違反憲法上法 安定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 及第 18 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 回復之損害,並請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 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李政雄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8 號、第 879 號、第 881 號及第 882 號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78 號、第 879 號、第 881 號及 第 882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 確定外,系爭判決一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其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就上開確定 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撤銷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部判決有罪,一部宣告 無罪,聲請人復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有罪部分經最高法 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 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依共同被告檢、警詢筆錄認定 事實,又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已侵害聲請人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8 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智 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 2061 號、第 2062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及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8 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人誤載為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 2061 號、第 2062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以下稱系爭 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 6 月 27 日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8 號行政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並提 起上訴。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部分,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以 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61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應 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上訴部分,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同日同字號裁定,以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62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 原審判決書所載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法 官修改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已逾越法官權限,聲請人聲請更正錯 誤及補充判決,請求還原原來書狀之文字內容,法官應無權拒絕, 否則即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2、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 216 條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 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而非由原裁定法院進行裁定,原裁定法院 法官牴觸憲法第 24 條規定。3、 系爭規定一、二規定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限制人民訴訟權,並有階級之分,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未為確 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 局裁定二雖適用系爭規定一,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一字第 2 號 聲 請 人: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聲請案由: 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 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 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之制定過程 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 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 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 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 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 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制定 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 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 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駁回暫時處 分之聲請,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前詞,謂: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系爭規定違反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規定 ,且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違反憲法第 1 條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 原則;並謂:聲請人業已依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層轉,惟經教育部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80003270 號 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 年 1 月 4 日總處給字第 1080024318 號函,以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為由拒絕層轉,對於具 有地方自治主體地位之地方政府合於規定之聲請,上級機關應無拒 絕層轉之裁量權,否則無異允許中央機關藉由大審法第 9 條規定 ,壟斷聲請解釋之程序啟動權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即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 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 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 系爭條例第 2 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憲法第 108 條第 4 款 規定意旨,系爭規定既係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 機關即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 地方主管機關,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並非地方政府可 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如縣(市)政府依職 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處理,或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本件聲請經中央主 管機關拒絕層轉,且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 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及第 9 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部分既應不受 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三、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9 號 聲 請 人:吳世卿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09 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刑法第 24 條規定之見解,與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有互相 牴觸之矛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刑法第 24 條規定之見解,與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有互相牴觸之矛盾,聲請統 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所稱販賣毒品,不應包 含吸毒者間代為調貨、互通有無之轉賣行為,又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業經檢警濫用 ,誘使諸多被告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四)惟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鄭詠州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監獄行刑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監獄行刑法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監 獄行刑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 ,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 害人補償費用。」(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態樣、有無被害人 ,一律要求提勞作金總額之 25% 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保障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 人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會台字第 13555 號 聲 請 人:陳端娣 聲請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中華民國 103 年第 10301629 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105 年度再字第 8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98 號及 106 年度裁字第 423 號裁定,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 103 年 第 1030162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21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5 年度再字第 84 號 (下稱再審判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798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6 年度裁字第 423 號(下稱系爭裁定 二)裁定,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及第 92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 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 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再審部分,聲請 人曾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 部分應以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攜帶人民幣出境,未依系爭規定一申 報,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下同)2 萬元,其餘未申 報之超額 59 萬元部分,依系爭規定二以系爭處分予以沒入;聲請 人雖未事先於出境櫃台申報,但擬於安檢時口頭申報,且主動向值 勤之替代役男告知超帶之金額,縱然該替代役男並非負責安檢事宜 ,但聲請人無從得知內部職務分配,是應視其為值勤之全體,故聲 請人向其申報,應形成類似向主管官員申報之法律效果;以行政立 法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須合乎憲法上 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就 系爭規定一及二訂定相關辦法,且未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循警 告、教示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已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之 要求;聲請人既有主動申報之事實,且有值得減輕或寬恕之事由存 在,惟主管機關僅能處以最嚴格的全部沒入之處罰,系爭規定一及 二竟未賦予任何彈性衡量個案之裁量權力,未充分考量當事人是否 出於故意或過失、違規事實嚴重性、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承辦 人員是否有疏失或經驗不足等行政瑕疵以致人民產生誤解等情事,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本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意旨不符;系爭 規定一及二,就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設有與管制外匯條例不同之 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 7 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就系爭規定一之限 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金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憲法上之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658 號 聲 請 人:郭嘉呈 聲請案由: 為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所 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 第 2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訴外人某公司未核給其中華民國 102 年第 1 季、第 2 季績效獎金若干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之不當勞動,此部分竟遭確定終局 判決依系爭規定以已逾 90 日之申請裁決期間為由駁回,乃主張系 爭規定 90 日之期限過短,且應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規 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相當,方符合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規範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 體敘明為何系爭規定之申請裁決期間,與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之上開 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屬相當;且系爭規定與前開行 政罰法規定之期間不相當與否,究有何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生存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 義部分,亦尚未見具體之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 要點第 5 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 標準適用要點第 14 點第 2 款規定、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 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 要點第 14 點第 2 款規定、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 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5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法令)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0 次及 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法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逕自限制人民之工作權、生 存權及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法令差別待遇之分類標 準與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並悖離憲法揭 櫫國家對於勞工應予保障之價值秩序。末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法 令所表示之見解,使聲請人與公營公司間,形成公法契約關係,亦 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 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聲請人檢具最直接事證聲請非常上 訴,最高檢察署卻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陳字第 79 號函欠缺檢察官官印,又未詳述結案理由等情,均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聲請人檢具最直接事 證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卻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陳字第 79 號函欠缺檢察官官印,又未詳 述結案理由等情,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檢具最直接事證,於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5 日及同年 11 月 10 日聲請非常上訴,卻經最高檢察署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陳字第 79 號函欠缺檢察官官印 ,未敘明理由並草草結案。上開情形已屬枉法裁判,並構成明知有 罪之人而無故不行使其追溯或處罰之情事,涉犯刑法第 124 條及 第 125 條罪,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等語。 (三)查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及陳情案件之函,均非大審法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 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