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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 年 4 月 12 日上午 9 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417 號 聲 請 人:穆蘊仁 聲請案由: 為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 第 1387 號及 94 年度判字第 86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及 94 年度判字第 864 號判決(下合稱 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0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敵後情(諜 )報作戰被捕蒙難、備受刑勞,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剋扣軍餉、戕殺 人權,侵害特殊地區作戰情報員應得權益,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常備軍 官在服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規定,誤認聲請人被難為被俘, 應予停役停薪,違反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官兵薪 餉發放辦法,已於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廢止)第 21 條存 記薪資規定,違法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 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3417 號穆蘊仁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本件事實、確定終局判決要旨及聲請解釋經過情形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及 94 年度判字 第 864 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註一)為:聲請人於民國 49 年 3 月 17 日 經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50 年 3 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遭中共判刑 15 年並留勞改農場 11 年,滯留大陸地區 30 餘年後,於 80 年間返臺。80 年 8 月 19 日,聲請人經核定准予退伍且支領軍人保險金 80 餘萬元及月退俸 ,並經國防部發給 10 年補償金美金 2 萬 385 元(新臺幣 53 萬 8451 元) ;86 年又經國防部核准「生工費」 180 萬 8786 元,扣除前領之補償費( 53 萬 8451 元),再補發 127 萬 335 元。 聲請人依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1) 補發自 50 年 3 月至 80 年 8 月 全部存記薪資(軍餉) 30 年 8 個月,每月 5000 美金共 184 萬美元、(2 )補發忠勇獎金 15 萬美元、(3) 賠償冤獄 26 年 2 個月新臺幣 4775 萬 元、(4) 給付前三款金額合併自 80 年起按銀行利率計算之每年新臺幣 500 萬元、(5) 使聲請人享有國軍軍眷分配眷舍之權益。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41 號)所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之判決,其理由略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註二),應予聲請人停 役,不應發放薪餉。又「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已於 89 年 11 月 8 日廢 止)不過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作業依據,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之規定,本身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該辦法第 21 條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依法停役之規定亦不相牴觸,聲請人執為其請 求之依據,洵非可採。另國防法第 16 條:「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 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既係應另以法律定之 ,則在無實體法之制定下,聲請人亦不得援引為請求之依據。 關於聲請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並比照冤獄賠償法,請求被告軍情局 給付其於大陸被難期間受冤獄監禁 26 年 2 個月之損害賠償計 4775 萬元部 分,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或 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聲請人在大陸期間所受監禁與 我國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冤獄賠償法並無在 大陸受監禁應比照為賠償之規定。就此,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 判決稱:「原判決(即前述第一審法院判決)以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並無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 聲請人雖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最 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64 號判決認為,前開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有再審理由,遂予駁回。 嗣後,聲請人就本案於 100 年 5 月 24 日聲請解釋憲法(會台字第 103 97 號,下稱第 1 次聲請案),經本院 102 年 4 月 19 日第 1403 次會議 決議不受理,其主要理由為: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 於 106 年 4 月 10 日再度聲請解釋憲法(會台字第 13417 號,下稱第 2 次聲請案),惟本院 108 年 4 月 12 日第 1491 次會議中,多數意見仍然認 為聲請人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決議不受理。 本席不贊成多數意見,並認為本件應予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聲請要件之審查 (一)第 1 次聲請案雖經不受理,仍不影響本件聲請 聲請人所提之第 1 次聲請案,雖業經本院決議不受理,但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聲請人仍得依該款規定提出本件第 2 次聲 請案,合先敘明。 (二)再審期間已過,亦不影響本件聲請 本案兩件確定終局判決分別作成於 92 年 10 月 16 日及 94 年 6 月 16 日,故本件聲請案縱使受理並作成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209 號解 釋(註三),聲請人亦不能持該有利之解釋,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 按人民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其目的在 於贏回官司。因此,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如獲得有利之解釋,卻不能以該解釋為 依據提起再審,顯然導致人民聲請解釋失其意義。換言之,前開行政訴訟法規 定及釋字第 209 號解釋,與大審法本款規定,明顯處於規範衝突之關係,亟 待通盤檢討,固屬當然(註四)。 然而,在現行制度下,認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是否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時,不應考慮聲請人得否藉由受理後作成之解釋,提 起再審之訴。蓋在人民得藉由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亦即解釋公布日尚未 逾確定終局裁判之再審期間),法律亦不能強迫聲請人應提起,故大法官認定 應否受理人民之聲請時,自無必要考量聲請人有無藉由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之實 益。此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在大審法之下,仍屬抽象法規審查,故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基於維護客觀合憲秩序之要求 ,不論人民是否得藉由解釋提起再審,均應予受理,始符憲法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規定。 (三)本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1.「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之認定,不應苛求於人民 人民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時,無須委任律師 或其他具法律或憲法專業人士為代理人,故人民依該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而未 委任代理人者,本院解讀人民之聲請書時,就其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 令之違憲情形,不應要求聲請人應鉅細靡遺論述,更不應苛求聲請人之陳述須 達足以認定該法令確有違憲情事之程度。 在大審法規定下,大法官處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固非居於確定終局裁判 之上級審地位,但仍有訴訟程序上所謂「當事人主張事實、法院適用法律」原 則之適用。亦即,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大法官應在聲請人表明之聲請標的 範圍內,根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妥適適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憲疑義,而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人民聲請解釋,未經律師或有法律或憲法專業人士代理 者,尤然。 總之,大法官於認定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要件時,應探求聲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註五)。否則,「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及 「大法官是人權的捍衛者」,均將淪為口號;期盼人民尊重憲法、信任司法, 更是空中樓閣。 2.本件聲請人業已說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 如前所述,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及 94 年度判字第 864 號)明確適用之法律,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及「國防法第 16 條 」。 聲請人所提本(第 2)次聲請案,除於聲請書指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外,並於提及「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 第 21 條及「國軍人員新餉發放辦法」時,指稱:「國家早有法不執行」(參 見聲請人 106 年 4 月 10 日解釋憲法聲請書第 1-2 頁)。又,該聲請書 檢附之「陳情書」並表明:「(軍情局)…違憲違法,嚴重傷害特區工作被俘 (難)情報員權益、人權和尊嚴。……民國 45 年前『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 』第 21 條:『存記薪資』廢棄不給付。民 94 年重新制定國家情報工作法 :重新立法律不溯及既往,這是我國民法憲政的真諦!」 綜觀聲請書所載及該聲請書檢附之陳情書等資料,足堪認定,本件聲請業 已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故其聲請應予受理;至於前開 聲請意旨有無理由,乃受理後應審查之實質問題,自屬當然。 多數意見卻認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顯然未探求聲請人之真 意,實難贊同。 (四)本件聲請案所涉問題有解釋之價值 本件二確定終局判決,均以聲請人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為 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就此,被告軍情局亦持相同看法,而於系爭原因案件訴 訟中,除主張聲請人所獲得之軍人保險金等金額「已為現行法律下所得補償之 最高額數外」,並辯稱:「至現行法律對於先前為國家犧牲奉獻之人員是否決 定予以特別犧牲補償以及補償之範圍與額度,純屬立法裁量範疇,尚非行政機 關或司法機關得以個案解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387 號 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軍情局)之陳述) 另外,本院於本(第 2)次聲請案,曾以 106 年 10 月 6 日函請國防 部及軍情局就幾項問題提供說明,其中包含下列兩項: 「聲請人於民國 80 年返臺,當時對於從事情報工作被難者返臺時之處置 方式及法令依據為何?」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4 條已明定情報人 員因情報工作而致傷、殘、死亡或喪失人身自由之撫卹或補償立法理由為何? 得否溯及適用至本法制定公布前之個案?」 軍情局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函覆: 「民國 80 年間對從事情報工作被難者返臺之處置方式及法令依據,係依 據『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辦理,聲請人於民國 80 年 1 月 28 日返臺,本局即派員致贈慰問金新臺幣 2 萬元,並依『敵後工 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發給十年補償美金 2 萬 3,085 元(折合 新臺幣 62 萬 3,096 元);嗣民國 86 年本局向國防部爭取專案經費,扣除 前領之補償費後,再以『受難期間生活工作費』(生工費)名義,補發聲請人 刑勞期間補償金新臺幣 127 萬 335 元。」 「國家情報工作法……並未溯及既往,對於 94 年 2 月 5 日以後始失 事之人員,均依該法辦理,而該法施行前之早年被難人員,因渠等派任、失事 及補償程序均為該法公布施行前,且依當時行為時法辦理補償完畢,則無再依 該法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補償。」 軍情局上開陳述,無異於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施行前,關於從事情報工 作被難者返臺時之處置方式,乃立法裁量問題,且當時之立法者既無任何立法 作為,行政機關只得自行決定,並從而依「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 事處理規定」及「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處理(註六)。 然而,本案是否真如軍情局所稱,於國家情報工作法施行前,被難情報人 員之補償,係屬立法裁量空間,非無討論之餘地。本席認為,鑑於情報人員係 以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為代價,並用極端危險及艱難手段,而謀求國 家之生存、安全及其他重大利益,故情報人員被敵人逮捕、拘禁及處罰,致其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害時,國家至少應依據特別犧牲原則,予以適當補償 。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4 條(註七)及第 25 條(註八),對此固有補償 之明文。惟上開補償規定,並不溯及適用,故該法施行前在境外從事情報工作 ,致傷、殘、死亡或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註 九)。準此,立法者對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施行(即 94 年 2 月 5日)前失 事之情報人員與該法公布施行後失事之情報人員,得否請求補償,顯有差別待 遇。然,此差別待遇之對象均為情報人員,且同屬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 死亡或喪失人身自由,則立法者如何證立其「等者不等之」之立法模式具有正 當性,乃立法裁量而非立法缺漏?尤其在該特別犧牲之補償係基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生命及身體自由所衍生時,此等立法模式是否當然通得過憲法之檢驗,亦 非無疑。就此而言,本件聲請案,甚具解釋之價值。 三、結論:本件聲請應予受理 綜據上述,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 件,實體上本案具有解釋之價值。多數意見卻不予受理,殊為可惜。對於聲請人 之處遇,本席更深表同情。 註一:即本件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441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註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二、被俘。」 註三:釋字第 209 號解釋文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 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 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 5 年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 字第 188 號解釋應予補充。」本號解釋,係針對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 民事法院之裁判而作成,但解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行政法院之裁判時 ,實務上,亦比照辦理。 註四:本席認為,通盤檢討時,至少應修改為:「人民於確定終局裁判確定之日起 5 年(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所定之最長 5 年再審期間)內,就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聲請解釋憲法者,自聲請書送達司法院之日起,該 5 年之再審期間,停 止計算,並自大法官依人民之聲請為該法令牴觸憲法之解釋公布日起,繼續計 算。」 註五: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以其已受不利 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前提。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大法官曾於第 1125 次會議 決議:「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因此,人民如尚得就不利之裁判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以 尋求救濟,卻未提起致該裁判確定,即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然而,就前述原則,該次會議又決議:「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 ,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由是可知,大法官於適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時,主要考量者,並非該款之文義,而係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貫 徹憲法重要價值之宗旨,靈活適用本款規定,寬認受理要件。 註六:按:此處之「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人事處理規定」及「敵後工作人 員給與發放與存記作業規定」,屬命令之性質且查無授權依據。因此,國家情 報工作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該二規定作為對從事情報工作被難者返臺時處置 之依據,即可能受到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質疑。 註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4 條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時,其內容為:「情報人 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 支給與其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前項喪失人 身自由期間補償金發放標準與營救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規定 執行之。」後經 99 年及 104 年兩次修正,現行有效之法律為 104 年 6 月 24 日修正版本,其內容為:「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 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 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情報人 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 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一、 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 獲釋慰問金。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四、 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 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前項第 2 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 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情報人員死亡後 ,不再發給第 2 項各款補償。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 或死亡前,得先依第 2 項發給第 5 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 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第 2 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 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 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 註八: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 條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時,其內容為:「情報協 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情報協助人員,因 執行任務致傷、殘、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 家屬補償或救濟。情報協助人員依前項之補償、救濟及其遴選、管理、教育訓 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由各情報機關定之。」後經 99 年及 100 年兩次 修正,現行有效之法律為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版本,其內容為:「情報 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情報協助人員, 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 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 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償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 5 項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 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 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 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第 2 項至第 5 項 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 註九:此處唯一之例外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5 條之 2 但書之規定:「但本法公布 施行日前,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 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其補償救助由隸 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89 號 聲 請 人:吳健誌 聲請案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執助 島字第 236 號之 2 執行指揮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94 年執助島字第 236 號之 2 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 揮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指揮 書逕依現行刑法,認聲請人應執行殘刑 25 年,而未依最有利於聲 請人之行為時刑法,認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後,須執行殘刑 10 年 ,已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法從新從輕原則,而有違憲 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8 年度憲二字第 89 號吳健誌聲請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前言 就本件聲請案,本席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之大法官第 1491 次會議 上曾表示:「對於本案不予受理,本席無不同意見,但建議在發給聲請人之不受 理通知書上,加註下列教示內容:『聲請人如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當,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為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對本席前開建議,當場有其他大法官持不同意見,經討論後,以多數決否決 之。 本席當然尊重多數意見之決議,但仍有不得不言者,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二、本於保障訴訟權意旨,法院及各相關機關負有教示義務 (一)訴訟權之保障,應及於使人民知悉救濟途徑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 16 條 所明定。本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 制度性保障(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以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 會為核心內容(釋字第 653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參照)。 準此,訴訟權作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除應消極防止其對訴訟權之侵 害外,更應積極建構一套保障權利之訴訟制度,以落實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對 於已經進入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之人民,不論其為當事人或其他身分(證人 、鑑定人、參與人等),應使其知悉自身有何權利或義務、如何主張其權利、 權利受侵害時如何救濟、違反義務時將生何種不利效果等事項;即應諭知人民 於認權利遭受侵害時,所得依循、提起訴訟之救濟管道,及於訴訟時可得主張 之權利,始屬符合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二)法院、檢察官及其他爭訟處理機關,負有教示、告知義務 現行與爭訟或訴訟相關之法律,對法院、檢察官或其他爭訟處理機關,經 常課予教示爭訟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之義務,且亦常明定違反教示義務之效 果,以落實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下列規定,可供佐證。 訴願法部分,第 90 條至第 92 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 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 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 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 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 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 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 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 90 條規定為附記 ,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 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 1 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 行政訴訟法部分,第 210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為 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前項 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 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 20 日內,以通知 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行政法院未依第 3 項規定 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 年內,適用第 91 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第 23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 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 30 日內誤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 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部分,第 229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 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該規定,於裁定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另外,同法第 514 條第 1 項第 2、3 款 規定:「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 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第 527 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註一)、第 560 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 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註二) 強制執行法部分,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 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刑事訴訟法部分,第 8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依第 1 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 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 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 各款(按:即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 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第 1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按 :即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 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第 22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 28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 之證據。」、第 314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 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第 455 條之 22 規定:「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 項: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二、訴訟進行程度。三、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三)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得聲明異議之教示規定有缺漏 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而,現行實務上,檢察官製作並發給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執 行指揮書,通常並未教示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本件聲 請案之執行指揮書,即係如此。其原因,應係刑事訴訟法並無此項教示義務之 明文。 惟如前所述,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 時有效救濟之機會,由此並衍生應使人民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如何向法院 提起救濟、主張其權利之管道。本聲請案之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中,記載刑 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定之救濟管道,即為適例。又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 護對象,及於所有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而欲提起訴訟之自然人、私法人或(於特 殊情況可提起訴訟之)公法人。其中之自然人,依本院先前之解釋,則包含( 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之公務員(釋字第 323 號、第 338 號解釋參照) 、軍人(釋字第 430 號解釋參照)、學生(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參照)、教 師(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及監獄受刑人(釋字第 681 號、第 691 號 及第 755 號解釋參照)。 再者,由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可推出檢察官此項 教示義務。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依其文義,雖僅及於「被告」,但解釋上,因 「被告」及「受刑人」,皆為受刑事訴訟追究刑事責任之人,故二者在刑事訴 訟程序之保障上,除有正當理由,否則不應發生差異。何況,「被告」尚有可 能因檢察官不起訴,或因法院諭知不受理、免訴、無罪或免刑,而終局免於受 刑事處罰或執行,但「受刑人」則已確定應受刑事處罰且在服刑之中。兩者相 較,既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注意「被告有利」之情 形,則該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更應注意「受刑人有利」之情形。刑事訴訟法 第 484 條賦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權,即屬「有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則對檢察官課予告知義務,要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記載「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亦足貫徹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84 條之立 法宗旨。 大法官並非檢察官,大法官處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時,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人民以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為標的聲請解釋憲法者,大法官固然應以執行指揮書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不受理其聲請;惟大法官在不 受理之通知書上,同時教示聲請人如認系爭執行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仍屬貫徹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84 條立法目的 ,亦在實踐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或有認為:「如在不受理通知書上為教示,可能引起聲請人誤以為其據大 法官之教示聲明異議者,法院必須為其有利之裁判;為避免此項誤認,不應予 以教示。」 然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書,均應教示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 提起上訴或抗告。實務上,不曾因此發生該當事人得主張僅因其信賴教示,上 級審法院即應廢棄或撤銷原裁判,改判上訴或抗告為有理由。 另外,亦有認為:「大法官不受理通知書,從來沒有任何教示先例;對本 件聲請案,亦無必要例外。」 然而,從舊,固可避免出錯;但破例,始能推陳出新。大法官於處理釋憲 事務上(含受理聲請而作成解釋及不予受理),當然應注意遵守舊慣,但如為 保障人民權利、捍衛憲法價值而破除先例,更為職責所在。 三、感言 對於多數意見否決本席本件提議,本席首應反躬自省,檢討論證能力之不足 。 只是,「憲法意旨能否貫徹,絕非只是六法全書上的白紙黑字及所附錄的大 法官解釋,而是取決於每一個憲政機關,究竟有多少願意實踐憲法的決心。」( 註三)大法官身為唯一之釋憲機關,透過每件解釋,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要 求其遵守憲法,則大法官自己在不受理人民聲請解釋之通知書上,就教示人民如 何正確請求救濟,實不應沉默不語。 謹以本協同意見書,與所有大法官共勉,盡最大決心實踐憲法! 註一:關於假處分,則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第 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註二:訴訟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等,如未遵守訴訟程序之法定要求,將生不利益結 果之情形,法律亦明定法院應預先告知。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 ,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第 312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於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本條項規定,依第 324 條規定,於鑑定人準用之)、第 36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法院命當事人 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 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第 407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按:即調解程序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第 436 條之 12 第 2 項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註三:劉昌坪專欄:向大法官釋字 757 號解釋及為保障權利奮鬥到底的當事人致敬 ,https://www.storm.mg/article/374352?最後瀏覽日:2019.04.12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708 號 聲 請 人:陳邱阿雪等 8 人 聲請案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482 號 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 513 號解釋發生解釋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 字第 4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 513 號 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發生解釋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各級政府為土地徵收或使用時,所稱應遵守都市計 畫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包括該法第 83 條第 2 項收回權;以及中 央或地方政府因興建公共設施而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 用地之私有土地,未變更都市計畫而嗣後補正該瑕疵時,應否包括 原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聲請人認均應採肯定見解,方符合本院系 爭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聲請,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本院 系爭解釋之意旨不符,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論。且系爭解釋理由 書所稱「……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 濟,乃另一問題。」是若有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非公共設施 用地之私有土地者,係屬個案救濟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依個案判斷 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為本院行抽象法令規範審查所得解釋之範 疇。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之闡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 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亦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2708 號陳邱阿雪等 8 人聲請案不同意見書【本院釋字第 513 號解釋 應予補充以貫徹其意旨】羅昌發大法官提出 108 年 4 月 12 日 本件涉及中央或地方機關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是 否應先完成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實施徵收?如徵收機關違反 上開應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先行程序,其徵收是否有效?是否得以徵收後變更都市計 畫程序而當然補正變更前之違法徵收?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不應受理。本席認為本件有極高的憲法價值,多數意見未能就 行政機關便宜行事造成恣意違背徵收之憲法規範之情形,藉由此案予以糾正,以貫徹 本院釋字第 51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極為可惜。爰提出本不同意見書, 說明如下: 一、本件事實背景:教育部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龜山鄉某地號等 204 筆私有土地,經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於民國 65 年 10 月 18 日核准徵收及一 併徵收地上物;前臺灣省政府以 65 年 10 月 30 日公函,交由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於 66 年 7 月 13 日公告,並於 66 年 8 月 9 日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徵收 補償費。惟其中 32 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持分 60 分之 1 之 所有權人陳阿韮(即本件聲請人陳邱阿雪等 8 人之被繼承人)拒領,桃園縣政 府乃於 66 年 12 月 16 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陳阿韮認 59 年間規劃 成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本件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有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適用,故於 100 年 4 月 25 日依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依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 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以本案因已逾申請收回期限,且均依核准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擬不予發還,報請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審核。經行政院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院授內地字第 1000142812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陳阿韮申請收回 系爭被徵收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與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及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陳阿. 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理由之一,為部分被徵收土地未及辦理 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雖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然基於公益考量,且業經補辦 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處分並非無效。陳阿韮於行政訴訟繫屬時死亡,由繼承人 即本件聲請人陳邱阿雪等 8 人聲明承受訴訟,其提起之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 院 103 年判字第 48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 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解釋有如下疑義: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 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是否應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且是否有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有關人民得收回被徵收土地規定之適用,並不明確;以及系爭解釋所稱 「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對於 應如何救濟,以符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予說明。聲請人就此等疑義向本 院聲請補充系爭解釋。 二、本件應予受理並對系爭解釋作出補充解釋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如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第 742 號、 第 757 號及第 774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 作為依據,致其受不利判決。其聲請確具有正當理由,本院實應予以受理。又系 爭解釋之聲請人為監察院,而監察院即係因本件原土地所有人陳阿韮(即本件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土地遭徵收之爭議向本院提出聲請。故本件原因事件實為系爭 解釋原因事件之延續。其實體爭議與系爭解釋有密切關聯,本質上係人民無法依 本院解釋獲得救濟,而再度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本院以往對土地徵收的憲法規範所為之闡述: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 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 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 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 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不僅及於徵 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本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 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 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 110 號、第 425 號、第 516 號、第 731 號及第 763 號解釋參照)及徵收後(例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 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使其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 否行使收回權;本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參照)。 四、系爭解釋之內容:系爭解釋闡釋謂:「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 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 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 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 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 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 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 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此解釋係本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 使國家就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踐行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護之財 產權。 五、系爭解釋「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之意旨:系爭解釋就都市計畫範圍內 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徵收,雖僅稱「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 予徵收」,而未明示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究應依都市計畫法辦 理,抑或可直接依其他法律(如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徵收之規定辦理; 然系爭解釋既然要求就「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之情 形,「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其顯係指應先完成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 ,再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及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實施徵收,始 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並達成都市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 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 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 3 條參照)之目的。否則倘解釋為「於踐 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之後,可不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及其所依據之都市計 畫法之規定,而可獨立依其他徵收土地之規定進行徵收」,將無法落實系爭解釋 有關「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之要求,以及都市計畫所欲達成一定區域 之有計畫發展及對土地使用為合理規劃之目的。 六、系爭解釋為「統一解釋」,是否影響其實質內容具有憲法規範之性質:如前所述 ,系爭解釋之聲請人為監察院,其係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然此並不影響解 釋內容,具有憲法規範之意旨。蓋本院進行統一解釋時,常基於憲法高度,而為 符合憲法意旨之統一解釋。例如本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係「統一解釋法令」, 然其有關「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即 77 年 7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大眾 捷運法第 6 條所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按相 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 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其徵收既係基 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 系爭規定二(按:即上開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 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 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 用,故自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如因情事 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及「法律 保留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 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等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443 號、第 614 號、第 658 號、第 707 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 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 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 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 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 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見該號解釋理由書末 2 段),均 係憲法上之論述,並導出符合憲法意旨之統一解釋。 七、憲法層次之保障不得以法令或行政行為擅予違反:按國家徵收人民土地須受嚴格 之實體條件限制及賦予人民嚴格之程序保障,已如前述。此等屬於憲法層次之限 制與保障,不得以法令或行政行為擅予違反。如有不符此等限制與保障之意旨, 將動搖徵收之效力。前述本院有關徵收之解釋中,亦有因徵收機關逾期未發給補 償費,本院宣告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之例。 八、徵收機關違反應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先行程序,其徵收不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該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並非有效:系爭解釋有關「……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 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 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之部分,係針對國家基於都市計畫為徵收時所應符合之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相關機關自不得任意違背。系爭解釋就「未經變更都 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雖未直接釋示,然基於徵收所應符合之正當法律程 序既係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內涵,已如前述說明,如徵收機關違反上開應踐行變更 都市計畫之先行程序,其徵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該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並非 有效,不得以徵收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而當然補正變更前之違法徵收。倘非如此 解釋,將無從貫徹系爭解釋中「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 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及「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等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如相關機關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有另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土地之 法律上原因,自應另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自屬當然。 九、系爭解釋應予補充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本院實應就系爭解釋所稱「應先踐行變 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予以補充解釋,明確闡述其係指應先完成變更都 市計畫之程序,再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及其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實施徵收,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如徵收機關違反上開應踐行變更都市計 畫之先行程序,其徵收不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 疵,並非有效,不得以徵收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而當然補正變更前之違法徵收。 如相關機關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有另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另 行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倘未另依法辦理徵收,土地所有人自得基於民法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向原徵收機關請求返還其土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解釋實有補充之必要而應予補充如上。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 號 聲 請 人:陳梅榮 聲請案由: 為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桃執忠 105 年牌稅執字第 00077725 號執行命令,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桃執忠 105 年牌稅執字第 00077725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益,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命令不僅執行義務人在監勞作所 得,對於義務人之家屬給予之保管金亦予以執行,有違背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及法令之嫌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仍執非首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執行命令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葉澤椿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上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牴觸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排除強制辯護之規定適用於第三審 之審判,不當限制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之 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二由第三審法院法官認為有必要時始行言詞辯 論,將具有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委諸裁判者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在個案中自由認定,恐易滋生寬嚴不一之流弊,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有違,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難免受恣意判斷所侵害。系爭規 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等語。查聲請人前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第 1422 次及 第 14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以 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為聲請解釋客體,亦難謂已具體 客觀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法訴字第 10513504620 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法訴字第 1051350462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9 次及 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未 先裁定受理訴訟,致其遭訴願決定侵害訴願權,無法獲得司法救濟 ,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訴願決定書違憲等語。 經核其聲請,就確定終局裁定部分,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 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就系爭訴願決定書 部分,其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1 號 聲 請 人:蔡明德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43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013 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047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14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013 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0470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36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陳稱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及系爭決議,認聲請人之遺產稅事件 ,於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作成前業已確定,聲請人又非該號 解釋之聲請人,其遺產稅事件自無再為變更之餘地,因而否准聲請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 侵害基本權利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系爭函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 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謝朝和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其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 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其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下併 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4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其經撤銷假釋所 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應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為 10 年(聲請人稱舊法之 10 年), 系爭規定一使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撤銷無期徒刑 之假釋者之應執行殘餘刑期,加重為 25 年,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系爭規 定二之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憲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餘所陳,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8 號 聲 請 人:張正叡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 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與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台聲 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法院同字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台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一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故聲請人就系爭判 決未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次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一而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民 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仍經系爭裁定二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不 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並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系爭裁定三以無 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 第 1420 次、第 1471 次及第 147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本次聲請意旨其餘所陳, 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 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王培源 聲請案由: 為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 號及 106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 號及 106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執上開 106 年度裁字第 1415 號確定終局裁定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仍執前詞,主張企業併購是剝奪人民財產權,以 及股東會開會以平信通知違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對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一語道及; 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0 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勞訴 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 25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 、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考核辦法第 5 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 14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度重勞訴字第 4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 25 號 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 7 條及其實施要點第 5 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 4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 5 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 14 點 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下併稱系爭命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 、第 23 條、第 80 條及第 15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80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命令為不同效力之認定,且涉及對公法關係 事件加以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第 469 條第 3 款及第 6 款情形,致侵害聲請人應受 勞動基準法保障之退休與勞動契約續存之權利,與憲法第 15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80 條與第 153 條有違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林嘉活 聲請案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87 號民事裁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228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及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 第 44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請求權,因罹 於 1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部分,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比 例原則,並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0 號 聲 請 人:詹德奎 聲請案由: 為竊盜等罪案件,聲請閱卷,經法院告知檔案已銷毀,致聲請人無法 聲請再審,認法院銷毀檔案行為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閱卷,經法院告知檔案已銷毀, 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再審,認法院銷毀檔案行為有侵害憲法第 16 條 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82 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5614 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確定,因 104 年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修正放寬再審聲請要件,遂於中華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委任律師閱卷,俾利進行再審程序,豈料 法院回覆該案卷宗檔案已銷毀。惟倘無當年之卷宗檔案,聲請人顯 難就前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有保存訴訟文書之責,豈可銷毀;又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2 規定僅限縮保存法庭之錄音錄影,未規定保存卷宗檔案,是聲請 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已遭剝奪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據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 號 聲 請 人:莊智琅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94 號及 107 年度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 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 394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7 年度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受有高雄高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20 年, 高雄高分院卻又以系爭裁定一更定其刑,做出歧異之裁定,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一關於更定其刑之裁定聲 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以該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對象駁回,惟聲請 人就系爭裁定一、二均未提出抗告,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確定終局 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李宏彬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 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反憲 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6032 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93 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逾越該條之立法意旨,牴觸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且就聲請人家庭背景、工作、經歷、學歷而言,已形成 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5 號 聲 請 人:王濬澤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46 號 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 字第 34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法院同意行政機關就本案依系爭規定一 裁處新臺幣 900 元之罰鍰,係曲解憲法規定;2、承審法官之判 斷違反系爭規定二,且該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事是否已達憲法必 要之限制條件而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9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告訴竊占、侮辱等案件,認檢察官不予起訴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現 稱最高檢察署)不予提起非常上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竊占、侮辱等案件,認檢察官不予起訴及最高法 院檢察署(現稱最高檢察署)不予提起非常上訴,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及提起非常上訴案件結案後之函 復,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核其所陳,僅係請求糾正法官及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對何 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 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訴 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用違法證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 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2831 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聲請案由: 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2 號判決,及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 時之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 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所規範之平等權及第 86 條對專門職業人員保障 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75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92 號判決,及 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公 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7 條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系爭 規定於 104 年 2 月 4 日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同法第 14 條第 4 項,聲請人係以該第 14 條第 4 項為聲請釋憲標的 ),牴觸憲法第 7 條所規範之平等權及第 86 條對專門職業人員 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系爭公平法 第 7 條係規定聯合行為之定義以及闡釋聯合行為之意義,包括系 爭規定係規範水平聯合之行為,學理上稱此為「定義性規定」。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審酌憲法保障專門職業公會自治, 及公平法制定之精神,實屬違憲;2、就公平法適用及其解釋而言 ,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應尊重專門職業公會自治之精神,系爭規定竟 仍將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公平法之適用範圍,顯屬違憲;3、本 件行政法院歷審判決未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一併參酌,顯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未審酌專門職業團體自治,致有如何 違反憲法規定或違反何等憲法原則;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將專門 職業公會之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規範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請求侵害專利權所生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495 條之 1 規定,準用同法第 44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66 條之 1 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所生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 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29 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規定,準用同法第 44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66 條之 1 之見解,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經該院 107 年 8 月 2 日 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一 ),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該院爰於 107 年 8 月 23 日再以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 29 號裁定,無理 由駁回抗告。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該院於同年 9 月 17 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 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抗告;嗣因逾期未補正,該院於同年 10 月 22 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不合法駁回再抗告。詎聲請人仍不 服,又提起抗告,該院於同年 11 月 30 日復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 ,命限期補正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該院同 年 12 月 24 日以同字號之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不合法 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法院判決未依法記載聲請人攻擊防禦之方法, 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判決書及筆錄記載 均有錯誤,致聲請人之權利遭受法院不法侵害,已違反憲法第 24 條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 2、聲請人就筆錄聲明異議 時,法院本得更正或補充筆錄;如認異議不當,亦應於筆錄內附記 ,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致聲請 人須依上訴程序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 之見解)。 3、聲請人提起抗告,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非確 定終局裁定法院裁定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張○○ 聲請案由: 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4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係以偽造、變造之證據與錯誤之犯罪事實,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致使法官誣判被告強制性交罪,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6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0 號事件 尚未審結之裁判,已可預測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70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未審結之裁判 ,已可預測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申請商標註冊時即已提出使用證明,法官竟未予審理,且於開庭時 要求依據法官提出之爭點進行辯論,已可預測判決結果,系爭事件 為不公平審理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智財法院尚在審理中,是聲 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陳家煌 聲請案由: 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6 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觀執更字第 17 號執行指揮 書,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72 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 第 1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100 年觀執更字第 17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 書),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72 條,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 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因兩者應具之條件、處所、處遇目的,各有不同,未便同時併行 ,原裁定並無不當等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執行指揮書再次 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386 號刑事裁 定,以並無予以救濟之實益為由駁回,復經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指揮書未經管轄法 院檢察官合法聲請法院裁定,即逕予指揮執行,確定終局裁定亦僅 以聲明異議時該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己執行完畢為由而予駁回 ,均牴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之意旨,亦 違反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172 條命令不得 牴觸法律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黃自龍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就證據是否屬實加以調查,亦未採 信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乃判決之理由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確 定終局判決法院又以累犯為由,加重聲請人之本刑至二分之一,屬 判決過當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詹招欽 聲請案由: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苗簡字 第 439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苗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 度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為實體上判斷後以聲請人之上訴無論從 實體或程序上均屬無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鄭有志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小上 字第 120 號及再微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436 條之 31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小上字第 120 號及再微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436 條之 3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系爭規定一並未規 定法院有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限制人民刑事訴訟之權利;系爭規 定二限制人民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中稱已死亡之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為聲請人之 父,惟聲請人並未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已死亡 ,且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縱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已死亡且聲請人得 以繼承人身分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惟核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 定一、二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3 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 為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人訴訟權利,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 人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不法駁回上訴,違背法官職務幫警員脫罪,違法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國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駁回上訴, 違背法官職務幫警員脫罪,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新北警局)扣留受文者為聲請人之函文,該函文可證明聲請人 犯妨害自由案係警方以不法生化藥物迫害造成;由證據可知聲請人 屬勝方而應由新北警局負擔全部訴訟費,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昏庸無能,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創法律,以確定 終局判決不法駁回聲請人上訴,欺騙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 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幫助新北警局脫罪,致侵害聲請人之財產 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不採信聲請人所主張偷竊一事係 因受生化藥物控制造成,確定終局判決實係一件因科技缺失造成之 刑事冤案,司法機關不重視生化藥物控制人類腦部思考之嚴重性, 係逃避責任,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健康權、身體權及思考自由 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葉至斌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 5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之證據採納及程序進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採納及程序進行,有牴觸憲法 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以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 人有罪之依據,其中醫院出示之診斷書及函文,並未命醫師到庭具 結並接受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又於欠缺性侵物證下,採納被害人 前後不一之陳述,漏未查明被害人係為避免遣返越南而為不實指控 ,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上述情形,均有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及受公平審判權,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吳偉明 聲請案由: 因向監察院陳情未獲回覆,認監察院怠忽職守,且無法可罰,牴觸憲 法第 97 條及第 99 條,爰聲請解釋,請求保障人民向監察院陳情之權利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向監察院陳情未獲回覆,認監察院怠忽職守,且無法 可罰,牴觸憲法第 97 條及第 99 條,爰聲請解釋,請求保障人民 向監察院陳情之權利。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監察院遞送陳情書 監察院未予處理等語,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尚不生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5 號 聲 請 人:王宇正 聲請案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608 號、第 61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608 號、第 61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分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85 號判決、第 86 號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60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 616 號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85 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616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 鎮公所分配之承辦件數為年度第 1 位,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復審決定書(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竟曲解其中存查件數達 1605 件為送檔案室存放即無其餘工作;聲請人負責工程審查,惟 鎮公所為求工程審查盡速通過,竟分配予聲請人數量達 1 個月 2 百件之公文,使聲請人無暇審查工程,並曲解聲請人延宕致影響政 府名譽而予以記過,保訓會復審決定及法院判決將偽證、圖利及送 錢予以合理及合法化,侵害聲請人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李萬壽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執減 更壬字第 486 號及第 486 號之 1 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 97 年執減更壬字第 486 號及第 486 號之 1 執行指揮書( 以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75 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於 91 年 1 月 30 日廢止)第 2 條第 1 項強劫強姦罪經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於 88 年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 93 年 12 月因搶奪等案 件經判刑確定,故遭撤銷假釋,須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20 年 。因服刑至 107 年已 14 年餘,加上先前的服刑共已 26 年餘, 是否已符合釋放之條件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 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李建興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447 條 )規定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北檢泰分 107 執聲他 1624 字第 1079069936 號函(下稱系爭函)竟以各種理由,不為聲請人向法 院提出聲請。為維護自身權益,乃直接向法院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皆被駁回三審確定,聲請人將面臨長期服刑之煎熬,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權益,違反憲法第 22 條規定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 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 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持之聲請統一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1 號 聲 請 人:吳國楨 聲請案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 聲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依法提 起抗告尋求救濟,聲請人卻未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故 該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統二字第 3 號 聲 請 人:鄭銘浤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及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之案件,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102 年 度台上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有統一解 釋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聲請案,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 102 年 5 月 29 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 108 年 1 月 28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亦與前開大審法要件不符。至聲請理由 所指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指摘之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 請,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90 號 聲 請 人: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聲請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20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 訴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刑法第 201 條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商業本票 為刑法第 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認聲請人涉犯該條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 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陳木村 聲請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 第 483 號刑事裁定,計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5 日抗告期間,未 排除 107 年清明節連續假日,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及最高法 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計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5 日抗告期間,未排除 107 年清明節連續假日,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陳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裁定將 107 年 4 月 4 日至 4 月 8 日之清明節連續假 日,納入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本文之 5 日抗告期間計算,認聲 請人之抗告逾該條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411 條前段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