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9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9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 年 3 月 15 日上午 9 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8 號 聲 請 人:井上哲 聲請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稅簡字第 2 號 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裁定,所 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稅 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54 號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人工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漏未申報薪資所得,稽徵機關認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 194,935 元,裁處 0.2 倍罰鍰即 38,987 元,不能依系爭規定免 罰,係不合理、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使無網路使用經驗之社會弱 勢,將處於更不利之地位,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惟查,就本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罰鍰之違章行為,系爭規 定基於人工申報與網路申報之方式不同,未規定前者得例外免罰, 差別待遇究有何不合理或無理由之處,以及手段與目的間有何不合 比例之處,聲請意旨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3 號 聲 請 人:周志偉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未於計程車服務站內設置野狗出沒標示並無缺失,就聲請人於 上開地點遭野狗咬傷乙事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違憲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3 號周志偉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新北市政府所管轄之某計程車服務站遭野狗咬傷,請求新北市政 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就確定終局裁判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認為本件聲請應不受理。惟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 ,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 、第 741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曾適用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之四(二)1 及 2),且經核該解釋確實仍有必要補充解釋,故本 件聲請應予受理,爰提出本不同意見書。 一、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與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及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之公務員不作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本院作有釋字第 469 號解釋,於解釋文揭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 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本號解釋之理由書並指出:「如法律 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 通說認為,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藉由德國法所謂之「保護規範理論」, 以擴大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註一)。 此外,由於該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另稱:「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 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 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 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通說因而又認為,在個 別事件中,經斟酌 (1)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 (2)公務員對於損 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3)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如可認為已達「裁量縮收為零」之程度者, 行政機關之不作為,即可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之「怠於執 行職務」(註二)。 二、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稱「保護規範」與「裁量空間」之判斷疑義 聲請人主張其遭野狗咬傷,係因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未依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規定沒入野狗所致,故該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 段所定之國賠責任。 惟本件原因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國小字第 4 號)認為,參酌動保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依動保法第 14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款、第 30 條第 2 款、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雖應為一定之作為,然 該等作為並非為保障特定人之權益設立,而係基於保護動物之原則所為,復參以 動保法第 32 條係規定於同條第 1 款至 5 款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得」逕行 沒入飼主之動物,而非「應」沒入之情,故主管機關對此尚有裁量餘地存在,而 非應為此一沒入之作為,是依動保法之立法目的及內容觀之,尚難認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未積極沒入遭棄養動物之行為,有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致其受有 損害。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略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係本於釋 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並審酌動保法規範之對象、內容、法律效果等因素後 ,於不逸脫動保法規範目的範圍內,就關於主管機關得予沒入動物之規定為相關 之解釋,經核並無何逾越或違背動保法規定之內容或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之 情(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之四(二) 2)(註三)。 由是可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認定動保法是否為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所稱之「保護規範」,而適用該解釋所指「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之意 旨時,僅固守動保法第 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 ,而忽略動保法第 32 條允許主管機關得沒入野狗之規範(註四),是否同時「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指對於法律規範目的保 障之探求,是否僅得以該法律規範明示之立法目的為據,或可另由該規範其他法 條規定,而推斷出其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 469 號解 釋所稱之保護規範意旨,究何所指,似仍有補充之必要。 此外,確定終局判決亦因動保法第 32 條規定,在有同條第 1 項第 1 款 至 5 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而非「應」沒入,即謂 主管機關對此尚有裁量餘地,故聲請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賠償。然而,依釋字第 469 號解釋,在認定法規所定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之作為義務,是否仍有裁量 空間時,所應斟酌者係: (1)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 (2)公務員 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3)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 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換言之,在判斷公務員有無裁量空間時 ,似不得單純僅以法條之「文字用語」為依據。從而,如法規之文字用語上,規 定主管機關就公權力,係「『得』行使」,而非「『應』行使」,則在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適用上,於該法規兼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主管機關在個案上 已無裁量餘地、負有作為義務時,是否仍可發生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責任,即有 疑義(註五)。 三、結論:本件聲請,應予受理 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釋字第 469 解釋,發生疑義,並 據以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自應予受理。 註一: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2017 年 9 月增訂第 16 版,724 頁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2009 年修訂 8 版,622-623 頁;葉百修,國家賠 償法,2017 年 9 月,243 頁;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講,2018 年 9 月 8 版,330 頁;吳信華,憲法釋論,2015 年 9 月修訂 2 版,邊碼 924。 註二: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647-648 頁;李惠宗,憲法要 義,2018 年 9 月 7 版,邊碼 2082-2086。另有學者將釋字第 469 號解 釋理由書所指「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等語,歸類為所謂之「新 保護規範理論」,參見李建良,保護規範理論之思維與應用,收於:黃承儀主 編,2010 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2011 年 11 月,267 頁。實務上,行政法 院在法律上利害關係判斷上,亦普遍採用以釋字第 469 號解釋前述理由書為 依據之「新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請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57 號、第 758 號等甚多判決。 註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國小字第 4 號判決及該院 107 年度國小上 字第 1 號判決所採見解,係援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判決, 請參見最高法院該判決全文。事實上,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判 決及該同一事件之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裁定公布後,各級法院 均本相同意旨,就遭野狗咬傷/死,或因野狗發生車禍而受害之人民,所提之 國家賠償之訴,一律判決駁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 1 號、同院 95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國字第 9 號等判決。 註四:動保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1)飼主違反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使其 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2)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3)違反第 7 條規定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4) 違反第 7 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 (5)違反第 8 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 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註五:關於野狗致人死傷之案例,雖然野狗甚難管制,抓不勝抓,但可能造成人民損 害的情形也千變萬化。因此,如要求主管機關就野狗致人死傷必須一概負責, 可能會增加很多負擔,且不符效率。不過,並非毫無折衷之道。簡言之,在人 煙稀少之處,固然規範上不能要求國家周密的保護,但在人潮聚集,且有事實 顯可預見野狗會在該處致人傷亡者,如主管機關依舊無所作為,其因此而受害 之人民,即非當然仍不得請求主管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1351 號 聲 請 人:鄭性澤 聲請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再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 用之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8 號、32 年抗字第 113 號、35 年特抗 字第 21 號、40 年台抗字第 2 號、41 年台抗字第 1 號、49 年台 抗字第 72 號、50 年台抗字第 104 號刑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 聲再更字第 1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 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28 年抗字第 8 號、35 年特抗字第 21 號、40 年台抗字第 2 號、41 年台抗字第 1 號、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及 50 年台抗字第 104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 判例一)、32 年抗字第 113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 及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二, 認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而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者為限;又所謂之新證據,應限 於自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6 款規定,保障 因錯誤判決而服刑之人依法得到賠償之權利不符,且已創設法律所 無之再審要件,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2、系 爭規定未規定於再審聲請程序法院必須進行聽審,並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機會,導致是否進行聽審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均由法院 自行裁量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查系爭判例一、二及系爭規定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 用,但由其裁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一、二及系 爭規定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例一、二違憲 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已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為修正,並增列同條第 3 項,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不再援用系爭 判例一,系爭判例二則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已修正並增列第 3 項,暨本院 19 年抗字第 8 號及 40 年台抗 字第 2 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50 號、第 61 號刑事裁定,業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條第 3 項准予聲請人提 起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 年度再字第 3 號刑 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就系爭判例一、二聲請解釋 ,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系爭規定部分,尚難謂聲請意 旨已具體敘明該規定客觀上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0 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因與保險公 司就住院理賠金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以承審法官為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駁回後聲請再審 ,屢遭以未依法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聲請人就鑑定之醫師為被告向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並遭檢察署行 政簽結,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拒,有違憲之疑義等 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就聲請意旨 2 部分,並未指出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 令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9 號 聲 請 人:徐元城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及司法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45 號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及司 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45 號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部分,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自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裁判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為由諭 知不受理。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以同 理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就系爭裁判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以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就系爭事件部分,曾經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0 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判四)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 人之訴。嗣聲請人就系爭裁判四提起抗告,經 106 年 8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五)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五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45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判六)亦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行 政法人,應受行政法人法之拘束,其與聲請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為 行政規則,國泰公司不得逕自變更。然國泰人壽未通知聲請人,逕 自變更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致聲請人權利受侵害,系爭裁判三卻 未命國泰公司賠償聲請人之金錢損失,已屬違憲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判一至三未依法委任律師,就系爭裁判四至六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裁 判一至六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 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61 號及第 2062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第 241 條之 1 及民 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466 條之 1 等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61 號及第 2062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 10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41 條之 1(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95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46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五)等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筆錄所記有 異議,而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處理,卻 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五,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已 違背法令,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4 條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五 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2 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 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 104 年度審侵訴字 第 16 號),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侵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拒絕聲請人就 104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案件親自閱卷,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之意旨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1658 號 聲 請 人: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 聲請案由: 為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與澎 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及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 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 市計畫法第 5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 (三)聲請意旨略謂: 1、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20 條第 2 款第 4 目、第 65 條第 9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 釋意旨,澎湖縣望安鄉受贈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既屬鄉之財產,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自得本於經營、管理及處 分之目的訂定系爭自治條例。 2、系爭規定一明定:「……公有土 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 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固對公有土地之當地機關課予依法辦 理撥用之義務,惟澎湖縣望安鄉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非 系爭土地之「當地」機關,是並無依系爭規定一辦理撥用之義務; 所稱「配合處理」之意義並不明確,都市計畫法中亦無限制所有權 移轉之明文規定,則系爭自治條例當無牴觸系爭規定一之處;澎湖 縣望安鄉縱須依系爭規定一配合辦理撥用,但亦應僅限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系爭自治條例第 11 條所規範出售系爭土地中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土地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倘屬已興修完成 者,應無違反系爭規定一之疑義。 3、參酌內政部 88 年 6 月 7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 8806045 號函將「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 路用地」排除於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示系爭規定二實係以徵收關 係下之需地機關為規範對象,惟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取得系爭土地並 非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則自不受系爭規定二之限制;況系爭自 治條例所規範者並不限於道路用地,澎湖縣政府函告系爭自治條例 違反系爭規定二而無效,顯有濫用監督權之違法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4 條參照);系爭規定二之「公共交通道路」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 ,須依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道路系統及地區性之公共設 施用地而為認定,又細部計畫擬定後,須由內政部或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參照),故原則上系 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應以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之解釋為 準。核聲請人就訂定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 ,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聲請人及澎湖縣政府均應受內政部見 解之拘束,屬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 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詹德奎 聲請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及 104 年度簡字第 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認事用法 、論罪科刑歧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 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4 年度簡字第 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11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四),對於同一性質之盜取多張信用卡後盜刷信用卡之犯罪行為 ,構成一罪或數罪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歧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二及三依法提起上訴 ,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聲請 人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6 號 聲 請 人:林政宏 聲請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 ,關於教師任教之類科別是否同一之認定,違反特殊教育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關於教師任教之類科別是否同一之認定,違反特殊教 育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曾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193 號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 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特殊教育中學之代課及 所取得之教師證書,與其所報考之中學一般教師,類科別並無不同 ,遭撤銷證書及解聘,顯有違反前揭特殊教育法規定,侵害其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53 號 聲 請 人:謝建宏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規定有重複處罰之嫌,且未糾正檢察官之不當訊問 ,使聲請人喪失減輕其刑之權益;又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中院麟刑寧 102 訴 2185 字第 1070013677 號函、 107 年 2 月 26 日中院麟刑寧 102 訴 2185 字第 1070023399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10 日中院麟刑寧 102 訴 2185 字第 1070050096 號函, 未准許聲請人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之請求 ,均有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98 號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重複處罰之嫌,且未糾正檢察官之不當訊問,使聲請人喪失減輕 其刑之權益;又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中院麟刑寧 102 訴 2185 字第 1070013677 號函、107 年 2 月 26 日中院麟刑寧 102 訴 2185 字第 1070023399 號函 及 107 年 5 月 10 日中院麟刑寧 102 訴 2185 字第 1070050096 號函(下併稱系爭裁定),未准許聲請人交付審判庭 、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之請求,均有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 1. 聲請人已因 累犯而遭法院依法加重本刑處罰,假釋門檻再因系爭規定加重為須 服刑逾三分之二,顯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 害人身自由及生存權之疑義。 2. 檢察官之偵查庭訊有不當恫嚇情 事,致使聲請人由認罪改為不認罪,因此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權益,法院未給予救濟,有違反憲法 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 3. 聲請人為證明檢察官係不當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請求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 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遭系爭裁定駁回,已無平反不白之冤之救濟 管道等語。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1.查系爭規定並未 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至主張 喪失減輕其刑之權益乙節,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違反憲法之疑義。3.又法院以刑 事庭函否准聲請人有關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 音檔譯文之請求,係屬裁定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參照 ),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同一法令,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2 日(79)台勞保一字第 31025 號、79 年 3 月 17 日(79)台勞保一字第 05039 號及 85 年 12 月 27 日臺 85 勞保 2 字第 146841 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 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 79 年 1 月 12 日(79)台勞保一字第 31025 號、79 年 3 月 17 日(79)台勞保一字第 05039 號及 85 年 12 月 27 日臺 85 勞保 2 字第 146841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無法 律授權依據,逕將故意犯罪行為限縮於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並認被 保險人遺屬之保障應優先於道德風險之避免,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所援引之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 之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8 次、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第 1436 次、第 1461 次、第 1473 次、第 1484 次及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系爭規定並無直接法律依據,僅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間接授權而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事宜,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竟認不經公開宣示仍具 判決效力,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 1、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聲字第 438 號、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字第 47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1204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812 號,106 年 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 2、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41 號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第 1892 號,104 年度 裁字第 1240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 108 年度裁字第 197 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及 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 1、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聲字第 438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 1043 號、第 1377 號、台抗字第 474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 162 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204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 812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90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226 號 、第 131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三); 2、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4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3 年度裁字第 23 號、第 337 號、第 1014 號、第 1466 號、第 1892 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四),104 年度裁字第 1240 號, 105 年度裁字第 1074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770 號,108 年度裁 字第 197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五),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66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因立法者認為人民無能之成見及為避免濫行 上訴等意旨而制定,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三所適用 ,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五所適用,自均 不得據上開裁判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 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