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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8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 年 2 月 22 日上午 9 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714 號 聲 請 人:王登生 案 由: 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 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 華民國 78 年間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 93 年 1 月 20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8 年確定,故遭撤銷假釋, 需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25 年,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確 定終局裁定不得再為執行之依據,縱得執行,其亦應將已執行過之 刑期計算在內;另確定終局裁定援引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卻未適用同條第 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等,顯然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15 條生 存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併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處分等 語。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 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3714 號王登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本件聲請解釋案多數意見認為應不受理,本席認為本件聲請案涉及具憲法意義之 爭點,應予受理,理由如下: 一、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在立法面應考量新舊法之 間的落差,予以妥適修法;在執行面應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1、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 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 行滿 25 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 1 項有關合 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法前,即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 年,再接續執行他刑)94 年 2 月 2 日增訂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依 94 年 2 月 2 日修 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在無期 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修法前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15 年未 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項規定為滿 10 年) 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規定以原因事實行為 終了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時點,作為執行殘餘刑期之基準,犯罪事實或結果發生在 95 年 7 月 1 日之前者適用舊法,發生在之後者適用新法。對於在十數年前犯罪被判 處無期徒刑者,再故意犯一輕微的後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撤銷假 釋,若犯罪事實發生在 95 年 7 月 1 日之後者,適用新法,在假釋後須滿 20 年未經撤銷假釋,才算執行完畢,且執行的殘刑增加了 5 年。新法越來 越嚴格,且沒有考量新、舊法的重大落差,在某些個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是 否妥適,值得思考。 2、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影響重大,並非僅係刑罰執行方 法之變更,係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應有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應適用行為人被假釋當時之規定,包括無期徒刑假釋期滿幾年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及執行殘刑之時間規定。 3、在早期有許多違反罪罰相當原則,對人民處以過苛刑罰之特別刑法,後來已相 繼被廢止。在當時被判無期徒刑者,以今日之觀點,未必皆為達到無期徒刑程 度之犯罪。以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為例,懲治盜匪條例已被廢止,當時依該 條例被宣判無期徒刑者,依今日(或撤銷假釋時)之法律未必宣判無期徒刑。 此於執行殘刑時是否有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應考量。 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應經法院審酌 目前撤銷假釋係由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為之。本席認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影響重大,應事先由法院介入審查,應於刑法增訂類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審酌假釋期間之表現,以及觸犯後罪之情節,綜合衡量 後,由法院酌定應執行之殘刑。如確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之努力者,亦不宜因其 在假釋期間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罪質輕重與犯罪情節,就令其幾乎在獄 中度過餘生。 會台字第 13714 號王登生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 提出 本件聲請解釋案,多數意見決議應不受理,惟本席認為應予受理。爰提出不同意 見書。 一、系爭規定嚴重侵害人民身體自由,有無過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有審視必要 系爭規定,即現行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一經適用,對經假釋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如 於假釋期間(假釋後 20 年,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撤銷假釋時,其身體自由即應受長達 25 年之限制, 乃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身體自由,自應受嚴格審查。 受無期徒刑宣告者,雖理論上,應終身服刑,但實際上,刑法第 77 條規定 容許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仍得於服刑滿 25 年後(註一),假釋出獄。由是可知, 立法者無意使受無期徒刑宣告之人,必須終老於監獄中。 然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經假釋後,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假釋即經撤銷(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致須再度入獄服 刑。此時,關於其原先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之期間,立法者透過刑法第 77 條歷 次修正及第 79 條之 1 之增訂與修正,從最先之 10 年(83 年 1 月 28 日 增訂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延長為 20 年(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79 條第 5 項),最近則更延長為系爭規定之 25 年(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準此,無期徒刑受刑人經假釋後,如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不論該犯罪之情節為何,於撤銷假釋後,系爭規定將其殘刑期間 一律定為25年。從而,經假釋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僅因一時再度誤蹈法網,致其 在假釋前,於獄中之悛悔實據及良好表現,即被一概抹煞,而須就原先受無期徒 刑宣告之犯罪,從頭服刑 25 年。換言之,此時之受刑人,就其原先受無期徒刑 宣告之犯罪,於假釋前,已至少服刑 25 年(參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撤 銷假釋後,再度服刑 25 年,合計至少 50 年。此項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 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已待檢討。如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係屬輕微(例如刑 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駕罪、第 239 條之通姦罪、第 279 條前段之當場義憤傷害罪等)時,系爭規定有無過苛、能否符合比例原則之檢視 ?尤應深思。 二、本件應予受理 依據前述理由,本件聲請解釋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 註一:24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逾 10 年後 ,即得假釋出獄。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時,基於「近年來,入監受刑 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 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參考外國立 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改為無期徒刑逾 15 年、累犯逾 20 年,始得假釋出獄。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時,「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 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 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 於服刑滿 15 年或 20 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 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 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 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 25 年, 始得許假釋。另鑑於「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 25 年(已提高 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 5 年 或 10 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 罰過苛之感」,乃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490 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敏股法官 案 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77 號、103 年度審 訴字第 160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 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17 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54 條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 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形時之適用,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有關程序部分,就司法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 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 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677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60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 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17 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79 條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關於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形時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又關於程序部分,就本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明定之累犯構成 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前科有數罪併罰情形時,依系爭規 定二,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於前案撤銷假釋時,依 系爭規定三,未能認執行完畢,從而後案不構成累犯;此等規定影 響累犯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權。 2、為確保憲法最高地位及維護憲法秩 序,縱使憲法解釋之結果對刑事犯罪行為人不利,仍應許由法官聲 請大法官解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為原因案件刑事被告之不利益聲請解釋,本件縱依聲請 意旨為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關於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要件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 ,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 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系爭 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 響。復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 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 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249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敏股法官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 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本件聲請解釋案多數意見認為應不受理,本席不贊同。本席認為本件聲請案具有 憲法上意義,應予受理,且應可作違憲或合憲但限期檢討改進之解釋,爰提出不同意 見如下。 一、本件聲請解釋案之意旨並非對所有被告均不利,本質為法律規定是否明確之問題 : 本件聲請法官請求宣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4 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 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 其宣告之刑執行。」(下稱系爭規定二)違憲,並就本院釋字第 572 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其理由為依系爭解釋之意旨,將導出法官僅能於 刑事被告有利之前提聲請解釋憲法之結論,且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包括被告犯 數罪,部分經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因多數罪必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於全數 執行完畢前,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因此不能論以累犯,聲請人認有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釋憲之意旨將造成原因案件被 告之不利益,依系爭解釋,將不得聲請釋憲。多數意見亦以此作為不受理本件聲 請案之部分理由。 本席認為本件聲請解釋案之標的與系爭解釋之聲請標的,就被告是否有利部 分有本質上之不同。系爭解釋之聲請法官是因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 刑上限為 15 年,與無期徒刑差距甚大,如果對共同正犯僅論以 15 年有期徒刑 ,或逕論無期徒刑,未免罪刑失衡,因此請求宣告有期徒刑之上限立即失效,不 受 15 年之限制。系爭解釋之聲請意旨不僅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不利,對所有被告 均為不利。然而本件聲請案是因有些被告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讓已 受徒刑執行者,於再犯他罪時,不能視為前罪已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但 於相反的情形,亦有可能因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出獄或管訓結束逾 5 年而再 犯者,反而必須宣告為累犯。因此本件聲請案解釋標的對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是 中性的,並非對全部被告均不利,本質與系爭解釋之標的不同,而是適用上之公 平與明確性之問題。至於原因案件之被告因有從輕原則之適用,故釋憲結果並不 會對其產生不利益,此於系爭解釋與本件聲請案之情形並無差別。 與本件不受理案同日公布之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其解釋標的與本件聲 請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一相同。釋字第 775 號解釋聲請解釋之範圍亦包括系爭 規定一中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本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與本件聲請案相同,均未就此問題表示意見。 二、本件聲請標的具憲法意義 於行為人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犯而撤銷假釋時,何時應認為係系 爭規定一所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系爭規定一適用上產生之疑義。聲請人 於釋憲聲請書具體主張「應於犯罪行為人前已經某一指揮書執行完畢即得構成」 ,與目前實務上認定必須全部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日之見解有所不同。究竟何 者始符合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涉及累犯應否存在,以及應如何認定累犯之構成 要件,始符累犯之立法目的之問題,其認定標準對被告之權益影響重大,就此予 以澄清確定,具有憲法解釋之價值。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過於簡略,實務上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再犯而撤銷假釋,以及受感訓處分而折抵刑期等情形,對於何時屬「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時點,有許多紛爭,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及預見,應不符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違憲宣告。退萬步言,縱認實務上之紛爭只是認事用法之 問題,亦應針對實務上之困擾,令有關機關檢討改進,促使修改系爭規定一、二 ,使其明確可行,並符合累犯之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受理本件聲請案並作出解 釋應具有憲法意義。 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266 號 聲 請 人:武翠姮 案 由: 為國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25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品 行端正」之規定、第 1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 第 133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25 號裁定, 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品行端正」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1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法律地位與 本國人民無異,內政部不得以品行不端為由撤銷ㄧ般人民之國籍, 系爭規定二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一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內政部依系爭規定一、二撤 銷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籍及在臺戶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 由及工作權等,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 4、憲法自第 7 條至第 23 條,除係保障中華民國國民之基本人 權以外,更應認憲法所揭示者乃普世之基本價值,不因對象係何種 族而有不同。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觀 恣意認定聲請人不具備品行端正之要件,實際上將聲請人視為次等 公民,顯有違背法令之誤,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實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應予廢棄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 規定一、二業經修正,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已無解釋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 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2266 號武翠姮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 黃昭元大法官 加入 本件聲請解釋案件,多數意見認為應不受理,本席不贊同,認為本件應予受理, 且可由憲法觀點檢討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之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品行端正」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9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聲請案應予受理 (一)本案之憲法重要性 1、國籍之重要性:國籍作為身分之象徵與歸屬感有其重要意義,喪失國籍不僅 完全沒有出「國」的機會,而且有許多基本權利都受影響(工作權、選舉權 、就醫權)等,其對個人權利之侵害甚鉅。 2、應避免使人成為無國籍人:聯合國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第 5 條:「(第 1 項)依締約國之法律,因個人身分之變更,如結婚、婚姻關係消滅、取得婚 生地位、認領或收養而喪失國籍者,其國籍之喪失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 為條件。(第 2 項)依締約國之法律,非婚生子女因生父的認領而喪失該 國國籍者,應予以向主管當局書面申請回復該項國籍之機會,此種申請所受 之限制條件不得較本公約第 1 條第 2 項所定者為嚴。」由此可知,國際 上致力於避免讓人成為無國籍之人,喪失國籍應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國籍為條 件,且非婚生子女因生父的認領而喪失國籍,應有申請回復國籍的機會。 3、系爭規定一對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依系爭規定二得撤銷其國籍,對已成 為我國國民之歸化者之工作權及選舉權等各項基本權利影響至鉅,本件聲請 案有憲法之重要性。 當國家以外國人取得喪失原國籍證明作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前提要件時( 105 年修法改為應於許可歸化後一年內,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否則應撤 銷歸化許可),則取消中華民國國籍是否亦應以當事人回復其原有國籍為條 件。以本案而言,當事人僅因有通姦事證就被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不僅不符 責罰相當原則,而且對已歸化的國人恣意給予不當的差別待遇,有歧視之嫌 。 (二)系爭規定一、二雖已修法,但本件聲請案仍有解釋價值: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於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修法理由為「『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 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 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 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 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 3 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系爭規定一、二雖已修法,但並不表示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已 無解釋之必要。聲請人之個案仍適用舊法,若系爭規定一、二被宣告違憲,對 其個案救濟仍有實益,且因其被撤銷歸化許可,其與越南人所生之女亦成為無 國籍之人,故本案有解釋之實益與價值。 二、本件聲請案之憲法議題 (一)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103 年 12 月 17 日 內政部令修正發布「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該原則第 3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四)從事、媒合或教唆 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六)經 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七)出於自願施用毒品。(八)其 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在沒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多種情形下,都 能被認定為品行不端正,最末一款還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內容包山包海,妨害婚姻或家庭只要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就是品行不端 正,「品行端正」猶如百寶袋,主管機關想裝什麼就裝什麼,其意義雖非難以 理解,卻過於抽象,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從「品行端正」字義看來,一般人 民如何能知其範圍多大),並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從「品行端正」 的字面來看,有什麼東西是涵蓋不進去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 。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將「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 行」,且「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必須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定 期檢討,值得肯定。本席認為因通謀虛偽結婚而取得國籍者,固得撤銷國籍且 不受 5 年撤銷期間之限制(國籍法第 19 條第 2 項),但在婚姻真實的前 提下,對所謂「品行端正」或現行法的「無不良素行」,均應審慎認定,設若 有外籍配偶為照顧家庭子女而涉及妨害風化,則予以輔導就業要比撤銷其國籍 更妥適。 (二)婚後外遇並不必然等於虛偽結婚 婚姻成立生效當時,當事人有結婚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真意,事後外遇, 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並不能因此反推當初結婚為虛偽結婚 ,這樣的道理在因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本國人之間不會有任何疑問。但在 一方曾為外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竟然會以後來的外遇事實,懷疑當初為虛偽 結婚,實令人無法苟同,是對曾為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籍者進行不當之差別待 遇,亦侵害其伴隨國籍的各種基本權利(例如遷徙自由、工作權、就醫權等) ,違反比例原則。國家不應擔任「外籍配偶」貞操的守門員,以高標準檢驗「 外籍配偶」的婚姻忠誠度,從而懷疑其婚姻之真實性(實際上,「外籍配偶」 這個名詞有語病,配偶曾為外籍,但已歸化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一旦其在婚 姻生活中沒有堅守忠誠義務,或有任何行為差錯(包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以及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撤銷其國 籍許可。除非法院判決通謀虛偽結婚,婚姻無效確定,主管機關無權恣意認定 婚姻無效。即使其本國配偶提起通姦罪告訴並遭判刑確定,其婚姻仍有效,因 婚姻取得之國籍亦不應該當然被撤銷。何況通姦罪亦應以婚姻有效為前提。 (三)聲請人之子女不應因被否認其婚生性而喪失國籍 當事人有二個子女在台灣出生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母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而亦遭撤銷國籍,按其子女出生時,其父與母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縱該子 女為其母與外國人通姦所生,仍不影響其子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小孩自出 生後即具有獨立地位,應受完整之保護,而不應因其母係因外遇關係產下而被 輕易剝奪其國籍。 會台字第 12266 號武翠姮聲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 提出 本件聲請人原為越南人民,曾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嗣後在申請與其越南籍配 偶結婚證書驗證及該越南籍配偶來臺簽證時,遭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函轉內政部,以 聲請人與本國國民陳建斌似有虛偽結婚,以取得我國國籍之可能,要求撤銷聲請人之 歸化許可。內政部遂以聲請人違反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國籍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品行端正」之規定,而依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國籍法第 19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撤銷聲請人歸化,致 其成為無國籍之人。聲請人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受敗訴確定判決後,乃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 聲請人申請歸化成為我國國民時所適用(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之國籍法 第 9 條(下稱舊國籍法第 9 條),及被撤銷我國國籍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分別規 定:「外國人依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 限」、「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依照此兩條文,105 年 12 月 21 日前,外國人不僅須先提出其喪失原 始國籍之證明,始得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並可能在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之五年內, 因有違反國籍法之情事,而致其歸化被撤銷並因而喪失我國國籍。上開兩種情形,皆 可能導致申請人成為無國籍人。蓋於第一種情況下,若申請人提出喪失國籍之證明後 ,我國不允許其歸化,則申請人即當然成為無國籍之人;又於第二種情況,因申請人 於成為我國國民前,已放棄其原有國籍,故當主管機關撤銷其歸化致其喪失我國國籍 後,申請人即因未具有其他國籍,亦會淪落成為無國籍之人。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已將舊國籍法第 9 條修正為:「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 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其修 正理由為:「……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 ,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 ,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 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觀之,立法者亦意識到,原先之規定可能導致申請歸化者成為無國籍人,而失去 國籍及國家之保護,故為彌補舊國籍法第 9 條對申請歸化者重大權益之保護不足, 乃為前述之修正。 國籍為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之法律資格,亦為國家對該個人實施外交保護之依 據,乃個人於其國家中得安身立命與行使各種權利之重要基礎。世界人權宣言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 的權利」;聯合國亦就此訂有「已婚婦女國籍公約」及「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為 減少無國籍人而努力。1997 年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之歐洲國籍公約第 4 條規定: 「各締約國之國籍法應遵循下列原則:一、人人皆有權取得一國之國籍。二、無國籍 狀態應予避免。三、人之國籍不得任意予以剝奪」。德國基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亦 明定:「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依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 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前開規範皆足以彰顯國籍對個人之重要 性,及國籍不容任意剝奪係普世價值,是應認國籍為具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位階 。 本件聲請人經依系爭規定二撤銷其歸化,且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成為無國籍人 。詳言之,聲請人係於我國准予其歸化,已取得我國國籍後,主管機關才因發現其有 與國籍法規定不合情形,即不符系爭規定一之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而撤銷其歸 化。此情狀相較於申請歸化者因舊國籍法第 9 條而成為無國籍之人,更為嚴重。蓋 聲請人乃於「取得」我國國籍 - 即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後,又因我國撤銷其歸化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始淪落為無國籍之人。於此所牽涉者,已不僅是舊國籍法第 9 條所規定,對於欲申請歸化成為我國國民之「外國人」,其(於申請程序時)權利應 如何保障之問題,而是對於已歸化成為我國國民之「本國人」,在欲撤銷其歸化時, 如何兼顧保障其權利之問題,尤應特別注意避免其因被撤銷歸化而立即淪落為無國籍 人之情形。 關於原生取得我國國籍之本國人,其喪失我國國籍,不僅須經由內政部許可,且 於喪失我國國籍同時,須有取得他國國籍之可能(國籍法第 11 條參照);國籍法第 14 條亦明定:「依第 11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 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即對於已喪失原生取得本國國籍之「無國籍人」 或「外國人」,後因未取得外國國籍,為避免其成為無國籍人,國家定有一定之保護 機制。然對於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之「本國人」,卻容許單純以品行不端正為要件 ,撤銷其歸化致其立即淪為無國籍之人。從基本權保護面向而言,是否合憲,不無疑 義;如何處理,更待深思。至於處理之道: 其一,或可由平等權著手,即原生取得我國國籍之本國人與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 籍之本國人,二者是否容有不同待遇,或縱使認為兩者間因仍有本質上之不同,而容 有差別待遇之存在,然該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其二,對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之本國人,撤銷其歸化,既然可能因而侵害其受 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國籍),則單純以未符合「品行端正」之要件,即撤 銷其歸化並使其淪為無國籍之人,是否能通得過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綜上,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規定,不無存有前開違憲疑義,故本席礙難認 同多數意見不予受理之結論,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附帶一言者,本案甚具憲法價值,蓋此乃檢視我國憲法如何保障外國人基本權之 絕佳案例(註一),卻以極些微差距而不予受理,在我國釋憲史上,殊為可惜。 註一:參見,廖元豪,外人做頭家?─論外國人的公民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13 期,245-306 頁。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林錦花、陳武雄 案 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 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第 6 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8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金上訴字第 46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 定一)、第 6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8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陳武雄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林錦花、陳 武雄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0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重大消息為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應屬國會保留範疇,系爭規定一、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 規定三定義何謂重大消息,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 2、受規範者無法從系爭規定一、三之用語及文義明確知悉受 處罰之範圍及預見行為之可罰,故系爭規定一、三牴觸法律明確性 原則等語。惟查,就聲請人林錦花部分,其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 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就聲請人陳武雄部分, 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至其餘所陳,則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三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5 號 聲 請 人:高勝賢、陳春長 案 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裁定 ,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54 條之 2 規 定,侵犯人民之自由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 第 62 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 及第 54 條之 2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犯人民之自由權及 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1 次、第 1445 次及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 由權利,經濟部依水利法第 54 條之 2 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水庫蓄 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亦規定,應於水庫劃定區域供民眾垂 釣。惟經濟部卻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授權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3 號 聲 請 人:張福淙 案 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與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與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19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不得上訴;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亦不得提 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該刑事判決與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7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被告背信及教唆加重誹謗罪案,經檢察 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並未委任律 師代理訴訟;系爭規定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無正當理 由又缺乏彈性,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 語。聲請意旨所陳,仍僅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高勝賢、陳春長 案 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裁定 ,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54 條之 2 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 第 24 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4 條之 2(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水 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未提出相關數據證明釣魚會造成水庫污染,即依 系爭規定一及二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已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 ;而系爭規定二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水 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得開放釣魚,亦有部分水庫開放釣魚,但卻禁止 於翡翠水庫釣魚,已侵害人民之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1 號 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22 號判決, 所適用之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海埔 地開發契約範本及其附件海埔地開發保證金收取標準表,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2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埔地開發管理辦 法、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海埔地開發契約範本及其 附件海埔地開發保證金收取標準表(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依法取得填海造陸之開發 及施工許可,卻須於當地漁民之漁業權遭撤銷後,始得開工,嚴重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2、系爭規定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等權利,惟 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語。核其所 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 年度統二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謝秉融 案 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85 年度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425 條之 1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 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 年度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 425 條之 1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 開出賣,依上開民法規定,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該土地,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期限不受同法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聲請人於 76 年購買農地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農 舍(下稱系爭建物)及空地,經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確定終局判 決則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等語。核其所陳 ,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且 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 105 年 10 月 14 日,惟本件聲請係於 107 年 11 月 8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7 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案 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18 次、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第 1436 次、第 1461 次、第 1473 次及 第 1484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 執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追繳補償金事宜,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 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侵害人民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4 號 聲 請 人:陳義元、陳 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 案 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33 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9 號及第 450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304 號、29 年抗字第 56 號及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 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1133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449 號及第 450 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27 年抗字第 304 號、29 年抗字第 56 號及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下併稱系 爭判例),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50 號、第 605 號 及 107 年度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適用系爭判例, 未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法官依人民聲請而迴避,牴觸民事訴訟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5 號 聲 請 人:李明輝 案 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 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中 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於 81 年間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於 93 年間假釋出獄,96 年間另涉犯他案而於 97 年間遭撤銷假 釋,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於假釋撤銷後,應執 行殘餘刑期至 25 年,再接續執行他刑,致聲請人假釋經撤銷後應 執行之殘餘刑期增加,有違刑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51 條之 3 及之 4),以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403 號 聲 請 人:謝振欽 案 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 96 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然聲請人既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用作為駁 回上訴理由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提出聲請,是本件應以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 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 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之限制, 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 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2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案 由: 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字第 201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1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利用職權拒絕聲請人關於確定審判權之聲請,侵害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3 號 聲 請 人:林亭妘 案 由: 為解聘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7 號判決 、107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及第 1755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27 號判決、107 年度裁字第 1754 號及第 1755 號裁定(下分 別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就解聘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就解聘之再審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 院就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8 款再審事由 部分,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就其餘部分,則以 107 年 度再字第 12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又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與前開移送事件合併審理後,以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一駁回,是就再審事件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一、二為 確定終局裁定。以上均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3027 號 聲 請 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1 項,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第 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 逾越法院組織法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於訴訟裁 判確定前取得錄音光碟,據以更正筆錄誤記及補充筆錄遺漏之途徑 ,侵害訴訟權核心之資訊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逾越或牴觸法院組織法授權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林炎輝 案 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台華字 第 1040004315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 度審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台華字第 1040004315 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 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及第 119 號刑事判 決(聲請書誤植為判例)意旨,顯與刑法第 47 條規定相衝突,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應宣告其違憲,不得再行 引用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 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 非屬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函亦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均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就有無累犯規定適用 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4 號 聲 請 人:傅至偉 案 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6 年度重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以下 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52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讓勞工無法 續用審級制度上訴三審,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且系爭裁定二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後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 466 條之 2 規定,強制法律扶助聲請人參加二審訴訟並 上訴第三審,而非依系爭規定令聲請人喪失獲及時有效救濟機會, 以上見解,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 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未提再抗告 ,系爭裁定一、二皆非確定終局裁定,且系爭規定並非系爭裁定一 、二所適用之法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二之裁定日 期為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惟本件聲請係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且核聲 請人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7 年度統二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王忠仁 案 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 415 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無視系爭規定得提再抗告之明文規定,駁回聲請人 聲明異議之抗告,而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有無違反 系爭規定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摘者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確 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惟本件聲請 係於 107 年 11 月 26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 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6 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案 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聲請書誤植為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聲請更正錯誤筆錄,法院未予同意更正,已違背法令;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 486 條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情人之抗告,即有違 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7 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案 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國 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等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至醫 院看診,經醫院及醫事人員開立虛偽之醫療費用通知單向聲請人催 繳醫療費用,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2 條人民其他基 本權利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7 年度統二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卓  山 案 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就行政及司法不受憲法第 24 條規範之疑 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就行政及司法不受憲法第 24 條規範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遭行政機關及法院不法侵害,已違反憲法第 24 條規 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惟核其所陳,並未指摘有不同 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 12707 號 聲 請 人:陳林時子 案 由: 為返還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29 號裁定 及其適用之電業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侵害 人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又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 第 9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69 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 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2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適用之電業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 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又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 字第 9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1373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 第 276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依系爭規定,於聲請人土地設置電塔之行為, 應屬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由此所生之土地使用爭議 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惟確定終局裁定認為,系爭規定 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故上開土地使用 爭議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明顯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2、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三,對 電業法是否為公法之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意旨 1 即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經查僅係爭執法院不應認定 上開土地爭議為私法爭議,並拒絕受理訴訟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 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 釋憲之客體。就聲請意旨 2 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查系爭規定 未為系爭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 。又按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二及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 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0 號 聲 請 人:葉家麟 案 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非現行犯卻遭拘留於派出所 18 小時 ,且警方逮捕、搜索及扣押之程序不合法,已牴觸憲法第 8 條規 定,並認其合法推銷瓦斯器材竟遭法院視為不法,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偵查 過程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3 號 聲 請 人:張正忠 案 由: 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 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適用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 放要點第 1 點及第 4 點規定,認定醫勤獎金非屬工資,而未審 酌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工資與紅利定義之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解釋 令,有違勞動基準法對工資之定義,牴觸憲法所維護之法位階性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4 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案 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69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 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違法利用職務之便,將聲請人所起訴事件裁定移送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致聲請人不能對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違反憲 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4 號 聲 請 人:謝和翰 案 由: 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再審 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1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13 號、第 1917 號、107 年度裁字第 313 號及第 88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 治條例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18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13 號 、第 1917 號、107 年度裁字第 313 號及第 881 號裁定(下合 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 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先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攤販集中區 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提起訴訟,已違反 本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66 號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3 號 聲 請 人:李丞恩 案 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官,僅因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是確 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又系爭函駁回聲請人非常 上訴之聲請亦已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7 號 聲 請 人:陳俊穎 案 由: 為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998 號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998 號裁定均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命教育部及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 回復聲請人之教師職位,屬枉法裁判,欺壓弱勢教師,已限制聲請 人工作權而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8 號 聲 請 人:王淑惠 案 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7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簡上字第 5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7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 爭條例第 58 條規定,凡於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該條例修 正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均可請領老年給付;然系爭規定就被 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而不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者,其保 留年資僅得「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始得依系爭條例第 59 條規 定標準請領,而聲請人之配偶因故在職死亡,即因系爭規定上開「 依法退職」之限制,而無法請領其原保留勞工保險年資所得請領之 老年給付,乃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 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配偶在職死 亡得否依系爭條例第 58 條或系爭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等認事用法之 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 13590 號 聲 請 人:陳祥麟 案 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減字 第 35 號及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減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 第 50 條,以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法檢字第 10204506790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減字第 35 號及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減字第 83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以及法務部中 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法檢字第 10204506790 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 聲請意旨指摘: 1、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違憲部分,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 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其裁定提起釋憲。 2、上開高等 法院刑事裁定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對上開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應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復查,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再查系爭函,既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 12120 號 聲 請 人:王進德 案 由: 為退休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判決, 引用銓敘部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6 日(87)臺特二字第 1632884 號 函釋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不含公營事業機構評價人員(加油站營 業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銓敘部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6 日(87)臺特二字第 1632884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謂「 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申請退休,臺南 郵局竟認聲請人前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 評價 8 等契約加油員時期,係屬該公司編制內評價職位雇用人員 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該段年資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函,判決 聲請人敗訴。惟1、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不含公營事業機 構評價人員(加油站營業員)之年資,顯係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或 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所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2、系爭函對相同退 休條件為不同的規範,顯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3、退休年資不 予併計之結果,形成限制轉任其他公營事業,違反憲法第 15 條工 作權、財產權之保障。4、第一審判決排除系爭函之適用,確定終 局判決則引用系爭函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實則系爭函顯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就原非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臨時員工退休金費用,何以亦須併計入退休年資 致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乙事,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述;再者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人員退休年資併計與否,是否因而造成轉任其 他公營事業之限制條件,進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客 觀上亦難謂已為具體之說明。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6 號 聲 請 人:林德隆、林麗華 案 由: 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適用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 第 23 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7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230 號民事 判決,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及臺中市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 併稱系爭規定)規定,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 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等土地改良 物之拆遷,既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則土地改 良物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上者,該重劃後受分 配之土地既由該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該房屋等土地改良物 之存在,自無可能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但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系爭規定,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重劃後分配予聲請人之土地上 之房屋拆除,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必要之損害,已違反憲法第 10 條 關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憲法第 15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及憲法第 23 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 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沈杉濬 案 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訴字第 1065 號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及第 16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65 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 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據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兩要件均須符合時,始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究有何違 反憲法而侵害秘密通訊自由及訴訟權之處,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洪錦坤 案 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21 號民 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436 條之 2 第 2 項、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 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 第 1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第 95 條、第 436 條之 2 第 2 項、第 449 條第 1 項及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12 頁)及第 2 項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而未引用同法第 380 條、土地法第 62 條及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為判決依據,侵 犯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訴訟之 權利,亦屬不平等之對待;另請就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等語。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 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20 號 聲 請 人:鄭伯智 案 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及第 41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之 3 第 5 項及第 4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抗告不合 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有違 背刑法第 124 條及第 125 條之虞,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78 條、第 80 條及第 170 至 172 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 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2 號 聲 請 人:許銘陽 案 由: 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決, 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 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之疑 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7 次及第 148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未比照公務員懲戒法、 法官法及技師法等類似法規,就懲戒權之行使明定其時效,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對懲戒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時 效提出爭執,且行政罰法第 2 條對於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業已定 義,同法第 27 條亦設有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聲請人所爭執者, 實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停業處分,是否屬行政罰法上之裁罰性處分 ,而得適用同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認事用法問題。其餘所陳,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 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八、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1 號 聲 請 人:陳宜溫 案 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 更(二)字第 48 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48 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欄與理由欄不符且相悖,有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裁判之意旨,經聲請人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竟未撤銷違背法令之確定終局判決,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造成誤判,有違立法之精神與目的,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 13636 號 聲 請 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區域計畫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2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7 號判決,所適用之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 13 點、內政部 98 年 3 月 13 日內授營綜字第 0980801867 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 99 年 12 月 21 日營署綜字第 0990083870 號函、內政部地 政司 98 年 2 月 12 日地司十發字第 0980000190 號書函、內政部地政 司 99 年 12 月 3 日台內地十字第 0990052699 號書函、行為時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2 條第 2 項、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8 條、第 15 條等規定 ,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度判字第 42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7 號判 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 要點第 13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 98 年 3 月 13 日內 授營綜字第 0980801867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99 年 12 月 21 日 營署綜字第 0990083870 號函、內政部地政司 98 年 2 月 12 日 地司十發字第 0980000190 號書函、內政部地政司 99 年 12 月 3 日台內地十字第 0990052699 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行為時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下併稱系爭 規定三)、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 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5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侵 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違反再委任之 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 人民財產權;2.系爭規定三因適用對象規範不明確及欠缺增列容許 使用項目之審議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 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3.系爭規定 四有關「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因立法者疏未比照同條規定第 1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5 項之修正方式,於立法說明詳細列載系爭規定四之認定原則,有 違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4.系爭規定 五及系爭規定六,因欠缺授權訂定之法源依據,有違憲法第 23 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故系爭規定五及系爭規定六並無排除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理規則第 6 條附表一之效力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至四及系爭規定六部分,僅泛稱各該規定 違反再委任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 系爭函及系爭規定五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賴聰福 案 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838 號、第 18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 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838 號、第 18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且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456 號、第 72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 月,且因所 犯之罪依系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未設例外規定之下,全面限制、禁止人 民上訴第三審法院,造成刑事法中,於賄賂同一犯罪事實下,具有 公務員身分收受賄賂之人得上訴第三審,而相對立行賄之共犯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法律程序不公平,顯屬恣意且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剝奪特定類型犯罪被告上訴第三審之審級利益,有違憲法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且不法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疑義;又聲請人已收 到入監執行之傳票,對該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有急迫之必要性,有 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 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 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 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 ,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一、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5 號 聲 請 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 97、98、100 及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45 號、第 247 號、第 286 號、第 288 號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 97、98、100 及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45 號、第 247 號、第 286 號、第 288 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 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於無併購之經濟實質之情形,新 A 公 司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用之 適用,又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實質享有人歧 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新 A 公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範之範疇,自無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 此一見解,未區別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之差異,將第 1 款所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之課稅效果,作 為第 2 款之法律構成要件,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4 號 聲 請 人:林秀奎 案 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 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 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歐聖集團有限公司在臺灣發行之存託憑證(下稱歐 聖公司 TDR),因其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且未 於期限內改善,故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強迫其終止上市,致歐聖 TDR 成交市價一路崩跌,股民損失慘重 。政府單位於此不可輕率迫使上市公司股票退場,證交所、立法委 員、金管會等機關皆怠於職守,違反憲法規定政府應保障人民之財 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61 號 聲 請 人:林文極 案 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執緝 字第 3469 號及第 3470 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執緝字第 3469 號及第 3470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 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中和保安中隊 偵查聲請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強制採集聲請人尿液 、違法製作警詢筆錄;又聲請人未收受或簽署任何押票及執行指揮 書,臺灣新北地檢署即恣意羈押聲請人於看守所達 7 日,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憲法第 8 條規定等語。 (三)惟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415 號 聲 請 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請求返還溢價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1 號、第 834 號民事判決,所適 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溢價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1 號、第 8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7 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35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223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二、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廠商有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而支付不正 利益情形時,機關得將廠商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所支付之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惟此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契約價格高於合理市價之 情形,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 年度憲二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陳木村 案 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執庚丑字第 4313 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1 年執庚丑字第 4313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所須執行之殘 刑,為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而予科處。然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 故無該款項罪名之存在,亦應無殘刑存在之可能。系爭執行指揮書 認聲請人須執行殘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侵害憲法第 8 條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會台字第 12190 號 聲 請 人:陳舒捷 案 由: 為考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68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7 條、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其中不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乙等,請求重為考績等次甲等 之評定,並歸還等次甲等與乙等考核獎金差額 29,053 元之爭議事 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681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7 條、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其中不 許受考績評定之公務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績評 定應為行政處分,其處分有違法,受考之公務員自得訴請法院救濟 。確定終局判決顯然係以系爭規定已明定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不服 考績評定之最終救濟途徑,故認受考之公務員縱有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異於一般國民得就不法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致其因無從就考績評定加以爭訟,喪失考績 獎金之權益,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 15 條 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 年終考績之評定究否為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應循何種程序,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71 號 聲 請 人:李俊農 案 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係處罰行為人主 觀上有販賣意圖,客觀上尚未有出售對象或有出售對象但未合意買 賣之行為,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 4 條規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系爭規定罪責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故逾 7 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屬罪輕刑重。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處罰行為人已 與買主合意買賣,因出自外來障礙致未交付毒品之行為,罪責應較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為重,但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規定處 3 年半以上有期徒刑,系爭規定卻規定處 5 年以 上有期徒刑,罪刑輕重失衡,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 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反憲法,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會台字第 13706 號 聲 請 人:林芳 案 由: 為 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訴字第 17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5 號行政 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基本人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 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字第 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基本人權保障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47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 字第 7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下併稱確 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持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誤解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 釋之真意,強迫聲請人遵循於行為當時已被宣告違憲之法律,侵害 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