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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 年 1 月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案 由: 為竊盜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再字
第 9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6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03 條第 1 項、第第 415 條第 2 項、第 421 條及第 424 條規定
與同法第 267 條規定互有牴觸,有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意旨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6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
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
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6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下稱系
爭規定二)、第 403 條第 1 項、第 415 條第 2 項(以下併
稱系爭規定三)、第 421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 424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五),與同法第 267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
定互有牴觸,有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6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不得上訴三審定讞(下
稱前案),後因誣告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以存於後案卷內
之證據,就前案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諭知不得抗告,按竊盜罪雖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罪,惟聲請人
所犯前案與後案具牽連關係,依系爭規定四,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上一罪不可分之案件,依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1685 號、37 年
特覆字第 3722 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781 號解釋之意旨,
不得上訴三審之前案既與得上訴三審之後案具牽連關係,亦為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則確定終局裁定應係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與系爭規定六互有牴觸,侵害被告防
禦權,且系爭解釋未見周詳,致就後案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
無規可稽,故而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併同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諭知不得抗告,應認系
爭規定二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系爭規定一、三、五、六及
系爭解釋,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核聲請意
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之當否
加以爭執,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四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歧異之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惟本件聲請係於 107 年 3 月 6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
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
,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張居正
案 由: 為低收入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63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0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1 次及第
14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人民之入、出境日是否應計算為居住國內之期間有速為統一
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就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
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87 號
聲 請 人:楊偉成
案 由: 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花原簡
字第 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第
51 條之 1 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
理辦法及其附表,違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比例原則及憲法
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並存及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 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第 51 條之 1 及原住民族基於
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其附表,違
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
多元文化並存及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聲請解釋。按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9 號
聲 請 人: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案 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
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訴字第 7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4 號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所得稅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無之限制,將建築經理信託行為
,亦排除於前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所保障
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0 號
聲 請 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76 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 工程
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76 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僅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不生效力,並自動擴大行政
機關得追繳、沒入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類型及適用範圍,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 2、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
源,並認 91 年 2 月 6 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屬 89 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發布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王廣志
案 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8 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8
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聲
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及
第 1466 次會議分別議決不受理,並均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令無法律依據,即以空泛之「顯不相當且總價差
鉅大」作為徵收及免除贈與稅之標準,致符合標準與未達標準兩者
間,租稅效果截然不同;且有關贈與日在系爭令發布日以前之案件
得補稅免罰之規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贈與係指財
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系爭令乃主
管機關就以迂迴無償方式,轉讓新股認購權者,於如何條件下應被
界定為贈與之釋示。聲請人就系爭令如何逾越上開法定贈與意涵,
而有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其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與
實質課稅原則,致有違憲之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鄭昌洲
案 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
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就依據現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判刑之殘刑執行,
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依據現
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判刑之殘刑執行,適用現
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案依系爭條例受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並依行為時刑法第
77 條及第 79 條規定,服刑 10 年後經假釋出獄;聲請人於假釋
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應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
行為時刑法認定,其殘刑應為 10 年,而非依現行刑法認定應執行
滿 25 年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依法定程
序提起再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
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徐子珺
案 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63
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字第 363 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7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所得之
心證,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7 號
聲 請 人:陳梅榮
案 由: 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
字第 12 號及 106 年度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 號及 106 年度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下
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
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之裁判,定應執行刑,並宣告不得抗告
,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救濟之權
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案 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
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95 條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
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26 次、第 1348 次、第 1352 次
、第 1353 次、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0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401 次、第 1402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
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2 次、第 1424 次、第 1428 次
、第 1430 次、第 1433 次、第 1437 次、第 1438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及第
147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86 號
、第 387 號、第 388 號、第 390 號及 107 年度判字第 527 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7541416 號
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適用之 96 年 7 月 11 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
第 24 條之 1 規定,因漏未規定溯及適用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之事件,亦
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386 號、第 387 號、第 388 號、第 390 號及 107 年
度判字第 527 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6 日台財稅第 7541416 號函(下稱系爭
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所
適用之 96 年 7 月 11 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因漏未規定溯及適用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之事件
,亦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及言詞
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逾越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之意旨,大
幅虛增聲請人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顯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
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且未能衡酌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經濟意義及其利
益歸屬,嚴重錯估聲請人應負擔之稅捐,無法使聲請人按實質經濟
能力而為租稅之公平負擔,亦不符憲法第 7 條暨第 19 條所保障
之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致聲請人應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 2、系爭規定增訂公布後,財政部於 97 年
2 月 21 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之 1,對債券投資利息
認列方式改變計算方法,取向符於納稅義務人公平負擔之計算方式
,惟因系爭規定漏未就行政爭訟未確定事件予以回溯適用,致聲請
人仍因系爭函及系爭規定受有不公平之租稅待遇。 3、稅捐稽徵機
關援引系爭函,使債券溢價攤銷數無法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
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顯已虛增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且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自由而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併請求本件
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等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3 號
聲 請 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案 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7 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再行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3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大審法修法時己大幅放寬人民得聲請憲法解釋之範圍,司法院大
法官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自行解釋,增加法律所無
之「用盡審級救濟」限制,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又系爭
判決已盡事實審救濟程序,縱未進行法律審之上訴,亦無妨事實部
分之確定,而系爭規定之 5 年時效規定,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故本聲請案應予受理,司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院台
大二字第 1060022930 號函所附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議事
錄節本所示不受理決議容有疑義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
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聲請人此
次聲請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意旨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39 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秀股法官
案 由: 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75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6 點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
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75 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6 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為臨時人員,依系爭規定
,當事人間之契約係定期契約,使得身心障礙者憑一己主觀資質及
努力,均無法取得不定期契約保障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他對於
勞工較為優渥之保障,並使身心障礙者較一般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
。因此,系爭規定以命令位階,對人民職業自由為客觀限制,所採
取之手段不足以達成進用機關辦理臨時性事務之立法目的,其他尚
有不定期契約輔以考核制度而決定是否繼續進用之侵害較小手段,
未設優惠性差別待遇亦與保障弱勢身心障礙者之憲法意旨不符。是
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身心障礙者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為使系爭規定終局失效,而非僅是由
法官於個案中拒絕適用,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依本院首開
解釋,法官僅能針對法律聲請解釋憲法,系爭規定性質為命令,自
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
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憲三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團股法官
案 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4 號、第 589
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 32 年永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家庭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
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4
號、第 589 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
院 32 年永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家庭
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最高法院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參
照)。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
不受理。
(四)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上,固得適用或引用判例,但依其合理確
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仍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年度 統二字 第10號
聲 請 人:劉明亮
案 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表示之見解,與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34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苗小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186 條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 18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度上易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95 年度苗小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
民法第 186 條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判決認因法官違法裁判而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向國家請
求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須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與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體系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
民國 106 年 6 月 3 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 6 月 25 日送
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係於 107 年 5 月 8 日由本院收文,已
逾 3 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案 號:107 年度統二字第 23 號
聲 請 人:李萬能
案 由: 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
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297 條規定,各級法院間之
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 29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各級法院間之見解分歧,
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各級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讓
與人與受讓人應如何通知債務人之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惟核
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
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