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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2 月 14 日上午 9 時 20 分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1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及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及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查就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則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
權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63 次、第 147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亦曾就同一土地登
記事務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5 次、第 1427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均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土地總登記不
違法之見解,未依據法律審判,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鄭家園(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9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
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警察無故攔下聲請人採集尿
液,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系爭判決不察,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
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高俊傑(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4 號)
聲請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
度上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偵查未詳盡,系爭判決法官
將一案可審理完畢之案件,分為六案之多,未併為一案,顯已逾越
比例原則,並有違反平等權及侵害訴訟權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
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8 號)
聲請案由: 為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等,有侵犯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等,有侵犯憲法所
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後,再行聲明異議,經臺中高分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48 號及第 68 號民事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
請人再對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經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其異議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聲請,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第 427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66 條第 2 項規定,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128 條法律
爭議,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蔡廖杭(107 年度統二字第 15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及 105 年度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與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27 日祕台廳一字第 1369 號函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及 105 年度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判決),與最高法
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27 日祕台廳一字第 1369 號函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
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 105 年 10 月 31 日;再審判決之日期
為 106 年 6 月 27 日,本件聲請係於 107 年 8 月 21 日由
本院收文,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且核聲請人所陳,亦非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煒仁(107 年度統二字第 13 號)
聲請案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932 號裁
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第 513 號及第 742 號解釋之見解有
發生歧異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
第 932 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第 513 號及第
742 號解釋之見解有發生歧異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51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並非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
華民國 96 年 6 月 29 日,惟本件聲請係於 107 年 7 月 10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均有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謝諒獲等 6 人(會台字第 13737 號)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23 號等民事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聲明異議等事件,認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抗字第 1023 號等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
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
年 2 月 27 日處大二字第 1070005553 號函通知補正合於程式之
聲請書、聲請人全名及詳確之通信地址等,並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
終局裁判影本。上開通知書函因聲請人未載明地址,故送達至其所
留之臺北郵政 117 之 310 號信箱。嗣聲請人拒未簽收,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且經查當時聲請人遷移不明,乃以 107 年 8 月
16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70022765 號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
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
開本院大法官決議,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邱華燊(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2 號)
聲請案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28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364 號裁定,所適
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4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364 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下合
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業者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時,應審查申請者是否具廢棄物收
容場所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三,認聲請人
欠缺訴之利益而駁回其上訴,均顯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本院釋字第 213 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其餘所陳,亦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9 號)
聲請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39 號裁定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及實質適用之同法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39 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實質適用之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
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參與政府採購係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範圍,系爭規
定二所規定之停權制度,使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侵害人民選擇營業對象之自由
;依系爭規定一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足以貶損該廠商之商
業信譽及履約品質之評價,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名譽
權;系爭規定二就違規情節輕重不同之個案均處以相同之停權處分
,未設有供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有違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
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張隆成(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2 號)
聲請案由: 為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7 號行政訴訟判決,
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7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59 號裁定以未繳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駁回,是系爭判決三自非
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聲
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
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訴外人吳子崐之債權人,確定終局判決認
訴外人因未辦理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無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可扣抵
稅額之退款債權存在;又認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訴外
人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致使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
243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請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上開退款債權款
項移轉予聲請人,以實現聲請人對訴外人之債權,已侵害其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應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一、聲請人:游大和(會台字第 12401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
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
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
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蔡曾奇(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6 號)
聲請案由: 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士小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不法濫權,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士
小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法濫權,有違反憲
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劉慶蜀(會台字第 13667 號)
聲請案由: 為交通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663
號、105 年度裁字第 1278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55 號判決,所實質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
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663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 年度裁字第 1278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55 號判決,所實質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之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
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聲請
就再審部分,則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系爭規
定賦予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而為裁判之權限,惟系爭規
定並未如同法第 136 條及第 140 條要求負舉證責任以及製作調
查證據筆錄,且自由心證之內容過於空泛,致法院於判定事實真偽
時,並無明確之標準,亦不受一般法理原則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言詞
辯論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一四、聲請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3 號)
聲請案由: 為 97 至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9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28 號及 107 年度判字第 192 號、第 194 號、第 244
號、第 261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 97 至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96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28 號及 107 年度判字第
192 號、第 194 號、第 244 號、第 261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 98 及 103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分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106 年度訴字第 696 號判決提起上訴,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488 號、107 年度裁字第 853
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此二事件,應分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106 年
度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 99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訴字第 151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528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此一事件應以該最高行政
法院 105 年度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就
97、100、101、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分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269 號、105 年度訴字第 1273 號判
決提起上訴,分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92 號、
第 244 號、第 261 號、第 194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是此四事件,應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各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三)。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於無併購之經濟實質之情形,新 A 公
司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用之
適用。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實質享有人歧異
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剔除新 A 公
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範之範疇,自無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此
一見解,未區別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
之差異,將第 1 款所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之課稅效果,作為
第 2 款之法律構成要件,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決議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而以系爭決議為聲請解釋客體
;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
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趙毅倫(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4 號)
聲請案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51 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169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51 號裁
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屬命令位階,教育部竟引用系爭規定拒絕
辦理聲請人之晉任評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確定終局判決不
察教育部之不法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
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
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查確定終局判決
係以聲請人對教育部並無請求其補辦晉任評比之公法請求權,且聲
請人對教育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而駁回聲
請人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違
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張大光(107 年度統二字第 19 號)
聲請案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
裁聲字第 754 號裁定及 107 年度裁字第 1524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 10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裁聲字第 754 號裁定及 107 年度裁字第 1524 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七、聲請人:高金樹(會台字第 12762 號)
聲請案由: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
字第 3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甲類公益彩券經銷商
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不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違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並與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生存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
甲類公益彩券經銷商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不得適用系爭條例,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並與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
、生存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甲類公
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傳統型或立即型彩券,由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經營;系爭規定以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是
否平均每月超過 20 萬元為標準,並未考量經營甲類公益彩券實際
上僅能賺取批售折扣佣金,縱然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 20 萬元,仍
屬經濟上之弱勢;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將甲類公益彩券經
銷商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 20 萬元者,排除於系爭條例所稱消費者
之定義,限制人民向法院聲請更生及清算,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生存權、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