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三、九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游銀銅(會台字第 12399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
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
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
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
自由權利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
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千玲(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0 號)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7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7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93 次、第 1414 次、第 1424 次
、第 1429 次、第 1431 次、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4 次、第 1445 次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
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使其失去工作,侵害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
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未能調閱全部評
分資料,使聲請人之閱卷權與陳述意見權受限,已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22 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且有違明確性原則、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主管機關評分及處理不當之認事用
法問題外,其餘指摘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3 號)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
第 95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規避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第 6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8 條之 1 規定
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訴,規避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第 6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第 98 條之 1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故
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向行政法
院提起釋憲事件之訴訟,依系爭規定二應毋庸再繳納裁判費,確定
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一駁回,有侵害其訴訟權而違反前揭憲法規
定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蘇世從(107 年度憲二字第 70 號)
聲請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7 號判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憲法第 7 條明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聲請人竟不能與
其他軍公教人員同樣依法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確定終局判
決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
規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 7 條;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
發給月退休金及公保優存,確定終局判決顯然違反教師法第 2 條
與第 24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與第 12 條及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等語。
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
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有無依上開各條文判決之認事用法
問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正誌(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7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工
作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7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未區別企業主之併購種
類,於公司進行併購後,皆得由公司併購前之舊雇主對未經留用或
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將形成與其他留用員工之差別待
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保障;另考量聲請人之救濟時效性,有作成暫
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劉兆弘(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1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北檢泰分 107 執聲他 1867 字
第 1079081131 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北
檢泰分 107 執聲他 1867 字第 1079081131 號函(下稱系爭函)
拒絕,認系爭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友人(即
系爭函之受文者)前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遭
拒,致其應執行之刑期長達 54 年 10 月,違反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之規定,認系爭函所依據之系爭解釋關於「裁判確定後另犯
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部分,有違憲之虞,應予補充解釋
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函之受文者,且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
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1 號)
聲請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0 條、87 年 1 月 7
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關於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及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
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43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 10 條、87 年 1 月 7 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物高度管
制規定,及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中之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全體,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第 1447 次,及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 2、系爭規定二無
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建築物高度之管制,實際上係以建築物高度之
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憲
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3、系爭規定三建構「專家簽
證制度」,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規定並得委託或指定專家審
查或鑑定,形同強制課予建築師無償代為執行公權力之義務,且為
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4、系爭規定三未規定行使抽
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5、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再審期間即將屆至,
倘罹於時效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僅泛稱其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
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聲請人:曾英吉(107 年度憲二字第 66 號)
聲請案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35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及法務部矯正
署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601102650 號函,有
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
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60110265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5 項
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
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系爭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採一級二審
制,與上開公政公約條文所稱之上級法院相悖,並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認監獄管
理人員具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
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受刑
人無故未按監獄核定作息之行為時,且經命其遵守仍有不配合情事
,監獄基於維持安全秩序與行刑之目的,自有於職權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行使強制力之必要,或依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將違背紀
律之受刑人施予懲罰。惟公政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被
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系爭函違
反前開公政公約條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九、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0 號)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請求就其與司法院間訴訟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惟確
定終局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之
錯誤見解,規避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後段(聲請人聲請
書漏列第 1 項)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396 號、第 546 號、
第 653 號、第 684 號、第 736 號、第 742 號、第 752 號
、第 755 號及第 761 號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侵
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7 號)
聲請案由: 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5 號判
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修
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
第 805 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7 次與
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所謂「妨礙區域計畫」涵蓋過廣,牴觸法
律明確性原則;所謂「勒令停工」與撤銷建造執照無異,卻未予起
造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造成起造人已領有之建造執照其效力遭
排除之結果,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安定性原則。2、系爭
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不得比
附援引都市計畫法有關容積率管制之規範內容,有違憲法第 23 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
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 1 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
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
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
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
。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
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
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
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3 號)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
法第 98 條第 2 項及第 105 條第 1 項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訴,係對聲請人訴願權之適當救濟有所誤解,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
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廖偉達(會台字第 12400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
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
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
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洪明亮(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2 號)
聲請案由: 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 號、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抗字第 55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
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抗字第 55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
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
定一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
系爭裁定三以抗告一部有理由並自為裁定、一部無理由駁回,後經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終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對不確定之未來給付債權之保全程
序未為更嚴格之限制,或排除債務人尚未清償屆期債務為理由,違
反憲法第 15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僅以債務
人尚未完全清償為由,認為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未敘明有何其
他正當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應認為本件已無假扣押原因予以撤銷解
封,否則即係對債務人財產權之不法限制,違反憲法第 15 條對其
財產權之保障。 2、系爭規定二要求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消滅為舉
證,且未以債務人履行義務為撤銷假扣押原因,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鄭銘浤(107 年度統二字第 17 號)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就最高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台秋 107 非 817 字第
10799058731 號函說明三所指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書是否與解釋文同視並發
生拘束力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
,就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台秋 107 非
817 字第 10799058731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所指司法院解
釋之理由書是否與解釋文同視並發生拘束力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余永甯(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6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
第 502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502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不僅戕害司法公信,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李文淵(107 年度憲二字第 92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
法第 767 條第 1 項及第 821 條規定,判決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無
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12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及第 821 條規定,判
決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曾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該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民事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游榮三(會台字第 13671 號)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58 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4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106 年 7 月 31 日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
第 58 號(下稱系爭裁判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1743 號(下稱系爭裁判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106 年 7 月 31 日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及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下稱系爭裁判五)、101 年度台上
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一為聲請
人勝訴裁判,未受不利;系爭裁判二得提起上訴,聲請人卻未提起
,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四提起再
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0 月 27 日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復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判四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而系爭裁判五為
發回更審判決,亦非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四者,聲請人皆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三為確定終局
判決,並與系爭裁判六併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公司法人之債務,應與自然人之財產有所區隔,聲
請人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群毅
公司股東其中一人為清償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借款,向債權銀
行貸款之債務,應由群毅公司而非聲請人負責清償,確定終局判決
罔顧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對象之錯誤(聲請書誤載為不適格),違
法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施議杰(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6 號)
聲請案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
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
定,所實質適用之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第 96 條規定,未明定專利
權侵害之認定標準,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之意旨不符,
並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智慧
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同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對專利法第 96 條之解釋亦有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197 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6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未明定專利
權侵害之認定標準,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之意旨
不符,並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又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同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之解釋亦有歧
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將系爭規定一「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限縮為「事實認定」問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明定解讀時應依循之原則及標準,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之其
他人格利益;就系爭規定二之侵害認定,應作成「專利均等侵害之
認定,無需以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前提」之憲法解釋。 2、就系爭規
定二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應以「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前提,確定終
局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判決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
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蕭光哲(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4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平等
權及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意旨,被告於起訴前
,本應享有知悉所涉所有罪名之權利,始得充分行使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是警方於警詢時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行起訴,
無異剝奪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權利與機會,與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保障
之意旨難謂相合;系爭規定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減輕
其刑,惟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若未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其於審判中始
自白者,基於上述考量,亦應減輕其刑,是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3692 號判決之見解;然確定終局判決未採此立場,顯與
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之適用是否合憲
,應有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
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1 號)
聲請案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49 號
、第 830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54 號及第 755 號判
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10 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 條附表
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549 號、第 830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54
號及第 755 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0 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 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二、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確
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法律,顯然侵犯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 2、系爭規定四所稱「道路」未有明確定義,致人民對相
應而生之行政裁罰無預見可能性,又僅得依系爭規定二關於道路定
義加以解釋,已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
使得未臨接超過 8 公尺道路之第三種住宅為餐飲業之使用即當然
推定將對居住安寧有所影響,而無任何其他例外許可之情形,對人
民營業自由造成過大侵害,且此侵害顯然超過母法授權範圍,顯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6 號)
聲請案由: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之認定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及財產權; 2、確定終局判決與上
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該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
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行為數
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
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施吟青(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9 號)
聲請案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8 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 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8 號處分書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 493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檢察機關執行與刑法及刑事訴訟
法相關之公法職務時,如有偏頗情事而未迴避者,係行使公權力侵
害人民權利,聲請人自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惟確定終局裁
定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 1 則,於徵收訴訟費用後,復以抗
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系爭處分書亦有違誤適用前開解釋及
決議之情事,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經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余永甯(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6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刑事判
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 1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述同案被
告陸某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該案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其被害法益個數,應以一罪一罰加重其刑,罪刑方
屬相當,法院竟僅以違反銀行法處斷,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同案被告論罪科刑
部分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
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又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卓烱山(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9 號)
聲請案由: 為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8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
字第 1085 號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1068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85 號裁定竟依原審
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應回歸憲政體
制,就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情事應認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且此事
實為形成權,司法不應另為裁判;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系爭規
定,而確定終局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一語道及;
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邱詠堤(原名邱淑娟)(會台字第 11757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金
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
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
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以行為人犯特定罪名,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之刑者,始不予減刑。惟確
定終局判決所實質引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使裁判上一
罪其中一部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即不得減刑,排除聲請人依法得減刑
之權利、影響聲請人入監服刑期間長短,涉及憲法第 8 條所保障
之人身自由權;且減刑條例亦無授權司法院訂頒系爭注意事項,系
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游淮銀(會台字第 12402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
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
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
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