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8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三、九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游銀銅(會台字第 12399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 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 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 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 自由權利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 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千玲(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0 號)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7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7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93 次、第 1414 次、第 1424 次 、第 1429 次、第 1431 次、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4 次、第 1445 次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 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使其失去工作,侵害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 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未能調閱全部評 分資料,使聲請人之閱卷權與陳述意見權受限,已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22 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且有違明確性原則、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主管機關評分及處理不當之認事用 法問題外,其餘指摘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3 號)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 第 95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規避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第 6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8 條之 1 規定 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訴,規避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第 6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第 98 條之 1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故 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向行政法 院提起釋憲事件之訴訟,依系爭規定二應毋庸再繳納裁判費,確定 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一駁回,有侵害其訴訟權而違反前揭憲法規 定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蘇世從(107 年度憲二字第 70 號) 聲請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7 號判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憲法第 7 條明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聲請人竟不能與 其他軍公教人員同樣依法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確定終局判 決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 規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 7 條;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 發給月退休金及公保優存,確定終局判決顯然違反教師法第 2 條 與第 24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與第 12 條及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等語。 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 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有無依上開各條文判決之認事用法 問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正誌(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7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工 作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47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未區別企業主之併購種 類,於公司進行併購後,皆得由公司併購前之舊雇主對未經留用或 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將形成與其他留用員工之差別待 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保障;另考量聲請人之救濟時效性,有作成暫 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劉兆弘(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1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北檢泰分 107 執聲他 1867 字 第 1079081131 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北 檢泰分 107 執聲他 1867 字第 1079081131 號函(下稱系爭函) 拒絕,認系爭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友人(即 系爭函之受文者)前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遭 拒,致其應執行之刑期長達 54 年 10 月,違反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但書之規定,認系爭函所依據之系爭解釋關於「裁判確定後另犯 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部分,有違憲之虞,應予補充解釋 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函之受文者,且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 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1 號) 聲請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0 條、87 年 1 月 7 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關於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及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 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43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 10 條、87 年 1 月 7 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物高度管 制規定,及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中之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全體,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第 1447 次,及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 1、 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 2、系爭規定二無 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建築物高度之管制,實際上係以建築物高度之 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憲 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3、系爭規定三建構「專家簽 證制度」,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規定並得委託或指定專家審 查或鑑定,形同強制課予建築師無償代為執行公權力之義務,且為 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4、系爭規定三未規定行使抽 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5、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再審期間即將屆至, 倘罹於時效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僅泛稱其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 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聲請人:曾英吉(107 年度憲二字第 66 號) 聲請案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35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及法務部矯正 署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601102650 號函,有 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 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60110265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5 項 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 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系爭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採一級二審 制,與上開公政公約條文所稱之上級法院相悖,並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認監獄管 理人員具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 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受刑 人無故未按監獄核定作息之行為時,且經命其遵守仍有不配合情事 ,監獄基於維持安全秩序與行刑之目的,自有於職權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行使強制力之必要,或依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將違背紀 律之受刑人施予懲罰。惟公政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自由被 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系爭函違 反前開公政公約條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九、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0 號) 聲請案由: 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25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請求就其與司法院間訴訟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惟確 定終局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裁定之 錯誤見解,規避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後段(聲請人聲請 書漏列第 1 項)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396 號、第 546 號、 第 653 號、第 684 號、第 736 號、第 742 號、第 752 號 、第 755 號及第 761 號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侵 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317 號) 聲請案由: 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5 號判 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修 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 第 805 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7 次與 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所謂「妨礙區域計畫」涵蓋過廣,牴觸法 律明確性原則;所謂「勒令停工」與撤銷建造執照無異,卻未予起 造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造成起造人已領有之建造執照其效力遭 排除之結果,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安定性原則。2、系爭 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不得比 附援引都市計畫法有關容積率管制之規範內容,有違憲法第 23 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 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 1 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 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 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 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 。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 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 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 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3 號) 聲請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 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 法第 98 條第 2 項及第 105 條第 1 項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訴,係對聲請人訴願權之適當救濟有所誤解,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 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廖偉達(會台字第 12400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 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 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 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洪明亮(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2 號) 聲請案由: 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 號、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抗字第 55 號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 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8 日 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5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家抗字第 55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 法第 15 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 定一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 系爭裁定三以抗告一部有理由並自為裁定、一部無理由駁回,後經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終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對不確定之未來給付債權之保全程 序未為更嚴格之限制,或排除債務人尚未清償屆期債務為理由,違 反憲法第 15 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僅以債務 人尚未完全清償為由,認為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未敘明有何其 他正當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應認為本件已無假扣押原因予以撤銷解 封,否則即係對債務人財產權之不法限制,違反憲法第 15 條對其 財產權之保障。 2、系爭規定二要求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消滅為舉 證,且未以債務人履行義務為撤銷假扣押原因,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鄭銘浤(107 年度統二字第 17 號) 聲請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就最高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台秋 107 非 817 字第 10799058731 號函說明三所指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書是否與解釋文同視並發 生拘束力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 ,就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台秋 107 非 817 字第 10799058731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所指司法院解 釋之理由書是否與解釋文同視並發生拘束力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余永甯(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6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 第 502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502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不僅戕害司法公信,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李文淵(107 年度憲二字第 92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 法第 767 條第 1 項及第 821 條規定,判決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無 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12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及第 821 條規定,判 決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曾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該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民事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游榮三(會台字第 13671 號) 聲請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58 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4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106 年 7 月 31 日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 第 58 號(下稱系爭裁判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1743 號(下稱系爭裁判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106 年 7 月 31 日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及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下稱系爭裁判五)、101 年度台上 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一為聲請 人勝訴裁判,未受不利;系爭裁判二得提起上訴,聲請人卻未提起 ,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四提起再 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0 月 27 日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復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判四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而系爭裁判五為 發回更審判決,亦非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四者,聲請人皆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三為確定終局 判決,並與系爭裁判六併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公司法人之債務,應與自然人之財產有所區隔,聲 請人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群毅 公司股東其中一人為清償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借款,向債權銀 行貸款之債務,應由群毅公司而非聲請人負責清償,確定終局判決 罔顧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對象之錯誤(聲請書誤載為不適格),違 法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施議杰(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6 號) 聲請案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 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民事裁 定,所實質適用之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第 96 條規定,未明定專利 權侵害之認定標準,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之意旨不符, 並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智慧 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同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對專利法第 96 條之解釋亦有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 第 197 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下 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6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未明定專利 權侵害之認定標準,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之意旨 不符,並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又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同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之解釋亦有歧 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將系爭規定一「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限縮為「事實認定」問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明定解讀時應依循之原則及標準,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之其 他人格利益;就系爭規定二之侵害認定,應作成「專利均等侵害之 認定,無需以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前提」之憲法解釋。 2、就系爭規 定二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應以「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前提,確定終 局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判決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 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蕭光哲(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4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平等 權及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意旨,被告於起訴前 ,本應享有知悉所涉所有罪名之權利,始得充分行使憲法第 16 條 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是警方於警詢時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行起訴, 無異剝奪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權利與機會,與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保障 之意旨難謂相合;系爭規定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減輕 其刑,惟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若未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其於審判中始 自白者,基於上述考量,亦應減輕其刑,是為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3692 號判決之見解;然確定終局判決未採此立場,顯與 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之適用是否合憲 ,應有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 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1 號) 聲請案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49 號 、第 830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54 號及第 755 號判 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10 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 條附表 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549 號、第 830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54 號及第 755 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0 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 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二、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確 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法律,顯然侵犯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 2、系爭規定四所稱「道路」未有明確定義,致人民對相 應而生之行政裁罰無預見可能性,又僅得依系爭規定二關於道路定 義加以解釋,已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 使得未臨接超過 8 公尺道路之第三種住宅為餐飲業之使用即當然 推定將對居住安寧有所影響,而無任何其他例外許可之情形,對人 民營業自由造成過大侵害,且此侵害顯然超過母法授權範圍,顯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6 號) 聲請案由: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 第 12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 得為之,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6 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 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之認定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及財產權; 2、確定終局判決與上 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該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 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行為數 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 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施吟青(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9 號) 聲請案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8 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 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42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78 號處分書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 493 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檢察機關執行與刑法及刑事訴訟 法相關之公法職務時,如有偏頗情事而未迴避者,係行使公權力侵 害人民權利,聲請人自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惟確定終局裁 定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 1 則,於徵收訴訟費用後,復以抗 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系爭處分書亦有違誤適用前開解釋及 決議之情事,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經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余永甯(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6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刑事判 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 1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述同案被 告陸某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該案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其被害法益個數,應以一罪一罰加重其刑,罪刑方 屬相當,法院竟僅以違反銀行法處斷,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同案被告論罪科刑 部分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 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又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卓烱山(107 年度憲二字第 279 號) 聲請案由: 為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8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 字第 1085 號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1068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085 號裁定竟依原審 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應回歸憲政體 制,就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情事應認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且此事 實為形成權,司法不應另為裁判;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系爭規 定,而確定終局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一語道及; 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邱詠堤(原名邱淑娟)(會台字第 11757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金 上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 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 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以行為人犯特定罪名,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 年 6 月之刑者,始不予減刑。惟確 定終局判決所實質引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使裁判上一 罪其中一部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即不得減刑,排除聲請人依法得減刑 之權利、影響聲請人入監服刑期間長短,涉及憲法第 8 條所保障 之人身自由權;且減刑條例亦無授權司法院訂頒系爭注意事項,系 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 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游淮銀(會台字第 12402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 第 378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54 號、第 3661 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 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 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 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 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 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 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 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