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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8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1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施勝民(107 年度憲二字第 94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67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 用之民法第 67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 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仍以:系爭判決有關合夥中非執行職務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民法第 28 條規定之 法人侵權責任於合夥制度中訂定,亦未將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民事判例意旨精神納入合夥規定中,造成非行為人之合夥 人仍須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財產權而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 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查,聲請人施勝民並非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呂蓬仁(107 年度憲二字第 97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8 次、 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 、第 1436 次、第 1461 次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規定限 制人民權利之追繳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侵 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侵害人民 訴訟權,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佳森(107 年度憲二字第 84 號) 聲請案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100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 1352 號、 105 年度再字第 24 號、第 86 號、第 93 號、106 年度再字第 20 號裁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72 號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 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理由矛盾,致聲請人無法救 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 度訴字第 2018 號、100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 第 1352 號、105 年度再字第 24 號、第 86 號、第 93 號、106 年度再字第 20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72 號 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理由矛盾,致聲請人無法救濟,有牴 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及 100 年度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908 號、第 2066 號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又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52 號、105 年度再字第 24 號、第 86 號、第 93 號、106 年 度再字第 20 號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 字第 1055 號、105 年度裁字第 923 號、106 年度裁字第 1444 號、第 157 號、第 2172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 聲請,應以前開 5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6 次、第 1388 次、第 1389 次、第 1395 次、第 1422 次、第 1434 次、第 1445 次、第 1463 次及 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三)本次聲請意旨略謂: 1、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經內 政部核准後公告徵收聲請人之地上物,卻容許需用土地人平鎮市公 所(現改制為平鎮區公所)要求聲請人拆除其已無權利之地上物, 且未依系爭自治條例加發補償,該核准徵收及核備系爭自治條例應 為無效。 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是否加發補償費用、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 是否有自行拆除之權利義務理由相互矛盾,影響人民尋求法院救濟 ,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3、系爭自治條例命核准徵收後被 終止權利義務之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與憲法 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 及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許銘陽(會台字第 13317 號) 聲請案由: 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決, 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9 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 2 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 內政部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第 8 條、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0 條、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 9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82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251137 號、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8351 號函、建築法第 34 條、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 46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9 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 2 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修 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8 條、77 年 6 月 29 日 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1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及 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 9 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四)、82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0990251137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8351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建築法 第 34 條(下稱系爭規定六)、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 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 (下稱系爭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7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一未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設懲戒權行使期 間之限制規定,且未區分違法之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顯違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 旨,不符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 2、系爭規定二未設懲戒委員會組成員之專業資格及 人數比例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未能提 供對於人民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 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要求之正當 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 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3、系爭規定三、四違反法律保 留、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 及生存權之意旨。 4、系爭規定五及系爭函一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 面積為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保 留及平等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 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5、系爭規定六有關專家簽證制度、 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系爭作業要點、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二有關容 積率管制規定之審查,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未 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 民工作權、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 符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違反基於憲法精神所生 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 之本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四、五、六、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系爭函一及二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聲請人:林欽漢(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5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板簡 字第 97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 事判決及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併聲請撤 銷該等非適法之裁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77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106 年 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 106 年度再易字 第 28 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併聲請撤銷 該等非適法之裁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板簡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同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且不得再上 訴,是本件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9 號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第一審法院 未為妥切調查,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聲請人提起 上訴,未料確定終局判決竟連同廢棄第一審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部 分,使得被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審判決及確定終局判 決均非適法之判決。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遭法 院以非適法之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本案已符合再審事由,自 應依法進行再審,並將非適法之該等判決,予以廢棄。上開裁判均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等之疑義等語。核聲請 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謝隆展(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0 號) 聲請案由: 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執助 投字第 2330 號及執緝投字第 2101 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 之刑法,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執助投字第 2330 號及執緝投字第 2101 號執行指揮書(下 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執行無期徒 刑殘刑滿 25 年,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以,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遭立法院廢止,並制定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聲請人犯前者之罪已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嗣後縱再犯後者之 罪而使假釋遭到撤銷,執行殘刑,未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而適 用現行刑法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 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 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許亦伶(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9 號) 聲請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修正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辦 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62 條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及第 563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修正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 務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辦法第 2 條第 9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62 條、司法院釋字 第 462 號及第 563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林新沛教 授,學術專長與其博士論文毫不相關,竟擔任其博士論文學位考試 委員,指摘其論文涉嫌抄襲,致其考試成績不及格,與學位授予法 第 12 條規定不合,亦非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所要求之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已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 保留原則。 2、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考試成績評為 58 分並無違法,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國立中山大學研 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 6 條及學位授予法第 7 條之 1 及之 2 規定不合,已牴觸憲法第 162 條明定大學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曲解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指明系所考試規則不得牴觸上位規 範之意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 訴願權及訴訟權。 3、請求作成回復聲請人博士班學籍、學位考試 及格與撤銷和林新沛教授間之論文指導關係之假處分(按:指暫時 處分),並請移至訴願管轄機關重新審理,以延長其博士修業年限 等語。 惟查, 1、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指明,林新沛教授擔任聲請人博士論 文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均經聲請人同意,且學術專長亦非與 聲請人之博士論文毫不相關。而聲請人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不及 格,係因考試委員一致認為論文之原創性不足,且論文從題目、文 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未達博 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通過。是聲請 意旨指摘論文指導教授資格不符、考試之程序與成績不公,違反前 揭學位授予法、本院解釋及憲法規定,僅屬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 否得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 2、按學位授予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博士學位候選人須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 通過,始授予博士學位。另本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亦釋示,大學 本於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得 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並為維持 學術品質及考核學生學業,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故系爭規定 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之評定方式,以及成績不及格且修業年 限屆滿則應予退學,與同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 6 條,將 博士學位考試區分為論文審查及口試各階段,究有何牴觸,以及有 何違反法律之疑義,而致確定終局判決敘明理由駁回訴訟,有侵害 聲請人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 敘明。 3、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聲請人:黃進益(會台字第 13752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 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執緝 律字第 358 號及同年執更助律字第 65 號執行指揮書,不問其犯行情節 輕重,竟撤銷其假釋,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4 條、第 8 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執緝律字第 358 號及同年執 更助律字第 65 號執行指揮書(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不問其 犯行情節輕重,竟撤銷其假釋,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4 條、第 8 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 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法令規範,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 陳,係爭執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客觀上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9 號)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8 號 民事裁定,未依職權究責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聲字第 1123 號民事案件之 歸檔資料遺失,公然違背法令,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未依職權究責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聲字第 1123 號民事案件之歸檔資料遺失,公然違背法令,剝奪憲法賦予 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列舉相關證據及事實理由,足證前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未釐清載明裁定理由,公然違背法令,剝奪憲 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鄭淑媛(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4 號) 聲請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96 號裁定,所 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75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第 7521455 號函,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96 號裁定,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75 年 3 月 7 日台財 稅第 7521455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 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稅者為限,排除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為免稅之情形,使該情形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條第 10 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 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裁定以難謂已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系爭函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0 款旨在避免同 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倘被繼承人死亡 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 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然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107 年度憲三字第 25 號) 聲請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8 號聲明異議事件,認 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所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本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8 號聲明 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必須親自到場 辦理,若無法親自到場,則須委任代理人辦理,此係對提存物受取 權人財產權之限制;於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受刑人時,更構成對受刑 人之歧視,違反平等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裁定停止該聲明異議 事件之程序,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 不合;次查系爭規定並非法律,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 一二、聲請人:余麗秋(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0 號) 聲請案由: 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205 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20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因辦理市地重劃所生土地所有權返還糾紛乃私權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確定終局裁定未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鄭鉅正(會台字第 12993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 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中華民國 87 年 7 月 14 日臺 87 人政給字第 210759 號函、高雄 市政府 101 年 5 月 4 日高市府勞條字第 10133309700 號函、高雄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 5 點等,不符合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中華民國 87 年 7 月 14 日臺 87 人政給字第 210759 號函、高 雄市政府 101 年 5 月 4 日高市府勞條字第 10133309700 號 函(下併稱系爭函)、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實 施要點第 5 點(下稱系爭規定二)等,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義務 役年資,理應併入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服務年資,縱依 法服兵役年資非屬得併入系爭年資之範圍,何以黃某、姚某等人之 年資竟得併入採計,政府機關之法令解釋應具一致性等語。經查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 法暨統一解釋法令。其餘所陳,僅係對高雄市政府及法院判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復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 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