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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8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0 月 19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二二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游添丁(會台字第 11907 號) 聲請案由: 為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暨所適用之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 點第 3 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 第 1262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暨所 適用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 規定二)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 面談作業要點第 3 點(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 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三對於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申請來台 者,以其所屬國家區分,僅特定國家國民應面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雖授權駐外單位可要求簽證申請人(越籍 配偶)面談,但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有權要求簽證申請人之配偶( 本國人民)於提出簽證申請數月後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且「面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並非 系爭規定一所規定得拒發簽證之要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無調查 申請人婚姻真偽之權限,以未經法律授權之「結婚面談」,作為外 籍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要件,侵害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與 共同生活權,牴觸憲法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逾越 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 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其面談程序違法,故依據結婚面談結果所 為駁回簽證之處分違法違憲,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 局判決亦顯然違憲。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泛 稱系爭規定一、二、三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二、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1907 號游添丁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 本件聲請解釋案件,多數意見認為應不受理,本席不贊同,認為本件應予受理, 且可由憲法觀點檢討現行外配面談制度的相關規定,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件應受理的理由及審查範圍: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籍人,與越南籍人阮氏心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阮氏心 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申請來臺居 留簽證。阮氏心及聲請人至駐越辦事處面談,嗣後駐越辦事處以兩造對結婚重要 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駁回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 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 定。 聲請人認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以及外交部訂 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要求與我國國民結婚之申請人(特定國家國民)與其配偶(我 國國民)進行「結婚面談」,超出法律授權,亦違反平等權,且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並無調查申請人婚姻真偽之權限,以未經法律授權之「結婚面談」,作為外籍 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要件,侵害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故面談程序違法,依據結婚面談結 果所為駁回簽證之處分亦違法違憲,故聲請釋憲。 本席認為,聲請人已具體主張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者所實 施之面談制度違憲,確定終局判決已引用系爭要點部分條文。本席認為確定終局 判決已引用之條文得為釋憲標的。惟查面談制度是依據系爭要點所定程序進行, 故審查面談制度是否違憲,系爭要點全部條文有實質關聯,均應予受理。 二、境外面談制度涉及本國人民之婚姻權與家庭團聚權: 人之外籍配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供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 用,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涉及虛偽結 婚、非法移民及跨國犯罪等諸多層面,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 、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因素而為規範。外交部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 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訂定系爭要點, 其立法目的為「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台 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 同生活權」(系爭要點第 1 點參照),其立法目的正當。然外籍配偶向我國申 請居留簽證被拒,本國人民與外籍配偶在本國團聚目標無法達成,其婚姻權與家 庭團聚權已受侵害,故於審查有關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法律與行政命令時, 對於可能侵害我國人民之婚姻權與家庭團聚權之規定,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系 爭要點第 12 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應不予通過申請 之情形包括「……(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故面談主要目的是以雙方對於結婚 重要事實之陳述判斷申請人婚姻之真實性,以作為是否核准居留簽證之依據,對 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且涉及我國國民之婚姻權與家庭團聚權,故面談相關規定 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三、應受理審查:要求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者,雙方均需至駐外館處或指定 地點接受面談,是否對當事人造成過度負擔? 系爭要點第 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 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交往經過說明書、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 登記書及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我國駐該國館處或指定 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且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親至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 (但符合系爭要點第 7 點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者,不在此限),逾越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款關於「申請人」之文義範圍,增加母法所未 規範之面談義務,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對當事人造成沒必要之 負擔,其手段已逾越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註一) 四、應受理審查:境外面談制度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保障是否足夠? 系爭要點第 7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 面談:(一)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者……」,但「結婚一年以上 」係以何文件及依何標準以認定屬真實有效之婚姻並不明確,實務上只要懷疑非 真實婚姻即不受理結婚文件之證明,故當事人主張育有親生子女者,亦常因其婚 姻之真實性受懷疑而無從驗證結婚證書與其子女之出生證明,致無從依本條規定 申請免予面談而取得依親簽證。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取得中華民 國籍(國籍法第 2 條第 1 款),其權益應受我國憲法之保障,外籍配偶申請 依親簽證如主張其已與中華民國國民育有親生子女者,應就申請依親簽證之程序 加以特別規定,以兼顧其未成年子女在臺與父母團聚之權益,系爭要點第 7 點 第 1 款並未對確認親子關係之程序與依親簽證之程序之次序加以規定,否則先 由面談官確認婚姻存在與否,再審查雙方是否已結婚一年以上並育有親生子女, 實為循環論證,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之保護不足。 五、應受理審查:境外面談制度對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是否構成違憲之侵害?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隱私權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585、603 及 第 689 號解釋參照)。系爭要點第 4 點規定:「……面談時不得施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並未規範面談時對於 夫妻間之隱私能否詢問。系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為維護當事人隱私 ,面談過程不公開。面談人員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對外透露面談過程及結果。 」固然對當事人隱私之保障已有所規定。然而對於受面談之當事人私密領域為訊 問、探問,縱未對外公開,亦足以構成當事人之難堪而損及其尊嚴,若所提問之 問題非為面談之目的所絕對必要者,即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實 務上面談人員為判斷婚姻之真實性,常以涉及當事人夫妻親密關係之問題分別詢 問雙方,並以雙方間之回答是否一致作為判斷婚姻是否真實之依據。惟查夫妻親 密關係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權,不應任意侵犯,固然夫妻間之性生活確為婚姻關係 要素之一,但並非婚姻成立之絕對必要條件,且雙方對親密行為所述情形有所不 一致,可能涉及當事人記憶及主觀認知之不同,並非可作為婚姻真實性之絕對判 斷準據。系爭要點第 4 點對面談時應否涉及夫妻親密關係之問題及其界限未有 明確規定,以供面談人員遵循,致我國人民及其外籍配偶為使外籍配偶取得居留 簽證,不得不對面談人員所詢問涉及夫妻隱私問題為回答,已侵害我國人民及其 配偶應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第 66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在釋字第 603 號解釋,大法官對區區國民的 指紋,都視為應受到憲法極嚴格保障的客體,而可以阻絕行政與立法部門所確認 的「維護治安」等的強勢公共利益。兩相比較之下,人民性行為的隱密性,以及 受憲法保護性,豈可比指紋來得薄弱甚多乎?」本席贊同該見解,認為於外配面 談時,以公權力探問人民性行為所涉隱私權之侵害,已逾「防範假結婚」公益目 的所必要之手段。 六、在面談時探詢外配夫妻間隱私隱含歧視: (一)美國耶魯大學教授麥可‧芮斯曼(W. Michael Reisman) 潛心研究眾多交織 在生活中影響人格形塑的短暫法律秩序,討論一個特定的微觀法律體系( Microlegal System) ,並試圖將它與較為宏觀的法學理論相連結,其多篇論 文集結成 Law in Brief Encounters 一書(中文譯本名為「生活中的微觀法 律」)。(註二)該書指出人們日常生活中的目光交會往往傳達特定訊息;人 類在不同事件情境之眼神傳達的訊息,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意涵,書中舉一例 說明,以色列記者假冒巴勒斯坦人體會到被歧視與漠視的經驗,這位記者在他 喬裝冒險活動中感到最羞辱的一刻是一對以色列男女無視他的存在,在廚房的 狹小空間做起愛來。作者以這個例子說明「在一個微觀法律體系中以視覺方式 貶抑他人,是一種褫奪公權的強烈判決」。(註三)我國學者認為此書指出「 這種感受若非透過文化穿越的微觀法律系統來觀察與體會,很難從一般宏觀法 律系統中的平等權論證中獲得同樣深度的理解。」(註四)本席認為該書中許 多觀察的視角,足以作為審查本案的參考。 (二)法律秩序不只是法律條文本身,而是必須從社會氛圍、對受規範者的影響及被 規範者的感受整體加以觀察,並且存在於日常生活的每個層面。整個國家及社 會面對來自特定 21 個國家(例如:越南)與來自其他國家的外籍配偶,採取 完全不相同的態度與措施。對於來自越南等特定國家的外籍配偶,國家以境外 面談制度把關,懷疑其為「假結婚、真移民」或「假結婚、真打工」,其深層 心態為將來自這些特定國家的外配當作較為低劣的族群、問題製造者,是來分 食台灣有限資源的外來者,而對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者缺乏理解。(註五)當 實務上在婚姻面談時,探詢令當事人面紅耳赤的夫妻性生活等隱私問題,當事 人往往感覺難堪、被羞辱卻又無可奈何,背後隱含著對本國人與特定國家外配 的婚姻真實性抱持高度懷疑且不尊重的歧視心態。惟婚姻真實性並非僅能透過 在面談時分別詢問夫妻間性生活加以探究,甚至在假結婚的情形下,雙方事先 模擬演練後,答對這些私密問題,也不代表就是真結婚。面談官如此詢問,是 在滿足自身的窺探心態,還是真的對了解婚姻真實性有很大幫助,實值存疑。 當面談通過與否取決於當事人對於夫妻生活細節的記憶力及表達力,面談官員 的主觀心態,構成侵犯隱私權極為明顯之歧視行為,對於國人選擇婚配對象之 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之權利,造成莫大的傷害,恐怕難免被質疑為主觀歧視心 態作祟。 註一:參見張理國,選前放利多,外配面談擬新制,中國時報A4 版,2018 年 10 月 18 日。該篇報導指出,現行夫妻都到外國接受面談的程序,可望有改變。 外交部已發文給行政院,大致方向是配偶在當地接受面談,而國人在台灣接受 移民署訪查。外交部長表示若行政院同意,就可依照新的方向來執行。本席樂 見外交部鬆綁夫妻須共同於外國接受面談之規定,並期盼持續改善現行的面談 制度。 註二:W. Michael Reisman 著,高忠義、楊婉苓譯,生活中的微觀法律,頁 22( 2001 年初版),商周出版。 註三:W. Michael Reisman (註 2),頁 69。 註四:葉俊榮,穿越法律城堡的生活體會,收於:W. Michael Reisman (註 2), 頁 11。 註五:相同觀點,參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 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頁 3-5,思與言第 44 卷第 3 期(2006 年)。 會台字第 11907 號游添丁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 一、本聲請案簡要事實及決議情形 聲請人為我國人民,於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與越南籍女子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該越南籍女子持結婚證書,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 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經與聲請人及其越南籍妻子 面談後,認定其二人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不予受理結婚文件 證明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一),並駁回該越南籍女子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下稱原處 分二)。 聲請人不服,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聲請 人另就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聲請人因而提起行政 訴訟,最終仍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註一),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註二),有牴觸憲法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為由, 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未適用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 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3 點(下稱系爭 規定三)(註三),牴觸憲法第 7 條。(註四) 案經本院 107 年 10 月 19 日大法官第 1483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本件憲法解釋 聲請。 二、本席之不同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依據 聲請人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規定 ,為其聲請依據。 (二)本件聲請,形式上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人 102 年 12 月 27 日提出之聲請書,除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侵害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外,另主張系 爭規定三未經法律授權,即逕以「結婚面談」作為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要件,亦 為侵害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而牴觸憲法第 10 條及第 22 條 規定。聲請人並主張,系爭規定三以不同國家人民為標準,而區分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來臺,是否應為面談,乃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就前揭聲請意旨觀之,形式上,堪認本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故應予受理。 (三)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形式上不無牴觸憲法疑義,確有受理俾予實體釐清之必 要 系爭規定一、二及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參見 該判決書理由欄六(一)),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該等規定結果,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之越南籍配偶向駐越南代表處提出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及「來臺居留簽 證申請」,因而均遭駁回確定。 按聲請人係於 100 年 3 月 9 日與其越南籍妻子結婚,故該婚姻之成立要件 ,無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且於公布後 1 年(100 年 5 月 26 日)生效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餘地(註五),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註六)查聲請人與其越南籍妻子係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故若越南法律規定:「結婚當事人就其結婚辦理登記者,婚姻即為成 立」,則依前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 與其越南籍妻子之結婚,即為有效。 然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駁回聲 請人越南籍妻子關於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導致聲請人與其越南籍妻子之婚姻,其效 力為何,因系爭規定一、二及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而在法律上發生疑義;聲 請人作為一般老百姓,更不知自己與該越南籍女子,究竟是否屬於夫妻關係。就此而 言,形式上,殊難謂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註七),未因系爭規定 一、二及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而受侵害。 再者,在聲請人與其越南籍妻子之婚姻為有效之前提下,其二人因婚姻而生之效 力,依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 條但書(註八 ),即應適用該法第 47 條「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按聲請人之越南籍妻子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顯見其二人有意以臺 灣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故應以我國民法為其二人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又,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二章「婚姻」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第 1001 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第 1002 條第 1 項本文則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 前開「夫妻同居」及「夫妻於於協議之住所共同生活」,乃正常婚姻生活之體現 。而人民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復為憲法所保障(註九)。然而,聲請人卻因其越南籍 妻子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作業要點第 12 點 第 2 款予以駁回,致聲請人不能依其自由意願,在臺灣與其越南籍妻子「同居」及 「共同生活」。準此,豈可認前揭規定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常婚姻生活」 ? 末查,系爭規定三(作業要點第 3 點)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該確定終 局判決則有適用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2 款。而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建立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 ,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 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 點。」僅揭示立法目的,但未載明授權依據。此外,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所 稱之「特定國家」,究竟如何特定之(註十),亦無明定。 準此,聲請人關於系爭作業要點第 3 點欠缺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 不符憲法第 7 條之主張,亦非顯屬無據。 (四)本件涉及國家主權與人民基本權之調和,具高度憲法價值,應予受理 或有認為:本案之越南籍女子,雖與聲請人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但在因該婚姻 而取得我國國籍之前,仍為外國人,故駐越南代表處不予證明其在越南之結婚文件, 且否准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均為國家主權之行使。對於與該主權行使行為相關法 規之違憲審查,即應從寬,甚至根本不生違憲審查問題。 對於前開論點,已有學者提出堅強觀點反駁(註十一)。而且,本席以為,應特 別指出,在臺灣人民與外籍人士(含中國國籍人)之婚姻關係中,當該外籍配偶申請 入境臺灣時,已非單純國家主權所關心之維護國家安全或/及保障國民就業問題,而 係牽涉臺灣人民之婚姻自由及家庭生活。按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 ,以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註十二)。因此,就外籍配偶來臺居留一 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均不得藉由揮舞國家主權之旗幟,而罔顧人民基本權之 保障。 本件乃本院難得收受因「跨國婚姻」或「婚姻移民」而引發之憲法解釋聲請,牽 涉國家主權與人民基本權如何兼顧與調和之難題,具有高度憲法價值(註十三),聲 請人亦已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等相關法規之違憲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應受理。詎料,多數意見竟決議不予受理,實屬可惜。 (五)結論:本件聲請案應予受理 眾所周知,近年來,臺灣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之情形,日漸增多;尤以臺灣男子 娶外籍女子(含中國國籍女子)為普遍,並生下許多「新臺灣之子/女」(註十四) 。然而,此類「跨國婚姻」當事人所面臨之法律障礙,實非外人所能想像。類似本件 聲請人與其越南籍妻子所遭遇面談不過,導致「雖已結婚,但未能團聚」之情形,更 非少見。癥結所在,與我國各相關機關在設計及審查「面談制度」時,究竟採「原則 認同當事人乃真結婚」或「原則懷疑當事人係假結婚」之心態,緊密相關。 又,監察院於 106 年 6 月 21 日以「我國婚姻移民之面談、簽證審核及境內 管理制度與法規等,實施多年已浮現諸多問題,究外交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等相關部會應如何配合我國人口結構轉型及新住民總體政策,予以檢討因應等情」 為案由,作成 106 外調第 0005 號「調查報告」(註十五)。該「調查報告」第 67 頁指出:面談制度就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而言,是婚姻移民的第一道關卡,其 寬嚴除應遵循「憲法」與兩公約基本人權規範外,並應考量我國特殊政治因素、國家 安全,從上位階之人口政策加以調整。 據媒體(107 年 10 月 17 日中國時報 A4 版)報導:「現行臺灣人民與前述 21 國之人民結婚,而為該外配申請入境者,臺灣人民應至該外配之本國所在地接受 面談之作法,即將變更。主管機關外交部已發文行政院,大致方向為外配在其當地國 接受面談,臺灣人民則僅需在臺灣接受移民署訪查。」若該報導屬實,則外交部如是 改變,是否係屬對於前述監察院調查報告之因應措施,固尚無從考據;惟跨國婚姻之 面談,有無造成之人民基本權受侵害,已不容釋憲者繼續沈默(註十六)。 另一則消息(中央社 107 年 10 月 17 日報導)指出:「台灣日前在世界貿易 組織會議中承諾,未來談判不再主張開發中國家,而是以『已開發國家』的定位參與 談判。」 本席當然欣見,在經貿地位上,我國擁有「已開發國家」之實力;但本席更關心 ,在人權保障上,臺灣能否承受「法治國」之考驗? 註一:系爭規定一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 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 註二:系爭規定二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 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 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註三:該要點第 3 點規定之內容為:「(第 1 項)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 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 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之全戶戶 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 。(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 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 2 項)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 7 點情形者,不在此限。除雙方當事人未依第 1 項備齊文件外,駐外館處不得 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 註四:查,確定終局判決除適用聲請人主張為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外,並又適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2 點(確定終局判決誤載為第 11 點)第 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 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 )雙方對於結婚 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註五: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 分別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但……。」「本法自公布日後 1 年施行。」 註六:本條項規定,與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其實並無任何差異。 註七:婚姻自由(結婚自由)為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迭經本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及第 748 號解釋確認。 註八:該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註九:參見本院釋字第 242 號解釋。 註十:外交部指定之「特定國家」共有 21 國,包含越南、菲律賓、泰國、斯里蘭卡 、印尼、柬埔寨、印度、巴基斯坦、尼泊爾、不丹、緬甸、蒙古、白俄羅斯、 烏克蘭等。 註十一:蔡庭榕,論主權與人權-以婚姻移民面談為例-,憲政時代,第 32 卷第 1 期(2006 年 7 月),1-36 頁。 註十二:參見本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 註十三:本院釋字第 750 號解釋理由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除為保障其憲法上 之權利外,並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序之維護,具公益性,核有作 成憲法解釋之價值,應不予准許撤回。」準此,具憲法價值之憲法解釋聲請 ,更不得不予受理。 註十四:依教育部統計資料,106 學年度新住民子女就讀國中小之全國總人數為 18 萬 1301 人。http://stats.moe.gov.tw/files/analysis/son_of_foreign_ 106.pdf 第 1 頁。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18 日。 註十五:本調查報告全文,可於監察院網站查得。 註十六:參見,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 義、人權論述的關係,思與言,2006 年 9 月,【 PDF 】網路版 http://www.ntpu.edu.tw/~pa/news/94news/attachment/950221/1-2.pdf。 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18 日。 二、聲請人:白珠珍(會台字第 11991 號) 聲請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67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 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6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公告現值而非市價為徵收補償已是 損失慘重,苗栗縣政府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 為徵收補償地價查估及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所為徵收補償地價之更正,均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會台字第 11991 號白珠珍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本席認本件聲請已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受理要件,而且即便於 101 年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修法改按市價補償前,所稱徵收補償基準之土地公告現值, 不論由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或第 143 條第 1 項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觀 點,或本院前輩大法官之解釋意旨,還有徵收規定之立法過程(原都市計畫法即採市 價補償,後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甚相接近,而以公告土地現值代之),均應認為土 地公告現值,就徵收而言,即應切合市價或與市價甚相接近。然則公知之事實為徵收 補償嚴重背離市價,不公不義。本司法為民之旨,本席因而以為本件有受理價值,因 為如予受理作成解釋,不但可將徵收時,被徵收人民應獲完全補償之意旨,進一步闡 明,使公理正義進一步實現。而且所謂市價於今實價登錄制度已實施多年之際,於徵 收之時,欲查得被徵收地之合理市價當已非難事,並且因徵收事例非多,責成主管機 關捨區段地價制度而確實查估被徵收地之市價,也應屬合理,故也沒有再遷就區段地 價制度之理。就此,如能同時諭知檢討改進,對當前徵收法制之再進步也會有相當助 益。 至於相關規定中有無及如何違憲,本席之見解及具體建議文字存卷。 徵收法制之健全猶待努力,因未能獲得過半數支持,致無法作成解釋,力有未逮 ,深感遺憾及歉疚。 三、聲請人:趙秦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80 號) 聲請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證據採納及審判程序有所不當,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證據採納及審判程序有所不當,違 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曾 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 上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6 次及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警詢筆錄未經 具結簽名,審判時又未傳喚被害人,確定終局判決即認聲請人係乘 機性交,審判程序顯有不公,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 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 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32 號) 聲請案由: 為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字第 92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 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有廢弛職務之情形,為確保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準用第 18 條賦予聲請人之權利,爰提起訴訟,確定終局裁定竟駁回之, 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確定終局裁定未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詐欺聲請人裁判費之違法行為,亦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銓鑫(107 年度憲二字第 85 號) 聲請案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215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370 次、第 1375 次、第 1379 次、第 1387 次、第 1389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398 次、第 1401 次、 第 1403 次、第 1405 次、第 1410 次、第 1412 次、第 1414 次 、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4 次、第 1426 次、第 1436 次、第 1438 次、第 1442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第 1460 次及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 在案。茲復聲請解釋,僅泛稱系爭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盈君(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9 號) 聲請案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12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 權、工作權及訴訟權,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已闡明,有關大學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憲法之 拘束,且參諸教師法相關規定,教師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評議準則 係由教育部訂之,此係考量教師申訴有高度教育專業性;惟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將軍事、警察院校及矯正學校之教師申 訴機關,以其組織法上地位不同而訂有異於一般教師之規定,使其 申訴救濟途徑受有影響,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 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李國精(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8 號)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及第 237 條之 7 規定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交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 237 條之 4 及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縮交 通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僅能以再審程序救濟,且交通事件裁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 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吳傳禎(會台字第 12471 號) 聲請案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7 號判決,所 適用同法院 99 年度 5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9 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同法院 99 年度 5 月 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9 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 第 19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認「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 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 範圍」,排除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適用同法第 8 條第 3 款之可能;且系爭決議將「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 營事實始得完成」作為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所規定之在我國 境內經營之態樣之一,顯已逾法律解釋之可能範圍。系爭決議上開 解釋,顯與所得稅法第 8 條立法意旨不合,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 課稅要件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9 款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惟對系爭決議 如何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 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而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仍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士儀(107 年度憲二字第 220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聲字第 31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牴觸,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1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其中部分聲請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駁回理由 為該案犯罪終了日(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在最初裁判 確定日(104 年 8 月 26 日)之後,故不符合併要件。惟聲請人 於該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 …寄藏……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其所稱寄藏與民法之寄託相當, 套用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及第 589 條第 1 項有關寄託契約 成立之規定,寄藏行為如違反刑法,應以寄藏之日為犯罪成立日, 亦即聲請人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當下,犯罪行為業已成立並產生結 果,故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犯罪成立之日(98 年 1 月間)為基 準,而不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作為審酌之條件,是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法律與憲法第 16 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陳俊傑(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7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667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會台字第 13748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66 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176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 院 104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 系爭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 無視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所蘊含之公益目的,逕認讓售 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 ,屬私法行為,人民如遇有不服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致 行政機關將爭議遁入私法,以規避公法上之司法審查,與釋字第 540 號及第 695 號解釋之意旨相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 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李建寬(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2 號) 聲請案由: 為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所 適用之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7 號判 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最高行 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 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7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歧異, 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8 號判決,以上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相歧異,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2、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判字第 677 號判決,就「規約中無分管記載,得否適用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等規定」 所持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 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 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亡賴益祭祀公業、賴炳森、賴鴻鈞、賴世賢、賴宥亦、賴彥豪、賴信 成(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8 號) 聲請案由: 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 定解釋祭祀民事習慣中派下員之繼承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 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法院 70 年 10 月 27 日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 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 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 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解釋祭祀民事習慣中派下員之繼承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法院 70 年 10 月 27 日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未採系爭解釋確立之派下權繼承 習慣,逕將派下權擴及未從母性之繼承人,違反法安定性,損害聲 請人等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2、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最高法院 70 年 10 月 27 日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3、 系爭解釋作成後,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其意旨判決,而有再為 明確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 之客體。就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鄭建銘(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5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 字第 1317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 190 號、第 1732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及審理程序,違法監聽、違反公訴不可分原則、一事不再理等法 定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1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2 年度上訴字 第 1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第 17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三),所適用之法律及審理程序,違法監聽、違反公訴不可分 原則、一事不再理等法定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分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3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13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 分別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 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則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二)。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一以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判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疑 義; 2、確定終局判決二違背公訴不可分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2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皆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吳宗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7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抗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 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 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僅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且同條但書未規定「已執行之罪」應例外不適用數罪併罰,有違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限制人民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不得自行聲請, 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 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4 號) 聲請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1 號判 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比例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 字第 31 號判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 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交上字第 31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敘明增訂沒入之 理由,屬立法缺漏之情事; 2、確定終局判決無視前開缺漏,逕予 認定法條文義甚明而無差別待遇之必要,係對人民財產權過度侵害 ,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決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並加以適用,即有違背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4、倘聲請人遭沒入之車輛於釋憲過程中遭拍賣或銷毀 , 將有難以回復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部分,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 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一七、聲請人:張文俐(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5 號) 聲請案由: 為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裁定,棄置原告提出明確之法源依據,無法源依據駁回原告上訴,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 簡上字第 148 號裁定,棄置原告提出明確之法源依據,無法源依 據駁回原告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4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8 號裁定,上訴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採取聲請人對就業服務法第 2 條 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期間定義」,無法源依據駁回 聲請人之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家豪(107 年度統二字第 16 號) 聲請案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所 持被告是否自首非經調查不能確認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 181 號、第 238 號解釋見解,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100 年度台非 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被告是否自首非經調查不能 確認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 181 號、第 238 號解釋(下併稱 系爭解釋)見解,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100 年 度台非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見解歧異,聲請 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提 起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所持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惟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陳著匡(107 年度憲二字第 68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偵聲 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偵抗字第 18 號 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偵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偵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停止 羈押,並同時聲請播放羈押庭之錄影內容,以證明法院未審酌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遂逕行羈押,且僅命聲請人於送達證書簽收,卻未 給予押票等事實,惟確定終局裁定未調查前揭事實即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蔡玫華(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5 號) 聲請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27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 定,使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得僭行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被訴事 實並調查證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進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 第 22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 受命法官得僭行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並調查證據,違反 直接審理原則,進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 度聲字第 4250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允許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 訴事實,並調查卷證資料,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一、聲請人:林明儀(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9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8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 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皆得為證據,無疑使被告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擔舉證責任,已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2 號) 聲請案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9 號裁定,以一部無 理由、一部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抗告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於一部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因無 抗告救濟之可能,亦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共同訴訟 之聲請,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賴正元(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4 號) 聲請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 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前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