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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0 月 5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二九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彭作淮(會台字第 1379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意旨,
增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第 1 項第 13 款所無之限制,使人民提起再審
之權利受到剝奪,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增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無之限制,使人民提起再審之權利受到剝奪,與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提出擁有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證據,且確係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
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確定終局判決
援引系爭判例,遽認聲請人之再審訴訟無理由而駁回,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江順征(會台字第 127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2 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例,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143 條第 4 項規定,且侵害
自耕農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2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143 條第 4 項規定,且侵害自耕農受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例於法無明文下,擴張徵
收範圍,令共有分管耕地自耕部分之自耕共有人共同承擔因徵收所
生損害,致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自耕共有人喪失所有之土地持分,顯
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143 條第
4 項保障自耕農財產權之旨。 2、系爭規定二未規範主管機關於完
成徵收、放領共有分管耕地出租部分後,依耕地複查結果,將剩餘
之共有分管耕地自耕部分移轉登記至實際耕作之自耕共有人所有,
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邱冠平(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變
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及第 742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644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
自由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
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 1、系爭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
性,直接限制或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2、毒品犯罪率始終未降低,系爭規定之重刑規定,
顯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違反適合性原則,又僅以毒品分級作為
刑度之區分標準,刑度設計上過苛,大幅壓縮法院的裁量空間,致
個案之罪刑不相當,有違分配正義。 3、系爭規定之刑度僅死刑、
無期徒刑兩種,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
而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4、系爭解釋固曾就系爭規定宣
告合憲,惟 20 年來屢受實務、學界之檢討,而有重新檢視之必要
等語。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就
該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監察院(會台字第 13398 號)
聲請事由: 為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有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
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
者,不在此限,大審法第 7 條第 1 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
、第 4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
、第 11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6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向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後另以聲請憲法補充理由書主張行政院 106 年 4 月 5
日院臺規字第 1060085556 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聲請人關於適
用不當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於同年 4
月 5 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本案應予受理之程序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
行使調查權所生之「法令違憲審查權」,適用不當黨產條例,認該
條例有違憲之虞,向本院聲請解釋,符合大審法之聲請要件。另主
張五五憲草曾賦予聲請人有法律違憲解釋之專屬聲請權。又本院就
聲請人歷年聲請,多予受理,已為慣例。2.關於聲請憲法解釋之實
體部分:不當黨產條例第 2 條第 1 項關於黨產會不受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限制之規定、同條例第 3 條概括排除其他法律有
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實質規制特
定政黨之規定、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之
定義、同條例第 5 條有關轉換舉證責任、同條例第 8 條有關申
報義務、同條例第 9 條有關黨產會得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定、同條
例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所賦予黨產會之調查手段、同條例
第 18 條及第 19 條關於黨產會成員之任免規定、同條例第 26 條
有關逾期未申報之行政罰規定,違反憲法第 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3.關於聲請統一解釋之實體部分:聲請
人主張行政院函復其詢問之系爭函說明二所示見解:「審諸調查報
告內容,除與本院法理見解歧異外,貴院仍認有違憲疑義,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司法院解
釋,本案允應尊重大法官處理權責,本院另無其他意見」,與聲請
人就適用不當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 105 年 10 月 6 日接獲民眾陳訴,稱不當黨產條例
有違憲疑義,且行政院有怠於移請覆議及聲請釋憲等情。聲請人於
同年 12 月 16 日立案調查後,以行使調查權,認不當黨產條例有
違憲疑義,於 106 年 3 月 22 日函詢行政院,並於同年月 24
日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嗣行政院以系爭函回復聲請人,聲請人認系爭函關於適用不當黨
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乃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統一
解釋。本院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受理與否
召開公開說明會,邀請聲請人、行政院代表及學者專家到會說明。
先予敘明。
(五)憲法並未賦予聲請人有法律違憲審查權或專屬聲請權依我國憲政體
制,宣告法律違憲並一般性失效之法律違憲審查權,係專屬本院行
使。至各機關或人民之聲請本院解釋,現行憲法及增修條文對此並
無明文規定,而應依大審法相關規定逐案認定之,並非如聲請人所
稱,其本於調查權即當然有所謂法令違憲審查權,並即可據以聲請
解釋法律違憲。聲請人雖主張制憲前五五憲草原規定擬將法律違憲
聲請權專屬監察院行使(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35
年 12 月,第 242 頁及第 255 頁參照),故其有直接聲請解釋
法律違憲之特殊地位。惟查上述五五憲草規定已於制憲過程中刪除
,國民政府於 35 年 11 月 28 日提出,交制憲國民大會審議之中
華民國憲法草案修正案亦無此規定(上開國民大會實錄,第 257
頁、第 272 頁至第 274 頁、第 277 頁、第 298 頁至第 299
頁、第 314 頁至第 315 頁參照),顯見制憲者無意賦予聲請人
有法律違憲解釋之專屬聲請權。
(六)本院對監察院歷年聲請並無均予受理之憲政慣例,受理與否仍應依
大審法判斷
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本院雖多次受理,然亦曾有諸多不受
理之先例,並無均予受理之憲政慣例。以本件所聲請之法律違憲解
釋而言,係監察院直接挑戰立法院所制定法律本身之合憲性。此類
聲請案除涉及五權分立憲政體制之平衡,亦與立法院本身之民主正
當性變遷有所關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歷年聲請案,可以 81 年
12 月立法院全面改選為時點,而分別觀之。
1、81 年立法院全面改選前,本院曾從寬受理監察院之聲請,有其
特殊歷史背景
(1)在 81 年 12 月立法院全面改選前,本院確曾多次受理監察院
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並作成多號解釋。其中多數屬於統
一解釋之聲請(如本院釋字第 96 號、第 106 號、第 124 號
及第 151 號解釋等),或屬單純憲法疑義解釋之聲請(如本
院釋字第 90 號及第 162 號解釋等),尚難引為受理本件聲
請解釋法律違憲部分之直接依據。至監察院直接針對法律是否
違憲所提之聲請案,經本院受理並作成解釋者,則有本院釋字
第 105 號、第 166 號及第 331 號解釋。
(2)查上開三號解釋均係在 81 年 12 月立法院全面改選之前聲請
並受理(其中釋字第 331 號解釋於立法院全面改選後之 8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斯時立法院功能尚未成熟,是否立法
及如何修法在實務上多由行政院主導或推動。監察院基於其對
於行政院之監察權,擴及於當時在行政院推動立法下所產生之
法律違憲爭議,因而聲請解釋,又當時憲政體制猶在發展中,
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案件總數及本院所為解釋總數均不多,且以
機關聲請為主(行政院最多,監察院其次);人民聲請案件則
因制度限制、註權利意識尚未成熟等種種因素,相對較少。本
院之從寬受理當時監察院提出之多件聲請,是有其特殊歷史背
景。惟對於本院從寬受理監察院之聲請,當時已有大法官持不
同立場。註
(3)以釋字第 331 號解釋為例,監察院認為當時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未明確規定如何罷免不分區國民大會代表,與憲法保障
人民參政權之意旨相牴觸(監察院 81 年 5 月 14 日(81)
監台院議字第 0951 號函之釋憲聲請書參照),因此向本院聲
請解釋。查當時監察院係先要求主管機關內政部說明後,因不
滿主管機關不願提案修法,乃進而向本院聲請解釋,藉以促使
主管機關行使其修法提案權,以改善法律缺失。註本院釋字第
331 號解釋在表面上看似監察院直接以法律違憲為聲請對象,
但實質上仍是以行政機關之怠於行使修法提案權為監察權之行
使對象。本院之受理該件聲請,亦係考量其所涉當時之行政立
法關係等整體脈絡因素。此等脈絡因素,在 81 年立法院全面
改選後,已有所不同。
2、81 年立法院全面改選後,憲政運作漸入常軌,本院已逐案依法
審查是否受理
(1)在 81 年 12 月立法院全面改選,第二屆立法委員於 82 年 2
月就職後,立法院逐漸發揮國會功能,且各項權利救濟及權限
爭議解決機制(包括釋憲機制)也漸次完備,憲政運作漸入常
軌,本院對於監察院之聲請解釋,亦已本於憲政體制,依照大
審法所定要件,逐案決定是否受理監察院之聲請,而非繼續放
寬要件之審查,並一律受理。
(2)查監察院於此期間內曾提出 8 件統一解釋聲請案,除有 3
件不受理外,註其中 5 件經本院受理並作成釋字第 489 號
、第 513 號、第 566 號、第 621 號及第 743 號解釋。
在釋字第 489 號解釋,監察院於行使調查權後,是得以進而
對主管機關(財政部)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在其他四號
解釋,監察院則均已分別提出糾正案。此與聲請人在本件聲請
案僅發動調查權,且無從行使監察權,明顯有別。
(3)又監察院於立法院全面改選後,除本件外,另曾提出 5 件聲
請憲法解釋案。除 2 件尚未決定外,就其餘 3 件,本院受
理並作成解釋者,有本院釋字第 530 號及第 589 號解釋;
認不符合聲請要件而不受理者,有 99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
法官第 1363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9894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
(4)先就釋字第 530 號解釋而言,監察院在該件聲請案,係以命
令為聲請標的,並有針對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之司法院進
而行使監察權之可能(憲法第 99 條參照),此與本件聲請係
以法律為標的,且無從針對立法委員行使監察權,明顯有別,
尚難逕以為受理本案之參考。
(5)次就釋字第 589 號解釋而言,查該案係源自監察院辦理第 3
屆監察委員之退職事件時,認該屆監察委員之退職及撫卹應適
用之 93 年 1 月 7 日制定公布(但溯及於同年月 1 日生
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聲請本
院解釋。按監察院於該案並非行使彈劾、糾舉等憲法職權或其
手段性權力之調查權,而係行使與其組織、人事、預算等相關
之職權,且上述法律也確屬監察院辦理監察委員退職撫卹時所
適用之法律,本院於審查後認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予受理。然聲請人於本案既無從對立法
委員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其所聲請解釋之不當黨產條例
亦非聲請人所適用之法律,兩者情形顯然有別,故本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自亦難引為受理本件聲請之參考或依據。
(6)再就本院對會台字第 9894 號監察院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而言
:查監察院於該案係主張於其行使對當時檢察總長是否適任案
之調查及彈劾權時,認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之 1 有關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及第 66 條第 7 項有關特別偵
查組之設置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
審查後,認「監察院所調查及彈劾之對象固為檢察總長,惟於
本件中行使調查權及彈劾權時,並未適用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
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99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法官第 1363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9894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上述不受理決議與本
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同屬監察院直接聲請解釋法律是否違憲
,情形類似,可資參照。
(七)有關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不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聲請要件,應不受理
1、按現行大審法設有不同聲請類型之要件規定,此等規定,除涉及
聲請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或聲請機關之相關權力外,亦與釋
憲權之定位與範圍有關,原則上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聲請人民或機
關,本院不宜對於不同人民或機關給予從寬或從嚴之例外,因而
逾越法律對於聲請要件所劃定之權力界限。本案聲請人既係依大
審法聲請,其聲請亦應符合大審法所定之聲請要件,自屬當然。
2、查本案聲請人係主張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而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聲請解釋
。復於 107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提出陳報補充說明書,主張
其係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並以此發動釋憲權(
參上開陳報補充說明書第 7 頁至第 18 頁)。惟聲請人亦同時
承認立法委員非監察權行使對象,監察院不得彈劾,也無從促請
立法委員立法或修法(參上開陳報補充說明書第 7 頁)。是以
本院是否應受理本件聲請,除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審查聲請人究係行使何種職權及如何適用法律外,
另應考量如從寬受理本件聲請,則對於我國憲政體制下,監察權
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與平衡,究會產生如何之影響。
3、本件聲請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
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81 年 5 月前適用之憲
法第 90 條另規定監察院有同意權)。又參照前述有關法律違
憲聲請權專屬監察院行使規定於制憲過程中被有意刪除的說明
,可見不論是依憲法文義或制憲意旨,均無從認為監察院有得
針對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直接聲請解釋之獨立憲法職權。至
於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之調查權則為監察院行使其憲
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手段性權力,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
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其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
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
發動調查權。監察院為行使其上述憲法職權而發動調查權,如
認其行使調查權所依據之法律(如監察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從而聲請解釋該法律違憲,固仍可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惟
如調查之目的事項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及範圍,如立法院或
地方議會之立法、行政院是否對法律案等提出覆議、總統之彈
劾或罷免等,而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逾越監察院之
憲法職權範圍。
(2)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僅以調查權為其所行使之職權,而未陳明
其行使調查權之目的性權力為何,已不符大審法要件。至聲請
人在本案雖更主張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進而
聲請本院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然此顯係直接以立法院之立
法本身為聲請人行使調查權之標的,依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
意旨,聲請人既無從對立法委員行使彈劾或糾舉權,則本案至
多亦僅能行使調查權,而無從進而行使任何目的性權力。至於
行政院之未對不當黨產條例提出覆議或聲請釋憲,並非聲請人
所得監察之事項,從而亦無從對之行使調查權。
(3)本院若未依大審法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而從寬受理本件聲請,反將破壞現行憲政體制及大審法相關要
件規定。按依憲法第 95 條至第 99 條規定,監察院行使彈劾
、糾舉及糾正權,係以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如行
政院及考試院等)之違法失職行為為對象及範圍,本不及於立
法機關之立法行為(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參照)。故如監察
院直接以抽象法律為對象,而對之行使調查權,甚至據此聲請
本院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即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
並侵害立法權受憲法保障之權力領域。特別是在類似本件聲請
之「人民陳情─立案調查─聲請釋憲」之模式下,本院如無視
本件聲請之不符聲請要件而逕予受理,則將會使監察院因此取
得其自稱之「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從而得以對
立法院之立法,全面行使一般性之抽象審查權。如此結果將不
僅逾越憲法所定監察權之範圍,更反會造成監察權與立法權間
之權力不平衡,甚至破壞五權分立憲政體制。又依大審法規定
,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並用盡審級救濟後,始得據確定終局裁判向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本院如從寬受理本件聲請,無異間接容許人民得藉上
述模式,迴避有關確定終局裁判、用盡審級救濟等程序要求,
而提前聲請釋憲,此可能使大審法所定人民聲請要件形同虛設
。
(4)綜上,本件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行使職權」之要件。
4、本件聲請不符合「適用法律」之要件
查聲請人係主張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足見其所
聲請解釋之不當黨產條例,並非聲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
法律,而為其調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
分亦不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律」
之要件(99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法官第 1363 次會議對會台
字第 9894 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5、重大事件之受理,仍應符合聲請要件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涉及不當黨產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亦屬
社會矚目之重大事件。惟本院應否受理聲請案,仍應先審查其是
否符合大審法所定聲請要件,斷無僅因聲請案具憲法價值或屬重
大政治或社會事件,即予受理,而無視其不符聲請要件之程序瑕
疵。
6、綜上,本件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有關不當黨產條例之憲法爭議,已另有主張該法律違憲之聲
請案在本院待審中,併此敘明。
(八)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於本案僅主張行使調查權,並未進而對行政院行使彈劾、
糾舉或糾正等監察權(本院釋字第 743 號解釋參照);又行政院
應監察院函詢所為函復中,就其是否將不當黨產條例移請覆議及聲
請釋憲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行政院就其職權上「適用」不當黨產條
例所表示者,自難謂監察院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
,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此部分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璽君、林大法官俊益、
張大法官瓊文、吳大法官陳鐶加入「壹」之部分。(詳見附加檔案
)
(註 1)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條第 1
項第 2 款才明文容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本院釋字第 117 號
解釋是由人民聲請而作成之第一件解釋。
(註 2)例如於本院釋字第 151 號解釋,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是否符
合要件,姚瑞光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中,即認監察院僅行使調
查權,而未行使彈劾、糾舉、糾正等監察權者,並不符合「行使
職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
之聲請要件,因此主張本院當時不應放寬受理要件。參本院釋字
第 151 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 3)參本院釋字第 331 號解釋卷附資料:聯合報 81 年 3 月 11
日第 4 版,<選罷法無罷免政黨比例代表規定監委提案聲請大
法官解釋>;自立早報 81 年 3 月 20 日第 2 版,<吳伯雄
提四點理由依政黨比例選出當選人不宜適用罷免理由>;中國時
報 81 年 3 月 20 日第18版,<不分區國代如何罷免現行選罷
法未明確規範監委要求立即修法改善>。
(註 4)參 88 年 5 月 28 日本院大法官第 1119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6024 號監察院聲請案、88 年 7 月 30 日本院大法官第
1124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6142 號監察院聲請案、103 年 10 月
24 日本院大法官第 1423 次會議對會台字第 12203 號監察院
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會台字第 13398 號監察院聲請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超脫黨派,客觀中立,並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機關(含監察院)之釋憲聲請案,乃大法官之天職。
本席自報載監察院決議依民眾陳情,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內容聲請違憲解釋伊始,即對於監察院可否為本件聲請,心
生懷疑。因為監察院行使監察權所針對者,不是應限於行政行為及公務員之違法失職
嗎?不當黨產條例是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內容違憲與否,可以為監察權行使之
對象嗎?如果可以,豈非表示監察院可以監督立法行為,豈符五權分立原則?又行政
院對立法院通過之立法固然有覆議權,但行使與否,行政院自有專屬裁量權;如果行
政院決定不行使,不生違法失職問題,也無由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之監督餘地。因此,
本席本於對憲法五權分立及立法權應不受監察權監督之原則之確信,再加上仔細聆聽
及審酌監察院之主張、少數意見大法官及說明會中部分認應受理之理由後,均未見有
足使本席應改變本席贊同就監察院本件聲請應不受理初衷之理由,而且經由對本院處
理機關聲請釋憲案之進一步深入了解及分析,發現本件應不受理,乃延續前輩大法官
意見所應然。以下謹將本席認為本件應不受理之理由,並回應監察院之主張及不同意
見之看法,敘述如下,敬供參考:
一、大法官固有權解釋憲法,但關於釋憲聲請案應否受理,仍非可由大法官恣意擅專
,此乃法治基本法則。大法官對於無憲法解釋價值者,固可逕予不受理;對於有
憲法解釋價值者,亦非可不顧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大審法所規定之要件,而僅
因其具憲法價值,即予受理,其道理應極明顯,不待另贅述。更何況就不當黨產
條例規定言:監察院不具實質利害關係,也無捨監察院之本件聲請,本院即沒有
針對該法為是否違憲審查之機會之例外情形,因此,受理本件聲請尚非屬絕對必
要。
二、監察院係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主張不當黨產條例(法律
而非命令)違憲,提出本件釋憲聲請。查監察院固係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中央機關,然其聲請是否應予受理,仍需進一步視其聲請是否另符合 1
、係行使監察院職權(監察院行使何項職權),暨 2、係於行使其職權時,所須
適用之法律(不當黨產條例是否監察院行使職權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發生違憲疑
義兩要件。而經查:
(一)就行使職權之要件言:
1、監察院自承立法委員及立法行為非憲法所賦予監察院之監察權之行使對象,
而本件聲請核屬對立法權之監督,已然逾越監察院之職權範圍,如受理監察
院本件聲請,顯不符五權分立原則。
2、法令違憲審查權係大法官之專屬權。憲法並沒有賦予監察院法令違憲審查權
,監察院主張其有法令違憲審查權,核無憲法上之依據。
3、監察院係主張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行使職權,不以憲
法所明定之監察權為限,其除對行政行為及公務員之違法失職,得予調查並
糾正、彈劾或糾舉,進而為該等彈劾、糾舉、糾正等目的,於有憲法疑義時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外,針對合法行政行為,其僅經調查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
,雖無涉進一步依法糾正、彈劾或糾舉之目的,其仍有法令違憲審查權,得
本此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云云。然則憲法沒有賦予監察院法令違憲審查權,已
如前述,故監察院之上開其僅經調查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即得聲請本院釋憲
之主張,沒有憲法上之依據。至於
4、就聲請人上述行使職權不以憲法所明定之監察權為限,或其針對合法行政行
為於無涉糾正、彈劾或糾舉者,其經調查即得為法令違憲審查並聲請釋憲之
依據部分,其原係主張本院歷年來幾乎未排除(拒絕)其釋憲聲請,故受理
其本件聲請係本院之釋憲習慣,本院不應於本件聲請作相異於前例之不受理
決議云云;嗣經本席於說明會中要求其提出為上開主張之憲法上依據,監察
院當場並未答覆,但說明會後所提出之補充書狀,則另主張有五五憲草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施行後六個
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詳以法律定之」可為依據云云。
5、查除了機關本有之內部行政事務權責(本件非關監察院作為機關之內部行政
事務本有權責,故與此部分無涉)或其行使所本之法律規定違憲(如行使調
查權時,就關於監察法第五章規定,主張該規定違憲;或就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事項之處理,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違憲)外,憲法為我國根本大法
,監察院係憲法所定憲政機關之一,其憲法職權範圍源於憲法規定,何有超
越憲法規定,不以憲法所明定之監察權為限,仍屬行使職權之可能?!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謂有據。至於
6、五權分立原則,係憲政基本原則,其內涵應見諸憲法規定。監察院所稱五五
憲草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僅係制憲過程中多項草案之一而已,該
規定既未經制憲國民大會終局採納,而未成為憲法規定,而且立法委員非屬
監察權行使對象既早經本院以釋字第 14 號解釋在案,則監察院此部分之主
張,應非有據。
7、又監察院所稱本院之釋憲習慣部分,核屬誤解。除了本院大法官早久以前就
地方議會之釋憲聲請案已曾有不受理之先例,且早在民國 50 年間,監察院
以一個函文主張出版法第 40 條、第 41 條及違警罰法關於拘留、罰役之規
定違憲聲請解釋(後經本院分成二案,針對出版法部分先於 53 年作成釋字
第 105 號合憲解釋;嗣於 69 年針對違警罰法部分作成釋字第 166 號違
憲解釋)時,本院前輩大法官即曾質疑監察院之聲請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另
在其他案件,也有部分大法官在監察院非針對立法行為,而係針對行政行為
並已具體行使彈劾權或糾正權之情形,認監察院之聲請不符大審法規定之聲
請要件應不受理者,如釋字第 151 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最
近者為釋字第 743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多份)外,在 79 年 6 月 21 日
本院作成釋字第 261 號解釋,促使國會正常化,繼於 81 年 12 月 19 日
完成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二屆立法委員於 82 年 2 月就任);並 81
年 5 月修憲,變更監察委員產生之方式,監察院不復為民意機關之後,本
院相應,逐步實踐就監察院所提釋憲聲請案要件是否符合大審法規定之審查
,落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事實上本院對其他機關之聲請案也採取同一標準,在 88 年之前即曾不受
理行政院之釋憲聲請案),並自民國 88 年起之 20 年來,已曾四度不受理
監察院之釋憲聲請,其不受理、受理情形詳如附表。即本院係自 88 年起,
即已有多次不受理監察院釋憲聲請之先例。故所謂本院前未排除、拒絕監察
院之釋憲聲請,並有指摘本院擬自本件聲請起始,嚴格審查監察院之聲請是
否符合大審法規定要件云云者,該等主張及指摘均與事實顯有不符。
8、另在 81 年底國會全面改選之後,監察院只有二件主張法律違憲,而依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針對法律違憲聲請本院解釋者,其
中一件即會台字第 9894 號經本院於 99 年間作成不受理決議(另詳後述)
;另一件雖經本院受理並作成釋字第 589 號解釋,但該案係以監察院本其
作為機關之內部人事行政職權,處理其政務人員(監察委員)退職案件,適
用當時新公布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為前提,與本件聲請案係針
對非監察權監督對象之立法行為,且不當黨產條例尚非監察院行使職權時應
適用之法律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併論。綜上,本院自 81 年底以來,不
但從無受理監察院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以其監察
權行使為由,針對法律違憲之聲請並已作成解釋之先例,抑且本院曾作成不
受理之決議(會台字第 9894 號)。
9、關於單單調查權是否即足為監察院之釋憲聲請符合行使職權要件部分:
(1)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非關屬憲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99 條、
第 100 條所列舉為監察權核心(糾正、彈劾及糾舉)事項,亦未涉及機
關或公務員有無違法失職事項之調查,亦即本件無關糾正、彈劾或糾舉權
之行使。而除經查監察院從無如本件情形之釋憲聲請先例,當然本院更無
就同一情況條件而曾受理監察院聲請並已作成解釋之先例者(其他作成解
釋者均與上述核心監察權之行使相關),就此而言,監察院之釋憲慣習主
張,亦與事實有間外,退而言之,就監察院上開主張,本件爭點應在於單
單監察院主張之與其糾正、彈劾及糾舉等核心監察權無涉之調查權,是否
即足為監察院之釋憲聲請符合行使職權要件之證明及依據。
(2)經查監察院之調查權固有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可資依據,惟除該
2 條均已明定調查權之行使對象為行政院及其各部、會外,監察院之調查
權僅係輔助性權力,只是輔助上述憲法第 97 條至第 100 條所列舉糾正
、彈劾或糾舉等核心監察權之手段性、工具性權力,其目的係為行使上述
三種核心監察權。以上不但係學界之通說,本院 107 年 7 月 10 日說明
會六位鑑定人未見有不同之看法,而且為監察院於其另案聲請本院法律違
憲解釋時之主張(會台字第 9894 號監察院聲請書);此外,為監察院行
使其憲法所賦與監察職權之根本法即 81 年修正監察法第 1 條及第 2
條,除與本件無關之審計權外,均僅提及糾正、彈劾及糾舉權,而未提及
調查權,其第五章調查之內容亦僅涉及調查手段行為之內涵。以上各點應
足見至遲自 81 年伊始,單單輔助性、手段性及工具性,而非目的性之調
查權確應不足即憑以作為本件聲請已符合行使職權要件之證明及依據。
(3)況本院自 81 年底以後之監察院聲請案已作成之決議或解釋,亦無僅以調
查權為基礎之例(均另涉及糾正權、彈劾權之相關行使,請見附表);抑
且於 103 年間就林毅夫通緝是否侵害人身自由之監察院聲請案,本院並
由是否與職權相關為判斷,作成會台字第 12203 號不受理決議。由此並
可證明監察院所謂本院向依監察院聲請即予受理而不審查監察院之釋憲聲
請要件云云之主張,確非事實;尤其本院絕非自本件聲請起始,嚴格審查
監察院之釋憲聲請案。
10、綜上所述,監察院所謂本院如不受理本件聲請即違反釋憲慣例等主張及對本
院之指摘,均非本於事實,而且監察院本件聲請不符行使其職權之要件,本
件聲請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已應不受理。
(二)就適用法令之要件言:
1、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律或命令(本件所涉及者為法
律),以監察院所主張之調查權為例,係指其調查手段行為所需適用之程序
規定如監察法第五章規定而言。至於本件聲請所指違憲之「不當黨產條例」
,並非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所應適用之法令,而係其擬予監督之標的。
2、本院在 99 年間,就監察院針對涉及陳水扁前總統之國務機要費及洗錢案相
關暨特偵組組織之陳聰明前檢察總長彈劾相關案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作成之
會台字第 9894 號不受理決議,亦已以法律非為監察院調查加彈劾權行使所
須適用為由,認監察院之聲請應不受理在案(請見附表),即本院應就是否
符合適用法令要件為審查,亦早已有前例。
3、除監察院自承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不受監察權之監督(釋字 530 號
解釋係針對司法行政或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與本件聲請係針對立法院三
讀通過之法律,迥不相同,亦不可併論)外,由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
定文義(係針對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調查),未及於立法院之立法權,再依
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立法委員不受監察院之監督之意旨,不當黨產條例既
屬立法權行使範疇,自無由監察院以其違憲為由,對之發動調查,並依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為本件法律違憲解釋聲請。
4、綜上,本件聲請與適用法令之要件亦有未合,本件聲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亦應不受理。
(三)經查過去從無如本件情形之監察院就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全文,在未先
經司法體系確定終局裁判檢驗之情況下,逕由監察院依非利害關係民眾陳情,
即行向本院聲請釋憲,指摘法律違憲,挑戰立法權之先例,本院就本件聲請,
應客觀中立,謹慎依憲法及大審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而予不受理,以維憲政體
制,係謹守大法官之本份,為所當為,附此敘明。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決議認因行政院應監察院函詢所為函覆中,就其是否將
不當黨產條例移請覆議及聲請釋憲所表示者,尚非行政院就其職權上「適用」不
當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監察院自難謂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
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1 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亦應不受理。此部分殆無不
同意見,本席亦表贊同。
四、末查:
(一)先程序後實體審查,係本院處理釋憲聲請案件之基本原則。受理或不受理之討
論及決議係屬第一階段之程序處理,此第一階段之討論,原則上不涉及實體部
分,只是就是否符合大審法規定聲請要件為審查。如不符合要件,即不受理。
而因不受理決議未及於實體事項,故其不受理無礙本院於另有就同一法令實體
爭執之其他符合聲請要件案件時之受理,暨進而對該法令之實體審查。
本件如上所述,固經本院認監察院之本件聲請與大審法規定之聲請要件不
合,而程序不受理之,但本院另已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之釋憲聲請,並
認其聲請在程序上符合大審法所定聲請要件,初步決議受理在案。準此可知:
本件監察院之聲請之所以不受理,與其聲請所涉及之實體部分即不當黨產條例
內容合憲或違憲之爭議無關,而純粹著眼於監察院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於規定
,而由憲法及大審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
關於實體爭議部分,本院無法經由本件聲請案處理,但將依法於其他符合
受理要件之聲請案中客觀中立處理之;而且因已另有相關聲請案待審中,故未
便甚或不應就實體部分表示意見。
(二)在 80 年代初期,國會正常化之前暨監察院仍為民意機關之際,因當時法治相
對不全,監察院前輩委員中之諤諤之士,曾發動釋憲聲請並促成本院作成多件
有助於法治健全、人權保障之解釋,其高風亮節於今仍受稱誦,所為確實值得
感念。
惟 81 年、82 年以後,憲法已有修正,法治已有進步,總統、國會改選
均已步入正軌,較之其前,民主狀況已然大不同。法治更已不再、不能再是口
號,而應是機關、人民均應共守之不二原則。
私人之間,感恩圖報,自是美德;但機關之間,不容有法治外之恩酬,憲
法也未賦予本院給與任何機關特權之權力(尤其是與五權分立原則牴觸者),
故本院自難於處理任何聲請案包括監察院之本件釋憲聲請案時,以不再問或特
予放寬受理要件,而強予受理監察院聲請之方式,酬報監察院往昔對釋憲之貢
獻,或繼續無視大審法規定,及五權分立原則,而賦予監察院特權。
(三)本院於 80 年代初期及其前,容仍有忽略或較寬鬆審查監察院之釋憲聲請要件
之情形,比如釋字第 331 號及其前之解釋,此似與為因應當時法治相對較不
全之特殊環境或特殊背景(如釋字第 331 號解釋案)有關,該等情形或可邀
諒解,但該等作為終與大審法規定不符,本院於此法治相對完全之際,當無再
不力求自我改善之理,尤其必須謹守憲政分際,不能或忘維護憲法之職責。
更何況由附表可知,於 80 年代初期之後,尤其至遲自 88 年起,有實證
證明包括監察院之聲請案共 12 件,本院已恪遵大審法聲請釋憲要件規定,於
進入各聲請案之實體審查階段前,均先程序審查是否符合受理要件。其中 4
件(88 年間之會台字第 6024 號及 6142 號(此案不受理當時,已曾意識到
即考量監察院之聲請不應流於浮濫)、99 年間之會台字第 9894 號及 103
年間之會台字第 12203 號)聲請要件不符,本院乃敘明理由,以不受理決議
方式,程序駁回監察院之聲請。監察院或因人事更迭而未察事實,致誤對本院
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指摘,爰藉此說明澄清,祈勿再有誤解。
又依本院 88 年以來之先例,本院不受理本件聲請,係依大審法規定及先
例處理,為所當為。反之,如依少數意見,強予受理,反係不當擴大監察院之
釋憲權,並侵害立法權,違反五權分立原則,本院何有及何得再毀棄自 88 年
以來近 20 年之先例,而濫開倒車之理。另立法院內部及其與行政院間之制衡
,尚與監察院之憲法權責無關,故與本件聲請應否受理之決定無涉。
(四)本件聲請實體部分相關之不當黨產條例規定,立法成於一黨完全執政之此時,
其爭議固非小;但前述本院 99 年間作成之會台字第 9894 號及 103 年間作
成之會台字第 12203 號不受理決議,當時也是一黨完全執政時期,且所牽涉
者為特偵組之組織等及人身自由,自非較不重大(請見附表)。查該二案既經
本院依大審法規定詳予審查,並認監察院該二案之聲請,不符聲請要件而程序
不受理,則就同樣不符聲請要件之本件聲請案,本院延續上開前二本院最近期
先例,為相同之不受理決議,本件不受理決議應為妥當,而且足證顯然不是從
本件起,才從嚴審查監察院聲請案。
又本院如畏於誤解或指摘而強予受理本件聲請,則反係明白牴觸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肯定監察院得以對行政院及
其各部會之文件調閱等手段性、工具性權力為本,擴大及於對立法院三讀通過
法律,亦得為違憲之指摘。此不但與監察院自承之監察權之行使,不及於立法
權之主張不合,更不符五權分立憲政原則;抑且將旁生使原應就不同人民間權
利調和分配法律,本為全民機關之旨客觀中立之監察院陷入政治風暴之結果,
不利監察院之正常合理運作。即就憲政之長治久安言,強予受理本件聲請應非
妥當。又監察院晚近亦有諸多令人感念之作為,比如就拉法葉案之調查,為國
家收回數百億元;本席直接見證之高國雄先生申訴案,促成公司董監事登記制
度合理化,解決民困;江國慶案洗雪沈冤,還人公道;以及最近關於測謊之調
查報告等等,均併此敘明及表達感謝敬意。
(五)數字會說話!
今年適逢釋憲 70 週年。大法官釋憲制度自民國 37 年起開始運作,於
38 年 1 月 6 日作成釋字第 1 號解釋起,共已作成 767 個解釋,暨數
十倍於解釋個數之不受理決議。在所作成之解釋中,以 81 年 12 月 19 日國
會全面改選為界,自 37 年至 81 年共 45 年間作成第 1 號至第 310 號共
310 個解釋。自 81 年 12 月 20 日迄今 25 年間作成第 311 號至第 768
號共 458 個解釋。
上開 81 年底前作成之解釋中,行政院聲請者共 99 件、監察院聲請者共
38 件,行政院聲請者多於監察院之聲請數,二者合計 137 件解釋,佔全部
310 個解釋之百分之 45 。對比 82 年以後作成之 458 個解釋,則行政院聲
請者僅 7 件(另有 2 件不受理),監察院聲請者 8 件(但釋字第 331
號解釋之聲請日在 81 年 12 月 19 日之前;且另有 4 件不受理),僅佔百
分之3 ,行政院及監察院之聲請大幅銳減,此一現象應具意義,並應與憲政、
法治大幅進步有關。
再進一步就 82 年以後之解釋分析發現:行政院之聲請中,過半數屬統一
解釋;監察院之聲請亦同,共 8 件解釋中,5 件係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僅 3 件為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另 4 件不受理決議中之 3 件亦為統一聲請案。即法令違憲聲
請案在近 25 年間,行政院及監察院兩院合計已少於 10 件。此一現象及其意
義,值得研究及省思,但絕非沒有道理可言。
五、本席以為監察院之聲請解釋,其趨勢似應為以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即依
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為原則。至於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以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律地位所為聲請,則除了有如本院
釋字第 589 號解釋之情形,或主張其監察權之行使母法監察法或如其主管之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違憲,可能符合聲請釋憲要件外,其他監察權之行使似
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無涉。因為針對法律違憲部分,
非其監察權行使對象,監察院無權聲請;針對命令違憲部分,監察院之監察權職
權之行使,本不受命令之拘束,應也不須聲請釋憲(從訴訟觀點言,其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不受理)。以上拙見亦敬供參考,並就教大方。
附表:80 年後監察院聲請案已作成解釋或決議者一覽表(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之分
類,係依監察院聲請時之主張)
一、作成不受理決議之聲請案
┌───┬───┬───┬───────┬─────────────┐
│會台字│聲請日│決議日│聲請事由 │聲請主張及不受理理由 │
├───┼───┼───┼───────┼─────────────┤
│12203 │103.03│103.10│為調查「國防部│1.以調查權為據主張國防部及│
│ │.11 │.24 │對涉犯陸海空軍│ 法務部等,認陸海空軍刑法│
│ │ │ │刑法之林毅夫,│ 第 24 條第 1 項投敵罪為│
│ │ │ │遲延 23 年始發│ 繼續犯,對林毅夫發布無終│
│ │ │ │布通緝令,且迄│ 期通緝行為,與憲法第 8 │
│ │ │ │今堅不撤銷乙案│ 條及第 10 條保障人身自由│
│ │ │ │,前經本院調查│ 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旨不符,│
│ │ │ │並糾正在案。惟│ 侵害人權,請求統一解釋。│
│ │ │ │立法院日前三讀│2.原因案件事實曾經監察院糾│
│ │ │ │通過『軍事審判│ 正國防部。 │
│ │ │ │法』修正案,承│3.釋憲目的:保障人權。 │
│ │ │ │平時期軍人犯罪│4.該調查案係監察委員自動調│
│ │ │ │回歸一般司法機│ 查,及胡姓人民陳述案併辦│
│ │ │ │關處理,法律有│ 。 │
│ │ │ │所變更,認有深│5.不受理理由如下:偵查中之│
│ │ │ │入瞭解之必要」│ 通緝,係由檢察官依其職權│
│ │ │ │乙案,行使憲法│ 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並適用│
│ │ │ │暨憲法增修條文│ 法條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
│ │ │ │賦予之監察權,│ 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
│ │ │ │認行政院、國防│ ,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
│ │ │ │部暨法務部以林│ 亦無職權就相關個案是否發│
│ │ │ │毅夫涉犯陸海空│ 布通緝予以干涉。縱據聲請│
│ │ │ │軍刑法第 24 條│ 機關所陳,國防部、法務部│
│ │ │ │第 1 項投敵罪│ 就相關個案涉犯系爭規定曾│
│ │ │ │,以該罪為繼續│ 表示見解,然偵查中之通緝│
│ │ │ │犯,追訴權時效│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
│ │ │ │尚未開始計算,│ 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
│ │ │ │率予對其發布遙│ 之職權,縱國防部、法務部│
│ │ │ │無終期之通緝,│ 對偵查中之通緝表示見解,│
│ │ │ │影響人民憲法上│ 亦不屬其行使職權之範疇,│
│ │ │ │人身自由及居住│ 而無與聲請機關發生行使職│
│ │ │ │遷徙自由甚鉅,│ 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
│ │ │ │且與監察院職權│ 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 │
│ │ │ │上適用法律所持│ │
│ │ │ │見解有異,聲請│ │
│ │ │ │統一解釋案。 │ │
├───┼───┼───┼───────┼─────────────┤
│9894 │99.06.│99.07.│為監察院行使調│1.聲請人主張,就行使憲法暨│
│ │21 │30 │查「陳聰明是否│ 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適│
│ │ │ │適任檢察總長一│ 用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7│
│ │ │ │職」乙案及彈劾│ 項,發生是否符合行政一體│
│ │ │ │、糾舉之職權,│ 原則、民主政治與責任政治│
│ │ │ │適用法院組織法│ 原則及有無破壞權力分立原│
│ │ │ │第 66 條第 7 │ 則,而有牴觸憲法第 53 條│
│ │ │ │項,認發生有牴│ 暨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
│ │ │ │觸憲法第 53 條│ 項之疑義;另法院組織法第│
│ │ │ │暨憲法增修條文│ 63 條之 1 第 1 項與刑│
│ │ │ │第 3 條第 2 │ 事訴訟法之再議制度多所齟│
│ │ │ │項之疑義;及適│ 齬,致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
│ │ │ │用法院組織法第│ 之疑義,聲請解釋。 │
│ │ │ │63 條之 1 第│2.主張依據憲法第 95 條行使│
│ │ │ │1 項,認發生有│ 監察權,並已對陳聰明提出│
│ │ │ │牴觸憲法第 16 │ 彈劾案文。 │
│ │ │ │條之疑義,聲請│3.主張調查權係輔助性權力,│
│ │ │ │解釋案。 │ 其目的係為行使彈劾、糾舉│
│ │ │ │ │ 即糾正權。 │
│ │ │ │ │4.調查報告內容包括陳水扁前│
│ │ │ │ │ 總統國務機要費及洗錢案等│
│ │ │ │ │ ,暨關於特偵組之組織。 │
│ │ │ │ │5.不受理理由如下:聲請人認│
│ │ │ │ │ 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第 7 │
│ │ │ │ │ 項及第 63 條之 1 第 1 │
│ │ │ │ │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然前者│
│ │ │ │ │ 係有關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
│ │ │ │ │ ,後者係有關特別偵查組織│
│ │ │ │ │ 。而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
│ │ │ │ │ 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
│ │ │ │ │ 憲法第 95 條及第 97 條及│
│ │ │ │ │ 監察法第 14 條所定之調查│
│ │ │ │ │ 權及彈劾權,其所調查及彈│
│ │ │ │ │ 劾之對象固為檢察總長,惟│
│ │ │ │ │ 於本件中行使調查權及彈劾│
│ │ │ │ │ 權時,並未適用上開法院組│
│ │ │ │ │ 織法之規定。 │
├───┼───┼───┼───────┼─────────────┤
│6142 │88.01.│88.07.│為對農田水利會│1.為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認率│
│ │18 │30 │組織通則第 19 │ 派屏東農田水利會長涉有違│
│ │ │ │條第 1 項及農│ 失等,並函請檢討改善。 │
│ │ │ │田水利會會長遴│2.不受理理由:聲請機關並未│
│ │ │ │派辦法第 13 條│ 提出行政院維持行政院農業│
│ │ │ │第 1 項規定所│ 委員會上開見解之回函,與│
│ │ │ │持見解,與行政│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 │ │ │院農業委員會 │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 │ │87 年 5 月 │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 │ │ │29 日 87 農林│ ,應不受理。 │
│ │ │ │字第 87125900 │ │
│ │ │ │號函釋之見解有│ │
│ │ │ │異,請統一解釋│ │
│ │ │ │由。 │ │
├───┼───┼───┼───────┼─────────────┤
│6024 │87.07.│88.05.│為調查人民陳訴│1.不受理理由:查其所陳,係│
│ │27 │28 │案件,關於已報│ 就同一事實適用不同法令有│
│ │ │ │廢原供營業用之│ 所爭執,並非不同機關適用│
│ │ │ │貨車,究為一般│ 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
│ │ │ │物品,抑仍為供│ 歧異,核與首開規定不符,│
│ │ │ │營業用之貨車,│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 │ │ │於適用法律所持│ 受理。 │
│ │ │ │之見解,與最高│ │
│ │ │ │法院適用同一法│ │
│ │ │ │律所已表示之見│ │
│ │ │ │解有異,請統一│ │
│ │ │ │解釋由。 │ │
└───┴───┴───┴───────┴─────────────┘
二、作成憲法解釋之聲請案
┌───┬───┬───┬──┬─────┬────────────┐
│會台字│聲請日│解釋日│釋字│聲請事由 │監察院之職權為何?是否適│
│ │ │ │ │ │用法令?若為監察院受理陳│
│ │ │ │ │ │情而為調查,相關爭議是否│
│ │ │ │ │ │已有法院裁判? │
├───┼───┼───┼──┼─────┼────────────┤
│7568 │93.09 │94.01 │589 │監察院為處│職權基礎:涉及監察委員之│
│ │.22 │.28 │ │理政務人員│任期保障。 │
│ │ │ │ │退職案件,│ │
│ │ │ │ │適用新公布│ │
│ │ │ │ │施行之「政│ │
│ │ │ │ │務人員退職│ │
│ │ │ │ │撫卹條例」│ │
│ │ │ │ │,發生有牴│ │
│ │ │ │ │觸憲法之疑│ │
│ │ │ │ │義,並與考│ │
│ │ │ │ │試院(銓敘│ │
│ │ │ │ │部)之見解│ │
│ │ │ │ │發生歧異,│ │
│ │ │ │ │聲請解釋案│ │
│ │ │ │ │。 │ │
├───┼───┼───┼──┼─────┼────────────┤
│5620 │85.10 │90.10 │530 │為司法院及│監察院為處理政務人員退職│
│ │.30 │.05 │ │法務部在無│案件,適用新公布施行之「│
│ │ │ │ │法律授權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 │ │ │下發布「法│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 │ │ │ │院辦理刑事│調查權,並涉及對法定糾正│
│ │ │ │ │訴訟案件應│對象命令發布當否之糾正權│
│ │ │ │ │行注意事項│行使;監察委員自動調查。│
│ │ │ │ │」、「檢察│ │
│ │ │ │ │機關辦理刑│ │
│ │ │ │ │事被告具保│ │
│ │ │ │ │責付辦法」│ │
│ │ │ │ │等,與人民│ │
│ │ │ │ │訴訟權利或│ │
│ │ │ │ │人權有關之│ │
│ │ │ │ │行政命令或│ │
│ │ │ │ │內規,有違│ │
│ │ │ │ │憲法第 23 │ │
│ │ │ │ │條及中央法│ │
│ │ │ │ │規標準法規│ │
│ │ │ │ │定之疑義,│ │
│ │ │ │ │請解釋由。│ │
├───┼───┼───┼──┼─────┼────────────┤
│4142 │81.05 │82.12 │331 │為公職人員│監察委員自動調查,主管之│
│ │.06 │.30 │ │選舉罷免法│行政機關有無違失(系爭規│
│ │ │ │ │第 69 條第│定係由行政院提案),本院│
│ │ │ │ │2 項規定與│曾函要求說明行使何職權。│
│ │ │ │ │憲法有無牴│特殊背景:監察院對監察委│
│ │ │ │ │觸,請予解│員產生方式修正案之反彈。│
│ │ │ │ │釋由。 │ │
└───┴───┴───┴──┴─────┴────────────┘
三、作成統一解釋之聲請案
┌───┬───┬───┬──┬─────┬────────────┐
│會台字│聲請日│解釋日│釋字│聲請事由 │監察院之職權為何?若為監│
│ │ │ │ │ │察院受理陳情而為調查,相│
│ │ │ │ │ │關爭議是否已有法院裁判?│
├───┼───┼───┼──┼─────┼────────────┤
│12198 │103.07│105.12│743 │為調查「臺│對法定糾正對象糾正權之行│
│ │.11 │.30 │ │北市政府興│使;相關爭議已有確定裁判│
│ │ │ │ │辦臺北都會│。 │
│ │ │ │ │區大眾捷運│ │
│ │ │ │ │系統新店線│ │
│ │ │ │ │新店機廠聯│ │
│ │ │ │ │合開發案,│ │
│ │ │ │ │其聯合開發│ │
│ │ │ │ │建築物分配│ │
│ │ │ │ │機制,是否│ │
│ │ │ │ │公允妥適」│ │
│ │ │ │ │案及「內政│ │
│ │ │ │ │部中華民國│ │
│ │ │ │ │102 年 7 │ │
│ │ │ │ │月 10 日台│ │
│ │ │ │ │內地字第 │ │
│ │ │ │ │1020246881│ │
│ │ │ │ │號函釋,逕│ │
│ │ │ │ │以『本案聯│ │
│ │ │ │ │合開發土地│ │
│ │ │ │ │登記移轉私│ │
│ │ │ │ │人乙事,應│ │
│ │ │ │ │已無疑義』│ │
│ │ │ │ │之內容,使│ │
│ │ │ │ │新北市政府│ │
│ │ │ │ │辦理臺北市│ │
│ │ │ │ │政府新店機│ │
│ │ │ │ │廠捷運聯合│ │
│ │ │ │ │開發之名將│ │
│ │ │ │ │土地移轉登│ │
│ │ │ │ │記予私人,│ │
│ │ │ │ │究內政部、│ │
│ │ │ │ │交通部之處│ │
│ │ │ │ │理是否涉有│ │
│ │ │ │ │違失等情」│ │
│ │ │ │ │案之調查意│ │
│ │ │ │ │見,就 77 │ │
│ │ │ │ │年 7 月 1│ │
│ │ │ │ │日制定公布│ │
│ │ │ │ │之大眾捷運│ │
│ │ │ │ │法第 6 條│ │
│ │ │ │ │、第 7 條│ │
│ │ │ │ │之併行適用│ │
│ │ │ │ │及聯合開發│ │
│ │ │ │ │後土地得否│ │
│ │ │ │ │移轉私有問│ │
│ │ │ │ │題,與行政│ │
│ │ │ │ │院所持見解│ │
│ │ │ │ │,有適用同│ │
│ │ │ │ │一法律規定│ │
│ │ │ │ │所表示之見│ │
│ │ │ │ │解相互歧異│ │
│ │ │ │ │之情形,聲│ │
│ │ │ │ │請統一解釋│ │
│ │ │ │ │案。 │ │
├───┼───┼───┼──┼─────┼────────────┤
│7616 │93.11 │95.12 │621 │為義務人死│對法定糾正對象之糾正權行│
│ │.22 │.22 │ │亡之土地增│使;相關爭議已有確定裁判│
│ │ │ │ │值稅違章罰│。 │
│ │ │ │ │鍰之執行事│ │
│ │ │ │ │件,監察院│ │
│ │ │ │ │就其行使調│ │
│ │ │ │ │查及糾正權│ │
│ │ │ │ │,適用行政│ │
│ │ │ │ │執行法第 │ │
│ │ │ │ │15 條規定│ │
│ │ │ │ │所持見解,│ │
│ │ │ │ │與行政院適│ │
│ │ │ │ │用同一規定│ │
│ │ │ │ │所表示之見│ │
│ │ │ │ │解有異,聲│ │
│ │ │ │ │請統一解釋│ │
│ │ │ │ │案。 │ │
├───┼───┼───┼──┼─────┼────────────┤
│6994 │91.12 │92.09 │566 │為調查新竹│對法定糾正對象之糾正權行│
│ │.26 │.26 │ │科學工業園│使;相關爭議已有確定裁判│
│ │ │ │ │區第三期徵│。 │
│ │ │ │ │收用地案,│監察院雖聲請統一解釋,但│
│ │ │ │ │與行政院見│該號解釋有其他依司法院大│
│ │ │ │ │解有異,聲│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 │ │ │ │請統一解釋│1 項第 2 款之聲請人。最│
│ │ │ │ │案。 │後併案作成憲法解釋。 │
│ │ │ │ │(併案聲請│ │
│ │ │ │ │人洪西候等│ │
│ │ │ │ │) │ │
├───┼───┼───┼──┼─────┼────────────┤
│6009 │87.07 │89.09 │513 │為都市計畫│調查權;並涉及對法定糾正│
│ │.07 │.29 │ │區內之非公│對象之糾正權行使;相關爭│
│ │ │ │ │共設施用地│議已有確定裁判。 │
│ │ │ │ │,未經都市│ │
│ │ │ │ │計畫變更程│ │
│ │ │ │ │序得否逕予│ │
│ │ │ │ │辦理徵收,│ │
│ │ │ │ │因與行政院│ │
│ │ │ │ │之見解不同│ │
│ │ │ │ │,聲請統一│ │
│ │ │ │ │解釋由。 │ │
├───┼───┼───┼──┼─────┼────────────┤
│5490 │81.05 │88.07 │489 │為監察院財│調查權;並涉及機關有無違│
│ │.18 │.30 │ │政、司法兩│法失職之處。 │
│ │ │ │ │委員會所提│又關連案件為釋字第 488 │
│ │ │ │ │關於財政部│號解釋(人民聲請釋憲案)│
│ │ │ │ │處理彰化第│,已經確定裁判。 │
│ │ │ │ │四信用合作│ │
│ │ │ │ │社案援引信│ │
│ │ │ │ │用合作社法│ │
│ │ │ │ │第 27 條及│ │
│ │ │ │ │銀行法第 │ │
│ │ │ │ │62 條之規│ │
│ │ │ │ │定,命令台│ │
│ │ │ │ │灣省合作金│ │
│ │ │ │ │庫概括承受│ │
│ │ │ │ │,有違法之│ │
│ │ │ │ │疑義,請解│ │
│ │ │ │ │釋由。 │ │
│ │ │ │ │ │ │
└───┴───┴───┴──┴─────┴────────────┘
會台字第 13398 號監察院聲請解釋黨產條例違憲案不受理決議不同意見書(註一)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黃璽君 加入壹、部分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壹、部分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壹、部分
大法官 張瓊文 加入壹、部分
[1] 緣監察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接獲民眾陳訴,稱同年 8 月 10 日
制定公布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有違憲疑
義,且行政院怠於移請覆議及聲請釋憲等情,爰於同年 11 月 3 日函請行政院說明
,經行政院於同年月 25 日函復,略以黨產條例並無牴觸憲法(含憲法增修條文)或
法律之情形,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不生移請立法院覆議(註二)及聲請解釋憲法之
問題。嗣監察院於同年 12 月 16 日立案調查,並於 106 年 3 月 24 日以行使調
查權,適用黨產條例有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等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下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2] 另,監察院就行政院函復該院所稱:「審諸調查報告內容,除與本院法理見解歧
異外,貴院仍認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本案允應尊重大法官處理權責。本院另無其他意見」(參見行
政院 106 年 4 月 5 日院臺規字第 1060085556 號函說明二),認與該院就適用
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下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3] 就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應否受理一事,本院特(註三)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假憲法法庭舉行公開說明會,除通知聲請人監察院及關係機關行政院各指派代
表三人出席陳述意見外,並邀請專家學者六人就爭點題綱(註四)陳述意見。惟同年
10 月 5 日大法官第 1482 次會議最終仍正式議決「不予受理」(下稱「本件不受
理決議」)。本席懍於「守護憲法」之神聖職責,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4] 下文計含三部分:「壹、本件不受理決議之商榷」,說明多數議決通過之不受理
決議何以無法令人信服的原因;「貳、解釋文及理由書試擬」,乃本席就黨產條例所
涉各項違憲疑義所為之實質審查,希留存紀錄,接受公評;「參、釋憲七十年之回顧
與展望」,試由歷史角度審視本件決議,以為總結。
壹、本件不受理決議之商榷
[5]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本件不受理決議認為:本件監察院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不符合「行使職權」
之要件,亦不符合「適用法律」之要件,爰應不予受理。然如此解釋、適用前揭大審
法所定聲請要件,實已嚴重悖離本院於相關解釋先例所確立之「程序審查慣例」,並
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難以令人信服。析言之:
一、本件不受理決議明顯悖離本院相關解釋先例所確立之程序審查慣例
1.關於監察院聲請解釋法律或命令有無違憲之案件,本院於其聲請程序率皆從寬審查
[6] 按關於監察院以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為由,聲請本院解釋之案件,本院基於「
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註五),向來均從寬解釋、適用前揭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程序要件,受理聲請並作成(法令有無違憲之憲法)解釋。本院早
期之解釋固多未論究監察院聲請解釋係在行使如何職權;即在民國 81 年憲法增修及
82 年第 2 屆監察委員就任後,亦僅按監察院之聲請書,略述案中監察院係為行使
如何職權。至於所謂「適用法律與命令」,則配合「行使職權」之寬鬆解釋,大抵解
為:凡監察院因行使職權而「發現」系爭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疑義。本件不受理決議
從嚴解釋、適用所謂「行使職權」與「適用」法律與命令之要件,厥為首例。
[7] 次按本院依監察院之聲請,作成「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解釋」者,計有本院釋字
第 105 號解釋(聲請解釋出版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
之處分,暨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規定,是否合憲);釋字第 166 號解釋(聲請解釋違
警罰法規定之拘留、罰役處罰由警察官署裁決,是否合憲);釋字第 331 號解釋(
聲請解釋公職人員選罷法關於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是否違憲);釋
字第 589 號解釋(聲請解釋新修正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依憲法受有任期保障者,無
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是否違憲)等。另,監察院依前揭大審法同條項款之規
定,以其行使「調查權」,適用「命令」(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發生「命令有無牴觸
憲法」之疑義,而聲請本院解釋,經本院審查後亦作成釋字第 530 號解釋在案。以
上各件解釋先例就監察院聲請解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聲請程序,皆從寬審查
,業已形成明確之慣例。
[8] 詎本件多數大法官突一改前述程序審查慣例,從嚴解釋、審查聲請之程序要件。
本件不受理決議略以: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固規定監察院具有調查權,然調查權
僅屬輔助性權力,故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之目的性權力(諸
如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為前提。而依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之意旨,監察院對立法
委員並既無從行使彈劾或糾舉之權,則本件監察院以「法律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
憲法,自難謂係「行使職權」(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3. 參照);又,「不當黨產
條例並非聲請人(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自不符合「適用法律」
之要件(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4. 參照)(註六)。準此見解,今後監察院將不得
「單純」(單獨)行使調查權;且除就其所主管之極少數法律(如監察法),從而於
行使職權時得「適用」以為裁罰者外,殆難再以「法律有違憲疑義」為由,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矣!尤有甚者,前揭本院相關解釋(註七)先例將無一能符合如上從嚴解釋
後之程序要件,是本件不受理決議業已徹底推翻了本院前此相關解釋所確立之程序審
查慣例!
[9] 因全盤推翻(否定)本院前此相關解釋先例所確立之程序審查慣例,茲事體大,
本件不受理決議乃欲重新詮釋本院解釋先例,稱「本院對監察院歷年聲請並無均予受
理之憲政慣例」(本件不受理決議(六)標題參照);並以 81 年立法院全面改選為
分界,承認此前「本院(確)曾從寬受理監察院之聲請」(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1
. 標題參照),惟此後「本院(則)已逐案依法審查」(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2.
標題參照)。其「重新詮釋」本院解釋先例之努力,看似洋洋灑灑,實則經不起檢驗
。申言之:
2.「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性質迥異,不應混為一談
[10]按機關聲請釋憲之制度係以本院釋字第 2 號解釋為濫觴:「憲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
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
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
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
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
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
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
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
,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應不予解釋。」(註八)據上,前輩大法官引進德、奧「抽象法規審查」制度(
abstrakte Normenkontrolle) 乃以區分「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為前提:憲法
解釋以「抽象疑義」為要件,「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統一解釋則以「具體爭議」為要件,故中央或地方機關非與
其他不相隸屬之機關,就同一法律或命令之同一條文,確有見解歧異之爭議,不得聲
請統一解釋。本此理解,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憲法解釋聲請要件
)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統一解釋聲請要件)雖同以「行使職權」
及「適用法令」為要件,然兩者之性質迥異,其解釋與適用自應有所區別 -- 「疑義
」從寬、「爭議」從嚴;而不得以詞害意,強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 2. (2) 試圖以 3 件不受理的「統一解釋」聲請案,(註九)證立所謂「 81 年
後本院關於監察院聲請解釋『法令有無牴觸憲法之釋憲案』之審查已轉趨嚴格」,實
為錯誤類比,而欠缺說服力。
[11]至於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2. (3) 欲以 3 件「憲法解釋」聲請案(其中 2
件經受理,分別作成釋字第 530 號解釋及釋字第 589 號解釋,另 1 件不予受理
),證立「 81 年後本院關於監察院聲請解釋『法令有無牴觸憲法之釋憲案』之審查
已轉趨嚴格」,亦徒勞而無功。茲分述之。
3.本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及釋字第 589 號解釋適足作為本件不受理決議悖離本院
先例之證明
[12]首先,本件不受理決議以為:本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命令」(
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被告具保責付辦法),本件之解釋標的則為「法律」(黨產條例),兩者在形式上不
同,「尚難逕以為受理本案之參考」(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2. (4) 參照)。然,
兩案中監察院聲請本院解釋之依據同為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同以「行
使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為程序要件,且監察院(聲請人)皆因行使「調查權
」,適用(發現)系爭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本院釋字第 530 號
解釋受理聲請並作成解釋,本件卻以「本件監察院無從對立法委員行使監察權」為由
,拒絕受理,則如何能以釋字第 530 號解釋證立本院 81 年後已有從嚴審查之趨勢
?不唯如此,兩相對照適足顯示:從嚴(限縮)解釋「監察權」,硬將「調查權」排
除於「監察權」之外者,乃本件不受理決議之創見!(至於如此限縮解釋之誤謬,詳
見後文 [18] 以下)
[13]其次,本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乃監察院於「辦理」其第 3 屆監察委員之退職
手續時,「發現」該屆監察委員之退職及撫卹須適用 93 年 1 月 7 日制定公布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而聲請本院解釋該新修正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其(不真正
溯及地)適用於依憲法受有任期保障者(如監察委員),而未有(一如修正前)得擇
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是否違憲。本件不受理決議認為本院之所以受理並作成解釋
之理由為:「監察院於該案並非行使彈劾、糾舉等憲法職權或其手段性權力之調查權
,而係行使與其組織、人事、預算等相關之職權,且上述法律也確屬監察院辦理監察
委員退職撫卹時所適用之法律,(故)本院於審查後認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予受理」(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2. (5) 參照)。然,如
此解釋豈非顯然牴觸本件不受理決議所宣示之「行使職權」要件-監察院須行使彈劾
、糾舉、審計等目的性權力,始屬「行使職權」?再者,監察院並非系爭政務人員退
撫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為銓敘部),僅因「辦理」該院委員之退職,「發現」系爭條
例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豈能符合本件不受理決議所宣示之「適用法律」要
件-須是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需適用之法律,始屬之。本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與釋字
第 589 號解釋適足證明:如此從嚴解釋前揭大審法所定「行使職權」與「適用法律
(與命令)」要件,實為本件不受理決議之發明!
4.關於會台字第 9894 號不受理決議之正確解讀
[14]至本件不受理決議(六) 2. (6) 所列舉之唯一一件監察院聲請本院解釋法令有
無牴觸憲法,而本院拒絕受理之會台字第 9894 號不受理決議,亦不足以作為支持本
件不受理決議如上釋示「行使職權」與「適用法律與命令」之先例。按該案中,監察
院於行使「調查權」,並對其時檢察總長提出「彈劾」後,聲請本院解釋法院組織法
第 66 條第 7 項(檢察總長任命方式)及同法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特偵組職
權)有無違憲,本院固以案中監察院「行使調查權及彈劾權時,並未適用上開法院組
織法之規定」為由,決議不予受理。惟,卷查其審查報告原稿可知,其原意實在指摘
聲請書「理由不備」。此由原稿所謂「聲請人監察院究竟行使何種職權,致適用上開
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等語觀之,甚明。其意旨殆與本院通常
駁回人民聲請釋憲案時所稱「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
(註十),略同。姑不論本院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迄無精確統計,初估當在 12,
000 件左右),對本院原無拘束力(例如本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聲請人祁家威多年
前即曾聲請本院解釋同性婚,遭本院拒絕受理);唯本院作成之「解釋」先例(含作
成各該解釋先例時一併形成之「程序審查慣例」)始有拘束本院之效力。縱本件不受
理決議欲以會台字第 9894 號不受理決議,作為本院近年來就「行使職權」或「適用
法律與命令」要件已從嚴審查之先例,其推論亦甚牽強!
5.程序審查慣例並非不可變更,然其變更應戒慎合理,俾符法治國「公平執法」之原
則
[15]綜上,所謂「監察院單純行使調查權,尚非『行使職權』」及「除得據以施行裁
罰者外,尚非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所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等見解,實皆本件不受
理決議之發明,至明。與其勉強從新詮釋本院相關解釋所確立之程序審查先例,何如
坦言應變更(推翻)本院程序審查先例?!其實,程序審查慣例並非不可變更,惟其
變更應符合「公平執法」之原則-法律之解釋、適用與執法應一視同仁,不得因人而
異,尤其不可隨政權更迭,而異動標準!本院程序審查慣例之變更事涉法律(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解釋,爰應受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拘束(檢驗)
,以免流於恣意。
[16]猶需一言者,本席雖主張對於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案應循本院相關解釋先例所建立
之程序審查慣例,從寬審查其是否符合「行使職權」與「適用法令」之聲請要件,然
非謂全然不予審查,而概予受理。蓋依「權力分立原則」,各權力間本應相互制衡,
並應相互尊重。大審法第 5 條之規定,一方面乃(立法者)為限制本院釋憲權力之
行使,不使本院得自行發動,以維持「司法被動性」原則;他方面亦(立法者)為賦
予機關及人民發動(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權力或權利。因此,關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是否及如何「行使職權」、「適用法令」,而發生(發現)法令有違憲之疑義,本院
允宜儘量尊重聲請機關之判斷。(註十一)惟於聲請解釋之標的過於細瑣(欠缺憲法
上之原則重要性(註十二)),或聲請書論述過於牽強(論理嚴重不足)時,為善用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仍得拒絕受理聲請。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並不存在
如此顧慮,殆無爭議。
二、本件不受理決議並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1.依文義解釋方法,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自屬「行使職權」
[17]憲法第 95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
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 96 條並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
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是調查權(含文件
調閱權)乃憲法明文賦予監察院之職權,了無疑問。按文義解釋,本件監察院於行使
「調查權」,適用黨產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自屬「
行使職權」。
[18]詎多數大法官執意從嚴解釋,以限縮前揭大審法規定所稱「行使職權」之文義。
本件不受理決議認為:「調查權」乃工具性(輔助性)權力,尚非監察院之目的性權
力(如彈劾、糾舉、糾正等),不符合前揭大審法所定「行使職權」之要件。是即將
前揭大審法所定「行使職權」之文義,限縮為「行使目的性(或稱核心)監察權」(
本件不受理決議(七) 3. 參照)。又,本件不受理決議認為:系爭黨產條例並非監
察院(聲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乃不符合「適用法律」之要件(
本件不受理決議(七) 4. 參照)。姑不論其因未說明如何判定「所需適用」之標準
,而無異於以問答問;亦不論其否認監察院得單純行使「調查權」(不符「行使職權
」之要件)於前,復謂系爭黨產條例「並非聲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
不免前後矛盾。惟其用意欲將前揭大審法所定「適用法律(與命令)」之文義,限縮
為「行使職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甚明。(註十三)
2.對法律文義明白規定之事項,非有強有力之正當理由,不得為「限縮」或「擴張」
[19]按文義解釋固非法律解釋之唯一方法,亦未必為最終之解釋方法,然確為常人理
解法規意涵最直接之方法。是故,凡主張對法律文義明白規定之事項(內容),加以
「限縮」或「擴張」者,應提出(舉證)強有力之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以維法治國
「公平執法」之要求。(註十四)例如:為落實立法原意,而引證立法(含制憲、修
憲)史料,改採「歷史解釋」;或為實現特定更優越或更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改採「
目的解釋」(一稱「論理解釋」);甚或超越個別條文,盱衡憲法整體結構,考量各
權力部門間之互動,而採「體系解釋」等是。本件多數大法官固均支持「應不予受理
」之結論,然細繹其何以應採「限縮解釋」之理由,實不相同。茲就本件不受理決議
文及審查會中之討論意見,綜論之。
3.為符合監察院之憲法定位,必須採取「限縮解釋」?
[20]或謂:本件監察院實際係為調查而調查。蓋監察院既不得對立法委員實施糾(舉
)彈(劾),其調查之目的殆僅為就系爭黨產條例聲請釋憲而已,殊不可取。或謂:
監察院於民國81年憲法增修後,已不復為民意機關,自不得再以法律有違憲疑義為由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謂:按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規定,監察委員應超出黨
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不應許其就黨產條例等具有高度政治爭議性之立
法,聲請釋憲。或謂:國會全面改選前,因其時法制未備,許監察院聲請解釋法律有
無違憲,確有助於維護憲政秩序;如今法制進步,應認已無此必要。以上意見均涉及
論者關於監察院憲法定位之理解,較近於「目的解釋」方法。
[21]按民國 81 年憲法增修後,監察院確實已非民意機關,並因而喪失了人事同意權
,然其作為「最高監察機關」之憲法定位並無改變,並仍保有憲法所賦予之其他職權
(本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釋字第 729 號解釋參照)。作為憲法特設(註十五)
之防弊機關,監察院積極行使調查權,查察各機關有無違法或失職,毋寧為憲法之期
許,應予肯定。且多數大法官所謂「核心監察權」(彈劾、糾舉、糾正等)之行使,
無一不以「調查權」為基礎,(註十六)是憲法第 95 條及第 96 條特明定監察院具
有調查權。準此以觀,所謂「監察院單純行使調查權尚非行使職權」,實欠缺說服力
。尤其,前揭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迄未修改,監察院作為中央機關
(五院)之一,依據該條規定原有聲請本院解釋法律與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權力;按
本件不受理決議之標準,監察院依大審法聲請解釋法令違憲的權力豈非被剝奪殆盡?
!如此「視存在如無物」(幾近淘空現行法律規定)之解釋,豈為合理?!至於許監
察院調查後,聲請本院解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亦難謂與監察院之憲法定
位(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有何扞格(甚或迥不相容)之處(註十七),蓋最終判定系
爭法律(或命令)是否合憲者,仍為司法院!最末,所謂「監察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故不應許其就黨產條例等具有高度政治爭議之法律聲請釋
憲」,尤屬無稽。蓋依據憲法,大法官亦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按其說大法官豈不亦應拒絕審理黨產條例等具有高度政治爭議性之法律有無牴觸
憲法之釋憲聲請?!其說顯然為本院解釋先例所不採,本院釋字第 499 號、第 585
號、第 613 號、第 633 號及第 645 號等解釋,俱足證明!
4. 如不採取「限縮解釋」,恐將釀成憲政災難?
[22]或謂:本件聲請如予受理,不啻宣告監察院只需行使調查權,即得聲請本院解釋
法律有無牴觸憲法。此例一開,恐將使監察院變成「太上院」,破壞「五權分治、平
等相維」之憲法結構;他方面,釋憲案恐將如潮水般湧來,令本院身陷政治風暴中,
殊為不智云云。如上意見涉及論者關於我國憲法結構之理解,較近於「體系解釋」方
法。
[23]所謂「五權分治、平等相維」(註十八),實即我國五權分立制下,關於「權力
分立原則」精義之表述。就核心意涵而言,「五權分治、平等相維」與西方「權力分
立原則」同為「權力相互制衡」與「權力相互尊重」;所不同者,五權間之分工、制
衡關係遠較三權間複雜。(註十九)是以大法官歷來之相關解釋主要致力於:(一)
禁止五院人員之相互兼任(註二十),以避免因利益衝突(角色混淆)而模糊權力分
界,是即所謂「五權分治」;(二)使五院權力維持均衡,避免某院之核心職權行使
受制於他院,例如釋示五院均得就其所掌事項,獨立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註二十
一)是即所謂「平等相維」。本此理解,縱許監察院於行使調查權時,發現法律有違
憲疑義,即得「聲請」解釋憲法,因監察院並無「憲法解釋權」,自無「凌駕」他院
之虞。以本件聲請案為例,監察院因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而無權對立法委員實施
糾(舉)彈(劾),自無從「凌駕」立法院;倘監察院以行政院拒不移請覆議為由,
對行政院長進行「糾彈」,或對行政院提出「糾正」,勢必引發兩院間之「機關權限
爭議」,最終仍須由本院裁決,乃亦無從「凌駕」行政院。是本院歷來對監察院聲請
憲法解釋雖率皆從寬審查受理要件,然監察院並未因而變成「太上院」,亦未因此改
變立法、監察兩院之關係,遑論破壞「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憲法結構。(註二十
二)可見「監院擴權說」實屬無稽。至於「釋憲案潮湧說」,亦屬未必,蓋釋憲聲請
案受理與否,本院仍有最終決定權,當可適時妥為調節。最後,「憲政災難說」則低
估了大法官的集體智慧,更遺忘了大法官「守護憲法」的神聖職責(參後述「參、」
)。
5. 本件未經關係人訴訟,不應許監察院逕行聲請釋憲?
[24]或謂:系爭之黨產條例施行未久,受影響之團體及個人猶未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此時不應許監察院逕行聲請釋憲。此說則嚴重誤解「抽象(法規)違憲審查制度」之
立意。按前揭本院釋字第 2 號解釋引進抽象違憲審查制度時,已明白釋示:「中央
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並認憲法已將
「憲法解釋」全權授予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故名「大法官」),而與一般法院法官職
司各種具體爭議之訴訟有別。抽象法規審查之目的即在儘早消弭法律違憲之疑義,俾
能有效控管違憲法律之危害。倘不許機關(含監察院)逕行聲請釋憲,莫非須待人民
普遍受害、血流成河,始許機關聲請釋憲?(註二十三)當知,即使在全然不採抽象
(法規)違憲審查制度之國家(如美國),法院亦得(依訴訟當事人之聲請)例外地
發布「暫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註二十四),以防止因執行具有
違憲疑義之法律或命令,而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去
年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紛紛發布禁制令,暫停執行川普總統禁止特定回教國家人民入境
之總統行政命令(註二十五),即為適例。(註二十六)
[25]總此,有識之士不免或問:本件依循前例受理監察院之聲請,後果真「有那麼嚴
重嗎」(借用陳前總統水扁之名言)?多數大法官到底在顧慮什麼?費盡洪荒之力,
不惜完全悖離本院相關解釋先例所確立之程序審查慣例,勉強堅持「限縮解釋」,只
為獲致「不予受理」之結論?全然無懼輿論質疑:大法官係在為政治服務、為執政黨
護航?!
[26]本席以為,開大門、走大路,以平常心受理本件釋憲聲請,正是確保司法尊嚴的
絕佳時機。
貳、解釋文及理由書試擬
一、解釋文草案
[27]~
[42]
二、解釋理由書草案
[43]~
[93]
* 為避免影響未來可能聲請本院解釋之同類案件之審理,本席經考慮,決定接受同
仁規諫,此(貳)部分內容僅附卷存參,暫不對外發表。
參、釋憲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
[94]民國 37 年 9 月 15 日第一屆大法官前輩於南京首度集會釋憲,於今倏忽屆滿
70 載。回首 70 年來釋憲之路,如必一言以蔽之,或即為:大法官抗拒政治威權、
爭取司法獨立之艱辛歷程。其間大法官屢因解釋而受挫,然越挫越勇,始終不改其志
。舉其犖犖大端:
● 民國 46 年 5 月 3 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6 號解釋,釋示:「就憲法上之地
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詎立法院旋即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明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名額四
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註二十七),希抑制大法
官釋憲權之行使。此後 20 年間果因此一超高門檻之束縛,大法官幾難作成憲法解釋
。(註二十八)惟在如此艱困情形下,大法官仍於 49 年 8 月 15 日勉力作出釋字
第 86 解釋,明確釋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
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此一「審檢分隸」之解釋,雖遭冷凍 20 年後始獲得執
行,卻是奠定日後「審判獨立」之基石。
● 民國 79 年 6 月 21 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261 號解釋,釋示:「為適應當前
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
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國會全面改選及憲政改革於焉啟動,民主
命脈乃能生生不息。
● 民國 89 年 3 月 24 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499 號解釋,宣告第 3 屆國民大
會 88 年 9 月 4 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國民主權原則乃能維繫不墜。詎 89 年 4 月國民大
會隨即通過憲法增修條文,增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
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註二十九),以為報復。因此,自民國 92
年起,大法官分為兩類,同工而不同酬,至今依然無解,影響審判獨立至深且鉅。
● 民國 89 年 5 月首次政權輪替,行政與立法首次分屬兩個政黨掌控(比較憲法
學上稱為「分裂政府」(divided government))。93 年 12 月 15 日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宣告 93 年 9 月 24 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
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中之多個條文違憲。立法院乃於審議 9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時,刪除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秘書長 94 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
大法官據其時少數黨立委 74 人之聲請,於 94 年 7 月 22 日作成釋字第 601
號解釋,明確釋示: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
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再次強
力捍衛審判獨立原則。
● 其他如釋字第 603 號解釋(釋示:「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
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
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第 632 號解釋(釋示:「
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
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
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
運行」)、第 633 號解釋(再次釋示:95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
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中部分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不
符)等,皆係應其時少數黨立委之聲請,而作成之重要憲法解釋。
[95]民國 105 年政權三次輪替,且行政、立法兩權首次由原先在野之民進黨同時掌
控(比較憲法學上稱之為「政黨政府」(party government)或「一致政府」(
united government))。 新政府全面執政後,迅速制定各種「改革」立法,雷厲風
行,受影響之人民(含政黨、法人或團體)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而少數
黨立委、監察院、乃至法院承審法官亦紛紛向本院聲請釋憲,一時間大法官成為制衡
行政、立法兩權最後之希望所在。惟,審視近兩年來本院關於聲請解釋憲法要件(釋
憲門檻)之審查,不難發現有日趨嚴格之趨勢。
[96]首先,人民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註三十)聲請釋憲,原以「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要件。關於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本院原許一定之例外。緣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
曾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
案決議受理之」。嗣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將上開例外之文字表
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詎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152 號聲請案(中國國民黨代表人洪秀
柱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違憲),作成
不受理決議,竟限縮解為:「按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就大審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例外毋須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業經本院大法官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一一次會議修正。次按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
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
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行為本案聲請,與
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影響所及,月前( 107 年
7 月 13 日)大法官第 1479 次會議就「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3 號聲請案」(許益
財等 30 人聲請解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違憲)、「
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7 號聲請案」(李蕙芳等 5 人聲請解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違憲)、「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5 號聲請案」(江美華等
87 人聲請解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違憲)及「 107 年
度憲二字第 174 號」(周美華等 46 人聲請解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違憲)等 4 案,均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為由,決議不予受
理。是今後,人民殆無可能循本院前揭關於「確定終局裁判」之「例外」途徑,聲請
本院解釋各項「改革立法」有無違憲。
[97]其次,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得
聲請本院解釋法律或命令有無違憲,本院對其聲請向予尊重,並作成解釋。詎今年 5
月 4 日大法官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立法委員林為洲
等 38 人聲請解釋前瞻特別預算審查程序違憲),多數大法官以「聲請人 38 人中之
1 位立法委員並未參與系爭預算(包括上述不再處理案)在系爭二讀程序之任一表決
,其既未行使職權,即不得計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聲請人人數」
;且「其餘 37 人在二讀程序時,雖多曾一度反對上述各該不再處理案,但在各該不
再處理案重付表決時……該 37 人中之多人(甚至有半數以上),則改投贊成票,而
成為支持不再處理案通過之立法院多數……衡諸上述少數(指其主張經表決未果者)
保護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解釋系爭預算案二讀程序之上述部分有違憲瑕疵
,立法院應重新審議部分,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要件亦有所不合」為由,議決「不予受理」
。該不受理決議文公布後,社會震驚,輿論譁然!除非多數大法官從善如流,改過不
憚,即時變更該不受理決議所創設之標準,今後少數黨立委聲請解釋法律違憲,欲獲
「受理」之機會要屬渺茫!準此新標準,廣獲各界肯定之前揭本院釋字第 499 號解
釋當初將無法受理,遑論作成解釋!
[98]再者,107 年 8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481 次會議就「107 年度憲一字第 1 號
聲請案」(花蓮縣政府及金門縣政府聲請解釋 107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違憲)、「107 年度憲一字第 7 號聲請案
」(連江縣政府聲請解釋 107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憲)、「107 年度憲一字
第 5 號聲請案」(新北市政府聲請解釋 107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違憲)、「
107 年度憲一字第 8 號聲請案」(南投縣政府聲請解釋 107 年 7 月 1 日生效
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
、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違憲)及「107 年度憲一字第 6 號聲請案」(苗栗縣
政府聲請解釋 107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違憲)等 5
案,同以「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 108 條
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
自治之事項;且……系爭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
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
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
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為由,決議不予受理。是,除經上級主管機關同意
而「層轉」者外,此後地方機關勢難聲請解釋各項「改革立法」有無違憲。
[99]值此釋憲 70 周年之歷史時刻,緬懷前輩大法官創業維艱之辛苦,面對人民大眾
不滿各項「改革立法」,卻無力回天,轉而競相聲請釋憲之鬱苦,我輩大法官何忍全
面緊縮釋憲聲請之門,緘默不語?!
[100] 讀聖賢書,所為何事?雖未能智周萬物,道濟天下,唯願盡忠職守,明辨是非
,為法治社會長留元氣,庶幾俯仰無愧?!
註一:按自民國 47 年 7 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制定公布以來,個別大法官對於多
數大法官議決通過之「解釋」(含「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即得發表
「不同意見書」,與解釋一併公布,接受公評。惟個別大法官對於多數議決通
過之「不受理決議」,向例雖亦得提出不同意見書,但僅附卷存參,而不對外
公開。是故本席於今(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大法官第 1476 次會議多
數大法官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立法委員林為洲等 38 人聲請解釋
前瞻特別預算案)正式議決「不予受理」後,隨即提出臨時動議:「自即日起
,個別大法官對於不受理決議得提出不同意見書,與該次會議議決之不受理決
議一併公告」。惟表決未獲通過,本席就該不受理決議所為之不同意見書乃無
從面世。俟同年 6 月 14 日大法官第 5451 次全體審查會始通過決議:「自
107 年 6 月 15 日大法官第 1478 次會議起,不受理決議及相關大法官意見
書之公告,比照本院大法官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註二:參見憲法第 57 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行政院對
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
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
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憲法增修條
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
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
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
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
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註三:此為本院首次就聲請解釋案「應否受理」召開之說明會,亦為首度開放記者旁
聽之「公開」說明會。
註四:該次說明會之爭點題綱如下:
「一、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
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於監察院聲請釋憲時
應如何適用?本件監察院釋憲聲請究係該院行使何種職權,又如何適用政黨及
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規定?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前開聲請要件,
而應否受理?二、本件聲請受理與否對憲法權力分立之運作有何意涵?」
註五:參見本院釋字第 33 號、第 319 號、第 328 號、第 342 號及第 632 號
解釋。並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有關「權力分立原則」解釋案之研析〉,載於
氏著《違憲審查與動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頁 308(天宏出版社,2014
年 9 月)(「由『權力相互制衡』概念猶可得出『權力相互尊重』的概念。
質言之,權力分立之後既要相互制衡,則各權力部門間對於彼此之權限應有起
碼之尊重。所謂『權力相互尊重』,一般係指各權力部門應避免不當干涉其他
權力部門核心權力之行使,並尊重其決策(決定)」)。
註六:就其並未說明本件監察院行使調查權「何以並未適用不當黨產條例」,亦未提
示如何判斷孰為「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所需適用之法令」,本件不受理決議實屬
未有論理之宣示。惟綜合審查會中之意見,多數大法官似以為:監察院並非系
爭黨產條例之「主管機關」,無從「據以實施裁罰」,故應認其「無從適用」
系爭黨產條例。
註七:為求立論精確,此所謂「相關解釋」係指監察院依據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要件,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且本院據以作成「法律或命令有無
違憲」之憲法解釋者而言。下文所謂「程序審查慣例」亦僅指本院關於監察院
聲請解釋「法律或命令有無違憲」時,所為之程序審查而言。
至於監察院尚得依前揭大審法同條款之規定,以「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為由,
聲請本院作成「憲法解釋」(是即所謂「抽象憲法疑義」解釋),並得依同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作成「統一解釋」等,因皆非屬
「法令違憲解釋」。聲請解釋之種類不同,其程序要件之審查自無需為相同之
解釋與適用。
註八:關於「抽象之疑義」與「具體之爭議」之區別,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
號解釋之評論,參見湯德宗,〈權力分立與違憲審查-大法官抽象釋憲權之商
榷〉,收於氏著《違憲審查與動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頁 73 以下(
增訂四版,2014)。
註九:即不受理決議註 4 所列之會台字第 12203 號不受理決議、會台字第 6142
號不受理決議及會台字第 6024 號不受理決議。
註十:此類案例不勝枚舉,近例參見第 1481 次會議第一案(會台字第 11806 號)
、第一三案(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6 號)、第一四案(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5 號)、第一七案(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2 號)、第一八案(107 年度憲
二字第 155 號)、第二○案(107 年度憲二字第 53 號)、第二二案(會台
字第 13689 號)、第二五案(會台字第 12247 號)、第二六案(會台字第
13356 號)不受理決議。
註十一:同理,今( 107)年 5 月 4 日大法官第 1476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3668 號聲請案」(立法委員林為洲等 38 人聲請解釋前瞻特別預算審查程
序違憲)議決「不予受理」之理由,包括:(一)立法委員未參與系爭預算
案系爭二讀程序之表決者,應認其並未「行使職權」;及(二)所謂「立法
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僅限於「其主張(曾)經表決未果者」,始得
計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聲請人人數,俱有可議。詳湯
德宗大法官「會台字第 13668 號立法委員林為洲等 38 人聲請釋憲案」不
受理決議之「不同意見書」(尚待發表)。
註十二:參見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大法官第 1431 次會議就會台字第 12528
號聲請解釋憲法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並參見本院 102 年 1 月 8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修正草案第 31 條第 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裁定: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二、第三章第三節之案件欠缺憲法原則重要
性。」(該草案全文參見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
ourt/p10_02.asp?id=109099 ,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10 月 5 日)。
註十三:按此說,則首當其衝者厥為前述本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蓋監察院為其監
察委員辦理退職,並非「行使目的性監察權(如彈劾、糾舉等)」,故而不
符「行使職權」之要件。而「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既非監察院主管之法律,
亦非監察院所得據以實施裁罰之法律,如何能說是監察院行使職權「所需適
用」之法律?!則監察院何能就其委員因該條例修正後,無得擇領月退職酬
勞金之規定,而聲請解釋該條例之修正是否(因侵害依憲法受有任期保障者
之權益而)違憲?!
註十四:參見陳愛娥教授 107 年 7 月 10 日於本院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之發言(
「我認為監察院因為監察權的特質,所以憲法上特別針對調查權加以明定,
但此並不當然排除其他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因應其權
限而有相關的調查權的行使,只是這些不是監察調查權而已。但是,我必須
強調,我認為的行使職權,依照大審法所規定之行使職權,恐怕不能再進一
步限縮所謂行使職權只限於主要的權力,而不及於憲法所明文賦予的調查權
限。但我剛才也說過調查權之行使本身當然必須符合權力分立之意旨,不得
有濫用調查權之情況」)(該說明會紀錄參見 https://www.judicial.gov.
tw/constitutionalcourt/1070727/1.asp,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10 月 5
日)。
註十五:五權憲法較西方三權憲法多了「考試」與「監察」兩權。孫中山先生以為:
「糾察權,專管監督彈劾的事。這機關是無論何國皆必有的,其理為人所易
曉。但是中華民國憲法,這機關定要獨立。中國從古以來,本有御史臺主持
風憲,然亦不過君主的奴僕,沒有中用的道理。就是現在立憲各國,沒有不
是立法機關兼有監督的權限;那權限雖然有強有弱,總是不能獨立,因此生
出無數弊病。比方美國糾察權歸議院掌握,往往擅用此權,挾制行政機關,
使他不得不頫首聽命,因此常常成為議院專制,除非有雄才大略的大總統,
如林肯、麥堅尼、羅斯福等纔能達行政獨立之目的。況且照正理上說,裁判
人民的機關已經獨立,裁判官吏的機關卻仍在別的機關之下,這也是論理上
說不去的,故此這機關也要獨立。」參見氏著,〈三民主義與中國民族之前
圖〉,輯於《國父全集》,冊三,頁 14。
註十六:參見廖元豪教授 107 年 7 月 10 日於本院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之發言(
「今天大家會討論之爭點,就是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本案很清楚是行使調查
權,調查權有沒有適用黨產條例,或調查權後面要不要跟著一個彈劾或糾正
等等行為呢?在我看來,理論上調查權是一個工具性的權力,但他其實不應
該先限縮監察院要設一個靶說,因已要彈劾某某人然後先去作調查,應先清
楚指明者,調查權作為工具性權力是一個 primary power,具有非常大的範
圍,若是不經過調查,如何知道要不要彈劾?若不行使調查,又怎能知道要
不要糾正?是以,必須要先作過調查,才能夠達其目的。在這個情況下,監
察院多年實務也有很多的調查並沒有直接跟隨著彈劾案,因此我認
為這應該要尊重以往的先例以及監察院的實務,承認監察院係行使職權行為
」)(該說明會紀錄參見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
ourt/1070727/1.asp,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10 月 5 日)。
註十七:本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雖認為,各級民意代表非屬監察院糾彈之對象,惟基
於對人、對事分別監察的原則,並不當然可以推論:監察院因此即不得聲請
大法官解釋法律是否合憲。
註十八:參見本院釋字第 3 號(「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
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
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相互平等,初無軒輊」)及第 175 號解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
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並求法律之制定臻於至當,司法
院就所掌事項,自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職責」)。
註十九:其示意圖,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有關「權力分立原則」解釋案之研析〉,
載於氏著《違憲審查與動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二,頁 410-411 (增訂
四版,2014 年)。
註二十:參見本院第 1 號解釋(立委不得兼任官吏)、釋字第 15 號解釋(監委不
得兼任國大)、第 30 號解釋(立委不得兼任國大)、第 75 號解釋(國大
非不得兼任官吏)及第 419 號解釋(副總統不宜兼任行政院長)。
註二十一:參見本院釋字第 3 號(「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有向立法院提案之權」)
及第 175 號解釋(「司法院就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註二十二:關於本院應否受理監察院聲請解釋:司法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否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一事(嗣本院作成釋字第 175 號解釋),已故林大法官紀東
曾有如下論述:「監察院之職權,不以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所舉者
為限,典正法度,亦其重要之職責。此觀五五憲草第一百四十條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由監察院於該法律施行後
六個月內,提請司法院解釋,其辦法以法律規定之』,尤可佐證。大法官
會議,對於監察院關於違警罰法,出版法等憲法疑義之聲請,均予受理,
當亦係認其聲請為『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爭議』故予受理(外
界亦無評論),基於同一理由,本件允應受理」,參見林紀東,《大法官
會議憲法解釋析論》,頁 149-152 (初版,1983 年)。
註二十三:況,本院釋字第 599 號解釋業已釋示:「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
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
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
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
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
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註二十四:關於英美「禁制令」之介紹,參見湯德宗,〈「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特別
調查委員會條例」違憲疑義解釋案鑑定意見書(一):大法官得否命「暫
時停止適用」法律〉(2004/10/27 ~ 29),載於氏著,《憲法結構與動
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一,頁 511 ~ 515 (增訂四版,2014 年)。
註二十五:Executive Order 13769, 82 Fed. Reg. 8977 (January 27, 2017).
註二十六:See, e.g., Alexander Burns, Legal Challenges Mount Against Trump
' s Travel Ban, New York Times (January 30, 2017). ( 繫屬中之相
關案件略覽,參見 https://en.wikipedia.org/wiki/Legal_challenges_
to_the_Trump_travel_ ban.,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10 月 5 日)。
註二十七:參見仲肇湘,〈大法官會議法制定之過程與要點〉,《法律與經濟》,1
卷 1 期,頁 5-6 (1958 年 9 月);涂懷瑩,〈大法官釋憲制度的「
演變」、「貢獻」及「改進問題」〉,載《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
念論文集》,頁 49 以下。
註二十八:參見司法院故院長田炯錦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民國八十年
八月)再版序言(1974 年 1 月)中指出:「依照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頒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解釋之範圍與限制,頗為嚴格
,因而每年解釋案件,平均僅達三件,而聲請解釋案件,每年平均達六十
餘件之多,能否受理解釋之比例,顯極懸殊。……今後為期更能提高解釋
權之效用,適當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聲請解釋範圍及程序之限制
,或有必要」。司法院前院長林洋港亦直陳:「自民國四十七年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法公布以後……第二屆大法官作成解釋四十三件,其中憲法解釋
八件,第三屆大法官會議僅作成解釋二十四件,其中憲法解釋僅僅兩件,
我國的釋憲工作,至此已幾乎陷於停頓。當然,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很多
,而法制的不健全,卻是學者專家一致公認的主要因素。」參見林洋港〈
迎接憲政發展的新時代〉,載《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
,頁 1 以下。
註二十九:參見民國 89 年 4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第 1 項後段:「……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
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註三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五、聲請人:張尚全(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
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及第 9 類、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
、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及第 17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
上字第 1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類(下稱系爭規定
二)、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下稱系爭規定三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及第 178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
利息,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本應免納
所得稅,確定終局判決將退休金認定為系爭規定二之退職所得,卻
將優惠存款利息認定為系爭規定一之利息所得,而就超過系爭規定
三所定 27 萬元特別扣除額部分,課徵所得稅,牴觸租稅公平原則
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屬利息
所得,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75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釋憲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
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釋憲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對於
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 13614 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
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不受理決議規避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之事實,侵犯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爰聲請解釋,請求撤銷不受理決議等語。惟
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
不服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僅係會議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
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廖文良(會台字第 13692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770 號
、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
字第 770 號、第 1390 號及第 1436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第 1385 次、第 1388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第 1398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
第 1408 次、第 1409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20 次
、第 1423 次、第 1428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第 1443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余麗秋(107 年度憲二字第 23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8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
解釋案(會台字第 13423 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聲請釋憲再審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8 次會議,對
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 13423 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聲請釋憲再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前次聲請既已
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予
以受理,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裁字第 22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前,應先解決主管機關無權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嚴重影
響公安之問題等語。
(三)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
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廣達(會台字第 1379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對於聲
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會台字第 13271 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3 年度矚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另
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矚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
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09 號判決,就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
請,應於裁判確定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
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會台字第 13271 號)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矚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矚上字第 1 號刑
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09 號判決(下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聲請
大法官統一解釋須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違反憲法第 78
條之授權精神,且同時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確定終
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等語。 2、確定終局判決認違反系
爭規定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僅係得撤銷,而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則認違反系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始
無效,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四)惟查, 1、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1)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
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且系
爭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2)聲請人
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 22 條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
法之客體。 2、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
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且確定終局判決
乃認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利益,所犯為圖利罪既遂,
不因事後土地所有權經塗銷登記而使既遂行為變為未遂,並非適用
系爭規定二而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有見解歧異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75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385 號
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釋憲並再審案。
決 議:(一)有關聲請人以部分大法官曾參與其所提出釋憲聲請案之審理為由,
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38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釋
憲並再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聲請人已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其
未釋明無資力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其向司法
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符合聲請釋憲之要件,卻經司法院大法官上開
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且先前曾參與有關聲請案之大法官於上開會議
決議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聲請釋憲,並請提供上
開會議之簽到單及錄音帶或錄影帶等證據,以釐清上開會議出席人
員及會議真相,請再審本案等語。惟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難認已客觀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
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釋憲
並再審,核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黃瑞銘(107 年度憲二字第 33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7 號刑
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5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仍謂:聲請人所犯數罪經併罰後已合併執行,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僅生扣除問題,並非以執行完畢論,系爭判決誤認構成累
犯,違背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屬違背法
令等語。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
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謝清彥(107 年度憲二字第 3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4 次及第 1468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處罰人民侮辱公務員,而未處罰公務員侮辱人
民,其立法目的不足以作為處罰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有違憲法平
等原則;且系爭規定未設如刑法第 311 條有關阻卻違法之規定,
過度偏袒庇護公務員執法威權,已剝奪人民受憲法第 11 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何牧珉(107 年度憲二字第 50 號)
聲請事由: 為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25 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3 條、兵役法第 11 條、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規定
及中華民國 103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
二、(七)、 5.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7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91 號判決,
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3 條、兵役法第 11 條、
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 103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
、 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
暫時處分。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及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以︰1、系爭規定一將軍人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
考試院之監督,違反憲法第 83 條及第 86 條規定;2、系爭規定
二:「曾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
」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工作權,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之
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
,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四、聲請人:關祜祺、王潔德(107 年度憲二字第 74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納稅人基本權,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
第 14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
),不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納稅人基本權,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54 次及第 146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以「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
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之判斷標準,係以命令
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徵免要件,無法律上之依據,內容亦未具體明
確,並使贈與日在系爭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而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且系爭令
內容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已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之疑義等語
。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何牧珉(107 年度憲二字第 51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55 號判決,
所適用之大學法第 28 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 19 條第 1 項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7 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及第
72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5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 28 條(下
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 19 條第 1 項、
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7 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及第 725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28 次、第 1430 次、第 1433 次、第 1435 次、第 1439
次及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
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一為空白概括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
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是系爭規定一、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59 條保障之權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第 725 號解釋
意旨有違; 2、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不得再對重複處分爭訟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訴,牴觸系爭解釋之意旨,侵害其訴訟權; 3、系
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意旨 1 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浮濫授權,針對大學本
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規定一授權而訂定之學則,究有何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處,及系爭規定二針對修讀學位及時間不同之學生所為差
別待遇,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均難謂於客
觀上已具體敘明;又聲請意旨 2 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惟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
之客體;至聲請意旨 3 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
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蔡錦乾(107 年度憲二字第 87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北港特一號道路新闢工程 (一)地上物委託
查估作業須知第 2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北
港特一號道路新闢工程(一)地上物委託查估作業須知第 2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查估通
知後,告知相關使用人及權利人,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備齊附表
所列之各項證明文件,會同辦理查估作業」部分,未以法律規定,
使部分土地共有人得會同土地查估人員進入其他土地共有人分管範
圍之土地,已不當限制人民居住自由,違反憲法第 10 條、第 23
條、第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與第 6 條,應屬無效
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3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
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
開二判決認病人需病危,醫師方可應邀出診及申請健保費用,自創
法律所無規定之命令,妨礙人民健康,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157 條、第 17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等之疑
義等語。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改判確定,且不得上訴,是本件自應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
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蔡文惠(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字第 192 號民事駁回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92 號民事駁回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
民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命聲請人與同案上訴人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賠償同案被上訴人
王清通新臺幣(下同)110 萬 7069 元本息;另楊明山、周惠翼二
人應連帶賠償同案被上訴人王錦滿 74 萬 3850 元本息。伊等三人
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分別以 106 年度上字第 192 號民事補正裁
定及駁回裁定,就楊明山、周惠翼部分,命其等應繳納第三審上訴
費;就聲請人部分,則以上訴利益未逾 150 萬元為由,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違反裁判一致性,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疑義,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違反
裁判一致性為不當,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
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
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九、聲請人:吳超竑、葉美珠(會台字第 1305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38 號判決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釋,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
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38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下稱系
爭解釋)及言詞辯論。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一部有理由廢
棄發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葉美珠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一部無理由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超竑部分及葉美珠補稅部分
);其中廢棄發回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
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本聲請案原因案件事實與其他個案完全不同,
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與其他個案相同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加以適用
,足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就相異類型事件為類型化處理,已與憲
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有悖。2、系爭函將「承買公司負擔
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解釋為「規避個人綜合所
得稅累進稅率」,顯與系爭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
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牴觸。3、系爭解釋理由書未考慮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合一
時,實質申報義務之歸屬及課責,宜併予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及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
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葉美珠(會台字第 13057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46 號裁定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釋,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
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046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 98 年 7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9786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
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事實與其他個案完全不同
,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與其他個案相同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加以適
用,足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就相異類型事件為類型化處理,已與
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有悖。 2、系爭函將「承買公司負
擔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解釋為「規避個人綜合
所得稅累進稅率」,顯與系爭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
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牴觸。 3、系爭解釋理由書未考慮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合
一時,實質申報義務之歸屬與課責,宜併予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及系爭解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
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
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一、聲請人:陳鴻斌(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0 號)
聲請事由: 為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
第 1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 107
年度懲聲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
第 60 條第 1 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
局裁定以「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係限縮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且
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裁判理由矛盾,已違背法令。2、確定終局
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採單一審級制,並無得提起抗告救濟之機會,
已剝奪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明揭「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之意旨。3、系爭規
定一授權訂定系爭規定二,係以授權命令限制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
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4、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遭
到駁回,均得依法提起抗告,法官法懲戒之訴訟案件,卻因系爭規
定二而不得抗告,形成事務性質相近卻有顯著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
形,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1、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認事用法,以及裁判本身與所持見
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本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係以「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
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符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聲請法官迴
避之程序本身係為請求法院公平審判,法院若裁定駁回聲請,並非
即當然表示法院未公平審判。聲請意旨就確定終局裁定之駁回聲請
,與上開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何以相同,以及未給予救
濟,何以將致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侵害其訴訟權之處等,尚難謂已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3、聲請意旨並未詳加說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所
涉事項為何不得允許法律授權規定,而屬須以制定法律規定之絕對
法律保留事項。況本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業已闡明,司法權本於
司法自主性,就審理事項享有規則制定權,憲法要求之法律保留密
度本較寬鬆。是就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處,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4、至行政與民
事訴訟程序,與法官懲戒訴訟程序,兩者之訴訟程序本質及程序設
計內容本不相同。且就訴訟進行中有關程序事項之法院裁定,允許
當事人提起抗告係屬例外,若為聲請終審法官迴避,因審級制度客
觀上必有窮盡,縱遭駁回,本質上自亦無抗告救濟之可能,就此而
言,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及法官懲戒訴訟程序並無不同。故如何能
謂系爭規定二未提供抗告機會,即屬侵害訴訟權。又法官懲戒訴訟
程序之何處與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異,以致有違憲法第 7 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聲請意旨之論述尚有不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張武德、林紅緞(107 年度憲二字第 24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等不存在而提起訴訟,就因此所生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
字第 252 號及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
、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
釋,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等不存在而提起訴訟
,就因此所生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事件,認最高法
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2 號及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436 條之 2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436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
等不存在,他造當事人提出反訴,請求聲請人將所涉土地改良物拆
遷後交付土地,本訴及反訴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聲請人就
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所核定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及
命補繳之裁判費,聲請人無力繳納,致使上訴遭裁定駁回。聲請人
續行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又以無理由駁回。由上可見,法院
未遵守系爭規定一,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將此情形認定為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系
爭解釋予以救濟,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將抗告駁回,均有違反
比例原則嚴重剝奪聲請人訴訟權並侵害財產權,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其
就反訴提起上訴,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之裁判費是
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而侵害其訴訟權或財產權之處。至就系爭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
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白烈堂(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2 號)
聲請事由: 為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行為構成刑法第 305 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 條之犯罪,未斟酌其行為是否屬刑法第
24 條避免緊急危難之不罰行為,逕自擴張危害解釋,類推其行為
屬刑法第 305 條之犯罪;且其審理程序未使聲請人詰問證人,任
意更換審理法官及未盡查證義務,均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
權利,違反刑法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官法定
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之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
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柳約有(107 年度憲二字第 9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民
事判決,其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
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
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其駁回再審之訴之理
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相對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確定終
局判決竟解釋為言論自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此判決之理由
顯與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意旨相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
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定系爭言論屬言論自由保
障範疇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王淳中(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判例違憲,就司法院釋字第 297 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判例違
憲,就司法院釋字第 29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
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只要是被害人就是實質被害人,不應加上直
接二字,限縮人民之救濟途徑等語。經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
用何一判例,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
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廖榮一、廖榮福、廖榮發、廖榮銓、廖榮昌、廖秋滿(會台字第
13230 號)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571 號及 70 年台上字第 4637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4 年台
上字第 571 號及 70 年台上字第 4637 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
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系爭判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
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況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
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4 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74 號裁定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774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
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聲請書雖泛稱第 19 條
規定,然依聲請意旨及原因案件事實,係指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逃
漏菸酒稅規定得裁處之罰鍰,非按補徵金額 3 倍以下處罰,而係
按補徵金額 1 倍至 3 倍處罰。聲請人雖僅受 1 倍罰鍰,但罰
鍰金額與聲請人之資產、不法獲利及應受責難程度相比,仍不符狹
義比例原則,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有牴觸前揭
憲法規定等語。惟查:1、系爭規定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之
1 倍至 3 倍處以罰鍰,處罰倍數與現行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相同;其他例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9
條之 2 之所漏稅額 1 倍至 10 倍、娛樂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應納稅額 5 倍至 10 倍及印花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漏貼稅
額 5 倍至 15 倍罰鍰;均係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
本院釋字第 697 號解釋就原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
按補徵金額處 5 倍至 15 倍罰鍰」,亦認為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
牴觸。釋字第 700 號解釋認為財政部之函釋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亦係以該函釋所針對之原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未違反憲法為前提。本件聲請意
旨爭執其個案所受罰鍰金額過高,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就系爭規定「按補徵金額處 1 倍至 3 倍之罰鍰」於客觀上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2、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稅法規
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若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立法理
由明示係為避免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失之嚴苛」。依同法同條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2 條第 2 項
,雖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違犯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者
,漏稅罰得低於法律所定之 1 倍下限,「按補徵金額處 0.5 倍
之罰鍰」。聲請人之違犯條款雖係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但憲法
第 80 條規定法官僅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命令規定拘束
,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就應適用之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第 399
號及第 407 號等解釋參照)。因此,法院仍得視違犯個案之處罰
是否顯然過苛,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判斷
罰鍰是否應減輕至 1 倍以下或免予處罰,實務上亦有案例可稽。
故聲請人雖遭依系爭規定裁處漏稅金額 1 倍之罰鍰,但並非毫無
減輕或免予處罰之可能。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林誌泳(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度侵訴字第 4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調字第 910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台強字
第 1050007443 號函、105 年 10 月 17 日台強字第 1050009574 號函、
105 年 12 月 12 日台自字第 1050011678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
衛醫護字第 10543434700 號函,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43 號(系爭裁判一)、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系爭裁判二)、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系爭裁判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 105 年度少調字第 910 號裁定(系爭裁判四)、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系爭裁判五)
、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台強字第
1050007443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 月 17 日台強字第
1050009574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12 月 12 日台自字第
1050011678 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543434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四),均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裁判二以上訴無
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裁判三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訴程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
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及系
爭裁判一、三及四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已違背
憲法;系爭函一至三拒絕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及系爭函四要
求聲請人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均牴觸憲法規定而無效;
另系爭裁判五無理由拒絕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故應重
審等語。
(四)次查,系爭函一至四部分,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四及五均得依法提
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判四及五非屬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五)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3 號)
聲請事由: 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所
適用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1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行政
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
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向權責機關書面陳請向法官評鑑委
員會提起進行個案評鑑,所獲不予受理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而依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於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之權利,侵
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郭泰松、陳素惠(會台字第 135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50 號、102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第 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第 2 項後段(聲
請人誤植為第 2 條後段)、第 11 條第 1 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度重訴字第 42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50 號
(下併稱系爭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第 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經社文公約)第 1 條第 2 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 2 條後段
)、第 11 條第 1 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判決提起上
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現係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 4 小段 305、364 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民國 50 年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
為穩定訴外人等及其眷屬之生活,同意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等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聲請人
等向訴外人等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定終局判決、系
爭判決及裁定認為,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之
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
消滅,且聲請人等受讓系爭建物與使用系爭土地均未經相對人同意
,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聲請人等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相對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等
拆屋還地,於法有據。然聲請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居住之目的尚
未完成,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誤認
上開事實,且僅依民法前開條文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應返還系爭
土地,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第 1 項、經社文公約第 1 條第 2 項後段(聲請人
誤植為第 2 條後段)、第 11 條第 1 項及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等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謝俊輝(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8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等規定論罪科刑,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
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論罪科刑,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
人毆打聲請人成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
度偵字第 4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論點錯誤並相互矛盾,且檢察
官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其他證據。 2、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
人辱罵本案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惟聲請人並無辱罵告
訴人等之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認為,聲請人對本案告訴人之毆打
行為成立普通傷害罪,與事實不符;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本案告
訴人年逾七旬不可能主動出手攻擊聲請人,實屬年齡歧視等情,違
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
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
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和興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376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最高法院 77 年 5 月 17 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最高
法院 77 年 5 月 17 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
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依系爭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未落實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之規範意旨,且不足以涵括所有個案狀況,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
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決議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
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劉慶蜀(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
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 41 號民
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830 條、第 1164 條規定,侵
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
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一)、106 年度台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83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16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
,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再審部分,則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
終局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819 條、第 828 條及第 829 條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包括公同共有物
之範圍內容,然系爭規定一規定,法院可強令公同共有人接受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且系爭規定二未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公
同共有物範圍及分割方式均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系爭規定三
所稱「遺產」係「整體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原告提出者並非整體
遺產,確定終局裁判卻認無調查必要,而強迫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
告接受,均侵害公同共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而違憲等
語。查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聲請
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趙中雍(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及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土地法第 25 條及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18 條規定,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土地法第
25 條及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18 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
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一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程序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及土地法第
25 條,而牴觸憲法第 118 條規定,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29
條及第 41 條,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規定;系爭裁定一及二,將訴訟標的之土地價值併入計算裁判費
,致聲請人因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而無法獲得上訴機會,違背憲
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
定如何計算裁判費,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江東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5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 年度重上國
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 10 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
定之 10 日補正期間拘束,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
教示。然最高法院於 92 年 6 月 19 日,以 92 年度台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
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 92 年 8
月 17 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違反程序正義,
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有違
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六、聲請人:陳俊傑(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
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59 條之 2 規定,顯有不當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59 條之 2 規定,顯有不當及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應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確
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適用不當,以及本案之辦案技巧手段顯已違反憲
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