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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8 月 10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四、五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翟良超(會台字第 11806 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30 號判決、
102 年度裁字第 1591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5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第 2 段及第 3 段就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9 款之解
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2 年度裁字第 1591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14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5 月
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 2 段及第 3
段就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9 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
之納稅義務,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89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並曾就系爭
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
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
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第 2 段關於營利
事業經營其經營事項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以及第 3 段將「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
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作為第 9 款規定在我國「境
內經營」之態樣之一部分,皆與所得稅法第 8 條立法意旨不合,
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課稅條件,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
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第 9 款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惟對系爭決議如
何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
與實質課稅原則而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仍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錫壽(107 年度憲二字第 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393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第 17 條增
訂第 2 項:「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相關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36 條之規定自
公布後 6 個月施行,而確定終局判決宣判前,相關規定既已施行
,即屬系爭規定所指「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之情
形,惟系爭規定僅訂定「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非「應依職權調查
之」,未慮及一般人民係處於法律資訊不對等狀態,而未賦予法院
負有較高之職權調查義務,致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對人
民訴訟權保障不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
局判決是否應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三、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794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161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及 13 條第 1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侵害
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64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7
號、第 8 號、第 21 號、第 22 號、第 23 號、第 24 號、第 25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第 13 號、第 33 號、第 36
號、第 38 號、第 39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
聲國字第 7 號、第 8 號、第 21 號、第 22 號、第 23 號、第
24 號、第 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106 年 8 月 16 日 106 年度國抗字
第 13 號、106 年 8 月 3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3 號、106
年 7 月 3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6 號、106 年 7 月 19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8 號、106 年 8 月 1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
第 39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上開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為國家之責任,應免繳裁
判費,審理法官公然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明顯違憲
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7 號、第
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16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3 號、106 年 8 月 3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3 號、106 年
7 月 3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均以逾越異議期間
為由,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大審法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1 號、第 22 號、第 23 號、第
24 號、第 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4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106 年 7 月 19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8 號、106 年 8 月 1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78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9
號、第 34 號、第 35 號、第 36 號、第 38 號、第 39 號、第 40 號、
第 41 號、第 42 號、第 43 號、第 44 號、第 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抗字第 26 號、第 35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
聲國字第 29 號、第 34 號、第 35 號、第 36 號、第 38 號、第
39 號、第 40 號、第 41 號、第 42 號、第 43 號、第 44 號、
第 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106 年
度國抗字第 26 號、106 年 10 月 1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
終局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責任為國家之責任,係屬特
別法應免繳裁判費,審理法官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顯然牴觸憲
法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9 號、
第 39 號、第 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0 月 1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均已逾越異議或抗告期間為由,異
議或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大審法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
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34 號、第 35 號、第 36 號、第 38 號、
第 40 號、第 41 號、第 42 號、第 44 號、第 45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26 號民
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69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177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17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審即先判聲請人應繳納裁判
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759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12 日 106 年度訴字
第 501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事項及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審判職
務,致使憲法第 16 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重大阻礙,甚至被完全封
鎖,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
第 171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02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12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事項及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審判職務,致使憲法第 16 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
權遭受重大阻礙,甚至被完全封鎖,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1 項等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
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於
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仍以其對刑事案件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案件,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事項及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審判職
務,剝奪人民訴訟權;且原審法院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鴻源等 3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
所為之認事用法,與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相違,為維護聲請人
等之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與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相違,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06 號判
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 139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
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理
由書末段:「……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
……,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
,併此說明。」不具有客觀一般拘束力,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依法申請之請求權依據部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
,故請求依大審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發給相當之補償
費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楊鈞翔(會台字第 13684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0 年度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第 24 案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0 年度上
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第 24 案
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虛
構之事實適用刑法第 271 條規定而為判決係違背法令,另系爭不
受理決議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未符應不受理之結果,已牴觸憲
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
法之客體。又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
係依大審法為之,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107 年度憲一字第 1 號)
聲請事由: 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
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
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之制定過程
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
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
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
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
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
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8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退休金計
算基數內涵)、第 29 條(年資基數)、第 31 條、第 32 條(退
休金請領資格)、第 37 條(所得替代率限制)及第 100 條(施
行日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政府之恩
賜,系爭規定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違反由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
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2、系爭
規定違反憲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3、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
同退休條件之退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可能立即危
害退休教職員生活,侵害人性尊嚴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
,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影響重
大且廣泛,立法過程中民主度不足,違反憲法第 1 條法治國原則
、民主審議原則。5、系爭條例第 2 條明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縣自治事項,且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之審定函由縣政府核發,故系爭規定所涉為地
方自治事項。6、系爭條例訂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
行,預估聲請人及所屬機關須重新核發審定函數千份,如果一一申
請復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將造成案件無法負荷之嚴重後果
,且發出審定函後,立即造成退休人員權益的變動,而有難以回復
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7、聲請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
銓敘部 107 年 5 月 25 日部退三字第 1074497517 號函臺灣退
休警消聯盟,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與系爭規定相關部分並
無違憲疑義之見解有異,顯見政府各機關見解並不一致,聲請統一
解釋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
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
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
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
108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
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2 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
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
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
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
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不
合,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一、聲請人:連江縣政府(107 年度憲一字第 7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定所轄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項,認所適用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
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
,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定所轄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
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依憲法第 121 條、地
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1 目,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規定,聲請人
轄內所屬公立學校退休人員之審定及核撥事項,屬其自治事項,故
聲請人無須依大審法第 9 條規定由上級機關層轉即得聲請解釋。
2 、系爭規定未考慮已退休人員間之退休所得差異,一體規定逐年
調降所得替代率上限,並逐年調降、取消或扣減優存利率及利息、
年資補償金,顯有違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3、於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並領有退休給與
之教職員,其退休給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規定調降已
退休人員之退休給與,卻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示定有
特別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
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
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
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
108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
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2 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該條
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
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
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所
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不合
,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蔡瑪麗、吳姿慧(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5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棄損壞、侮辱等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708 號命令、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及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俱
已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19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侮辱等案件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708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
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23 號及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
判決),俱已違反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分別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233 條第 1 項、刑法第 1 條、第 213 條、民事
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65 條、第 277 條、第 410 條、第
422 條、第 445 條、民法第 73 條、第 217 條、第 224 條及
第 531 條等規定,致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言
論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等權利等語。惟查,系爭命令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皆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傅新生(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6 號)
聲請事由: 為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 條
之 2 第 2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
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及
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假釋出監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案件判刑確定後,由法務部撤銷假釋。聲請人因不
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計算,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756 號
刑事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復就前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續就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有理由,撤銷原(第二審)裁定及第一審裁
定,並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
法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核聲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四、聲請人:鄭協宗(107 年度憲二字第 13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抗字
第 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
第 5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規
範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刑法第 51 條則為僅有一裁判之情形,系爭
規定卻明定須依刑法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而未衡酌各裁判中已定
之應執行刑,內容並不周全,牴觸平等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
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林森雄等 33 人(會台字第 13525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土地法第 21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16 條之 1 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4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
釋(下稱系爭解釋)、土地法第 21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16
條之 1 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43 條第 1 項中段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所謂「補償相當之金額」,係
基於違法否准收回之行政處分而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而非損失
補償,惟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解釋顯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恐非該號解釋之真意,並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2、原被徵收
土地上之公用財產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後始成為不融
通物,致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得比照該公共財
產成為不融通物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而非以開始
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準,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
3、確定終局判決認應自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先前已領
補償金額之法定利息,有不當類推適用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
、不適用民法第 334 條抵銷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關於聲請
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
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1 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83
號、第 1544 號、第 1545 號裁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1614 號、第 744 號、第 745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裁字第 1183 號、第 1544 號、1545 號裁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4 號、第 744 號、第 745 號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度訴字第 1614 號、第 744 號、第 745 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83 號、第 1544 號、1545 號
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牴觸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刑法第 38 條之 1 及刑法施
行法第 10 條之 3 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212 號)
聲請事由: 為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71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10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中
華民國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經濟部 94 年
4 月 1 日經授能字第 09420080920 號函及 96 年 4 月 10 日能油字
第 09600054780 號函、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167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10 號裁定
,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經濟部 94 年 4 月 1 日
經授能字第 0942008092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 96 年 4 月
10 日能油字第 09600054780 號函(下稱系爭函三)、石油管理
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
一、二、三將系爭規定所稱之設置儲油設備,擴張解釋為包含租用
儲油設備,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2、
系爭規定所稱之設置儲油設備如包含租用之情形,即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 3、系爭裁罰基準未區分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同之
裁罰,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一、二係關於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如何適用
之函釋,且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並非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
第 1 項為裁判基礎,故系爭函一、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
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次查系爭函三僅係
經濟部能源局對第三人之個案函復,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稱之命令,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
則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裁罰基準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李中保(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7 年度台覆字第
11 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7 年
度台覆字第 11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
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律
師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 572 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聲請人
須於緩起訴期間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 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業已履行完畢前開
義務勞務,並就此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刑事補償。確定終局裁判認為
,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
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未曾受羈押等強制處分,惟已履
行完畢前開義務勞務,聲請人之權益亦遭限制,系爭規定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俊傑(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166 號刑
事簡易判決(原案號為 105 年度易字第 891 號)違背法令,侵害憲法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等權、自由權及受教權等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
第 3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為 105 年度易字第 891 號,
下稱系爭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等權、
自由權及受教權等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未調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亦未慮及聲請人係於精神恍惚狀態下認罪
,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言論自由、受教權及訴訟權等語
。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
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其
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劉慶蜀(107 年度憲二字第 53 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 158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59 條之 1、第 187 條及第 242 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 104 年度
交聲再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1 條、第 159 條之 1(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187 條
及第 242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
筆錄,雖未經聲請人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據此免除
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
及第 22 條有違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其餘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787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
第 156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114 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
聲請人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要件為由駁回,已侵害其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不予廢棄系爭裁定之認事用法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
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張志旭(會台字第 1368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105 年度再更字第 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2 號裁定,所適用之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 條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91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105 年度再更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1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
規定一)、關稅法第 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
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再審事件部分,聲請人
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927
號裁定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經系爭判決二駁回
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下
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系爭規定一則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
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不當限縮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
法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為:「本法所稱關
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不包括國人、旅客於臺
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否則係對人民財產
權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則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就
聲請人是否合於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等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新北市政府(107 年度憲一字第 5 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定所屬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項,認所適用
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
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
,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定所屬公立學校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相關事
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
)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追
溯適用於原已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在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
侵害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關退休金給付關係,係於辦
理退休時經由聲請人所為審定處分而生且當時即已確定,則此時適
用系爭規定,可謂真正溯及既往,已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憲法第 118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4 款第 1 目,以及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65 條規定,聲請人所屬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之審定
及核撥事項,屬其自治事項,故聲請人無須依大審法第 9 條規定
由上級機關層轉即得聲請解釋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
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
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
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
108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
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2 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
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
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
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
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不
合,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南投縣政府(107 年度憲一字第 8 號)
聲請事由: 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之審定,認所適用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解釋機關有上
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
,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之審定,
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
、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政
府之恩賜,系爭規定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違反由憲法第 23 條法律
保留原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與信
賴利益保護原則。2、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同退休條件之退
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可能立即危害退休教職員生
活,侵害人性尊嚴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影響重大且廣泛,立法過
程中民主度不足,違反憲法第 1 條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
4、系爭條例第 2 條明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
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縣自治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之審定函由縣政府核發,故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自治事項。5、
聲請人依系爭規定適用將使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原有規劃頓失憑
依,對其權利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聲請作成暫
時處分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
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
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
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
108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
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2 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
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
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
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
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不
合,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五、聲請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 3 人(會台字第 12247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5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34 條
、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中華民國 75 年 3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86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8 條、87 年 1 月 7 日修
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
布時為同規則第 10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82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
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3 點
、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以及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251137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
第 43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
用之建築法第 3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8 條第 2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 75 年 3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書漏載
第 1 項並誤載為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三)、86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8 條(下稱系爭規
定四)、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9 條(77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時為同規則第 10 條,下
稱系爭規定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 條(下稱系
爭規定六)、82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16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七)、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3 點(下
稱系爭規定八)、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九);以及內政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0990251137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4 月 1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 號函(下稱系爭函
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71 條第
1 項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建築法第 3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 97 條之 1 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等事項;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之管制規則;以及建築法第 97 條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
內容顯然過於空泛,範圍不明確,並無授權訂定關於容積率管制及
建築高度管制。系爭規定三以建蔽率為容積總量管制;系爭規定四
以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依據;系爭規定五
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系爭規定六以建築物高度為容積量
之管制,均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
定七所使用之「停車空間」一詞,並無從確定其概念意涵及涵攝範
圍,且停車空間應以何基準換算樓地板面積,亦難為受規範者所預
見及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一對系爭規定七所為闡釋
,卻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
技術分立制度」之規定,僅將「規定項目」空白授權內政部訂定行
政命令;系爭規定八逕就「其餘項目」為規定;系爭規定九擅自規
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
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函二將主管機關依法就容積
率之查證責任與負擔移轉予人民,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重大限制,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規
定二使用「妨礙區域計畫」一詞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受規範者
顯然無法理解,亦無明確可供司法審查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且其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間並無與各種違規情形相應之適當調整
機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
(四)查系爭規定三僅係確定終局判決用以說明相關法律演變之過程,其
與系爭規定四皆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駁回聲請人上訴之依據,自非
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區域計畫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
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容積率之管制,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
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
活品質之目的。而建築管制除來自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技術方面之
規定外,無可避免會受到土地使用管制方面規定之限制。核聲請意
旨,僅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五至九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
及系爭函一就系爭規定七、系爭函二就系爭規定八所為解釋,指陳
與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相異之見解,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上
開規定及函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3356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5 號判
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
第 805 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
規定一)、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7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審查客體應為目的性擴
張解釋,包括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2、觀諸系爭
規定一規定,主管機關於作成本條所定不利管制措施前,並未給予
起造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系
爭規定一「妨礙區域計畫」,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區域計畫之
範圍涵蓋甚廣,其內容並未將可規範之事實類型化、列舉及例示,
起造人實無從預見何種事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違法,即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之意旨有違。 4、建築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所定管制措施
之法律效果,「勒令停工」形同凍結建造執照之效力,至於「修改
」包括變更設計,則形同撤銷建造執照,而要求申請人重新申請建
造執照。起造人領有之建造執照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
,且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然原建造執照之效力
卻遭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等不利益管制措施予以排除,與行
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有違,並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 5、
系爭規定二之授權母法即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並未如都市計畫法
第 39 條規定明確就「容積率」為授權,且經體系解釋亦無從得出
「容積率」之概念,系爭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
法之授權範圍,且悖於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顯與憲法第 23 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
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 1 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
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
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
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
。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
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
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
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
、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
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莊清安(107 年度憲二字第 145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3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3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於屏東犯罪,系爭判決無管轄權
而誤判,確定終局判決竟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判決聲請人免訴,
致其無法以確定終局判決審理期間違法受羈押為由而聲請刑事補償
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尚得提起上訴而未為之
,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有無管轄權等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苗栗縣政府(107 年度憲一字第 6 號)
聲請事由: 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
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8 條、
第 29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7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之制定過程
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
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
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
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
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
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28 條(退休金計算基準、退休金計
算基數內涵)、第 29 條(年資基數)、第 31 條、第 32 條(退
休金請領資格)、第 37 條(所得替代率限制)及第 100 條(施
行日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並非政府之恩
賜,系爭規定屬真正之溯及既往,違反由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
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2、系爭
規定違反憲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3、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
同退休條件之退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可能立即危
害退休教職員生活,侵害人性尊嚴及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
,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影響重
大且廣泛,立法過程中民主度不足,違反憲法第 1 條法治國原則
、民主審議原則。5、系爭條例第 2 條明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縣(市)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縣自治事項,且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之審定函由縣政府核發,故系爭規定所涉為地
方自治事項。6、系爭條例訂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
行,預估聲請人及所屬機關須重新核發審定函數千份,如果一一申
請復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將造成案件無法負荷之嚴重後果
,且發出審定函後,立即造成退休人員權益的變動,而有難以回復
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7、聲請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
銓敘部 107 年 5 月 25 日部退三字第 1074497517 號函臺灣退
休警消聯盟,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與系爭規定相關部分並
無違憲疑義之見解有異,顯見政府各機關見解並不一致,聲請統一
解釋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
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
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
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
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
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
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
108 條第 4 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
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第 2 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
條例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
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
見解拘束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
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9 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不
合,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