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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7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7 月 13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袁清榮、王双妹(會台字第 136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 470 條借貸關係 終止與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26 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 2 條及第 11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 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依 民法第 470 條借貸關係終止與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 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6 條、第 26 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及 第 11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最 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對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台字第 1369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矛盾,違背土地法第 51 條、民法 第 6 條及憲法第 143 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及依法納 稅之義務,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矛盾,違背土地法第 51 條、民法第 6 條及憲法第 143 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及依法納稅之義務,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 院就土地總登記之效力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謝秋香、廖芯慈、廖經豪、廖經台(會台字第 13203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1 條 、第 22 條規定及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 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及第 15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 字第 167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聲請書泛稱為第 4 條,但所引述法文均僅有第 1 項文字)、第 9 條、第 21 條、 第 22 條規定及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 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稱診斷認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及第 15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聲請人謝秋香,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7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聲請 人謝秋香而言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廖芯慈、廖 經豪、廖經台就系爭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就其而言非確 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職業病乃多年逐漸發展形成,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硬性規定必須在「工作場 所」或「下班途中」促發疾病,且又須與工作內容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才認定為職業病,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平等權、生存權之 保障顯然不周,亦為不必要之限制;診斷認定基準將工作壓力是否 過勞,概以時間量化方式計算,未考量體質、年齡等因人而異之差 異性,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顯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及第 155 條保護勞工、促進社 會安全之意旨等語。經查,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規定及診斷認定基準,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就傷 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聲請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指 明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江東原(會台字第 137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 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 年度重 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 10 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聲 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臺南高分院原先所 定之 10 日補正期間之束縛,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時,理當教示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裁 定後多少時日內再行補正,否則聲請人將無所適從。然系爭決議任 由法官決定是否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造成不同當事人間之差別待 遇,違背憲法上一律平等之要求,而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之見 解,於駁回訴訟救助後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聲請人已逾 相當期限而未補正,應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違反 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 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吳聰龍(會台字第 137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前曾就本案確 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07 次、第 1312 次、 第 1315 次、第 1322 次、第 1325 次、第 1328 次、第 1338 次 、第 1345 次及第 135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 聲請意旨略謂: 1、刑法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之修正起 已無絕對死刑,惟因立法疏漏,未將系爭規定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涉有不合時宜、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情形。 2、本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適用 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假釋前已執行 18 年 4 個多 月,後因另案遭撤銷假釋而執行至今,執行已逾刑期,為此聲請大 法官作成暫時處分令最高法院停止本案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 476 號 解釋在案,闡釋明確,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7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177 號 、第 34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177 號及第 342 號裁定(下分別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分別就確定終局裁定一、 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法院濫用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 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76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177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17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 ,聲請人不服,乃就上開不受理決議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以函知在案。聲請人就前開不受理決議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取得之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所為不 受理決議,違反人事公開透明原則,應補正本案出席人員、簽到單 等證據,提供錄音或錄影等證明,請再審本案等語。惟查本院大法 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 審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業經議決不受理之原聲請解釋案予以再審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3700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1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 、第 1370 次、第 1379 次、第 1388 次、第 1392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1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2 次、 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0 次、第 1432 次、第 1436 次 、第 1442 次及第 144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 用藥物之項目及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 第 151 條第 1 項及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有違 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 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等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孫中亭(會台字第 13701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237 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2 次、 第 1428 次、第 1436 次、第 1444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受發回 審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確定終局判決牴觸上級法院裁判意旨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憲法上所指之不 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2)承辦眷改案之承辦人違犯法律,應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應依眷改條 例及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賠償聲請 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林文仁(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80290 號 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8029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第 1030 條之 1、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均未規定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金額,系爭函釋竟認稽徵機關於核算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價值時,應減除因其他事由自遺產中重複扣除之部分,此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徐元良(會台字第 1371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9 號、第 850 號、第 1230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第 850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 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 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81 號刑 事判決後,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 人徐元良並非系爭判決二及三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況就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張鑄(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之 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侵害聲請人之財 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係指額度不能超過設定之最高額度,且應僅限於原設定抵押之原 因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債務。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判決及系爭判例 之見解,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聲請人就原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仍及於聲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發生之在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與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賠償等債務,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 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 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先予敘明。惟核其 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上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之裁判本身及 其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施克昌(會台字第 134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 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其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其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所稱知有損害時,應係指請求權人知悉致其受有損 害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系爭規定未就此明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向國立交通大學 提起申訴時,業已知有損害,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違法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24 條所保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就法院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事用法當否 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許益財等 30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3 號) 聲請事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 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 (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 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 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意旨。且依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 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 2、 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 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 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聲請人:春秋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7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係屬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並據此 判決聲請人代繳地價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 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韋建華(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2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14 號 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1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國道高 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 表),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一覽表,將高速公路之路肩 管制範圍,延伸至不屬於高速公路且無路肩設置之交流道,其所為 之解釋已逾越規定文義,並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查系爭一覽 表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 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在爭執法院就高速公路範圍之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就法院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虞為具體指摘;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謝清彥(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8 號) 聲請事由: 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之意旨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653 號及第 720 號解釋旨趣,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許條根(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小 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債務人就公司之出資額並非 等同動產,致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出資額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取得公 司財產之所有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 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 請,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建宇(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9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 30 號裁定以無 理由予以駁回,惟仍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 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其餘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 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之審理違背法 律,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一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李蕙芳、呂美員、魏世玲、李美津、唐英明(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7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 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就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一未設例外規定,一律限制人民遭受 公權力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應對 88 年 9 月 10 大法官第 1125 次 會議決議為補充解釋;系爭規定二溯及適用於業已退休公教警消人 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 2、就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系爭規定二將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並 溯及適用於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如聽任施行,將造成上開人員不 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 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二三、聲請人:江美華等 87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5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 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 定一未設例外規定,一律限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須窮盡法律 救濟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應 對 88 年 9 月 10 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為補充解釋;系爭 規定二溯及適用於業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而違憲。 2、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系爭規定二將於中 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休公教警消 人員,如聽任施行,將造成上開人員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 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 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二四、聲請人:張福淙(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當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及自由權,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及自由權 ,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因 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並未 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系爭規定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無 正當理由又缺乏彈性,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抗字第 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及 106 年 7 月 3 日 105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及 106 年 7 月 3 日 105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法院就不動產界址確定事件未循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判定事實真偽 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因此衍生違背法律事證明確之確定終局裁 定二,已剝奪憲法第 16 條賦予人民依法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 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六、聲請人:周美華等 46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4 號) 聲請事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 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 (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 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 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意旨。且依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 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 2、 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 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 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 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