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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7 月 13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袁清榮、王双妹(會台字第 136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 470 條借貸關係
終止與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26 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 2 條及第 11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
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依
民法第 470 條借貸關係終止與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
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4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6 條、第 26 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及
第 11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最
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對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台字第 1369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矛盾,違背土地法第 51 條、民法
第 6 條及憲法第 143 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及依法納
稅之義務,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矛盾,違背土地法第 51 條、民法第 6 條及憲法第
143 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及依法納稅之義務,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第 1440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
院就土地總登記之效力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謝秋香、廖芯慈、廖經豪、廖經台(會台字第 13203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1 條
、第 22 條規定及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
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及第 15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
字第 167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聲請書泛稱為第 4
條,但所引述法文均僅有第 1 項文字)、第 9 條、第 21 條、
第 22 條規定及 93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
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稱診斷認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及第 15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聲請人謝秋香,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7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聲請
人謝秋香而言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廖芯慈、廖
經豪、廖經台就系爭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就其而言非確
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9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職業病乃多年逐漸發展形成,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21 條、第 22 條規定,硬性規定必須在「工作場
所」或「下班途中」促發疾病,且又須與工作內容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才認定為職業病,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平等權、生存權之
保障顯然不周,亦為不必要之限制;診斷認定基準將工作壓力是否
過勞,概以時間量化方式計算,未考量體質、年齡等因人而異之差
異性,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顯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3 條、第 153 條及第 155 條保護勞工、促進社
會安全之意旨等語。經查,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規定及診斷認定基準,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就傷
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聲請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指
明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江東原(會台字第 137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
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 年度重
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 10 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聲
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臺南高分院原先所
定之 10 日補正期間之束縛,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時,理當教示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裁
定後多少時日內再行補正,否則聲請人將無所適從。然系爭決議任
由法官決定是否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造成不同當事人間之差別待
遇,違背憲法上一律平等之要求,而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之見
解,於駁回訴訟救助後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聲請人已逾
相當期限而未補正,應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違反
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
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吳聰龍(會台字第 137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
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前曾就本案確
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07 次、第 1312 次、
第 1315 次、第 1322 次、第 1325 次、第 1328 次、第 1338 次
、第 1345 次及第 135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
聲請意旨略謂: 1、刑法自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之修正起
已無絕對死刑,惟因立法疏漏,未將系爭規定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涉有不合時宜、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情形。 2、本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適用
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假釋前已執行 18 年 4 個多
月,後因另案遭撤銷假釋而執行至今,執行已逾刑期,為此聲請大
法官作成暫時處分令最高法院停止本案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
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 476 號
解釋在案,闡釋明確,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7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177 號
、第 34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177 號及第 342 號裁定(下分別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分別就確定終局裁定一、
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法院濫用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
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76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177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
字第 17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
,聲請人不服,乃就上開不受理決議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以函知在案。聲請人就前開不受理決議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取得之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3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所為不
受理決議,違反人事公開透明原則,應補正本案出席人員、簽到單
等證據,提供錄音或錄影等證明,請再審本案等語。惟查本院大法
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
審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業經議決不受理之原聲請解釋案予以再審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湯成村(會台字第 13700 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529 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1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
、第 1370 次、第 1379 次、第 1388 次、第 1392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11 次、第
1412 次、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2 次、
第 1424 次、第 1429 次、第 1430 次、第 1432 次、第 1436 次
、第 1442 次及第 144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
用藥物之項目及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
第 151 條第 1 項及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有違
背憲法第 172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
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
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等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孫中亭(會台字第 13701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
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237 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2 次、
第 1428 次、第 1436 次、第 1444 次及第 1463 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受發回
審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確定終局判決牴觸上級法院裁判意旨
,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憲法上所指之不
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2)承辦眷改案之承辦人違犯法律,應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應依眷改條
例及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賠償聲請
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林文仁(107 年度憲二字第 1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80290 號
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08029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第 1030 條之 1、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均未規定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金額,系爭函釋竟認稽徵機關於核算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價值時,應減除因其他事由自遺產中重複扣除之部分,此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徐元良(會台字第 1371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9 號、第 850 號、第 1230 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第 850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
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
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81 號刑
事判決後,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
人徐元良並非系爭判決二及三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況就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張鑄(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之
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侵害聲請人之財
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係指額度不能超過設定之最高額度,且應僅限於原設定抵押之原
因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債務。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判決及系爭判例
之見解,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聲請人就原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仍及於聲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發生之在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與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賠償等債務,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至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
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
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先予敘明。惟核其
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上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之裁判本身及
其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施克昌(會台字第 134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
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其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其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所稱知有損害時,應係指請求權人知悉致其受有損
害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系爭規定未就此明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向國立交通大學
提起申訴時,業已知有損害,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違法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24 條所保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就法院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事用法當否
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許益財等 30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3 號)
聲請事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
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
(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
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
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意旨。且依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
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 2、
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
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 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聲請人:春秋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7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0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土地,係屬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並據此
判決聲請人代繳地價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
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韋建華(107 年度憲二字第 162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14 號
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1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國道高
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
表),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一覽表,將高速公路之路肩
管制範圍,延伸至不屬於高速公路且無路肩設置之交流道,其所為
之解釋已逾越規定文義,並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查系爭一覽
表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
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在爭執法院就高速公路範圍之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就法院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虞為具體指摘;且依現
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謝清彥(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8 號)
聲請事由: 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 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為
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之意旨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653 號及第 720 號解釋旨趣,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許條根(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小上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小
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債務人就公司之出資額並非
等同動產,致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出資額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取得公
司財產之所有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
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15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
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
請,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建宇(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9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
,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 30 號裁定以無
理由予以駁回,惟仍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
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其餘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
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之審理違背法
律,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
一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李蕙芳、呂美員、魏世玲、李美津、唐英明(107 年度憲二字第 197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
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就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一未設例外規定,一律限制人民遭受
公權力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應對 88 年 9 月 10 大法官第 1125 次
會議決議為補充解釋;系爭規定二溯及適用於業已退休公教警消人
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 2、就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系爭規定二將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並
溯及適用於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如聽任施行,將造成上開人員不
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
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二三、聲請人:江美華等 87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5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
、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
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
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
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
定一未設例外規定,一律限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須窮盡法律
救濟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應
對 88 年 9 月 10 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為補充解釋;系爭
規定二溯及適用於業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而違憲。 2、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系爭規定二將於中
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休公教警消
人員,如聽任施行,將造成上開人員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
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其餘所陳
,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
決議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
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二四、聲請人:張福淙(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當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及自由權,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及自由權
,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
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因
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並未
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系爭規定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無
正當理由又缺乏彈性,均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核聲請意旨
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18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抗字第 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及 106 年 7 月 3 日 105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及 106 年 7 月 3 日
105 年度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法院就不動產界址確定事件未循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判定事實真偽
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因此衍生違背法律事證明確之確定終局裁
定二,已剝奪憲法第 16 條賦予人民依法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
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六、聲請人:周美華等 46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4 號)
聲請事由: 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
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
,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95 條第 2 項
(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第 100 條
第 2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
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
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意旨。且依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
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 2、
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
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規定。 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本院 88 年 9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125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
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
經本院 92 年 2 月 21 日大法官第 1211 次會議修正為:「惟聲
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
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據此,本院 105 年 10 月 28 日大法官第 1447 次會議就會台字
第 13152 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
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
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具
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
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