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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4 月 27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二○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梅榮(107 年度憲二字第 59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
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所犯
數罪之裁判,定應執行刑,並宣告不得抗告,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公平原則之理念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胡仁楠(107 年度憲二字第 10 號)
聲請事由: 為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判決,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
與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第 685 號及第 713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牴
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之比例
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訴字第 299 號判決,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
,與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第 685 號及第 713 號解釋之意旨
有違,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
字第 296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問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及行
為人之惡性程度,採劃一之處罰方式,且對照管理外匯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其他關於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諸多違章行為所生危害性皆
高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惟僅針對故意予以處罰,並設有處罰上限,
益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合體系正義,與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第
685 號及第 713 號解釋所揭示之罪罰相當有違,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2、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漏未審酌管理外匯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其他關於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致有輕重失衡
之疑義,且以沒入處分較科處刑罰為輕作為系爭規定合憲之理由,
亦有待商榷,聲請補充解釋。 3、包含確定終局判決在內之實務見
解,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以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之適用範
圍不及於行政罰之沒入而逕行排除適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等語。
(四)惟查, 1、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定二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系爭規定一業經本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釋示在案,查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
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
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3、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趙深漢(會台字第 13511 號)
聲請事由: 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第
10401873 號訴願決定書、105 年 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
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104 年 10 月 5 日及 10 月 29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
訴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7 號、105 年度訴字
第 82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8 月 24 日中
檢宏謙 105 他 2985 字第 090098 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105 年 11
月 2 日台秋字第 1050010214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第 10401873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105 年
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二)、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10 月 5 日及 10 月 29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115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7 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
105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8 月 24 日中檢宏謙 105 他 2985 字
第 090098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 105 年 11
月 2 日台秋字第 1050010214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又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
分聲請解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謂:1.系爭決定書一、二,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及系
爭函一、二均係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系
爭決定書一、二就聲請人所提違反刑法第 213 條之刑事告發案件
,未調查相關事證,逕以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3.聲請人所爭執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事案件,
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系爭裁定三實屬違誤等語。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1.系
爭決定書一、二及系爭函一、二並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2.系爭裁定二及四係命為補正及補繳裁判
費之中間裁定;3.又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五依法得補正裁判費以
續行訴訟卻逾期未補正,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決定書一、二
,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裁定二、四、五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
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朱若蘭(會台字第 13641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
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大法官第 146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犯案時有無協助滅火涉及聲請人有無殺人之
犯意,且案發現場之證人均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意識清楚,而聲請
人亦曾言語安撫被害人,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荒謬無憑之心證駁斥所
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張秋田(會台字第 1353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
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同一系爭裁定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行聲請,仍執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同一系爭裁定而為聲請,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秋田(會台字第 1358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2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裁定
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因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法補正,經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13 號刑事裁定予以
駁回而告確定。因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七、聲請人:詹學仁(會台字第 1356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5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審判過程中,並不知有
傳聞證據之存在;確定終局判決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未詢問聲請人是否知有傳聞證據之存在,即逕自認定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致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防禦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3632 號)
聲請事由: 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8 次、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本次聲請意
旨略謂: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撤銷聲請人棄土場
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乃依據已廢止之幽靈法令,確定終
局判決不察,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55
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
核其所陳,仍僅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李道生(會台字第 13772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銓敘部依該部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4 日(74
)臺華特三字第 54989 號、76 年 10 月 3 日(76)臺華特一字第
111241 號函否准其申請,上開二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應裁定為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訴字第 149 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駁回其訴訟,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同院 106 年 11 月 15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41 條之 1 等規
定駁回其上訴,應予檢討,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銓敘部依該部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4 日(74)臺華特三字第 54989 號、76 年 10 月 3 日(
76)臺華特一字第 111241 號函否准其申請,上開二函違反中央法
規標準法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應裁定為無
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判決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駁回其訴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同院
106 年 11 月 15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 98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41 條之 1 等規定駁回其上訴
,應予檢討,聲請解釋。惟查銓敘部否准申請之處分並非確定終局
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銓敘部上開二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亦不得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
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為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
訴,是上開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
亦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亦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
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黃志憲(107 年度憲二字第 76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開偵查庭,又沒有明確人、地、物、時
之案件都依據被告說詞就簽結,案件尚未審完也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開偵查庭,又沒有明確人
、地、物、時之案件都依據被告說詞就簽結,案件尚未審完也簽結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並無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康碧玉(107 年度統二字第 7 號)
聲請事由: 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
判決,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3 條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與同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70 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
上字第 3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33 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7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判決未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並非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且與確定終局判決係屬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是聲請人並非
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各自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劉鐘玉琴(107 年度憲二字第 69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界址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抗字
第 61 號民事裁定,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界址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損及
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裁
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再行聲明異議,復經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明異議,是
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核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請求承
審法官應予迴避之聲請,顯然違反法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黃志憲(107 年度憲二字第 7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50 號及
106 年度國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國字第 50 號及 106 年度國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
判決一、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均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僅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一、二及上開最
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均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或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
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四、聲請人:饒嘉博(會台字第 11860 號)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判決,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16 條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06395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5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6 條
(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16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及法務部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06395 號函(下稱
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所謂「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之意義難以理解,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公職人員受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服
公職權;2、系爭規定二與三係對於人民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應
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二與三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四可能造成個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4、系
爭函將系爭規定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解
釋為:「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
事實」,而非「知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已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本
院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三及四與
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徐子珺(107 年度憲二字第 88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63
號行政訴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字第 363 號行政訴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就證物 X 光片,法官於開庭允
諾將站在聲請人之立場判斷,事後竟判斷聲請人為無稽之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專業醫師意見書,印章及簽名模糊不清,無
法確認真偽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
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係適用何規定而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62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27 號判決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2 項
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4600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2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024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終止政府採購契約,屬限制廠商營業自由
、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事項。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
政府採購法並無定義。但立法者未在「偽造、變造」外,再規範「
文書內容虛偽不實」。顯見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應解釋
為無制作權人擅自制作,不包括有制作權人制作但內容與真實不符
之情形在內。系爭函在無法律授權下,自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主
管機關得將系爭函結合系爭規定後終止契約,又得另依政府採購法
其他規定為裁罰性處分,系爭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系爭規
定,一旦有各該款情形,主管機關即得終止契約。例外雖得因避免
不符公共利益而不予終止,但其適用範圍過狹,亦課予辦理採購機
關之上級機關過重責任。且不問聲請人是否違背政府採購法立法目
的,未考量聲請人已事後補足資金,並未欠缺履約能力等節,逕行
終止契約,亦違反比例原則而造成個案過苛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解釋系爭函。至就系爭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其應如何
解釋及適用,並未於客觀上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
害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 78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民法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1 項及第 233 條第 1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8 號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1
項及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通常救濟程序部分,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67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非常救
濟程序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再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系爭規定以周年利率 5% 為法定利率,不問自中華民國 92 年起,
實際市場利率已降至 2% ,使得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負擔過重的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利息,多以郵政
儲金匯業局 1 年定期存款利率(下稱郵局存款利率)計算。系爭
規定以 5% 計算,使得私法上之債務人,責任重於公法上之債務人
。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 15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於 74 年以後,系爭規定未能反應當前國家金融環境予
以修正調降,已嚴重背離保護債務人之原始立法意旨。倘若改採以
郵局存款利率計算,對人民財產權損害顯然較小。日本國於 2017
年 6 月 2 日修正公布、定於 2020 年 4 月 1 日施行之民法
修正規定,亦將法定利率由 5% 改為 3% ,並授權主管機關每 3
年得以命令調整。3、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按訴訟程序之結果與時間均不確定,法律不應預設債務人擬利用
訴訟延後清償。故系爭規定所稱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合憲解釋
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責任。又本件原因事件聲請人曾三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最後法
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因此須承擔該段期間之全部不利益,法院遲
延審判及見解歧異等節,均毋庸負責,並不公平,亦侵害聲請人受
妥速審判及審級救濟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
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
1、法定利率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可據時,
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21 條 2 項規定為 5%
,票據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及第 133 條規定為 6% ,保險法第 34 條第 2 項、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及第 35 條第 3 項則規定為 10%。
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
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
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
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
素,是否當然較周年 5% 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
,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
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
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
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
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
。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
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
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 5% 計算遲
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
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
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韋建華(107 年度憲二字第 67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14 號
判決,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1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就高速公路範圍所為之解釋,已
逾越系爭規定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
、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加以制衡,俱使聲請
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致行政權凌駕於其他四權之上,破壞五權分
立之憲法價值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林佩儀(107 年度憲二字第 9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抗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8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並返還抗告費用,詎法院未依職權裁定
返還抗告費用,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彭鈺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79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所適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1 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
及第 171 條第 1 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故應以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 106 年度訴字第 1317
號釋憲事件及同年度訴字第 1684 號釋憲事件,訴訟標的均為聲請
解釋憲法事件,具有同種類之原因,係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共同訴訟事件,依同法第 98 條之 1 之規定,於前
事件既已繳納裁判費,就後事件即應免繳裁判費,系爭裁定及確定
終局裁定未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不另徵裁判費之規定,而依系爭規
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剝奪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
侵害時,得向法院主張之訴訟權利,已侵害其訴訟權及財產權,而
牴觸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第 1 項規
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107 年度憲二字第 11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578 號解釋,認定法院係拍賣聲請
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見解有違反憲
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重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
第 5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定法院係拍賣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人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見解有違反憲法
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法院未認定聲請人為實際所有
權人,進行拍賣程序,並駁回聲請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見解有違
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解釋亦有再予闡明何謂「
第三人所有」暨「所有權人」之法律意涵之必要等語。按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既未依法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暨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呂淑皇(107 年度憲二字第 9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106 年度家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106 年度家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 日 106 年度家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二),以其逾期未繳抗告費用為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就系爭
裁定二再行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定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