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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7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3 月 30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克勤等 47 人(會台字第 124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 5 年之時效期 間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基本人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 第 1 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土地登記錯誤致權利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 第 68 條第 1 項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 民法第 128 條時效規定,逕自適用系爭規定之時效規定,以損害 發生時起算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 效,致聲請人上開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應屬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 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260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一)(下稱系爭決議)及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創設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 消滅時效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另系爭規定未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國家,且人民無從知悉之情形,制定不同時效規定,致人民於 知悉損害時,即因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579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為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2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為司法事 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2 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及第 763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6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 規定廢弛職務,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系爭不 受理決議不受理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件,有違憲法第 78 條規定 、廢弛大法官解釋憲法職務,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 旨,應當然失效等語。惟查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故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居正(會台字第 13584 號) 聲請事由: 為低收入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0 號裁定, 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161000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0 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161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原有領受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惟系爭函以跨年度方式計算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定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要件,致其喪失 請領相關扶助之資格,影響其生存權;又上開規定之居住期日計算 ,有無包括出境及入境日亦有疑義,乃併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 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函僅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 人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495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處分書解釋為廣義司法行為之一部,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裁定駁回,卻未 依同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已 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就檢察署所為處分書之性質及確定終局裁定應否諭知移 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 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芳、黃立珊(會台字第 1338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58 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 字第 458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285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8 次、第 1409 次、第 1417 次、第 1420 次及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將中華民國國民依是 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標準,區分為境內居住者與非境內居 住者,按不同方式、稅率及扣除額,分別核課綜合所得稅,此項分 類不符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之程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2、系爭規定致聲請人為避免被分類為非境內居住者,無法享有 與其他國民平等待遇,必須每年返臺乙次,其效果等同強迫人民遷 徙,侵害人民遷徙及居住自由,牴觸憲法第 10 條規定等語。核其 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規定使非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就中華 民國來源之所得受有較高之稅捐負擔,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侵犯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未就系爭規定是否對本質相同之事 物而為差別待遇,或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 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有所限制詳予論述,尚難 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吳振華(會台字第 13536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968 號判決、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96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9 次、 第 1431 次及第 143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 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 1、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大法官釋憲對象不及於法院個案裁判,此侵犯人 民之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78 條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 處分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係屬合法之見解,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 第 19 條規定等語。惟查,聲請意旨 1 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吳東法(會台字第 13622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13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更圖利律師,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6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 241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更 圖利律師,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4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泛稱系爭規定區 分貴賤貧富,不許無學歷、無資格、請不起律師之人提起上訴,有 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惟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3351 號) 聲請事由: 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22 號判決, 適用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 9 點及第 10 點,有牴觸憲法 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2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 理作業要點第 9 點及第 10 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應有類 同於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卻未經法律授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之規定於期限內明列授權依據,應已失效,內政部以 之拘束人民自屬違誤。2、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2,係針對開發許可申請案件所設, 與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案件不同,內政部與訴願決定機關據前開區域 計畫法相關規定退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許可,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3、審議海埔地開發所需相關文件並無海埔地開發契約,訴願決定 機關誤認應於審議過程中提出該契約,並進而認內政部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3219 號函(下稱原處分) 應予維持,即屬適用法律上之錯誤,而確定終局判決對前開情事均 予肯認,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語 。 (三)查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係爭執原處分退回其施工許可申請為違法 。惟聲請人嗣後業於 94 年 4 月 1 日另依原處分意旨,重新申 請造地施工許可,經內政部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以台內營字第 0980809651 號函(下稱新處分)駁回其申請,並廢止該部 91 年 4 月 25 日對聲請人所發之開發許可,聲請人不服,另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 96 年 7 月 26 日作成,而聲請人遲至 106 年 2 月 20 日始執之向本院聲請解 釋,早逾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 5 年再審期間 ,而無從經由系爭規定之憲法解釋,重啟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且內政部既已作成新處分,並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 法院業已作成系爭判決在案,聲請人仍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聲請解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仍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 8 人(會台字第 13716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92 號裁定, 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 1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認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之作為已涉及違反法令或廢弛重劃 業務,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時,依系爭規定應具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作 成解散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的權利,主管機關之否准處分應為行政處 分,聲請人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確定終局裁定卻以系爭 規定意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 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有指導、監督解散重劃 會之職權,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為由,認 聲請人不具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侵害 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 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陳彥宏(107 年度統二字第 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 刑事判決與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1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適 用同一判例之「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與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8 號判決,適用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同院 100 年度台上字 第 681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及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43 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判例之「證 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系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8 號判決,適用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是否亦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並未規定;就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 訴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657 號、52 年台上字 第 1300 號及 63 年台上字第 3501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 )承認應有補強法則之必要;依系爭判例之意旨,被害人未具結之 證詞應予補強,且被害人父母之證詞亦有瑕疵,系爭判決竟予以割 裂並擷取部分,重組作為有罪論述之證據;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補強 並無統一之見解,任由法官以個人見解恣意取捨證據,實有統一解 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見解 不同等語。查系爭判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判決亦同) 。且核其所陳,關於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有所歧異;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容有個案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不同,但尚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 之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彥志等 15 人(107 年度憲二字第 35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 ,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 81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判決認依系爭規定強行拆除聲請人房屋為合法,而未考量系爭 房屋為聲請人唯一棲身之所,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第 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等語。按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 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 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黃博健(會台字第 13475 號) 聲請事由: 為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38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 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23 條規定,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 23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41 條我國應遵 守國際條約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 第 121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938 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23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 23 條、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第 1 項、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41 條我國應遵守國 際條約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89 年參加大學聯考,錄取 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系之公費生後,始知應簽署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 生志願書,志願依照分發地點及科別接受住院醫師訓練及服務計六 年,否則將代為保管醫師證書等情事;2、系爭規定欠缺重要公共 利益目的,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欠缺實質關聯,牴觸世界人權宣言與憲法第 23 條等規定意旨;3 、系爭規定對醫學系自費生與已返還公費之醫學系公費生,為極不 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 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 關係。」「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 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 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 果。」(本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參照)是聲請人簽署醫學院醫學 系公費學生志願書,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聲請人指稱系爭規定落後 、不合時宜,浪費醫學院公費生人生精華之時光等語,然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1、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 因而使其無庸受志願書之拘束;2、系爭規定就醫學系自費生與所 言「已返還公費之公費生」二者間,究有如何不合理差別對待之規 定等。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陳永隆(會台字第 1329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見解違法,且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80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之見解違法,且 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8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99 年度馬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 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所表示之見 解違法,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且確定終 局判決之受命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2 款規定,導致法官本於憲法第 80 條獨立審判喪失殆盡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蕭裔秦(原名蕭恩喬)(會台字第 1377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53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 8 條 「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行為負責人 」均等公司法第 8 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領取薪 資報酬以外之犯罪所得,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為公司法第 8 條 規定之負責人,即認其該當於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 項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而處罰之,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周應龍(107 年度憲二字第 4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採證及程序進行,有違反憲法無罪推 定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罪科刑之 採證及程序進行,有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 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下分別簡稱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罪),經系爭判決 認定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持有毒品罪部分,並自為有 罪判決,此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至此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至販賣與施用毒品罪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聲請人復行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 訴屬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至此亦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 件聲請,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罪,均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未有監聽 譯文、未確定證人之可信性下,輕率認定聲請人持有及販賣與施用 毒品之罪行。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欠缺法律扶助律師的協助 ,以致不知如何主張自己權益。因此,有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 司法改革精神而造成冤獄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 憲法規定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 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張榮、陳秋香(107 年度憲二字第 2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 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 13669 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牴觸憲法,聲請再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 ,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 13669 號)所為之不受理決 議牴觸憲法,聲請再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 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 其餘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群立(會台字第 12425 號) 聲請事由: 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967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對 於判決確定後犯他罪,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其已逾之其中 一罪是否視為已執行完畢,不予減刑?抑或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 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各級法院之見解歧異,為杜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暨 憲法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認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967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 ,對於判決確定後犯他罪,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其 已逾之其中一罪是否視為已執行完畢,不予減刑?抑或待全部刑期 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各級法院之見解歧異,為 杜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暨憲法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 103 年 9 月 23 日同系爭裁 定字號之刑事裁定以逾期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 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 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李政雄(107 年度統二字第 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 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 刑事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30 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雖於確定終 局判決審理中為相異之辯解,仍應比照系爭判決而適用系爭規定以 減輕其刑。2、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應以具有犯意聯絡及共 同營利之事實為據,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證據法則有所矛盾,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 係於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越統一 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亦未敘明確 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聲請人:劉松藩(會台字第 10610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矚上易字第 1614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但書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 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死亡)因背 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矚上易字第 1614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 律程序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 第 1599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1 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 司法院(下同)釋字第 582 號解釋已闡明刑事被告應享有詰問證 人之權利,且釋字第 592 號解釋亦認於釋字第 582 號解釋公布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如係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 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即應適用該號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系爭規定一,使未經具結且未於審判程序中接受被告詰問之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得依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169 條及第 186 條第 3 款規定,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令聲請人無法行使詰問權,顯已牴觸前開解釋 ,並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違背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憲法界限,牴觸憲法位階之刑事被告詰問權,並違 反武器平等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適用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及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問題,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 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聲請意旨 2部分,系爭規定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惟仍須於審判中踐行含有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 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及第 166 條參照),是綜觀 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訴訟權已有所保障,故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 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黃耀麟、黃景妹(會台字第 13591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514 號、103 年度裁字第 51 號、104 年度裁字第 1433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 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經水河字第 09951177990 號 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裁字第 514 號、103 年度裁字第 51 號、104 年度裁字第 1433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經 水河字第 0995117799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23 號、102 年度再字第 59 號及再字第 106 號判決提起上訴 ,分別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三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下併 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 100 年 3 月 17 日府水河字第 1000100442 號函引用系爭函,將聲請 人所有原供都市發展土地認定變更為河川區,並予徵收,徵收補償 費偏低,再經確定終局判決以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論斷河川區域內 土地均遭嚴格管制而無法進行高度使用,因此河川區為低地價、低 補償,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顯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規定,並悖離司法院釋字第 326 號、第 409 號及第 516 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