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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7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3 月 9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邱秀鳳(會台字第 1357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91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有 違反憲法第 22 條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 第 109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 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指摘工程承攬契約明定以「立方公分」( CM3) 計價,確定終局判決卻不採納,而依相關文件認係「公分× 公分×公尺」之誤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人身自由權等語,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志豪(會台字第 13554 號) 聲請事由: 為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之 5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且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法院依系爭規定採用未經被告詰問之供述證據作為證據, 已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銓鑫(會台字第 13559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 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70 次、第 1375 次、第 1379 次、第 1387 次、第 1389 次、第 1393 次、第 1397 次、第 1398 次、第 1401 次、第 1403 次、第 1405 次、第 1410 次、第 1412 次、第 1414 次、 第 1415 次、第 1416 次、第 1419 次、第 1424 次、第 1426 次 、第 1436 次、第 1438 次、第 1442 次、第 1445 次、第 1447 次及第 146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 僅泛稱系爭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人得 比照違章建築之相關法規,就其眷舍自行增建之房屋部分請求拆遷 補償等語,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李碧玉(會台字第 13557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93 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93 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及 145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系爭令所謂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 每股淨額間「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額鉅大」之標準不明,有違明確性 原則,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 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呂蓬仁(會台字第 1358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 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8 次、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第 1436 次及第 146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規定限制人 民權利之追繳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 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侵害人民訴訟 權,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千玲(會台字第 13200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及同條第 7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明確性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343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 7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93 次、第 1414 次、第 1424 次、 第 1429 次、第 1431 次、第 1434 次、第 1440 次、第 1442 次 、第 1443 次、第 1444 次及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廢止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使其失去工作,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 權。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致受處分者之閱卷權與陳述意見 權受限,無法得知被評定不及格之評分資料及理由,無從答辯,只 能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對於受訓人員之訪 談內容答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102 條規定,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且有違明確性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第 4 條至第 7 條 、第 46 條、第 102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保訓會於最高行政法院所主張的事實,與聲請人 實際工作情況不符,及實務訓練機關主管於處理聲請人個案操作不 當等語。核其所陳,除部分係爭執主管機關評分及處理不當之認事 用法問題外,其餘指摘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羅玉霖(會台字第 13574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530 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38 號裁定,所適用之醫師法第 3 條 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等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53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38 號裁定,所適 用之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使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 僅限於民國 100 年以前,方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已違反憲法保 障之應考試權、工作權及選擇職業自由權,且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居正(107 年度憲二字第 2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812 號刑 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47 年台非字第 34 號刑事判例就刑法第 354 條毀損 罪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 第 18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 47 年台非 字第 34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就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所 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遭聲 請人拍打掉落之祕錄器,並無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事,依 系爭判例見解,應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終局判決竟以防衛過當為唯 一理由,依系爭規定為有罪判決,顯有歧異等語。 (三)查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例所示見解發生歧異,並非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3680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44 號裁定, 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 收條例」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44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 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及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 土地徵收條例」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形同對系爭規定 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爭議置之不理,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 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施勝民(107 年度憲二字 第 4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66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6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未區別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造成以營利 為目的之商業合夥,不能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相同處理,違反平 等原則、侵害財產權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仍難謂已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徐世宗(會台字第 13798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3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0 款、第 14 款規定審理,有牴觸憲 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度 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0 款、第 14 款規定審理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系爭判決一為系爭判決二之第一審判決,而系爭判決二經聲 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理由、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不合法, 將上訴有理由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不合法部分予以駁 回。是系爭判決二就上訴不合法(私行拘禁罪)部分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二就私行拘禁罪部分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0 款、第 14 款規定 審理,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系爭判決一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至系爭判決二中之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 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徐全裕(會台字第 13754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等竊佔、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確定終局裁定有不傳訊、不審理、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失,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確定 終局裁定不依法律審判,亦有違憲法第 80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黃駿捷(會台字第 1379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應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 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且該判決不得上訴。 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一)予以駁回。聲請 人復對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下稱再 審判決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及再審 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 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三)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 判決、再審判決一、再審判決二及再審判決三提起再審之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 第 1 項第 1 款(下稱系爭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 第 1091 號、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例及 104 年度台再 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及其意旨,將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致第二審判決、再審判決一、再 審判決二及再審判決三雖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提 起再審卻未獲救濟。系爭規定亦使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無法 於再審程序糾正違背法令之錯誤判決,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57 年 台上字第 1091 號、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 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 及再審判決一等均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對於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等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至安重工有限公司(107 年度憲二字第 17 號) 聲請事由: 為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37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35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為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37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356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 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限縮為債務人,於債務人為法人之情形,實 際毀損債權之法人代表人因非債務人,即無從適用系爭規定,無法 充分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有違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曾聰明(107 年度憲二字第 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 第 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105 年度 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 年度上易 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 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 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認 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 、三為違法判決,與憲法相悖,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吳建隆(107 年度憲二字第 3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22 號、第 277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92 號、106 年度再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及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 1022 號、第 277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92 號、106 年度再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及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關 於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嗣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一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 106 年度判決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78 號民 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關於請求返還投資款再審部分,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未依據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亦未依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 第 174 號民事判例意旨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適用及解釋法 律顯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系爭解釋就此部分應予補 充等語。查系爭規定固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然確為確定終 局判決二所適用,而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 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黃奕綠(107 年度憲二字第 26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對上訴不合 法者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顯已侵 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對上 訴不合法者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顯已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上訴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確定終局裁定以交付審判制度 採律師強制代理,旨在避免濫訴為由,逕認上訴人須於提出聲請之 時即已委任律師,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無異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立法者對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與民事訴訟二審上 訴規範,就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情況,存有差別對待,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誠股法官(會台字第 13103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07 號毀損案件,因被告聲請閱卷, 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得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所審理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 年度 易字第 207 號毀損案件之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向該院聲請閱卷, 聲請人因審理該案,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以雲林地院 105 年度 聲字第 603 號刑事裁定停止前開毀損案件之訴訟程序,向本院聲 請解釋憲法(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 25 日),惟其又於裁定停止訴 訟之同日,以前開毀損案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撤 回告訴為由,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於聲請解釋時,已無應審理之 案件存在,故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釋示法官聲請釋憲 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