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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7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 年 1 月 26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會台字第 13178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98 號、第 255 號、 104 年度交字第 97 號及 104 年度交更字第 1 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 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7 條第 3 項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 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 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 、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字第 198 號、 第 255 號、104 年度交字第 97 號及 104 年度交更字第 1 號 交通裁決事件(下併稱交通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三)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道交條例第 67 條規定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因 未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一法條,造成適用上之 困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三未區分行為 人違規情節,或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人格自由發 展權及行動自由權。3、系爭解釋與本件聲請標的不同,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應限縮系爭解釋之射程範圍,僅及於拒絕酒測之吊銷駕 照處分,而不及於因其他事由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系爭解釋至 少有補充之必要。4、警察依據警詢筆錄、現場圖或相片等文書證 據,於事後填製舉發通知單所為處分,侵害行為人於現場陳述意見 之權利,為道交條例規定所無之職權舉發,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不同,聲請以合憲法律解釋 糾正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5、道交條例第 67 條之 1 規定雖已 增修,使受終身吊銷駕照者得有重新考領駕照之可能,惟就終身吊 銷駕照之事由,並無授予行政裁量空間,有違行政權剝奪禁止原則 之虞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審理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之上開交通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系爭規定一、二、三 。是, 1、聲請意旨 1 所指道交條例第 67 條,除系爭規定二外,其餘各 項規定,暨聲請意旨 5 所指道交條例 67 條之 1 規定,均非 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 4 所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核與聲請人審理交通事件 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亦非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人曾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 1447 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在案。查系爭解釋意旨涵義甚明,適用上尚不發生疑義,且 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並無就系爭解釋再為補充解釋之 必要。 4、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三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 1447 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在案。核其再行聲請及其餘所陳,仍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二、三有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 理。 二、聲請人: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哲(會台字第 13492 號) 聲請事由: 為農藥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81 號判決 ,所適用之 9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 32 條、農藥管理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0 條),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381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 3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農 藥管理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 20 條,下稱系 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89 次、第 1395 次及第 142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規定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 ,係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所為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系爭規定一雖係依據 91 年 12 月 18 日(聲請人誤植為 91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第 15 條之授權而訂定,惟 由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觀之,系爭規定已欠缺法律授權,牴觸憲法 第 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90 號、第 492 號解釋。 2、系爭 規定一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二,將設備搬遷視為歇業,而廢止聲請人 之農藥許可證,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6 條關於事業主體之規定牴 觸,有違憲法第 172 條。 3、系爭規定一限制國內農藥製造(生 產)業者必須自營工廠產製,不得委託加工,與成藥或食品業者可 委託合法工廠加工、農藥進口商不須自營工廠即得將農藥輸入國內 販售不同,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係 依據 91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第 15 條之授權而 訂定,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逾越母法,而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至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 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趙秦龍(會台字第 1347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 33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刑事訴 訟法第 166 條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部分,經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此部分亦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各審法院均未予聲請人詰問證人, 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且系爭 判決未重新調查事實,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 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高勝賢、陳春長(會台字第 13434 號) 聲請事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裁定 ,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8780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2 條一般自由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 第 62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8 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經授水字 第 0942021878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1 次及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 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 54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 圍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 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高勝賢、陳春長(會台字第 13450 號) 聲請事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裁定 ,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8780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2 條一般自由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 第 24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7 號行政訴 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878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 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 54 條之 2 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 圍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 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正叡(會台字第 134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22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台聲字第 699 號及 第 107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國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國抗字第 1 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22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台聲字第 699 號及第 107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法令(另聲請人所提及之 100 年度救字第 76 號,僅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案號,並非法院裁 判)。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裁定, 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 ;復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應以 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該案之確定終局裁定(此民事 裁定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699 號、第 1072 號民事裁 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另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係准許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無權利受有侵害 ,不得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17 次及第 142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之當否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 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 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 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501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侵害 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 權與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機關所為駁回再議處 分,損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請求權,確定終 局裁定卻以檢察機關駁回再議處分,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為由 ,駁回其抗告,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 又行政法院應就案件有無受理權限先行裁定,於收受裁判費後,始 裁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 裁判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 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 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修顯(會台字第 1370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781 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同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民事判例 ,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之 同法院 70 年台再字第 21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 觸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及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作為新證 據聲請再審,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然確定終局裁定援引 系爭判例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 再審,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認其聲請已逾期而駁回,係 屬違法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理由所 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 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先予敘明。惟核其所陳,僅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 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孫維劭(會台字第 13630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61 號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8 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及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牴 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聲請解釋;又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7 條之 2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61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38 號行政 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牴 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又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 請人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 謂,警察取締聲請人違規之事實與過程,聲請人對之有所疑義,進 而要求執法員警出示其他佐證亦怠於提出,法院竟認為警察僅須以 其目視且具結作證後,即足以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聲請人乃主張系 爭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對法院判決有無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認事用法當否 為爭執,就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 已為具體之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指述 之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不得據 以聲請統一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蔡岳儒(會台字第 1354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 條第 1 項所表示之見解,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4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4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 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 認他造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毋庸以兩段方式左轉之見解,系爭判決一 及二則認定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係屬與有過失之見解,兩見解發生 歧異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不同審判系統(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 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吳富乾、吳富彤(會台字第 1371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66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民法第 1 條、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809 號民事 判例意旨之見解相牴觸,且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 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 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民法第 1 條、 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809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之 見解相牴觸,且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聲請 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法院對於系爭公業有無得僅以 17 人即代表公同共有人 全體處分財產權利之習慣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認定系爭公 業得由派下代表代為處分祀產,係摒棄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作為 判斷土地效力之準則,反而以習慣優先法律適用,顯然違背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民法第 1 條以及系爭判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 爭判例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 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余孟修(會台字第 13722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43 號 判決實質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 字第 14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實質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字第 11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從事調查行為,屬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 ,且牽涉人民權利,對比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其筆錄製作程序應錄 音錄影,系爭規定未就行政機關通知人民陳述意見應遵守之法律程 序原則,予以明文規範,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其調查取證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不符憲法第 8 條所 揭示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對行政機關如 何適用系爭規定進行審理,亦未以系爭規定作為准駁之論理依據, 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謝和翰(會台字第 13773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陳字第 131 號案件,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北檢泰和 106 陳 131 字第 1069009145 號函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 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5 款規定予以簽結,違 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 度陳字第 131 號案件,認臺北地檢署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日北檢泰和 106 陳 131 字第 1069009145 號函復,依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 項第 3 點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人 之提告,臺北地檢署依系爭規定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無法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其 違憲等語。查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洪睿志(會台字第 13430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13 號刑事 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73 條第 5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9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5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 1、司法警察持拘票逮捕聲請人後,先將其帶到犯罪現場了解 事實流程,才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為究明案情真相,故意遲延詢 問期間,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一未明文規範司法警察對拘 提到案之被告應即時詢問,有規範不足之違憲疑義。 2、聲請人之 辯護人於勘驗時未到庭,該次勘驗結果經記明筆錄後成為論罪證據 ,系爭規定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人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未 明定強制辯護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行準備程序,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 解釋之客體。況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 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簡子健(會台字第 13791 號) 聲請事由: 為就監所內部管理事項提告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南檢文地 106 他 2968 字第 67130 號書函,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監所內部管理事項提告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南檢文 地 106 他 2968 字第 67130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106 年 5 月 19 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告 發監所人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未就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 項予以迴避等情事,臺南地檢署卻以系爭書函覆知聲請人,謂所告 發事項均屬監所內部管理,無調查必要,且告發內容未對於刑事責 任有任何具體指摘等為由,予以簽結。按聲請人雖為受刑人亦應享 有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冠以監所內部管理就此結案,而剝 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王有達(會台字第 13753 號) 聲請事由: 為農田水利會延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影響退休權益案,認農田水利會技 工、工友管理要點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農水字第 1060729105 號函、勞動部 105 年 6 月 30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50131340 號、103 年 12 月 31 日勞 動條 1 字第 1030132716 號公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 )10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 1 字第 1020132159 號公告,發生疑義,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田水利會延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影響退休權益案,認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農水字第 1060729105 號函、勞動部 105 年 6 月 30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50131340 號、103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30132716 號公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 1 字第 1020132159 號公告,發生疑義,聲 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11 月 30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31753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 12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 一七、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762 號) 聲請事由: 為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5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52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 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12 月 6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32314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 函已於同年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 明,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鄭尊仁(會台字第 1377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2074 號及 98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與同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1175 號刑事判決案情雷同,卻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及 98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下 合稱系爭判決),與同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案情 雷同,卻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時,未附條 件撤回上訴,嗣後雖有所爭執,但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認其業已喪失上訴權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既 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林春志(會台字第 1379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實質適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 742 號及第 137 號解釋,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78 條 、第 79 條、第 80 條、第 171 條、第 172 條及第 173 條規定牴觸 ,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實質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及第 13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0 條、第 171 條、第 172 條及第 173 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解釋一,認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而拒絕適用,係恣意 擴大自由心證範圍。確定終局判決又依系爭解釋二,拒絕適用性質 屬法規命令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不 採納共有人土地書狀保持證亦為土地權利書狀之主張,逕自駁回聲 請人之請求。由上足見,系爭解釋一及二,均有違反平等、比例、 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違反訴訟權保障及釋憲集中審 查法制,而與前揭憲法規定牴觸之疑義。是聲請人認系爭解釋一, 應補充解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法規命令,系爭解釋二,應補充解 釋法官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規命令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 相關事證及民法相關規定,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未適 用系爭解釋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暨補充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許煌(會台字第 13782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304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330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 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強制律師代理自訴,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應為無效。 2、地政事務所利用系爭規定二變造地籍 圖,破壞土地登記之生效性、公示性及公信力,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明顯無效等語。經 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蘇世從(會台字第 13746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違反教師法第 24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及退休公務人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顯 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 字第 19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教師法第 24 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等規 定,顯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 教師法第 24 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聲請人擁 有 15 年公立學校年資,符合領取月退休金之資格,並依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人可就其公保養老給 付金辦理優惠存款;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上開各條文之規定,駁回 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 顯違反憲法第 7 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駁回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存 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有無依上開各條文判決之認事用法問 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二、聲請人:金蘇勤(會台字第 13595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243 號裁定均未至現場勘驗即為不公 之裁判,政府變更土地為建地未經地主同意,又缺乏勘驗會勘報告,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243 號裁定均未至 現場勘驗即為不公之裁判,政府變更土地為建地未經地主同意,又 缺乏勘驗會勘報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 78 年經政府逕行更動 地目時,主管單位未以公文告知,直至 97 年由稅捐單位寄發之稅 單,聲請人始知所有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且未有鑑定報告,其間近 20 年,聲請人無法提出異議;聲請人於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會勘前 ,已提供坡度分析表證明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政府當更正地 目,並協助取消地價稅之課稅;承審法官應至現場勘驗及協助處理 但並未為之,實為不公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 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三、聲請人:徐世宗(會台字第 137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補發薪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746 號判 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門檻,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 第 74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民 法及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門檻,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財產權應受保障,惟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及民法均就 請求權行使設定時效規定,阻斷人民行使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陳張美鳳(會台字第 13776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93 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704 號、96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0470 號函釋,違背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 第 620 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9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2 日台財稅第 871925704 號、96 年 2 月 5 日台財稅字 第 09604500470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違背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第 620 號解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函,影響生存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與司法 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意旨有違,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平等權、 婚姻及家庭目的之財產利益等語。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以聲請人非本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作成前 已確定之行政爭訟事件,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見解為不當,而非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聲 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翁進財(會台字第 13735 號) 聲請事由: 為結夥搶劫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6 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 74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因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 止;以及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執更六字第 1343 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執行無期 徒刑殘刑滿 25 年,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結夥搶劫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6 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 系爭條例),已因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以及為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執更六字第 1343 號 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 ,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837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條例於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8 日制定公布,施行 1 年,34 年 4 月 20 日初次展限即已逾期,應早已失效。且犯 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罪,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 均為唯一死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人因共同連續強劫而 故意殺人,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聲請人於 103 年假 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系爭執行指揮書亦應依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刑法,認殘刑係 10 年且已執行完畢,而 非依現行刑法,認應執行滿 25 年等語。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條 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就執行殘刑部分,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徐世宗(107 年度憲二字第 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未踐行詰問程序,亦未確認犯罪事實存在等節,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踐行詰問程 序,亦未確認犯罪事實存在等節,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 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故非確定終局判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劉榮三(會台字第 13586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 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 19 號、9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4 號、93 年度上重 更(三)字第 23 號、96 年度上重更(五)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意旨,容許刑事案件二 審法官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排除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 之適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補充解釋 暨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 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9 號、9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4 號、93 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23 號、96 年度上重更(五 )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 台上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 字第 178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容許刑事案件二審法官 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排除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 之適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補 充解釋暨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 釋,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享有公平審判之 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在落實公平審判,惟因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 之適用,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迴避規定之適用,有 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揭示之公平法院原則,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系爭 判例應予宣告違憲等語。經查,系爭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依法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確定終局判決因其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7 年度上重更(六)字第 9 號刑事判決,並無系爭解釋 及系爭判例所指之情事,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適用或實質援用系 爭解釋及系爭判例,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綜上所述,本件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雷曜任(會台字第 13688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侵上訴字 第 19 號刑事判決及同案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之 結果,聲請人得否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及 最高法院是否為該號解釋主文中之法院等,未予說明,有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及第 60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必要;再者,上開裁判有不當拒絕受 理聲請人之抗告,及不當拒絕聲請人傳訊鑑定機關之醫師到庭具結等情事 ,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 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 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案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之結果 ,聲請人得否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 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及最高法院是否為該號解釋主文中之法院等, 未予說明,有就系爭解釋一及司法院釋字第 60 號(下稱系爭解釋 二)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必要;再者,上開裁判有不當拒絕受理聲請 人之抗告,及不當拒絕聲請人傳訊鑑定機關之醫師到庭具結等情事 ,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後,其對系 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就「利用權勢姦淫部分」,係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該判決就與本件聲請有關之「利用權勢猥 褻」部分(下稱系爭部分;最高法院於該案就系爭部分所為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駁回理由包括: (1)該案上訴期間至 106 年 6 月 12 日已告屆滿,與系爭解釋一(同年 7 月 28 日 公布)所宣示「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依法上訴」中之「未逾上訴期間」要件不符; (2)聲請人於同 年 6 月 8 日就系爭判決(含系爭部分)提起之上訴,業經原審 於同年 6 月 26 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故系爭部分亦已確 定。是聲請人雖僅提出系爭判決,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而未依據確 定終局判決二提出聲請,仍應以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為本院審理 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系爭解釋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 判決一、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 一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如何不當拒 絕受理聲請人之抗告,及不當拒絕聲請人傳訊鑑定機關之醫師到庭 具結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裁定所適用之何 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非為具體之指摘。復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施勝民(107 年度憲二字 第 1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66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 用之民法第 6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