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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7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7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12 月 29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黃明芳(會台字第 13738 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適用已 廢止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以及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應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均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919 號刑 事判決適用之已廢止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以及為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案件,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應執行 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就盜匪 案件部分,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條例於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8 日制定 公布,施行 1 年,34 年 4 月 20 日初次展限即已逾期,應早 已失效;且犯系爭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罪,不分情節 輕重,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確定終局 判決竟以失效違憲之系爭條例,而非刑法之普通強盜罪對聲請人論 罪處刑,違反憲法第 7 條。 2、聲請人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無刑 徒刑假釋出獄後,於 100 年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聲請人殘刑之執行應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行為時刑法認定, 即殘刑為 10 年且已執行完畢,而非依現行刑法認應執行滿 25 年 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 1 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聲請意旨 2 部分,則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 法令有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武雄、林錦花(會台字第 1366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 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第 6 項及所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18 款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金上訴字第 46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 定一)、第 6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所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18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授權明 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陳武雄曾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重大消息為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且內線交 易罪屬重罪,於嚴格之罪刑法定要求下,應屬國會保留範疇,證券 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三有違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 2、縱認系爭規定三未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然 就授權母法系爭規定一「公司之財務、業務」、「證券之市場供求 」文義所涉範圍廣泛,又何謂「重大影響」亦未可知,受規範者難 以從母法之文義明確知悉受處罰之範圍及預見行為之可罰,顯與司 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所揭櫫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不符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林錦花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又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陳武雄自不 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三有違憲 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三究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鄭文玉(會台字第 1370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30 號刑 事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法律見解,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 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 第 1730 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 例外之法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 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690、691、950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對傳聞證據既為錯誤之同意意思表示,並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揆諸民法第 88 條規定,除非其明示同意 經法院事先告知或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知其喪失法律權益外,應許其 撤回;且刑事二審為復審制,並無法定明文受一審審判程序所拘束 ,一概不許聲請人撤回意思表示,實過度限制當事人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有違比例原則;本案第二審除對傳聞證據未依法排除,對該 傳聞證據亦未經合法調查而作為判斷之依據,有違背法令並侵害當 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