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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482 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16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剝奪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
之 2 第 5 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以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
、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161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剝奪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
,以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等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161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訴願法第 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提起訴願必須在行政處分範疇,牴
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最高行政法院與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駁回聲請人
之訴,剝奪同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當
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所賦予聲請人「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理由作出
不受理之決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以及第
171 條等規定,司法院應宣告法務部法訴字第 10513504620 號決
定書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
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
制,訴願決定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代表人何明憲(會台字第 13676 號
)
聲請事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1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468 號判決,所
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
第 468 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民法或其他法律並未創設公用地役權,系爭解
釋逕自創設公用地役權,有違五權分立原則;且系爭解釋成為政府
占用人民土地之保護傘,系爭解釋違憲,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惟
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
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鈺庭(會台字第 13726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
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共同犯罪
者,應當同等刑度論處;聲請人既與同案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販賣一級毒品,則刑度應相同,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之刑度竟不
相等,有違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
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龍琳(會台字第 12736 號)
聲請事由: 為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裁定,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4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87 號裁定,所適
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就大陸地區人民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
收養後,申請來台專案長期居留之許可,設年齡在 20 歲以下之不
必要、不平等限制,嚴重限制及干預收養人與養子女共同生活之機
會及家庭和諧,牴觸收養制度之精神與憲法所保障之家庭權及因收
養關係所由生之自由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楊健忠(會台字第 1373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5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5 年
度台覆字第 7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
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以聲
請人利用職權霸佔地盤,向商家強索規費等擾亂治安行為,而受管
訓羈押 933 日等情,業經前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90
年台覆字第 113 號決定書)審酌論駁並予實體決定為由,依系爭
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不當限縮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亦與刑
事補償法修正後擴大請求權範圍之立法目的矛盾,有違比例原則,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4 條保障之請求國家賠償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為客觀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