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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6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12 月 1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方少威(會台字第 13599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裁字第 551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7 號判 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51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 第 897 號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 規定僅允許大陸地區人民於「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 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 歲父母,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 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時,得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而未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照顧其在臺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且年逾 65 歲之 父母時,得申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侵害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遷徙權與家庭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 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祝君即華君藥局(會台字第 12932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4 號判 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 第 73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藥局之保險藥事費用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屬公法 上請求權,系爭規定將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縮減為 6 個月,為 方便行政機關結算而任意縮短消滅時效之期間,除不可抗力外,完 全不容許有意外發生,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403 號) 聲請事由: 為解聘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因逾期 未補正程式,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未敘明究有何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毛吳鶴(會台字第 13422 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31 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 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度訴字第 30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331 號 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及嘉 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 1434、144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 請意旨略謂:1、嘉義市政府有違反徵收公告程序之情事,且將聲 請人所有建築改良物視為違章建築而拒絕補償,已違法侵害其財產 權。2、系爭規定將依法令不得建造之違建物排除於補償及發放救 濟金之外,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此手段顯非最小侵害,又系爭 規定將均得作為交易客體之違建物與合法建物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復對於立法前己存在之違建物未規定任何過渡條款 ,已違反完全補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就徵收程序是否違法以及系爭建築改良物是否為 違建物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就系爭規 定具體敘明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政龍(會台字第 13441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 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10 號 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上字第 6510 號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下併 稱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 140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 引系爭判決之判決意旨,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為監聽,所 得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 民受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 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關祜祺、王潔德(會台字第 13420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 第 14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以「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 」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之判斷標準,係以命 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徵免要件;系爭令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且使贈與日在系爭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 稅免罰,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課稅要件明確 性原則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 第 19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令如何違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李明輝(會台字第 13652 號) 聲請事由: 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 第 6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 10501113100 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抗字 第 16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 10501113100 號書函,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 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書 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旭鴻(會台字第 13357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25 號判 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6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維持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 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 字第 2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維持原處分,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一,將供公眾或 行人通行之騎樓,解釋包括私設且屬建築物之一部並已納入建蔽率 百分比之騎樓在內。因此停車於上開處所者,得依系爭規定二予以 裁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剝奪人民自有財產使用權及建物樣式選擇 自由,且令私設騎樓同樣負有社會義務,亦屬侵害平等權等語。核 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未明文排除私有騎 樓,凡供公眾或行人通行之騎樓,不論通行量多寡,解釋上均可能 包括在內。且本院釋字第 564 號解釋已指明,私有騎樓既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道路,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所 有人之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供公眾之通行。因此所有人之 財產權雖受有限制,但尚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亦未逾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是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聲請 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維持原裁罰之認事用法 是否得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呂文昇(會台字第 13533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43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聲請書誤 植為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非常上訴係就違背法令之審判,亦即就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審判,予以糾正 之制度。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與檢察官同為當事人,雙方 立於平等地位。於通常訴訟程序中,雙方就確定判決均有提起上訴 救濟之權利。目的與通常訴訟程序相同,亦係為避免冤獄,以維持 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非常救濟程序,被告卻僅有再審聲請權,無 非常上訴提起權。可見系爭規定限於檢察總長始得提起非常上訴, 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剝奪被告就違 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審判 ,得依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而提起救濟的權利等語。 惟查,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在於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 救濟之機會。此有賴立法者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 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 律,始得實現。而若未損及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立法者就訴訟救濟 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 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 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 認定(本院釋字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591 號、第 629 號、第 663 號、第 665 號、第 667 號及第 752 號解釋參照)。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雖 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但依刑訴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就該管 案件,負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具有公 益色彩,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平等,並非僵化地要求檢察官與被告無 分軒輊地均享有相同權利。舉例而言,刑訴法第 290 條規定被告 有最後陳述權,檢察官則無此權利。另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 益,均得上訴,刑訴法第 34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立法者基於訴訟制度之性質,以法律規定差異當事人權利,若整 體觀察訴訟程序,尚非有明顯不合理而致違反憲法侵害人民基本權 利之處,自應尊重立法者所享有之一定制度形成空間。是聲請意旨 指摘僅檢察總長有非常上訴提起權,被告則無權提起,核屬基於機 械式平等觀所為之指摘,未就檢察總長並非與被告處於對等地位之 訴訟當事人,以及檢察總長與職司法律審之最高法院間係處於彼此 監督制衡之關係等節,加以辨明。次按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 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被告依通 常上訴程序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反之,非常上訴程序則屬判決確定後之特別程序,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之立法目的不同,立法者亦有 自由形成空間。立法者若考量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 之性質,在法律安定性與裁判正確性間予以衡量,僅賦予檢察總長 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並不當然牴觸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本院釋字第 393 號及第 442 號解釋參照)。綜上,本件聲請就 系爭規定究何以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侵害人身 自由或訴訟權,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謝和翰(會台字第 1357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認對人民申請劃定人行道之限制或不作為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840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認對人民申請劃定人行道之 限制或不作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840 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 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處 大二字第 1060027434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15 日內補正合於 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 18 日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月 31 日另以補充聲請書送達本院,然內容僅係重申原聲請書之指摘 ,並未具體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聲請,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同未補正, 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林上恩(會台字第 1363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 第 1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訴字 第 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員警以釣魚之手段、金錢,誘發聲請人犯罪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已構成陷害教唆,聲請人未受法院公平審 判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 一、二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 判決一、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 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 體指陳系爭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黃益昭(會台字第 12678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以聲請再審 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 5 年,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 類推適用於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所不當。2、聲請憲 法解釋之時間經過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系爭規定關於 5 年再審 期限之限制,並未考量聲請人原因案件此種從未有過公平合理實質 審判之情形,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3、釋字第 725 號 解釋應特別諭知原因案件若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且從未獲得公平合 理的實質審判者,得為如何之救濟,以保障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 ,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 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內容闡釋甚為明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高雄市台灣傳統文化協會(會台字第 13691 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背信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 第 24710 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背信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 24710 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 背法令,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 地公開招標出租案之承辦人,對招標過程中諸多違規視而不見,有 背信之違法行為,經聲請人告發,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無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 逕行不起訴,縱容相關人員逍遙法外,有違憲之虞等語。查不起訴 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70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6 號、第 47 號、第 49 號、第 50 號、第 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6 號、第 27 號、第 28 號、第 30 號、第 31 號、第 32 號、第 33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16 號、106 年 9 月 4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47 號、106 年 9 月 8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49 號、106 年 8 月 31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50 號、106 年 9 月 29 日 106 年度國抗字第 66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6 號、第 27 號、第 28 號、第 30 號、第 31 號、第 32 號及第 33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屬國家賠償 事件,而國家賠償為國家的責任,係屬特別法應免繳裁判費,確定 終局裁定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違背憲法,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 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黃新堯(會台字第 13621 號) 聲請事由: 為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聲字 第 4000 號刑事裁定、98 年度聲字第 1556 號、第 1912 號刑事裁定, 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未依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對同案所有被告均令其行刑前強制工作,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4000 號刑事裁定、98 年度聲字第 1556 號、第 1912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 定,未依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對同案所有被告均令其行刑前強制 工作,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就其所犯強盜等案件之同案被告劉金生刑前強制工作執行部分 ,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4000 號刑事裁定不服,聲明疑 義,經該院 98 年度聲字第 1556 號、第 1912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 人並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為由駁回,聲請人對該第 1912 號刑事裁 定抗告,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 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 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4 款(下稱系 爭規定)所謂「不執行他刑」既不及於非屬刑罰之保安處分,則聲 請人之同案被告劉金生亦應與聲請人同受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始 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前開裁定未指摘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就相同本質之事務為不同之處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蔡志文(會台字第 1359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6 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 字第 316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 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 ,聲請解釋。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土地三筆,由聲請人拍定買 受,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函請 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聲請人認前開拍定買受土地中之其中一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遂向稅務局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遭稅務局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稅務局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44 號裁 定,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適用於移轉前已依法分割之情形,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於有償移轉時,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第 3 項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故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土地增值稅雖由法院於拍定金額中代 為扣繳,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並非買受人 。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中,係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無任何 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尚無憲法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七、聲請人:莊生玉(會台字第 13424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及第 139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 26 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增訂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 3 點之 1 規定,欠缺法律授權卻限制聲請人之月退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致聲請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聲請解釋;另司法院大法官第 717 號解釋未說明系爭規定性質、漏未審查系爭規定第 4 項、第 6 項,故 併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退休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 139 號判決駁回部分(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二)、103 年度判字第 2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三),適用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增訂公布之退休公務人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點之 1 之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卻限制聲請人之月退金,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致聲請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聲請解釋;另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未說明系爭規定性質、漏未審查系爭規定第 4 項、第 6 項,故併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 84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 16 之 1 條規定,限制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 卻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未說明系爭規定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且未審查系爭規 定第 4 項、第 6 項,故併請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三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 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 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部分,查上開解釋並未有文 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羅德田(會台字第 13715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608 號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 第 16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收受聲請人繳交 之保費,但未就聲請人勞保職傷給予理賠,有違法違憲之疑義。 2 、聲請人委由訴外人謝福建就其與勞保局間之前開爭議提出行政爭 訟,因謝福建未具備任何身分而遭駁回,有歧視民權、人人平等之 憲法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就聲請意旨 1 部 分,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8 號判 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105 年度訴 字第 518 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以同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意旨 2 部分,應以系 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永安(會台字第 11973 號) 聲請事由: 為信用合作社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17 號判 決,所適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 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 第 11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 有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逾越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涉及 對於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卻以選聘辦法第 7 條第 8 款規定「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當然解任之構 成要件,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 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鍾文琴(會台字第 137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75 號 民事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 日台財產局管 字第 09000180164 號函、91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10026070 號函及 98 年 4 月 13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840008901 號函,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文,文內表示之意見無對內、對外拘束力, 不得據以計算申購土地價金之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2475 號民事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1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000180164 號函、91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10026070 號函及 98 年 4 月 13 日台財產 局管字第 09840008901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為行政機關間之 內部行文,文內表示之意見無對內、對外拘束力,不得據以計算申 購土地價金之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 525 號解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字 第 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系爭函屬行政規則,依法對內及對外皆有拘束力 ,法院未依法裁判,逕認系爭函無對內、外發生效力之見解有誤等 語。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函性質、效力所表示 之見解為不當,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翁金燦(會台字第 13721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5 號 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84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聲字第 2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984 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 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11 月 3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29174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 函已於同年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 明,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