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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6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11 月 24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湘麟(會台字第 1337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 第 451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5 條、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判例及政府許可持有槍枝之相關法令,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51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下稱系爭規定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下 稱系爭規定二)、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下併稱 系爭規定三)、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判例(下稱系爭 判例)及政府許可持有槍枝之相關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73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79 次、第 1382 次、第 1389 次、第 1396 次及第 141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例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系爭規定二、三及政府許可持有槍枝之相關 法令僅許特定人士經許可後得持有槍枝、子彈,不許其他人民擁有 槍枝、子彈以自行防衛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各項自由權利,復未區分 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均處以相同刑罰,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 疑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及政府許可持有槍枝之相關法令並未 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 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三及系爭判例何以有違憲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廣志(會台字第 13222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8 號裁定,所 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38 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10004533940 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1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 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法)第 5 條第 2 款,均以 「顯不相當」為要件,惟系爭令僅因當事人身分不同而認應適用遺 贈法第 4 條規定,將因遺贈法第 4 條與第 5 條規定效果之不 同,而增加遺贈法第 5 條第 2 款所無之限制,有牴觸租稅法律 主義、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 疑義等語。按遺贈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贈與係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系爭令乃 針對以迂迴無償方式轉讓新股認購權,在何種條件下應被認定為贈 與之認定要件,何以超出上開贈與之概念意涵,有違一般法律解釋 方法或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而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人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至於系爭令與遺 贈法第 5 條第 2 款皆以「顯不相當」為要件,惟二者規範情形 本有不同,而當適用不同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張金琅(會台字第 13346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0 次會議對於聲請人原釋 憲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0 次會議對 於聲請人原釋憲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 ,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2 次、第 1444 次、第 1447 次及 第 145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 旨略謂: 1、系爭不受理決議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6 日府城行字第 0970204484 號函(下 稱系爭函)並非命令,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3 條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即屬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 既違法且違憲,當然失其效力,應予重新受理,且一併審查桃園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 93 年 12 月 13 日第 14 屆第 23 次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2、系 爭不受理決議認系爭函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顯有違釋憲實務有關重要關聯性理論等語。 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 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系爭不受理決議聲明不服,並就業經議決不 受理之原聲請解釋案聲請重新受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且系爭決議僅係會議決議, 性質上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Victor Hsieh (會台字第 1344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偽造文書及其再審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95 年度勞簡上第 71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4 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 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62 條、 第 367 條;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4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第 441 條至第 448 條;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第 12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656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99 號、第 57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 第 42 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偽造文書及其再審等案件,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勞簡上第 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2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臺 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62 條、第 367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44 號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第 441 條至第 44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同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656 號、104 年度台 抗字第 499 號、第 57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三)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系爭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 補充請解釋。 (三)就聲請人謝諒獲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 判決;就聲請人謝諒獲之偽造文書案件,查其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是此一案件實體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程 序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謝諒獲之再審案 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謝諒獲及謝謝國際 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Victor Hsieh 之再審案件,則應以系爭裁 定一、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上開各事件、案件之終局確 定判決、裁定,下併稱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對何謂不實之事項、何謂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未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第 604 號、第 525 號、第 589 號解釋;2.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前言、第 1 條、第 2 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 601 號、第 664 號解釋;3.系爭規定三有違無罪推定 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第 77 條;4.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誤, 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剝奪聲請人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權利及律師 權,應予宣告違憲;5.系爭法律及系爭解釋剝奪個別法官之違憲審 查權,系爭法律應予宣告違憲,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核其所陳 ,聲請意旨 1 至 3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於客觀上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 4 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 體;至聲請意旨 5 所陳,則並未指摘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 爭法律及系爭解釋,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敏福(會台字第 13666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20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及第 276 條第 1 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 再字第 12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 1 及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655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強 制聲請人委任律師,致訴訟結果之裁判僅送達律師而未送達聲請人 ,若律師遲誤告知聲請人,將使聲請人逾越系爭規定二之再審不變 期間,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 定一,故系爭規定一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二 ,聲請意旨僅係就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或有其他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等,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趙素喜、林信義(會台字第 136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上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有違反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曾 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上開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 ,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所承租之 五筆耕地其中一筆,有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 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614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裁定,牴觸憲法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78 條與第 171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39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7 號裁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78 條與第 171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原 審法院羅織其未繳裁判費與起訴書誤列被告機關等情事,扭曲法定 要件,剝奪人民訴訟權;以及法院裁判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第 78 條與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摘。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 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蕎鴻(會台字第 13503 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 33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自家地址遭包裹收件人盜用,乃以包裹收 件人涉嫌偽造文書向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之員警卻不願扣留該包 裹,故由聲請人繼續留置。詎因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確定終局判決罔顧聲請人所提證據,將起訴 法條刑法第 335 條變更為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不僅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規定,系爭規定亦 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非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坤雄(會台字第 13650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41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 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 354 條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惟聲請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確定終局 判決應予宣告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羅邦亮(會台字第 136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767 條規定、中華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下爭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民法第 76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 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更審;經系 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後,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處理老舊眷村之特別立法 ,應優先適用。然系爭判決一、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二)及 系爭裁定,卻棄該條例不顧,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判決聲請人敗 訴,不予聲請人任何補償即令拆除聲請人之合法建物,不符比例原 則。又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一、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陳勛元(會台字第 13552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 字第 25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 1429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紀張 106 他 766 字第 1060000503 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25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29 號處分書(以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檢紀張 106 他 766 字第 1060000503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書及系爭書函未調查而結案 ,應屬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查系爭處分書及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梅榮(會台字第 13603 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桃執忠 105 年牌稅執字第 00077725 號執行命令,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中華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桃執忠 105 年牌稅執字第 00077725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命令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有違背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及法令之嫌等語。查系爭執行命令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張榮、陳秋香(會台字第 1366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70 號裁定,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與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訴字第 570 號裁定,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與訴訟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407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 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錯誤界定 經界,致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而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 經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 1364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04 號 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 法第 140 條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 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140 條所表示之見 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人民不得 批評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之見解,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人民 評論公共事務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相反,而有統一解釋必 要等語。 (三)惟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黃振安(會台字第 13654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裁定 ,所適用之法律、法規,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法規,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系爭事件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應廢棄確定終局判決,並命高雄市政府(原高 雄縣政府)撤銷對聲請人所有土地上所建違章建築之附帶徵收處分 ,及返還土地或損害賠償已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 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吳志毅(會台字第 1323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3 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43 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部分(下簡稱系爭裁罰參考表),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事由及裁罰金 額,未考量「應賦予稅捐機關參酌具體違章狀況及按情節輕重決定 裁罰數額」及「應設合理最高之限制」,一概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 ,可能使罪責失衡,且產生明顯過苛之情形,與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稽徵機關依系爭規定及系爭裁罰參考表裁處罰鍰 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前開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況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 4 之規定,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是個案仍得衡酌裁罰倍數,並非 一律均處固定倍數之罰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周正輝(會台字第 13613 號) 聲請事由: 為假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執減更丁字第 2 號執行指揮書(甲)、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及刑 法第 77 條、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 、第 8 條、第 23 條、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 (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 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執減更丁字第 2 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 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下 稱系爭規定一)、監獄行刑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72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謂: 1、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曾多次獲宜蘭監獄頒布獎 狀,於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起算日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至 今,併同前收押得予折抵之刑期,已執行 18 年,4 次申請 (聲請 書誤繕為陳報 )假釋,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聲請書誤繕為監務審 議會)卻未平等適用系爭規定二報請法務部核准聲請人之假釋申請 ,損及權益。 2、系爭規定一之「悛悔實據」標準不明確,將無期 徒刑之假釋門檻由 10 年提高為 25 年,過於嚴苛,且系爭規定二 竟採「累進處遇」制度,二者均牴觸憲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第 172 條規定;又對於系爭規定一之假釋程序 要件係「得報」法務部或「應報」法務部尚存有疑義,有依憲法意 旨作成統一解釋之必要。 3、確定終局判決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前後並無重大矛盾,顯見其亦認仍有矛盾存在,卻於被害人之指陳 仍有疑義未予釐清之情形下,草率審結等語。 (四)查受刑人不服法務部否准假釋之決定,得於訴願後,依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參照)。 執行指揮書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 一解釋。系爭規定一、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 92 年 1 月 29 日 ,聲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6 日始聲請統一解釋,已逾 3 個月 之法定聲請期限。至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 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江廷振(會台字第 13549 號) 聲請事由: 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8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88 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 訴字第 98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88 號裁 定,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應以 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不當限縮政府資訊範圍,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 國民參政權、言論自由權及知的權利,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 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李溢洋(會台字第 13602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刑事判例, 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又確定裁判援用該判例意旨指明最高法 院為終審法院,與憲法第 7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所認司法院 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牴觸,而致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仍有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 之同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54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 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又該裁定援用前開判例意旨指明最高 法院為終審法院,與憲法第 7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所 認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牴觸,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 釋。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之見解當否之認事用法問題。復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上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 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蕭哲宗(會台字第 136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 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簡 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 105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 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配偶協議離婚,約定由聲 請人按月給付贍養費,因配偶已有高額收入足以維生,聲請人遂主 張給付義務應予酌減。然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僅 適用於判決離婚。可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漏未將協議離婚納入 ,致使聲請人無從請求酌減,係對相同事件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並 侵害聲請人財產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等 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指明,聲請人與配偶屬協議離婚,若 有家事事件法第 102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雙方均仍得依該項規 定聲請法院變更給付內容。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基於離婚原因不 同,僅明文規定判決離婚,究有何不合理且又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 處,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游建村(會台字第 13506 號) 聲請事由: 為家暴殺人等罪,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及 106 年 度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第 154 條、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161 條、第 163 條第 2 項、 第 164 條、第 165 條、第 264 條、第 301 條、第 310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4 款、第 420 條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 事判決及 106 年度聲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第 154 條、第 155 條、 第 156 條、第 161 條、第 163 條第 2 項、第 164 條、第 165 條、第 264 條、第 301 條、第 310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4 款、第 420 條等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詐欺 取財部分,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就詐欺取財 之聲請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就家暴殺人部分,經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就家暴殺人之聲請部分,應以 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合先敘明。至系爭裁定,聲請人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用盡 審級救濟,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法院誤認肇事車輛棄置之地點,其採用之證據有違憲法 第 8 條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瑕疵,以及法院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見解有誤,亦有違背相關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 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吳榮富(會台字第 1369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8 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 第 16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 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詹志文(會台字第 13655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案,有司法不公 之疑義,再次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 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決議不予 受理案,有司法不公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 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9 月 20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25323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 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 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曹芳江(會台字第 13673 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有違民法第 425 條之 1 及物權法定主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 度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裁定駁回抗 告有違民法第 425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及物權法定主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訴外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竟遭法院以該訴外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 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得單獨拆除為由駁回起訴,復又駁回 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系爭規定及物權法定主義,並牴觸憲法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 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等語。經核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且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敘明。 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 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