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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6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10 月 20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 13264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對工作權之 保障、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代表人陳益宗,於提出聲請後變更為陳景峻)因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15 條對工作權之保障、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事件現正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 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 32 號 事件審理中,尚未終局確定,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繽紛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安惠(會台字第 13648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中檢宏裳 106 他 3068 字第 066167 號書函及 106 年 8 月 14 日中檢宏實 106 他 5328 字第 091603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中檢宏裳 106 他 3068 字第 066167 號 書函及 106 年 8 月 14 日中檢宏實 106 他 5328 字第 091603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 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24687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10 日 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雖 於同年月 25 日另以補充聲請書送達本院,然內容僅係重申原聲請 書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聲請,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 同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興國(會台字第 1334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 105 年 度台非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就撤銷累犯或適 用累犯之見解歧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就「執行完畢」一詞,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非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 104 年度台非字第 97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撤銷累犯或適用累犯之見解歧異,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就「執行完畢」一詞,聲請統一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 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 刑,是否符合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完畢」之見解,與 系爭判決之見解相歧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 (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 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時良(會台字第 13570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117 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11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83 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 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中記載,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舉發機關卻未於 30 日期限內提出查復,確 定終局判決未據此撤銷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牴觸 憲法第 7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 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義勝(會台字第 136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特殊教育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2 條及第 25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侵害憲 法第 21 條所保障受教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特殊 教育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2 條及第 25 條規定,未規定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有精神科醫 師參與,且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應隨時注意補充師資資源,妥 適運用配合個案需求以增加社會適應能力,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 侵害憲法第 21 條所保障受教權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惟查,聲 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鍾尚緯(會台字第 1364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 義,並與同法院 104 年度苗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 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 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並與同法院 104 年度苗國簡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雖未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但於消 滅時效屆至 10 日前之起訴,仍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詎確定終局 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起訴請求並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且後 續縱再補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賠,由於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補正起訴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此項見解,有 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並與系爭判 決之見解不同,懇請大法官解釋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 法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得 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 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 係屬前後審判決,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張武華(會台字第 1359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民事 裁定,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侵害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裁定及前審裁 定一再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醫院賠償其母就醫死亡所受損害之 訴,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財產 權及訴訟權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以顯逾提 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上 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