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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6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7 月 28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李美英(會台字第 134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964 號民事判例、民事 訴訟法第 222 條、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消費者保護法 7 條 之 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63 年台再字第 67 號民事判例,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964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民事 訴訟法第 222 條、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消費者保護法 7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下稱系爭判例二)、63 年台再字第 67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三),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 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依系爭判例一 、二、三及系爭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錯誤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一、二、三或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會台字第 135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相對人未依土地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應負契約 不履行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惟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聲請人應負履約 遲延責任,相對人據以解除契約,並於解約後再行出售原買賣標的 ,於法有據為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 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育光(會台字第 13438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 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 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 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惟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有前述情事,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聲請再審等語,核其聲請與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式不 合,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11677 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 5 月 3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又聲請人如擬聲請再審,應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併此指明 。 四、聲請人:黃志芳(會台字第 12420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 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部退二字第 10135860492 號及 96 年 3 月 20 日部退二字第 0962747573 號函、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4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 第 14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部退二字第 10135860492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96 年 3 月 20 日部退二 字第 0962747573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 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 函一在無法源基礎之情況下,以政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應比照適用系爭規定一有關公提儲金本息之失權規定,剝奪撤職政 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有溯及失權及追繳之效力為由,核 定聲請人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2、系爭規 定一作為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失權規定,致使有各款 失權事由者,永久喪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其未將適用範 圍限於「以政務人員身分投保年資計給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造成 聲請人前於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應得之優惠存款權利,因轉任政務職 後所生失權情事而併喪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3、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僅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應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依 據,並未規定得比照適用系爭規定一作為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 ,而任由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援引系爭規定一作為不利處分之法律依 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 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查系爭函一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行政處分 ,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函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曹炳雄(會台字第 1313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 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 第 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剝奪人民於遭受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時,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已違反比例原則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復為免其基本人權遭 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核其 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 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王信偉(會台字第 134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 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及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適 用同一法律所表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及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85 號民事 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於爭點效及既判力所表示之見 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 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相歧異;對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相歧 異等語。惟查,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 係於 106 年 1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 106 年 4 月 24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核其所陳,亦非 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靖然(會台字第 135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3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責,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3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之刑責,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上 手,確定終局判決卻認聲請人雖提供上手資料然與系爭規定應減免 其刑要件尚有不符為由,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憲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妤潔(會台字第 135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而非同條第 1 項規定,判准離婚,藉以 迴避同法第 1053 條及第 105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係屬違憲 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477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及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 第 76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及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二就聲請人出具之行政訴訟更正聲 請狀不予置理,逕予駁回抗告,剝奪聲請人法定之應先為裁定請求 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違法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 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