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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7 月 28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李美英(會台字第 134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964 號民事判例、民事
訴訟法第 222 條、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消費者保護法 7 條
之 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63 年台再字第 67 號民事判例,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964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民事
訴訟法第 222 條、民法第 736 條、第 737 條、消費者保護法
7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880
號(下稱系爭判例二)、63 年台再字第 67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三),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不
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依系爭判例一
、二、三及系爭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錯誤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一、二、三或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會台字第 135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略謂,相對人未依土地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應負契約
不履行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惟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聲請人應負履約
遲延責任,相對人據以解除契約,並於解約後再行出售原買賣標的
,於法有據為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
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育光(會台字第 13438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
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
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
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惟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有前述情事,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聲請再審等語,核其聲請與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式不
合,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11677 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 5 月 3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又聲請人如擬聲請再審,應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併此指明
。
四、聲請人:黃志芳(會台字第 12420 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3 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
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部退二字第 10135860492 號及 96 年 3 月
20 日部退二字第 0962747573 號函、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4 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
第 14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29 號判決,
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部退二字第
10135860492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96 年 3 月 20 日部退二
字第 0962747573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4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
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
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
函一在無法源基礎之情況下,以政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應比照適用系爭規定一有關公提儲金本息之失權規定,剝奪撤職政
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有溯及失權及追繳之效力為由,核
定聲請人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2、系爭規
定一作為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失權規定,致使有各款
失權事由者,永久喪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其未將適用範
圍限於「以政務人員身分投保年資計給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造成
聲請人前於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應得之優惠存款權利,因轉任政務職
後所生失權情事而併喪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3、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僅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應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依
據,並未規定得比照適用系爭規定一作為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
,而任由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援引系爭規定一作為不利處分之法律依
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
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查系爭函一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行政處分
,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
適用系爭函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曹炳雄(會台字第 1313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
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
第 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
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剝奪人民於遭受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時,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已違反比例原則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復為免其基本人權遭
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核其
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
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王信偉(會台字第 134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
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及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適
用同一法律所表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及 104 年度台聲字第 385 號民事
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於爭點效及既判力所表示之見
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
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相歧異;對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相歧
異等語。惟查,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
係於 106 年 1 月 5 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 106 年 4
月 24 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核其所陳,亦非
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靖然(會台字第 135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3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責,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23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之刑責,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上
手,確定終局判決卻認聲請人雖提供上手資料然與系爭規定應減免
其刑要件尚有不符為由,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憲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妤潔(會台字第 135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而非同條第 1 項規定,判准離婚,藉以
迴避同法第 1053 條及第 105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係屬違憲
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477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及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
第 763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及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應以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二就聲請人出具之行政訴訟更正聲
請狀不予置理,逕予駁回抗告,剝奪聲請人法定之應先為裁定請求
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違法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78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
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