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6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6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7 月 21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凌旭昇(會台字第 13240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判決, 所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30 之 1、修正 前第 1017 條,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 1030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修正前第 1017 條(下稱系 爭規定二),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444 號裁定以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 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 人前曾據同一事件多次就系爭規定等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382 次、第 1389 次、第 1397 次、第 1402 次、第 1405 次、第 1409 次、第 1413 次、第 1417 次、第 1420 次、第 1422 次、第 1426 次及第 143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 定二,係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且系爭規定二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亦剝奪妻於憲法上之生 存權、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核其所陳,除錯誤主張中央法規標準 法具有憲法位階外,仍係爭執法院個案上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法律 見解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規範,或侵害聲請人之何種憲法 上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昱元(會台字第 1327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第 385 號 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聲字 第 38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然確定終局 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認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等規定之意旨云云。核其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客觀具體指陳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呂蓬仁(會台字第 1282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及最高法 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 1418 次、第 1420 次、第 1426 次、第 1429 次、第 1432 次、第 1434 次及第 143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 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規定限制人民權利 之追繳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財產 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侵害人民訴訟權,有 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且考量聲請人之救濟實效性,有作成暫 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 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聲請人:盧平(會台字第 1306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礙公務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74 號刑事 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公務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65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7 次、第 1387 次及第 1442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 以憲法賦予之權利,於總統府前人行道上為母鳴冤,警察、檢察署 、法院一元化的國家暴力犯罪,違憲枉法濫權濫刑,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48 條、第 95 條、第 98 條及第 171 條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 ,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葉家麟(會台字第 13446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710 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710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推銷瓦斯器材,於買賣成交時,交 付收據,既無不當得利,又無詐欺,卻因法官與法律扶助律師要求 ,而於懼怕之餘當庭認罪,系爭判決有違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 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 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 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勝峯(會台字第 13480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 第 225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267 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25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 及第 267 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以維司法程序正義及聲請人之 權利。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至系爭判決一,聲請人依法得提起上訴 卻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 一解釋。次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 形,且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進財(會台字第 1349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605 號 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 字第 1605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 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8 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原為避免企業併購之租稅障礙,參照 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允許就企 業併購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 純益額中扣除;嗣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 正時,將扣除年限延長為 10 年,系爭規定卻遲至 104 年 7 月 8 日始將扣除年限配合修正為 10 年(並變更條次為企業併購法第 43 條第 1 項),且未溯及適用於聲請人,逾越比例原則,並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干預企業併購之營業決策之自由,有違租稅 中立性,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不符等 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居正(會台字第 13461 號) 聲請事由: 為低收入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0 號裁定, 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161000 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0 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0161000 號函(系爭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北市低收入 戶,領受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系爭函竟以跨 年度方式計算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所規定之「最近一年」 ,上開處分應屬違法,併就應如何計算上開規定之「最近一年」, 聲請統一解釋。查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函係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聲請人所為之個案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 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光著(會台字第 13443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 第 314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 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 47 條之適用,聲請統 一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重訴 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93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00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刑法第 47 條之適用,聲請統一解釋。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三就系爭判決二為部分撤銷改判,合先敘明。系爭判決一、 三均屬尚得提起上訴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 之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惟本件聲請係於 106 年 4 月 25 日由本院收文, 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詠揚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櫳仙(會台字第 13465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 偵字第 21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1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線電視事業涉 及公共利益,為特許事業,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卻以私法自治下締 約自由為理由,認定被告無刑事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 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一一、聲請人:詹志文(會台字第 13504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以主觀 推定判決聲請人有罪,已違反平等、比例、無罪推定、嚴格證據、 嚴明證明、公平公正等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釋憲 統一將之撤銷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所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 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 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何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