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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5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6 月 16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廖麗綢(會台字第 1321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31 次、第 1436 次、第 1439 次、第 1442 次及第 14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 284 條規定,應援引最高法院 31 年抗字第 395 號民事判 例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認事用法有 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 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王俊宏(會台字第 13353 號) 聲請事由: 聲請人為假釋案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規定,牴觸憲法之公平原則,聲請憲法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案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下稱 系爭規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牴觸憲法之公平原則,並提出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449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聲字第 648 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3) 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監獄 99 年 11 月 3 日雲監教字第 0996100808 函(下 稱系爭函)、(4) 法務部 106 年 2 月 20 日法訴字第 1061350061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依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作為認定重罪累犯不得假 釋之標準,有牴觸憲法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對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系爭函、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救濟,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亦未適用 系爭規定。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代表人林威呈(會台字第 1344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 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 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 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與其委託承攬工程之鴻華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發生履約糾紛,經進行仲裁,於中華民 國 95 年間作成前仲裁判斷,鴻華公司就不利於其判斷之部分,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嗣鴻華公司另聲請提 付仲裁,於 100 年間作成後仲裁判斷,內容與前仲裁判斷牴觸, 未遵守前仲裁判斷之既判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乃提起 撤銷後仲裁判斷之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確定在案。2、因系爭規定漏未將仲裁判斷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等重大實體瑕疵之情形,明定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與民 事訴訟法規定之裁判再審事由相比,輕重失衡,有牴觸平等原則而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3、鑒於法院裁判實務均僅 由仲裁主文形式審查是否撤銷仲裁判斷,併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 核其所陳,1、關於指摘前後仲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僅屬爭執法院認前後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與仲裁標的不同之認事 用法是否得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 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2、關於指摘系爭規定有所闕漏部分, 按系爭解釋業已釋明,系爭規定第 1 款轉引同法第 38 條之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係指「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而言,則系爭規定為何有所闕漏?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何以應與裁判再審事由相同,否則即有牴觸憲 法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意旨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 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按系爭解釋業已釋明,國家為維護仲 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固應對於仲裁為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惟為 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並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立法機關衡 酌仲裁制度之性質,以法律規定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 質問題為全面之審理,與憲法並無違背。是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 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 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文國(會台字第 13457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對未肇事酒醉駕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且較肇事者為重,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認為對 於未肇事酒醉駕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且較肇事者為重,聲請統一 解釋。查上開裁定,係以同法院 106 年 2 月 7 日 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酒醉駕車行為之處罰,應以有肇事者為 限,對未肇事者予以刑事處罰,且較有肇事者為重,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於未傷害他人下之自由。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與何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葉南宏(會台字第 13325 號) 聲請事由: 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6 月 27 日屏檢玉穆 104 執從 760 字第 17248 號函,所適用之中華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勤字第 10101860430 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 6 月 27 日屏檢玉穆 104 執從 760 字第 17248 號函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1 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勤 字第 10101860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函將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限制為新 臺幣 1,000 元,欠缺法源依據,且違反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 民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等語。按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 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春志(會台字第 1345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777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對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究應由何法院審理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第 695 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177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對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究應由何法院審理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 字第 540 號、第 695 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等規定,申租公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駁回 ,此涉及該署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第 695 號解釋有關「雙階理論」之見解,應屬公法上爭議,而由行政 法院審理。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與 上開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申租公有土地涉訟,屬於民 事訴訟範疇,並無見解上之歧異;且本院解釋對各級法院均有拘束 力,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判所持見解與本院解釋歧異而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