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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6 月 2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陳憲雄(會台字第 13206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151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65 年台上字第
1212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
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65 年台上字第 1212 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
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
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67 次、第 1371 次、第 1379 次、第 1393 次、第 1395 次、
第 1400 次、第 1403 次、第 1409 次、第 1430 次及第 1445 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
定終局判決僅憑警詢筆錄所拼湊之事實,即認聲請人有符合系爭判
例所稱「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犯罪行為而論以強盜
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
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德仁(會台字第 1343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亦已請協辦者切結保證大陸人士之
真實身份,故聲請人之行為非屬系爭規定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以系爭規定處罰聲請人顯有過當或錯用
法條之情形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已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撤回上訴
,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
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
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沈全忠(會台字第 1337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釋事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刑
法第 1 條及第 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報請假釋事件,認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有牴觸刑法第 1 條及第 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3 月 17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07109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
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
函已於同年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
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冠穎(會台字第 132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104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
字第 1526 號裁定,有適用藥事法第 37 條及藥師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下稱系爭判決 1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2)、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下稱系爭判決 3)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4)、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1)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2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3) ,有適用藥事法第 37 條及藥師法第 1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
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 3 提起上
訴,經系爭裁定 1 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
3 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 2 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 4 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
爭判決 4 為確定終局判決。再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 2 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 3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 3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藥事法第 37 條及
藥師法第 15 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違反上開規定要求無藥師資格之聲請人協助包藥,民事及行政法
院均未適用上開規定裁判,有違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
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
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姞嫺(會台字第 13404 號)
聲請事由: 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
16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法人權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
度簡上再字第 1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
法人權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
聲請人未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
,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理,侵害聲請人於憲法
上所保障之法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
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羅善鳴(會台字第 1343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未公平審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
公平審判,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充分考量聲
請人自首、身體及家庭狀況等情狀給予合理之裁判,請求給予重審
之機會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信(會台字第 1333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
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搜索違法」與憲法意旨有違,鑒
請調閱相關證據,探討違法程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聲請人:徐桂峰(會台字第 13350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度上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與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之
法律見解互為牴觸,有侵害聲請人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與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之法律見解互為牴觸,有侵害聲請人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二悖離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
,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完全牴觸。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蘇坤民(會台字第 13435 號)
聲請事由: 為假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6 號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
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所規定者係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適用時卻包括宣
告刑未逾 5 年以上者,故系爭規定不僅欠缺法律明確性,亦有違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周健明(會台字第 13300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84 號判決,所適
用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
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5 條與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8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
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
退撫事項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與第 172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業務處第 13 職等第 9 級副經理,嗣因政府組織改造,該局改制
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派任聲請人為簡任第 10 職等年功俸
第 5 級副組長,竟僅派任為薦任第 9 職等至簡任第 10 職等之
專門委員,暫支第 9 職等本俸 1 級,此舉形同降級改敘減俸,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退休金計算,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72 條規
定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系爭規定破壞公務倫理與機關體制,以
及確定終局判決未於理由中審酌正當法律程序等,客觀上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72 條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
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黃志豪(會台字第 13401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既未命證人及鑑定人具
結,亦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未經合法調查程序,
既未命證人及鑑定人具結,亦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權,有違反
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
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判決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未
命證人及鑑定人具結等之認事用法問題,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又
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
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 1341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4 規定,違背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219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其所
有行李遭監所人員不當搜檢、不法執行全身檢查以及禁止其自費添
購水果補充營養等處分,聲請保全證據。法院以聲請人所提保全證
據之聲請,皆非合於系爭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進而主張系爭
規定僅限於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聲請,以及僅得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
嫌疑之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法益等語。核其所陳,僅
係指稱系爭規定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侵害其訴訟權保障,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何以應擴及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以外
之目的,以及究有如何不當剝奪刑事犯罪以外之人之證據保全情事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煒仁(會台字第 1342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
第 397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39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之
承辦法官違反法官迴避原則,且未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已侵害人
民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
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王登生(會台字第 13458 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361 號刑
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聲字
第 1361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824 號刑事
裁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
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之假釋遭撤銷後,縱使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仍需執行殘刑
,其見解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規
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
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趙深漢(會台字第 13382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第
10401873 號訴願決定書、105 年 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
書,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第 10401873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105
年 8 月 30 日第 10500887 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二)
,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
件申購案承辦人觸犯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
財政部未經調查相關事證,逕以聲請人之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再審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為系爭決定書一、二之處
分,該等處分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決定書一、
二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徐啟淵(會台字第 13321 號)
聲請事由: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6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監獄執行單位在無任何裁決及執行
命令之下,對聲請人行使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顯與法條及不溯及既往之
準則相違背,致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聲字第 206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監獄執行單
位在無任何裁決及執行命令之下,對聲請人行使不得提報假釋之處
分,顯與法條及不溯及既往之準則相違背,致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署
押、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9 年,於服刑期間提報假釋,惟相關執行單位依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前揭刑法規定於民國 90 年施
行,而聲請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三罪,分別於 85 年、81 年、83
年發生,前揭刑法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又,監內執行單位顯有
誤會、錯認,對聲請人行使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顯與法條不溯及
既往之準則相違背,此不公、不正之處分,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
。查監所處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一七、聲請人:彭鈺龍(會台字第 13405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8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8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
裁定未審酌檢察機關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應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
逕以該處分屬廣義司法權之一為由駁回其抗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1 條之宗旨,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
第 78 條。 2、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
避免檢察官假借屬於廣義司法之一部分,規避相關法令及上級機關
對於其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行政簽結等之監督。 3、請求宣告行政訴
訟法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應解釋為包括檢察機關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公法上
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定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應循刑事訴訟
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 674 號處分書將聲請人原因案件之被告所為偽造文書
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扭曲為變造文書與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
違反刑法第 1 條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語。查上開聲請意旨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
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上開聲請意旨 1
及 3 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至上開聲請意旨 2,系爭解釋
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羅進樹(會台字第 1341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有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737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不問權利行使人是否主
觀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思,均以客觀利益衡量為基準,顯已
增加民法第 148 條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財產權
;系爭判例所指者乃越界建築之法律問題,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涉事
實並不生越界建築問題,故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為裁判基礎
,顯有所錯誤,並侵犯法官審判權及立法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見
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葛彰台(會台字第 13442 號)
聲請事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4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救字第 154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43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
救字第 154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提起抗告,尚在該抗告法院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
抗字第 61 號),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係因人民遭受國家行政權不法侵害而提起
訴訟,系爭規定向人民收取訴訟費用之規定,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
要件,限縮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聲請人所指
摘之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且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避免人民頻繁爭訟,消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而產生排
擠作用,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基於上開立法目
的有如何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煒仁(會台字第 1342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就訴訟救助部分,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
聲字第 450 號裁定,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解釋及憲法第 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認最高行政
法院 106 年度裁聲字第 45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
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229 號解釋及憲
法第 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 229 號解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
繼續審判,故本案應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一再刁難,違反上開解
釋及法院組織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
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楊士萱(會台字第 1338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
定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5 號、第 26 號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 25 號、第 26 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座談會研討
結果限縮解釋系爭規定,致告訴人在與配偶離婚之狀態下,於刑法
第 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時,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之但
書,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但書並未規定配偶身分之
認定時點為何,致在配偶認定上可無理由地採取不同標準,屬立法
不足,有失均衡,亦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
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
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
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 374 號解
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
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陳易杰(原名陳昱融)、陳永春、陳
世明(會台字第 1340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269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
第 1557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
訴字第 4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269 號,及最高
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前開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並未違反契約條款,且提出賣方毀約不賣的具體證據
,法官未依土地稅法規定而作判決,違反程序正義,確定終局判決
違憲,本案應依民法第 179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178 條)不當
得利規定而為判決才合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
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賴月卿(會台字第 1346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度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2 項增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後,系爭判例即因所據法律變更而不應適用。第一審判
決予以援用,確定終局判決復予維持,該確定終局判決即有消極不
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且不當適用系爭判例之情事,已牴觸憲法
第 23 條之規定,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
系爭判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黃吳忍(會台字第 13341 號)
聲請事由: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324 號
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5 日(81)農
企字第 1010141A 號函,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 3 第 4 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
字第 1324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15 日(81)農企字第 1010141A 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有違憲法第 17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8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函對「家庭農場」之認定,僅就出租人或其共同生活戶親屬是
否具有自耕能力或其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是否為農等為形式審查,
未以出租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或提出農場擴大計畫為必要,牴觸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意旨,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
執系爭函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家庭農場
」之認定過寬,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曾英吉(會台字第 1339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侵上訴字
第 7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0 號
、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
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60
號、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一律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致聲請人喪失上訴救濟之機會,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以及司
法院釋字第 653 號、第 720 號解釋意旨;系爭解釋有闡釋不明
或不足之漏洞,應予補充等語。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
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
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