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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45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 年 4 月 28 日上午 9 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請人:孫道存(會台字第 1338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管收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22 號民事裁 定,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管收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 得依法提起再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柏銘(會台字第 13334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00 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 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0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 (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 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函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稿,應不生效力,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2、系爭決議認 91 年 2 月 6 日增訂之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屬 89 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行政法院對系爭函中所認定之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包含 91 年 2 月 6 日 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持見解不一,故有統一解 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至統一解釋部分,則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各該 條第 3 項,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競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 永豐(會台字第 12856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71 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 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詹大法官森林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7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及正當法律 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 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徵,係對於財產權之限制, 應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系爭函雖經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授權,惟未依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為之,違反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15 條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 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全富(會台字第 13144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26 號裁定 ,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87 條第 5 項規 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詹大法官森林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826 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下 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聲 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19 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 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23 條比系原則之疑義。 2、91 年 2 月 6 日增訂之系爭規定二,於系爭函 89 年發布時尚未增 訂,則該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規定,是否屬 於系爭規定一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即有疑義;系爭決議認系爭函依系爭規定一之授權,係 就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 類型為個別認定,於增訂規定生效時,亦為系爭函經授權所認定之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安定性 有違。 3、系爭規定二已有自由刑及罰金之規定,加上押標金之追 繳,實則一行為兩罰,僅因遭檢舉借牌,致借牌者被裁處追繳押標 金,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 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違 憲,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文瑞(會台字第 12972 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詹大法官森林迴避審理本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95 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 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 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為之 補充認定,自應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行之,不得捨法規命令不 用,而以行政規則替代,系爭函屬個案函釋,既未踐行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7 條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又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即送立法院」,系爭決議將非屬法規命令之系爭函,界定為 「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通案認定」 ,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 爭函制作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之發布程序, 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阮嘉慶(會台字第 13347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 判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消費者清償條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聲請人誤植為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及民 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國易字 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人誤植為消費者清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聲請人誤植為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及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 1、依 系爭條例第 16 條、第 28 條、第 33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 系爭規定,司法事務官有權刪減債權利息及更正債權表; 2、依系 爭條例第 45 條、第 53 條、第 56 條、第 61 條、第 63 條,司 法事務官於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有違法情事時,仍得繼續更生程序; 3 、系爭要點僅係機關內部考核之用,非訴訟當事人請求依據,並 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訴,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連森裕(會台字第 13344 號) 聲請事由: 為成績考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10 號裁定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 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臺人(二)字第 1010006925 號函,有違反憲 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第 13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成績考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510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 ,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臺人(二)字第 1010006925 號函,關於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參加 公職人員選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於上班時 間參加選舉活動,應依規定請事假部分(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 法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第 130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未經法律授權,逕以行 政中立或教育中立之名,規範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是否能或 如何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因聲請人參加選舉活動實際請假日數超 過 28 日,導致該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是系爭函已違反法律 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參政權,有牴觸前揭憲 法規定之疑義,並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3 條規定到 會說明。核其所陳,就系爭函為何所規範之事項須法律保留,所追 求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間又有何處欠缺關聯性,均未敘明,尚難 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違反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 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到會說明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聲請人:李連財(會台字第 1332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 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 義;又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關於「土地臺帳可否作為所 有權證明」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26 號、101 年度再字第 38 號、100 年度再字第 36 號及 99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 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 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103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土地臺帳可否作為所 有權證明」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26 號 、101 年度再字第 38 號、100 年度再字第 36 號及 99 年度訴字 第 342 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 1、2、3、4) 之見解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本院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 決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已侵害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判決 1 至 4,上訴後分別經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615 號、102 年度裁字第 1258 號、 101 年度裁字第 1925 號及 100 年度裁字第 2599 號裁定,以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系爭判決 1 至 4 均為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 與系爭判決 1 至 4,適用何相同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葉南宏(會台字第 13355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 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聲請人:陳佳森(會台字第 1319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25 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112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 字第 222 號判決與 105 年度再字第 24 號裁定就桃園縣興辦公 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是否無效; 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判決與 104 年度 再字第 35 號裁定對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之見解,相互矛盾,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形同 對上揭矛盾見解置之不理,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 定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張志培、謝春月、張鑄、張憶蘋、張喨、張捷、陳萌生(會台字第 1324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等,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 偵字第 17059 號、偵續字第 127 號、99 年度偵字第 3163 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4144 號、103 年度偵續 字第 1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9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玄 101 偵 29907 字第 30365 號、新北檢玉張 102 陳 48 字第 346563 號、新北檢榮簡 103 他 1109 字第 41588 號 、新北檢榮信 104 調 3、4 字第 23014 號、新北檢榮張 104 調 70 字第 49056 號、新北檢兆廉 105 他 1229 字第 38436 號函,妨礙人 民行使訴訟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 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但其真 意係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7059 號 、偵續字第 127 號、99 年度偵字第 316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4144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1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9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玄 101 偵 29907 字第 30365 號、新北檢 玉張 102 陳 48 字第 346563 號、新北檢榮簡 103 他 1109 字 第 41588 號、新北檢兆廉 105 他 1229 字第 38436 號(下稱 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新北檢榮信 104 調 3、4 字第 23014 號、新北檢榮張 104 調 70 字第 49056 號函(下稱陳情回復書 函),妨礙人民行使訴訟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已無其他法定程序可供救濟,故認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與行政簽結已屬大審法第 5 條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等語。 查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與陳情回復書函並非大審法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蕭正朋(會台字第 1328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 42 號、第 95 號、第 96 號、第 97 號、第 98 號、第 99 號、第 101 、 107 號、第 102 號、第 110、11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 170 號、第 183 號、第 185 號、第 188 號、第 189 號、第 193 號、第 194 號、第 196 號、第 200 號、第 202 號、第 203 號、第 20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抗字 第 128 號、第 131 號、第 140 號、第 1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86 至 87 號、第 88 至 93 號拒絕賠償書,有牴觸憲 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 度重國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105 年度 重國字第 95 號、第 96 號、第 97 號、第 98 號、第 99 號、第 101 、107 號、第 102 號、第 110、11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國字第 170 號、第 183 號、第 185 號 、第 188 號、第 189 號、第 193 號、第 194 號、第 196 號、第 200 號、第 202 號、第 203 號、第 204 號民事裁定 (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抗字第 128 號、第 131 號、第 140 號、第 14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 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賠字第 86 至 87 號、第 88 至 93 號拒絕賠償書(下併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有違反憲法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系爭裁定一、二要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82 條、第 483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聲請人要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免徵裁 判費未果,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與第 24 條規定之疑義 ,系爭裁定三與系爭拒絕賠償書亦同等語。惟 1.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二皆為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均未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次查聲請人曾就系 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以未繳抗告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該裁定與 系爭裁定三雖均為確定終局裁定,但聲請意旨僅爭執其認事用法不 當,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 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 系爭拒絕賠償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居於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林晉安(會台字第 13274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關於累犯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通 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1016 次會議決議 ,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關於累犯之規定,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未敘明其據以聲 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經本院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處大二字第 1050033224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 106 年 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上開說 明,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林宜卉(會台字第 13297 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 字第 72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台財稅 字第 10000390050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7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90050 號令 (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23 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 稱系爭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規定,應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 售特種勞務,故「合併」、「分割」共有之房屋及土地,不應包含 於「銷售」之文義範圍內。縱認分割共有物乃「銷售」行為,因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非自願性移轉所有權,仍應適用系爭條例第 5 條 第 9 款之規定排除課稅。系爭令將裁判分割共有物納入系爭條例 之課稅範圍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趙秦龍(會台字第 13314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 33 號刑事判決,未對本案再予調查,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 定進行交互詰問,顯已違背法定程序,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未對本案再予調查,且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進行交互詰問,顯已違背法定程序,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 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未對本案再予調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規定進行交互詰 問,以及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等 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許芷齡(法定代理人林慧貞)(會台字第 13345 號) 聲請事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 第 349 號民事裁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均實質侵犯聲請人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均 實質侵犯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 。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以一部有理由並自為判決、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字號民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 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前開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併稱確 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原告板信銀行之債權既已 經法定移轉,竟違法以債權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確定 終局裁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 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 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 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聲請即無所附麗而應 予駁回,併此指明。 一七、聲請人:洪燕陣(會台字第 1333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 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 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 法官第 1016 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 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 年 2 月 8 日處大二字第 1060003688 號函通知於文到 10 日內補正合 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劉鐘玉琴(會台字第 1323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民事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 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再字 第 7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30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一九、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 1338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3 號刑 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41 號刑事判決,對刑法第 47 條初累犯認定之見解懸殊,影響受判決人民之人身自由甚鉅,為消弭實務 亂象,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3541 號刑事判決,對刑法第 47 條初累犯認定之見解懸殊,影 響受判決人民之人身自由甚鉅,聲請統一解釋。 (三)惟查,聲請人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本件 聲請由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收文,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之判決日期為 104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判決之判 決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19 日,均顯逾 3 個月之法定期限。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聖凱(會台字第 13172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71 號 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 覆字第 10 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 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 74 年台覆字第 10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恣意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認共 同被告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屬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所稱 之「其他必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疑義 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他必要證據」及「補強證據 」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丁秀貞(會台字第 1334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更( 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08 號民事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 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43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2008 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43 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與聲請意 旨相關之拆除竹木部分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 決不採信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及證人之證言,就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上原有竹木數量之認定有誤,致侵害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 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 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錦村(會台字第 13413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59 號刑 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及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判 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 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423 號及 46 年 台上字第 419 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 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宣 告違憲之系爭判例,且未傳喚證人出庭詰問,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裁判,顯已違背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意旨等語。惟查系爭判 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判 例業經本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在案,闡釋明確,亦無再為解釋之 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張福淙(會台字第 13369 號) 聲請事由: 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88 號、104 年度聲判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章小額訴訟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及請求給付報 酬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88 號、104 年度聲判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1),有違憲疑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 2),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檢察官偵辦案件時,認侵害國 家法益之案件,縱使成立犯罪,因聲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僅得為 告發,而不得依系爭規定 1 提起告訴,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2 、系爭規定 2 就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規定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該訴訟程序限制訴訟當事人若干訴訟權益,牴觸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並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 1 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 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系爭規定 2 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李國精(會台字第 13360 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 第 253 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再字第 2 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 抗字第 1 號裁定與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所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 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25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併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再字第 2 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交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與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就交通裁決 事件,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118 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 再審事件,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 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 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致使顯不懂交通法令之法官自行判斷 交通標線之法律意義而為錯誤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應予宣告違憲;確定終 局裁定認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第 3 項規定,聲請人再 審聲請之管轄權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非士林地方法院之見解,與 司法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決議,認聲請人所涉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予 統一解釋等語。惟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交通裁決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關於交通標線認事用法 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 273 條之 9 而為裁定,本院大法官第 1446 次會議決議則 係說明於聲請人所涉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中,何一裁判為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自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合,依各該條第 3 項,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周本錡(會台字第 1331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 法第 23 條第 2 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 23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為鼓勵私人興學,學校創辦人應受保護,為當然董事。系爭規定 :「……當然董事……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其關於何謂解職或解聘之文義與適用範圍不清,牴 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侵犯聲請人之興學權及財產 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蔡文魁(會台字第 1338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4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 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規定未明文準用同法第 469 條 第 6 款規定,將民事小額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納為上訴理由,致 其所提起之上訴,遭確定終局裁定由程序上駁回,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林順德(會台字第 13406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 第 887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就同 一事件有兩種認定,嚴重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益;又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 第 76 號、第 990 號判例亦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887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同一事件有兩種認 定,嚴重侵犯人民之財產權益;又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下稱系爭判 決二)判例亦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 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72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二)所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就同一事件 ,確定終局判決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一,竟分別為贈與及借名登記之 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一依據系爭判決一及二等判例,僅以管理、使 用、處分等因素,即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未考量傳統農 業家庭親子等關係,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判例雖得為聲請解釋 之客體,惟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判例,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 二所援用,自不得執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雖為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惟兩確定終局裁判,並非對 於所適用之同一法令之見解有異,本件亦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併予指明。 二八、聲請人:王伯群(會台字第 13410 號) 聲請事由: 為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2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 仍謂:確定終局判決僅空泛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未翔實論證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非法取得之監聽譯文何以仍具證據 能力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當否所為 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 尚非得為聲請本院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宗力